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非法人士的收受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
摘要
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並考慮到透過設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規定之收受罪的不法行為的罪狀擬維護的法益,上述犯罪的罪數等同於處於非法狀態被收受人士的人數,不管該等人士的收受時間和地點為何。
2005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6/2004號案件
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駐初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對初級法院獨任庭第PCS-008-04-1號案件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的2004年6月11日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根據上述判決,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被裁定以正犯身份觸犯一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8個月,判決基於以下已認定之事實事宜:
“— 2001年8月,嫌犯妻子乙及其兒子丙,分別持中國公民港澳旅遊通行證進入澳門,入住嫌犯位於[地址(1)]的居所。
— 2001年11月5日,乙同丙在澳門的法定逗留期間屆滿之後,二人沒有返回中國大陸,而是留在了澳門上述住所內。
— 嫌犯知道其妻子及兒子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況,但是繼續向二人提供住所。
—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狀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法律禁止並處罰上述行為。
— 嫌犯沒有犯罪前科。”(參閱上述判決的相應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背頁的原文)。
為此,檢察院於其上訴理由陳述的最後部份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尤其是關於獲證明之事實的法律定性部份,因為在其看來,嫌犯應以正犯身份被判處兩項(而不是一項)收受罪,繼而被科處不少於6個月徒刑的整體刑罰,可暫緩執行,緩刑期間不少於18個月(參閱上訴擬本之內容,載於卷宗第69頁至第74頁背頁)。
被上訴嫌犯的依職權辯護人對上訴(卷宗第76頁至第82頁)提出反駁陳述理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被適時上呈至本中級法院,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檢閱卷宗後認為上訴理由成立,原因已在其意見書中闡明(意見書載於卷宗第112頁至第114頁)。
經過初步審查及法定批閱,中級法院進行了審判聽證,此後,針對主理本上訴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所擬定的合議庭裁判書草案進行了討論。由於裁判書製作法官在針對裁判書草案的表決中落敗,現需要透過第一助審法官根據獲勝立場繕立的最終裁判書對本上訴作出裁決。
為此,並爲了支持我們對現上訴出具的法律解決方案,必須要考慮到初審中被裁定為已認定的事實事宜。
在檢閱本上訴的提出依據之後,根據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情狀,對我們來說,本上訴理由明顯成立,因為我們認為,考慮到透過設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規定之收受罪的不法行為的罪狀擬維護的法益,並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上述犯罪的罪數等同於處於非法狀態被收受人士的人數,不管該等人士的收受時間和地點為何,我們作出這一解釋的基礎很自然是源自上述法律第8條第1款的字面含義,該條文規定“…收受…(一位)處於非法狀態人士者,處…”。(從根本上講,如果立法者有其他意圖,那麼對相應法定罪狀的描述應當爲“…收受…一位或多位處於非法狀態人士者,處…”。因此,我們認為每一位被非法收受之人士都自然對應一次獨立犯罪決意)。
由此,嫌犯應被實際判處上述非法移民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既遂收受罪。
所以現在需要重新作出量刑,尤其要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之規定為依據。
那麼好,經過考慮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視為已確定的所有情節,並為著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效力,我們認為合理而公正的作法是對嫌犯觸犯的每項收受罪科處4個月徒刑(根據同一法典第44條之規定,這兩部份徒刑不能以相等期間之罰金代替,因為在澳門對收受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很高),根據同一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兩罪並罰,科處6個月之單一徒刑,並依據同一法典第48條之准許,暫緩執行18個月。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收受罪,對每項犯罪科處4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6個月之單一徒刑,暫緩18個月執行。
無訴訟費用。
訂定澳門幣1,500元之服務費予依職權委任的嫌犯辯護人,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擔。
通知嫌犯本人。
陳廣勝(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基於附隨如下的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聲明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官裁定嫌犯僅應被判處一項收受罪,(而並非如控訴所指的兩項犯罪)。
原判決之所以認為是一項“獨一犯罪”,這是因為,雖然此罪牽涉到兩個人,“但卻是透過一個唯一的犯罪決意發生,更何況涉案人為嫌犯的妻子及未成年的兒子,二人一起進入澳門,並一直在一起,在其合法逗留期屆滿後也是如此”;(參閱第65頁背頁)。
作為原裁判書製作人,我製作了合議庭裁判草案,其中,基於多方面的理由說明,我提議確認上述判決,(但要更改暫緩執行刑罰之期間 — 訂定為8個月 — 因原定期間短於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5款所准許之期間)。
我建議的解決方案並未得到其他法官之贊同,由先於此表決聲明的合議庭裁判可知,我的同事們認為應裁定上訴檢察官之請求理由完全成立。
我在表決中落敗,現陳述是何種原因使我與獲勝主張產生分歧。
首先需指明,並非要隱藏已認定之事實事宜清楚顯示嫌犯收受了上述兩名無證者之事實。
然而,儘管如此,我們似乎也不應忘記,(不如說應當強調),上述兩人為嫌犯的妻子及兒子,兒子尚未成年,出生於2000年3月5日(參閱第8頁)。
另外,正如我們在類似狀況中的一貫看法,(例如參閱我們附於第38/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的表決聲明,於此視為完全轉錄)我們認為嫌犯在澳門收受其子(未成年)的法定義務,亦即“親權”,高於其拒絕收受無證人士的義務。
不否認刑事法規 — 含第2/90/M號法律第8條在內 — 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在一般情況下高於“私人利益”。
然而,本案所涉及的是“一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及精神完整性”,對此,依據法律 — 澳門《民法典》第1733條 — 嫌犯有義務給予特別之維護,因此,結合相應價值,我們認為應當給予私人利益以“優先權”。
由此,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5條之規定 —“在履行法律義務時出現衝突情況,或在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時出現衝突情況,而行為人履行之義務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從之命令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遵從者,所作之事實非屬不法”— 並考慮到未證明是嫌犯“鼓勵”(或協助)其子來到澳門,(不如總結為嫌犯“遇到”其子之到來),而且本級法院也不應避開審查被上訴判決內作出的法律定性,我們可以看到,在上述未成年人的問題上,應當將嫌犯之行為納入澳門《刑法典》第35條之規定來考慮,不應因為嫌犯“收受”其子而追究其刑事責任。
— 關於嫌犯的妻子,則另當別論。
事實上,儘管嫌犯有“同居”及“合作”之夫妻義務 — 參閱澳門《民法典》第1533條至1535條 — (因為是其妻子,所以這些義務是顯然的),但我們依然認為第2/90/M號法律第8條 — 規定並處罰收受罪 — 所保護的“公共利益”明顯更為重要。
由此認為,對於裁定嫌犯僅觸犯一項“收受罪”之判決應當予以確認,其中4個月徒刑之刑罰合理、公正,應當予以維持,但應當變更暫緩執行刑罰之期間,因為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5款規定“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因而相應判決訂定的“8個月”之期間為明顯文誤。
2005年1月27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