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駁回上訴
法院心證
摘要
一、法律沒有阻礙或限制審判者以單一證言作為自由判斷之基礎,甚至是被害人自身的證言。
二、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只是對於把已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納入適用法律的過程,才能作為上訴的依據,而不是要對確定該等事實的審判者的推理過程提出質疑。
三、不可以透過證據不足以認定事實事宜而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因為心證是不可基於缺乏能指出矛盾的客觀要素以及缺乏公平公正而被審查的。
2005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男,1963年5月22日生於中國吉林,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已婚,職業為商人,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對初級法院作出的以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對以下嫌犯提出控訴,刑事預審法官對其作出起訴。
(甲),男,1963年5月22日生於中國吉林,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已婚,職業為商人,在澳門無固定居所,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乙),女,1982年6月19日生於中國吉林,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單身,無工作,持有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在澳門無固定居所。
***
現查明:
2003年10月,確切日期不詳,嫌犯(甲)認識(丙)(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7頁)之後,與其發展為女友,將其從吉林帶到珠海,謊稱每月給其人民幣2萬元作為生活費。10月底,(甲)同(乙)兩名嫌犯帶(丙)進入澳門,安排其在葡京酒店賣淫。
上述兩名嫌犯命令(丙)在酒店大堂拉客,以每次澳門幣500元之價格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兩嫌犯奪走(丙)賺取的全部收入,據為己有,每隔兩天向其提供食物及澳門幣100元作為日常開支。
2003年12月,兩嫌犯同(丙)返回珠海。(丙)請求回吉林時,遭到兩嫌犯拒絕,二人將其囚禁於[…]一房間內長達三日三夜,未提供任何食物或食水。最終,爲了維護自身生命安全,(丙)承諾回澳門從事賣淫活動,賺錢給兩嫌犯。
2004年1月15日12時30分,通過關閘進入澳門之後,兩嫌犯奪走了(丙)的護照,並安排其在葡京酒店賣淫,獲取非法收益。
十多日之後,(丙)致電給身在吉林的母親,向其求助,此舉被(甲)發現。兩名嫌犯在葡京酒店的一房間內用玻璃杯打受害人,致使其面部受傷。隨後,嫌犯將(丙)帶到[…]居住,將其交給一名身份不明之女性。嫌犯(甲)命令(丙)上午11時至凌晨1時之間在XXX大廈附近的大馬路上拉客,並將客人帶到上述居所,以每次澳門幣100元之價格向其提供有償性服務。這些酬勞被上述身份不明之女性完全奪去,隨後被交給嫌犯(甲)。(丙)未能獲得任何錢財,但身份不明之女性為其提供了上述居所的住宿以及食物。
2月12日下午,(丙)在一間位於XXX大廈地下的電話亭打電話給母親,被對其進行監視之人察覺。當嫌犯(甲)得知(丙)與其母親有著持續聯繫並請求母親報警之後,爲了避免被捕,便將(丙)帶到關閘令其離開澳門。
在兩嫌犯脅逼(丙)賣淫的整個期間內,除了在珠海囚禁被害人的行為之外,二人還兩次毆打被害人,奪走其護照及手提電話,並以其外婆及母親之人身安全對被害人進行威脅,強迫其遵照要求在非自願情況下賣淫,並將賣淫所獲的全部錢財交給兩嫌犯。
兩名嫌犯都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兩名嫌犯十分清楚上述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檢察院因此對兩名嫌犯提起控訴,歸責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64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淫媒罪。
***
進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符合規範。
就案件進行辯論之後,認定了以下事實:
2003年10月,確切日期不詳,嫌犯(甲)認識(丙)(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7頁)之後,與其發展為女友,將其從吉林帶到珠海,謊稱每月給其人民幣2萬元作為生活費。10月底,嫌犯(甲)帶(丙)進入澳門,安排其在葡京酒店賣淫。
嫌犯(甲)命令(丙)在酒店大堂拉客,以每次澳門幣500元之價格向客人提供性服務,並奪走(丙)掙取的全部收入,據為己有,每隔兩天向其提供食物及澳門幣100元作為日常開支。
2003年12月,嫌犯同(丙)返回珠海。(丙)請求回吉林時,遭到嫌犯拒絕,嫌犯將其囚禁於[…]一房間內長達三日三夜,未提供任何食物或食水。最終,爲了維護自身生命安全,(丙)承諾回澳門從事賣淫活動,掙錢給嫌犯。
2004年1月15日,12時30分,通過關閘進入澳門之後,嫌犯奪走了(丙)的護照,並安排其在葡京酒店賣淫,獲取非法收益。
十多日之後,(丙)致電給身在吉林的母親,向其求助,此舉被(甲)發現。嫌犯在葡京酒店的一房間內用玻璃杯打受害人,致使其面部受傷。隨後,嫌犯將(丙)帶到[…]居住,將其交給一名身份不明之女性。嫌犯(甲)命令(丙)上午11時到凌晨1時之間在XXX大廈附近的大馬路上拉客,並將客人帶到上述居所,以每次澳門幣100元之價格向其提供有償性服務。這些酬勞被上述身份不明之女性完全奪去,隨後被交給嫌犯(甲)。(丙)未能獲得任何錢財,但身份不明之女性為其提供了上述居所的住宿以及食物。
2月12日下午,(丙)在一間位於順利樓地下的電話亭打電話給母親,被對其進行監視之人察覺。當嫌犯(甲)得知(丙)與其母親有著持續聯繫並請求母親報警之後,爲了避免被捕,便將(丙)帶到關閘令其離開澳門。
在嫌犯逼迫(丙)賣淫的整個期間內,除了在珠海囚禁被害人的行為之外,還兩次毆打被害人,奪走其護照及手機,並以其外婆及母親之人身安全對被害人進行威脅,強迫其遵照要求在非自願情況下賣淫,並交出賣淫所獲的全部錢財。
嫌犯(甲)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十分清楚上述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甲)為商人,賺取月薪人民幣2萬元。
已婚,須供養一子。
未承認犯罪事實,為初犯。
以下事實並未獲證實:控訴書所載之其餘事實。
提出證據,以供法院作出判斷:
嫌犯聲明。
宣讀載於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的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司法警察局證人聲明,公正無私地敘述了事實。
多份卷宗所附文書及影印本。
***
由確定事實事宜可以認定,嫌犯基於營利意圖,乘他人陷於困厄之狀況,並使用暴力及嚴重威脅,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
關於嫌犯(乙),並未證明該嫌犯實施了控訴書內所載之行為,因此宣告其無罪。
***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如下:
“第65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
(五)嫌犯未承認犯罪事實,且為初犯。
嫌犯之行為十分嚴重,應受到譴責,因為其利用了被害人陷於困厄之狀況,使用暴力及嚴重威脅實施了上述犯罪事實。
須科處嫌犯剝奪自由之實際刑罰,因為其他處罰都將無法滿足預防犯罪之要求。
已衡量所有因素。
***
(六)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控訴理由部份成立,並決定:
1.宣告嫌犯(乙)沒有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64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淫媒罪;
2.裁定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64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淫媒罪,判處3年3個月之徒刑。
訴訟費由嫌犯(甲)負擔,司法費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之規定,為澳門幣600元。
訂定澳門幣400元之手續費予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將扣押物品宣佈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將予以銷毀。
著令作刑事紀錄登記。
發出押解命令狀,把嫌犯押往澳門監獄服刑。
請求收回對嫌犯(乙)發出之拘留令。”
現上訴人,嫌犯(甲),作出以下上訴理由陳述:
“現對初級法院2004年11月12日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上述裁判裁定上訴人犯有一項《刑法典》第164條規定及處罰之罪,判處3年3個月之徒刑,上訴人不服裁判,理由陳述如下:
本上訴之標的
現上訴人歸責被上訴裁判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明顯瑕疵,具體表現為違反了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
因此,這是被上訴裁判可以審理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法律問題 — 該問題必須建基於合議庭對事實事宜的裁決中涉及的事實要素,以及載於卷宗中的其他要素。
上訴理據
該問題必須建基於合議庭對事實事宜的裁決中涉及的事實要素,以及載於卷宗中的其他要素。
上訴理據
根據已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2004年1月15日12時30分,通過關閘進入澳門之後,嫌犯奪走了(丙)的中國護照,並安排其在葡京酒店賣淫,獲取非法收益…”,由此觸犯一項淫媒罪,犯罪時間為2004年1月15日12時30分。
原審法院得出被上訴人實施上述犯罪的結論主要是透過被害人(丙)而認定。
然而,正如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卷宗文件(卷宗第296頁)作出的書面證明,上訴人於同日進入泰國首都曼谷。
被害人之聲明與卷宗所附書證相矛盾,尤其是與上訴人護照的影印本相矛盾。
因為卷宗中有證據證明嫌犯於2004年1月15日進入泰國首都曼谷。
事實上,如果被害人作出了確認,而上訴人在答辯中又斷言被害人之聲明旨在向其作出報復(因為上訴人終止了他們之間的戀愛關係),那麼,被害人針對事實的證言又如何具有可信性。
而且也存有嚴重疑問上訴人參與多項縱火罪,根據“罪疑唯輕原則”應宣告上訴人無罪。
在本案中,法院依據同樣的事實宣告嫌犯(乙)無罪,但卷宗中被害人之聲明指出2004年1月15日是兩名嫌犯(共同)奪走了其護照。
以上疏漏是無法克服的,並留下一個無法立即澄清的疑問,此疑問涉及因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而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審判錯誤,其結果只能是撤銷現上訴嫌犯(甲)被判處之罪名。
現向法官提出以下結論:
結論
(1)本案存在證據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2)法院作出上訴人犯有淫媒罪之判斷,主要依據為被害人(丙)之證言;
(3)然而,透過旅行證件可確定,在所謂的案發當日,上訴人確實身處泰國,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
(4)因此不能被裁定犯有淫媒罪;
(5)對於被害人證言之可靠性以及(上訴人)犯有淫媒罪一說提出質疑;
(6)嚴重質疑上訴人犯有被判罰之罪,應結合“罪疑唯輕”原則判其無罪。
請求
基於上,請求法官裁定本上訴勝訴,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官作出答覆,發表以下意見:
“上訴人針對判處其3年3個月徒刑之合議庭裁判提出爭執。
歸責該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瑕疵。
然而很明顯上訴人無道理。
嫌犯聲稱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其依據為透過卷宗所附旅行證件可證實在所謂的當日他身在泰國。”
然而不難看出,這是一個不合適的推論。
實際上,已認定上訴人“…2004年1月15日,12時30分左右,通過關閘進入澳門之後,嫌犯奪走了(丙)的護照,並安排其在葡京酒店賣淫,獲取非法收益…”
同時還確定,自前一年十月末起,嫌犯便安排受害人在上述酒店賣淫,而從上述年份一月開始,在黑沙環一居所內亦發生了同樣事實。
此外,由第296頁之文件可知,嫌犯於上文提及之(2004年1月)15日去往曼谷。
而根據已確定之事實事宜可知,這一日確實與嫌犯奪走被害人護照的日期重合。
然而,該事實不得不被視為單純的情節。
因此,即使可以與事實不符,但也不能質疑對上訴人的判處是出於善意。
而本答覆書所附文件證明,嫌犯於是日17時28分才離開澳門 — 也就是遲於被上訴裁判提及之時刻約5個小時。
所以相應的時間安排是完全不矛盾的。
綜上所述,該上訴理由顯然不成立。
應予以駁回(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以及第410條)。
如此才能作出更加公正之裁決!”
二、理由說明
(一)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 — 在嫌犯遞交本案的函件中有更為具體而詳細的說明,對此不作強調,但鑑於其中可能包含某些重要內容,所以依然作出了了解 — 上訴人歸責上述裁判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為此提出兩項原因作為依據:
— 法院作出上訴人犯有淫媒罪之判斷,主要依據為被害人(丙)之證言;
— 在所謂的當日嫌犯在泰國。
(二)對於第一個問題,需要指出法律沒有阻礙或限制審判者以單一證言作為自由判斷之基礎,甚至是被害人自身的證言。
實行“一人作證不算人證”之原則的時代早已過去,根據這一古法的原則,僅有一個證人不足以證明事實。
“在古代立法中,依據法定證據制度,證人應具有正當之數目 — 兩名或三名,視具體案件而定(《Ordenações》,第1卷,第78題,第4段),並且證人須作出宣誓、作證一致、可靠、具有個體性及決定性(Pereira e Sousa:《Primeiras Linhas》,第1卷,第181題及註釋…)。只有具備了上述資格,才能為判刑提供完全而足夠的證據。
在自由心證制度中,在某方面有利害關係的證人的不具備合法資格並不是由法律強制規定,應由法官衡量聲明人之證言是否正確。”1
很容易看到,本案中不存在客觀具體的要素能夠反駁合議庭根據相應裁判中指出的證明要素所作出之判斷。
(三)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可能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只需指出,事實不足,無法符合支持判刑的規範是一回事,而證據不足,無法證明符合事實情狀則是另一回事。
如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只是對於把已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納入適用法律的過程,才能作為上訴的依據,而不是要對確定該等事實的審判者的推理過程提出質疑”2
不可以透過證據不足以認定事實事宜而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因為心證是不可基於缺乏能指出矛盾的客觀要素和缺乏公平公正而被審查的。
如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又或如該裁判所稱“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因為在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時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明顯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的裁決。”
而本案中,並未發現存在任何一種上述不充分之瑕疵。
(四)現在分析第二個問題
關於所謂的犯罪空間及時間上的不在場證明之問題,上訴人沒有任何道理,認同檢察院的見解。
由獲證明之事實事宜得出的第一個結論為,淫媒活動並不會基於某個被準確劃定的時間範圍內而完結。如果認定上訴人“2004年1月15日12點30分,通過關閘進入澳門之後,嫌犯奪走了(丙)的護照,並安排其在葡京酒店賣淫,獲取非法收益…”,那同時也就確定,自前一年十月底起,嫌犯便安排受害人在上述酒店“賣淫”,而從上述年份一月開始,在黑沙環一居所內亦發生了同樣事實。
另一方面,由卷宗可知,在上文所述之(2004年1月)15日,嫌犯曾去往曼谷,而根據已確定之事實事宜可知,這一日確實與嫌犯奪走被害人護照的日期重合,但是面對嫌犯的整體犯罪行徑,不能不視此為無關事實。
由此,正如檢察院司法官所說,即使可以與事實不符,但也不能質疑對上訴人的判處是出於善意,此外,所附文件證明,嫌犯於是日17時28分才離開澳門 — 也就是遲於被上訴裁判提及之時刻約5個小時。
基於上文之分析,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三、決定
基於上述原因,合議庭決定在評議會駁回(甲)之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定為三個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還需繳付澳門幣1,500元之處罰款項。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Cavaleiro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1卷,1986年,第224頁。
2 終審法院的2001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年,第7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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