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公文書
證明力
虛假情況的附隨事項(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
摘要
虛假情況的附隨事項旨在抵抗由對立當事人提交的文件的證明力。
2004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及乙,均為香港出生,英國籍,居住在澳門XXX,現提起宣告之訴狀告:
(一)甲,離婚人,出生於中國,中國籍,居住於香港XXX;
(二)丙,與丁以分別財產制結婚,出生於中國,中國籍,居住在香港XXX;
(三)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其理由陳述如下:
“1.第1被告是位於澳門XXX馬路、以第XXX號標示於第XXX冊第XXX頁且以第XXX條標示於XXX房地產記錄門牌編號XXX至XXX(譯註:原文如此)的都市樓宇地下B商鋪第BR/C號獨立單位的東主及正當占有人(文件1);
2.第1原告是透過1986年2月5日製作於海島公證署XXX冊第XXX頁起的公文書,向戊及其妻子己購得上述單位(文件2);
3.1986年2月26日,這一取得以其名義並以第XXX號標示被登記在第XXX冊第XXX頁(文件2);
4.由於第1原告長期在菲律賓經商及居住,因此1991年11月29日在海島公證署向其兄弟乙(現第2原告)出具了作為文件3附入的委託書;
5.透過該委託書,第1原告向第2原告賦予了管理其位於澳門之財產(其中包括該E單位)的廣泛權力;
6.現第2原告1997年6月30日使用該委託書,在Porfirio Azevedo Gomes律師樓,將該單位租賃給庚(文件4);
7.雙方在該合同中達成協議,月租金應透過存入中國銀行第2原告為權利人之第XXX號帳戶的方式予以支付;
8.1997年11月尾,承租人被一名叫丙的人截停。
9.該人向其表示自己現在是有關單位的所有權人,因此租金應向其支付。
10.而且為了對此加以證實,還向其出示了一份委託書,其副本現作為文件5附入。
11.承租人將這一事實作出提醒後,現第2原告負責調查情況,並查明:
12.1997年4月24日,在私人公證員H. Miguel de Senna Fernandes面前,某人表明身份自稱甲(離婚,生於中國,中國籍,居住於香港XXX),向丙(與丁以分別財產制結婚,出生於中國,中國籍,居住在香港XXX,)訂立了作為文件5附入的委託書;
13.該日在該公證員面前,上一條所指的訂約人在第8冊第5頁還訂立了一份消費借貸公文書並將上述單位抵押,金額為澳門幣617,400元(文件6);
14.因此,1997年12月1日,現第1原告前往司法警察司,正式以偽造罪檢舉不明身份者(文件7);
15.而且所謂的甲在該兩個公證行為中的身份,以出示1991年7月10日發出編號DXXX(8)的香港身份證核查;
16.而現第1原告持有的身份證的號碼也是DXXX(8)號,但其發出日期卻是1992年3月20日(文件10);
17.1997年12月2日,被告丙在該公證處,還使用本訴狀第12條所指的委託書,訂立了第10冊第83頁的公文書,據以為其自己取得了上述單位(文件8);
18.但是,甲在委託書及之前幾條所指的公文書中(文件5、6、8)的簽名與第1原告使用的印鑑沒有絲毫相同之處;
19.第1原告從未在設定其行為時或在文件中使用過漢字,正如在已經附入的文件2、3中以及1985年11月在華年達律師樓為清付物業轉移稅而作出的聲明中(現作為文件9附入)可見;
20.而且第1原告在1997年4月24日(訂約之日)也不在澳門;
21.因此毫無疑問,我們所面對的是:在該日訂立委託書以及抵押消費借貸公文書方面(文件5、6)使用虛假身份的情況;
22.這意味著偽造以及該等行為及涉及行為的文件相應無效(《民法典》第372條);
23.由此,因出賣人之不正當,致使12月2日訂立的買賣無效(文件8);
24.同時,該委託書的倘有之轉委託無效;
25.後續倘有之處分及設定負、且尚未登記的行為也無效。”
最後提出如下請求:
“因此,為著良好之法律,本訴訟應被視作理由成立及已獲證實,並相應地:
(1)宣告本訴狀第12、13、14條所指的委託、抵押消費借貸、買賣的行為無效;
(2)同時宣告以被聲請宣告無效的行為為基礎的行為或由該等行為衍生出的行為無效,尤其是轉委託、倘有之處分及設定負、且尚未登記的行為;
(3)命令撤銷與被聲請宣告無效之行為有關聯的所有登記;
(4)判令被告支付案件的訴訟費用及應得之訴訟代理費 ”;(參閱第2頁至第48頁)
*
針對所作出的理由陳述以及請求,經向其本人傳喚後,第2被告丙作出答辯,爭辯原告乙之正當性,請求針對自己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參閱第80頁至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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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繼續其步驟,負責案件的法官適時做出了清理批示,其中宣告該原告甲為不正當當事人,並製作了詳述表及組織了答問表;(參閱第131頁至第13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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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進行之審判階段,最後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參閱第202頁至第20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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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
簡要指出如下:
“(1)由公文書之證明力涵蓋的事實由公文書予以完全證實,這一完全證據僅得透過爭辯及虛假性之證據才可被推翻。
(2)上述虛假性必須由其中有利害關係者透過適當的程序提出,除非有其他資料允許法院證明該虛假性。
(3)沒有請求宣告有關訴訟(該訴訟為請求撤銷出賣之訴)中的公文書的虛假性的後果是:該文件在證據方面繼續完全有效力。
(4)就文件之證據效力涵蓋之事實提出問題,是非法的。
(5)由於這些理由,現在被爭執的裁判應被法官廢止,因為它宣告了多個非法虛假公文書。
(6)這一非法性是因為被上訴人從未請求過宣告該非法性。
(7)在第一審之訴訟進行過程中,也從未有人提出過出現虛假情況之附隨事項。
(8)此外,卷宗還應該移送初級法院以便重新審判,同時糾正第130頁其的清理批示,以便取消第1、2、3、4、15答問題(因為它們載於具有完全證明力的公文書中),其內容應被納入詳述表。
(9)此外,還應該將第5至第8答問題從答問表中剔除,因為它們的唯一目的是質疑公文書的真實性,而對於對案件的良好裁判則並不重要(此等答問題至多可以構成一項倘有之出現虛假情況之附隨事項的組成文件);”(參閱第230頁至第241頁)
*
沒有提交回覆,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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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任何妨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將下述事實情狀視作已獲證明:
“(一)
原告透過1986年2月5日製作於海島公證署XXX冊第XXX頁起的公文書,向戊及其妻子己購得位於澳門XXX街、以第XXX號標示於第XXX冊第XXX頁且以第XXX條標示於XXX房地產記錄警務編號XXX至XXX的都市樓宇地下B商鋪第BR/C號獨立單位。
(二)
1991年11月29日在海島公證署向其兄弟乙出具了委託書,透過該委託書,向後者賦予了管理其位於澳門之財產(其中包括該A單位)的廣泛權力;
(三)
乙於1997年6月30日使用該委託書,在Porfirio Azevedo Gomes律師樓,將該單位租賃給庚。
(四)
1997年11月尾,庚被一名叫丙的人截停。
(五)
該人向其表示自己現在是有關單位的所有權人,因此租金應向其支付。
(六)
而且為了對此加以證實,丙還向其出示了一份委託書(見與起訴狀一起的文件5)。
(七)
確鑿事項A項中的單位之取得,自1996年2月26日期以甲的名義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八)
1997年4月24日,在私人公證員H. Miguel de Senna Fernandes面前,甲(離婚,生於中國,中國籍,持有香港政府在1991年7月10日發出的第XXX(9)號身份證,居住於香港XXX聲明,透過向丙所作的消費借貸,從後者處收取了港幣60萬元。
(九)
另外甲還透過該公文書,聲明將A項所指的獨立單位抵押給丙,後者聲明接受。
(十)
1997年12月2日,丙在該公證處以上述H項所指的甲之受託人身份,聲明自買自賣A項所指的獨立單位,價金為澳門幣150萬元。
1.
所謂的甲在第2、3條(詳述表H及I項)所指的兩個公證行為中的身份,以出示1991年7月10日發出編號DXXX(8)的香港身份證核查。
2.
而現第1原告持有的身份證的號碼也是DXXX(8)號,但其發出日期卻是1992年3月20日。
3.
甲在第1、2條(詳述表H及I項)所指的委託書及之兩份公文書中的簽名與原告使用的印鑑沒有絲毫相同之處。
4.
原告從未在設定其行為時或在文件中使用過漢字。
5.
原告在1997年4月24日不在澳門。
6.
1997年初,(第1被告)甲需要錢,透過一名地產經紀找到第2被告,請其給予他一筆金額為港幣60萬元的消費借貸。
7.
作為對等條件,將有關單位抵押給第2被告,並向其出局了一份不可廢止的、具有一般民事管理權力及從事自我法律行為的委託書。
8.
第1被告將第2被告帶到該地點,為其打開門,並向其展示該單位。
9.
在地產市場上已經眾所周知A項所指的單位已經被移交且可被轉讓。
10.
第2被告絲毫沒有懷疑法律行為的嚴肅性。
11.
一方當事人甲在訂立委託書以及抵押消費借貸之日,向第2被告交付了鑰匙。
12.
第2被告自行取得獨立單位,因為第1被告沒有支付債務。”(參閱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頁)。
法律
三、由上訴人提出的結論可以看出,現上訴人認為:由於原告沒有就與其起訴狀一起附入的第5、6、7號文件提出“出現虛假情況之附隨事項”,因此原審法院不能認定此等文件“虛假”,因為正如上訴人所述,“由公文書之證明力涵蓋的事實由公文書予以完全證實,這一完全證據僅得透過爭辯及虛假性之證據才可被推翻。”;(參閱結論第一點)
但是,我們認為現上訴人沒有理據。
(在此適用的1967年)《民法典》第371條規定:
“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或官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
但是,在所陳述的無“出現虛假情況之附隨事項”方面,則並非如此。
事實上,該法典第347條規定,“對於法定完全證據,只能以顯示出作為該證據對象之事實為不真實之證據予以反對,但法律特別規定其他限制者除外”,儘管第372條第1款規定,“公文書之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但是必須注意:“關於虛假性的附隨事項”是一種為對立當事人(針對提交其真實性受到質疑文件的當事人而言)“保留”的訴訟手段。
正如A. dos Reis教授在其《CPC Anotado》一書中指出,“應由附入文件之當事人的對立當事人”(該書第1卷,540頁)提起出現虛假情況之附隨事項(規定於193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
關於這一事項,終審法院也在2001年6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表明立場(第3/2001號案件),其中清楚載明:“關於虛假性的附隨事項旨在推翻他方當事人提交的文書的證明力(第360條及第361條第2款)”(載於《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2001年,第608頁起及續後數頁)。
因此,鑑於第360條第1款及第361條第2款之規定,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是正確的。為此,不應由原告/現被上訴人在“出現虛假情況之附隨事項”中請求宣告文件之虛假性(該等文件被作為其主張的證據而附入)。原告使用的訴訟手段適當,即以本訴訟請求宣告該等文件是“不真實的”;(在此意義上,參閱上文引述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因此,很清楚可以看出,現上訴人在交由本中級法院審理的問題上的觀點是不正確的,同時肯定的是:面對已被原審法院合議庭視作已獲證實且已在上文轉錄的事實情狀,原判並無不當。
因此,不存在其他需要審理的問題,本上訴理由必不能成立。
決定
四、因此,根據上文所述,無需贅言,以評議會行使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