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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破毀之加重盜竊罪
  罪疑唯輕原則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
  被盜竊物之數額
  
摘要

  如在第一審法院的審判聽證中不能查明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指的嫌犯藉破毀作出盜竊的被盜竊物的正確數額時,基於罪疑唯輕的原則該嫌犯只可以以同一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的簡單盜竊而而不是按照第198條第4款以確切內容規定的加重盜竊處罰,因為該條第4款規定:“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那就是根據《刑法典》第196條c項定義規定的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2004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5月14日,初級法院第一法庭合議庭對載於卷宗第261頁至第261頁背頁的第PCC-011-04-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宣判下列的有罪合議庭裁判: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現控訴以下嫌犯:
  甲,男,(…),無業,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年(…)出生於XXX,父母名分別為(…)和(…),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乙,男,(…),侍應,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年(…)出生於XXX,父母名分別為(…)和(…),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丙,男,(…),工人,無證,XXXX年(…)出生於XXX,父母名分別為(…)和(…),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丁,男,(…),農民,無證,XXXX年(…)出生於XXX,父母名分別為(…)和(…),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現查明:
  2003年10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相識,因兩人在賭場賭輸了錢,即合謀到位於[地址(1)]之地下停車場內進行盜竊。
  同月23日和27日夜晚午夜時分,上述兩嫌犯將停車場大門門鎖撬毀,進入停車場內,割下擺放在裡面的部分高壓海底電纜(分別長500米和260米,屬戊有限公司所有),再將外面的膠套割開取出裡面的銅線後,將銅線分別推到一不知名的廢料回收商和另一家位於[地址(2)]之[公司(1)]舊貨收買店轉賣,分別得款澳門幣2,000元和1,000元,所得款項由兩嫌犯均分。
  兩次被第一、第二嫌犯割下取走的電纜分別價值澳門幣115,000元和澳門幣59,800元。
  2003年10月29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南灣一公園內與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相識,並於當晚23時50分一起相約到達上述停車場外,用鐵剪剪斷鐵門上的鐵鍊進入停車場內。
  四名嫌犯進入停車場後,割下不同直徑的高壓海底電纜120米(也屬上述受害公司所有),並將部分電纜外面的橡膠外套劃破,抽出其中的銅線。
  此次被割下的電纜總值約澳門幣42,000元。
  四名嫌犯將上述取得的電纜放在兩部手推車上準備離開現場時被司法警察局警員截獲。
  此外,第三嫌犯於2003年8月22日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法逗留被驅逐出境,當時其已清楚被告知在兩年期間不能再次進入或逗留於本特區。
  2003年10月29日第三嫌犯被司法警察局人員截獲後,聲明其為己,出生於XXXX年XX月XX日。
  同年10月31日第三嫌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身份資料的詢問時,繼續聲稱其為己,出生於XXXX年XX月XX日。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採用破壞他人擺放貨物場所大門的方法,在短時間內多次將屬於他人之財物取走,且數額相當巨大。
  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與第一、二嫌犯一起採用破壞他人擺放貨物場所大門的方法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且數額巨大。
  第三嫌犯還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地有意識地向特區警察部門和司法機關作出不真實的身份資料聲明,以避免被發現其曾被驅逐並禁止再入境之真相,並在被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限內再次進入本特區。
  上述各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檢察院指控:
  (一)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行為以連續犯形式已經觸犯了
  — 分別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和e項以及第197條之規定之一項加重盜竊罪。
  (二)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行為分別觸犯了
  —《刑法典》198條第1款a項和第2款e項以及第197條規定之一項加重盜竊罪。
  (三)第三嫌犯丙之行為同時也觸犯了
  — 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一項關於身份的假聲明罪;
  — 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第14條規定一項違令罪;
  — 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聲明罪。
  ***
  二、辯論及審判聽證
  維持符合法律規範之訴訟程序。
  經案件辯論,下列事實已被證實:
  2003年10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相識,因兩人在賭場賭輸了錢,即合謀到位於[地址(1)]地段之地下停車場內進行盜竊。
  同月23日夜晚午夜時分,第一嫌犯將停車場大門門鎖撬毀,進入停車場內,割下擺放在裡面的部分高壓海底電纜(長度不低於250米,屬戊有限公司所有),再將外面的膠套割開取出裡面的銅線後,將銅線推到一不知名的廢物收購店轉賣,得款澳門幣2,000元,把所得款項據為己有。
  同月27日夜晚午夜時分,上述兩嫌犯將停車場大門門鎖撬毀,進入停車場內,割下擺放在裡面的部分高壓海底電纜(長度不低於125米,屬戊有限公司所有),再將外面的膠套割開取出裡面的銅線後,將銅線推到一家位於[地址(2)]之[公司(1)]舊貨收買店轉賣,得款澳門幣1,000元,所得款項由兩嫌犯均分。
  兩次被第一、第二嫌犯割下取走的電纜總值並沒有查明。
  2003年10月29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南灣一公園內與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相識,並於當晚23時50分一起相約到達上述停車場外,用鐵剪剪斷鐵門上的鐵鍊進入停車場內。
  四名嫌犯進入停車場後,割下不同直徑的高壓海底電纜約120米(也屬上述受害公司所有),並將部分電纜外面的橡膠外套劃破,抽出其中的銅線。
  此次被割下的電纜總值並沒有查明。
  四名嫌犯將上述取得的電纜放在兩部手推車上準備離開現場時被司法警察局警員截獲。
  此外,第三嫌犯於2003年8月22日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法逗留被驅逐出境,當時其已清楚被告知在兩年期間不能再次進入或逗留於本特區。
  2003年10月29日第三嫌犯被司法警察局人員截獲後,聲明其為己,出生於XXXX年XX月XX日。
  同年10月31日第三嫌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身份資料的詢問時,繼續聲稱其為己,出生於XXXX年XX月XX日。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採用破壞他人擺放貨物場所大門的方法,在短時間內多次將屬於他人之財物取走。
  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與第一、二嫌犯一起採用破壞他人擺放貨物場所大門的方法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
  第三嫌犯還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地有意識地向特區警務部門和司法機關作出不真實的身份資料聲明,以避免被發現其曾被驅逐並禁止再入境之真相,並在被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限內再次進入本特區。
  上述各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戊有限公司要求對所受損失作出賠償。
  第一嫌犯無業。
  已婚,須供養父親。
  承認事實,並非初犯。
  第二嫌犯是侍應,每月收入港幣5,000元。
  已婚,須供養妻子。
  承認事實,並非初犯。
  第三嫌犯是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1,560元。
  已婚,須供養妻子及女兒。
  承認事實,並非初犯。
  第四嫌犯是農民。
  未婚,須供養兒子。
  承認事實,屬於初犯。
  未經證明的事實:控訴書中的其餘事實。
  ***
  作為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
  各嫌犯的自認;
  受害人的證言,及司法警察對案發事件清楚、無私及公正的描述以及偵查結果;
  偵查期間收集的文件及照片的分析。
  ***
  三、從已證事宜得知,各嫌犯把受害人(戊有限公司)所有的財產據為己有,將之納入其權利義務範圍並違背受害人的意願。
  然而,證實不到罪行是以連續犯的形式實施的,相反,有關的罪行為獨立及在不同環境和日期作出的罪行,也沒有證實被占財產的價值。
  因此,第一嫌犯實施了三項罪行,第二嫌犯實施了兩項罪行以及第三及第四嫌犯實施了一項罪行。
  第三嫌犯在警務部門和司法機關面前虛假聲明其身份資料,目的是避免被查出違反禁止進入本地區,以及另一方面已被驅逐出境,違反了禁止再次進入本地區。
  ***
  四、《刑法典》第65條規定:
  “第65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
  五、各嫌犯的行動嚴重,故意程度高,尤其第一嫌犯主動實施犯罪。
  所有嫌犯承認事實,第四嫌犯屬初犯。
  因此,須要科處剝奪自由的實質徒刑,因為面對犯罪的數量已沒有任何刑罰可以針對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而達至預防犯罪的需要。
  至於第四嫌犯,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是因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
  證實存在著《民法典》第477條及第489條的民事責任前提,各嫌犯有義務向受害人賠償。
  然而,由於到目前仍未能查明受害人遭受損失的正確數額,因此有關數額應在執行裁判的範圍內查明。
  已全部考慮。
  ***
  六、綜上所述,判控訴部份成立,合議庭裁定:
  (一)判處嫌犯甲以直接共犯方式既遂實施了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以及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每項罪行處以2年3個月徒刑。
  (二)三罪並罰,合共處以4年徒刑。
  (三)判處嫌犯乙以直接共犯方式既遂實施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以及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每項罪行處以2年3個月徒刑。
  (四)兩罪並罰,合共處以3年2個月徒刑。
  (五)判處嫌犯丙以直接正犯方式既遂實施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以及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處以2年6個月徒刑;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處以6個月徒刑;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處以2個月徒刑;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處以9個月徒刑;
  (六)數罪並罰,合共處以2年9個月徒刑。
  (七)判處嫌犯丁以直接正犯方式未遂實施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以及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處以2年3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
  (八)判處各嫌犯向受害人支付關於財產損害在執行本判決範圍查清的數額。
  訴訟費用由各嫌犯承擔,司法費被定為4個計算單位,各人須向依職權辯護人支付澳門幣600元的服務費。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規定判嫌犯每人支付澳門幣500元。
  把扣押物品歸還予其合法所有人。
  發出刑事記錄通知書。
  發出押解命令狀把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押往澳門監獄服刑,釋放第四嫌犯。
  […]”(參見載於本卷宗第261頁至第266頁背頁的一審終局裁判原文)。
  第三嫌犯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一審的終局裁判,針對該裁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本卷宗第323頁至第331頁,由其依職權辯護人於2004年10月15日呈交[依職權辯護人由律師公會應被上訴法院的要求指出,之前同一法院已為該嫌犯的上訴辯護前後任命三名依職權辯護人,但他們都(以不存在足以支持上訴的理解為論點)自行迴避依職權在法院的代理,參見本卷宗第286頁至第313頁的訴訟文書]。
  因此,上訴人在其文本提出的理由請求緩期執行被原審法院科處的徒刑,又如不這樣理解時,請求減輕,甚至特別減輕該徒刑。
  駐原審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就上訴依法提交答覆,認為應維持判決的內容,綜合提出了以下的反駁理由:
  “(…)
  1.根據上訴人被判處犯罪所涉及的情節,尤其在完全觸犯罪行方面從警方資料得知的事實,以及在犯罪後一直向警務部門和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資料,這一切均顯示其對事實自認沒有多大的重要性,並使人對其表示後悔產生疑問,再加上上訴人不是初犯,在本案中實施了四項罪行而被判刑的事實,更使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除了在按照執行徒刑專門考慮方面作出評估後,不能得出對上訴人存在有利的個人預測判斷外,也不應宣告擬提出的緩刑,因為緩刑不符合對有關罪行懲治及預防的迫切需要。
  3.量刑幅度公正、適當。”(參見卷宗第339頁至第340頁的原文)。
  上訴被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附具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主駁回上訴(參見本卷宗第348頁至第350頁)。
  作出初步審查,隨後經法定檢閱,並在本上訴法院開庭審理,茲予作出裁決。
  為著相關效力,須首先考慮:
  — 就程序而說,原審合議庭在事前沒有向該兩名主體通知關於這個基於維護辯論權而有可能得出不同的法律定性時,就不應判第一及第二嫌犯(甲及乙)以直接共犯方式分別實施了三項及兩項加重盜竊罪,因為就盜竊罪而言,他們後來只是被檢察院指控以直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僅實施了一項加重盜竊罪(參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書內被轉錄的控訴內容以及有關內容可以從第一審作出的審判筆錄抽出);
  — 另一方面,雖然該問題有點抽象,但當時在第一審法院受審的四名嫌犯都不應以加重盜竊罪的正犯判處,而只能以簡單盜竊罪的正犯判處,因為如果在第一審法院的審判聽證中不能查明由他們盜竊的被盜竊物的正確數額(對此,從以下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被視為確鑿的事實就足以知道:“兩次被第一、第二嫌犯割下取走的電纜總值並沒有查明。”以及“此次被割下的電纜總值並沒有查明。”— 參見卷宗第263頁背頁被上訴判決第6頁第2及第5段內容的原文),那麼盜竊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只可以以簡單盜竊而非加重盜竊處罰,因為《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規定:“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那就是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500元之數額 — 參見《刑法典》第196條c項的定義);
  — 除了同意上述第198條第4款的規定,我們還認為清楚的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書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中關於第一、第二嫌犯“分別”實施三項及兩項盜竊案,構成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條文規定的以連續犯方式實施加重盜竊罪的明顯例子,因為受損害法益主要及尤其帶有財產性質,該等盜竊罪主要以同一性的方式實施,相關犯罪行為作出的時間相當接近,以及有著地方情節,當中可以找到作為被盜竊標的的電纜,該些情節要求“方便”實施該等罪行的相同外在情況的框架;
  — 及,最後,除了以上的內容,現上訴的第三嫌犯也不應以《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罪行的正犯判處,因為肯定的是第三嫌犯在具體個案中作出的該不法行為已被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關於身份的假聲明罪完全吸收,該嫌犯因觸犯該罪行已被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處罰。
  然而,由於該些問題最終並未被現上訴的第三嫌犯在上訴理由闡述提出,本上訴法院不可以處理該些問題,又或者依職權變更原審合議庭作出的法律裁決中關於四名嫌犯在加重盜竊中的判刑以及現上訴第三嫌犯作為《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罪行正犯的判刑,因為本上訴標的只是第三嫌犯在其上訴狀的結論部份中具體及實質提出的以下幾個問題:
  — 關於擬請求的暫緩執行原審法院科處的徒刑(作為主要問題);
  — 關於擬提出的減刑(作為次要問題)。
  好了,關於提起上訴的第三嫌犯提出與其自身有密切關係的第一個問題,經考慮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已被澄清的相關情節,尤其考慮並非初犯以及所涉及的盜竊案是一名同時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分別規定的關於身份的假聲明罪及違反驅逐令罪的嫌犯作出的加重情節,我們認為不可暫緩執行原審法院對該上訴人科處的單一徒刑。
  關於第二個及最後的問題,我們認為應該立即駁回任何關於刑罰特別減輕的主張,因為在本案中證實不到有任何《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對本案上訴人有利的“特別減輕”情節。
  餘下需要知道原審法院在總體上科處的刑罰是否有減刑空間。
  對於向現上訴人即第三嫌犯科處的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的各單項刑罰,我們沒有任何批評,因為根據具體案件的各情節,我們認為是公正及平衡的。
  但是,對於向現上訴人即第三嫌犯科處的《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的加重盜竊罪的各單項刑罰,我們認為必須作出“實質”減刑不是因為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提出的論據理由成立,而是因為我們在上面指出的“問題”。
  因此,爲了貫徹本具體個案中的公正理念,但毫不留情的僅是基於根據上述內容的實事求是,須要把原來由原審法院對加重盜竊罪及《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的罪行科處單項徒刑降低至相關最低法定刑幅,因此,現上訴的第三嫌犯因觸犯加重盜竊罪改為必須承擔2年徒刑,以及因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的罪行改為必須承擔1個月徒刑,兩罪均被原審法院證實。
  因此,對該兩個新的單項刑罰與第一審法院向第三嫌犯科處的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的其它兩個單項刑罰作出新的併罰後,第三嫌犯必須執行2年徒刑。
  據此有需要修訂原審法院對盜竊罪施加的刑罰,這個需要是基於我們在上面提出的論據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的精神同樣延伸適用至同一案件的另外三名嫌犯,同樣從最低刑幅中(或者2年的徒刑中)降低第一審法院向第一及第二嫌犯科處的各單項刑罰,在對有關刑罰作出新的併罰後,第一嫌犯甲改為須執行2年3個月徒刑;第二嫌犯乙改為須執行2年2個月徒刑。
  第四嫌犯丁以正犯及未遂的形式被判處一項加重盜竊罪,同樣基於公平的原因,我們認為以原審法院證實的實施該項未遂犯罪改為科處6個月徒刑是公正的,鑑於預防屬該類罪狀犯罪的需要,該刑罰不能以相同時間的罰金代替,但可緩期3年執行,並因此維持第一審法院對該方面已發出的裁決性的判斷。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丙以補充方式擬在上訴中提出的減刑主張理由成立,即使有別於其陳述的論據,繼而根據上述的理據減低第一審法院對各已被判決的嫌犯所科處的(單項及總)刑罰,並維持該法院的其餘判決內容,尤其:
  — 第一嫌犯甲改為須執行2年3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乙改為須執行2年2個月徒刑;
  — 第三嫌犯丙改為須執行2年徒刑;
  — 第四嫌犯丁改為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
  本上訴無訴訟費用。
  向上訴嫌犯依職權辯護人支付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向上訴第三嫌犯本人作出通知,並通知沒有提起上訴的其餘三名嫌犯。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前面合議庭裁判中關於認為本中級法院不可以“依職權改變原審法院合議庭作出的法律裁決中關於四名嫌犯判罪的部份…”;(參看第18頁最後部分 )。
  本人認為因原審法院對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作出了不正確的刑事法律定性,所以本中級法院可以(也應該)依職權改變該定性(顯然須事先遵守辯論原則,只要不會因該改變而導致被施加的刑罰加重,那就是說須要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須及第399條的規定)。除了對不同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本人認為本中級法院不能(也不應該)免除重新審查原判所作的法律定性是否正確;(作為例子,參見附於第158/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及第204/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日合議庭裁判之表決聲明)
  因此,本人不同意我的兩位同事所持有的以下立場:那就是他們認為在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中關於認定對各嫌犯歸責的盜竊罪證實不到存在著連續犯罪,相反我認為有關決定是正確的,因此,我們應尤其維持上述(各)盜竊被視為“加重”的定性。
  讓我們看看。
  本法院一直理解連續犯的前提是:
  “— 數次實施同一犯罪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犯罪;
  — 該犯罪主要以同一性的方式實施;
  — 相關犯罪行為作出的時間比較接近;
  — 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以及
  — 總體故意,就是指整個行為的每一步實施是透過一個方案而不是一個初步形成的意圖,以連續的行動詐騙受害人。”
  此外,還一直認為:
  “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正正在行為的外在時刻中找到。換言之,存在著一種這樣的關係,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
  然而,
  “如行為人連續作出行為,且在“犯罪心理”中克服障礙及抵觸,改變外部現實以符合其意圖及目的,甚至對外部現實實現掌控而非失去控制,那麼就沒有理由認為其罪過已被減輕,不能認為該行為人在此情況下所犯之罪行屬連續犯。不應減輕這種罪過或降低這種判斷”;(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24/2004號案件的2004年10月7日及第260/2004號案件的2004年10月28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從初級法院合議庭視為證實的事實得知,只可透過將上述停車場大門“破毀” (參見澳門《刑法典》第196條d項)才可“進入”在那裡可以找到被盜竊物件的停車場內。(從上述的事實事宜中看到各嫌犯“將停車場大門門鎖撬毀”— 盜竊發生在10月23日及27日 — 及“剪斷鐵門上的鐵鍊”— 盜竊發生在10月29日)。
  因此,根據提到的理解(以及我們看不到要作出改變的原因),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各嫌犯沒有實施連續犯形式的盜竊罪而作出的裁判是正確的,因為除了不能證實“存在著一種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的關係”外,而且確鑿的是有關罪行的既遂是須要“克服障礙及抵觸”,尤其透過“破毀”在那裡可以找到被盜竊物件的停車場的大門。
  另一方面,我們還認為裁判中把各嫌犯的行為納入實施加重盜竊罪也是正確。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未能查明10月29日發生的盜竊中被盜竊電纜的數額;(說來有點奇怪,上述電纜甚至因為已被扣押)。
  但無論如何,肯定的是本上訴法院可以從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事宜中推出結論,從該事宜中我們認定一如同月27日發生的盜竊,當中涉及的電纜長度超過5米,嫌犯從中取得的銅線以“澳門幣1,000元”售賣,因此必然可以認為盜竊物品價值多於澳門幣500元,這足以排除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的適用,當中的規定“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或者澳門《刑法典》第196條第c項規定的“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2004年12月14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