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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上訴的可受理性
  因未立即對疑問作出答覆而無效
  因欠缺有關案件法律事宜的聽證而無效
  法律依據
  因欠缺具體指出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而無效
  因過度及錯誤審理而無效
  所陳述的審判錯誤
  書證價值
  私文書
  授權書

摘要

  一、在民事事宜上,考慮到訴訟和反訴的利益值,上訴人在相關訴訟文書的請求中都敗訴,當案件的利益值為澳門幣51,000元時,上訴可被接納。
  二、雖然未在辯論及審判聽證後立即進行宣讀疑問的行為,但並不可以認為該行為無效。
  三、如對事實事宜的疑問作出答覆的宣讀聽證結束後,完全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57條的規定命令卷宗等待法律陳述的期限,那麼當事人的辯論權未被剝奪。
  四、通常被我們接受及採納為心證的原因以判定某些事實已獲證明的一些程序的空白,必須與會議記錄中有助於看清如何構成某一心證思考過程的其它元素相配合。
  五、只有公文書才可以完全證明被指出的作為由當局實行的事實,以及公文書內基於文書實體的理解而被證明的事實。
  六、僅由文件證明的事實指的是法律所說的僅可由文件證明的事實。
  七、允許訴諸其它證據的種類以對私文書作出解釋。
  八、當從附入卷宗的文件中無法得出有關當事人主張的完全證明力時,就不存在任何審判錯誤,因此心證基於在聽證中聽取的證言而形成是合法的。
  
  2005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律師,其職業住所位於[地址(1)],針對法院在乙,成年人,已婚,牙醫,居於[地址(2)],提起的給付宣告之訴中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訴。在上訴中,原告(現上訴人)請求判處被告(現被上訴人)支付服務費,並就因被告所陳述對原告精神、道德、職業名聲的事實所帶來的損害進行賠償。
  在反訴階段,被告請求法院判處原告返還由被告作為律師費支付的金額,因被告認為是基於原告的誘導而犯錯。
  訴訟最終因未獲證明而被判不成立,繼而駁回對被告乙的請求,並裁定反訴請求因獲證明而理由成立,判處原告甲向被告返還澳門幣16,000元,加上直至該確實及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原告(現上訴人)甲針對該判決提起本上訴,上訴陳述書如下:
  “(一)無效
  1.因未立即對疑問作出答覆而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791條第3款規定“對疑問的答覆係由批示立即作出…”
  對疑問的答覆應由批示立即作出並載於紀錄,以便繼續進行法定的其後程序。
  但通過對比不同的審訊日期、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日期以及各紀錄的日期,事實並非如此。
  “(1)如果法官未立即作出裁判,不在會議記錄中指出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那麼應撤銷簡易勞動訴訟程序的審判…”
  “(3)在本案中證實存在爲著《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的效力的事實事宜的含糊”— 波爾圖中級法院1982年11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1982年,第5版次,第251頁。
  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791條第3款及第712條第2款有關審判、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及對訴訟作出判決的合議庭裁判的無效的規定。
  2.因欠缺有關案件法律事宜的聽證而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790條第2款規定“案件法律事宜的辯論以口頭形式作出”。
  原告沒有可能通過其律師就案件進行法律方面的辯論,一如審判會議記錄所述,合議庭不允許這個可能性。
  法院完全剝奪了這種可能。
  被遺漏的手續是一個可以影響或已經影響裁判的違法行爲,其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90條第2款及第712條第2款的規定,合議庭裁判存在含糊及無效。(在此意義上,參見Alberto dos Reis:載於《Com》,第2版次,第484頁,以及波爾圖中級法院1976年7月2日的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61期,第213頁)。
  3.因欠缺具體指出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而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791條第3款準用的第653條第2款規定“對事實事宜之裁判須以合議庭裁判方式作出:在受質疑的事實中,合議庭裁判宣告法院判定哪些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但不可以對僅可以透過文件獲得證明的事實或透過以書面記錄之自認、當事人的協議、文件已完全證明的事實作出審理”。
  一如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證實,該裁決違反了這個法律規範。因為有關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未充分指出構成合議庭心證的決定性依據,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未證明證人如何知悉事實、科學原因及知悉對法院宣告已獲證明的關鍵事實的原因。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第2、3款及第712條第3款的規定,已獲證明疑問的答覆的理由應通過指出構成法院心證之決定性依據作出,不僅包括證明的具體方式,還包括使其重要或使其具有審判者精神可靠性的原因。對證據方法的概括性的簡單參考無法滿足此要求,尤其欠缺具體指出其中每一項證據,以保證將其指明爲每個答覆的出處。” — 波爾圖中級法院1983年5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27期,第698頁。(在此意義上,參見埃武拉中級法院1976年10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63期,第309頁)。
  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第2款及第712條第3款有關審判、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及對訴訟作出判決的合議庭裁判的無效的規定。
  4.因過度及錯誤審理而無效:只可以透過文件證明及透過文件獲完全證明之事實
  “合議庭不可以對透過以書面記錄之自認、當事人的協議以及文件予以完全證明的受質疑事實作出審理(《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第2款)。合議庭對透過文件、當事人以書面記錄的協議或自認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第646條第3款)”— 最高法院1982年2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18期,第419頁。
  被證實的是,該合議庭裁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第2款第2部份的規定也沾染了無效,因為把證據方法及其不可以審理的事實指出爲構成合議庭心證之決定性依據。因為既不可以對只可以透過文件證明的事實作出審理,也不可以對透過文件獲完全證明之事實作出審理。透過自認而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僅可以是透過書面方式(在法院)作出的訴訟上自認的事實,該等事實絕對不可以是透過書面記錄之自認的事實;透過證人的證據也可以把事實視為獲證實,但該等事實絕對不可以只透過該種證據方法而視為獲證實,正如在(二)審判錯誤,第3頁至第8頁中所述一樣,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二)審判錯誤
  1.書證:私文書:授權書、事先確定服務費的協議
  “如法律規定嫌犯須由律師輔助,且嫌犯無辯護人時,則法官依職權爲其指定辯護人。”
  “嫌犯委託律師後,指定之辯護人須立即終止其職務。”—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2條第1及第3段。
  “訴訟委任得根據法律規定在公證員參與下以…私文書形式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35條a項。
  “有關服務費的事先磋商是可接受的。”— 5月6日第31/91/M號法令第37條第4款(《澳門律師公會通則》)。
  “對於私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如已獲得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對其不提起爭議,則有關之筆記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即視爲真實。”—《民法典》第374條第1款。
  “按以上各條規定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民法典》第376條第1款。
  “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之事實視爲已證實。”—《民法典》第376條第2款。
  “法律要求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作爲法律事務意思表示之方式時,該指定文書不得由另一證據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較高證明力之文書代替。”—《民法典》第364條第1款。
  “摘自於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之內容證明,如屬經獲許之公共受寄人所發出,則具有正本之證明力。”—《民法典》第383條第1款。
  “因規定了私文書的著作且其中包含受意人針對表意人利益所作的宣告,該宣告表明其作者的自認,因此該文書應被賦予完全證明力…只是授權書的受託人可以援引此文書作爲證據。”— 最高法院1977年6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68期,第204頁(埃武拉中級法院1981年5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3期,第273頁)。
  呈交私文書的一方只需要“證明私文書的真實性”,被呈交的一方“質疑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的真實性”—(《CC, I, Anot.》,第四版次,Pires de Lima教授及Antunes Varela教授對1966年《民法典》第374條第1款及第376條第1款的註釋)。
  “授權是指一人自願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爲。” —《民法典》第262條第1款。
  “委任推定爲有償且雙方當事人無約定報酬多寡時,依有關職業收費標準予以確定。” —《民法典》第1158條第1、2款。
  “有關律師費的磋商,無論事先還是事後都有效。”— 參見最高法院1973年3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25期,第228頁。
  “委任人有義務向受任人提供爲執行委任所需之資源;向受任人給予其應獲得之回報,並按習慣預付回報以作備用;向受任人償還其所作出之有理由認爲屬必要之開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向受任人賠償其因委任而遭受之損失,即使委任人所爲並無過錯亦然。”—《民法典》第1167條b、c、d項。
  “卷宗中存在證明特定事實的文件,法官根據合議庭裁判而在判決中採納對立事實,此假定符合第1款b項(《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的規定,那麼中級法院使文件的證明力佔優。”— Alberto dos Reis教授:《CPC Anot.》,第五版次,第472頁。
  另一方面,“無論是否有聲明異議,詳細列明事實表及疑問表的核定並不導致產生可以妨礙其事後變更的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參見最高法院1981年2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04期,第345頁(在此意義上,也參見最高法院1979年3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及1981年10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分別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85期,第316頁以及第310期,第254頁)。
  “如果有必要調查更多對審判屬關鍵的事實,中級法院可以依職權廢除一個清理(批示)— 判決。”— 參見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82年6月2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20期,第462頁。
  “詳細列明事實表及疑問表的修改原則顯然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可通過分析第650條第2款f項、第659條第2款、第712條第2款、第722條第2款予以證實。”— 參見埃武拉中級法院1983年10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22期,第526頁。
  “簡易訴訟中所作判決的事實事宜的缺陷和含糊導致產生人們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92條準用的第712條規定的權能,並因此可以撤銷所作出的審判及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以便在新的審判中擴大並精確界定對將作出的決定屬不可或缺的準則。”— 參見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79年10月8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91期,第393頁。
  2.書證:公文書
  “公文書係指公共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內、或公證員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員在其所獲授權之行事範圍內依法定手續繕立之文書。”—《民法典》第363條第2款。
  “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所作出之事實,以及對已做成文書實體之認識爲依據而通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民法典》第371條第1款。
  “法律要求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所謂法律事務意思表示之方式時,該指定文書不得由另一證據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較高證明力之文書代替。”—《民法典》第364條第1款。
  因爲所涉及的事實是須要由具完全證明力文書作出證明的事實,而案件中所提供的元素得出的答覆必然是一個不同的答覆,該答覆不可以被任何其它證據推翻,因為違反對事實的存在要求特定種類證據或確定特定證據方法效力的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485條d項、第646條第4款、第653條第2款、第712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第722條第2款最後部份,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對以下指出的疑問所作的答覆因沾染瑕疵以及沾有缺陷和含糊而不可以被維持,因此答覆應視作未經載錄。
  另一方面強調本案件的證據是落在關鍵書證,因此有可能立即宣告那些事實已獲證明,既不損害往下提述額詳細列明事實表及疑問表,也不損害有關起訴狀中對作出良好裁判不可或缺的事實的新疑問的聲請。
  現對本案適用上述額法律規定、學說、司法見,從而得出以下所指。
  根據1998年1月21日的任命批示,身爲當時澳門地區律師的原告被任命爲被告的公設代理人(並非如被告在答辯狀中虛假陳述的應聲請),該事實載於刑事起訴法庭第536/96號預備性預審程序詳細列明事實表A項,之後成為前普通管轄法院第728/98號重刑訴訟程序。初級法院第2庭2001年1月11日發表的證明扉頁及第2頁證明此事實。
  該證明爲具有完全證明力的公文書,不得由另一證據方法代替,因為是法定手續。—《民法典》第347條、第363條第2款、第364條第1款、第371條第1款。
  從法律的正確解釋可以得知,刑事起訴法庭依職權任命作為律師的原告爲被告的公設代理人,這任命在法律上並不妨礙其成為該被告的受委託律師,再者,對於這點被告卻未作出陳述或表示,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或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均沒有作出表示。所以詳細列明事實表A項中“應被告請求”應被宣告未經載錄。
  被告不質疑授權書(初級法院第2庭第728/98號重刑訴訟程序2001年7月11日及2000年1月20日的證明)和事先磋商服務費協議簽名的真實性,兩份文件都是具有完全證明力的私文書。
  授權書和事先磋商服務費的書面協議(該書狀與附於卷宗的聲請)已經由具有完全證明力的私文書證明,因此疑問表第1、2及3條的事實應被宣告獲證明,並認定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的答覆未經載錄,繼而現被上訴裁判對此事實的審理也被視為未經載錄,因該裁判犯有規定錯誤、解釋法律錯誤以及因而產生的相應審判錯誤。
  疑問表第4、7及8條的疑問事實已由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文書證明:有關第4條疑問,就是由載於上述的訴訟證明內的被告1999年1月18日所作聲請以及1999年2月4日的審判會議記錄 — 公文書證明;至於第7及8條的疑問,就是由載於上述的訴訟證明內的相關聲請及審判會議記錄 — 具有完全證明力的公文書 — 證明。
  疑問表第5及6條的疑問事實已獲證明,此爲明顯事實及前幾項事實(第1、2及3條)的結果,由證人及葡萄牙諺語“quem se não sente não é filho de boa gente”(來而不往非禮也)證明。
  第9、13、14及15條的疑問事實已由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文書證明,其內容爲由原告展開作為律師的訴訟活動:在重刑訴訟程序中,所指的是載於司法證明之中的製作聲請及訴訟文書、出席司法行爲;在本訴訟中,所指的是載於本案中的由原告及其必須在本訴訟中委託的律師出席司法行爲、製作聲請及訴訟文書。
  疑問表第10條的疑問事實已通過澳門律師公會服務費表獲得證實。
  疑問表第11及12條的疑問事實已獲證明,因其爲明顯事實及前幾項事實(第1、2、3、4、7、8、9、13、14及15條)的結果,並由證人證明。
  另一方面,鑑於上述的內容,對疑問表第16、17、18、19、20及21條的答覆被宣告為未經轉錄,因此未獲證明。
  詳細列明事實表及疑問表
  基於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沾染缺陷及含糊,聲請擴大並精確界定對將作出的決定屬不可或缺的準則,並撤銷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及詳細列明事實表及疑問表批示,以在疑問表中補充以下事實,因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2款f項、第659條第2款及第3款、第712條第2款、第791條第3款、第792條的規定,這些事實對案件的良好裁決是不可或缺的。
  1.被轉錄的起訴狀第1條事實是,“1998年2月6日被告在本法區內委託原告爲其刑事起訴法庭第536/96號預備性預審程序的辯護律師,之後該程序成為前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庭的第728/98號重刑訴訟程序”(疑問表第1條按照上述的意思被補充地重組);
  2.被轉錄的起訴狀第3條事實是,“在合同範圍內原告於其律師事務所中多次長時間詢問被告以便爲後者的辯護作準備”;
  3.被轉錄的起訴狀第4條事實是,“出現在原告的律師事務所的大部份時間都是因為被告自己的要求,被告沒有說清楚其要求聽取原告的意見”;
  4.被轉錄的起訴狀第26條事實是或有關精神損害金額的表述,“精神損害金額不低於澳門幣15,000元”;
  5.被轉錄的起訴狀第28條事實是,“以及可能發生的情況:執行、意外、保全程序以及其它司法和非司法行爲”;
  6.被轉錄的起訴狀第30條事實是,“有必要支付預付金和訴訟費用,以及放棄收取支付之日至償還之日的利息”;
  7.被轉錄的起訴狀第32條事實是,“關於服務費,或有的其它訴訟程序及司法和非司法行爲導致的損害在裁判清算中核定”。
  (三)自認證據
  對此應強調,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2條的規定,當事人(被告)的證言僅由原告聲請,僅針對疑問表的第2、3及5條,分別是:原告與被告之間通過協議預先確定的服務費;應支付的服務費金額;被告未提及委託原告於詳細列明事實表E項重刑訴訟程序中的1999年1月18日聲請中擔任律師的意圖。
  但合議庭裁判(如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在指出構成合議庭心證及訴訟的裁決起決定性作用的證據方法時,還以法律不允許的方法指出自認。
  因此在本案中唯一在抽象上屬重要的自認是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 —《民法典》第358條第1款規定:“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對自認人有完全證明力”,但這自認卻不存在。此外還認定了不以書面記錄之自認屬違法、該自認旨在宣告第16至22條疑問獲證明,但當事人的證言未被聲請,且是被告所陳述的事實上的疑問,這樣就違反自認本質:即“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但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承認其真實性”—《民法典》第352條。
  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及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解釋以此方式違反了《民法典》第352條、第358條第1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52條的規定。
  (四)人證
  另一方面,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及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作爲構成合議庭的心證及對訴訟的裁決起決定性作用的依據的人證,在法律上不可被接受。因為,“法律事務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須以書面作出,或須以書面證明時,則不採納認證。”
  “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亦不採納人證。”—《民法典》第393條第1、2款。
  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及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的解釋違反《民法典》第393條第1、2款。
  因此如果上文沒有關於私文書及公文書證明的內容,則以下的法律解釋會被加強:那就是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及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對證明疑問表中疑問的人證不可被接納。
  ***
  詳細列明事實表及疑問表的批示以及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對疑問的答覆存在缺陷及含糊、無效及審判錯誤,繼而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其當中的依據與決定相反並以有別於請求的標的作出判處。
  ***
  基於此,現上訴人提出結論並請求如下:
  — 根據聲請的內容,依職權重新分析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及詳細列明事實表及疑問表的批示;
  — 並附帶地聲請作出以下宣告:
  — 撤銷審判、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及詳細列明事實表及疑問表的批示,並重新進行審判;
  以及因應各情況,均宣告:
  — 詳細列明事實表A項的“應被告請求”未經載錄;
  — 對疑問表第1至15條的答覆未經載錄,並宣告其已獲證明;
  — 對疑問表第16、17、18、19、20及21條的答覆未經載錄,並宣告其答覆未獲證明;
  — 依職權給疑問表中補充以下幾條起訴狀中事實:第1、3、4、26、28、30及32條,並宣告已獲證明。
  綜上所述,請求爲著所有法律效力判定訴訟已獲證明且理由成立,反訴理由不成立,並判定被告爲惡意。”
  被上訴人乙在其反駁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自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後,對上訴適用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的規範(參見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a項);
  2.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的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方可提起平常上訴。
  3.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爲澳門幣5萬元,案件之利益值爲澳門幣35,000元。
  4.因此不可受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
  5.未在審判聽證後立即對疑問的宣讀作出答覆(前《民事訴訟法典》第791條)並不導致行爲無效,也不導致辯論及審判聽證無效,更不導致所作合議庭裁判無效。
  6.判決無效的原因已由前《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明確及盡數列舉,並不違反第791條的規定。
  7.前《民事訴訟法典》第193至208條規定了訴訟行爲無效的一般規則。
  8.對宣讀疑問須在審判聽證後立即進行作出規範的規定,並未規定沒有宣讀則行爲無效。
  9.即使不這樣認爲,就無效提出爭辯的期限已過。因爲根據前《民事訴訟法典》第205條第1款第1部份的規定,應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提出爭辯。
  10.如沒有這樣做,所提的無效應被認定已獲補正。
  11.況且明確或默認放棄就無效提出爭辯的一方,不應再就其提出爭辯(前《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第2款)。
  12.既然上訴人未在適當的時間內對現在提起的無效提出爭辯,就是明確或默認放棄提出爭辯。
  13.如當事人沒有在適當時間內,即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對案件的法律事宜進行口頭辯論權利的豁免提出反對,那麼就不存該權利被剝奪。
  14.當對疑問的答覆是以文件和證人證言內容為基礎時,則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973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前《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第2款或第712條都不禁止多種答覆的理由(參見波爾圖中級法院1977年7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39期,第263頁,Abílio Neto: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1版次,修改及更新版,1993年,第540頁,第25頁)。
  15.當立法者談及僅可由文件證明的事實時,指的是其文件的組成實質上手續的事實,如民事婚禮、嬰兒出生或不動產買賣。
  16.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法律錯誤。
  17.被告(反訴請求中的原告,現爲被上訴人)從不否認曾委託上訴人,但也陳述了能妨礙被告原來對該委託欲取得的結果的新事實。
  18.委託沒有效力,原告(誘導被告犯錯)應歸還被告所提供的一切。
  19.上訴人提出的有關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含糊及缺陷的論據不能成立,也不應擴大事實事宜的準則或廢除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
  20.所援引前《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不適用,但在上訴階段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典》。”
  請求判定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以下事實視為確鑿:
  爲了確保第728/98號訴訟案件的被告得到辯護並考慮到應被告的請求,法院任命原告爲其訴訟代理人。
  原告在其律師事務所內多次長時間詢問被告以便爲後者的辯護作準備。
  原告在翻譯員的協助下實行了所有對被告的辯護行爲,1998年12月3日9時15分出席審判。
  審判後來推遲至本年的2月4日11時。
  1999年1月18日,被告並向第34頁文件A項所指的重刑訴訟程序案呈交由其作出的聲請,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被告在聲請中指出其依職權律師向其索要服務費。
  因此,爲了保證審判中的辯護,表示截至1999年1月29日支付了澳門幣9,000元。
  自該聲請後,一如被告所要求般,原告成爲公設代理人。
  被告的聲請及與該聲請有關批示被通知澳門律師公會。
  當原告通過澳門律師公會得知批示後,呈交針對被告所作控訴的辯護。
  原告於今年2月4日9時15分到法院出席審判。
  隨即在第一次會議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澳門幣50,000元作爲其所提供服務的報酬。
  原告將最初要求的數額減少至澳門幣45,000元。
  面對放棄辯護的威脅及對其兒子,共同嫌犯,丙的威脅,被告同意了。
  爲此被告簽署一份用葡文寫成的文件,該語言他並不掌握。
  根據原告的解釋,該文件內容是被告宣稱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澳門幣45,000元。
  被告相信其代理人,簽署原告所呈交的文件。
  被告支付原告澳門幣16,000元。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標的在於分析以下問題:
  — 上訴的可受理性;
  — 因未立即對疑問作出答覆而無效;
  — 因欠缺有關案件法律事宜的聽證而無效;
  — 因欠缺具體指出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而無效;
  — 因超出及錯誤審理而無效;
  — 所陳述的審判錯誤;
  — 書證價值;私文書;授權書;
  — 事實事宜的假設擴大;
  — 自認證據價值及人證價值。
  *
  (一)上訴的不可受理性
  被上訴人指出這個問題,表示:
  “根據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a項的規定,在上訴事宜方面‘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訴訟規定,適用於在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訴,並在該等上訴待決期間,繼續適用於該等上訴’。”
  從反義解釋認爲:在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開始運作後,對上訴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典》。
  儘管有關上訴理據,上訴人可採用舊《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而有關上訴本身的可受理性、期限、正當性,似乎是毫無疑問適用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因此該上訴不可受理。
  根據第583條的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方可提起平常上訴。
  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爲澳門幣5萬元,案件之利益值爲澳門幣35,000元。
  基於此,必然的結論是本上訴不可受理。”
  以上絕對沒有道理的,只是因為基於一項錯誤前提:案件和於上訴有關的利益值爲澳門幣51,000元,即訴訟和反訴的利益值,上訴人在相關訴訟文書的請求中都敗訴。
  因此上訴可受理。
  
  (二)因未立即對疑問作出答覆而無效 — 所謂審判無效的原因
  上訴人堅稱對疑問的答覆應在批示中立即作出,並繼續進行法律規定的續後步驟。
  但經對比審判日期、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日期及相關會議記錄日期後發現,事實並非如此。
  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791條第3款及第712條第2款有關審判、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及對訴訟作出判決的合議庭裁判的無效的規定。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791條第3款確實規定“對疑問的答覆應在批示中立即作出…”
  只是該規定不適用於本案的訴訟種類,因反訴利益值而轉爲確定並被判定爲通常訴訟程序。應注意違反該規定並不意味著審判無效,也不意味所作合議庭裁判無效,正如適用於本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的規定。
  對比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93至208條的規定,這並不導致任何訴訟上的無效。
  因此雖然未在辯論及審判聽證後立即進行宣讀疑問的行為,但並不可以認爲該行爲無效。
  
  (三)因欠缺有關案件法律事宜的聽證而無效
  上訴人就此問題稱:
  “《民事訴訟法典》第790條第2款規定‘案件法律事宜的辯論以口頭形式作出’。
  原告沒有可能通過其律師就案件進行法律方面的辯論,一如審判會議記錄所述,合議庭不允許這個可能性。
  法院完全剝奪了這種可能。
  被遺漏的手續是一個可以影響或已經影響裁判的違法行爲,其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90條第2款及第712條第2款的規定,合議庭裁判存在含糊及無效。(在此意義上,參見Alberto dos Reis:《Com》,第2版次,第484頁,以及波爾圖中級法院1976年7月2日的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61期,第213頁)。”
  上訴人稱其討論案件法律事宜的權利被剝奪。
  對有關此問題只可以說:如卷宗第171頁背頁,訴訟按通常訴訟程序形式進行。對事實事宜的疑問作出答覆的宣讀聽證結束後,完全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57條的規定卷宗被命令等待法律陳述的期限,那麼上訴人的權利未被剝奪。
  如當該陳述權利受到剝奪時,肯定可以並應該在其自身行爲中對該阻礙作出反抗。
  未有在適當的時間內作出,那麼現在就不可以陳述了。
  因此上訴人有關此事宜的陳述理由不成立。
  
  (四)因欠缺具體指出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而無效
  有關這一點,上訴人也絕對缺乏理由。
  上訴人提出質疑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如上訴人所稱違反第653條第2款及第712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這一部份的陳述理由不成立。法院已在卷宗第169頁指出,對疑問作出的答覆是基於“對當事人和證人證言以及對附於卷宗中文件的檢查的批判比較分析”。
  如果知悉這是一個具爭議性的問題,對此感受較深的一方往往會對心證的依據作出更具體的解釋,眾所周知,司法見解一直普遍接受該種已被採用的形式,因此,被上訴裁判在此不受譴責。
  在此意義上,參見最高法院的1973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司法部公報》,第265期,第179頁。
  再者,通常被我們法院接受及採納爲心證的原因以判定某些事實已獲證明的一些程序的空白,必須與會議記錄中有助於看清如何構成某一心證思考過程的其它元素相配合。這些元素甚至不得不在鑑別證人及鑑別證人與案件的關係後才能獲得,在本案中這些元素在卷宗第171頁及其背頁的內容得以加強,當中解釋了爲什麽某些文件的內容不重要。
  
  (五)因過度及錯誤審理而無效
  上訴人就此問題稱:
  “被證實的是,該合議庭裁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第2款第2部份的規定也沾染了無效,因為把證據方法及其不可以審理的事實指出爲構成合議庭心證之決定性依據。因為既不可以對只可以透過文件證明的事實作出審理,也不可以對透過文件獲完全證明之事實作出審理。透過自認而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僅可以是透過書面方式(在法院)作出的訴訟上自認的事實,該等事實絕對不可以是透過書面記錄之自認的事實。”
  事實上,正如被上訴人所稱,當立法者談及僅可由文件證明的事實時,所指的事實是其文件製作本身體現為一項實質上手續的事實。
  只有公文書才可以完全證明被指出的作為由當局實行的事實,以及公文書內基於文書實體的理解而被證明的事實。換句話說,僅由文件證明的事實指的是法律所說的僅可由文件證明的事實。若非這樣,文件除了構成其他元素外,還構成一項證明元素,雖然一份文件可以證明當事人的各種聲明,但也應該可以承認該些聲明也存在不符合事實的可能。1
  允許訴諸其它證據的種類以對私文書作出解釋2,在本案中,根據被告,即現被上訴人,無論是在解釋授權書,還是附於卷宗第166頁的提供服務的文件的簽署時的整體情節的陳述,很明顯問題是經過深思熟慮的,只要考慮合議庭在對確定事實事宜階段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時的解釋就已足够。
  因此我們認爲在本案中,附於卷宗的文件僅靠其本身對於法院就文件所提及意思作出確定性審理方面並不具確定性。
  
  (六)所陳述的審判錯誤
  書證:私文書;授權書;事先確定服務費的協議
  上訴人援引大量司法見解,稱:
  “根據1998年1月21日的任命批示,身爲當時澳門法區律師的原告被任命爲被告的公設代理人(並非如被告在答辯狀中虛假陳述的‘應聲請’),該事實載於刑事起訴法庭第536/96號預備性預審程序詳細列明事實表A項,之後成為前普通管轄法院第728/98號重刑訴訟程序。初級法院第2庭2001年1月11日發表的證明扉頁及第2頁證明此事實。
  該證明爲具有完全證明力的公文書,不得由另一證據方法代替,因為是法定手續。 —《民法典》第347條、第363條第2款、第364條第1款、第371條第1款。
  從法律的正確解釋可以得知,刑事起訴法庭依職權任命作為律師的原告爲被告的公設代理人,這任命在法律上並不妨礙其成為該被告的受委託律師,再者,對於這點被告卻未作出陳述或表示,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或作出決定的合議庭裁判均沒有作出表示。所以詳細列明事實表A項中‘應被告請求’應被宣告未經載錄。
  被告不質疑授權書(中級法院中心科第2庭第728/98號重刑訴訟程序2001年7月11日及2000年1月20日的證明)和事先磋商服務費協議簽名的真實性,兩份文件都是具有完全證明力的私文書。
  授權書和事先磋商服務費的書面協議(該書狀與附於卷宗的聲請)已經由具有完全證明力的私文書證明,因此疑問表第1、2及3條的事實應被宣告獲證明,並認定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的答覆未經載錄,繼而現被上訴裁判對此事實的審理也被視為未經載錄,因該裁判犯有決定錯誤、解釋法律錯誤以及因而產生的相應審判錯誤。
  疑問表第4、7及8條的疑問事實已由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文書證明:有關第4條疑問,就是由載於上述的訴訟證明內的被告1999年1月18日所作聲請以及1999年2月4日的審判會議記錄 — 公文書證明;至於第7及8條的疑問,就是由載於上述的訴訟證明內的相關聲請及審判會議記錄 — 具有完全證明力的公文書 — 證明。
  疑問表第5、6條的疑問事實已獲證明,此爲明顯事實及前幾項事實(第1、2、3條)的結果,由人證及俗語“誰知道是否是善良家父之子”證明。
  第9、13、14、15條的疑問事實已由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文書證明,其內容爲由原告展開作為律師的訴訟活動:在重刑訴訟程序中,所指的是載於司法證明之中的製作聲請及訴訟文書、出席司法行爲;在本訴訟中,所指的是載於本案中的由原告及其必須在本訴訟中委託的律師出席司法行爲、製作聲請及訴訟文書。
  疑問表第10條的疑問事實已通過澳門律師公會服務費表獲得證實。
  疑問表第11、12條的疑問事實已獲證明,因其爲明顯事實及前幾項事實(第1、2、3、4、7及8、9、13、14、15條)的結果,並由證人證明。
  另一方面,鑑於上述的內容,對疑問表第16、17、18、19、20及21條的答覆被宣告為未經轉錄,因此未獲證明。”
  並不質疑所參考的引用,但必須指出這些引用無法支持上訴人對事實事宜擬作出答覆的要求。
  概括而言,上訴人認爲合議庭裁判陷入審判錯誤,因為卷宗中有文件對委託進行完全證明,而裁判作出相反決定就是陷入法律錯誤。
  關於對該問題的答覆已在前一章論述。
  並不否認授權書及提供服務協議均由被告簽署。
  但我們分析法院所作否定答覆標的的被質疑事實事宜:
  “1.
  1998年2月6日,被告委託原告爲其普通管轄法院第2庭第728/98號重刑訴訟程序的辯護律師?
  2.
  原告與被告事先通過協議確定給予原告報酬?
  3.
  須支付的該金額爲澳門幣9,000元?
  4.
  聲請中的詳細說明事實的E項,被告否認曾委託原告作爲其辯護律師?
  5.
  在本案中被提出的事實是是否旨在貶低、嘲笑、侵犯原告的名聲,對其造成不利後果及損害?
  7.
  作出並呈交緊急聲請以闡明事實並請求對批示作出說明,以了解委任狀是否被廢止及何時被廢止?
  9.
  所描述事實占用了原告多個工作日及腦力活動?
  10.
  這些工作及腦力活動的價值不低於澳門幣2,000元?
  11.
  原告感到其尊嚴和精神、道德、職業名譽受到嚴重損害?
  12.
  並給他帶來不適、心理創傷、痛苦和巨大的精神不安?
  13.
  由於被告的行爲,原告須提起並跟進本訴訟直至最後?
  14.
  根據上述的行為,原告已消耗並將繼續消耗大量的日子及工作時間以及腦力活動,其價值不低於澳門幣7,000元?
  15.
  不得不打印所有文件及訴訟陳述書,獲取文件,四處輾轉,花費停車費、通訊費、傳真費,消耗紙張、照片及其它辦公用品,總價值不低於澳門幣2,000元?”
  在事實事宜方面,所涉及的根本問題是要知道:即使法院依職權作出任命,當時的嫌犯,即現被上訴人,是否委託現上訴人並根據委託應支付服務費。
  法院有關此方面的答覆非常明確,就是該委託未獲證明,而事實上法院還考慮了提及其它意思的文件。
  被告在反訴中從未否認曾與上訴人簽署正式授權書。然而卻陳述了新的事實,阻礙委託的完成或產生其期望的後果。
  被告,即現被上訴人陳述稱原告向法庭請求就被告未履行合約而獲得賠償,相反,被告指其曾受誘導犯下錯誤而作出委託。
  但是,被告所稱其所犯的錯誤已獲證明,這足以動搖該委託的有效性。因此在此前提下,應審理授權書、聽證階段文件及對疑問1的否定答覆之間的表面矛盾,這說明不存在任何審判錯誤的結論。
  此外,關於不必作出決定的內容,對疑問1的否定答覆必然表示對法律事宜完整及結論性的判斷,那就是肯定地回應存在一份委託合同的答覆,但在合同中展現的相關事實要素沒有被描述或被質疑。
  更甚至不用說相關文件的具體內容 — 卷宗第28頁至第166頁 — 無法靠其自身支持上述疑問1內提出的內容。更可況是上訴人本身爭論該疑問提出內容的正確性。
  
  (七)有關事實事宜的請求擴大,可以說上訴人未就制定詳細列明事實表及疑問表中被確認的內容作出反應,因此只能根據合議庭主席的權力才可能做任何補充,根據適用於本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f項的規定,指的是對作出正確裁判不可或缺且在法院職權範圍內的疑問,但由於所提出的疑問具有副屬性及單純工具性,該條件被認爲不能證實存在。
  因此認爲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缺陷及含糊。
  
  (八)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2條的規定,同樣不接受有關當事人(被告,即現被上訴人)證言而提出的爭論,指的不是疑問表的第2、3及5條,即有關原告與被告事先通過協議訂定服務費;須支付的服務費金額;被告不承認曾委託原告作爲其詳細列明事實表E項中重刑訴訟程序1998年1月18日聲請的律師的原因,而是疑問表的第1至6、8、11至13條,甚至認定(參見卷宗第167頁背頁)推翻所有事宜,重要的是法院作出及確認的解釋,就是關於證明其心證是基於對當事人證言、證人證言、附於卷宗中文件檢查的批判比較分析。
  合議庭裁判在指出構成合議庭心證及訴訟的裁決起決定性作用的證據方法時,還以法律不允許的方法指出自認,但這並不是事實。
  
  (九)關於人證方面,上述有關書證的假設足以認定未被證明的疑問視為已獲證明的解釋,在此是有效的。
  如1966年《民法典》第393條第2款規定:“事實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證明時,亦不採納人證”,那麼肯定的是從附入卷宗的文件中無法得出有關上訴人主張的完全證明力。
  就此部份判定不存在任何審判錯誤,因此合議庭裁判不應受譴責。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最高法院的1976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55期,第111頁;《立法及司法見解雜誌》,第101期,第269頁。
2最高法院的1974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39期,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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