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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紀律程序
  預審員迴避
  拒絕
  過度起訴
  無效

摘要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3款規定了紀律程序嫌疑人如欲聲請預審員迴避的期間,第5款也規定了針對此申請而作之批示提起訴願的可能性,所以不得接受在針對最終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的階段中才提出預審員(可能)迴避的問題。
  二、如在預審員製作的最終報告中沒有載明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是嫌疑人已有機會在載於針對其提起並適時對其作出通知的控訴書中表態的問題時,那麼紀律程序嫌疑人則並不必須就預審員製作的最終報告和決定的建議被聆聽。
  三、但如果最終報告中載有新的事實和不同的法律定性則情況不同,因為在這情況下嫌疑人應被預先通知而為就這種「變更」表態,否則便出現不可補正的無效。
  
  2006年6月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對其科處吊銷私人公證員執照處罰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作出陳述,總結如下:
  「(一)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及第2款、第335條、第336條和《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第123條,行為因欠缺詢問證人而無效;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85、289、290條和《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行為因過度起訴並違反辯論原則而無效;
  (三)行為因絕對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而無效,不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9、33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290及100條;
  (四)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11條第1款b項及第124條,行為因現任預審員相對無權限而可撤銷;
  (五)行為因絕對無理由說明而無效,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6條第2款、第327條第1款g項、《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22條第1款和《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2款b項;
  (六)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14條及第121條第1款,行為因事實前提中的絕對錯誤而無效,等同於完全欠缺必不可少的理由說明;
  (七)處分不公正、過份且不適當,因為嫌疑人得從法律規定的所有減輕情節中得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最多也只是因簡單過失而犯有技術錯誤,絕對不可以被科處超過罰款的處分(第313條第1款e項)。所以該行為主要侵犯了上訴人的基本權利,尤其是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合法性原則、平等及適度原則、公正及無私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善意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第3、4、5、7及8條。」(參見第2頁至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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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受傳喚後作出答辯,總結如下:
  「(一)被上訴的行為並不因沒有詢問證人而無效,預審員沒有強迫證人出席的任何方法,沒有詢問僅是因為證人沒有出席預審員在法定期間內為調查而多次指明的詢問。
  (二)被上訴的行為並不因過度起訴和違反辯論原則而無效,與上訴人所述相反,最終報告中並沒載有新事實,反而是上訴人在將嚴格意義上屬最終報告理由說明和法律架構的內容定性為事實時含糊不清。
  (三)被上訴的行為並不因絕對無理由說明/通知的形式瑕疵而無效,因為被上訴的行為滿足法律要求的理由說明和通知的要件,已經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9條將最終報告中的最終決定通知上訴人。
  (四)被上訴的行為並不因代替最初預審員而在就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的決定之後進行調查的預審員相對無權限而無效,因為在就上訴人的聲明異議作出意見時,他並未被賦予預審員身份,而只是法律技術員 —— 因此並不是作為預審員而作出意見,繼而不沾有欠缺委任的瑕疵。
  (五)被上訴的行為並不因絕對無理由說明無效,因為上訴人已經被通知到預審員的代替,報告 —— 建議書中已經說明了因必要性原因(預審員去葡萄牙培訓)而作出代替的批示有關甚麼內容;嫌疑人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代任預審員迴避,所以就是接受;也沒有提出證明對代任預審員之質疑的任何事實或法律依據,甚至是為甚麼他沒有在之前的意見書中就適用於已證事實的法律表態。
  (六)被上訴的行為並不因等同於絕對無理由說明的事實前提中的絕對錯誤而無效,因為事實被充分證明,且上訴人對此知悉,沒有反駁或質疑,所以不存在這種錯誤。
  (七)被上訴的行為對上訴人科處了公正、適當且適度的處分,另外本案中適用的紀律制度並沒有規定出上訴人被科處罰金的可能性,所以稱違反上訴人基本權利及其所列原則的說法並不成立。」(參見第86頁至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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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列出的證人受詢問後,僅被上訴實體提交非強制性陳述,如在答辯中一樣做出總結。(參見第249頁至第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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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意見,認為存在預審員迴避導致的無效,繼而上訴理由成立。(參見第275頁至第2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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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助審法官檢閱,卷宗交付至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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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因對將作出的決定具關切性,以下事實事宜獲證明:
  —— 根據行政法務司司長2005年1月21日的批示,針對私人公證員(A)/現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參見第388頁)
  —— 2005年3月23日,在紀律程序預審員提出建議後,現上訴人被預防性中止私人公證員職務;(參見第443頁)
  —— 2005年3月28日,預審員針對現上訴人提起控訴;(參見第461頁至第472頁)
  —— 上訴人就此獲得通知後提交書面答辯,亦聲請詢問8位證人;(參見第488頁至第510頁)
  —— 2005年5月11日,詢問3位已登記的證人後,預審員作出最終報告,建議對現上訴人科處吊銷私人公證員執照的處分;(參見第537頁至第549頁)
  —— 在法務局局長作出意見後,行政法務司司長2001年5月19日批示對上訴人科處該處分;(參見第537頁)
  —— 就決定收到通知後,現上訴人對此提出聲明異議,認為該處罰行為沾有無效瑕疵;(參見第552頁至第578頁)
  —— 就此聲明異議,2005年6月16日作出報告 —— 第XXX號建議書,其中建議維持處罰批示之決定;(參見第579頁至第586頁)
  —— 2005年6月24日,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批示,部分批准聲明異議以「實現對嫌疑人指定的證人進行聽證」,認為預審員應該「詢問嫌疑人指定的證人,並在之後作出新的最終報告」;(參見第579頁)
  —— 在該決定之後,上述報告書的製作人作出新報告,指出預審員正在葡萄牙參加培訓課程,建議將其替代;(參見第590頁至第593頁)
  —— 2005年7月1日批示委任該報告的簽署人為預審員,代替之前的預審員;(參見第592頁)
  —— 2005年7月26日,新預審員作出如下最終報告:
  『(一)(B)慈善會是一家慈善機構,其章程由XXXX年XX月XX日第XXX號訓令(XXX年XX月XX日,《澳門政府公報》,第XX期)公佈,經(D)私人公證員第XXX期記錄簿冊第XXX頁的XXXX年XX月XX日公證書變更,並刊登於XXXX年XX月XX日,《澳門政府公報》,第XX期,第XX組,登記於澳門身份證明司第XXX號。(第368頁背頁)
  (二)1993年9月30日,(B)時任副主席(C)代表(B)與私人公證員(E)簽署授權書。(第368頁背頁及第369頁)
  (三)透過該文件,(B)委任(F)為充分受權人,賦予後者文件中列舉的權力。(第369頁)
  (四)為廢止授權,(B)決議指定代表來和(C)、(G)和(H)簽署廢止協議。(第369頁)
  (五)為廢止授權,上述三人和(F)攜授權書原件於1995年2月14日來到(E)律師的事務所,如前所述亦是在其公證之下簽署了授權書。(第369頁)
  (六)到達後,當事人在律師面前口頭表達了廢止並撤銷授權的共同意願。(第369頁)
  (七)接下來還在(E)的參與下作出廢止協議,亦在授權書原件中指出:
  ——「本授權書自今日(1995年2月14日)起取消」和「取消」字樣;
  —— (C)、(G)、(H)和(F)各自的簽名。(第369頁)
  (八)此外,為消除有關當事人廢止並向所有人放棄授權包含之權力的意願的任何疑問,當事人將其作廢並銷毀了整個文本。(第369頁背頁)
  (九)廢止協議是在(E)在場的情況下被作出,後者賦予該行為要式並證明當事人的意願表達,也在授權書原件上簽名並蓋章。(第369頁背頁)
  (十)1995年2月14日,上述三人和(F)來到他面前並在授權書原件中明確以書面形式宣稱,授權自當日起被廢止。(第369頁背頁)
  (十一)之後,授權書原件由(F)返還給(B)。(第369頁背頁)
  (十二)正是對該份原件作出了經證明的複本,現附於第18頁至第24頁。(第369頁背頁)
  (十三)授權書的文件被交給(I),後者將其與(B)的其他文件一起存放在他於XXX銀行新馬路支行開立的保險箱中。(第369頁背頁)
  (十四)由於保險箱的上述保管人突然意外地死亡,所以(B)無法取得上述授權書。(第370頁)
  (十五)面對這一緊急事件,(B)向初級法院提起未指明的保全措施,於其中聲請強行打開XXX銀行新馬路支行中(I)租用的三個保險箱。(第370頁)
  (十六)第CPV-003-01-6號措施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六庭中進行,由第25頁至第54頁裁判決定。(第370頁)
  (十七)在此情況下打開了第XXX號銀行保險箱,並對其中存放的財產和價值進行財產清冊,發現其中存放著授權書原件。(第370頁)
  (十八)之後,授權書原件和其他被進行財產清冊的文件被存放在由上述第CPV-003-01-6號保全措施卷宗下令於該銀行開立的第XXX號保險箱中。(第370頁)
  (十九)卷宗中還應(B)請求下令取出存放在上述保險箱內的所有文件由公證員經證明的副本,其中包括授權書,法院決定將取出之複本的副本載於卷宗內。(第370頁)
  (二十)在執行卷宗之負責法官作出的批示時,(J),私人公證員,機構位於澳門[…],以此身份來到XXX銀行新馬路支行,取出授權書經證明的副本,並將原件返還至第XXX號銀行保險箱,原件現仍在此處。(第370頁背頁)
  (二十一)(F)利用經私人公證員(K)於1995年6月7日經證明的授權書副本,該副本目前存檔在海島公證署。(第370頁背頁)
  (二十二)然而,經私人公證員(K)於1995年6月7日證明的認證繕本並沒有跟從原件被作廢或刪除,而是從中被取出,在被證明之日(1995年6月7日)授權書原件有刪除字樣和作廢文本。(第370頁背頁)
  (二十三)也就是說,在1995年6月7日私人公證員(K)便對授權書的認證繕本作了證明書,並於其中寫明「本影印本跟從原件」字樣,但認證繕本並沒有跟從原件。(第370頁背頁)
  (二十四)2003年1月13日,(F)透過海島公證署向(L)和(M)有保留地作出複代理權,由後者共同或單獨行使被(B)透過授權書賦予的所有權力。(第370頁背頁及第371頁)
  (二十五)無論授權書的認證繕本還是複代理書現在都存檔在海島公證署。(第371頁)
  (二十六)(F)、(L)和(M)利用前文中經證明的副本和授權書中被賦予權力的複代理書,取得了(B)代理人的資格,主張擁有處分其不動產的權力。(第371頁)
  (二十七)(B)透過2003年2月28日、3月6日和5月21日的掛號信和傳真使得整件事情被澳門的所有公證員 —— 包括嫌疑人 —— 知悉,其中包括:
  —— 提醒有關授權書已被廢止並附上原件副本;
  —— 存在一個旨在透過利用(F)的授權而損害(B)權利的計劃,根據上文所述,該計劃已被檢察院在(B)提交的舉報中知悉;
  —— 明確表示(B)從來沒有決定出售或預約出售持有的任何不動產,更不會賦予(F)以代表身份代表(B)來作出這種行為並簽署相關公文書和/或預約合同的權力。(第67頁至第90頁)
  (二十八)(B)在上述函件中請求所有公證員不要作出有關(B)持有之樓宇或權利的任何公證行為,因為這些行為將存在明顯且嚴重的不合規則性,而且還會由其引致犯罪計劃中的後果。(第67頁至第90頁)
  (二十九)2003年6月,(F)利用授權書的認證繕本並主張(B)的代表資格,和嫌疑人簽訂合約繕立多份買賣公證書,標的是(B)為所有人的不動產。(第7頁及第432頁)
  (三十)2003年6月23及25日,嫌疑人基於授權書認證繕本繕立了五份買賣公證書,分別繕立於嫌疑人之公證機構第2冊第19頁、第2冊第21頁、第2冊第25頁、第2冊第29頁和第2冊第32頁,其中(F)以(B)名義向(L)出售了(B)的以下不動產:
  —— 馬交石斜坡某號的樓宇,沒有都市房地產記錄,記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第XXX號;
  —— 美副將大馬路某號的樓宇,沒有都市房地產記錄,標示於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
  —— 觀音堂街某號的樓宇,沒有都市房地產記錄,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第XXX號;
  —— 美副將大馬路某號的樓宇,沒有都市房地產記錄,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第XXX號;
  —— 大街XXX號的樓宇,房地產紀錄編號XXX,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第XXX號;
  —— 草堆街XXX號樓宇,房地產紀錄編號XXX,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
  —— 庇山耶街XXX號,房地產記錄編號XXX,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第XXX號;
  —— 小新巷XXX號,房地產紀錄編號XXX,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
  —— 房地產紀錄編號XXX之樓宇A1、A2、A3、A4、A5、B1、B2、B3、B4、B5、C1、C2、C3、C4、C5、D1、D2、D3、D4、D5、E1、E2、E3、E4及E5獨立單位,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第XXX號;
  —— 房地產紀錄編號XXX之樓宇A1、A2、A3、A4、A5、B1、B2、B3、B4及B5獨立單位,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第91頁至第209頁)
  (三十一)但授權賦予(F)的權力,尤其是預約出售和出售的權力,僅涉及「向法院和公共部門處理有關尚未登記在(B)慈善會名下但屬於或應該屬於慈善會之利益和物權的事宜,或者有關透過(B)而屬於慈善會之利益和物權的事宜」。
  (三十二)雖然名稱有些相似,但(B)與(N)僧侶慈善會並不混淆,這是不同的公法人。雖然共用XXX大馬路,但它們卻有著不同的名稱、目的和接納成員條件。它們在身份證明局的登記也不同。(第376頁背頁)
  (三十三)即使授權沒有被廢止,它也沒有賦予(F)任何權力來自由處分屬(B)所有的不動產。
  (三十四)也就是說,(B)透過授權書賦予(F)的權力並不涉及屬於(B)的任何物權,而是如從其文本中看出的那樣,涉及的是屬於(N)僧侶慈善會的物權。
  (三十五)授權書的認證繕本不得作為移轉屬(B)所有之不動產的依據,不僅沒有賦予移轉(B)財產的權力,也沒有賦予對財產進行移轉的權力。
  (三十六)因此,雖然在多份買賣文書中援引該文書,但卻正如嫌疑人承認的那樣,是在沒有充分代理權的情況下進行出售。根據《民法典》第261條,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則不產生效力。
  (三十七)嫌疑人在履行《公證法典》第16條時,本應將如果(B)不追認則有關行為具有瑕疵(無權代理)或不產生效力一事提醒其訂立人。還本應在公證書內注明作出了提醒。
  (三十八)但卻並非如此。
  (三十九)嫌疑人僅在公證書內注明「提醒訂立人該行為若未被記錄則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以及如果授權被廢止或撤銷則根據《公證法典》第16條第1及2款該行為不產生效力」。(第95、113、136、151及176頁)
  (四十)也就是說,嫌疑人沒有提醒訂立人,亦沒有在公證書中載明提醒了存在無權代理的瑕疵。因為不存在對出賣人的代理權,同時不存在缺乏權力會產生法律後果,假如有提醒的話,買受人甚至可能拒絕訂立人。
  (四十一)此外,嫌疑人受到了(B)透過信件作出的提醒,即(B)已經廢止了相關授權且從來沒有決議出售持有的任何不動產,更沒有賦予(F)代表(B)出售的權力。嫌疑人在此情況下仍繕立公證書。
  (四十二)由於這些事實已經被嫌疑人知悉,而與(B)提醒及請求的相反,(F)表現得像是(B)代表一樣請求他繕立買賣(B)不動產的文書,此時他本應該小心謹慎。尤其是(B)在向所有公證員作出的提醒中「預見」到了這個事實。
  (四十三)嫌疑人本可以履行熱心義務,根據《公證法典》第17條拒絕作出被請求的公證行為。《公證法典》第17條規定,「私人公證員有權拒絕作出任何屬其權限範圍之行為,而無須指出拒絕之理由」。
  (四十四)但還是選擇了這麼做,儘管知道在這麼做的同時公證行為中並不具有(B)的明確意願。伴隨著從中產生的後果。
  (四十五)嫌疑人的行為表明在履行公正職務時沒有盡心盡力,根據《公證法典》第1條,最終「使非以司法途徑作出之法律行為具備法定形式,並賦予該等行為公信力」。
  (四十六)所以嫌疑人違反了《公證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的提醒義務,沒有注明提醒了相關行為可能因存在無權代理而不產生效力。
  (四十七)還違反了經《私人公證員通則》第21條準用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及第4款規定的一般熱心義務,因為(B)的書面提醒本應對嫌疑人引起一種小心謹慎的特別義務,即主動弄清被請求的行為是否符合(B)的意願。但這卻沒有發生。
  (四十八)沒有謹慎地確定被請求的公證行為是否被(B)所希望,而這些行為有著(B)曾提醒過的特徵,所以嫌疑人本可以利用《公證法典》第17條私人公證員的拒絕權能。沒有這麼做,違反了須遵守的熱心義務,作出行為時沒有遵守效率、盡力和注意義務,後者是使非以司法途徑作出之法律行為具備法定形式並賦予該等行為公信力之人被要求遵守的義務。
  (四十九)嫌疑人在書面辯護中稱,認為授權在簽署公證書當時並沒有被廢止。形成這種心證是基於:
  —— 法務局和(O)律師之間就相關授權書法律狀況的書信往來,後者對其賦予了權能;
  —— 授權書的認證繕本以及複代理書存放在海島公證署,並且看到了它們的證明書。
  (五十)事實上法務局代局長2003年3月28日在寄給(O)的第XXX號公函中寫到:
  「就(O)本月24日有關1993年9月30日簽署的、委託人為(B)慈善會受託人為(F)之授權書的信息請求通知(O),其認證繕本和複代理書歸檔在海島公證署。」(第436頁)
  (五十一)然而,這份由法務局發出的公函僅指出授權書的認證繕本和複代理書歸檔在海島公證署,沒有提及授權書的有效性和生效期間。
  (五十二)也就是說,不能從公函中理解出授權書有效且有效力,可以在法律交易中被使用。
  (五十三)事實上,授權書的認證繕本和複代理書歸檔在海島公證署,且存在著這些文件的證明書,這些事實並不證明授權書的有效性。
  (五十四)另一方面,當天不存在任何關於廢止授權書的確定法院裁判,以致採納不同於法務局在和(O)的信函中的立場。
  (五十五)由於嫌疑人觸犯的違紀行為,根據《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8條第1款a項對其可科最長為期2年之行政中止或科吊銷執照之紀律處分。
  (五十六)嫌疑人的行為對(B)造成嚴重損害,在違背後者意願的情況下而將其不動產的很大一部分轉移給第三人。嫌疑人的違法行為被公開,嚴重擾亂澳門的法律安全以及損害公證行業的信用和聲譽。
  (五十七)所以確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當局和(B)的利益造成損害,嫌疑人有可能或本應有可能預見其行為導致的這種必然後果。
  (五十八)嫌疑人履行職務的責任和教育程度高。
  (五十九)因此,嫌疑人還應承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h及j項規定的紀律責任加重情節。
  (六十)綜上所述,嫌疑人的違法行為顯示出在履行公證職務時完全缺少效率和謹慎,完全缺少履行公證職務的能力,所以嫌疑人不應繼續從事私人公證員的活動。
  (六十一)而且根據經《私人公證員通則》第21條準用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嫌疑人還被要求「以莊重之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
  (六十二)主要因為嫌疑人已經多次受到(B)關於有人試圖訂立公證書的書面提醒,但他即使知道已經被(B)通知授權被廢止且授權並沒有賦予作出相關行為的必要權力,仍沒有拒絕訂立。
  (六十三)考慮到嫌疑人的行為體現出他沒有能力適應公證職業的要求且沒有職業能力從事公證活動,以及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h及j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所以我認為應對嫌疑人科處吊銷執照的處分。
  結論:
  1.綜上所述,嫌疑人實行了違紀行為,違反《公證法典》第16條和經《私人公證員通則》第21條準用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及第4款。
  2.建議根據《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8條第1款a項就嫌疑人的違紀行為對其科處吊銷執照的處分。
  3.根據《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9條和第6/2005號行政命令第1款的授權,科處吊銷執照處分屬行政法務司司長權限。
  4.最後根據《私人公證員通則》第20條第5款(O)在收到最終報告後,須在五日內發出意見書,並將有關卷宗送交行政法務司司長,以便後者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8條第3款在20日內作出決定。
  呈上批核。
  ……』(第638頁至第651頁)
  —— 在法務局局長作出意見後,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如下批示(本司法上訴之標的):
  「1.經分析紀律程序並考慮嫌疑人被歸責的事實,尤其是最終報告第27至32點中的事實後,同意報告中對嫌疑人行為的法律-紀律架構。
  2.這些事實構成嚴重違紀行為,嚴重擾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安定性並損害了公證職業的聲譽,體現出完全缺少履行職務的能力,所以不維持其私人活動。
  3.因此對私人公證員(A)科處經11月1日第66/99/M號法令核准的《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8條第1款a項規定的吊銷執照之紀律處分。
  4.附上最終報告副本,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並按照法律規定通知嫌疑人。」(參見第638頁)
  法律
  三、正如上訴人在上訴陳述的結論部分中所述,並於前文轉錄,存在著許多在他看來被上訴的行為沾有的瑕疵,該行為對他科處吊銷私人公證員執照的紀律處分。
  認為被上訴的行為沾有如下瑕疵:
  —— 因沒有詢問證人而無效;
  —— 因過度起訴和違反辯論原則而無效;
  —— 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
  —— 紀律預審員無權限;
  —— 因絕對無理由說明而無效,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6條第2款、第327條第1款g項、《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22條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2款b項;
  —— 事實前提中的絕對錯誤;
  —— 處分不公正且不適度;最後,
  —— 主要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無私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及善意原則。
  —— 鑑於這些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並考慮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書內容,我們認為從審理「預審員相對無權限」—— 見「結論4項」 —— 開始比較合適,因為這意味著更新訴訟中行為的成立,(至少從詢問上訴人的證人開始),這種方式根據第74條能更穩定或更有效地維護上訴人的權益。
  就此我們來看看。
  如前文所述,在此應提醒的是,由於最初被指定的預審員不在澳門,所以為代替他而委任了「第XXX號報告 —— 建議書」的簽名人。
  對此上訴人認為代替第一位而被委任的預審員不得履行職務,因為已經「以重要且相關的身份參與紀律程序」。
  他確實製作了「第XXX號報告書」,並於其中就上訴人當時提出的聲明異議表態,(以此指責科處吊銷私人公證員執照的2005年5月19日決定沾有無效瑕疵),這會怎樣?
  被上訴實體認為並不因這種「參與」而存在任何瑕疵,因為「報告書」製作人從來沒有「就嫌疑人所作之對程序有重要影響之事實適用法律」。
  在給予相反意見充分尊重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並非如此,透過閱讀上述報告書內容發現,其在製作人認為應對上訴人科處的紀律譴責方面十分清晰,最終建議維持被聲明異議的批示。
  報告書中涉及了聲明異議中提出的整個事宜,(其中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提出有關「最終報告及適用法律中的事實」的問題),我們認為被上訴實體認定其「無關」的看法並不成立。
  但這一結論會引致確認上訴人提出的瑕疵嗎?
  我們來看看。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
  「一、如有能使人質疑預審員之公正無私之重大理由,尤其係下列之理由,從而引致對其介入產生疑問,則該預審員須迴避擔任預審員之職務:
  a)曾直接或間接因違紀行為而被傷害或損害;
  b)與嫌疑人、舉報人、任何被傷害之公務員、服務人員或個人,又或與該等人以共同經濟方式生活之人有直系血親或至旁系第三親等之親屬關係;
  c)預審員及嫌疑人或舉報人為在法院待決之程序中之當事人;
  d)為嫌疑人、舉報人或彼等之直系血親或至旁系第三親等之親屬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e)嫌疑人與預審員之間,或預審員與舉報人或被害人之間有強烈敵意或親密關係;
  f)預審員為被害人之下屬或職級低於被害人;
  g)曾就嫌疑人所作之對程序有重要影響之事實適用之法律提供意見或報告。
  二、如獲委任之預審員處於上款所指之情況,得申請自行迴避有關職務,或應嫌疑人或舉報人申請而被聲請迴避該等職務。
  三、上款所指之申請須自獲悉預審員之委任或獲悉作為聲請迴避之依據之事實起四十八小時內提出,並須提供一切證據方法。
  四、提供上述證據後,命令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須在四十八小時內決定是否替換預審員;如須替換,應作出有關之委任。
  五、對於就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之申請所作之決定,得根據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起訴願。
  六、被宣告須迴避之預審員所作出之行為無效,但如屬再重複亦無效用,且未對裁定該程序之公正性造成損害之行為,不在此限。」
  根據第1款g項 —— 因11月1日第66/99/M號法令核准的《私人公證員通則》第21條而適用於本案 —— 及我們認為「報告書」中已經審理了現上訴人的行為,在法律上狀況如何?
  問題正如我們所見。
  紀律程序的嫌疑人有著聲請預審員「迴避」的權力。(參見第327條第2款)
  但我們認為上述迴避請求應在「獲悉預審員之委任起四十八小時之內」提出,還可以對就請求作出的決定提起訴願。(參見第327條第3款及第5款)
  不得接受「本案中」發生的那樣,在針對紀律程序最終裁判的司法上訴中提出這個問題,而在事先卻並沒有請求迴避及對決定提起訴願。因為果真如此的話,那麼立法者規定的迴避請求的期間就沒有價值了,這一規定便失去了有效內容。
  而且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規定迴避請求的期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條),我們認為上訴人現在才提出預審員(可能)迴避的問題是不正當的。紀律程序中規定,對於在最終決定之前作出的非屬單純事務性的決定須提起訴願(《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0條),不提起訴願則導致行為在法律制度中的確認,即排除「不可補正的無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這並非本案的情況。)(參見終審法院第5/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16日合議庭裁判)
  所以(現在)沒有理由宣告預審員「迴避」,卷宗中表明他在製作關於現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的報告時身份是法務局的法律專家,也不強制要求報告必須由預審員製作並簽署,同樣上訴人也無疑問就報告內容和代替預審員之決定內容獲得通知,且他甚麼也沒說甚麼也沒做。訴訟中的行為顯然並不沾有瑕疵,因此接下來審理因「沒有詢問證人」而無效。
  我們來看看。
  —— 上訴人在「書面辯護」中列出8位證人。(參見第509頁及第510頁)
  在一次替換後(參見第524頁)四人被詢問,剩餘四人之證言不獲批准的理由如下:證人(P),其證言涉及的事實與三位證人被詢問到的事實相同;證人(Q),上訴人在明確邀請後沒有指出應詢問的事實;證人(F)和(K),在相繼指定詢問日期後沒有出席。(參見第527頁及續後數頁)
  不批准決定也同樣被適時通知現上訴人,後者甚麼也沒說甚麼也沒做,(所以現在才提出這個問題就顯得很奇怪)。我們認為這些決定公正且適當(參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5條第1款、第336條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2條第1、3款),不存在指出的「沒有詢問證人」的情況,因為如果有證人沒有被詢問,這也完全是上訴人自己的過錯,他沒有如應該(且可以)地那樣為維護自身利益而盡心盡力。
  因此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也不成立。
  —— 現在我們來審理「過度起訴」的問題。
  上訴人稱,最終報告中構成被上訴處罰行為的事實,即第35、36、37、38、39、40、41、42、43、44、46、48、54、60、62及63點,以及總結第1點中的法律定性並沒有載於被通知給上訴人的控訴書中,也沒有為著對其提起辯護的效力而被通知給上訴人。(參見起訴狀第22條)
  經查閱控訴書和「最終報告」的內容,我們認為上訴人有道理,因為報告中確實載有適時提起之控訴書中沒有的事實,即例如報告第37、38、39及40點 —— 前文已轉錄 —— 及所以違反《公證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的「提醒義務」。
  除了控訴書中沒有載明這些事實,其中還指控現上訴人違反「《公證法典》第14條第1款a項規定的拒絕作出無效行為之義務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及第4款規定的熱心之義務」。(參見第461頁至第472頁)
  對此不得不承認現上訴人有道理,因為被上訴實體在沒有預先對現上訴人聽證的情況下「變更事實及法律事宜」,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規定的不可補正之無效。(就此方面可參見終審法院第8/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以及L. Henriques:《Manual de Direito Disciplinar》,第187頁)
  無須審理剩餘問題,上訴成立。
  
  裁決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在評議會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被上訴實體免繳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