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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起訴狀初端駁回
  理由明顯不成立
  
摘要

  一、初端駁回批示旨在實現訴訟經濟原則,如主張的理由不成立顯現出的是這種必敗及無可避免的形式,那麼應承認組成卷宗並進行辯論是司法行為的明顯浪費。
  二、但是,被提出的主張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被初端駁回,是一個基於根本原因(主張的實體問題)的駁回,不是當所涉及的問題在學說和司法見解中有受爭議的解決辦法時而作出該決定。
  
  2005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針對(第一被告)乙、(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及(第四被告)檢察院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宣告其爲澳門[地址(1)]單位的合法所有人;(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36頁)。
  法官認爲所提主張明顯不成立,作出初端駁回批示;(參見卷宗第44頁)。
  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的規定,提交新的起訴狀(參見卷宗第46頁至第50頁)。
  卷宗給法官送閱後,法官仍認爲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前一份批示中提出的理據再次作出初端駁回批示;(參見卷宗第64頁)。
  原告不服該批示提起上訴,在其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本上訴是針對2004年4月14日駁回現上訴人甲提交的起訴狀的批示而提起,駁回的理據是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上訴人針對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的獨立單位(詳細資料載於卷宗)的繼承人提起通常訴訟程序的宣告之訴,請求承認其對該單位的所有權,因通過取得時效獲得該單位,原審法官認爲缺少占有的主觀要素,即心素。
  (二)原審法官說明該駁回的理由,認為該不動產的房款未被全數付清(僅發生在1996年),原告不可以進行占有(自1982年起),因他是知悉會損害他人的權利。
  (三)儘管占有被認爲有兩個要素:體素,即留置、享受或可能享受所有權;心素,即對在其自身利益中的物行使權利的意圖。原告列舉事實並試圖證明滿足占有的兩個要素。
  (四)事實上已經存在不動產的交付,在1982年簽訂買賣預約合同時原告便將其作爲家庭居所直至今日,因此滿足客觀體素。
  (五)原告於起訴狀中列舉事實表明滿足主觀要素,即心素:1.不動產的房款以高百分比被支付(總價金的70%);2.根據預約出賣人的意願而未支付全部房款;3.繼承人從未要求支付剩餘房款,而要求小額現金“借貸”;4.原告自1983年起一直支付房屋稅(不動產所有人的責任);5.原告一直在眾人面前進行所有人行爲,包括共有人(在世時)及其繼承人。
  (六)事實上,預約出賣人是第一個不接受支付全款的人,因爲知道當時無法作出買賣公證書。因此在收到房款的70%後,便交付不動產,將其視作原告的財產。未完全支付房款是源於此處,並非原告責任。
  (七)根據《民法典》第1175條的規定,占有是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法律如此定義占有的概念。
  (八)原告認爲其保持對此獨立單位的占有,且相信不損害他人權利。
  (九)如果某人因原告行使占有而感到權利受損,也可能是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的所有權繼承人,他們爲澳門居民,因此,除非法院給予他們表達立場的可能,否則不能認爲“原告損害他人權利”,因為在存在不動產交付的行爲中認爲不動產的價格沒有全數支付,這是非常特殊的情節。
  (十)因此,原審法官不可以阻止訴訟的繼續進行,以便原告可以證明提出的所有使占有概念更完整的事實。
  (十一)當原告的主張明顯不成立時起訴狀可以被駁回。而本案中的駁回是根據訴訟經濟原則,因此如果訴訟理由不成立,則不值得繼續進行程序,由被告承擔不利後果及費用。但是司法見解一致認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規定,只有當在法院或學說中無人對主張辯護,即原告的論據沒有條件在法院中得到平反時,才可以作出初端駁回。
  (十二)被上訴批示錯誤地應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因爲訴訟並非明顯理由不成立”;(參見卷宗第77頁至第89頁)。
  沒有呈交答覆,卷宗送交本法院。
  經法定檢閱,現決定如下。
  
  理由說明
  二、爲了完全準確指出並理解問題,現轉錄現提起上訴的原告的新起訴狀。
  “(…)
  (一)事實
  1.“2樓E-III”的獨立單位,現爲2樓A2座,爲[地址(1)]的一獨立單位,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第XXX號登記(文件1),並於花王堂區第XXX號物業登記登記,價值澳門幣24萬元(文件2)。
  2.根據XXX冊第XXX頁第XXX號登錄(文件1及2),該單位以丁及戊共同所有人名義登錄。
  3.根據戊(共有人之一)與原告的父親己之間於當年7月28日簽訂的買賣預約合同(文件3及4),原告於1982年8月以港幣20萬元(折合澳門幣206,000元)從第一被告處購得該單位。
  4.因爲原告有興趣購買該單位,而且當其所有人準備將其賣出時原告因工作原因並不在澳門,原告便指定其父親與戊簽訂買賣預約合同。該單位所有人與其妻子丁共同擁有該單位,妻子於簽訂合同之日已過世。
  5.爲此,原告交給其父親港幣20萬元以支付不動產的總數。
  6.但是,因爲無法作出爲規範此筆交易的公證書,預約出賣人在簽訂預約合同時僅希望收取房款的一部份,即房款的70%,港幣14萬元。
  7.並作出以下的規定:房款的剩餘部份即港幣6萬元,或相當於房款的30%於作出買賣公證行為時支付,該公證行為在共有人(時爲鰥夫)及其子女所訴諸房產的財產清冊程序中最終批示轉爲確定後才進行,因爲共有人的亡妻也是作為預約標的的獨立單位的共有人。
  8.還規定於買賣預約合同簽訂之日(1982年8月初)起五日內,將該單位交付原告的父親。
  9.實際上原告於1982年8月占有該單位,並將其作爲家庭居所。
  10.隨時間的推移,原告通過其父親試圖了解財產清冊程序的進展,以便分享已故丁留下的財產,即現由原告支配的單位的未分割的份額(1/2),但所取得的信息一直是不明確又空泛的。
  11.這情況一直困擾著原告,但也不是太嚴重,因爲已通過其父親與共有人之一的簽訂的預約購買合同占有該獨立單位,並視之爲自己的財產,只未支付協定房款的30%。而且未作買賣公證書完全是基於預約出賣人的責任,而預約出賣人承諾處理所有手續。
  12.自某日起,無論預約出賣人戊,還是其孫子女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要求借貸。借貸金額並不多,最初不超過港幣5,000元。借用人和貸與人之間規定這些錢款用來抵償房款的剩餘部份,即上述港幣6萬元。
  13.在1983年4月19日,原告透過其父親向已故丁的繼承人之一乙借出港幣5,000元現金,被告開出文件5的收據;
  14.在198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透過其父親己向被告乙借出港幣5,000元現金,被告開出收據明確表明這是用於支付房款剩餘部份(文件6)。因此於買賣公證時須支付的金額爲港幣5萬元,房款的25%;
  15.在1989年9月1日,預約出賣人戊於澳門過世,時爲鰥夫(文件7),原告於很久之後或約一年之後才知道死訊。
  16.在1989年9月4日,在不知道預約出賣人過世的情況下,原告通過中國銀行支票(MHXXX,副本於文件8)借給第一被告乙澳門幣5,000元;
  但是,
  17.在1995年11月7日,應兩名被告的要求,原告通過中國銀行支票(編號MHXXX)借給其港幣2萬元(折合澳門幣20,630元),被告開出收據明確表明這是用來支付房款(文件9)。
  18.原告沒有任何證明性文件,但知道在1996年8月前某日借出港幣5,000元現金。
  19.在1996年8月22日,第一、第二被告稱房款還剩餘港幣2萬元(折合澳門幣20,630元)未支付。
  20.原告與被告乙、丙之間達成協議,如果當日支付房款,即使未作出買賣證明書,被告也將盡一切措施使買賣合同正式實現。
  21.原告於同日將其兄庚開出的編號MHXXX號中國銀行支票澳門幣20,630元(折合港幣2萬元)(文件10)交付,以此方式清算與預約出賣人協定的總金額。
  22.自1996年8月22日起,原告無法再與任何被告或預約出賣人戊(如上文所指,不知其於1989年9月過世)會面。處於無法作出公證書的狀況完全是基於被告的責任,繼而發生的狀況是無法將已屬於原告財產的獨立單位在物業登記局以原告的名義登記。
  23.幾年後,原告不再與被告聯繫,知道他們是預約出賣人僅有的繼承人,無論在物業登記局還是物業登記中,仍將戊和丁(被告祖父母)登記爲該單位的所有人,繼承人未努力幫助原告解決問題以將財產於物業登記局以原告的名義登記。
  24.儘管預約合同(文件3)中其父親是預約出賣人,但購入標的不動產的權利完全屬於原告。如其兄(在訴訟文書後文的證人名單中)本身可以見證,清楚地知道原告(最初及分批)支付了所有款項。
  25.買賣合同進行的方法:(1)原告父親作爲預約買受人參與;(2)未規定公證的明確日期;(3)在簽訂預約買賣合同之日共有人丁有被知悉的繼承人,但繼承人並未參與 — 使得原告不能引用當時生效的《民法典》第830條(現《民法典》第820條)所規定預約合同的特定執行。
  26.原告自1982年起擁有此獨立單位,已20多年。以和平、連續、公開、善意的方式行使實質的占有。
  27.在其中與家人生活,實行所有真正所有人的行爲,自1983年 — 購入單位的第二年 —起至今(文件11)以第一被告和其亡妻丁的名義支付物業稅,進行維護工程,被大家視作所有人。
  28.原告占有該獨立單位不受任何人的反對,也不受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的反對,他們還視之爲原告的財產。繼承人仍是物業登記局中登記的所有人,將之以原告的名義登記的權利取決於繼承人將處理的手續。
  (二)法律
  29.根據《民法典》第1212及1221條的規定,在此情節中,占有因取得時效而使得原告對上述單位擁有所有權。
  30.儘管預約並未有效轉移,但這不構成占有憑證“受領人”。根據《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的規定,占有憑證可以由預約出賣人簽訂合同之前交出。
  31.自預約合同訂立起,原告便是該獨立單位的唯一占有人,意圖成爲其真正主人,於合同訂立之前已存在該不動產的交付。
  32.預約出賣人是第一位不接受完全支付房款的人,因爲知道當時無法作出買賣公證書。在收到70%房款時,他本人便將該單位交付原告並視之爲原告財產。
  33.根據《民法典》第1175條的規定,占有是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法律如此定義占有的概念。
  34.原告認爲其保持對此獨立單位的占有,且相信不損害他人權利。
  35.根據《民法典》第1221條的規定,只要占有之依據及單純占有均無作出登記且善意占有,使得對不動產所有權合法的期限爲15年。
  36.《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了善意占有及惡意占有的推定,指的是可推翻的推定。
  37.儘管認爲預約出賣人在簽訂合同之前的交付不構成占有憑證,因原告未出示憑證以證明占有,原告列舉事實(並等待證明之)表明善意使用該單位15年以上,惡意推定被推翻。根據《民法典》第1184條第1款的規定則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時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視爲善意占有,或占有人在開始使用時不相信正侵害他人。
  38.預約出賣人及其繼承人的所有行爲都表明該獨立單位是原告的財產,在將其交出並收到大部份房款後,他們便不再對其擁有任何權利。
  39.知道無法完全支付房款,因爲他們有義務處理所有買賣公證書的手續。
  40.如上文原告所稱,每當他們向原告要求一定數額金錢時都把這當作借貸。原告與他們達成協定,不償還這些錢但用來支付剩餘房款。
  41.可證明在1989年房款還剩餘25%未支付。
  42.無論如何,即使認爲本案中的占有無憑證又爲惡意,但占有並非隱秘也非通過暴力獲得,且占有經歷二十年後賦予所有權。
  (三)請求
  請求判定訴訟理由成立,承認原告爲上述獨立單位的合法所有人,爲著所有法律效力,將之在物業登記局以原告的名義登記。
  請求法官在開立卷宗並進行程序後,下令通過公示傳喚眾被告和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以及傳喚檢察院,在期限內根據法律規定作出答辯,並按訴訟程序的其他步驟處理至結束。
  (四)證據
  (…)”
  
  三、面對此陳述,原審法官認爲原告只有“在支付全部房款後才完全取得占有的主觀要素(心素)”,因此“如原告所述,這發生在1996年8月22日,占有之依據及單純占有均無作出登記,善意占有之取得時效只有在經過十五年後(2011年8月22日)才完成,而惡意占有之取得時效則只有在經過二十年後(2016年8月22日)才完成 — 澳門《民法典》第1221條。”
  
  四、除對不同的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爲不應維持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規定而初端駁回上訴人(新)起訴狀的上述批示。
  我們來看看。
  根據上文所述,請求是因爲“原告的主張明顯不成立”而被初端駁回。
  如M. Domingos de Andrade和A. dos Reis的看法,初端駁回批示旨在實現訴訟經濟原則;(《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第177頁;《C.P.C. Anot.》,第2卷,第372頁;A. Varela:《Manual ...》,第258頁)。
  事實上,如這主張的不成立顯現出的是這種必敗及無可避免的形式,那麼應承認組成卷宗並進行辯論是司法活動的明顯浪費。
  A. dos Reis強調,人們說所謂的(因理由明顯不成立)初端駁回的典型案例,是司法官通過對起訴狀的簡單調查立刻可以穩妥地及有意識地作出認爲原告沒有應有權利的判斷的案例;(上文所引用著作第385頁)。
  但是,被提出的主張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被初端駁回是一個基於根本原因(主張的實體問題)的駁回,如上述A. dos Reis教授所說的,是“在非常的案件中行使的審判權”(上文所引用著作),(尤其)不是當所涉及的問題在學說和司法見解中有受爭議的解決辦法時而作出該決定(在此意義上,作為例子,參見《司法部公報》,第365期,第562頁,最高法院的1987年3月5日、第083031號案件的1992年10月22日、第082399號案件的1993年1月19日、第083048號案件的1993年2月2日、第084853號案件的1994年1月26日、第98B788號案件的1998年12月3日合議庭裁判;里斯本中級法院第0000592號案件的1995年9月28日及第0001184號案件的2003年3月26日合議庭裁判;波爾圖中級法院第9430085號案件的1994年5月17日及第0031111號案件的2000年10月1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本案中,考慮到被陳述的事宜以及現提起上訴的原告於原審法院提出的問題,尤其是在其訴辯書中的關於須要知道(從何時開始)是否已占有預約合同標的的不動產,我們認爲被作出的裁決是不適合的,因為,確實該(足夠的)事宜無論在學說方面還是司法見解方面都受爭議,學者和法院均承認有關決定相對於其著作或裁決中的立場存在不同的理解;(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46/2002號案件的2003年2月27日及第247/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其中也審理是否存在預約買受人的占有的問題)。
  純粹作為例子,在有關此問題的學說中,參見A. Meneses Cordeiro:《A posse: perspectivas dogmáticas actuais》中明確表明的“占有的複雜性經常使到為具體案件尋求出路變得困難”(參見第11頁),(直接)承認“心素的困難”(參見第52頁),分析“預約買受人的占有的性質”,稱“一切都取決於各方的意願”,應“解讀有關交付的協議…”;(參見第77頁)。
  另一方面,在司法見解上,(作為例子)應考慮中級法院2003年2月27日及2003年3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其中有關於此問題的多種立場。
  當中認爲“預約買受人以所訂立的合同為基礎,並在預見到將來將簽訂所承諾的買賣合同的情況下,管領不動產並在該不動產中作出對應於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其行為目的不是以預約出賣人之名義作出行為,而是以其個人名義作出行為,猶如該物是自己之物一樣”。
  有關此見解的分歧明顯得到承認,而我們考慮到起訴狀的內容(尤其第3、4、6、8、9、26、27、28、32及38條)和有關此問題的見解,不認爲原審法官的判決絕對無爭議。
  我們認爲現在的狀況不是“原告的主張明顯不成立”,因此必須廢止被上訴批示以(若無其它原因阻止)繼續進行卷宗的正常程序。
  
  決定
  五、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無需付司法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