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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
  徒刑在執行上的扣除
  澳門以外法院的判刑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3段
  就羈押的科處向嫌犯聽證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段
  程序上的不當情事及其相關性
  
摘要

  一、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的規定,尤其在衡量剝奪自由刑罰的期間,應一併考慮境外法院就相同罪名執行判刑而已服的徒刑。
  二、沒有給予嫌犯反駁採取羈押理據的機會就是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3段的規定,但是在本案中,如這個程序上的不當情事沒有影響對有關採取此項強制措施問題所作決定的檢查或含義時,不會導致採取此項強制措施的司法批示無效(參見同一法典第100條第1段的規定)。
  
  2005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3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庭的第69/99號重刑訴訟程序的卷宗內作出了以下1999年11月12日的終局裁判:
  “一、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官指控以下各嫌犯:
  第一嫌犯A,又稱“XXX”,已婚,無業,1966年[…]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父[…],母[…],居於氹仔[…],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B,又稱“XXX”,已婚,無業,1965年[…]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父[…],母[…],居於澳門台山[…]大廈,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三嫌犯C,未婚,無業,1967年[…]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父[…],母[…],於澳門無固定居所,居於中國,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四嫌犯D,又稱“XXX”,未婚,無業,1968年[……]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父[……],母[……],居於黑沙環[……]大廈,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五嫌犯E,未婚,無業,1965年[……]生於澳門,父[……],母[……],居於路環[……],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經查明:
  1993年10月某日,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身份未核實之F,決定搶劫位於澳門氹仔的XXX娛樂場。
  計劃制定後,C(第三嫌犯)及F前往廣西省,說服其同鄉G、H、I及無法核實身份之J參與搶劫。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購買一把衝鋒槍、五把手槍及三個自製手榴彈,以及大量上述火器所需彈藥。
  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市灣仔從一位身份不明人士處以人民幣8,500元購買一艘快艇。
  四月中旬與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聯繫,令其駕駛此快艇將C(第三嫌犯)、F、G、H、I及J從中國載往澳門實施搶劫並載回。
  當時,B(第二嫌犯)及D(第四嫌犯)於逗留澳門期間於氹仔租了一處資料不明的單元住宅。
  在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的幫助下,1994年5月初某日,約22時,C(第一嫌犯)、F、G、H、I及J攜帶上述火器及彈藥,成功於路環島聯生填海區附近登陸。
  到達後,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駕駛編號爲MB-XX-XX及ME-XX-XX的汽車將其帶往居住的單元住宅。
  於此處就搶劫計劃與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進行多次會議。
  實施搶劫前,B(第二嫌犯)將C(第三嫌犯)及其他來自中國的人士帶到XXX娛樂場以熟悉地形。
  A(第一嫌犯)還爲此繪製了XXX娛樂場的草圖。
  1994年5月11日月23時,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對眾人下令將於幾小時內搶劫XXX娛樂場,並給眾人提供一部手機、幾頂帽子及幾雙深色絲襪。
  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F、G、H、I及J,帶著火器及彈藥,乘上述汽車前往路環高頂馬路。
  到達後,A(第一嫌犯)下令首先搶劫一名的士司機並將的士作爲搶劫XXX娛樂場的交通工具。
  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F及H帶著至少兩把手槍前往XXX酒店。
  到達後,看到車牌M-XX-XX的士在XXX酒店旁,立即發出信號上車,稱想要去往路環市中心花園。
  的士行駛於石排灣馬路,駛近與路環高頂馬路十字路口時,其中兩人用手槍對準司機K,大聲且嚴肅說“搶劫”,並要求司機立即停車。
  的士停下後,K被帶到後座中間位置,頭被按在座位上,C(第三嫌犯)駕車左轉,駛入路環高頂馬路。
  將車停在上山窄路旁的、兩側有灌木的地方,等待藏於灌木中的G、I及J,給前兩人一把手槍,給最後一人一把衝鋒槍。
  受火器威脅,K身體多處遭毆打,造成卷宗第64頁所描述的直接損傷,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沿窄路被強行帶到某處,手腳被尼龍繩綁在樹根,眼睛被蒙,嘴被膠帶封住。
  之後,C(第三嫌犯)、F、H、I及J進入第三嫌犯駕駛的的士,前往氹仔XXX酒店。
  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駕駛上述兩輛汽車跟在其後前往XXX酒店,停於附近一處建築工地。
  1994年5月12日3時20分到達XXX酒店,C(第三嫌犯)、F、G、H、I,每人攜帶一把裝有彈藥的手槍,用深色絲襪蒙面,後四人還攜帶空旅行箱,J攜帶裝有彈藥的衝鋒槍,眾人進入XXX娛樂場。
  進入娛樂場內,C(第三嫌犯)守在娛樂場入口處,F用手槍指向娛樂場入口處保安室內、XXX有限公司的保安L及M的身體,並大聲嚴肅勒令其走出保安室。
  隨後,F及H強行將上述保安帶到娛樂場內一沙發旁,用手槍在其頭部多次打擊直至其無法動彈。
  J用衝鋒槍指向顧客及娛樂場僱員,向天花板開了八槍,大聲嚴肅稱“搶劫”,並令所有人倒下不動,否則對其頭部開槍。
  面對此架勢、言語及開的數槍,所有在場僱員及顧客意識到不存在任何有效反抗,因此躲到桌子下或其它安全地帶。
  在這幾分鐘內,F、G、H、I走遍整個娛樂場後,將賭桌上的物品裝入旅行箱,除不定數額的現金外,還有價值港幣1,900萬元的籌碼,以及保險箱中價值港幣1,800萬元的籌碼。
  F、G、H、I、J及C(第三嫌犯)立即離開娛樂場。
  劫匪離開娛樂場時,治安警察局正在執勤的警員N向劫匪開了一槍,當時其躲藏於娛樂場入口旁屏風後。
  G右前臂被擊中。
  其中一名劫匪立即反擊開了兩槍,未擊中該警員。
  劫匪逃入上述的士。
  將四個裝滿籌碼的袋子交給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
  隨後,C(第三嫌犯)、F、G、H、I及J逃往聯生填海區。
  到達後,丟棄的士,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所駕駛快艇將其載往中華人民共和國。
  嫌犯自由、經決議、有意識地行動。
  與他人協定並合力行動。
  意圖占有財產。
  明知爲他人財產。
  違背其主人意願而將財產占爲F有,傷害其主人,未得到其許可及同意。
  採用暴力,嚴肅作出表達並使用火器,擾亂他人安全感。
  了解所攜帶火器及彈藥的特點及性質。
  無持有火器及彈藥的合理解釋。
  C(第三嫌犯)明知其不可於無資格及官方認定的入境處以外的地方進入澳門,並在無許可的條件下逗留。
  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明知C(第三嫌犯)及其他人沒有進入及逗留澳門的有效文件。
  提供交通工具使眾人由無資格及官方認定的入境處以外的地方成功進入澳門。
  安頓在事先於氹仔租住的單位內。
  以便招募眾人並於澳門實施搶劫。
  從搶劫中獲益,得到財產利益。
  所有嫌犯明知其行爲受法律禁止且爲法律所不容。
  **
  檢察院指控:
  — 嫌犯A及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或更有利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及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或更有利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及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或更有利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h項、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
  — 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其行為構成經2月12日第11/96/M號法令第1條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情節:
  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或更有利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
  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及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或更有利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嫌犯D及E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
  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或更有利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及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或更有利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及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
  *
  二、審判遵守法定手續。
  嫌犯在答辯狀中明確作出辯護,要求法官根據卷宗中對其有利的部份作出裁判。
  疑問被提出,應得到卷宗中的答覆。
  訴訟程序具合法性。
  *
  三、經討論,以下事實已獲證明:
  1993年10月某日,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身份未核實之F,決定搶劫位於澳門氹仔的XXX娛樂場。
  計劃制定後,C(第三嫌犯)及F前往廣西省,說服其同鄉G、H、I及無法核實身份之J參與搶劫。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購買一把衝鋒槍、五把手槍及三把自製手榴彈,以及大量上述火器所需彈藥。
  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市灣仔從一位身份不明人士以人民幣8,500元購買一艘快艇。
  四月中旬與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聯繫,令其駕駛此快艇將C(第三嫌犯)、F、G、H、I及J從中國載往澳門實施搶劫並載回。
  當時,B(第二嫌犯)及D(第四嫌犯)於逗留澳門期間於氹仔租了一處資料不明的住宅單位。
  在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的幫助下,1994年5月初某日,22時,C(第一嫌犯)、F、G、H、I及J攜帶上述火器及彈藥,成功於路環島聯生填海區附近登陸。
  到達後,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駕駛車牌MB-XX-XX及ME-XX-XX的汽車將其帶往居住的單元住宅。
  於此處就搶劫計劃與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進行多次會議。
  實施搶劫前,B(第二嫌犯)將C(第三嫌犯)及其他來自中國的人士帶到XXX娛樂場以熟悉地形。
  A(第一嫌犯)還爲此繪製了XXX娛樂場的草圖。
  1994年5月11日月23時,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對眾人下令將於幾小時內搶劫XXX娛樂場,並給眾人提供一部手機、機頂帽子及幾雙深色絲襪。
  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F、G、H、I及J,帶著武器及彈藥,乘上述汽車前往路環高頂馬路。
  到達後,A(第一嫌犯)下令首先搶劫一名的士司機並將的士作爲搶劫XXX娛樂場的交通工具。
  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F及H帶著至少兩把手槍前往XXX酒店。
  到達後,看到車牌M-XX-XX的士在XXX酒店旁,立即發出信號上車,稱想要去往路環市中心花園。
  的士行駛於石排灣馬路,駛近與路環高頂馬路十字路口時,其中兩人用手槍對準司機K,大聲且嚴肅說“搶劫”,並要求司機立即停車。
  的士停下後,K被帶到後座中間位置,頭被按在座位上,C(第三嫌犯)駕車左轉,駛入路環高頂馬路。
  將車停在上山窄路旁的、兩側有灌木的地方,等待藏於灌木中的G、I及J,給前兩人一把手槍,給最後一人一把衝鋒槍。
  受槍械威脅,K身體多處遭毆打,造成卷宗第64頁所描述的直接損傷,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沿窄路被強行帶到某處,手腳被尼龍繩綁在樹根,眼睛被蒙,嘴被膠帶封住。
  之後,C(第三嫌犯)、F、H、I及J進入第三嫌犯駕駛的的士,前往氹仔XXX酒店。
  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駕駛上述兩輛汽車跟在其後前往XXX酒店,停於附近一處建築工地。
  1994年5月12日3時20分到達XXX酒店,C(第三嫌犯)、F、G、H、I,每人攜帶一把裝有彈藥的手槍,用深色絲襪蒙面,後四人還攜帶空旅行箱,J攜帶裝有彈藥的衝鋒槍,眾人進入XXX娛樂場。
  進入娛樂場內,C(第三嫌犯)守在娛樂場入口處,F用手槍指向娛樂場入口處保安室內、XXX有限公司的保安L及M的身體,並大聲嚴肅勒令其走出保安室。
  隨後,F及H強行將上述保安帶到娛樂場內一沙發旁,用手槍在其頭部多次打擊直至其無法動彈。
  J用衝鋒槍指向顧客及娛樂場僱員,向天花板開了八槍,大聲嚴肅稱“搶劫”,並令所有人俯在地上不動,否則對其頭部開槍。
  面對此形勢、言語及開了數槍,所有在場僱員及顧客意識到不存在任何有效反抗,因此躲到桌子下或其它安全地帶。
  在這幾分鐘內,F、G、H、I走遍整個娛樂場後,將賭桌上的物品裝入旅行箱,除不定數額的現金外,還有價值港幣1,900萬元的籌碼,以及保險箱中價值港幣1,800萬元的籌碼。
  F、G、H、I、J及C(第三嫌犯)立即離開娛樂場。
  劫匪離開娛樂場時,治安警察局正在執勤的警員N向劫匪開了一槍,當時其躲藏於娛樂場入口旁屏風後。
  G右前臂被擊中。
  其中一名劫匪立即反擊開了兩槍,未擊中該警員。
  劫匪逃入上述的士。
  將四個裝滿籌碼的袋子交給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
  隨後,C(第三嫌犯)、F、G、H、I及J逃往聯生填海區。
  到達後,丟棄的士,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所駕駛快艇將其載往中華人民共和國。
  嫌犯自由、經決議、有意識地行動。
  與他人協定並合力行動。
  意圖占有財產。
  明知爲他人財產。
  違背其主人意願而將財產占爲F有,傷害其主人,未得到其許可及同意。
  採用暴力,嚴肅作出表達並使用武器,擾亂他人安全感。
  了解所攜帶火器及彈藥的特點及性質。
  無持有火器及彈藥的合理解釋。
  C(第三嫌犯)明知其不可於無資格及官方認定的入境處以外的地方進入澳門,並在無許可的條件下逗留。
  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明知C(第三嫌犯)及其他人沒有進入及逗留澳門的有效文件。
  提供交通工具使眾人由無資格及官方認定的入境處以外的地方成功進入澳門。
  安頓在事先於氹仔租住的單位內。
  以便招募眾人並於澳門實施搶劫。
  從搶劫中獲益,得到財產利益。
  所有嫌犯明知其行爲受法律禁止且爲法律所不容。
  **
  未核實嫌犯的經濟及社會狀況。
  *
  事實發生之日所有嫌犯爲初犯(見刑事紀錄證明書)。
  *
  1998年3月26日未轉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B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搶劫罪,合併後處以九年徒刑(卷宗中證明書)。
  此單一刑罰源自第1015/97號控告訴訟程序第二科卷宗8年徒刑的判罪及第383/96號控告訴訟程序第三科卷宗相同刑罰的判罪。決定該判罪的事實分別於1991年11月26日及1991年11月17日被實行(上述證明書)。
  **
  第2353/97號重刑訴訟程序第四科卷宗中1998年5月14日未轉爲確定的判決,就1991年1月22日發生之事實判處嫌犯C4年6個月徒刑(上述證明書)。
  *
  四、現實行事實的刑事法律架構。
  嫌犯被指控及起訴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上文所述之兩項加重搶劫罪、收受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
  *
  考慮到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毫無疑問嫌犯的犯罪行爲屬於法律架構,收受及協助非法移民罪除外,未證明直接財產利益是否適用於所引第7條第1款或第8條第1款。
  有關第四及第五嫌犯,卷宗提供的事實要素顯示出其共同正犯之罪行,且不只爲從犯。
  五、現看對嫌犯行為的具體合適量刑。
  考慮到法律在時間上的接續及《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應確定對嫌犯最有利的制度。
  應採取1886年《刑法典》及1995年澳門《刑法典》的量刑。
  *
  (一)1886年《刑法典》的具體量刑考慮違法行爲的嚴重性、罪犯之前的行爲、經濟及社會狀況、故意及過錯程度。
  考慮到這些及卷宗中核實的內容,以下刑罰被認爲是合適的:
  1.《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對的士司機實行的加重搶劫罪,處以6年半徒刑;
  2.對XXX娛樂場實行的相同罪行,處以7年半徒刑;
  3.由5月19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4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天澳門幣30元計算;
  4.由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處以3年徒刑;
  5.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處以8個月徒刑。
  **
  面對上述內容並考慮到刑罰的數罪並罰,有關嫌犯A、B及C,考慮上述卷宗中已採取的刑罰,以下單一刑罰被認爲是合適的:
  (1)A — 處以11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天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必須執行120日徒刑。
  (2)B — 處以11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天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必須執行120日徒刑。
  (3)C — 處以9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天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必須執行120日徒刑。
  (4)D — 處以8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天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必須執行120日徒刑。
  (5)E — 處以8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天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必須執行120日徒刑。
  *
  (二)根據1995年的澳門《刑法典》的規定,量刑的確定應採取第64及65條的規定,尤其是行爲人之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不法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行爲人之個人狀況、經濟及社會狀況、犯罪之前及之後之行爲。
  *
  考慮到這些要求,即嚴重性及嫌犯的人格、所引起的物質或精神傷害、並考慮到某些嫌犯“重複”相同事實(儘管這些事實相距很近發生),而且還考慮到《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以下刑罰被認爲是合適的:
  1.對的士司機實行的搶劫罪,8年6個月徒刑;
  2.對XXX娛樂場實行的搶劫罪,9年徒刑;
  3.持有禁用武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4年徒刑;
  4.協助非法移民罪,3年徒刑;
  5.收受罪,8個月徒刑。
  *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法律合併後,並考慮到對嫌犯A、B及C採取的刑罰,以下單一刑罰被認爲是合適的:
  (1)A — 14年徒刑。
  (2)B — 14年徒刑。
  (3)C — 11年徒刑。
  (4)D — 9年徒刑。
  (5)E — 9年徒刑。
  **
  面對上文所述,對嫌犯最有利的制度爲1886年《刑法典》。
  **
  六、綜上所述,判定控訴完全成立並已獲證明(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的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除外),對嫌犯作出如下判決:
  (一)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對的士司機實行的一項搶劫罪,處以6年6個月徒刑(對第四及第五嫌犯不適用,因爲未參與此次搶劫);
  (二)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同一法典規定及處罰的、對娛樂場實施的一項搶劫罪,處以7年6個月徒刑。
  (三)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4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
  (四)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移民罪,處以3年徒刑(對第三嫌犯不適用)。
  (五)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處以8個月徒刑(對第三嫌犯不適用)。
  *
  數罪並罰後,有關嫌犯A、B及C,考慮到上述卷宗中已採取的刑罰及每名嫌犯的事實及人格,對其處以下單一刑罰:
  1.A — 11年徒刑,及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徒刑120日。
  2.B — 11年徒刑,及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必須執行120日徒刑。
  3.C — 9年徒刑,及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必須執行120日徒刑。
  4.D — 8年徒刑,及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必須執行120日徒刑。
  5.E — 8年徒刑,及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必須執行120日徒刑。
  *
  判處每名嫌犯連帶繳付最低的司法費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澳門幣500元,所有嫌犯繳付剩餘訴訟費用並支付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2,000元。
  *
  判處嫌犯支付輔助人賠償,因無法於卷宗中確定確切的損害數額,賠償金額將於執行判決時確定。
  *
  卷宗中所扣押、屬於嫌犯、或用於實行犯罪之物品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如仍有未上交,則上交所有剩餘物品。
  *
  作出通知並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
  通知第三科卷宗第383/96號重刑訴訟程序有關對嫌犯A及B所實行的合併,通知第六科卷宗第2353/97號重刑訴訟程序有關對嫌犯C所實行的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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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出並呈交對嫌犯的逮捕狀。
  […]”(卷宗第1104頁至第1117頁判決的原文)。
  不服此判決,第四嫌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身份資料載於重刑訴訟程序卷宗(後與當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五科相關,如第PQR-069-99號卷宗),總結陳述如下:
  “[…]
  (1)上訴人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因認爲其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相同事實而受到審判。
  (2)本上訴理據爲一項新事實,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被判決(澳門判決之後)的事實在本卷宗判決中被忽略,或者說,在對其作出判決的事實之上,對其採取了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的刑罰。
  (3)“新事實”的概念與裁判訴訟時間的情節有關;面對新事實,裁判的公正現被討論,且對現所審理至關重要。
  (4)上訴人認爲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本案)的概念中包含的訴訟標的包括搶劫、持有武器及協助非法移民的事實及犯罪(收受罪除外),或至少持有武器罪。
  (5)與符合(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範疇相關的,不是訂定罪狀,而是被引入的事實情狀及審判標的。
  (6)兩法院已明確表明對上訴人在澳門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罪判決,對確定事實對照分析 — 就其可能性及上訴人部份,顯示出上訴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搶劫罪、持有武器罪及協助非法移民罪而被判罪,或至少因爲首兩項罪狀。
  (7)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爲抗辯,因爲對保障法律確切性及安全的需要的實際讓步而不允許對相同事實情狀重新審理,不允許對相同事實重複訴訟。
  (8)控訴標的的特性(審判事實)爲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標準。
  (9)以兩家法院中證明的事實爲基礎,應得出結論認爲上訴人因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協助非法移民罪(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中,不包括於澳門審判的收受罪)而被交付審判(或於澳門或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10)縱使認爲 — 假設 — 對符合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概念有影響的不是引入審判的起訴事實,而是判決作出的訂定罪狀,也應認爲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包含持有禁用武器罪。
  (11)在澳門對搶劫的定性在於多人實行犯罪的情節,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可變更刑罰的情節在於使用武器,對綜合罪狀有特別譴責,顯示於符合罪狀的刑罰程度中。
  (12)毫無疑問上訴人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第150條第2部份的規定受到審判,判處10年的刑罰是因爲考慮到其比較不嚴重的參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其行爲屬於從犯)。
  (13)審判上訴人案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採取的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嚴重情節”的概念被理解爲包括於第263條體現的狀況的集合,其中“嚴重情節”被列出,包括持槍搶劫。
  (14)因此似乎應認爲使上訴人於中國被判罪的搶劫罪爲一項複合犯罪,其中搶劫伴隨著武器的使用。
  (15)如此,證明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抗辯,這源自《基本法》第40條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原則,任何人不得因相同事實而受兩次判決。
  (16)此原則載於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規定若於境外法院因相同事實已受判決,則應扣除在澳門的刑罰。
  (17)如果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不與所有犯罪相關,因爲已於澳門被判罪(收受罪除外),至少與搶劫及持有禁用武器罪相關。
  (18)縱使可以質疑裁判已確定的案件與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有關,也無法質疑與持有武器罪相關。
  (19)審理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法律後果取決於其範圍,應強制扣除於澳門採取的刑罰,因爲已於中國就其罪行(持槍搶劫)而判罪。
  (20)因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範圍而重新對刑罰作合併。
  (21)源自不同法律秩序所採取刑罰的合併的事實,不改變採取適用內部規則(澳門管轄範圍),如果我們面對澳門管轄範圍不同訴訟程序中採取的刑罰的合併。
  (22)這是因爲應該由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的原則作出推斷:有關刑罰持續時間應考慮境外法院就相同罪行而作出的判決,若爲只部份一致的情況下,從此原則中產生法律合併的需要。
  (23)無其它解決辦法,正如本案,對判罪(於不同管轄範圍)的審理在合併之後,因此應重新作出合併。
  (24)在對比兩種不同法律制度時不存在立即解決辦法,按衡平原則審理上訴。
  (25)若認爲上訴人已因搶劫罪、持有武器罪及協助非法移民罪而受到審判,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罰與收受罪的刑罰之間作出合併。
  (26)若認爲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僅涉及搶劫罪及持有武器罪,則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罰與協助非法移民罪和收受罪之間作出合併。
  (27)若認爲僅涉及搶劫罪,則應在搶劫罪與持有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收受罪之間重新作出合併。
  (28)此外,在任何案件中甚至在第三種假設中,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搶劫的刑罰超過澳門,所有刑罰的合併不應超過搶劫的刑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10年),因對制度的一般理解以及公正及公平原則,這顯得被強制。因爲對犯罪的集合來說,我們的管轄範圍認爲8年徒刑的整體刑罰是公正的,不存在原因可疑支持在任何案件中整體刑罰超過在澳門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訂定的單一刑罰。
  
  九、請求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一)認定有關搶劫罪、持有武器罪及協助非法移民罪的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抗辯已獲證明,因爲上訴人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此不法行爲罪狀受到審判;
  (二)認定上訴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就收受罪受到審判,因此應維持對其處以八個月徒刑的刑罰;
  (三)判定這種刑罰已完全執行,隨著從法律合併(將作出)中因公正及公平原則無法得出超過十年的刑罰,因爲公正及公平原則,且考慮到已判定被上訴裁判就上訴人所有罪行而採取的八年徒刑的整體刑罰是公正的。”(卷宗第1327頁至第1332頁的原文)。
  駐被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就第四被告的上訴作出如下答覆:
  “[…]
  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於1999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缺席審判並判處嫌犯D,上訴人,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判處其單一及整體刑罰八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120日徒刑。
  不服裁判,提起上訴,稱因本卷宗中歸責於上訴人的事實而已證明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抗辯,這些事實於中國大陸審判,其中上訴人被判搶劫罪而被處以10年徒刑且已完全執行,或至少有關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收受罪除外)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並求情認定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抗辯已獲證明,判定這種刑罰完全執行。
  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
  讀過上訴人的陳述後,不涉及有關使上訴人於本卷宗中被判罪的事實事宜的討論,而是有關法律事宜,即“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問題。
  “一事不再理”原則解讀爲法院不可能審理並審判價值標的事實及之前已轉爲確定裁判中的審判事實。
  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這一原則受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保護,經必要修改適用於刑事紀律。
  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的規定,當一併證明相同請求主體、標的及原因的要求時,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若未一併證明相同請求主體、標的及原因,則在兩起訴訟之間不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根據審檢分立原則,控訴書劃定訴訟標的。
  呈交珠海中級法院及廣東省高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的副本、對上訴人的釋放命令狀的副本,其真實性缺少證明(已向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處發出公文以作出證明,但截至目前仍未收到任何答覆)。
  本上訴基於其本身所呈交之文件。
  爲了更好地對照及分析兩個訴訟標的,在此轉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對嫌犯的歸責、上訴人所呈交合議庭裁判中珠海中級法院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未於合議庭裁判中轉錄控訴書具體內容)、以及本卷宗中控訴書所述事實。
  中國大陸的訴訟卷宗:
Sob a acusação pública n.º [2000]56 Zhu Jian Xing Yi Su, deduzida em 4 de Julho de 2002 pela Procuradoria Popular da Cidade de Zhuhai da Província de Guangdong junto do presente Tribunal, os réus A, C, B, O, D e E foram acusados d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posse ilegal de armas e munições…….
A presente Procuradoria entende: Durante o início de 1991 e Maio de 1994 em Macau, os réus A, C, B, O, D e E, organizaram-se para a prática de assaltos à mão armada, e efectivamente praticaram os assaltos utilizando armas de fogo com vista à apropriação de bens alheios de valor elevado, havendo circunstâncias agravantes. Os actos praticados violam o disposto no artigo 163º da antiga Lei Penal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incorrendo no crime de roubo. Dentre eles, os réus A, C, B e O desempenharam papel principal na organização e prática dos crimes, os réus D e E desempenharam papel auxiliar na comparticipação do crime. Em 1993, os réus A e B possuiram ilegalmente armas e munições, o que, violam o disposto no n.º 2 do artigo 150º da antiga Lei Penal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constituindo um crime de posse ilegal de armas e munições.
……Eis os factos criminosos concretos:
……
4. …… Após o Ano Novo Chinês de 1994, os réus A, B, D e E organizaram-se para novo assalto ao Casino do XXX, tendo combinado que A iria fazer o contacto com os indivíduos de Baise da Província de Guangxi para a prática do assalto e iria prestar apoio de recebimento no assalto, em conjunto com B, enquanto D e E iram responsabilizar-se pelo transporte clandestino de indivíduos de Baise da Província de Guangxi a Macau e pelo regresso dos mesmos, após o crime, à Cidade de Zhuhai, através de um barco de alta velocidade. C e F organizaram-se, de novo, um grupo de pessoas de Baise da Província de Guangxi, a saber, J, I, G e H (a quem já foram instaurados outros processos para os legais efeitos), para deslocaram-se a Zhuhai e prepararam-lhes uma espingarda automática e várias pistolas. Para facilitar o transporte clandestino de C e dos outros para Macau, A comprou um barco de alta velocidade e aprendeu em conjunto com B, E, D, a condução do barco. Provavelmente no dia 7 de Maio do mesmo ano, sob a organização de A, D e E pilotaram um barco de alta velocidade para transportar os seis indivíduos de Baise da Província de Guangxi com partida da Ilha de Hengqin daquela Cidade para as proximidades do Cotai, e na altura, A e B conduziram respectivamente um veículo para recebê-los. Quando chegaram a Macau, C e os outros alojaram numa fracção antecipadamente arrendada por A e B, para aguardarem oportunidade de realizar o crime de assalto. Durante a estadia em Macau, A e B combinaram com C e F para assaltar o Casino do XXX e para isso, eles inspeccionaram o ambiente adjacente ao Casino e fizeram a divisão de tarefas, tendo combinado que A e B iriam conduzir veículos e esperar no exterior do Casino e que C e F iriam levar consigo pistolas e avançar sobre o Casino para roubar o Casino e ainda que D e E iram aguardar no barco de alta velocidade para transportá-los após o assalto. No dia 12 de Maio, pelas 03H00 da madrugada, A e B serviam de condutores, ficando encarregados de dar apoio de recebimento no exterior do Casino após o assalto. C, F e os outros roubaram antecipdamente um táxi para servir de instrumento do crime e conduziram-no para as proximidades do Casino. Depois, C, F, J, I, G e H avançaram sobre o Casino, dentre os quais, J utilizou uma espingarda automática e os restantes utilizaram cada um deles uma pistola. No Casino, eles deram tiros intimidatórios para tecto, ordenando às pessoas que estavam no Casino estender-se de bruços, gritando “assaltar” e roubando fichas e numerário de dólares de Hong Kong no valor de cerca de trinta e quatro milhões (incluindo um milhão dólares de Hong Kong em numerário). Após o assalto, C e os outros saíram rapidamente do local do crime com a colaboração de A e B e chegaram às proximidades do Cotai. Depois de ter dado as fichas roubadas a A e B, os réus D e E pilotaram um barco de alta velocidade para transportar clandestinamente os seis indivíduos, C, F, I, G, H e J de volta a Ilha de Hengqin da Cidade de Zhuhai. Após o assalto, as fichas roubadas foram trocadas pelo dinheiro no valor de mais de quatro milhões por B, E e D. O dinheiro roubado foi finalmente dividido para gastar. Após o crime, as Policiais de Macau descobriram o táxi roubado (com a matrícula n.º M-XX-XX) nas proximidades do Cotai, no qual se encontraram um telemóvel do réu A, duas pistolas e outros objectos. No dia 16 de Maio do mesmo ano, os agentes da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da Cidade de Zhuhai descobriram, nas proximidades da Praia de Jidai Haibing, algumas fichas, 4 pistolas e algumas balas abandonadas por A.
  本卷宗中:
  “1993年10月某日,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身份未核實之F,決定搶劫位於澳門氹仔的XXX娛樂場。
  ……
  四月中旬與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聯繫,令其駕駛此快艇將C(第三嫌犯)、F、G、H、I及J從中國載往澳門實施搶劫並載回。
  當時,B(第二嫌犯)及D(第四嫌犯)於逗留澳門期間於氹仔租了一處資料不明的單元住宅。
  在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的幫助下,1994年5月初某日,22時,C(第一嫌犯)、F、G、H、I及J攜帶上述火器及彈藥,成功於路環島聯生填海區附近登陸。
  到達後,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駕駛車牌MB-XX-XX及ME-XX-XX的汽車將其帶往居住的單元住宅。
  ……
  1994年5月12日3時20分,C(第三嫌犯)、F、G、H、I各持一支手槍,戴上鴨嘴帽和深色絲襪蒙面,最後四人各持行李箱及J手持機槍,一同開槍,進入XXX娛樂場。
  ……
  面對此形勢、言語及開的數槍,所有在場僱員及顧客意識到不存在任何有效反抗,因此躲到桌子下或其它安全地帶。
  在這幾分鐘內,F、G、H、I走遍整個娛樂場後,將賭桌上的物品裝入旅行箱,除不定數額的現金外,還有價值港幣1,900萬元的籌碼,以及保險箱中價值港幣1,800萬元的籌碼。
  F、G、H、I、J及C(第三嫌犯)立即離開娛樂場。
  劫匪逃入上述的士。
  ……
  到達後,丟棄的士,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所駕駛快艇將其載往中華人民共和國。
  嫌犯自由、經決議、有意識地行動。
  與他人協定並合力行動。
  意圖占有財產。
  明知爲他人財產。
  違背其主人意願而將財產占爲F有,傷害其主人,未得到其許可及同意。
  採用暴力,嚴肅作出表達並使用火器,擾亂他人安全感。
  了解所攜帶火器及彈藥的特點及性質。
  無持有火器及彈藥的合理解釋。
  ……
  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D(第四嫌犯)及E(第五嫌犯),明知C(第三嫌犯)及其他人不持有進入及逗留澳門的有效文件。
  提供交通工具使眾人由無資格及官方認定的入境處以外的地方成功進入澳門。
  安頓在事先於氹仔租住的單元住房內。
  以便招募眾人並於澳門實施搶劫。
  從搶劫中獲益,得到財產利益。
  所有嫌犯明知其行爲受法律禁止且爲法律所不容。
  檢察院指控:
  — 嫌犯A及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或更有利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及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或更有利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a項及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
  ***
  參閱中國大陸卷宗與本卷宗中的控訴書,並對比其內容後,我們同意中國大陸卷宗中有關上訴人的裁判(如果有效),於由1994年5月12日的搶劫罪而對其判罪的部份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因爲已證明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的要求。
  然而,有關判處上訴人觸犯的其餘三項罪名卻並非如此,因爲上訴人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不屬於已執行的、判處上訴人10年徒刑的訴訟標的,其中控訴並判處上訴人觸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部份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
  本卷宗中,上訴人被控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以及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
  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描述了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但這些罪狀並非訴訟標的。
  指出的事實情狀僅考慮到指出並試圖證明歸責於上訴人的搶劫罪,以共同正犯方式與其他共犯故意且有計劃實行。
  另一方面,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也未描述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構成要素。
  因此,有關這三條罪名(搶劫罪除外)不存在相同請求,因未要求獲得相同法律效力,不可以將標的互相混淆。
  也不存在相同請求原因,因這些要求源自不同法律事實。
  這樣,面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便不在本卷宗中。
  ***
  上訴人認爲,於中國大陸對其指控的搶劫罪爲綜合犯罪,抵消了持有禁用武器罪,這樣一來,已就持有禁用武器罪於中國大陸受到指控。
  事實上搶劫罪爲,“可變更刑罰的情節可以自行融入違法行爲”,“並非一直容易知道最後這一項違法行爲是否被搶劫罪抵消,有必要根據違法行爲競合的 — 尤其是有關於抵消的 — 一般原則檢查此問題,據此才能找到解決辦法”— 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PP Anotado e Comentado》,第15版次,第684頁。
  根據上訴人呈交的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爲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因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部份規定的加重搶劫罪 — 情節嚴重的搶劫 — 而被判罪。
  與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不同,前文所引規定未明確規定什麽被認爲是嚴重情節,讀過裁判後我們也不知道上訴人是否被判持槍搶劫,既然裁判指出上訴人與其共犯實行數額巨大的搶劫。
  事實上,嚴重情節已於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被具體指出,其中包括“持槍搶劫”和“搶劫數額巨大”(第263條第4、7款)。證明其中任何一項嚴重情節可判處嚴重搶劫罪。
  然而,儘管上訴人被判持槍搶劫,這無法阻止上訴人被起訴並被判處持有禁用武器罪,因爲每項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不一致。
  無論在中國大陸還是在澳門,持有禁用武器都是公共危險罪,威脅到任何性質所維護的法益,而搶劫罪是結果罪,是旨在保護財產及人身法益的綜合罪。
  可以通過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1886年《刑法典》的規定看出這種性質。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2條及第150條規定:
Ameaça à segurança pública
  Artigo 112º
Quem, à maneira ilícita, fabricar, negociar, transportar armas de fogo ou munições, ou furtar, roubar armas de fogo ou munições de órgãos estatais, de agente militar ou policial ou de milícia popular, é punido com a pena de prisão menor de sete anos; nas circunstâncias graves, é punido com a pena de prisão maior de sete anos ou até de prisão perpétua.
Violação a propriedade
Artigo 150º
Quem roubar propriedade pública à maneira de violação, ameaça ou outras, é punido com a pena de prisão maior de três a dez anos. Cometido o crime atrás referido, nas circunstâncias graves ou causando ferida grave ou óbito dos outros, é punido com a pena de prisão maior de dez anos, de prisão perpétua ou até pena de morte, podendo ainda condenar na pena de confiscação de propriedade.
  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及第432條規定:
  第一條
  (持有禁用武器)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出售、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品或爆炸性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重徒刑刑罰及科最高一年罰金,但不妨礙以下各款規定。
  ……
  第435條
  加重搶劫
  判處兩年以上八年以下徒刑:
  1.於僻靜處使用武器一人單獨實行搶劫;
  2.兩人或兩人以上實行搶劫,上一條及其第一款的情況除外。
  第432條
  搶劫
  以暴力或威脅而竊取他人物品,定性爲搶劫。
  ……
  鑑於兩項罪狀所保護利益及價值的多樣性,持槍加重搶劫的刑罰不能抵消持有禁用武器的刑罰。或者說,持有禁用武器(其行爲可爲製造、讓與、取得、出售、運輸等),以真實但不明顯的方式與持槍搶劫罪競合。
  “持有禁用武器罪爲一項推斷或抽象危險罪,其武器特別損害的判罪源自武器自身的危險性。”“如果持禁用武器搶劫,我們面對的不是明顯競合的任何情況 — 其中,根據更普通學說的術語,在競合規定之間有特殊性、補充性後抵消的聯繫 — 而是面對兩項犯罪毋庸置疑的真實競合”—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9年1月6日合議庭裁判,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5版次,第691頁。
  這樣,判處上訴人觸犯嚴重搶劫罪在持有禁用武器罪方面不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上訴人還援引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的原則。
  此規定指出應考慮嫌犯所承受的所有徒刑(羈押或徒刑),包括境外法院就相同罪名判罪已執行的徒刑。— 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澳門《刑法典》第76條。
  如上文所述,上訴人於中國大陸被單一控訴並判處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部份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但於本卷宗中除加重搶劫罪外,還被判處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
  這樣,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因被判搶劫罪(如爲事實的話)而執行的十年徒刑,可以於對其就搶劫罪而採取刑罰被扣除(但其它任何罪行除外)。
  然而,上訴人於境外或於不同管轄範圍內因同一罪行而受徒刑的扣除問題,與刑罰的執行有關而與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無關。
  ***
  結論:
  1.“一事不再理”原則解讀爲法院不可能審理並審判價值標的事實及之前已轉爲確定裁判中的審判事實。
  2.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的規定,當一併證明相同請求主體、標的及原因的要求時,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若未一併證明相同請求主體、標的及原因,則在兩起訴訟之間不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3.有關搶劫罪,若證明上訴人所呈裁判的真實性,我們同意中國大陸卷宗中所作裁判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4.然而,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卻並非如此。
  5.參閱中國大陸卷宗與本卷宗中的控訴書,並對比其內容後,認爲上訴人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不屬於已執行的、判處上訴人十年徒刑的訴訟標的,其中控訴並判處上訴人觸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部份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
  6.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描述了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但這些罪狀並非訴訟標的。
  7.指出的事實情狀僅考慮到指出並試圖證明歸責於上訴人的搶劫罪,以共同正犯方式與其他共犯故意且有計劃實行。
  8.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也未描述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構成要素。
  9.因此,面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便不在本卷宗中。
  10.無論在中國大陸還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禁用武器都是公共危險罪,威脅到任何性質所維護的法益,而搶劫罪是結果罪,是旨在保護財產及人身法益的綜合罪。
  11.儘管上訴人被判持槍搶劫,這無法阻止上訴人被起訴並被判處持有禁用武器罪,因爲每項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不一致。
  12.如果持禁用武器搶劫,我們面對的不是明顯競合的任何情況,而是面對兩項犯罪毋庸置疑的真實競合。或者說,因爲兩項罪狀所保護的利益與價值不同,對使用火器加重搶劫的刑罰不抵消持有禁用武器。
  13.這樣,上訴人於中國大陸被判加重搶劫罪,在持有禁用武器罪方面不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14.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規定的原則,應考慮嫌犯所承受的所有徒刑(羈押或徒刑),包括境外法院或不同管轄範圍的法院就相同罪名而非其它任何罪名判罪已執行的徒刑。
  15.這樣,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因被判搶劫罪(如爲事實的話)而執行的十年徒刑,可以於對其就搶劫罪而採取刑罰時被扣除,但其它任何罪行除外。
  16.上訴人於境外或於不同管轄範圍內因同一罪行而受徒刑的扣除問題,與刑罰的執行有關而與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無關。
  17.截至目前,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處仍未就上訴人所呈交的合議庭裁判的真實性作出答覆,這對審理及裁判本上訴至關重要、不可或缺。
  18.如果證明了所呈裁判的真實性,我們認爲應判定上訴部份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部份,重新合併對此三項罪名所採取的刑罰。
  […]”(卷宗第1352頁至第1360頁的原文)。
  另一方面,2004年10月8日,有關當時被拘留的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本刑事卷宗新任法官未事先聽取而作出以下批示,對此二人採取羈押刑罰:
  “本卷宗嫌犯E、D及其他共犯於1999年11月12日被缺席審判,合併後二人均被判處八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120日徒刑(卷宗第1104頁至第1117頁)。
  判處其:
  — 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1886年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於1994年5月12日搶劫XXX娛樂場;
  — 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4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
  — 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移民罪,處以3年徒刑;
  — 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處以8個月徒刑。
  ***
  兩名嫌犯於2004年10月1日被拘留於治安警察局,後被移交澳門監獄以執行刑罰。
  II
  嫌犯E於2004年10月7日要求重新審判並將其立即釋放,因爲本卷宗判處的刑罰已執行,因爲嫌犯已於中國大陸受審判並執行10年徒刑。
  嫌犯D於2004年10月8日要求廢止羈押,因爲本卷宗判處的刑罰已執行,因爲嫌犯已於中國大陸受審判並執行10年徒刑。
  III
  分析過了卷宗第1153頁至第1163頁珠海中級法院裁判的副本及卷宗第1169頁至第1184頁廣東省高級法院裁判副本,該裁判同意珠海法院的裁判— 副本由嫌犯提供且不影響其真實性的證明 — 兩名嫌犯及其他嫌犯受審判,二人被判於1994年5月12日以共同正犯方式搶劫澳門XXX酒店娛樂場,處以10年徒刑。
  沒有不同及更好的意見,我們認爲嫌犯不是在廣東省法院被起訴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以及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
  儘管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76條的規定,有可能扣除嫌犯於中國大陸執行的刑罰,我們還是認爲珠海法院沒有審判本卷宗中被起訴的罪名(搶劫XXX酒店除外)。
  ***
  所有本卷宗中被起訴的罪名(搶劫XXX酒店除外)可被處以3年以上徒刑 — 儘管判決中協助非法移民罪被判3年徒刑,收受罪被判8個月徒刑。
  我們認爲在即將作出的新審判中 — 嫌犯D並未要求 — 嫌犯應被判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如果證明了嫌犯呈交的廣東省法院判決的真實性則搶劫XXX酒店除外。
  ***
  考慮到被起訴罪名的嚴重性,嫌犯於其中被起訴使用禁用武器、協助非法移民及收受以實行於澳門的搶劫,如果證實了嫌犯已於廣東省受到審判並執行刑罰則搶劫XXX酒店除外,爲了預防因地理特點而可能出現的逃跑危險,以及考慮到檢察院的意見書,根據192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86條第2款及第291條的規定,法院決定嫌犯E及D通過羈押方式等待程序進行。
  作出通知,通知嫌犯本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處發出公文,以證明嫌犯呈交的判決副本內容、以及有關嫌犯D的釋放命令狀副本的真實性。
  通知澳門監獄採取羈押刑罰。
  2004年10月8日晚於澳門
  […]”(卷宗第1192頁至第1193頁背頁法官批示的原文)
  不服此批示,兩名在押被告提起上訴。
  爲著效力,第五被告E作出如下陳述:
  “[…]
  a)上訴人E不同意被上訴批示,因爲上訴人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符合“持有禁用武器及彈藥”、“協助共犯非法出入境(澳門及中國)”罪狀的事實受到審判;也因爲除不存在逃跑危險外,臨時釋放足以實現訴訟目前狀態所要實現的目的;
  b)有關第一部份,上訴人認爲其已被控訴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起訴訟程序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考慮到其中所作合議庭裁判,認爲於搶劫罪中上訴人及其共犯D的行爲只表現爲協助運送其他嫌犯非法出入境於澳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
  c)控訴書定義並劃定訴訟標的。法院的認知及決定行爲被控訴標的所限定,而控訴標的由嫌犯於聽證辯護的事實構成;
  d)上訴人認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控訴書包括嫌犯辯護的事實,不僅符合搶劫罪罪狀,而且符合持有禁用武器罪和協助非法移民罪罪狀。這些事實同樣包含於判決中。
  另一方面,
  e)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被上訴批示未重視上訴人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刑十年,自願回到居住地澳門,應爲著訴訟程序的進行且不使用更嚴重的強制措施而保證嫌犯在場。
  f)稱存在逃跑危險是不足夠的。需證實這種逃跑危險。
  上訴人認爲,面對卷宗的具體情節,無需擔憂上訴人逃跑,如上文所述,上訴人已因本卷宗控訴書中同樣的事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刑10年,因有興趣規範所有不公正的情況。由此自願回到澳門特別行政區,並要求重新審判;
  g)而且,正因上文所述,上訴人伴隨必要措施的臨時釋放不僅可能而且可建議;
  h)最後,作出被上訴批示的法官應給予上訴人以機會,反駁採取尚未執行的羈押刑罰的理據。
  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91條(正文)及其第2段a項的規定。
  應判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對上訴嫌犯E採取羈押刑罰的批示,判處其伴隨必要措施的臨時釋放”(卷宗第1272頁至第1274頁的原文)。
  第四嫌犯作出擬本並於其中提出如下要求:
  “[…]
  1.上訴人將上訴限定爲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全部或部份)的證明,因其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相同事實(與三項,或至少與兩項於澳門判處的罪名有關)被判處且執行十年徒刑。
  2.本上訴理據爲一項新事實,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被判決(澳門判決之後)的事實在本卷宗判決中被忽略(儘管已審理此事實,即與在澳門審判同時,上訴人被羈押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候審,在珠海拘留中心受澳門訴訟程序的詢問)。
  3.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理解的異議在於裁判已確定的案件這一概念的訴訟標的,被上訴法官將此定爲搶劫罪,而上訴人認爲也應該包括持有禁用武器罪和協助非法移民罪。
  4.與符合(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範疇相關的,不是訂定罪狀,而是被引入的事實情狀及審判標的。
  5.澳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罪判決的不同之處體現出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範圍大於被上訴批示的理解,而從中得出被上訴批示的理據,否決上訴人的臨時釋放。
  6.對中國檢察院針對嫌犯的控訴書的分析有力支持辯護,其中上訴人明確受到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協助非法移民罪的控訴。
  7.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具有非實體性、程序性,爲抗辯,不允許對相同事實情狀重新審理,這是有關之前任何訴訟標的的新裁判,是對相同事實的新訴訟。
  8.控訴標的的特性(審判事實)爲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標準。
  9.以兩家法院中證明的事實爲基礎,應得出結論認爲上訴人因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協助非法移民罪(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中,不包括於澳門審判的收受罪)而被交付審判(或於澳門或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10.維持羈押嫌犯的理據 — 僅就搶劫罪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解讀爲對兩個審判事實基礎的限定性看法。
  11.縱使認爲對符合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概念有影響的不是引入審判的起訴事實,而是判決作出的訂定罪狀,也應認爲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包含持有禁用武器罪。
  12.有關搶劫罪,在澳門對搶劫的定性在於多人實行犯罪的情節,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可變更刑罰的情節在於使用武器,對綜合罪狀有特別譴責,顯示於符合罪狀的刑罰程度中。
  13.毫無疑問上訴人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部份的規定受到審判,判處10年的刑罰(而並非更高的刑罰)是因爲考慮到其比較不嚴重的參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其行爲屬於從犯)。
  14.審判上訴人案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採取的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嚴重情節”的概念被理解爲包括於第263條體現的狀況的集合,於1997年10月1日通過新《刑法》後被具體指出,如今屬於第263條的規定。
  15.上訴人於中國被判罪的搶劫罪爲一項綜合犯罪,其中搶劫伴隨著武器的使用。
  16.如此,證明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抗辯,這源自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的原則,任何人不得因相同事實而受兩次判決,該條款規定應在澳門法院採取的刑罰中扣除因境外法院就相同事實的判決而執行的刑罰。
  17.如果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不與所有犯罪相關,因爲已於澳門被判罪(收受罪除外),至少與搶劫及持有禁用武器罪相關。
  18.那麼則顯示出證明對上訴人情狀的減輕,這支持將羈押的措施替代爲無須羈押的強制措施。
  19.而且,考慮到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執行的刑罰,應認爲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一段的狀況(類推)適用於本案,因此應下令中止對上訴人的羈押。
  20.被上訴決定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正文及第1段)的規定。
  […]
  綜上所述,應判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以及羈押,釋放上訴人等待程序進行。
  […]”(卷宗第1296頁至第1299頁的原文)。
  有關針對羈押決定的兩起上訴,駐被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作出如下反駁:
  —“[…]
  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於1999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缺席審判並判處嫌犯D,上訴人,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判處其單一及整體刑罰8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天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徒刑120日。
  發出逮捕狀後,嫌犯於2004年10月1日被拘留以執行刑罰,嫌犯已聲請根據1929年《刑法典》第273條的規定廢止羈押,稱其已於中國大陸被拘留,被廣東省珠海市中級法院審判並判處10年徒刑,且已因本卷宗對其控訴的事實而執行全部刑罰。
  此聲請被2004年10月8日的批示駁回,批示認爲上訴人“於廣東省法院未就本卷宗控訴的、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以及第2/90/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而受到判決。
  …考慮到被起訴罪名的嚴重性,嫌犯於其中被起訴使用禁用武器、協助非法移民及收受以實行於澳門的搶劫,如果證實了嫌犯已於廣東省受到審判並執行刑罰則搶劫XXX酒店除外,爲了預防因地理特點而可能出現的逃跑危險,以及考慮到檢察院的意見書,根據192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86條第2款及第291條的規定,法院決定嫌犯E及D通過羈押方式等待程序進行。”
  不服此批示,嫌犯提起上訴,稱已就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協助非法移民罪(收受罪除外)證明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規定的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抗辯,或至少就頭兩項罪名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並認爲被上訴決定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正文及其第1段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決定並准許上訴人以自由狀態等待程序進行。
  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首先強調一下,實行被控訴事實之日及提起本卷宗以爲基礎的初步偵查之日,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有效力,上訴人及其共犯根據1886年《刑法典》的規定被判決,因爲這是對其最有利的制度。
  ***
  (一)“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一事不再理”原則解讀爲法院不可能審理並審判價值標的事實及之前已轉爲確定裁判中的審判事實。
  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這一原則受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保護,經必要修改適用於刑事紀律。
  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的規定,當一併證明相同請求主體、標的及原因的要求時,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若未一併證明相同請求主體、標的及原因,則在兩起訴訟之間不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根據審檢分立原則,控訴書劃定訴訟標的。
  讀過中國大陸卷宗與本卷宗中的控訴書,並具體對比其內容後,我們認爲上訴人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不屬於已執行的、判處上訴人十年徒刑的訴訟標的,其中控訴並判處上訴人觸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部份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
  本卷宗中,上訴人被控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以及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
  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描述了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但這些罪狀並非訴訟標的。
  然而,指出的事實情狀僅考慮到指出並試圖證明歸責於上訴人的搶劫罪,以共同正犯方式與其他共犯故意且有計劃實行。
  另一方面,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也未描述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構成要素。
  因此,有關這三條罪名(搶劫罪除外)不存在相同請求,因未要求獲得相同法律效力,不可以將標的互相混淆。
  也不存在相同請求原因,因這些要求源自不同法律事實。
  這樣,面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便不在本卷宗中。
  ***
  上訴人還援引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的原則。
  此規定指出應考慮嫌犯所承受的所有徒刑(羈押或徒刑),包括境外法院就相同罪名判罪已執行的徒刑。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澳門《刑法典》第76條。
  如上文所述,上訴人於中國大陸被單一控訴並判處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部份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但於本卷宗中除加重搶劫罪外,還被判處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
  這樣,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因被判搶劫罪(如爲事實的話)而執行的十年徒刑,可以於對其就搶劫罪而採取刑罰被扣除(但其它任何罪行除外)。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儘管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76條的規定,有可能扣除嫌犯於中國大陸執行的刑罰,我們還是認爲珠海法院沒有審判本卷宗中被起訴的罪名(搶劫XXX酒店除外)”。
  ***
  (二)羈押
  上訴人還稱被上訴批示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正文)及其第1段的規定。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規定嫌犯狀況(羈押)的變更。
  該條款規定:
  第273條
  嫌犯狀況之變更
  只要證明不再存在支持羈押的要求,除非法官證實羈押不可或缺,則應通過擔保金廢止羈押並下令釋放嫌犯或被訴人。如果有合法理由,也可在不損害法律規定期限完整性的情況下重新下令。
  1.形成過錯後,當達到對嫌犯處以的、最嚴重罪狀規定的刑罰最長時限的一半時,應停止羈押,羈押不得超過兩年。
  …
  ***
  上訴人認爲,因其已經執行對其處以的、最嚴重罪狀規定的刑罰最長時限的一半以上,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1段的規定,羈押應停止。
  很明顯上訴人混淆了羈押(強制措施之一)與徒刑(司法裁判判處的刑罰)的概念,因爲從此判決中不產生羈押,而執行刑罰。
  2004年10月1日被捕之前,上訴人因爲本卷宗被羈押,但卻被羈押於中國大陸直到與其共犯一樣被判搶劫罪,處以十年徒刑。該刑罰已被羈押時間清算並完全執行。這樣,不應認爲其處於羈押狀態,爲著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1段的效力,因已處於執行於中國大陸所被判決的相應徒刑的狀態。
  這樣,我們不可以說上訴人所受羈押已達到對嫌犯處以的、最嚴重罪狀規定的刑罰最長時限的一半。
  ***
  本案是否符合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1段的規定呢?
  我們認爲不。
  確實,只要證明不存在合理要求,強制措施、最長羈押可以被全部變更或廢止,而與其有關的司法裁判爲“情勢變遷”的裁判。
  分析卷宗要素後,我們判定羈押是對本案最適合的單一處分。
  眾所周知,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當不是現行犯的情況時,羈押強制措施的決定根據證明該法典第291條規定的前提和要求的存在而作出。
  《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規定羈押不屬於現行犯。根據該條款,只有當一併證明以下要求時才決定羈押:準備可處以最大刑罰的故意犯罪,嫌犯實行犯罪的有力跡象,不足以臨時釋放以實現要實現的目的。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正文。
  爲了足以採取臨時釋放措施,應證明對逃跑的合理擔憂、保持嫌犯自由而擾亂組成卷宗的危險、對擾亂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的合理擔憂、因犯罪性質和情節或根據罪犯人格而對繼續犯罪行爲的合理擔憂。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2款a、b、c項。
  本案中,上訴人除搶劫罪(可能於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涉及)外被起訴並被判處持有禁用武器罪,可判處兩年以上八年以下徒刑,並可最高科以一年罰款;協助非法移民罪,可判處兩年以上八年以下徒刑;收受罪,可最高判處兩年徒刑。
  因此,毫無疑問,證明了採取徒刑的頭兩項要求,還需了解是否面對不足以作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的情況。
  眾所周知,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2款a、b、c項規定的要求不是一併採取,而是選擇採取。
  分析本卷宗要素及所有情節後,即本案中使上訴人被判罪的犯罪性質(儘管搶劫罪除外)及其嚴重性、這些罪行有計劃且與共犯合力合意實行的事實、上訴人的人格、爲全社會保護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的需要、及切實採取的處罰(即有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收受罪),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爲,本案中存在對逃跑的合理擔憂、擾亂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的危險、繼續犯罪行爲的危險。
  這樣,我們認爲不足以採取任何其它強制措施,毫無疑問羈押是最合適的單一處分。
  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的規定,是否證明沒有支持其採取的要求?
  我們認爲絕對沒有。
  不變更採取羈押處分的前提,維持支持其採取的情節。
  若不存在支持其採取的前提的實質變更,不應該也不可以廢止羈押或將其替代爲其它較輕處分。這樣,不存在上訴人狀況的變更或羈押的廢止。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不應受任何指責。
  ***
  結論:
  1.“一事不再理”原則解讀爲法院不可能審理並審判價值標的事實及之前已轉爲確定裁判中的審判事實。
  2.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的規定,當一併證明相同請求主體、標的及原因的要求時,存在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若未一併證明相同請求主體、標的及原因,則在兩起訴訟之間不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3.根據審檢分立原則,控訴書劃定訴訟標的。
  4.參閱中國大陸卷宗與本卷宗中的控訴書,並具體對比其內容後,我們認爲上訴人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不屬於已執行的、判處上訴人十年徒刑的訴訟標的,其中控訴並判處上訴人觸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部份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
  5.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描述了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但這些罪狀並非訴訟標的。
  6.然而,指出的事實情狀僅考慮到指出並試圖證明歸責於上訴人的搶劫罪,以共同正犯方式與其他共犯故意且有計劃實行。
  7.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也未描述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構成要素。
  8.面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便不在本卷宗中。
  9.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規定的原則,應考慮嫌犯所承受的所有徒刑(羈押或徒刑),包括境外法院或不同管轄範圍的法院就相同罪名而非其它任何罪名判罪已執行的徒刑。
  10.這樣,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因被判搶劫罪(如爲事實的話)而執行的10年徒刑,可以於對其就搶劫罪而採取刑罰時被扣除,但其它三項未於中國大陸被判罪的罪行除外。
  11.上訴人所受羈押已達到對嫌犯處以的、最嚴重罪狀規定的刑罰最長時限的一半。
  12.很明顯上訴人混淆了羈押(強制措施之一)與徒刑(司法裁判判處的刑罰)的概念,因爲從此判決中不產生羈押,而執行刑罰。
  13.不應認爲其處於羈押狀態,爲著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1段的效力,因已處於執行於中國大陸所被判決的相應徒刑的狀態。
  14.不爲現行犯的情況,只有當一併證明以下要求時才決定羈押:準備可處以最大刑罰的故意犯罪,嫌犯實行犯罪的有力跡象,不足以臨時釋放以實現要實現的目的。
  15.爲了足以採取臨時釋放措施,應證明對逃跑的合理擔憂、保持嫌犯自由而擾亂組成卷宗的危險、對擾亂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的合理擔憂、因犯罪性質和情節或根據罪犯人格而對繼續犯罪行爲的合理擔憂。
  16.本案中,上訴人除搶劫罪(可能於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涉及)外被起訴並被判處持有禁用武器罪,可判處2至8年徒刑,並可最高科以一年罰金;協助非法移民罪,可判處2至8年徒刑;收受罪,可最高判處2年徒刑。
  17.分析本卷宗要素及所有情節後,即本案中使上訴人被判罪的犯罪性質(儘管搶劫罪除外)及其嚴重性、這些罪行有計劃且與共犯合力合意實行的事實、上訴人的人格、爲全社會保護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的需要、及切實採取的處罰(即有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收受罪),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爲,本案中存在對逃跑的合理擔憂、擾亂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的危險、繼續犯罪行爲的危險。
  18.這樣,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的規定,我們認爲不足以採取任何其它強制措施,毫無疑問羈押是最合適的單一處分。
  19.不變更採取羈押處分的前提,不應該也不可以廢止羈押或將其替代爲其它較輕處罰。
  20.總之,被上訴批示不違反1886年《刑法典》第171條或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的規定,不應受任何指責。
  我們認爲不應判定上訴成立,應維持被上訴批示。
  […]”(卷宗第1338頁至第1344頁的原文);
  —“[…]
  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於1999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缺席審判並判處嫌犯E,上訴人,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判處其單一及整體刑罰8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共澳門幣5,4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120日徒刑。
  發出逮捕狀後,嫌犯於2004年10月1日被拘留以執行刑罰,嫌犯聲請立即釋放,稱其已於中國大陸被拘留、被廣東省珠海市中級法院審判並判處10年徒刑,且已因本卷宗對其控訴的事實而執行全部刑罰。
  此聲請被2004年10月8日的批示駁回,批示認爲上訴人“於廣東省法院未就本卷宗控訴的、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以及第2/90/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而受到判決。
  …考慮到被起訴罪名的嚴重性,嫌犯於其中被起訴使用禁用武器、協助非法移民及收受以實行於澳門的搶劫,如果證實了嫌犯已於廣東省受到審判並執行刑罰則搶劫XXX酒店除外,爲了預防因地理特點而可能出現的逃跑危險,以及考慮到檢察院的意見書,根據192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86條第2款及第291條的規定,法院決定嫌犯E及D通過羈押方式等待程序進行。
  此批示駁回嫌犯的立即釋放並維持羈押的強制措施,不服此批示,嫌犯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E不同意被上訴批示,因爲上訴人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符合持有禁用武器及彈藥、協助共犯非法出入境(澳門及中國)罪狀的事實受到審判;也因爲除不存在逃跑危險外,臨時釋放足以實現訴訟目前狀態所要實現的目的;
  (二)控訴書定義並劃定訴訟標的。法院的認知及決定行爲被控訴標的所限定,而控訴標的由嫌犯於聽證辯護的事實構成;
  (三)上訴人認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控訴書包括嫌犯辯護的事實,不僅符合搶劫罪罪狀,而且符合持有禁用武器罪和協助非法移民罪罪狀。這些事實同樣包含於判決中。
  (四)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被上訴批示未重視上訴人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徒刑10年,自願回到居住地澳門,應爲著訴訟程序的進行且不使用更嚴重的強制措施而保證嫌犯在場。
  (五)稱存在逃跑危險是不足夠的。需證實這種逃跑危險。
  上訴人認爲,面對卷宗的具體情節,無需擔憂上訴人逃跑,如上文所述,上訴人已因本卷宗控訴書中同樣的事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徒刑10年,因有興趣規範所有不公正的情況。由此自願回到澳門特別行政區,並要求重新審判;
  (六)而且,正因上文所述,上訴人伴隨必要措施的臨時釋放不僅可能而且可建議;
  最後認爲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91條(正文)及其第2段a項的規定。
  參閱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後,存在如下主要問題:
  1.本案是否涉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情況,即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
  2.羈押是否爲合適的強制措施,或本案中是否存在上訴人的逃跑危險。
  我們看看,
  1.“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上訴人稱被上訴批示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的規定。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規定:
  裁定有罪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刑事訴訟中的確定判刑,或討論依賴違法行爲存在的法律的非刑事訴訟中的確定判刑,構成有關可處罰事實的存在和定性以及有關其行爲人的確定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然而,第153條不應被認爲是相反的意思,從而有關確定行爲人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阻止提起有關前一程序中未被審判的參與人的刑事訴訟。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第2版次,第236頁。
  也就是說,有關確定違法行爲行爲人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不應被理解爲第三方以任何其它形式參與同一事實的專有責任。
  事實上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有關於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積極效力”,而對其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消極效力”,應在必要修改後補充應用《民事訴訟法典》的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則解讀爲法院不可能審理並審判價值標的事實及之前已轉爲確定裁判中的審判事實。
  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的規定,並應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當一併證明相同主體、客體、及請求原因的要求時,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根據審檢分立原則,控訴書劃定訴訟標的。
  讀過中國大陸卷宗與本卷宗中的控訴書,並具體對比其內容後,我們認爲上訴人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不屬於已執行的、判處上訴人十年徒刑的訴訟標的,其中控訴並判處上訴人觸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部份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
  本卷宗中,上訴人被控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及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以及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
  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描述了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但這些罪狀並非訴訟標的。
  指出的事實情狀僅考慮到指出並試圖證明歸責於上訴人的搶劫罪,以共同正犯方式與其他共犯故意且有計劃實行。
  另一方面,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也未描述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構成要素。
  因此,有關這三條罪名(搶劫罪除外)不存在相同請求,因未要求獲得相同法律效力,不可以將標的互相混淆。
  也不存在相同請求原因,因這些要求源自不同法律事實。
  這樣,我們同意如果證明上訴人呈交合議庭裁判的真實性,則有關中國大陸卷宗中裁判的搶劫罪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但對於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並非如此,因爲未證明相同主體及請求原因。
  綜上所述,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本案中不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2.羈押
  上訴人還稱被上訴批示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正文)及其第2段a項的規定。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規定羈押不屬於現行犯。規定:
  “除現行犯情況外,只有當一併證明以下要求時才決定羈押:
  a)準備可處以最大刑罰的故意犯罪;
  b)嫌犯實行犯罪的有力跡象;
  c)不足以臨時釋放以實現要實現的目的。”
  爲了足以採取臨時釋放措施,應證明對逃跑的合理擔憂、保持嫌犯自由而擾亂組成卷宗的危險、對擾亂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的合理擔憂、因犯罪性質和情節或根據罪犯人格而對繼續犯罪行爲的合理擔憂。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2段。
  本案中,上訴人除搶劫罪(可能於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涉及)外被起訴並被判處持有禁用武器罪,可判處兩年以上八年以下徒刑,並可最高科以一年罰金;協助非法移民罪,可判處兩年以上八年以下徒刑;收受罪,可最高判處兩年徒刑。
  因此,毫無疑問,證明了採取徒刑的頭兩項要求,還需了解是否面對不足以作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的情況。
  上訴人認爲,與被上訴批示相反,未證明逃跑危險,並且稱不存在對上訴人逃跑的合理擔憂,上訴人伴隨必要措施的臨時釋放不僅可能而且可建議,因爲上訴人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徒刑十年,自願回到居住地澳門,有興趣規範所有不公正的情況,要求重新審判。
  對此我們不能同意。
  眾所周知,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2段a、b、c項規定的要求不是一併採取,而是選擇採取。
  分析本卷宗要素及所有情節後,即本案中使上訴人被判罪的犯罪性質(儘管搶劫罪除外)及其嚴重性、這些罪行有計劃且與共犯合力合意實行的事實、上訴人的人格、爲全社會保護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的需要、及切實採取的刑罰,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爲,本案中存在對逃跑的合理擔憂、擾亂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的危險、繼續犯罪行爲的危險。
  這樣,我們認爲不足以採取任何其它強制措施,毫無疑問羈押是最合適的單一處分。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不應受任何指責,該批示因不足以採取其它措施而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結論:
  1.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的規定,刑事訴訟中的確定判刑構成有關可處罰事實的存在和定性以及有定行爲人的關確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2.然而,第153條不應被認爲是相反的合意,從而有關確定行爲人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阻止提起有關前一程序中未被審判的參與人的刑事訴訟。
  3.事實上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有關於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積極效力”,而對其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消極效力”,應在必要修改後補充應用《民事訴訟法典》的制度。
  4.“一事不再理”原則解讀爲法院不可能審理並審判價值標的事實及之前已轉爲確定裁判中的審判事實。
  5.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的規定,當一併證明相同請求主體、標的及原因的要求時,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若未一併證明相同請求主體、標的及原因,則在兩起訴訟之間不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6.根據審檢分立原則,控訴書劃定訴訟標的。
  7.參考中國大陸卷宗與本卷宗中的控訴書,並具體對比其內容後,我們認爲上訴人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不屬於已執行的、判處上訴人10年徒刑的訴訟標的,其中控訴並判處上訴人觸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部份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
  8.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描述了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的事實。但這些罪狀並非訴訟標的。
  9.然而,指出的事實情狀僅考慮到指出並試圖證明歸責於上訴人的搶劫罪,以共同正犯方式與其他共犯故意且有計劃實行。
  10.中國大陸卷宗的控訴書中也未描述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的構成要素。
  11.面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及收受罪便不在本卷宗中。
  12.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規定徒刑不屬於現行犯。據此,除現行犯情況外,只有當一併證明以下要求時才決定羈押:準備可處以最大刑罰的故意犯罪;嫌犯實行犯罪的有力跡象;不足以臨時釋放以實現要實現的目的。
  13.爲了足以採取臨時釋放措施,應證明對逃跑的合理擔憂、保持嫌犯自由而擾亂組成卷宗的危險、對擾亂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的合理擔憂、因犯罪性質和情節或根據罪犯人格而對繼續犯罪行爲的合理擔憂。
  14.本案中,上訴人除搶劫罪(可能於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涉及)外被起訴並被判處持有禁用武器罪,可判處2至8年徒刑,並可最高科以1年罰金;協助非法移民罪,可判處2至8年徒刑;收受罪,可最高判處兩年徒刑。因此證明採取徒刑的頭兩項要求。
  15.分析本卷宗要素及所有情節後,即本案中使上訴人被判罪的犯罪性質(儘管搶劫罪除外)及其嚴重性、這些罪行有計劃且與共犯合力合意實行的事實、上訴人的人格、爲全社會保護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的需要、及切實採取的處罰(即有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罪、收受罪),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爲,本案中存在對逃跑的合理擔憂、擾亂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的危險、繼續犯罪行爲的危險。滿足採取徒刑的第三項要求。
  16.面對這一情況,很明顯不足以採取任何其它強制措施,毫無疑問羈押是最合適的單一處分。
  17.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不應受任何指責,該批示因不足以採取其它措施而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我們認爲不應判定上訴成立,應維持被上訴批示。
  […]”(卷宗第1345頁至第1351頁的原文)。
  將上訴呈交中級法院後,駐本法院助理檢察長於檢閱階段發表如下意見:
  “我們同意卷宗第1338頁至第1360頁的答覆中檢察官的看法。
  1.上訴人E針對對其採取羈押的批示的上訴
  上訴人在理據中援引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就所有罪行(收受罪除外)所作判決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這些罪行使上訴人於本卷宗中被判罪,還援引不存在逃跑危險。
  我們看看。
  本卷宗及1999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處以8年徒刑,並科以澳門幣5,400元罰金。
  本卷宗有關上訴人的事實涉及1994年5月12日發生於XXX酒店的搶劫案。
  本卷宗表明上訴人參與此次持有禁用武器的搶劫,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並將其收受於上訴人及其共犯B事先租下的單元住宅內。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通過的2004年4月28日珠海法院的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搶劫罪。其事實涉及1994年5月12日發生於XXX酒店的搶劫案。
  對照所記載事實與判決控訴並判處上訴人觸犯的罪行,得出結論認爲不存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情況。
  裁判並非於同一管轄範圍作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判決於澳門法院判決之後作出。
  考慮到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及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的規定,並分析卷宗要素,我們不認爲就所有使上訴人被判罪的罪行存在相同客體及請求原因。
  很明顯搶劫罪的事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審理標的。
  在對上訴人有利的解讀中,甚至可以承認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既然判決表明當法院將上訴人的行爲定性爲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時,考慮到搶劫使用火器,數額巨大,情節嚴重。
  然而,上訴人未被控訴協助非法移民罪,儘管控訴書稱上訴人通過非法手段將他人送往澳門,這只用來描述如何實行犯罪,因此不應認爲這些事實屬於訴訟標的(中級法院第203/2004號案件的2004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
  在澳門,這些事實是可處罰的,上訴人確實被判罪。
  有關協助非法移民罪,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的控訴書未提及有關上訴人的事實。
  不可以混淆訴訟標的。
  有關採取羈押,我們認爲存在所有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規定的要求。
  卷宗中跡象有力表明上訴人實行可處以最大刑罰的罪行,即使考慮到僅有的協助非法移民罪(可處2至8年徒刑)。
  考慮到上訴人所實行犯罪的性質、嚴重性和情節,以及於實行犯罪中所展現的人格,存在逃跑危險、對擾亂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寧和繼續犯罪行爲的合理擔憂,因此應認爲不足以臨時釋放,完全同意檢察官的意見。
  最後,關於因為沒有給予上訴人反駁的機會而沒有履行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3段的規定,限制了上訴人只援引此內容而未指出其後果。我們認爲這一未履行不可以影響有關批示的有效性,因爲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對批示提出爭辯(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
  ***
  2.上訴人D針對對其採取羈押的批示的上訴
  上訴人也援引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抗辯作爲其理據。
  爲著所有效力,在此指出有關同一問題的上述觀點。
  儘管承認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構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訴訟標的,且不影響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規定的刑罰的扣除(只應有關此兩項罪行),不可以稱不存在採取羈押措施的要求。
  上訴人認爲,由於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以及於澳門法院採取的刑法中扣除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受的徒刑,存在上訴人狀況的減輕,這支持不採取羈押措施。
  然而儘管只考慮協助非法移民罪,考慮到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我們不認爲採取這一措施是不合理的。
  正如檢察官於答覆中所陳述,上訴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受徒刑並非以羈押名義,而是執行所採取的徒刑。
  甚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所作判決中以及有關刑罰的計算,法院決定扣除上訴人所受羈押的時間。
  在澳門上訴人從未被交付羈押。
  爲著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的效力,不應認爲不存在支持羈押的要求,也不可以因達到對最嚴重罪行可採取的刑罰的最長期限的一半(不得超過兩年)而停止刑罰。
  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我們不認爲應採取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的規定。
  ***
  3.上訴人D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於陳述中明確表明,不反駁原審法院核實的事實、作出的法律架構、以及量刑,並表明其上訴以已就相同事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被判罪的事實作爲理據,或者說,已執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的刑罰的事實。
  再次提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問題。
  我們在此將其視爲完全轉錄。
  況且,對於澳門的法院即使有關搶劫罪和持有禁用武器罪,不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所作裁判看作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作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尚未對上訴人作出判決。
  原審法院作出正確證據審查、事實的法律定性、具體刑罰的採取,上訴人對此並不反駁。
  如果上訴人因相同事實於澳門境外被判罪,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及澳門《刑法典》第76條規定扣除刑罰,這一問題只有關於執行刑罰,也就是說於審判之後被提起,儘管承認在某些情況下刑罰的扣除可能影響量刑。
  這樣,我們認爲應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然而由於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及澳門《刑法典》第76條的規定,應於本卷宗所採取的刑法中扣除上訴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執行的刑罰。
  這指的是一種特殊情況,因爲上訴人未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罪行而於澳門被判罪,儘管此處採取的刑罰更重,但我們的意見是不應認爲上訴人已執行原審法院訂定的全部刑罰,因爲刑罰的扣除只應有關搶劫罪,至多再加上持有禁用武器罪。
  本案中,應該以就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所採取的刑罰爲基礎,重新作出實質競合,以訂定單一刑罰,旨在於實質公正及刑罰的執行。
  我們認爲應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然而應爲著上述效力對相關刑罰重新作出實質競合。”(卷宗第1372頁至第1375頁背頁的原文)。
  完成所有相關程序步驟及兩名被告上訴人所附文件的翻譯後,現作出決定。
  因爲是一個有關方法的問題,我們先來看第四嫌犯D針對第一審法院有罪合議庭裁判的上訴。先來回憶一下,第一審法院判處第四嫌犯(如第五嫌犯E)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第436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對賭場實行的搶劫罪,處以7年6個月徒刑,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4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30元計算),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處以3年徒刑,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處以8個月徒刑,合併後處以8年徒刑並科以6個月罰金(卷宗第1104頁至第1117頁裁判)。
  第四嫌犯D在上訴的陳述中明確表明,不反駁第一審法院已審判的事實事宜以及對其處以的具體量刑,但希望看到判處單一刑罰全部執行,因認爲由於其已於中國大陸就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協助非法移民罪被判處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且全部執行,而這些罪行也於澳門被判決,則有關這三項罪行存在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抗辯。
  而在分析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的法律及事實理由說明後(該裁判完全通過了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4月28日合議庭裁判),並與被上訴的、於澳門的有罪合議庭裁判(1999年11月12日)的理由說明相對照,結合中國監獄對被告D(2004年9月27日)及被告E(2004年9月28日)的釋放證明書(其認證繕本已被兩名被告附於本卷宗)的內容,正如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於意見書中的看法,我們認爲只有關對賭場實行的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且被澳門第一審法院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導致第四被告D及第五被告E執行於中國大陸被判處的十年徒刑。
  這樣,爲了計算於澳門將被執行的、本刑事卷宗判處第四被告D的刑罰,應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的規定(在剝奪自由的刑罰期限中應考慮就相同罪行於澳門境外被判決且執行的徒刑),重視就澳門刑法規定的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於中國大陸執行刑罰的嗣後事實(因爲中國大陸的確定判刑(2003年)發生於被上訴有罪合議庭裁判之後)。
  這是因爲與上訴人D的辯護相反,以上被證明的狀況在此不可以構成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抗辯,因爲儘管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的規定(對本刑事卷宗適用),無論訴訟已繋屬的抗辯或是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抗辯應至終局裁判被審理,澳門法院直到作出被上訴有罪合議庭裁判之日不知悉其中任何的抗辯(這無關於知道中國大陸法院裁判對澳門來說是否可以構成有效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應在上訴階段取消被上訴法院之前對被告D就上述四項罪行(對賭場實行的搶劫罪,7年半徒刑;持有禁用武器罪,4年徒刑及6個月罰金;協助非法移民罪,6年徒刑;收受罪,8個月徒刑)處以的刑罰的數罪並罰(8年徒刑及6個月罰金),並且決定將卷宗返還初級法院以重新合併之前對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採取的刑罰,對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採取的刑罰應在執行澳門法院的刑罰階段被認爲全部扣除(此次返還卷宗旨在有關採取“新的單一刑罰”不缺失審級)。
  儘管基於與被告所述不同的理由,判定第四被告D的上訴請求部份成立。
  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63條的規定,上訴對第五被告E有利,根據上述相同理由說明,取消第一審法院對其四項相同刑罰的合併(8年徒刑及6個月罰金),第一審法院重新合併對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的協助非法移民罪採取的3年徒刑、對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收受罪採取的8個月徒刑。
  應強調,儘管第四被告上訴的部份理由成立對同一刑事卷宗的其他三名共同被告有利,但我們不能在此審理他們的訴訟狀況,鑑於本卷宗中只有第四及第五被告因原審法院審理的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而完全執行刑罰的正式消息及證明。
  解決上文上訴,現對剩餘兩份有關對第四被告D及第五被告E採取羈押的決定的上訴作出決定。
  爲此,並考慮到在第一審法院將作出的法律合併中涉及對兩名被告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和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而採取的刑罰,應強調此罪行可被處以2至8年徒刑,另一方面又考慮到兩名共同被告實行犯罪的情節及期間所表現的人格,並根據與原審法官所作不同的理由說明,而且於澳門不存在已轉爲確定的裁定其有罪的裁判,我們決定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對其採取羈押。由於澳門法院對協助非法移民罪的實際徒刑處罰的司法見解,我們認爲至少存在逃跑風險。
  最後強調:
  — 第五被告E所述的原審法官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3款,即未給予其機會以反駁採取羈押理據的事實,並不具有在本案中導致強加此措施的司法批示無效的擬要達至的原因,尤其面對我們上文已得出的結論,我們認為這種程序上的不當情事,不管是否存在有否適時提出爭辯的問題,也不影響對有關採取此種強制措施問題所作決定的檢查或含義(同一法典第100條第1段的規定);
  — 關於第四被告D針對同一批示的上訴,其附於本卷宗的文件(中國大陸的有罪裁判及釋放證明書的文本)明確表明其所受徒刑(如共同被告E)並非以羈押名義,但卻執行對其採取的徒刑刑罰,另一方面,被告從未因本卷宗而於澳門被交付羈押,因此爲著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1款的效力,不可以因達到最嚴重罪行可處以刑罰的最長期限的一半停止羈押,這一假定理由明顯不成立(上文轉錄之檢察院意見)。
  判定兩份針對採取羈押批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經檢閱,一致同意,合議庭裁定:
  — 判定第四被告D於針對1999年11月12日第一審法院有罪合議庭裁判的上訴中的請求部份理由成立,基於與其所述不同的理由,因此由於法律後果,取消之前對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非上訴人E因對賭場實行的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的數罪並罰(8年徒刑及6個月罰金),將卷宗返還原審法院以重新合併對兩名被告因協助非法移民罪及收受罪(之前有關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的刑罰應被認定於執行刑罰階段扣除)的刑罰(3年徒刑及8個月徒刑);
  — 被告D於敗訴部份繳付上訴的訴訟費用,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判定第四被告D及第五被告E針對對其採取羈押的批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對兩位嫌犯的強制措施,基於與被上訴批示所述不同的理由;
  — 嫌犯D及E繳付兩起上訴的訴訟費用,及每人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緊急發出公文將此合議庭裁判通知原審法院,以便重新審判被告E。
  通知上訴人D及E。並爲著訴訟程序的跟進,通知同一刑事訴訟程序的其他三名被告。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