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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第30/2004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上訴人針對中級法院2004年5月6日對第83/2004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聲稱該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2000年7月13日對第87/2000號案件作出的另一則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為此,上訴人提出如下結論:
  被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如下結論:
  “1. 本上訴為及時提起之上訴。
  2. 中級法院2004年5月6日對第83/2004號刑事上訴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與2000年7月13日合議庭三位法官一致通過的對第87/2000號刑事訴訟案件作出的另一則對立(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2000年裁判匯編第二卷)。
  3. 根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驅逐令應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要求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不是為了禁止那些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所以,使用“除非此人獲得入境本地區及在本地區逗留的法定證件,否則禁止有關人士入境”的表述來確定禁止被驅逐的非法移民的入境期限不違反該條第2款規定之要求。
  4.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還認為,只要持有合法證件任何時候都可以進入澳門。
  5. 相反,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立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根據第2/90/M號法律決定的驅逐是對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的特殊的制裁。同時,還禁止在特定期限內再次進入,即使具備合法證件也枉然。
  6. 該合議庭裁判還認為,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是構成違反上述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再入境犯罪的必要及足夠的前提。
  7. 上訴人的立場與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立的該則合議庭裁判相同。
  8. 理由為,立法者在第2/90/M號法律中訂定第2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的意圖是對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確定特殊的制裁,該項制裁正是為了限制該等人士的人身自由。這就是在驅逐令中載明的禁止其再入境的期限內不得進入澳門,根據該項命令即使具備合法證件也枉然。
  9. 該項制裁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質,所以不能通過法律對被驅逐人士確定某不確定的限制,而是應該在驅逐令中載明禁止被驅逐者再入境的一個期限。
  10. 另一方面,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原則,被驅逐者只有在違反根據該條法律規定簽發的驅逐令時才觸犯違反上述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禁止再入境罪。
  11. 如果當局在實踐中使用對處於非法狀態某人士簽發的驅逐令文字中的如下表述:“除非此人獲得入境本地區或在本地區逗留所需要的法定證件,否則禁止有關人士入境”,那當被驅逐者幾天後持有合法證件進入澳門時,該項制裁及對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禁止再次入境的歸罪就將落空,因為他沒有違反根據該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簽發的驅逐令。再說,即使被驅逐人無合法證件入境澳門,也不觸犯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的犯罪,因為驅逐令沒有按照第4條第2款規定簽發,至多再次被驅逐。如此無論是否持有為了相關效力所要求的合法證件入境澳門,被驅逐者都不觸犯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罪。
  12. 如果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這樣理解,那該立場正好與有關法律的立法者意圖相悖,並違反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原則,即刑法的根本原則。”
  
  請求法院確定下列司法見解:
  “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4條規定驅逐處於某種非法狀態的人士是一項制裁。該條規定禁止被驅逐者在某一確定期限內入境澳門,無論是否持有法律所要求的證件。
  所以,只有在清楚載明執行期限、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及遣返地時,才構成那條法律原意上所規定的驅逐令。
  缺少任何其中一個要件妨礙形成按照該法律內容作出的驅逐令。
  同時,只有當所有事實都違反按照該法律內容作出的驅逐令時,才構成違反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罪。
  在禁止再入境的期限內進入澳門,被驅逐者觸犯該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禁止再次入境罪,即使持有合法證件也枉然。”
  檢察院作出同意受理和繼續進行本上訴的答覆,因為具備所有相關要件,具體為屬於同一法律問題,由於爭議的是要弄清楚如果在驅逐令中被驅逐者已經被提醒,即如果不具備依法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則被禁止再次進入澳門,這應不應該被認為是確定禁止該人士再次入境期限的一種形式。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2.1 上訴的可受理性
  經2000年1月2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對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依據規定如下:
  “一、 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 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 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 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受理上訴和繼續進行上訴必須同時具備的條件為:
  1. 關於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
  2. 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和第3款);
  3.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前作出的,並已經轉為確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和第4款);
  4. 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
  5.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不一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
  聲稱兩個對立的合議庭裁判是中級法院作出的。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於2000年7月13日作出,並已轉為確定。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其後的2004年5月6日作出,對其不得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因為案件涉及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再次入境澳門罪,僅可判處最高為一年的徒刑(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
  在第一則合議庭裁判中,可以認為在作出如果不具備依法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所需要之合法證件則被禁止再次進入澳門時,沒有確定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如果是這樣,那就受制於澳門法律制度中第2/90/M號法律第4條規定的制裁。
  而在第二則合議庭裁判中,認為驅逐令中載明的“除非此人獲得入境本地區或在本地區逗留依法必需之合法證件,否則禁止相關人士進入澳門”的表述不受上述第4條第2款所規定的驅逐令所含要素之要求的影響。
  如此,兩則合議庭裁判之間關於同一法律問題,即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在驅逐令中確定禁止再次進入澳門的期限上存在對立。
  儘管該法律已透過新的《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6/2004號法律)廢止,所爭議的犯罪在新法律第21條規定中依然,被驅逐人士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限依然是驅逐令的必須之要件(新法律第10條第1款)。
  在作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時,終審法院在此前還沒有作出過統一的司法見解。
  如此,受理上訴並繼續相關的程序。
  
  2.2 在上訴待決期間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
  但是,在本上訴待決期間或者在2004年9月22日,終審法院對另一個第17/2004號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案件作出了合議庭裁判,其中裁判之間存在的對立與本上訴中的相同,具體為:
  “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地區的某個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需要知道確定了的司法見解對於其他待決的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案件的效力。
  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規定如下: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二、 終審法院按情況而定更正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或移送有關卷宗。”
  表面上,該法律規定僅決定了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在其個案中的效力。
  但是,該答案對於其他待決的、關於對同一標的作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案件不得不說是積極的。
  事實上,即使是因為合議庭裁判之間對同一法律的基本問題存在對立、並具有確定司法見解的同一標的引起的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它們都是獨立的程序,具有可以按照相反的方向產生變更具體個案的裁判的後果。
  這樣,當這類上訴中的某一個上訴案件透過統一司法見解被裁決,不能認為其他上訴就失去其標的,並影響其繼續進行。相反,這些應該繼續其自己的訴訟程序,並根據對同一法律問題已經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的現實作出相應的調整。
  上訴人不應該需要看到自己的上訴被裁定為終止及因不取決於他意願的情況而失去變更與其相關的裁定的可能性,因為如果在他的上訴待決期間沒有確定統一的司法見解,該上訴也可以繼續進行並正常結案。
  鑒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規定,統一司法見解是對本地區各級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在其他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案件中應該遵循其待決中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並根據統一了的司法見解及具體案情更正被上訴裁決或移送有關卷宗。
  
  2.3 確定了的司法見解在本上訴中的適用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變更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罪,理由為澳門警察透過嫌犯“在取得入境澳門、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合法證件前禁止進入澳門”的表述確定被驅逐非法移民入境的期限的做法沒有違反該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的要件。”
  根據終審法院對第17/2004號案件確定的司法見解,在驅逐類行政行為中應該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確定禁止再次入境澳門地區的一個具體的期限。
  終審法院作出的這則合議庭裁判認為,有關表述不符合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的要件,以及沒有具體規定禁止被驅逐者再次入境澳門的期限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
  因此按照確定的司法見解,應該認為對上訴人作出的驅逐令不符合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禁止再入境期限的要件,因為沒有指出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的確定期限,所以上訴人沒有觸犯違反禁止再次入境罪。基於此理由,被上訴裁定應該酌情變更,免去上訴人的罪行。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維持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判處被告沒有觸犯違反禁止再入境罪的判決。
  
  免去本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5年4月1日。
  
第30/2004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