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之解釋及適用
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囚犯獄中行為的演進
提前釋放囚犯對社會的影響
摘要
一、即使已證實具備服刑已滿一半刑期及囚犯表現出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及意願,但在適用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之規範時,執行刑罰的法院不應將此處規定的假釋看作是強制性或自動給予的假釋。
二、的確,同樣考慮對囚犯所觸犯之罪行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因為即使證明具備了該第120條第二部分規定的兩項條件,執行法院亦有不給予假釋的權能,這正正是因為該法典的立法者使用了“得被假釋…”這一措辭。
三、換言之,如果法院使用其謹慎的準則,對一般預防—它是捍衛及保護公共秩序的最低及不可否認的要求—之考慮進行分析後,認為在完全服刑完畢前釋放囚犯與前述保護不相容,即在一般預防有關囚犯被判處之相關罪行或相關的多項罪行的層面上產生社會影響,應當否決給予假釋,即使查明已服刑過半且具備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以及意願。
四、這一項社會影響的判斷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消除:囚犯必須在整個執行徒刑期間(或者說,如果未對囚犯作事先聽取的話,則是從一開始至少到執行法院為作出決定而審查假釋程序,而不只是從上一次假釋申請被駁回後直到新的假釋程序之預審前)具有(不只是遵守監獄行為之基本規則的被動表現,而是)優秀的、有代表性的及主動的人格修正。
2005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就初級法院第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4年10月14日在第PLC-306-00-1-A號假釋案件第325頁至第326頁的相關卷宗作出的第三次駁回假釋之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理據是不符合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關於批准提前釋放的所有要件。
囚犯現在其上訴狀中提出以下的請求和結論:
“[…]
(一)原審批示內所載的駁回假釋之決定主要是基於: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前的生活態度和方式,其人格的演變以及所謂的沒有足夠能力對其行為進行自我控制、自我教育和自我認識,法庭不確定上訴人被提前釋放後是否有能力可以在社會中負責任地生活,並且不再作出任何不法行為。
(二)除了對不同意見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提出的理據與實際情況不符。
(三)根據卷宗第234頁起及續後數頁之假釋報告,上訴人在整個收容期間表現良好,且未作出任何違紀行為。
(四)上訴人在空餘時間參加了由獄方組織的多項勞動活動,閱讀了大量英文書籍,目的是想自我增值及提升出獄後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
(五)上述全部事實顯示,正如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之規定,上訴人具有足夠的意願和能力在監獄外的社會上適應正常生活。
(六)即使非上述法律中明文規定的要件,但除被證實符合已履行一半被判處的徒刑以及顯示出適應誠信生活的願望和能力之要件外,學說和司法見解均遵循假釋之批准必須與保護和維持法律秩序相容。
(七)上訴人已經在監獄中服刑了9年9個月,接近整個被判處徒刑的三分之二,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甚至得到工場教學指導員的表揚。
(八)考慮到這些積極因素,可以合理地認為,社會公眾對法律秩序,尤其是刑事法律的有效性及其效力之信心已經完全恢復,提前釋放上訴人是與社會秩序相容的,亦可以為社會成員普遍接受。
(九)由此顯示,原審批示違反了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之規定,故應廢止該批示並且以批准假釋替代之。
(十)另一方面,上訴人已經在監獄被關押近十年,僅從監務部門組織的勞動中獲得少量薪酬而且未擁有任何其他資產。
(十一)正如8月1日的41/94/M號法令之第4款第1項所指情況,上訴人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正常負擔。
為此,根據法律規定,懇請法官判本上訴得直,宣佈廢止原審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並免除本上訴之司法費,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參照本卷宗第376頁至第377頁相關的上訴理由陳述最後部份內容的原文)。
駐被上訴法院的檢察院回覆了本上訴,提出應予以駁回(參照卷宗第379頁至第385頁之回覆)。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同樣認為上訴不成立(參照卷宗第409頁至第411頁內容)。
作出初步審查及法定檢閱後,現作出決定。
需要審理的核心問題是要知道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之關於獲得提前釋放的前提是否都得到滿足。該條規則依然可適用於本囚犯(即本上訴人),具體如下:
“第120條(假釋)—被判處剝奪自由刑超逾6個月者如服刑已達刑期的一半並顯示出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得被假釋,假釋的時間為其服刑所剩餘的時間。”(下畫線由我們加上予以強調)。
然而,正如我們在第58/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中作過解釋,作為一般理論,需要注意:在適用該規範時,執行刑罰的法院同樣作為該規範的解釋者—適用者,不應將此處規定的假釋看作是強制性或自動給予的假釋(即一旦具備服刑超過一半且囚犯顯示出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意願,即可給予假釋),而只是一種選擇性的給予。
關於1886年《刑法典》之假釋的非強制性性質,可以引述M. Maia Gonçalves基於9月23日第400/82號法令第1條核准的(同一法令第6條第1款廢止了1886年《刑法典》)葡萄牙《刑法典》第61條第1款(該條款規定:“被處6個月以上徒刑的囚犯在履行了一半的徒刑時,如具有良好的服刑表現且顯示出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如此為之的真摯意願,則可予以假釋”)作出的注解中(載於《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 e 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第5版次,修訂及更新版,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1990年,第179頁,註腳2)所表達的下列看法:
“…伴隨我們的第1款之規定具有漫長的傳統,大致上與前法典第120條相對應。
這裡指的假釋屬非強制性,可以在服刑一半時給予,也可以在稍候顯示出合適的時候給予。(…)”。
此外,關於給予假釋的非自動或強制性性質,前澳門地區立法會及政府的代表之間的工作會議中在討論澳門《刑法典》草案中就這一事項的規定時也有涉及。在討論中“議員們提請關注在適用假釋制度時必須予以嚴格處理的必要性。”
在有關記錄中強調:
“…現行的制度幾乎以自動的方式操作,這意味著對制度的理據的某種放棄,並意味著這樣一種觀念:在假釋中存在立即及無條件地降低法官所確定的刑罰之效果。
人們指出,在實踐中,在法律要求的多項實質性前提的完善方面並不十分嚴格性,尤其在一般預防的要求的層面上,換言之,在社會接受這種(提前)釋放的層面上(…)”(《會議報告書》)(參照M. 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注釋及單行法律,澳門,1997年,第154頁)。
誠然,同時考慮對囚犯觸犯的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必要性,用以形成是否依照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給予假釋的決定性判斷是公正的及正當的,因為即使證明具備了第120條第二部分規定的兩項條件,執行刑罰的法院也具有不予批准假釋的權能(即可以不予批准),因為舊《刑法典》的立法者明確地將該條款訂為“可以被予以假釋…”而不是類似的“應被予以假釋…”或至少的“則被予以假釋…”。
所以第120條第二部份規定的兩項條件得到證實(一項是關於“履行了一半的徒刑”,另一項是“顯示出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如此為之的真摯意願”)是必要但不足以來批准假釋的。
或者,更進一步說,在保護和維持法律秩序的這一必要及基本要求下,法庭以謹慎的標準分析了一般預防的考慮後,認為在履行全部徒刑前釋放囚犯與維持法律秩序不相容,或者在預防犯罪及預防囚犯被判刑之罪行的層面上會對社會造成影響,那麼就應該駁回對囚犯假釋。如果要打消會對社會造成影響之判斷,則囚犯必須在整個執行徒刑期間(或者說,如果未對囚犯作事先聽取的話,則是從一開始至少到執行法庭為作出決定而審查假釋程序,而不僅是從上一次假釋申請被駁回後直到新的假釋程序之預審前)具有(不只是遵守監獄行為之基本規則的被動表現,而是)優秀的、有代表性的及主動的人格修正。
值得強調的是,關於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的理解和適用,在得出上文所堅持的立場及方法時,我們不是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如果是的話,那麼則是在追溯適用現法典的第56條第1款b項),而是試圖找到(利用司法見解對具體案件之法律聲明的重要作用)上述前法典第120條所賦予的選擇性權能之謹慎的使用標準,該條款本身即明確指出在驗證了兩項該規定最後部份的條件後,批准提前釋放不是強制性的(即應該)而是且僅是可選擇性的(即可以,須根據刑罰執行法院之判斷)。”
另外,我們的理解已經在第220/2004號案件的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中表達清楚,須注意“要驗證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最後部份所要求的條件,僅是遵守了監獄規則,為人禮儀或者保持作為囚犯適合的監獄行為還是不夠的(因為這種被動的遵守只是在服刑期間未實施“惡劣的行為”,僅構成所有囚犯的基本義務),而是囚犯必須主動地做出能至少表現其適應誠信社會生活之願望的明顯行為”。
現對囚犯(即本上訴人)的具體案件適用上文提及的全部依據,我們認為很明顯他履行了一半的由判刑審級所處之徒刑。但是,根據2004年8月24日獄警警長的報告內容(本卷宗第242頁),只顯示出從一開始到該報告之日期,囚犯未觸犯任何紀律違紀,從2001年起在監獄維修工場的工作中表現相對良好,故我們無法認為這已經構成了其適應誠信社會生活之願望的明顯表現。
此外,即使驗證了其能力和願望,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當時作為來澳的偷渡者)被判刑的兩項搶劫罪和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參照前高級法院第420號案件的1996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中指出的已證事實,該裁判書在當時澳門地區法院第一庭的第245/95號控告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實施方式和情節,以及在澳門對該兩項罪狀作一般預防的較高要求,我們不能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即本上訴人)不會在一般預防該等犯罪的層面上對社會造成影響,為此,不能忽視對該等犯罪作一般性預防的考慮,而現不認為囚犯(即本上訴人)直至現在的服刑表現已經達到完全打消該等考慮的程度。
另一方面,基於本卷宗上的資料,關於駐本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官在其意見書中提出的思考,我們對此表示贊同:
“據本卷宗記載,在審查了載於卷宗的資料後,對於上訴人在未來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以及不會觸犯新罪行,原審法庭未形成該等心證,所以認為沒有滿足釋放的前提。
我們同意這個觀點,尤其是在考慮到囚犯觸犯的罪狀、罪行的嚴重程度、犯罪的情節、生活的模式以及犯罪前科。
卷宗顯示,在實施第245/95號控告訴訟程序中的事實前,囚犯被判觸犯了一項1/78/M號法律第18條,以及1886年《刑法典》第432條、437條和421條第4、5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被處6個月以上徒刑(第二庭144/83號控告訴訟程序),在得到假釋的情況下,囚犯履行了徒刑。
然而,他又非法進入了澳門,實施新的犯罪。
上訴人的過去以及犯罪(搶劫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情節揭露了其邊緣化的生活模式。即使(在獲得了前一假釋的情況下)履行了之前的徒刑,其人格未得到積極的修正。
故我們現在可以懷疑其適應誠信生活的能力和願望是否足夠[…]。”(參照本卷宗第409頁背頁至第410頁檢察院意見書關於該部份之內容)。
最後,關於囚犯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最後部份提出的免除費用之請求,我們認為他作為一名偷渡者,在澳門實施了搶劫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罪行因而從當時起根據刑事卷宗之命令(本上訴程序即基於該卷宗)一直在澳門履行徒刑,但上訴人不得不面對該請求被駁回,因為不需要其他更多理由,他本身就不能被看作是一名澳門居民,故不能享有8月1日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規定的倘有之效力。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單位。
上訴人須向其公設辯護人繳付澳門幣1,000元之應有的服務費,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先支付。
著令通知囚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