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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民事勞動訴訟
  在檢察院面前試行非司法調解
  糾正最初建議的價金
  
摘要

  應避免僱主/相關民事勞動訴訟中的被告藉口糾正其在第一次試行調解中(該試行調解已經在檢察院作出且已告失敗)建議的價金,而“陸續不斷地”在檢察院進行非司法調解,否則就會影響負責作出這一努力的檢察院的尊嚴和權威性。
  
  2004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1/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3年5月12日,甲提起平常之訴,狀告乙有限公司。這一訴訟被登記為初級法院第5庭普通勞動訴訟第LAO-030-3-5號(參閱本卷宗第2頁起的起訴狀,其中載有當事人的詳細資料)。
  據此,初級法院負責該訴訟程序的法官在2003年7月18日命令將上述卷宗移送檢察院作試行調解。
  因此,在2003年9月29日,在檢察院面前確實對爭執中的當事人進行了試行調解。為此效果,原告由其訴訟代理人陪同出席,被告則由其訴訟代理人代表出席。針對該試行調解製作了相關筆錄,其實質內容如下:
  “(…)
  針對卷宗中的事宜,雙方表示:
  — 已經說明到場之理由:尤其是試圖為解決爭議找到一個先期協議。
  — 乙有限公司的受託人說,接受按照勞工局訂定的標準作出計算,向甲支付一筆金額,另加一筆相當於兩倍於該金額的金錢作為年資補償,上述各項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1,030元。
  — 勞工的受託人說,維持在起訴狀中提出的請求,不接受乙有限公司的建議。
  — 再未發言。宣讀了他們的意思表示,他們認為符實,簽字認可。
  (…)”(參閱有關卷宗內容原文)。
  該試行調解失敗後,主持調解的助理檢察長在2003年10月13日將有關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以繼續進行訴訟的後續程序。
  訴訟程序在2003年10月17日送交初級法院第5庭後,嗣後才負責該案件的另一名法官在2003年10月21日作出批示,初端受理起訴狀並傳喚被告作出答辯。
  與此同時,經該助理檢察長決定(該決定作於檢察院辦事處所作的一份報告之上,該報告指已經進行了試行調解,且訴訟程序已經移送初級法院),向本訴訟程序附入了一份由被告在2003年10月3日向檢察院提出的聲請,其內容如下:
  “(…)
  在原告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提起的上述卷宗中的被告乙有限公司,闡述並聲請(…)如下:
  1.雙方當事人均到場出席了上月9月29日舉行的試行調解;
  2.由被告作出的建議被原告初端拒絕;
  3.由於被告之受託人在翻譯方面造成的一個實質性錯誤,使該受託人在提出解決爭訟之建議時,所提出的金額遠遠低於實際上準備建議的金額。
  4.只是在舉行完試行調解之後,受託人才發現了他的這一實質錯誤。
  因此,聲請(…)訂定一次新的調解,以便被告可以提出其認為公正的建議,友好解決爭訟。
  (…)”(參閱有關聲請狀的內容及原文)
  鑑於發生了這樣的事,負責案件的法官在2004年1月19日裁判,指定2004年2月13日試行司法調解。
  被告不服,針對這一司法批示提起上訴,為此效果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作出結論並請求如下:
  “(…)
  1.透過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現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的裁判中敗訴,該裁決的結論是訂定一次試行司法調解。(上訴人認為)法官本應再次將卷宗移送檢察院,而檢察院也本不應該在沒有就現上訴人2003年作出的聲請表明立場的情況下,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
  2.在上訴人已經向檢察院聲請在此進行試行調解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以預訂該調解的行為,既取代了雙方當事人,也取代了檢察院本身,我們僅認為這違反主導勞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範及原則。
  3.在2003年9月19日在檢察院進行試行調解時,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作出時之具體情況顯示,上訴人出現了一處錯誤,因此有權依據《民法典》第244條對其作出更正。
  4.在2003年10月3日向檢察院提出聲請的唯一目的,載於更正在試行調解時作出的意思表示。
  5.我們認為,預先及司法途徑以外的試行調解,對於勞動事宜尤為重要,是解決衝突的最重要措施之一,因為它避免人們(不論是僱員還是顧主)倉促地被迫訴諸法院來保護其利益(尤其當對立當事人之狀況不證明此舉屬合理時),同時保障各級法院不因無必要之訴訟而負重累累。
  6.上訴人認為,很明顯且毫無疑問,原告/現被上訴人在所進行的預先試行調解上的意思受其繼續進行司法訴訟這一更大意思的限制。
  7.因此,這就是為何我們說本案在處理預先試行調解時所採用的方式不合法的原因(該方式是:首先由原告提起訴訟,支付相關的最初準備金;之後,法院促請預訂事先的試行調解)。
  8.之後,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出現了上述翻譯錯誤(上訴人認為這一錯誤是實質性錯誤,因為它將其建議的金額減至三分之一)。(如非如此),這本來可能意味著在一項爭執剛剛露出曙光的時候就在司法途徑之外解決之。但這不妨礙上訴人維持關於事先試行調解的觀點,這一觀點已被多次闡述。
  9.因此,儘管可能認為現上訴人所堅持的解決辦法過於嚴格,但是這一解決辦法卻是源自法律的明文規定,也是保證在勞動訴訟案件中對調解制度予以有效保護的唯一辦法。
  10.而原審法院所堅持的解決辦法即使被接受(在此僅作為一種假設而提出),也將與卷宗中已經作出的訴訟事項相矛盾。事實上,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向檢察院作出的聲請,有必要試行司法調解。
  11.相反,上訴人則認為,在起訴狀已經入稟法院後,不應承認在檢察院所作的任何試行調解是‘事先’調解。但是,如果假設接受屬於事先調解的觀點,那麼原審法官就本應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以便檢察院就現上訴人向其提交的聲請表明立場。
  12.這樣做可以避免一切的後續訴訟,因為一項在司法途徑之外作出的試行調解本來可以立即解決爭執。
  13.這一‘細節’是重要的,因為它不僅影響當事人的訴訟平等性,而且也毫無疑問是法院在上訴人可以友好解決衝突方面設置的一個障礙。
  14.結論是:現在被質疑的批示具有不合法性,因為它違反了當事人進行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處分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及形式合適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尤其是使上訴人不可能在檢察院的輔助下,在司法途徑之外提交解決爭訟的正確建議。
  基此並為著良好的法律,應判本上訴得直,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相應地,我們認為應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以便再次試行調解(但這不妨礙上訴人認為,即使進行這一調解,該調解也不符合《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的法律規定,因為它不是一項事先的試行調解),並維持所有分條縷述之答辯,以彰顯正義!
  (…)”(參閱本上訴第7頁至第10頁內容原文)
  針對這一上訴,原告沒有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
  
  上訴在2004年11月23日上呈本中級法院,初步簡約及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為此效果,應首先註意,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只有義務對當事人/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中具體提出的一個或多個實質問題作出裁判,而不評定上訴人在該理由陳述中為支持其請求理由成立而主張的所有理據是否有理。
  被告/上訴人在本訴訟階段提出的核心問題,準確地說,是要知道是否可以將主要卷宗再次移送檢察院,以便檢察院可以對被告2003年10月3日提交的聲請作出決定,而非立即指定對兩個當事人試行司法調解的日期。
  與上訴人的意願相反,我們認為答案不能不是否定的。這是因為:
  — 首先,從上述試行調解卷宗中可以清晰得出,在本案中已經進行並在形式上完成了在檢察院的試行調解;
  — 其次,必須認為:助理檢察長(她主持了2003年9月29日的試行調解)在考慮了檢察院辦事處向其提交的報告後(其中報告已進行試行調解),在被告所作聲請的首頁右上角作出了將該文件移送初級法院的批示。而在作出該批示時,該助理檢察長已經默示駁回了被告的該請求;
  — 另一方面,應避免藉口糾正其在第一次試行調解中(該試行調解已經在檢察院作出且已告失敗)建議的價金,而“陸續不斷地”在檢察院進行非司法調解,否則就會影響負責作出這一努力的檢察院的尊嚴和權威性。
  — 但是在任何情況下,這都不妨礙被告在此之後透過提出現在所建議的價金,試圖與原告達成庭外和解協議。
  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原判正確,無須進行其他不必要的進一步闡述,因為根據我們所闡述的理由,該裁判沒有任何上訴人所指責的不合法性。
  因此,根據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本訴訟的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