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交通意外
  精神損害

摘要

  在一宗交通意外之後,原審法院確定了生命權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80萬元、受害人本人的非財產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5萬元、受害人妻子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0萬元以及受害人兒子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5萬元,考慮到本具體個案的各項情節,我們認為相關金額分別確定生命權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60萬元,受害人妻子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0萬元,其子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5萬元,並維持原審法院判決的其餘部份。
  
  2005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定“賠償請求理由部份成立”的合議庭裁判通知之後,向本中級法院提交了其關於民事部份的上訴: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因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理由成立,因此,嫌犯乙為直接正犯,觸犯了:
  — 《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並結合《道路法典》第6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
  —《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1,500元罰款,或轉為10日徒刑;及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的徒刑並處罰金澳門幣1,500元,或轉為十日徒刑。
  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判處駕駛執照效力中止9個月。
  判決轉為確定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3款的規定,通知嫌犯在五日內將臨時駕駛執照上交予卷宗,以執行附加刑的效力。
  *
  合議庭現裁定,因為事實獲證明部份屬實,民事賠償請求理由部份成立,並判決如下:
  駁回對被訴人乙的請求。
  判處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輔助人支付賠償金共計澳門幣1,976,851.74元(其中澳門幣986,853.50元由兩名起訴人繼承,澳門幣639,998.64元支付給受害人遺孀,澳門幣349,999.60元支付給其未成年的兒子),另需自支付自本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直至全額支付日的法定利息。
  判處嫌犯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訴訟費,另需向其公設代理人支付澳門幣1,500元的報酬。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800元的捐獻。
  民事請求費用由輔助人和被訴的保險公司按照敗訴比例承擔。”
  為此保險公司提交了下列上訴理由闡述:
  “(一)上訴人將其上訴限制在非財產損害及生命權的範圍內,判決決定由上訴人負責對這些損害進行支付。
  (二)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結合第487條及第488條的規定,參考獲證事實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中列出的相似情況下的數額,我們認為裁定的非財產損害及生命權的賠償金額並不合適,數額過高。
  (三)原審法院將對向民事請求人造成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定為:向受害人配偶(遺孀)支付澳門幣30萬元,向其子支付澳門幣25萬元,總計澳門幣55萬元。
  (四)原審判決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
  (五)《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中提到的情況是:“…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六)Antunes Varela認為,賠償金額應依據損害嚴重程度定出,應當考慮謹慎原則、良好實際意識、公正措施和對現實情況的審慎考慮。
  (七)嫌犯經濟狀況較差。他每月的收入約為澳門幣5,000元,並需撫養其母、配偶和三個孩子。他的學歷為小學畢業。
  (八)考慮到這些情況,儘管對判決有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向受害人配偶(遺孀)及兒子支付總計澳門幣55萬元賠償,這個金額顯然過高。
  (九)中級法院近期的一份合議庭裁判書(第191/2002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上文中已經引用)中裁定:向三名起訴人支付總計為澳門幣20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十)在上述合議庭審判中提到“在確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當結合具體情況考慮造成的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保護措施即為確定彌補賠償金額。賠償金額應依據損害嚴重程度定出,應當考慮謹慎原則、良好實際意識、公正措施和對現實情況的審慎考慮。此賠償的意圖是盡可能地抵消起訴人由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悲傷情緒。但其實,歸根結底,此創傷是不能用金錢撫平的”。
  (十一)比較之下,嫌犯需要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數額過高。
  (十二)並未有其他任何情況可以證明,在事故發生至死亡的那段時間內,受害人經歷了痛苦、折磨或不安。
  (十三)因此,儘管我們對判決有應有的尊重,但沒有任何事實證明原審合議庭判處的澳門幣15萬元的賠償金額是有充分依據的。
  (十四)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基於上述相同原因,本案判處的總額為澳門幣80萬元的生命權賠償金額過高,大大超過了近期對生命權的平均賠償金額(平均金額為澳門幣55萬元 — 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21/2002號案件的2003年7月10日及第1/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最終,請求廢止已宣佈判決的部份內容(上訴中已限定)。因為事實部份已足夠計算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請求在考慮本案中已獲證事實的基礎上確定賠償金額,此金額應與類似案件判決中定出的金額相符。
  *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由於與本案相關,下列事實獲證:
  已獲證事實:
  2003年6月30日10時30分,嫌犯駕駛一輛車牌MC-XX-XX的重型車輛沿青洲大馬路向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行駛。當行駛到青洲大馬路與和樂大馬路的交匯處時轉右行駛,進入和樂大馬路,該時車速約為30公里/小時,撞到了當時正在斑馬線上橫過行車道的行人丙。行人是沿肇事車輛由左向右的方向行進的。
  由於撞擊,丙的頭部嚴重受傷,之後被送往山頂醫院進行搶救,直至2003年7月7日15時8分去世。傷勢及驗屍報告載於卷宗第12、35及37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事發時多雲,路面濕滑,車流量正常。
  之所以發生此次意外,是因為嫌犯在改變駕駛方向進入上述行車道時沒有減慢車速,也沒有停車。因此,在看到行人在過馬路時,儘管嫌犯緊急刹車,因此在地上留下了長達4.2米的輪胎痕跡,最終還是沒有能夠及時將車停住,於是直接撞到了行人,致使其受傷並死亡。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做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明知法律禁止並處罰其上述行為。
  *
  輔助人丁,1962年10月12日出生,是去世的丙的遺孀。夫婦二人有一未成年兒子戊,1988年7月26日出生,現讀中學二年級。
  受害人在其彌留之際承受了巨大的痛苦。
  輔助人失去了丈夫,而受害人未成年的兒子失去父親,這是不可挽回的損害。受害人曾經是家庭的精神支柱,他的兒子的學習成績也有所下降。
  輔助人為受害人的葬禮花費了澳門幣36,853.50元。
  不幸的受害人生於1954年10月11日,生前是澳門XXX酒店的司機,去世時年僅48歲。
  其作為司機的淨收入為澳門幣5,634元。
  受害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輔助人(家庭主婦)和未成年的兒子都靠他養活。他每月給家裡提供至少澳門幣5,000元的家用,除去受害人本身的開銷,其遺孀和兒子在其生前每月能得到澳門幣1,666.66元。
  現考慮到正常成人的生命預期,在去世當日算,受害人至少還能再工作17年(直至65歲)。
  因此,受害人去世充分導致了如下結果:其遺孀的所失利益總額為澳門幣339,998.64元(= 澳門幣1,666.66元x 12個月x 17年),其未成年兒子的所失利益總額為澳門幣99,999.60元(= 澳門幣1,666.66元x 12個月x 5年,直至其完成中學學業),二人金額總計為澳門幣439,998.24元。
  *
  牌號為MC-XX-XX的車輛對第三人造成的交通意外引致的民事責任轉移給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碼為XXX,載於卷宗第12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嫌犯自謀生計,職業為重型車輛司機。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5,000元。
  他需要負擔其母親、妻子和3個兒子,3個兒子的年齡分別爲10歲、13歲和15歲。
  嫌犯的學歷為小學畢業。
  在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沒有污點記錄。
  1988年6月嫌犯取得輕型及重型車輛的駕駛資格。
  在其檔案文件中有多項輕微違反記錄(參見卷宗第135頁)。
  
  法院判斷:
  法院的事實判斷基於對嫌犯在聽證及審判中自認聲明的分析。
  此外,還基於指控證人和輔助人在聽證中作出無私公正的聲明。
  另外,判斷還以在審判中對卷宗中文件的分析為基礎。
  *
  三、理由說明
  (一)此上訴標的只是分析以(各原告本身的並與受害人的生命權有關)非財產損害被裁定的賠償金額是否公正,根據判決,保險公司負責賠付。
  (二)原審法院將非財產損害賠償金總額定為澳門幣150萬元,分配如下:
  生命權:澳門幣80萬元;
  受害人非財產損害:澳門幣15萬元;
  受害人配偶非財產損害:澳門幣30萬元;
  受害人兒子非財產損害:澳門幣25萬元。
  (三)在裁定非財產損害時,我們應當考慮這樣一些標準。
  《民法典》第556條中規定了一項成文法原則,即賠償義務應使受害人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此恢復的目的不只載於彌補財產損害,另外還有精神損害或是非財產損害。這些損害雖然並不能用金錢衡量,但因其關係重大,理應受到法律保護。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共同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民法典》第487條提到的情況是:“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我們需要時刻牢記如下指導性司法見解:“反映出病痛、苦惱、憂傷和折磨”的損害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正因此被害者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遭受了非財產損害,並遭受了痛楚。此侵害猶可以金錢彌補,而相應的賠償總額應當遵循澳門《民法典》第487條和第489條的規定的情況,按衡平原則確定。確定賠償金額時,應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侵害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另外,還應當顧及以下既定原則:在這些情況下,我們的意圖是給受害者欣慰,以抵消其遭受的折磨、承擔的痛苦、經歷的不幸。1
  Galvão Telles關於此點的見解:2
  “人們還認為,非財產損害正因為其與財產無關,所以其價值不能用金錢衡量。因此,確定的彌補損失金額不可能不是主觀任意裁定的。”
  此異議的理由也不成立。
  我們要求審判人做的並不是像確定財產損害金額那樣確定非財產損害金額;不是要他說出財產損害價值幾何,而是確定之前我們說過的可以給予受害人足夠彌補的金額,以間接補償其遭受的損害。精神損害總額只通過間接計算確定,數目是為得到這些滿足需要金錢數量的總和。要計算的並不是損害本身,而是這些金額可以帶來的補償。我們要確定補償數額自然與損害嚴重程度相符(也受之前我們提到的其他因素影響)。
  毫無疑問,在確定賠償金額時,審判人需要謹慎裁判。但在許多其他情況下也需要謹慎裁判。比方說,刑罰和紀律處分的酌科;在民事責任方面,過錯的認定和酌科,以及按《民法典》第494條的規定減輕責任。此外,在許多其他情況下也需要如此。儘管損害的計算並非總是易事,但這經常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官的裁定。比方說,某人因受到身體侵害而降低了工作能力,再比如說因誹謗中傷而導致顧客減少,可想而知,在這些情況下,經濟損失是難以計算的。法律在提及財產損害時,預見到是不可能精確計算非財產損害的確切數額的。在這個猜想的前提下,要求法院在損失範圍內衡平地確定損失數額(第566條第3款)。
  他們還最後提出反對意見,並以精神損害補償是非道德的這點作為他們的理據,聲稱以收取金錢的手段來彌補精神財產的損害是令人震驚的,反映了物質主義的觀念。一言以蔽之,即為“痛苦的代價”。
  如果是以精神財富作為交易對象,這才是真正的不道德行為。但是本案中的情況並非如此。比方說,如果某人同意他人侵犯其尊嚴以換取錢財,這才是以犧牲精神財富為代價來換取金錢的案例,但本案中的情節並不涉及此類情況。本案中的情況實際上是對侵犯者施以制裁,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所涉及事物本身的性質決定了此制裁只能以金錢為替代品對受害人進行補償。”
  賠償金數額應當與損害嚴重程度相當,在確定金額時,應當考慮謹慎原則、良好常識原則、公正措施原則以及詳細考慮現實生活原則。3
  各案情況有差別,因為涉及的人物、情況、條件都各不相同,儘管各級法院應按照具體情況公正審理,但爲了保證法律的確切與安,也不能忽視總體情況下裁定的司法見解和價值觀念。
  在此情況下,讓我們來回顧以下近來的司法見解,以作為我們的指導性原則。儘管我們一直強調,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我們參考此見解也並不代表可以忽略對各個案件具體情況的分析:
  涉及生命權及對家庭近親造成的精神損害方面:中級法院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交通意外案,生命權賠償金澳門幣50萬元;受害人妻子獲賠澳門幣10萬元,每位子女獲賠澳門幣75,000元,作為對他們遭受的精神損害的賠償);中級法院第114/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交通意外案,生命權賠償金澳門幣55萬元;受害人父母每人獲賠澳門幣20萬元,作為對他們遭受的精神損害的賠償);中級法院第28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殺人案,生命權賠償金澳門幣70萬元;受害人女兒獲賠澳門幣20萬元,作為對她遭受的精神損害的賠償);中級法院第63/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交通意外案,生命權賠償金澳門幣60萬元);中級法院第155/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交通意外案,受害人丈夫及每位女兒獲賠澳門幣25萬元,作為對他們遭受的精神損害的賠償);中級法院第284/2004號案件的2004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交通意外案,生命權賠償金澳門幣60萬元;受害人父母每人獲賠澳門幣20萬元,作為對他們遭受的精神損害的賠償)。
  澳門的司法見解中還有非剝奪生命權情況下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案例。4
  (四)嫌犯須賠付的非財產損害總額
  針對此問題,上訴人認為,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並不合理。因此有必要重新確定,在謹慎考慮之後定出在一般情況下能為司法見解接受的數額。
  有必要進行評估。
  涉及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不能忽略以下已經證實的事實:嫌犯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元,並且需要供養母親、妻子和3個未成年的子女。其刑事紀錄證明書中沒有污點記錄。
  現在來看受害人方面。輔助人丁,1962年10月12日出生,是去世的丙的遺孀。夫婦二人有一未成年兒子戊,1988年7月26日出生,現讀中學二年級。
  我們知道,受害人在彌留之際承受了巨大的痛苦,輔助人及其子也分別因為丈夫和父親的離世遭受了折磨,這是不可挽回的損失。受害人生前曾是全家的精神支柱。他的兒子甚至因此學習成績下滑。
  受害人生於1954年10月11日,48歲,生前是澳門XXX酒店的司機,每月淨收入為澳門幣5,634元。他曾是輔助人(家庭主婦)及其未成年兒子的經濟支柱。
  因此,在比較之下,在考慮到確定賠償金額的多方面因素之後,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與應作為參考的標準相比,分別支付給受害人遺孀和兒子的價值澳門幣30萬元以及25萬元(總計澳門幣55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數額過高。因此,我們認為,將相關金額分別定為支付給受害人遺孀澳門幣20萬元以及支付給受害人的兒子15萬元(合計澳門幣35萬元)是更加合理的。
  (五)受害人本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法院還確定了受害人本人的非財產損害金額,為澳門幣15萬元,“考慮到自意外發生日起(2003年6月30日)至受害人去世時(2003年7月7日)他遭受的痛苦與折磨…”(參見原審判決第13頁)。
  上訴人不同意此裁判,理由如下:
  “…除了應有的尊重,看來沒有任何已經證實的事實能夠支持此賠償金額的判決。
  經證明的只是‘由於撞擊,丙的頭部嚴重受傷,之後被送往山頂醫院進行搶救,直至2003年7月7日15時8分去世。傷勢及驗屍報告載於卷宗第12、35及37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參見原審合議庭裁判第3頁內容)。
  從這些醫學報告中可知,在意外發生至其死亡期間,受害人一直處於神志不清(昏迷)的狀態。因此,這些醫學報告(唯一可能與受害人遭受折磨有關的材料)並不能證明受害人有任何反應、遭受了痛苦或是折磨。
  此外,並未有其他任何情況可以證明,在事故發生至死亡的那段時間內,受害人經歷了痛苦、折磨或不安。
  因此,儘管我們保證應有的尊重,但原審合議庭裁定的總計澳門幣15萬元的賠償並不能從任何經證實的事實中找到依據。”
  涉及到這個問題,根據我們指出的上述因素,我們現在質疑法院的事實判斷。在提到已經證實的事實時,原審法院明確表示:“受害人在其彌留之際承受了巨大的痛苦”。
  我們知道受害人頭部遭受了足夠猛烈的撞擊,此劇烈的撞擊造成了傷痛。
  然而,在此問題上,考慮到司法見解的價值判斷、痛苦持續的時間以及後遺症的性質,我們認為應當維持原審法院定出的賠償金額。
  (六)生命權的賠償金額
  另外判定生命權賠償金額為澳門幣80萬元。
  涉及此問題,同樣考慮以上列出的原因,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定出的價值為澳門幣80萬元的生命權賠償金額過高,如將此金額定為澳門幣60萬元更符合一般採取的標準。
  因此,顯而易見,此金額過高,因為生命無價,它並不是可以在市場上交易的商品,不可以買賣。因此,根據上述原因,這個金額只是一個為補償此最高利益的讓人心痛的法律創造。
  針對此問題,有必要考慮以下意見:“就我們所知,關於“生命權”的損害賠償,在學說中有兩種對立立場:
  主張該損害賠償應當是同一金額,不論其他情節如何。從根本上說,從“生命財產”不可“評估”這一原則出發,因此應從具體情節中得出。
  毫無疑問,這是一種更加“人道主義”的立場。
  另一立場,或許可以稱之為“現實主義”立場,認為不應如此。因為一個人,(例如)年輕、富足及健康之人的“生命財產”,其“價值”超過了一個經濟困難、年老體弱的人。”5
  正如以上引用的合議庭裁判提到的那樣,我們應當承認,此類型事宜包含個人的事實認定(我們應予以尊重),但其主觀主義過重,上述澳門幣60萬元的金額顯然更加合適。
  
  四、決定
  綜合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關於確定數額為澳門幣80萬元的生命權賠償、分別為澳門幣30萬元及25萬元的支付給受害人妻子及兒子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部份,上述的金額按上述內容將重新分別定為:生命權澳門幣60萬元,受害人妻子的非財產損害為澳門幣20萬元,其子的非財產損害額為澳門幣15萬元,並全文維持原審法院判決的其餘部份。
  民事請求的訴訟費按敗訴比例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在計算精神損害金額時,此賠償金額應當盡可能給受害人欣慰,以抵消其遭受的痛苦 — 本中級法院2003年3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及第187/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
2《Dto da Obrigações》,第7版次,第380頁。
3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9版次,第627頁,註腳4。
4參見本中級法院的以下案件:第71/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16日、第191/2002 號案件的2003年7月10日、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第3/2003 II號案件的2003年7月24日、第159/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4日、第187/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10日、第165/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第182/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第278/2004號案件的2004年11月25日以及第293/2004號案件的2004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
5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