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訴訟程序中止
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中止訴訟程序的決定的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摘要
如法官宣告訴訟程序中止,直至在其本身的訴訟程序中宣告某買賣合同無效為止,而當事人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不符合該理解時,則應立即對此批示作出反應。
2005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有限公司針對卷宗第88頁行政法院法官2004年4月2日作出的以下批示提起上訴:
“關於訴訟程序中止,即妨礙對卷宗中實質問題的審理及卷宗的繼續進行的問題,本法院對於該問題的審判權隨著作出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的決定而終止,不應再次審理該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2款。
如原告不同意(看來是不同意)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的決定,可通過適當方法表達不同意見並使之或然成立,那就是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
但原告並沒有這樣做,現在除了接受所作決定外就沒有其它選擇。
綜上所述,駁回卷宗第87頁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的聲請。
原告支付最低的附隨事項司法費。
*
訴訟程序因原告的不作為 — 沒有履行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的決定 — 而停止至目前,現將卷宗移送計算。”
該決定於2004年2月4日作出,相關部份內容如下:
“…存在著一個審理前的先決問題,但並不完全是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批示所指的問題。
所涉及的並不是這樣一個審理前的先決問題:即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條的規定,僅允許中止有關訴訟程序而不作裁判,但卻會阻止對實質問題作出裁判,因有合理理由,必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規定中止訴訟程序直至作出決定。
這是因為:
本訴訟主要依據之一為原告與乙於1993年6月19日所簽訂的買賣合同被指的無效。
這是一個私法方面的問題,應受一般審判權管轄 — 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9條第4、5款。
我們認為這並不是一個基於原告的不作為而可以在本訴訟程序中作出決定的判決。
對相關買賣合同無效的宣告不僅關係到並影響到本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
還關係到並且影響到在本訴訟程序中不是(輔助或主要)當事人的賣方。
此人獲得因交易而被支付的澳門幣222,500元 — 由於在此指出合同無效而不合法,原告希望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
為此須要在那處證明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賠償請求的法律依據:不可能要求歸還已支付的款項。
並對此補充另一個與原告間接相關的利益:通過合適的、已由當局向原告指明的方法阻止都市房屋稅的要求所帶來損害的增加 — 見卷宗第61頁起訴狀第24條。
*
綜上所述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本人宣告訴訟程序中止,直至在其本身的訴訟程序中宣告起訴狀第1條的買賣合同無效為止。
2004年2月4日,於澳門”
卷宗第86頁為2004年5月3日作出的批示,當中命令通知原告表明其是否已對卷宗第82頁至第84頁批示的無效宣告提起訴訟。
隨後,原告聲稱沒有提起上述訴訟程序,認定訴訟程序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條的規定繼續進行。
隨後,接獲現被上訴批示的通知。
現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闡述如下: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條第1款,法官有權中止行政訴訟程序,只要認為存在審理前的先決問題,即取決於被中止訴訟程序的解決的問題,只要該訴訟程序屬於另一法院的權限且至中止決定的日期前未被提起。
但是,如批示有該等事實依據,即使在批示中指明《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為裁判的法律依據,但其法律依據明顯不是該第223條第1款,因為該條款的適用前提之一是在裁判日期之前已提起用以解決審理前的先決問題的訴訟。
對作為裁決法律依據的規定的錯誤援引,並不屬於裁決可轉為確定標的的事宜,而只是本身的裁決才可以轉為確定;
存在審理前的先決問題不可被看作為中止訴訟提供依據的“其它合理理由”之一,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3款的規定,由於任何基於其它合理理由的中止要求在裁判中提及中止期限,而在命令中止的批示中卻沒有定出此期限。
利害關係人沒有在有管轄權法院內提起訴訟程序以解決審理前之先決問題,法院有義務結束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的中止狀態並將其繼續進行,並須就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作出裁判,而此裁判僅在該程序中產生效力 — 被上訴批示,一旦證實作為利害關係人的原告公司沒有在具有民事管轄權的法院內提起訴訟程序以解決被認定為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且沒有決定結束訴訟程序的中止狀態並將其繼續進行時,就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4條第2款的規定。
基於此,
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以另一基於當事人沒有在民事法庭內提起訴訟程序以解決審理前之先決問題而決定結束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的中止狀態並命令繼續進行行政訴訟程序的批示將之代替。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如下意見:
似乎對2004年2月4日批示(卷宗第82頁至第84頁)的決定轉為確定不存在疑問,上訴人對此也不質疑。
因此,在我們看來,本上訴須審理的事宜應該是要知道是否如上訴人所指的,“對作為裁決法律依據的規定的錯誤援引,並不屬於裁決可轉為確定標的的事宜,而只是本身的裁決才可以轉為確定”,或更具體地說,“轉為確定的是:法院中止訴訟程序並將當事人移送民事法院以便在該法院解決關於合同無效的爭議,而未轉為確定的是:該決定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該條款因證實不存在可被適用的條件而錯誤地被適用,訴訟處於待決是爲了對被視為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作出決定)”。
對此,我們認為毫無道理。
在上述2004年2月4日的批示中,原審法官明確表示及認定“綜上所述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本人宣告訴訟程序中止,直至在其本身的訴訟程序中宣告起訴狀第1條的買賣合同無效為止”。
沒有跡象顯示相關法規的援引是或然基於單純錯誤:審判者根據所引用規定的條文及其後果希望並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而且:該決定的理由說明明確表示“所涉及的並不是這樣一個審理前的先決問題:即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條的規定,僅允許中止有關訴訟程序而不作裁判,但卻會阻止對實質問題作出裁判,因有合理理由,必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規定中止訴訟程序直至作出決定”。
或者說,在決定中審判者明確說明選擇相關法規提的理由,並排除上訴人現在提出主張的適用性。
如斷言對作為裁決法律依據的規定的錯誤援引並不屬於裁決可轉為確定的標的,那麼在本案中甚麽才是決定的組成部分?
在此無須質疑對作為中止訴訟程序決定依據的法規選擇的技術上/法律上的正確性:上訴人如不同意,則應該針對該決定提起有權限的上訴。
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原審法院對此問題的審判權終止,無須對被上訴批示作出任何的修改,繼而應駁回本上訴理由成立。
二、理由說明
須要界定本上訴中的待決標的,而本上訴的標的是原審法官2004年6月14日作出的批示,當中認為卷宗不應繼續處理,因法院就訴訟程序中止問題的審判權已終止。
上訴人不同意此批示,認為“對作為裁決法律依據的規定的錯誤援引,並不屬於裁決可轉為確定標的的事宜,而僅是本身的裁決才可以轉為確定”。
那麼在本上訴中應被審理的事宜便是知道是否“對作為裁決法律依據的規定的錯誤援引,並不屬於裁決可轉為確定標的的事宜,而僅是本身的裁決才可以轉為確定”,或更具體地說,“轉為確定的是:法院中止訴訟程序並將當事人移送民事法庭以便在該法庭解決關於合同無效的爭議,而未轉為確定的是:該決定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該條款因證實不存在可被適用的條件而錯誤地被適用,訴訟處於待決是爲了對被視為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作出決定)”。
儘管這樣的法律構思非常敏銳,但他還是沒有道理的,因為不管是基於正確還是錯誤的依據,原審法官的第一個決定已非常明確,宣告“訴訟程序中止,直至在其本身的訴訟程序中宣告起訴狀第1條的買賣合同無效為止”。
如上訴人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並不符合該理解,應立即對批示作出反應,但卻沒有這樣做,任由批示轉為確定並任由之後根據批示駁回了基於證實不存在結束中止狀態的前提而要求訴訟繼續進行的請求。
似乎2004年2月4日批示(卷宗第82頁至第84頁)中所作的決定在截判轉為確定不存在疑問。
雖然完全認同上訴人懂得在我們記憶中勾起對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教導,但這並不足以動搖裁判 — 儘管被錯誤地 — 已確定的案件的效力。
從該程序法學者的教材中可以看到,爲了解決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的訴訟程序,在因存在審理前的先決問題而決定作出中止訴訟程序的批示日之前,都不會處於待決,中止《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典》第27條,而非針對民事訴訟程序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及針對行政訴訟程序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4條。
儘管《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受本法典之規定及關於司法體系組織之法律之規定所規範,且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典》有著等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7條的規定,即上文第14條,但是應由這個第14條作為決定的依據。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利害關係人逾九十日內未能提起訴訟程序以解決審理前之先決問題,法官應結束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的中止狀態,並須就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作出裁判,而此裁判僅在該程序中產生效力。
只是並沒有如此作出決定,利害關係人也沒有適時對批示作出反應。
更不必說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請求,但只作出結論認為應根據第14條的規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很明顯這是終結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的需要,法官對此駁回,而當事人對此提起上訴。
如檢察院司法官所說,除了沒有跡象顯示相關法規的援引是或然基於單純錯誤,審判者根據所引用規定的條文及其後果希望並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決定的依據明確表示“所涉及的並不是這樣一個審理前的先決問題:即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條的規定,僅允許中止有關訴訟程序而不作裁判,但卻會阻止對實質問題作出裁判,因有合理理由,必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規定中止訴訟程序直至作出決定”。
對法規的援引在此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對中止至存在解除被宣告中止的制約事實表明立場。
但是,當事人沒有對此決定作出反應,已經超過了對任何無效提出爭辯或提起上訴的期限,因此不應對被上訴的批示作出任何的修改,繼而應駁回本上訴理由成立。
三、決定
基於所列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駁回本針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