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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逃避責任
  《道路法典》第64條
  罰金之日額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5條第2款
  刑罰之特別減輕及其實際標準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1款
  量刑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
  因延遲提起控訴而導致時間的經過
  《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
  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及暫緩其執行
  《道路法典》第48條
  
摘要

  一、經7月22日第7/96/M號法律修改過的《道路法典》第64條對逃避責任罪作出了規定,可處最高1年徒刑或罰金。
  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2款,罰金之日額僅根據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四、當僅驗證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某個或某些情節,並不能必然地引致對判決之特別減輕的考慮,因為對每一個案件都必須針對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過錯和/或處罰之必要性等與減輕效力之程度之間的關係作出抽象思考。
  五、即使嫌犯在實施不法事實之前後均保持良好的行為,如沒有犯罪前科,自覺對其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毫無保留地承認事實,自觸犯逃避責任罪之日直到原審判決宣判之日,在這段相對較長的時間裏未實施新的犯罪,這些均是與《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d項規定之情節相對應的要件,但是根據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事宜,在清晨時分,嫌犯駕駛一輛汽車,在到達十月一日前地和廣州街的轉彎處時撞到了該轉彎處的鐵欄杆。即使當時有警員目睹了情況並叫喊著朝現場走去,意圖命令汽車停下來,嫌犯依然忽視警員的命令,繼續逃逸,確實加重了其觸犯逃避責任罪的過錯程度,因而構成了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障礙。
  六、此外,即使根據《刑法典》第64條對嫌犯科處罰金以代替徒刑,根據我們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要求之實際標準的理解,所有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和上述情節仍然無法明顯抵消在澳門社會對逃避責任罪進行一般預防之持續和緊迫的要求,這些要求形成了刑罰之必要性,此時已不應再參考《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67條,而應該是第65條之條款,具體而言即為了一般預防該等罪狀從而保護相關法益(參見同一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七、再說,從事實發生之日到提出公開指控這段時間的流逝,相對力求規範把逃避責任行為入罪的法益而言,沒有明文規定減輕刑罰之效力,因為如果有的話,那麼在提出指控的過程中,倘只要出現一段不正常的延遲,那麼就可以對該犯罪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
  八、附加刑之期限,即《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的駕駛執照之中止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來訂定,抽象刑幅為1個月到2年。
  九、《刑法典》第48條明確指出是針對徒刑而言,而且,即使允許將該條規定對本案嫌犯駕駛執照之中止作推類適用,依然不能宣佈暫緩執行該處罰,因為我們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且以中止駕駛執照作威嚇,對於在逃避責任之罪狀中的保護法益的層面上,尚不能適當並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005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8/2004號案件
  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為了對本中級法院第328/2004號上訴案件作出裁決,獲分派本案件的合議庭裁判書製作法官向本上訴法院合議庭提交以下的裁判書草稿以供討論:
  “[...]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見卷宗。因被判作為正犯觸犯了一項澳門《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法院對其判處90日罰金,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200元,共計澳門幣18,000元,並中止其駕駛執照之效力60日,為此,他在初級法院作出了反駁;(參見卷宗第72頁至第75頁背頁)。
  對裁判不服,嫌犯提起上訴。
  理據總結為:
  “(一)嫌犯被判處觸犯了一項澳門《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判處90日罰金,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200元,共計澳門幣18,000元。此外,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b項,還被處中止其駕駛執照之效力60日;
  (二)1999年11月6日,嫌犯駕駛汽車撞毀了三根鐵欄(矩形圍欄)並逃離了現場,從而引致該判決;
  (三)嫌犯作為一名中年男子,沒有意識到其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正觸犯一項罪行,因而作出了逃離現場的行為;
  (四)如常人一樣,嫌犯並不覺得這些鐵欄有任何經濟價值,就像撞到了一面墻或一顆樹上,根本沒有意識到造成了任何損害,僅是擔心其駕駛的汽車所遭受的損壞以及需要對其進行修理。這才是“懲罰”;
  (五)從一開始,嫌犯就對造成的損失負責(參見卷宗第21頁背面的“嫌犯訊問卷宗”和第32頁的“報告書”);
  (六)嫌犯已經在最短時間內賠償了這些損失,共計支付澳門幣3,000元(參見卷宗第30頁和第56頁的收據);
  (七)嫌犯沒有犯罪前科並且毫無保留地承認了逃避責任罪(參見卷宗第85頁);
  (八)進行處罰之日距離犯罪實施之日已經超過4年11個月,對於時間的遲延沒有任何責任可以歸咎於本上訴人;
  (九)對於所實施之處罰的嚴苛性,除獲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至67條;
  (十)由於本案的減輕情節十分突出,本應在最低法定限度內作出量刑,但原審法庭沒有考慮一般減輕情節,且本案亦滿足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d項的要求,但原審法庭也沒有按規定作出刑罰之特別減輕;
  (十一)特別減輕是法庭不可迴避的一項義務,是受約束的權利,是義務性的權利;
  (十二)可對上訴人適用的罰金處分最大法定限度為240日罰金,最小法定限度為10日(參見《刑法典》第45條);
  (十三)只有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最低法定限度刑罰,除獲給予應有之尊重外,本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已滿足所有適用最低法定限度刑罰之前提;
  (十四)為此,由於逃避責任罪,本上訴人應被判處10日罰金而不是90日;
  (十五)且對上訴人適用之罰金之日額澳門幣200元明顯為誇大的,應根據《刑法典》第45條第2款,同樣減少至最低法定限度,即澳門幣50元;
  (十六)與判決書第2點之事實部份所載正正相反,嫌犯須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該女於2004年10月25日出生。另外該判決書本身就指出,嫌犯將需要照顧其即將出生的孩子。事實上,在判決書的前一天孩子出生;
  (十七)若無更好意見,應對上訴人適用10日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50元,共計澳門幣500元;
  (十八)基於《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b項而科處之中止駕駛執照效力60日的處分同樣為極度嚴苛與不公的;
  (十九)犯罪事實發生之日,嫌犯未婚,住在父母家裡。現在已過去5年多,嫌犯已結婚,並有一名女兒;
  (二十)在整個這段期間內,嫌犯依然每日駕車且未觸犯任何嚴重的交通違紀,具有良好的表現;
  (二十一)在事實發生後的半年或一年受到處罰並且駕駛執照被相應地中止一個或兩個月是一回事,而當事情已經過去五年才受到處罰則是完全的另一回事;
  (二十二)正如大家普遍認同的一樣,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在具體案件中,就是不公正。
  (二十三)駕駛執照之中止應被訂定為最低法定限度,即30日,且應同樣暫緩執行30日,或由各位法官訂定,因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中止駕駛執照作威嚇已適當並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二十四)若無更好意見,認為對於上訴人的情況沒有必要科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處罰。”
  最後,請求判處“10日之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50元,共計澳門幣500元,而關於中止駕駛執照之處罰,”認為應該“訂定為最小法定限度的期限,即30日,且應暫緩執行30日,…”;(參見卷宗第86頁至第99頁)。
  在適時提交的回覆中,尊敬的檢察官總結道:
  “1.承認事實並對所造成的損害進行彌補都屬嫌犯所表現出的真誠悔悟之情節;
  2.自實施事實後已過去很長時間;
  3.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d項,嫌犯應享有刑罰之特別減輕;
  4.為此可適用之處罰為10日至240日罰金;
  5.應判上訴部份成立,因而相應地修改被上訴判決,訂定為科處45日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50元,以最低法定限度中止駕駛執照,並以最低法定限度暫緩其執行”;(參見卷宗第102頁至第106頁)。
  上訴已被接納並具有適當規定的效力和上呈形式(卷宗第107頁),相關卷宗移交至本審級。
  經檢閱,檢察院代表認為上訴部份成立;(參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3頁)。
  在作出初端批示並經法定檢閱後,完全按照法定形式對卷宗進行審判聽證。
  不存在其他妨礙,現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庭認定下列為獲證實之事實:
  “1999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嫌犯甲沿廣州街駕駛一輛車牌MB-XX-XX的輕型汽車,在到達十月一日前地和廣州街的轉彎處時突然失去了控制,導致汽車前部左側撞到了該轉彎處的鐵欄杆(參見卷宗第21頁背頁)。
  當時,編號[編號(1)]的治安警察局警員目睹了情況,遂喊叫著靠近現場,意圖命令汽車停下來,然而嫌犯不顧警員的命令,繼續向北京街的方向逃逸(參見卷宗第20頁)。
  晚些時候,約清晨5時許,警號為[編號(2)]的警員在回力娛樂場附近找到了上述的輕型汽車,碰撞導致在車前部留下損壞痕跡(參見卷宗第19頁背頁)。
  上述事故導致3根鐵欄損壞,造成損失澳門幣3,000元(參見卷宗第30頁)。
  嫌犯在與公共道路上的鐵欄相撞後逃離現場,意圖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做出上述行為,並且明知其行為是受法律禁止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為公務員,供職於民政總署,薪酬為485個薪俸點,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為建築學學士。
  嫌犯為初犯,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承認事實”;(參見卷宗第73頁及其背頁以及第85頁,附有譯本)。
  
  法律
  三、嫌犯反對初級法院作出的裁判,他指出對其施行的處罰過於嚴苛,請求將罰金減少至法律最低法定限度,並對中止其駕駛執照暫緩執行30日。
  初級法庭依職權進行的審理不存在其他問題,現審查其理據。
  《道路法典》(第7/96/M號法律訂定版)第64條規定,對嫌犯所觸犯之逃避責任罪“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無可非議,因為我們也認為該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澳門《刑法典》第64條),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1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限度為10日,最高限度為360日。
  嫌犯認為他應該根據上述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享有刑罰之特別減輕。嫌犯辯護說自事故第一時間他就對所造成的損害負責並作出賠償,且他沒有犯罪前科,毫無保留地承認了犯罪事實,並且僅是因為沒有意識到其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正在觸犯一項罪行才離開現場的。此外,還強調事實發生於1999年11月6日,已過去很長時間,且是在非嫌犯本身過錯造成的情況下,於2004年10月26日才被審判。
  眾所周知,“刑罰之特別減輕”是在澳門《刑法典》第66條和第67條所規範的事宜,在第66條中列舉了減輕的“前提”,第67條中列舉了其“規定”。
  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本案中,嫌犯為初犯且於2004年3月19日,即參與到訴訟程序一日後(卷宗第43頁)並了解其所造成之損害(由民政總署估價為澳門幣3,000元)的“範圍”(定量)後,對所造成的損失作出了賠償(卷宗第56頁)。
  還考慮到嫌犯在第一次訊問中便承認了其所判處的罪行,在庭審聽證中亦是如此,且在整個期間均到場(有近5年時間之久,如對上訴的回覆中所載,已接近刑事程序的時效期間),我們認為請求刑罰之特別減輕是合適的,為此,根據第67條之規定,處罰應為10日至240日罰金。
  至此,對於新的刑幅,需要決定由原審法庭所訂定之90日罰金是否是誇大的,且基於檢察院的肯定回覆,決定是否應該如上訴人之請求,將刑罰調整為法定最低限度。
  基於我們對這方面問題所可能做出之思考,我們認為上述90日罰金的處罰是誇大的,而在檢察院的回覆和意見書中所提出的45日罰金之處罰我們則認為是合適的。
  故基於由特別減輕所產生的新刑幅,45日罰金的處罰約為其最大限度的五分之一,考慮到本案犯罪的性質,認為該處罰是公正與衡平的。
  關於罰金之日額,我們認為應採納檢察院提出的意見,無須將數額減少至法定最低限度,即澳門幣50元;(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2款),因為所證實的嫌犯經濟狀況和個人負擔並無顯示減少之必要性。
  嫌犯每月獲薪酬澳門幣24,250元,其女兒於2004年10月25日出生,鑑於上述第45條第2款所規定的最大限度為澳門幣1萬元,我們認為科處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150元是合適的,為此,共計科處罰金6,750元,我們認為對本案嫌犯作出的行為科處該判罰是公正與合適的。
  — 現審查“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
  原審法庭將上述“中止”期限訂定為60日,上訴人欲將之減少到法定最低限度,即“一個月”;(參見《道路法典》第73條)。
  一般認為“中止…”的期限應該對應或與所觸犯罪行之刑罰一致;(參見高等法院的1980年1月1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93期,第126頁、1986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第359期,第358頁,及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81年11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司法部公報》,第313期,第374頁)
  我們認為贊同該看法,因為就算拋開其他原因,在考慮到具體情節和法定刑幅後我們也認為中止效力45日的處罰是公正的。
  最後,上訴人欲將上述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暫緩執行一個月。
  我們不認為應批准該請求。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5款,對不超過三年之徒刑可暫緩執行一年至五年。
  助理檢察長對該問題提出了意見,她認為沒有特定的法律規定可以為上訴人的請求提供依據,因而必須遵循第48條,將暫緩期限訂定為一年。
  由於沒有法律規定允許訂定低於上述之期限,我們認同檢察長閣下的看法,應將期限訂定為一年。
  
  決定
  四、根據上述條目和理據,同意本上訴部份成立。
  上訴人因部份敗訴,須支付之司法費訂定為2個單位。
  […]”(參見裁判書草案內容)。
  然而,由於在對該裁判書擬本的評議表決中裁判書製作人落敗,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後半部份之規定,由獲勝法官中首名投票者製作本確定裁判書,對本上訴作出判決。
  為此,現將前文裁判書草案中第1點和第2點的內容轉為確定,具體來說即“報告書”和“事實”。
  確定後,現以下列方式為本上訴作出具體裁判。
  初級法院獨任庭第PCS-050-04-3號卷宗2004年10月26日普通訴訟程序,判處嫌犯甲作為正犯觸犯了一項《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對其判處90日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200元,共計澳門幣18,0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徒刑60日,除此處罰外,根據同一法典第73條第1款b項,判處中止其駕駛執照之效力60日。
  對第一審的有罪判決不滿,該嫌犯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請求尤其基於應享有的特別減輕之效力,將罰金處罰減少至法定最低限度,即10日罰金,且將罰金之日額訂定為最低限度,即澳門幣50元,此外還請求將駕駛執照之中止期限縮短至法定最低限度(嫌犯辯護自事實發生後已過去5年之久,無處罰之必要,且在此段期間內未觸犯任何嚴重的交通違規)並將駕駛執照之中止暫緩執行30日(嫌犯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中止駕駛執照作威嚇已適當並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眾所周知,經7月22日第7/96/M號法律修改過的《道路法典》第64條對逃避責任罪作出了規定,可處最高1年徒刑或罰金,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以罰金處罰代替徒刑,那麼根據同一法典第45條第1、2款,罰金刑幅為10日至360日,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50元至1萬元,僅根據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現須主要討論的是具體量刑,即罰金處罰(主要)和原審法官所判處之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次要),那麼現判斷量刑之合理性。
  然而,為了找到可適用於本案的刑幅,以此作為出發點來作出具體量刑,首先須決定是否存在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中所堅持之特別減輕的餘地,他尤其引述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之適用,根據該條款,“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從卷宗可以看出,上訴人在實施不法事實之前後均保持良好的行為,如沒有犯罪前科,自覺對其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毫無保留地承認事實,自觸犯逃避責任罪之日直到原審判決宣判之日,在這段相對較長的時間裏未實施新的犯罪,這些均是與《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d項規定之情節相對應的要件,如果我們不是出於以下對本案之其他思考(自然不會在嫌犯上訴擬本中指出),則根據第66條第1款對特別減輕所規定之主要表現,毫無疑問地支持適用該機制:
  — 首先,值得強調的是當僅驗證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某個或某些情節,並不能必然地引致對判決之特別減輕的考慮,因為對每一個案件都必須針對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過錯和/或處罰之必要性等與減輕效力之程度之間的關係作出抽象思考。本案中,根據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事宜,1999年11月6日清晨4時許,嫌犯駕駛一輛汽車,在到達十月一日前地和廣州街的轉彎處時撞到了該轉彎處的鐵欄杆。即使當時有警員目睹了情況並叫喊著靠近現場,意圖命令汽車停下來,嫌犯依然忽視警員的命令,繼續逃逸。雖然該等事實未引致嫌犯被判罪,但根據原審法官對此所作的價值判斷以及在程序開始時受控訴之違反《道路法典》第5條第1款有關“當局命令之服從”的規定,確實加重了其觸犯逃避責任罪的過錯程度,因而構成了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障礙;
  —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原審法官對嫌犯科處罰金以代替徒刑,根據我們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要求之實際標準的理解,所有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和上述情節仍然無法明顯抵消在澳門社會對逃避責任罪進行一般預防之持續和緊迫的要求,這些要求形成了刑罰之必要性,(此時已不應再參考《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67條,)而應該是第65條之條款,具體而言即為了一般預防該等罪狀從而保護相關法益(參見同一法典第40條之規定)。(為解釋此理解,另一方面可參閱下列內容至本第二審級助理檢察長所作出之意見書卷宗第112頁:“[…]我們認為眼前的是一個“一般”案件,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所描述,案件中法官必須在一般的刑幅內找出具體刑幅,並且須考慮刑罰之特別減輕制度的例外性質和對所審罪狀進行一般預防之緊迫的必要性。”);
  — 最後,很明顯從事實發生之日(1999年11月6日)到提出公開指控(由於不可歸咎於嫌犯之原因而在2004年2月27日才提出)這段時間的流逝在本案具體案情中同樣沒有明文規定的減輕刑罰之效力,因為需要對逃避責任的行為訂定罪狀從而保護法益,否則提出指控的過程中,倘只要出現一段不正常的延遲,那麼就可以對該犯罪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
  所以,根據以上條目不應特別減輕刑罰。在對逃避責任罪可適用的刑幅中,現判斷原審法官所科處之罰金處罰(主要)的合理性。
  為此,尤其考慮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以及上述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條目與刑罰之酌科聯繫起來看,我們認為科處嫌犯,即本上訴人60日罰金(替代第一審科處之90日罰金),罰金之日額澳門幣150元(替代原審法官訂定之澳門幣200元)是公正、合理與衡平的,(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內所補充主張,可參見卷宗第112頁背頁)(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即上訴人是公務員,薪酬為485個薪俸點,其女生於2004年10月25日(參見卷宗第100頁出生記載以及上訴的理由說明),自然而然地構成其個人負擔),共計澳門幣9,000元,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若不繳納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處以40日徒刑。此外,須強調的是嫌犯月薪為澳門幣24,250元,故他明顯不屬於本地社會所有市民中收入最低之階層,本案罰金之日額絕不可以減少至法定最低限度,否則對於之前被科處罰金,且經濟狀況比上訴人“差”或者“雪上加霜”的人,則會形成實質性的不公平。
  另一方面,關於附加刑之期限,即《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的駕駛執照之中止(“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2年),根據上文所述,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實施逃避責任罪時相對較重的過錯程度,該等情況屬對上訴人不利;同時亦不妨礙上述其他對其有利之情節,現認為不應再減少由原審法官所訂定之上述駕駛執照之中止的期限。
  最後,關於上訴人所請求的暫緩執行駕駛執照之中止,須強調正如檢察長在卷宗第112頁背面對此所作的備註,《刑法典》第48條明確指出是針對徒刑而言。然而,即使允許將該條規定對本案的駕駛執照之中止作推類適用,依然不能宣佈暫緩執行該處罰,因為我們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且以中止駕駛執照作威嚇,對於在逃避責任之罪狀中的保護法益的層面上,尚不能適當並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總而言之,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一)經7月22日第7/96/M號法律修改過的《道路法典》第64條對逃避責任罪作出了規定,可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2款,罰金之日額僅根據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四)當只驗證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某個或某些情節,並不能必然地引致對判決之特別減輕的考慮,因為對每一個案件都必須針對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過錯和/或處罰之必要性等與減輕效力之程度之間的關係作出抽象思考。
  (五)即使嫌犯在實施不法事實之前後均保持良好的行為,如沒有犯罪前科,自覺對其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毫無保留地承認事實,自觸犯逃避責任罪之日直到原審判決宣判之日,在這段相對較長的時間裏未實施新的犯罪,這些均是與《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d項規定之情節相對應的要件,但是根據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事宜,在清晨時分,嫌犯駕駛一輛汽車,在到達十月一日前地和廣州街的轉彎處時撞到了該轉彎處的鐵欄杆。即使當時有警員目睹了情況並叫喊著朝現場走去,意圖命令汽車停下來,嫌犯依然忽視警員的命令,繼續逃逸,確實加重了其觸犯逃避責任罪的過錯程度,因而構成了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障礙。
  (六)此外,即使根據《刑法典》第64條對嫌犯科處罰金以代替徒刑,根據我們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要求之實際標準的理解,所有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和上述情節仍然無法明顯抵消在澳門社會對逃避責任罪進行一般預防之持續和緊迫的要求,這些要求形成了刑罰之必要性,此時已不應再參考《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67條,而應該是第65條之條款,具體而言即為了一般預防該等罪狀從而保護相關法益(參見同一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七)再說,從事實發生之日到提出公開指控這段時間的流逝,相對力求規範把逃避責任行為入罪的法益而言,沒有明文規定減輕刑罰之效力,因為如果有的話,那麼在提出指控的過程中,倘只要出現一段不正常的延遲,那麼就可以對該犯罪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
  (八)附加刑之期限,即《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的駕駛執照之中止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來訂定,抽象刑幅為1個月到兩年。
  (九)《刑法典》第48條明確指出是針對徒刑而言,而且,即使允許將該條規定對本案嫌犯駕駛執照之中止作推類適用,依然不能宣佈暫緩執行該處罰,因為我們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且以中止駕駛執照作威嚇,對於在逃避責任之罪狀中的保護法益的層面上,尚不能適當並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即使嫌犯在此提出了不太相同的理據,合議庭裁定嫌犯甲之上訴請求部份成立,為此,判處嫌犯觸犯了一項澳門《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對其判處60日罰金,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共計澳門幣9,000元,若不繳納上述罰金或以工作代替,須處以40日徒刑;此外,根據同一法典第73條第1款b項,判處中止其駕駛執照之效力60日(自本裁判轉為確定後立即執行)。
  嫌犯因上訴部份敗訴,須向本第二審級繳付5個單位之司法費。
  通知嫌犯/上訴人本人。
  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治安警察局和上訴人的工作單位(即民政總署),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陳廣勝(表決獲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附具表決落敗聲明於合議庭裁判書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