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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則必須駁回上訴。
  
  2005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初級法院第PCC-082-04-3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一嫌犯,對如下(初級法院)2004年12月3日之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對以下嫌犯提出控訴:
  第一嫌犯甲,男,外號XXX,1972年XX月XX日生於XX,未婚,廚師,持有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父親XX,母親XX,居住於澳門XX街,電話XXX,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乙,男,1970年XX月XX日生於XX,已婚,卡拉OK店經理,持有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父親XX,母親XX,所知最近住所位於澳門XX街,電話XXX。
  ***
  現查明:
  (一)2004年4月2日下午6時30分,在近營地街市關帝廟外,司警人員見到嫌犯甲將一粉紅色包裝物(食品包裝袋)交給嫌犯乙後,便駕駛車牌CM-XXXXX之電單車離去。
  (二)於是司警人員上前將嫌犯乙截停檢查。
  (三)嫌犯乙見到司警人員,立即將嫌犯甲交給他的上述食品包裝袋扔在地上。
  (四)司警人員立即將上述食品包裝袋撿起並在裡面搜出2個透明膠袋,分別裝有1包植物及20粒棕色藥丸。
  (五)經化驗證實,上述植物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重19.052克;上述20粒藥丸含有該法令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總淨重為7.286克(定量分析重2.555克)。
  (六)上述毒品是嫌犯乙剛剛從嫌犯甲處所取得,其中超過半數並非用於其自己吸食,其餘則用於其自己吸食。
  (七)嫌犯乙被拘留後,向司警人員供出是嫌犯甲向其提供的上述毒品,以及稍後嫌犯甲會返回營地街市關帝廟前收取販毒款項。
  (八)當日晚上7時,嫌犯甲駕駛車牌CM-XXXXX之電單車再次出現於上述地點,司警人員隨即將之抓獲。
  (九)嫌犯甲及乙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十)他們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十一)他們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十二)他們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檢察院由此歸責並控訴:
  1.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
  2.第二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及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應獲得同一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減輕處罰。
  ***
  保持訴訟前提不變的情況下,審判依照適當之程序進行。
  ***
  二、事實
  (一)經討論案件,認定了以下事實:
  1.在2004年4月2日下午6時30分,在近營地街市關帝廟外,司警人員見到嫌犯甲將一粉紅色包裝物(食品包裝袋)交給嫌犯乙後,便駕駛車牌為CM-XXXXX之電單車離去。
  2.於是司警人員上前將嫌犯乙截停檢查。
  3.嫌犯乙見到司警人員,立即將嫌犯甲交給他的上述食品包裝袋扔在地上。
  4.司警人員立即將上述食品包裝袋撿起並在裡面搜出2個透明膠袋,分別裝有1包植物及20粒棕色藥丸。
  5.經化驗證實,上述植物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重19.052克;上述20粒藥丸含有該法令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總淨重為7.286克(定量分析重2.555克)。
  6.上述毒品是嫌犯乙剛剛從嫌犯甲處所取得,其中超過半數並非用於其自己吸食,其餘則用於其自己吸食。
  7.嫌犯乙被拘留後,向司警人員供出是嫌犯甲向其提供的上述毒品,以及稍後嫌犯甲會返回營地街市關帝廟前收取販毒款項。
  8.當日晚上7時,嫌犯甲駕駛車牌為CM-XXXXX之電單車再次出現於上述地點,司警人員隨即將之抓獲。
  9.嫌犯甲及乙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0.他們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11.他們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2.他們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在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甲選擇沉默。
  ***
  在第一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有對其不利之犯罪紀錄並載於本卷宗第32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內容。
  在第二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有對其不利之犯罪紀錄並載於本卷宗第327及32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內容。
  ***
  (二)沒有任何有待證明之事實。
  ***
  (三)本院之判斷建基於卷宗所載證據,以及被詢問證人公正無私地提供的證言。
  司警人員之聲明對本案有重要意義,聲明詳細敘述了其在本案所作出的調查及措施,尤其是關於拘留第二嫌犯,以及向該嫌犯收集信息以拘留第一嫌犯的行為。
  ***
  三、刑事法律框架
  現對分析事實並適用法律。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供、出售、分銷、購買、讓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供應、運載、進口、出口、使之轉運或不屬第二十三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徒刑,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
  同一法令第23條a項規定:“不法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以作個人吸食,且不屬第十一條所指之情形,處下列刑罰:
  a)處三個月以下之徒刑或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萬元之罰金;
  …”
  ***
  根據確定之事實情狀,毫無疑問,兩嫌犯實施了上述犯罪,並具備了上述規定中相應罪狀的客觀及主觀要素,正如對其作出的歸責。
  ***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兩嫌犯均不是初犯。
  另一方面,第二嫌犯的協助對於確定毒品供應者及之後對其進行拘留至關重要,因此該嫌犯應當獲得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減輕處罰。
  另外不應忽視,對於上述犯罪,還應考慮到其性質及後果的嚴重性,因為毒品帶給社會的有害影響是眾所周知的。
  因此,在對每名嫌犯科處具體刑罰時,必須一方面考慮到每名嫌犯的具體過錯,同時另一方面結合預防犯罪之要求。
  檢閱及衡量所有因素後,現作出決定。
  ***
  四、決定
  基於上述依據及理由,本院認為控訴理由成立:
  (一)裁定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處8年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罰金可由66日徒刑代替;
  (二)裁定第二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結合同一法令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判處其2年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罰金可由33日徒刑代替;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上述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處1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判處第二嫌犯乙2年9個月15日徒刑之單一總刑罰,及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罰金可由33日徒刑代替;
  (三)宣告被扣押毒品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在裁判轉為確定後進行銷毀;卷宗第220頁詳細記述的其餘扣押物件歸還其法定所有人;
  (四)另科處兩嫌犯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各自)及訴訟費用(共同),以及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之規定訂定的澳門幣800元(各自)之捐獻。
  ***
  發出移送命令狀,將第一嫌犯交予澳門監獄以執行被判處之刑罰。
  對第二嫌犯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之規定。
  著令通知並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參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載於本卷宗第362頁至第367頁的原文)。
  為此,上述第一嫌犯於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以實質而具體之方式歸責原審合議庭在審查卷宗內聲明及證言筆錄時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超出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所允許之限度,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參閱相應上訴理由陳述之內容,載於本卷宗第373頁至第378頁)。
  針對此上訴,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院代表透過答覆表示支持維持初審裁決,其答覆內容主要如下:
  “[…]
  上訴人指稱相應合議庭裁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違反自由評定刑罰之原則;
  及
  — 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上訴人
  請求廢止上述裁判,並暗示期望由此被宣告無罪。
  然而,
  我們認為該請求是不實際的,如我們接下來試圖作出之證明。
  首先,
  載於第364頁至第365頁的相應裁判之獲證明事實豐富 — 出於節省時間的原因,在此不作贅述 — 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至於,
  第366頁背頁內容指出:“根據確定之事實情狀,毫無疑問,兩嫌犯實施了上述犯罪,並具備了上述規定中相應罪狀的客觀及主觀要素,正如對其作出的歸責。”
  的確,
  已經證明,在控訴中記述的時間、地點,上訴人以所記述之方式交給共同嫌犯一個包裝袋,內有另外兩個包裝袋,裝有分量可觀的毒品 —“大麻”,19.052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2.555克,
  還認定,
  “當日晚上7時…”(上訴人)返回上述地點“收取販毒款項”。
  由此,
  正如所看到的,所謂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無非是上訴人臆造的想法,相應裁判中不存在其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
  說到這,
  我們覺得(上訴人)是不贊同法院審查證據之方式。
  然而,
  鑑於法官在審查證據時,遵守一般經驗法則,其自由心證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之原則,所以上述不贊同是無關緊要且無效的。
  關於這一點,
  可能需要提一下,就理由說明而言(上述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5頁及其背頁的相應裁判書載述道:
  “本院之判斷建基於卷宗所載證據,以及被詢問證人公正無私地提供的證言。
  司警人員之聲明對本案有重要意義,聲明詳細敘述了其在本案所作出的調查及措施,尤其是關於拘留第二嫌犯,以及向該嫌犯收集信息以拘留第一嫌犯的行為。”
  所以,
  理由說明中沒有任何一處提到 — 與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第2、3、4、5、6、7、8條中有誤解或差錯的闡述相反 — 法院稱其已評估或支持第二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聲明。
  而且,
  值得評估的是司法警察局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及第337條第7、8款之規定向其收集的信息,如第360頁及其背頁的相應審判聽證筆錄所顯示的。
  另外,
  對於第二嫌犯之辯護人所提請的這一措施,無論是上訴人 — 本可以這樣做,儘管選擇了不對事實發表意見 — 還是其辯護人都未曾表示反對。
  因此,
  可從該裁判的整體尤其是理由說明部份得知,法院嚴格遵守了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至此,
  我們僅剩下討第三個也是最後一個上訴人從被上訴裁判中挑出的瑕疵,即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而,
  對於這一瑕疵,並沒有揭示出上述裁判可能在何種範圍及程度上違反這一原則。
  事實上,
  面對上訴人已被證明實施的客觀及主觀行為,法院對其行為的刑法定刑未曾有絲毫疑問。
  而且,
  已作出之判罰決定是符合邏輯的唯一可能之結論。
  […]
  […]”(參閱卷宗第388頁至第394頁之內容,按原文)。
  上訴上呈至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檢閱卷宗並發出意見書(載於卷宗第402頁至第403頁背頁),支持駁回上訴,因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經過隨後的初步審查(據此認為該上訴明顯無理由,應在評議會進行審理)以及法定檢閱,現作出決定。
  為此,即需要考慮被上訴裁判(轉錄於上)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說明。
  在法律方面,經過分析被上訴裁判的全部要素以及其中所述及之證據之後,在我們認為顯然應當駁回此上訴,因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問題的理由顯然不成立,主要原因已由駐本院之檢察官在其出具的相關意見書中提出,於此我們將此些原因作為本案的具體解決方案。
  “嫌犯甲對裁定其犯有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罪的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歸責該裁判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除了應有之尊重,我們不認為上訴人有理由,正如檢察官在對上訴理由陳述之答覆中已作出之說明。
  透過閱讀相應上訴理由陳述可知,上訴人提起上訴的主要依據為其聲稱卷宗所載證據存有一系列“疑問”及“矛盾”,其中包括第二嫌犯及各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聲明。
  而我們不能不強調的是,無法根據現被上訴裁判認定第二嫌犯之聲明曾被(原審)法院用於作出判斷。
  就上訴人而言,重要的是“司警人員之聲明,聲明詳細敘述了其在本案所作出的調查及措施,尤其是關於拘留第二嫌犯,以及向該嫌犯收集信息以拘留第一嫌犯的行為”,依據法律規定,並結合第二嫌犯辯護人的聲請以及第二嫌犯(現上訴人)不反對的態度,這是被允許的 —參閱審判聽證中作出的批示,載於第360頁及其背頁。
  眾所周知,對於附入卷宗的證據要素,由法院負責根據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作出審查及評估,不能利用卷宗所載的某個或某些證據來調查法院以所有證據的全面分析為基礎所形成的判斷。
  上訴人以說明其上訴理由之方式,對原審法院之判斷提出質疑,不贊同該法院審查證據之方式。
  然而,證據的評估顯然是一個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範圍內的問題,具有不可調查性。
  上述原則的適用確實有一些限制,其中一項即為鑑定證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
  另外,正如上訴人所稱,在裝毒品的包裝袋上也確實沒有找到上訴人的指紋。
  而且包裝袋上也沒找到第二嫌犯的指紋!
  不討論這一證據的價值,可以說出於未知之原因,沒有採集到上訴人的指紋。
  但僅靠這一證據,還不足以排除上訴人實施上述犯罪的事實。
  卷宗中還有其他證據支持這一事實。
  原審法院判斷之形成是以在卷宗中提出並經過適當評估的所有證據為基礎的。
  關於所謂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一向認為,要證實該瑕疵,“需要在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時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明顯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的裁決。”
  然而,上訴人再次援引嫌犯及證人之聲明中的“疑問”作為理據,以及未曾發現其指紋的事實作為理據。
  上訴人此舉是在混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上訴理據之一)同單純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事宜。
  面對被視為確定之事實事宜,毫無疑問上訴人實施了對其歸責之犯罪。
  本案中已證明,在卷宗記述的時間及地點,上訴人交給第二嫌犯一個裝有毒品(大麻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重量已超出微量範圍)的包裝袋,為第二嫌犯之前從現上訴人出取得的毒品。
  由此滿足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構成要素。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參閱卷宗第402頁至第403頁背頁之內容原文)。
  所以,根據檢察院的上述見解,須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最後部份之規定,實際駁回相應上訴,因為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同時考慮到同一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之精神,不應再有任何拖延。
  基於此,合議庭在評議會裁定駁回嫌犯甲之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科處其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之司法費(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3款之聯合規定訂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之規定,以及核准上述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之規定科處)。
  通知上訴人本人。
  告知嫌犯乙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以便跟進訴訟程序。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