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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對刑事案件有罪判決的特別再審

摘要

  當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一如嗣後對比指紋顯示唯一被識別身份人士的兩個身份確實是對應於不同的兩個人的情況,那麼可對判決進行特別再審,這是納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
  
  2005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檢察院司法官閣下就1998年10月26日有罪判決以及2000年4月5日批示提起了非常上訴,請求予以再審。上述有罪判決於1998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對嫌犯甲處1年2個月實際徒刑;而上述批示則對第四庭第PCS-710/98號本卷宗、第一庭第PCC-86/98號卷宗、第三庭第PSM-815/97號卷宗和第四庭第PCS-3368/98號卷宗所適用之刑罰數罪並罰,對嫌犯處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檢察院司法官閣下主要陳述如下:
  — 1998年10月26日,在本卷宗中嫌犯甲被判觸犯了兩項8月4日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處1年2個月實際徒刑。在這個決定中,把一個名為乙(卷宗第82頁)人士之前的判刑作為嫌犯本人考量。
  — 2000年4月5日,合議庭實行數罪並罰,處嫌犯甲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把下列卷宗的刑罰納入其中(卷宗第127頁):
  (一)第一庭第86/98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涉案的嫌犯為丙(透過該程序,併合了第三庭第815/97號簡易訴訟程序之刑罰,涉案的嫌犯為丙);
  (二)第四庭第3368/98號簡易訴訟程序,涉案的嫌犯為乙(或乙乙);以及
  (三)本卷宗,涉案的嫌犯為甲(第710/98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
  — 2000年4月19日,身份證明局發出公函,指出根據指紋紀錄,甲和乙(或乙乙)是不同的兩個人(卷宗第132頁起及續後數頁)。
  此外,還提出:
  根據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當“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則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我們認為,身份證明局於2000年4月19日發出公函,指出甲和乙是不同的兩個人,這為本卷宗構成了新的證據,嚴重影響了1998年10月26日本卷宗量刑部份的公正性,以及2000年4月5日所進行之數罪並罰的公正性。
  綜上所述,應作為再審上訴來接受本上訴,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跟進隨後的程序。
  在1998年10月26日判決中,處甲1年2個月徒刑,此處除了其他情節外,還把乙實施及被判刑的罪行當作是甲的身份考慮。
  根據身份證明局的公函,基於指紋對比甲和乙不是同一個人,該證據方法是被普遍認為可靠的。
  另一方面,根據實況筆錄第5頁,在葡京酒店6101號房間內除了本卷宗嫌犯甲外,還有一個名為乙的人士,此人由另一份實況筆錄的命令被拘留。
  所以我們認為無容置疑,甲和乙是不同的兩個人。
  根據第一審普遍的司法見解,可以合理地指出,如果不是嫌犯甲的“前科”(由乙實施),她不會被處實際徒刑的刑罰,而很可能會是刑罰之暫緩。
  該檢察院司法官閣下在其上訴狀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透過2000年4月19日身份證明局發出之公函,法院被告知根據指紋比對,本卷宗嫌犯甲和乙是不同的兩個人;
  2.在1998年10月26日本卷宗的判決中,處嫌犯甲1年2個月徒刑,此處乙之前的判刑作為甲本人一樣考量。
  3.在2000年1月28日批示中,合議庭進行了數罪並罰,其中包括了乙在第四庭第3368/98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中的徒刑刑罰,並且把乙當作了是甲的另一個名字;
  4.本再審上訴發現了新證據,而單憑該等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故根據第431條第1款d項,應該被受理。
  5.應批准再審1998年10月26日判決,根據第439條第1款取消審判後的行為,反致相關卷宗以重新審判,因為如果不是實為第三人的“前科”,嫌犯可能將僅會被處暫緩執行徒刑刑罰;
  6.如果因為第431條第3款之規定而持不同看法,那麼至少應該批准再審2000年4月5日批示,因為該批示包含了實為第三人的刑罰(第四庭第33-68/98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根據第431條第1款d項,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
  上訴被受理後,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6款,原審法院法官作出報告,贊成批准再審,其結論如下:
  “1.透過1998年10月26日判決,在第二庭第710/98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嫌犯甲被判觸犯了:
  — 兩項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把一個名為乙的人士過去的判刑被錯當作了嫌犯本人的一樣納入了考量),和
  — 一項同一法規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
  2.在2000年4月5日,合議庭進行了數罪並罰,處嫌犯甲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其中包含了下列卷宗之刑罰:
  — 第一庭第86/98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嫌犯丙(透過該程序,併合了第三庭第815/97號簡易訴訟程序之刑罰,嫌犯為丙);
  — 第四庭第3368/98號簡易訴訟程序,嫌犯乙(或乙乙);以及
  — 本卷宗,嫌犯甲。
  3.在2000年4月19日,本卷宗收到了一份身份證明局的公函,告知透過指紋比對,甲和乙(或乙乙)是不同的兩個人。
  4.另一方面,根據第13頁之實況筆錄,在葡京酒店6101號房間內除了本卷宗嫌犯甲外,還有一個名為乙的人士,此人由另一份1998年4月21日的第68/98-Pº 22-03號實況筆錄的命令被拘留,由此產生第四庭第3368/98號簡易程序刑事案(參見卷宗第13頁和第303頁)。
  5.為此,在第二庭第710/98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於1998年4月21、22和23日發生的第10、11和12件被控訴和被判刑之事實不是由嫌犯甲實施的。
  6.所以,就上述形成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和相關判刑之事實,被援引的事實構成了被告有力的無罪推定。
  7.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的要件已滿足。
  8.故此,應批准再審。”
  *
  最後,檢察院司法官閣下作出意見書如下:
  “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理由陳述中以及法官閣下在報告書中所提出的法律意見,我們同樣贊成批准再審。
  與上訴人所闡述的相反,我們認為本案中沒有必要提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3款。
  此處的再審應該實際包含判決以及進行數罪並罰的決定。
  根據控訴書中的歸責,判決中的判刑包含了並非由嫌犯甲所實施之事實。
  在上述報告書中同樣也提到了這一點。”
  
  二、事實
  從卷宗中可以適合地得出以下事實:
  當時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庭在第710/98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了如下判決,即本再審上訴的標的:
  “檢察院司法官對嫌犯提出下列指控:
  甲,未婚,無業,1972年4月12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出生,父戊,母己,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參見卷宗第22頁)。
  指控事實:
  1997年9月19日,從官方認證的出入境事務站以外,經不具資格的地方,甲成功到達本地區。
  她不具備逗留本地區的任何許可,於1997年12月26日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停。
  因犯虛假聲明罪以及違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罪,她被提交給檢察院司法官。當日,在明知不屬實的情況下,她在口頭和書面上向截停她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和檢察院司法官閣下提供了如下的身份資料:甲,未婚,無業,1975年7月31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出生,父庚,母辛,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在普通管轄法院第一庭第86/98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以該身份接受審查,由於觸犯上述構成虛假聲明罪以及違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罪之事實,數罪並罰,嫌犯被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刑罰。
  基於檢察院司法官的決定,對其暫時釋放。而1997年12月29日在治安警察局處理驅逐程序手續的身份聲明時,正如之前所為,在明知不屬實的情況下,她作出如下身份聲明:丙,未婚,無業,1975年7月31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出生,父庚,母辛,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嫌犯完全了解因為處於非法居留狀態故對其施行離境驅逐令,並且知悉在獲得入境或逗留的合法文件之前都是禁止入境的,在驅逐之後非法再入境將會被當作犯罪而受到處罰。
  1997年12月30日,甲被驅逐出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
  1998年1月15日,經未得到核實之地方,甲成功到達本地區。
  嫌犯逗留於澳門境內,1998年4月21日18時,在本市葡京酒店6101號房間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抓獲。
  當時,她出示了編號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該通行證是以乙乙的名字簽發,出生日期為1968年3月31日,由於證件上貼有甲的1吋半照片,故得到核實該通行證是偽造的。
  當日,甲向截停她的治安警察局警員,以及次日即1998年4月22日因觸犯使用偽造文件罪而被提交給第四庭法官以作審判時,在明知不屬實的情況下,口頭和書面地作出如下身份資料:乙,未婚,無業,1974年3月29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出生,父壬,母癸,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1998年4月23日,在向卷宗作證言時嫌犯對檢察院司法官收回了該身份聲明。
  嫌犯是在自由、故意和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行為的。
  嫌犯知悉不可以從官方認證的出入境事務處以外,經不具資格的地方入境,並且在不具有任何許可的情況下逗留。
  為此,嫌犯在完全知悉驅逐令內容的情況下將之違反。
  嫌犯以書面形式,違背其所知悉的真實情況,向警察當局和法院當局提供虛假的身份資料。
  嫌犯的目的是爲了逃避未來適用的刑事制裁。
  嫌犯知悉該等行為是受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檢察院嫌犯指控嫌犯觸犯了:
  — 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違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罪,和
  — 兩項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該等法律均為8月4日第8/97/M號法律所修改的最後版本。
  於卷宗第67頁及其背頁訂定的訴訟前提不變,審判在按照適當程序進行。
  
  事實
  (一)經討論案件,以下為經證實之事實:
  1997年9月19日,從官方認證的出入境事務站以外,經不具資格的地方,甲成功到達本地區。
  她不具備逗留本地區的任何許可,於1997年12月26日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停。
  因犯虛假聲明罪以及違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罪,她被提交給檢察院司法官。當日,在明知不屬實的情況下,她在口頭和書面上向截停她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和檢察院司法官提供了如下的身份資料:甲,未婚,無業,1975年7月31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出生,父庚,母辛,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在普通管轄法院第一庭第86/98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以該身份接受審查,由於觸犯上述構成虛假聲明罪以及違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罪之事實,數罪並罰,嫌犯被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刑罰。
  基於檢察院司法官的決定,對其暫時釋放。而1997年12月29日在治安警察局處理驅逐程序手續的身份聲明時,正如之前所為,在明知不屬實的情況下,她作出如下身份聲明:丙,未婚,無業,1975年7月31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出生,父庚,母辛,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嫌犯完全了解因為處於非法居留狀態故對其施行離境驅逐令,並且知悉在獲得入境或逗留的合法文件之前都是禁止入境的,在驅逐之後非法再入境將會被當作犯罪而受到處罰。
  1997年12月30日,甲被驅逐出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
  1998年1月15日,經未得到核實之地方,甲成功到達本地區。
  嫌犯逗留於澳門境內,1998年4月21日18時,在本市葡京酒店6101號房間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抓獲。
  當時,她出示了編號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該通行證是以乙乙的名字簽發,出生日期為1968年3月31日,由於證件上貼有甲的1.5吋照片,故得到核實該通行證是偽造的。
  當日,甲向截停她的治安警察局警員,以及次日即1998年4月22日因觸犯使用偽造文件罪而被提交給第四庭法官以作審判時,在明知不屬實的情況下,口頭和書面地作出如下身份資料:乙,未婚,無業,1974年3月29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出生,父壬,母癸,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1998年4月23日,在向卷宗作證言時嫌犯對檢察院司法官收回了該身份聲明。
  嫌犯是在自由、故意和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行為的。
  嫌犯知悉不可以從官方認證的出入境事務處以外,經不具資格的地方入境,並且在不具有任何許可的情況下逗留。
  為此,嫌犯在完全知悉驅逐令內容的情況下將之違反。
  嫌犯以書面形式,違背其所知悉的真實情況,向警察當局和法院當局提供虛假的身份資料。
  嫌犯的目的是爲了逃避未來適用的刑事制裁。
  嫌犯知悉該等行為是受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在訊問中承認了事實。
  (二)沒有待證事實。
  (三)法院之心證是基於卷宗所載證據以及接受詢問的證人公正無私的證言而為之。
  
  刑事法律架構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為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對有關身分、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作假聲明或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另一方面,經2月11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變為以下版本:“被驅逐之人士違反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現在,從經證實的事實來看,對於嫌犯觸犯了上述罪行不存在疑問,而上述法規所規定以及歸責於嫌犯之相關罪狀的主觀和客觀要素已滿足。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須衡量行為人的過失和預防犯罪的一般要求,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其他經核實之情節,故此認為,對每項虛假聲明罪處7個月徒刑和對違令罪處2個月徒刑是公正的。
  數罪並罰,處1年2個月徒刑。
  決定
  根據上述理由,罪名成立,法院判處嫌犯甲觸犯了兩項第1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對每項處7個月徒刑之單項刑罰;以及觸犯了一項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違令罪,處2個月徒刑之單項刑罰,所適用的全部法律均為5月3日第2/90/M號法律。
  數罪並罰,處嫌犯1年2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另處嫌犯繳付最低數額之司法費及訴訟費用,以及向辯護人繳付服務費澳門幣300元。
  著令通知並作刑事記錄登記。
  發出拘留命令狀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
  1998年10月26日”
  ***
  經查閱卷宗,還證實:
  在第三庭第815/97號簡易訴訟程序卷宗中,透過1997年12月27日的決定,嫌犯丙被判處以直接正犯觸犯了一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之違反禁止再入境令罪,處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刑罰。該等刑罰之暫緩被1999年11月25日的批示所廢止。犯罪事實截至1996年12月26日。(參見卷宗第235頁至第237頁)
  在第一庭第86/98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透過1998年4月21日的決定,同一嫌犯丙被判處以直接正犯觸犯了兩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所修改的最後版本)第1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之關於身份的假聲明罪,對每項處7個月徒刑,以及一項違反禁止再入境令罪,處2個月徒刑。
  連同第三庭第815/97號簡易訴訟程序中適用的刑罰一併,數罪並罰,處嫌犯1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刑罰。
  在第四庭第3368/98號簡易訴訟程序卷宗中,透過1998年4月22日的判決,嫌犯乙或乙乙被判處以直接正犯觸犯了一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所修改的最後版本)第11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刑罰。事實截至1998年4月1日(參見卷宗第309頁至第311頁)。
  在第二庭第710/98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即與本再審上訴卷宗合併之卷宗,透過1998年10月26日的決定,嫌犯甲被判處觸犯了兩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所修改的最後版本)第1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之關於身份的假聲明罪,對每項處7個月徒刑,以及一項該法規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違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罪,處2個月徒刑。數罪並罰,根據上文所述,處1年2個月徒刑。
  透過合議庭於2004年4月5日作出的批示,考慮了單項刑罰、全部的事實以及所有經核實的情節,合議庭對上述判刑數罪並罰,處嫌犯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參見上訴卷宗第134頁)。
  在第三庭第815/97號簡易訴訟程序卷宗中,嫌犯為丙(參見上訴卷宗第235頁)。
  在第一庭第86/98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嫌犯為丙(參見上訴卷宗第233頁)。
  在第四庭第3368/98號簡易訴訟程序卷宗中,嫌犯為乙(或乙乙)(參見上訴卷宗第302頁)。在本卷宗中,嫌犯為甲。
  嫌犯丙和甲是同一個人。(參見丙的驅逐程序(卷宗第192頁至第207頁))
  根據指紋記錄顯示,嫌犯甲與嫌犯乙(或乙乙)的指紋完全不同(參見上訴卷宗第132頁至第141頁)。
  根據卷宗第13頁之實況筆錄,在葡京酒店6101號房間內除了本卷宗嫌犯甲外,還有一個名為乙的人士,此人由另一份1998年4月21日的第68/98-Pº22-03號實況筆錄的命令被拘留,由此產生第四庭第3368/98號簡易訴訟程序(參見卷宗第13頁和第303頁)。
  *
  在上述第710/98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了數罪並罰如下:
  “嫌犯甲,未婚,無業,1972年4月12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出生,父戊,母己,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在第三庭第815/97號簡易訴訟程序卷宗中,透過1997年12月27日的決定,由於1997年12月26日所觸犯的事實,嫌犯甲被判處以直接正犯觸犯了一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之違反禁止再入境令罪,處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刑罰。
  判決於1998年1月16日轉為確定。
  該等刑罰之暫緩被1999年11月25日批示所廢止。
  在第一庭第86/98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透過1998年4月21日的決定,由於1996年6月6日、1997年12月26日和1997年12月27日所觸犯之事實,嫌犯被判處以直接正犯觸犯了兩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所修改的最後版本)第1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之關於身份的假聲明罪,對每項處7個月徒刑,以及一項違反禁止再入境令罪,處2個月徒刑。
  連同第三庭第815/97號簡易訴訟程序中適用的刑罰一併,數罪並罰,處嫌犯1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刑罰。
  在第四庭第3368/98號簡易訴訟程序卷宗中,透過1998年4月22日的判決,由於1998年4月21日所觸犯的事實,嫌犯被判處以直接正犯觸犯了一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所修改的最後版本)第11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刑罰。事實截至1998年4月1日。(參見卷宗第309頁至第311頁)
  在本卷宗中,透過1998年10月26日的決定,由於1997年12月27日、1998年1月15日和1998年4月12日所觸犯之事實,嫌犯被判處觸犯了兩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所修改的最後版本)第1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之關於身份的假聲明罪,對每項處7個月徒刑,以及一項該法規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違反禁止再入境令罪罪,處2個月徒刑。數罪並罰,根據上文所述,處1年2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處1年2個月徒刑。
  故此,合議庭考慮了單項刑罰、全部的事實以及所有經核實的情節,對上述判刑數罪並罰,處嫌犯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著令作出通知。
  通知第一庭第86/98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和第四庭第3368/98號簡易訴訟程序。
  2000年4月5日”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的標的在於分析提供給法院的新資料,由此審查是否存在再審判決和重新併合刑罰的餘地。
  由於卷宗第341頁及續後之報告書中,法官的闡述,現遵循該等闡述。
  關於嫌犯甲被指控和判刑的罪行,從上述事實來看可以得出結論認為,以下列描述所陳述的事實不是由嫌犯甲,而是由嫌犯乙(或乙乙)實施的:“當時,她出示了編號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該通行證是以乙乙的名字簽發,出生日期為1968年3月31日,由於證件上貼有甲的1吋半照片,故經核實該通行證是偽造的。
  當日,甲向截停她的治安警察局警員,以及次日即1998年4月22日因觸犯使用偽造文件罪而被提交給第四庭法官以作審判時,在明知不屬實的情況下,口頭和書面地作出如下身份資料:乙,未婚,無業,1974年3月29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出生,父壬,母癸,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1998年4月23日,在向卷宗作證言時嫌犯對檢察院司法官收回了該身份資料”。原審法院把一個名為乙的人士之前的判刑作為嫌犯本人考量(上訴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
  然而,2000年4月19日收到了身份證明局關於甲和乙(或乙乙)而作出的公函,從指紋記錄(上訴卷宗第132頁至第141頁)的分析中得出兩者是不同的兩個人之結論。上述實體是比較了卷宗第136頁背頁及第138頁背頁之甲和乙(或乙乙)的刑事記錄證明書的指紋,進而得出該結論的。
  而且根據第13頁之實況筆錄,在葡京酒店6101號房間內除了本卷宗嫌犯甲外,還有一個名為乙的人士,此人由另一份1998年4月21日的第68/98-Pº22-03號實況筆錄的命令被拘留,由此產生第四庭第3368/98號簡易訴訟程序(參見卷宗第13頁及第303頁)。
  根據卷宗第309頁,當時身處同一個房間內的該名為乙的人士在上述程序中受到審判,而根據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甲就是以乙這個名字向檢察院司法官表明身份的。
  也許可以說是一個審判錯誤,不存在任何新的事實能夠為本再審之非常上訴作合理的解釋。
  但是實際上並非如此。在作出這個宣示將行再審的判決時,有一個事實沒有被納入考慮,即上述兩個身份實際對應著不同的人,而這個事實現在才被公開。
  而這個論據還不是決定性的,因為也完全可能發生的是,甲提供了另一個真實存在而非她本人的身份資料。只是根據對上述事實的分析,從這個新的資料出發即可知道,在上述時間和地點,因為必然是不同的兩個人,故不可能是甲用這種方法表明身份。如果在審判當日,法官知悉這個事實的話,肯定也會得出結論認為,在同一天同一個地方,面對同樣的實體,不可能是同一個人使用了不同的身份資料。
  因而得出結論,即甲和乙是不同的兩個人。在訴訟程序中未評價該等事實,且連同其他的資料可以總結認為,對於形成了關於身份的假聲明罪的事實,嫌犯因並非由其實施的事實而被判刑,構成了嫌犯的無罪推定。
  為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要件已滿足。該法規規定,當“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很清楚地,若對已作出的判決進行再審,基於所決定的內容,亦須對所作出的數罪並罰進行再審,其中應加入被納入考慮的判刑或無罪宣判。
  經全面批閱與衡量,現作出決定。
  
  四、決定
  基於上述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第1款,決定批准對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庭第710/98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的1998年10月26日之判決進行再審,反致相關卷宗以重新審判,還應根據和基於最終作出的決定重新制定相應卷宗中2000年4月5日作出的數罪並罰。
  無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