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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方面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第9/2004號
  
  上 訴 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對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其訴願之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2003年11月13日對第209/2002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並以違反法律的理由撤銷了相關行政行為。
  不服上述裁定,經濟財政司司長對該司法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對行政行為法定種類的確定導致不能接納將被管理人員納入提供住宿類行為部分的既判案件的抗辯,為此因存在裁定所依據之前提方面的錯誤而犯有審判錯誤。
  2. 鑒於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沒有對相關行為爭執部分提出任何具體瑕疵,而被上訴裁判圍繞的中心是對作為該決定的前提的當事人適用的住宿制度的確定,因此中級法院的上述合議庭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規定。
  3. 被上訴裁判明確否定先前確定的和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為存在任何法律定性,被上訴的裁定就存在因相關前提方面的錯誤而犯有審判錯誤。
  4. 前提錯誤導致中級法院對審理權以外事宜的審理,審理了行政當局對被管理人的住宿種類納入不同於有關有權限行政實體過去曾經確定的種類的評估,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
  5. 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因為我們面對的是行政當局履行立法者在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第4條及7月5日第30/99/M號法令第2條h項規定中明確賦予其的自由裁量權,該項權限是透過行政行為實施的,為此妨礙法院在撤銷性司法上訴的這一訴訟範圍對相關行政行為的法律狀況做出規定。
  6. 撤銷性司法上訴針對的是歸罪被上訴行政行為存在(或不存在)的瑕疵,不允許行政當局在實施一項內容已經確定的行為時要求判決的補充請求,為此必然阻礙中級法院對政府的決定內容作出“規定”,正如它在被上訴裁定中所為。
  7. 從已經查明的事實,中級法院的裁定推斷出對相關案例不適用過去決定對其提供住房的制度,如此該裁定因為對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第4、第5和第9條及7月5日第30/99/M號法令第2條h項、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d項和e項規定的錯誤解釋和適用而存在審理錯誤,並與終審法院在第13/2002號案件中所作出的司法見解的理解相對立。
  8. 中級法院分析的法律狀況是規定外聘人員兩種法定住宿制度的一種,即提供之住宿為由當事人本人辦理租用私人住宅單位的特殊情況,為此利害關係人需要以對應給付的名義支付行政當局一定的金額。
  9. 鑒於該項強制性支付的前提所確定的對應給付的性質,《稅務執行法典》第251條規定的時效期限未過,因此該款項的時效未過。”
  請求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及考慮相關後果。
  
  被上訴人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上訴人不能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主張沒有向原審法院提出過的司法上訴起訴書的瑕疵;
  2. 不管怎樣,與相關陳述理由相反,被上訴人指出被爭執行為在增加房屋租金扣款部分所存在的特別的瑕疵,因此在司法上訴的起訴狀及以後在對其作出審理的合議庭裁判中不存在所聲稱的缺陷;
  3. 上訴人沒有為其提出的審判錯誤列出依據,因為沒有承認2002年9月20日批示的純確定性性質,其中該批示宣佈被上訴人納入的是提供住宿的種類,所以應該判定上訴這部分因欠缺理由而無效;
  4.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為被上訴人指定住宿權利的類型,也沒有對其這一個別情況作出重新規定,僅限於審理了全部事實、並將其納入相關法律框架,該程序導致證明行政當局從來就沒有把被上訴人納入提供住宿的種類,而是維持其返還租金的實際狀況,即後來被法律規定為租金津貼類的前身;
  5. 法院只是遵守其審判職能,說侵犯了行政機構的活動範圍或超出其司法審判權限是不合適的;
  6. 因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從已經查明的事實中推斷出提供住宿制度不適用本案件情況,上訴人沒有提出審判錯誤的依據,所以應該裁定上訴這部分因欠缺理由而無效;
  7. 出於謹慎承認房屋租金的扣款不是租金,毫無疑問它們應該是定期調整的,而且規定時效5年,正好與租金的期效相同,這樣就取消了上訴人在這方面所陳述的實際效力。”
  認定上訴應該被判決部分無效及其餘部分理由不成立,從而確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檢察院司法官出具如下意見書:
  “對現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爭執首先是關於對作為司法上訴標的之行政行為的法律定性問題。該行政行為指經濟財政司司長2000年9月20日做出的批示,該批示駁回現被上訴人對以房屋租金名義從其薪俸中扣款從3%增至5%所提起的必要訴願。
  在中級法院審理的司法上訴範疇,討論了相關批示的純確定或不確定的性質,即弄清楚關於那項行政行為是否為可上訴行為的問題,與作出該批示之實體的理解相反,中級法院作出了否定的答覆。
  如今在向本高一級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似乎看得出上訴人將爭議中的行政行為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關於對被上訴人確定的住宿權利的法律制度,其中確定了被上訴人以前所處的狀況,因此為確定性性質的;第二部份是關於把從原上訴人薪俸中的扣款增至5%,這是上訴人本人承認新提出的內容。
  根據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已經援引的理論分析,因此我們在這裡免去再次重複,我們似乎認為在司法上訴中被爭議的行政行為不能像現上訴人當時辯護的純確認性的,因為已經決定自2002年4月將對以房屋租金名義在現被上訴人薪俸中一直以來扣除的款項增至5%。
  但是,我們似乎認為現上訴人的上指觀點是可辯解的,因為關於提高在薪俸中扣款的決定是以該外聘員工處在特區政府提供住宿的狀況為前提的,或者說,該增加事宜是在同一法律制度內決定的,我們認為這種制度政府已經在以前1991年9月27日及1997年4月3日的批示中得以確定。
  這一方面,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對司法上訴所出具的意見書中闡述的觀點,現視為在此全文轉錄(卷宗第209頁至第211頁)。
  事實上,所涉及的員工,即現被上訴人要爭執的是她實際上被納入政府提供房屋的住宿制度。關於被爭執的行政行為的新改的部分,以及除了所說的“租金”的時效問題,沒有對從薪俸中增加扣款歸罪其他具體的瑕疵。
  為此我們覺得,在認為被上訴裁定因為否定以前的行政行為中存在任何法律定義存在因前提錯誤而導致的審判錯誤時,現上訴人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我們不同意現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審理了超出其審理許可權事宜的說法。
  事實上,原審法院透過合議庭裁判沒有期望、實際上也沒有替政府確定該員工的法律制度,而是就卷宗內所載的全部材料對與所爭議事宜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了解釋,僅僅得出那位員工不處於法律明確規定的提供住房的制度。
  面對與該事宜相關的法律規定,具體為第1/91/M號、第60/92/M號、第37/95/M號及第71/92/M號法令之規定,以及終審法院在2002年11月27日對第13/2002號案件作出的司法見解,我們認為對外聘公務員給予的確定性住宿權利只有兩種,即政府提供住房,無論是否配置傢俱;或者給以租住房的租房津貼及對傢俱配置的津貼。
  在提供住房的制度中,政府負責對因建築缺陷及正常使用需對住房及所配置傢俱進行的工程和修繕,但實施該類工程和相關修繕須要相關員工提交申請。另一方面,相關員工必須繳納相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應付之租金的對應給付(經第37/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過的第71/92/M號法令第31條第2款和第32條第1款規定及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5款之規定)。
  津貼制度是以給相關員工兩項津貼為特點,其一是在薪俸中一併處理及支付的租賃津貼,而另一項是一次批給的設備配置費用(第71/92/M號法令第21條),員工不再有權利享受政府支付的任何其餘給付。
  正如在所指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處理的情況,現被上訴人所處的狀況似乎不是正好能納入法律規定的提供住宿的種類,因為根據已獲認定的事實是她自己租賃了住房,然後從政府收取房租金的津貼,並與房主分擔對相關房屋的維修和修繕費用,同時直接與房主協商進行該住房所需的有關工程及修繕,該等要素得自第61頁至第65頁的卷宗所附之文件。
  這些文件中還顯示該員工提交的多次申請未獲批准,因為政府認為既然房屋為員工自己租賃,相關責任應該由房主負責,政府不介入私人之間的租賃關係,或者說政府沒有義務對不屬其所有的房屋實施工程。
  但是,這一上訴範疇不是用來討論前面所指的駁回批示按照法律規定到底正確與否的地方。甚至如原審法院認定的那樣,承認該員工的不公正狀況。
  但是,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為這點就可以說住宿制度可以有三種類型,因為法律明確規定只有兩種相關的制度。
  
  將該員工的情況納入相關的法律規定,我們認為將其納入提供住房的制度更具辯護性:因為除了需要履行其他相關規定外,如要求政府批准搬遷住房、結束租賃合同及簽訂新的合同,政府對該員工提供有關租金的津貼,雖然不承擔對相關住房的維護及修繕;另一方面,該員工從其薪俸中以房屋租金名義支付一定百分比的扣款。
  正如已經看到的,在發放津貼的制度中及自第37/95/M號法令開始,已經不再要求該制度的員工支付任何對應給付。
  如此,不納入津貼制度,現被上訴人的情況應該納入法律規定的另一種類。
  最後,關於以房屋租金的名義扣款的時效問題,上訴人認為那些扣款不具備租金的法律性質,所以與被上訴人理解的相反,時效期限不是5年。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上訴人有道理。
  
  根據作為對外聘人員事宜的特別及獨立法規的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5款規定,履行政府分配住房之住宿權利的“員工須繳付相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應付之租金”的對應給付,這是第1/91/M號法令所規定的,其中第1條規定政府分配住房的公務員“須繳付該法律條文規定方式計算之月租”。
  儘管有這一准用,即為了計算相關外聘員工應付的有關金額,我們相信由於兩項規定中的表述不同,立法者沒有要求把對外聘員工應付的對應給付等同於租金,給以同一種性質。
  正如上訴人在理由說明中所指出的,“導致立法者確定對應給付的各項前提不是建立在那些證明簽訂某租賃合同所需支付租金的前提之上”。
  不同點在於對外聘員工所規定的整個特別制度本身的特殊性,以滿足他們的確定性安置的需要並為他們的住宿創造所必須的條件。
  住房是透過某批示、而不是透過與行政當局簽訂的租賃合同分配給相關員工的,當然員工不能拒絕分配的住房,除非住房不符合有關員工有權享有之類型(第71/92/ M號法令第16條及第18條)。
  支付相關對應給付是在可以讓外聘員工受益的法律上作為住宿權利之回報規定的。
  現在爭議的是行政法律關係,而在該範疇出現的任何問題應該通過行政方面的司法爭訟來解決(例如:第71/92/M號法令第14條、第20條和第27條)。
  如此,同意現上訴人的觀點,我們贊成所爭議的對應給付不屬規定的5年時效期限,這也正如上訴人所辯護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上訴理由成立。"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2.1 中級法院已經認定的事實如下:
  “鑒於上訴人提出了必要訴願,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2年9月20日在2002年9月10日第XXX/NAJ/SM/02號報告書上作出批示,批示內容轉載如下:
  “根據財政局局長簽發的意見及報告書內所載之理據,本人不同意受理本訴願,並請通知上訴人。”
  簽名:譚伯源 2002年9月20日”
  
  同樣,財政局局長的意見書現轉錄如下:
  “現將本意見書呈閣下審議,其中本人同意關於駁回房屋租賃及關於上訴人住宿制度的行為純粹是確認性行為的訴願部份。”
  上指報告書是法律輔助中心協調員作出的意見書的標的,其內容如下:
  “局長閣下:本人同意本意見書。
  上訴人就其受惠的住宿制度提出的問題不可爭辯,因為該項制度確定已久,特別是如意見書中所示已經1991年9月27日及1997年4月3日之批示確定。為此,本案中所針對的行政行為應該具有上述各批示完全確認的性質。值得注意的是,被爭議的行政行為沒有涉及住宿制度。另一方面,已證實自1994年起上訴人的配偶收取的月薪就高於公共行政人員的最低月薪。所以,上訴人應支付特區政府相等於其薪俸百分之五的對應給付,而不是扣錯的百分之三,原因是該工作人員沒有按有關房屋租金的規定將其家庭成員的變動情況通知行政當局。
  最後,本案中不存在時效已過的問題,因為我們所說的是對應給付,而不是租金,像上訴人把對應給付錯誤定義的那樣。因此結論必然是,該期限不是5年,而是20年。
  基於此,建議駁回提出的該部份上訴,並維持2002年3月25日樓宇管理及保養處處長的行為。
  如閣下同意,本人請求將本案交予有權限實體 ─ 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作出相關決定。
  呈交上級審議
  簽名: ...... 於2002年9月10日”。
  
  現將載有上述批示及意見書的報告書內容載錄如下:
   “財政局局長閣下:
  根據法律輔助中心協調員的批示,現就提出的必要訴願向經濟財政司司長製作本意見書。
  鑒於土地工務運輸局顧問高級技術員甲針對樓宇管理及保養處處長2002年3月25日的批示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有關內容及全部依據載於財政局於2002年5月3日收到的由經濟財政司司長轉交用作有關分析的文件中,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作為行政相對人提出上訴之標的之相關批示,確定行政相對人補交1994年7月至2002年3月期間未從薪俸中扣除房屋租金的百分之二的金額,理由是其配偶收取的月薪高於公共行政人員的最低薪俸。另一方面,批示還決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將扣除薪俸金額從百分之三提高至百分之五。
  行政相對人要求廢止有關行政行為,理據中提出結論如下:
  1. 存在形式瑕疵,理由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違反說明理由之義務;
  2. 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理由是違反經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修訂的8月28日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5款和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的多條規定,具體為第1條、第2條和第35條第1款規定;
  3. 作為提出上述瑕疵的依據,上訴人聲稱自己並非居住在特區分配之單位住宅,因而合法享有確定性住宿權;
  4. 據上訴人的解釋,它的住宿權的方式在第60/92/M號法令生效前不具有法律基礎,而自該法令生效起,上訴人轉為收取“津貼”類。
  5. 上訴人根據第60/92/M號法令之規定履行支付對應給付,但經第37/95/M號法令所作修改後,終止履行支付對應給付的義務。
  6. 上訴人重申未欠特區任何款項,為此,
  7.請求廢止上述批示,並以與上訴人解釋相符的另一批示來取代,具體為:
  - 不欠任何扣款;
  - 退還上訴人起碼自1995年起所作的扣除或以其他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
  - 從上訴人薪俸中僅應扣除百分之一;
  - 因此,應將自1995年8月起所作的不當扣除的百分之二退還上訴人;及
  - 另外,根據第98/GM/92和第16/GM/94號批示,按家團成員之組成,租賃津貼澳門幣10,000.00元為合適,故應支付上訴人該項金額與自1999年8月至今所處理金額之差額,或者至少應該自現在起將津貼全數支付上訴人。
  
  先置問題
  上訴人首先簡單概述其在澳門擔任公職之初的住宿安排。鑒於存在不準確之處,儘管該等不準確之處對被上訴行為的瑕疵並不重要,但仍需作說明如下:
  該名員工於1991年5月18日向當時的財政司申請批准租賃一個T2型單位住宅,並要求因簽訂租賃合同所引致之正常開支以及有關之傢俱等由行政當局負擔,該項租賃事宜於1991年5月23日財政司司長作出之批示批准。
  上訴人表示,她屬於本地區按照8月28日第53/89/M號法令從外面聘用的人員。該法令第20條規定她獲得配置傢俱的房屋住宿權。但是該法令經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廢止。還指出,行政當局在所指日期(1991年),不具備足夠的房屋以供給可受惠於該制度的員工,因此該員工獲准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者租賃房屋作為其與家人的居所。如此,行政當局支付了其墊付的租金,與此同時行政當局為其租住的房屋提供了相關傢俱。
  根據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規定,確定從其薪俸中以房屋租金的名義扣除百分之三,該狀況一直維持至今。
  現在認為重要的是,要根據上指的有關法規確定對外聘人員規定的住宿制度。
  第53/98/M號法令第20條規定有關人員透過繳付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訂定的現行租金,有權按照家庭成員人數入住配置傢俱的房屋。據此,從外地招聘的工作人員被安置在配置傢俱的房屋,行政當局提供相關傢俱,並根據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規定從其薪俸中〈按照入住的房屋是否配置行政當局提供的傢俱〉扣除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二的扣款。上述法令規定獲得行政當局分配房屋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需支付租金的相關金額。當與住客同住的人、同時收取等於或高於公務員職程最低月薪(100點)時,該百分率(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二)將按有關情況之人數每人加2%。
  該租金過去和現在都具有因為工作人員使用並享用行政當局分配的房屋而作出回報的性質,從而引致支付第53/89/M號法令第20條規定的義務。
  第1/91/M號法令規定了該項支付的方式(從薪俸中扣除)。
  正如從上訴人明確承認的事實中得出,因為她曾申請批准以其名義租賃房屋,因為不想再享受第53/89/M號法令第20條第2款規定居住酒店單位的權利,為此本應該在酒店住宿至交付房屋。
  由於沒有足夠的住房,行政當局接受該工作人員的申請,並非因為其上訴第5點所聲稱的事實,而只是考慮到該工作人員所提出的理由成立。需強調的是上述法規沒有規定工作人員居住於住宅的期限,也沒有規定這些員工在酒店居住的期限。行政當局只是從方便工作人員出發作出批准現上訴人的申請。所述情況中唯一例外情況是,由於該工作人員明確拒絕其住酒店的這一權利,從而批准她以自己的名義租賃房屋,但根據相關工作人員向行政當局明確申請行政當局承諾事後返還其每月支付的租金以及有關的保證金。
  另一方面,根據廢止了第53/89/M號法令的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維持確定性住宿的權利,然而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方式,這的確是如此。但是該法規的規定並不意味著可以將上訴人的情況納入她所爭執的住宿方式。
  嚴格地說,如果根據第60/92/M號法令第23條第3款的規定,倘若上訴人在本法規生效時居住在酒店,她可能選擇按照第21條規定收取津貼。或者說立法者清楚行政當局不具備足夠的住宅單位,故此預見到安排工作人員長期入住酒店的不方便之處。如果立法者想將已獲行政當局批准以自己名義租住單位的工作人員納入津貼制度內,也就可能對該情況作出規定,但法律未有規定。
  還須強調的事實是,規範住宿權的法規(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還重申津貼類的選擇,不妨礙維持既得之較有利情況(見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第35條第2款)。
  立法者作出這些明顯的規定,其目的正是專門為了預防出現如上訴人所造成的情況,同時還重申選擇批給配備房屋或批給津貼的權限屬於行政當局,這在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第5條內明確規定。
  明確了先置問題,現在我們可以肯定,根據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2款a項規定及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第15條及續後各條規定,外聘的上訴人有權以政府分配房屋的形式享受確定性住宿權利。
  
  審議
  從對被上訴行為的分析看出,鑒於自1994年7月起該工作人員的配偶每月收取的薪酬高於為公職人員規定的最低月薪,該項行為僅確定由上訴人根據第1/91/M號法令規定支付等於百分之二的房屋租金的差額。
  不管現在或過去都未曾爭議,上訴人受惠的住宿制度是自1991年起在法律權利義務範疇確定的。
  但謹慎起見,還必須詳細說明如下。
  關於上訴人1991年3月18日提交的申請書第15點及續後各點所提出的請求,行政當局作出批准她租賃房屋的行政行為,因為根據8月28日第53/89/M號法令第20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人享有住宿權,即當事人通過支付行政當局為其工作人員訂定的相應租金而獲得配備傢俱的住房。
  儘管法律規定外聘人員可在酒店居住至交付相關房屋──見第53/89/M號法令第20條第2款──,鑒於享受提供住房受益人人數之多及沒有足夠的房屋,行政當局認為可批准該員工的請求,否則其在酒店居住的時間可能會無限期延長。
  為此,該員工必須服從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之規定從薪俸中扣除相關的對應給付。
  獲悉從其薪俸中扣除有關法定的對應給付,該員工向當時經濟財政政務司司長提出訴願。但是作為對訴願的答覆, 1991年9月27日在第XXX/GE/MA/91號、簽署日期為9月24日的報告書所中作之批示駁回了有關請求。
  該工作人員提出爭議之標的並非為1991年9月27日的行政行為,因此該行為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內已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該員工享有根據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2款a項及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第15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受惠分配住房的確定性住宿權。
  還要強調的是,根據對其個人檔案的分析,該員工於1997年2月18日申請遷居,鑒於行政當局具備可用來分配之房屋,於是便向該員工提出搬遷建議,但工作人員未予接受。因此,是該員工拒絕了分配的住房。
  上訴人在申請書第21點及第22點中聲稱,由於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所作之修改,使她毋須履行有關的對應給付,因為她居住的房屋並非由行政當局分配。該論點與她1997年再次拒絕搬遷至政府所有的房屋相矛盾,並選擇維持立法者在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第35條中規定的較有利的制度。
  為此,提出違反法律瑕疵的理由不成立,因為上訴人所受惠的住宿制度現在和過去都是有其法律架構的。
  儘管申請第27點至第49點作了理由陳述,上訴人沒有根據相關依據針對被上訴行為提出任何新的瑕疵。而是始終強調該員工受惠的有關住宿制度自1991年9月27日起已被確定,行政行為是在其法律義務範圍內確定及根據法律規定未被爭議。
  現上訴人曾經於1991年及1997年兩次拒絕行政當局向上訴人分別提出遷入屬本地區所有的住房的建議。根據該員工的個人檔案,在後面這次上訴人本人為維持其當時所受惠的制度而爭執,還提出對行政當局最為有利,因為儘管上級已批准調整返還租金的金額相等於T4單位的租金(相當於每月澳門幣10,000元),但她當時(1999年)租住的單位住房租金為澳門幣5,500元。因此,似乎與她在申請書第47點及第48點的說法存在矛盾,並沒有任何理據。
  上訴人在申請書第50點至第59點還提到,根據現行《稅務執行法典》第252條的規定,特區對收取有關債務的主張權之時效已過。上訴人在所欠款項的定性方面存在錯誤。所欠的對應給付是根據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規定計算及清算的。但是,有關金額具有根據第71/92/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對應給付的性質。再說,該性質經刊登於10月7日的第40期《政府公報》的第223/85號批示獲得認定。該批示明確指出,給予外聘人員分配住房是以第46/80/M號法令(規範向本地工作人員分配房屋)作為依據而提供的補充便利,即通過支付具象徵意義的數額作為對應給付享有行政當局分配的房屋。從外聘人員薪俸中扣除作為對應給付的金額不是租金。還強調正如上訴人已認同和重申的,她與行政當局之間從未存在租賃合同。沒有這一法律關係,就不存在租金。因此,上訴人不能要求賦予認定不存在的租金的法律性質。
  所以,提出的《稅務執行法典》第252條的規定不適用。在具體本案中,特區對稅務及其他債務的追討時效是20年,根據同一法典第251條的規定,時效未過。再說,該時效自執行程序的立案起開始計算,這明顯不對。故此,該論據並不成立,況且根據《民法典》第302條規定,普通時效為15年。
  
  結論
  關於住宿權受惠人必須按照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第3條第1款規定將其配偶之法律狀況通報行政當局之義務,上訴人是沒有理由的,正如上訴人本人在聲請書中也承認,從其薪金中一直扣除百分之三。
  如果說一方面其行為一直與行政當局之行為配合,另一方面卻又明顯與法律不一致,這在評估行政相對人向特區政府退還款項事宜方面的善意有一定作用。
  被上訴行政行為僅僅決定退還所欠的款項,因為已經證明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事實(自1994年起,甲的配偶的月薪高於公務員職程的最低月薪),因此,
  a) 應該駁回本項訴願,維持樓宇管理及保養處處長2002年3月25日作出的行政行為。該行為不存在提出的瑕疵,根據以上情況,
  b) 甲欠付2002年3月28日第XXXXX/DGP/DACE/2002號公函中所列之款項,即按照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款規定的房屋租金。
  還需說明的是,上訴人所享有的住宿制度──按照第21條第2款a項規定,特別行政區配給公務員的居住單位──自1991年9月27日起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已經確定,這是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起申辯的確定性行為。同樣,1997年透過4月7日第XXXX/DGP/97號公函,把財政局代局長1997年4月3日在第XXX/DTJ/QF/97號報告書上所作之批示通知該上訴人,建議其搬遷到屬特區政府所有的房屋。如其個人檔案所載,行政相對人明確表明無意住宿特區所有的房屋。另外,法律賦予行政當局關於選擇分配房屋或發放津貼的自由裁量權──見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2款及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第5條規定,從法律上允許該員工及其家團搬遷至特區房屋。
  本案以上述事實及法律依據和對上訴人針對樓宇管理及保養處處長批示提起申訴作出的有關決定而作出的駁回建議,具備對先前1991年9月27日及1997年4月3日分別作出行為的完全確定的性質,應將該事實通知有關員工。”
  
  行使刊登於2001年8月1日第31期第二組《特區公報》的2001年7月19日第001/DGP/2001號批示所授予之權力,樓宇管理及保養處處長作出的批示內容如下:
  “根據經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及第70條規定,將樓宇管理及保養處處長2002年3月22日在第XXXXX/DGP/DACE/02號報告書中作出的2002年3月25日之批示通知台端:‘鑒於甲的配偶自1994年7月11日收取的月薪高於公職人員的最低薪俸,本人批准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退還1994年7月至2002年3月期間未扣除的百分之二的薪俸,並將扣除數額自2002年4月1日起由百分之三調整為百分之五。”
  通知上訴人該批示時,還被通知以下內容:
   “上指報告書內轉載了作為該批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具體如下:
  - 透過2001年10月5日第XXXXX/DGP/DACE/01號公函,將2001年9月21日第XXXXX/DGP/DACE/01號報告書內容通知了甲女士,並告知其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之規定,在10天內要求進行新的調查措施或呈交其他證據。
  - 有關員工呈交了兩份申請書,日期分別為2001年10月24日及2001年12月21日,分別請求行政當局對1995年7月1日至31日、1995年8月1日至31日、1997年12月1日至31日及1999年12月1日至31日等階段內的薪俸扣除的差額作解釋,因為該等時期所扣除金額與其前後時期扣除之金額不相同。財政局通過2001年11月16日第XXXXX/DGP/DACE/01號公函及2002年1月18日第XXXXX/DGP/DACE/02號公函對該工作人員作出回應解釋。
  - 在限定時間內被通知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或提出任何新的事實,因此,作為該報告書依據的所有前提以及有關決定之建議內容維持不變。
  
  如此,法律輔助中心研究後,決定適當調整建議書,內容為:
  - 要求當事人按照B格式的支付憑單償還繳付1994年7月至2002年3月期間未從其薪俸中扣除的百分之二的房屋租金,金額為澳門幣55,262.00元(澳門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
  - 要求土地工務運輸局自2002年4月1日開始從該員工薪俸中扣除的房屋租金由百分之三調整為百分之五。”
  
  同樣將2001年9月21日第XXXXX/DGP/DACE/01號報告書內容轉錄如下:
  “(...)
  1. 根據本司前司長在1991年4月26日第XXX/GAL/91號公函背頁中簽發的1991年5月23日批示,批准向該員工位於[地址(1)]所租住的配置傢俱房屋的租金的返還金額為澳門幣3,850元;
  2. 根據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規定,從當事人薪俸中扣除房屋租金為百分之三;
  3. 1997至1998年,該員工獲准從其租住的房屋搬出,但向行政當局繼續報銷有關租金,並對有關返還作相關調整;
  4. 根據本司副司長在1999年7月28日申請書上作出的日期為1999年7月28日的批示,該員工獲准由其租住的房屋遷往位於[地址(2)]單位”;
  5. 在附於本報告書的該員工於2001年5月31日提交的聲明書中,有關人士聲明與其同住的配偶乙先生自1994年7月11日開始任職於司法警察局;
  鑒於:
  根據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第3條第1款規定,當住客的配偶、相等身份之人士或家庭其他成員與住客同住而同時收取等於或高於公務員職程的最低月薪時,第2條第1款所指之百分率將按該情況之人數每一人增加百分之二。據此,由於與該員工同住的配偶乙收取高於公務員職程最低月薪,應該從該工作人員薪俸中扣除的房屋租金為百分之五。
  該員工應償付1994年7月至2001年9月期間所欠百分之二的房屋租金的扣款,金額為澳門幣51,362元(澳門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
  (…)”
  
  另外,還通知閣下就本行政行為不得直接提起司法上訴,必須在30天內對其先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本人還通知,財政局將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自2002年4月1日起將扣除的房屋租金由百分之三調整為百分之五及將扣除所欠房屋租金共計澳門幣55,262元〈澳門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的扣款。
  (…)
  局長
  公物管理廳廳長
  簽名…”
  
  之前,在回覆上訴人提出的請求時,根據經當時經濟財政政務司確認的財政司司長的批示,並於1991年10月2日作出通知,其內容如下:
  
  “謹此將司長在第XXX GE/MA/91號報告書上所作之批示通知閣下,該批示已獲經濟財政政務司於1991年9月27日確認,內容如下:
  經濟財政政務司司長閣下:
  本人請求閣下確認本意見書,駁回有關訴願。
  本人請閣下令財政司適時查明上訴人提出要審理的不當之情況。
  上指報告書內載錄相關批示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內容如下:
  事實上,與上訴人所說相反,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其他任何“可供選擇的例外制度”。
  而存在的只是財政司對8月28日第53/89/M號法令第20條規定的解釋,根據相關解釋,對分配配置傢俱的住房權利只能是兩種方式中的一種:
  a) 由本地區政府自行分配財產;或
  b) 對獲本地區政府批准並代替其簽訂租賃合同而支付相關款項(預先確定)的權利人返還相關費用。
  
  上訴人正是基於這種解釋,並因該等事實獲准簽訂租賃合同。
  但是,也正是因為同樣的解釋才導致從上訴人的薪俸中扣除第1/91/M號法令規定的房屋租金。
  這就是說,上訴人不能—根據相關理解之效力—既享受福利卻又拒絕為相關負擔設定的標準。
  同時上訴人也不能用文字的表面論點來排除對上述法規的適用。
  的確,“本地區提供住宿”之表述不具備相關單位屬本地區所有的全部意思。
  本地區向第三人承租房屋用來分配的例子多不勝數。
  但不能因此理解為第1/91/M號法令在此不適用。
  事實上,該法規只是細化了第53/89/M號法令第20條第1款的規定,將該點規定適用於審理的本案上訴人肯定不會拒絕。
  這就是說,既然上訴人要求享有載於有關法規內的住宿權,當然需要接受有關法規為該項權力所設定的負擔。
  很明顯,既然上訴人已獲准代表本地區簽訂有關租賃合同,有關房屋租金款項之扣除就應該從簽訂合同日開始計算,而並非像上訴人所期望的那樣自入住日起計算,除非有關情況說明上訴人沒有代表本地區簽訂。
  綜上所述,如果作出與被上訴決定相反的決定,就可以認為是不公平及不合法的。
  因為實施該項權利中一些人需要承受負擔,而另一些人則可以免去相關負擔。
  建議通知上訴人指出在訴狀中提及的不規範的情況。
  還要說明沒有手續重疊。
  事實上,以上所述對有關上訴人的返還金額與從上訴人薪俸中扣除的金額沒有關係。
  該項扣除是根據上訴人的薪俸變動而規定的變動。
  因此,上訴人在代表本地區訂立租賃合同時可處置的金額對確定有關的扣除是不重要的。
  根據前面闡述的理據,應裁定維持被上訴之批示,並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敬上。
  1991年10月2日於澳門財政司。
  局長
  簽名......”
  
  一方面上訴人不服當局所持的立場,具體為批准上訴人遷址及駁回了她提出增加15%的返還租金的申請,上訴人接到財政司副司長於1997年4月3日所作的批示通知,內容如下:
  
  “回覆財政司於1997年2月26日收到有關閣下......之申請文件,現根據經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將財政司副司長於1997年4月3日透過行使其根據刊登於1996年12月11日第50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XX/DIR/96號批示及在1997年3月26日第XXXDTJ/QF/97號報告書中所作批示中賦予的權限通知閣下,其具體內容轉載如下:
  
  “本人同意意見書上的分析及所得結論,為此維持本人於1997年2月18日在1997年2月4日第XXX/DGP/97號報告書上所作之批示。”
  上述報告書中載錄有關批示的事實及法律以依據,轉錄如下:
  
   “(....)
  上訴及上訴之原因
  甲學士,顧問高級技術員,任職於土地工務運輸司,因不服按時接到閣下於1997年2月18日作出之批示之通知的內容,即批准她“搬遷住所”及駁回其1月23日提出增加15%租金返還的申請,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任意訴願,依據如下:
  - 現時收取的“月租金返還款”金額高於現在供選擇所提出的金額,因此;
  - 她認為這意味著對其一項“既得權利”的侵犯。
  上訴人還聲稱,根據她所提出的理由有關房屋類型的相關法律──根據該等規定應該分配其T2型住房──對她不適用。
  最後還指出,據了解與她類似的一些情況,具體為居住在同一大廈的鄰居,有關的工作人員所收取的“返還款”高於有關分配住房類型發放的相應津貼,而且過去也被獲准搬遷,而現在估計依然收取有關的“返還款”。
  根據上級批示對該問題特此作出報告。
  
  檢舉表面上的不規範情況
  從推定與被上訴之批示內容相衝突之情況開始揭示,可以說這不是上訴人第一次提起此類事件。
  - 的確在1991年7月30日向財政司司長提出的聲明異議的第16點,上訴人表示,在向本地區支付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方面,與其他公務員──比她更有利的──相比,她受到不平等待遇。
  - 在緊接著的10月2日上訴人被本財政局通知以“......確定上訴人不同意審理的不合規範情況”,但相關程序中沒有載明對該通知的履行。
  我們認為,這種不作為並不妨礙在面對再次提出審理所謂不合規範情況時重新通知上訴人確定有關情況。
  所主張的“既得權利"
  
  - 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條及第26條以及8月28日第53/89/M號法令的規定,上訴人於1990年12月13日從外地聘請為本地區提供服務的工作人員,透過1991年4月17日的批示上訴人獲准在一定數額範圍內租用一套T2型房屋。而且按照當時規範外聘人員及與該人員住宿有關事宜的第53/89/M號法令第20條1款規定,該套房屋將由財政司為其配置傢俱。
  - 9月10日第16/SAAE/87號批示對工作人員有權享受房屋的類別作了補充規定。根據該批示,上訴人有權居住一套T2型住房。
  - 但是由於房屋短缺的原因,政府決定負擔向私人租住房屋所帶來之費用以便“解決急需問題”,為此對相關人員有權獲得相關類型住房規定了“返還款”的“最高限額”。
  - 鑒於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之頒布,對這些例外情況必須重新考慮,正如被相關下屬單位主管人員確定的11月16日第XXX/SGP/92號報告書中所載內容,附件中有其影印本。
  - 此報告書最後部分建議,這些住宿方面的“例外”情況應該以各工作人員有權獲分配之房屋類型可發放之租住津貼之金額,具體為9月18日第98/GM/92號批示中規定的金額為底線。
  - 有關金額被定期調整,而按照最近一次經財政司副司長於1995年3月25日所作之批示調整,該金額現在已經遠遠超出9月18日第98/GM/92號批示所訂定之數額。譬如,以T2型住房為例,可獲發放的租住津貼為澳門幣4,700元。但現在每月支付給上訴人的該項租金“返還款”實際上為澳門幣6,324元。
  上訴人現在提出 “既得權利”,就是要將“返還款”增至20%,更加大有關差額。
  現在就得說明,將“既得權利”的概念與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所指的“平等”行政原則作比較,首先可以認定的是按照前述第98/GM/92號批示所規定的計算方法向外聘人員發放租住津貼的情況不得不引人關注,因為對適用同一規定的同等級別的專業工作人員,但他們收取的津貼額卻如此不同,儘管為了同一目的。
  - 另一方面,在行政法中“既得權利”從理論上係指對隨著時間所取得的權利的保護,該等權利是相關權利人當初因為缺少某項主觀或客觀的要件無法獲得此項給予的。共和國總檢察院的意見書對此類“既得權利”情況作了說明──1981年6月6日《共和國公報》第二組第62號簿冊中的第190/80號案件,那個權利與爭議案件中的很不相同,但我們認為有關學說完全適用。
  本案中,我們不認為上訴人提出與行政當局立場對立的“既得權利”是合理的,因為相關情況建立在特定背景下作出的某項例外決定的基礎上,旨在應對某一整體情況,而後來隨著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的頒布,引進了 “租賃津貼”的具體規定,有關問題得到徹底解決。
  -另一方面,今天擁有的房屋狀況與1991年時的情況完全不同。今天的普遍情況是鑒於供大於求的事實,房屋租金持續下降。即使簡單查閱相關統計資料便可確定依然保持該趨勢,這與業主現在對上訴人提出要求增加租金的具體情況相矛盾。
  儘管自1992年起本地區政府可以根據1992年的該項法規規定把上訴人納入相關住宿情況,但在此事上她寧願不去維護“既得權利”、而是期望被批准繼續居住在租住單位並有望調整有關“返還款”。但是相關金額不得超過根據第98/GM/92號批示規定她有權獲得之津貼的數額。必須重申,這不是針對任何人的“權利”,而是上訴人應該以充份的理由申請相關調整,該項調整本來就是得以按照依據及時作出。
  然而,今天的情況完全不同。本地區行政當局有條件滿足上訴人住宿的權利,即提供符合其家團狀況需要的政府的住房。
  這種住宿方式對上訴人應該合適的,因行政當局可以提出行使其擁有的自由裁量權,以公共利益至上的名義選擇它認為可以滿足對上訴人履行那項義務的種類,這是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2款賦予其的權利。
  值得指出的是,我們似乎覺得,這是上訴人不能否定的,現在關於她本人的事情是與公共利益至上相悖,她令行政當局為其耗資更多。事實是為了達到完全相同的目的,也可以大大減少相關的費用。
  如果上訴人拒絕這種住宿種類,從下面顯示的“慣例”名義上看,我們的意見是可以繼續承擔她一直以來的租金“返還款”,即不給予其要求的調整,因為行政當局還可以認為她繼續受經濟暨財政政務司於1992年12月28日在11月16日第XXX/SGP/92號報告書中所作之批示的約束,文件附在附件內,還按照前副司長透過1993年9月3日所作的有關的批示,給予上訴人此項特權,該批示同樣已經附上。
  根據上述情況,得出結論如下:
  
  結論:
  - 經過分析甲學士就其作為外聘人員身份申請I種住宿所提出訴願的理據,得出結論認為:按照現時規範此等事宜的法律,行政當局不應該增加以“租金返還款”名義支付的金額。
  - 現時行政當局有條件按照對一般外聘人員的情況向其提供9月21日第98/GM/92號批示中所規定類型的政府房屋。
  - 如果上訴人想繼續住在現在居住的房屋,繼續收取“租金返還款”,為此拒絕接受財政局的建議,她應該因為執行前經濟暨財政政務司批准其享有“返還”權利之批示的問題,繼續收取“返還款”。但有關金額應維持不變。
  - 如此,認為既沒有顯示事實理由也沒有顯示法律理由可以決定廢止被上訴批示。因此,應該維持該批示。(……)”
  
  還通知閣下對爭議中的有關行政行為不得直接提起司法上訴。針對該行為須向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提出必要訴願。
  局長
  簽名…”
  
  從卷宗中還得出:
  自1990年12月12日抵達澳門至1991年7月,上訴人在酒店住宿。
  自1991年那時開始,上訴人便搬遷到由她租的房屋居住,因此提出負擔地產公司向她收取之佣金,從行政當局收取發放的租金津貼,並從她薪俸中以房屋租金名義支付相關扣款。
  該情況一直維持至今,上訴人有權收取的金額一直根據家團成員人數低於相關規定,並且需與出租人共同分擔因行政當局拒絕負責之房屋保養及修繕費用(見第61至第63頁)。
  上訴人直接同出租人協商關於相關房屋所需進行的維修工程。”
  
  2.2 缺少對被爭執行為的新增部分(以房屋租金之名義增加扣款比例)提出特定的瑕疵。
  現上訴人以財政司副司長1997年4月3日作出行政行為的第二部分不是司法訴訟中所爭議行為確認的為前提,認為該司法上訴應該以不合理提起之理由拒絕,因為沒有對被質疑行為新增部分提出任何特指的瑕疵,而僅限於對先前的行為中確定的情況提出質疑,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適合現被上訴人的住宿制度已經作了有根據的審理。
  似乎上訴人意圖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提出質疑,認為它應該認定被爭執的行為,或者起碼認定他認為沒有新增的部分是確認的。但是起碼沒有說明其觀點,僅限於泛泛地對幾方面作出斷言,什麼關於缺少提出相關行為新增部分的自身瑕疵,什麼關於確認性行為的理論性質。
  上訴的這一依據明顯不成立。事實上,司法上訴中的上訴人,即現被上訴人不僅提出樓宇管理及保養處處長2002年3月25日就先前對兩次行為作出之行為欠缺確認性,還對該員工適用的住宿制度提出質疑。
  該制度的確定對從被上訴人薪俸中扣除所欠的款項的依據和實質起到直接的作用,這些款項主要以基礎租金及同住家庭成員的狀況變化的名義而增加確定。自然該問題中包括所謂相關行為的新增部分,即關於因為與被上訴人同住的配偶之月薪高於公務員職程的最低月薪而需提高2%的返還款比例。
  
  2.3 對行政行為實體問題之審理
  上訴人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法院不能審理被上訴人的法律狀況,或者說,審查適用於該被上訴人的住房制度,否則違反了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的禁止監督行政活動實體問題的原則。
  不過,對於被上訴法院來說,爭議的不是行政當局確定對外聘員工提供住宿制度的種類。與上訴人所陳述的相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對被上訴人的住宿制度的種類作任何確定,也沒有對相關法律情況進行規範,而是審議了上訴人所實施行為的法律依據,具體為所作的返還款扣除是否是被上訴人根據其具體情況從法律上欠下的,以及按照有關住宿制度的管理規定被上訴人對政府所負義務的一般相符性。
  的確,對適用於被上訴人的制度及對其法律狀況的審理源於對被爭議之行為得出欠缺確認性的結論,因為那些也是現被上訴人在其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所主張的依據。
  上訴的該依據理由不成立。
  
  2.4 被上訴人住宿權利制度。已獲證實的事實之變更。
  上訴人還主張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審判錯誤,因為該裁判認定分配住房的制度對被上訴人不適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狀況與終審法院對第13/2002號案件所審理的狀況完全一樣,即屬於政府提供住房,無論是否配置傢俱,但唯一特殊的是不動產房屋是員工自己租賃,而該等員工必須以房屋租金的名義繳納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5款所規定的給付。
  
  本案的情況與外聘員工的住房制度相關。
  該制度根據法律的演變而不斷變更:
  8月28日第53/89/M號法令生效後,外聘人員透過繳付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訂定的現行租金,有權按照家庭成員人數而入住配設傢俱的房屋(第20條第1款)。
  租金按照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規定計算。
  自1992年起由於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規定的新制度,外聘人員享有的住宿權利存在兩種方式,一方面是提供住宿,有或無傢俱;另一方面是給租賃房屋者提供津貼及一次性支付的傢俱津貼(第21條第2款和第3款)。
  無論是那種方式,行使住宿權利的員工須繳付一項對應給付(同一法令第21條第5款)。
  後來,改為僅要求第一類者繳付該項對應給付,即經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第5條對該制度修改過的提供住宿,有或無傢俱者。
  
  根據被上訴法院視為已經獲得認定的事實:
  “- 自1991年那時開始,上訴人便搬遷到由她租賃的房屋居住,因此提出負擔地產公司向她收取之佣金,收取行政當局向她發放的租金津貼,並以房屋租金之名義從其薪俸中支付返還款。
  - 該情況一直維持至今,上訴人根據家團成員人數有權收取的金額一直低於相關規定,並且與出租人共同分擔因行政當局拒絕負責之房屋保養及修繕費用(見第61至第63頁)。
  - 上訴人直接同出租人協商關於相關房屋所需進行的維修工程。”
  就是依據這些事實,被上訴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情況為“不公正”,因為發現她“按照家團成員人數有權收取的金額一直低於相關規定(見第131頁)並與出租人共同分擔因行政當局拒絕負責之房屋保養及修繕費用,這從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所證明,並直接同出租人協商關於相關房屋所需進行的維修工程(第64頁和第65頁)。”
  從而得出了被上訴人符合某第三種住房制度。
  但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得出的結論不正確,因為依據的事實未經適當證明:由被上訴人對住房進行保養及修繕及被上訴人與出租人分擔有關的費用。
  事實上,第62頁及第63頁所載文件是財政局對由政府實施工程的申請不批准的相關批示的通知,這些批示與現被上訴人無關,而是與另一位名為丙的女士有關。
  第61頁所載文件是1995年的另一份通知,這一份是交給被上訴人的,其中駁回因修理大樓電箱所花費的澳門幣375元的返還申請,因為政府認為相關修理費用應由出租人負責。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在第64頁及第65頁所附之文件是關於被上訴人住所分別於2002年8月13日和2002年6月9日消滅白螞蟻及廚房洗刷池施工的收據,可這是在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日期(2002年4月29日)以後及本司法訴訟之前發生的事宜。所以,這些被上訴人承擔的費用沒有也不可能被所爭議的批示來審議。自然被上訴法院也不能考慮這些費用。
  如此,根據卷宗內所附資料及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前部分之規定,我們對中級法院確定的已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作了更改,認定如下事實未獲證明:
  - “與出租人共同分攤因行政當局拒絕負擔之房屋保養及修繕費用。”
  - “上訴人同出租人直接協商關於房屋所需進行的維修工程。”
  
  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意義的被上訴人的有關情況:自從1991年,是被上訴人本人租賃了由政府配置傢俱及設備的住房,因此政府返還其租金及租房保證金及樓宇管理費用。根據實際金額該項租金高於或低於法律規定的租房津貼額。
  現在,這一情況與2002年11月27日終審法院對第13/2002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完全一樣。這就是,被上訴人的情況屬於已經配置傢俱的住宿類型,而不是某個“第三類”情況。
  被上訴人的住宿權利是以確定性住宿方式行使,由員工本人正式租賃、政府付費的住宅。
  該單位住宅由政府配置設備,租房保證金由政府返還相關員工。這在提供津貼類是沒有的。
  政府為員工支付實際的合同租金額,而並非是相當於第98/GM/92號批示中為租賃規定的津貼額。
  既然被上訴人的情況屬於第60/92/M號法令第21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住宿制度,她就必須根據同一條第5款規定支付對應給付。
  
  2.5 對應給付之有效期限
  上訴人還聲稱對應給付不具有租金的法律性質,並應該服從《稅務執行法典》第251條規定的20年的有效期限,因為該對應給付是對實施住宿權利的回報。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對應給付具有提供住房制度中某項租金或代名詞的性質。
  
  本項訴訟源自2002年3月25日樓宇管理及保養處處長所作的批示,也就是被質疑行為所裁定之訴願的標的,該批示決定其退還1994年7月至2002年3月期間房屋租金的2%,並決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將從被上訴人薪俸中扣除的款項從3%調整為5%。
  對應給付增加2%是因為與被上訴人同住的配偶的月薪高於公務員的最低月薪的情況,相關規定為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第3條第1款。
  還根據同一條第2款c項規定:倘有上款所預料的情況的人士存在,又如果在租約期內發生相關情況,應由住客在情況發生後三十天內通知負責分配住所的機構。
  行政當局只在2001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填寫及上繳了相關申報及財政局出具通知後才獲悉被上訴人配偶的工資情況。
  或者說,行政當局只有在收到被上訴人的該項申報後才有條件對有關扣款作出調整,當然不只是對往後的也還包括對自1994年至作出該批示期間的扣款的調整,因為被上訴人配偶該期間的情況已經足以調整對應給付的百分比,但當時政府對該事實毫不知悉。
  根據1999年《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規定或1966年《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規定,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
  “既然時效是針對權利據有人的惰性而設立,它當然應該從該權利可以行使時開始計算” [1]
  既然被上訴人沒有將情況通報行政當局,行政當局在被上訴人2001年5月31日遞交相關申報前未知悉、也無法執行調整的扣款。直至該日期行政當局方不存在惰性行為。所以只能從該日開始計算時效期限。
  無論主張的時效期限如何,5年或20年,事實是增加2%的對應給付的有效期限還沒有過,因為從遞交相關申報至作出相關批示的日期才不到一年。
  鑒於最後的兩點依據,上訴勝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訂定司法費用為8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
Augusto Serafim de Basto do Vale e Vasconcelos(韋高度)

2005年6月1日。
  
[1] Adriano Paes da Silva Vaz Serra 的著作:《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司法部公報第105期,第1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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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4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