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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試行調解
  檢察院的決定
  法院的決定

摘要

  一、在檢察院辦事處正式作出試行調解後,檢察院司法官的批示在以下的情況下被視為默示駁回:在被告再次申請以進行新的試行調解之後,檢察院命令移送卷宗至初級法院展開司法階段,並且該申請只能作為向作出該決定的司法官的上級提起聲明異議的標的。
  二、即使已經處於司法階段,但絕不妨礙雙方當事人尤其根據善意原則進行司法以外的調解。
  
  2005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甲針對乙有限公司提起的訴訟中,法官命令通知原告提交試行調解(依據1963年《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之規定)所需證明文件。原告沒有提交,相應卷宗被移送檢察院辦事處以試行調解。
  由檢察院司法官主持進行了試行調解,當事人雙方未達成和解。
  之後,乙有限公司向檢察院辦事處提出申請,內容如下:
  “案件編號:Lao-003-03-5
  試行調解
  駐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檢察官
  本案被告乙有限公司,在原告甲對其提起之訴訟中(身份資料詳見此卷宗),作出如下陳述及申請:
  (一)當事人雙方參與了9月29日進行的試行調解;
  (二)原告初步拒絕了被告提出之建議;
  (三) 被告受託人翻譯中的一處錯漏致使其提出了一項實質價值低於真正預期實現之價值的解決爭議之建議。
  (四)僅在試行調解結束後,該受託人才察覺其錯漏。
  因此,請求安排再次試行調解,以便被告能夠提出其認為合理的友好解決爭議的建議。
  附件:副本,法定複本。”
  上述申請尚未得到裁決,卷宗被移送至初級法院,“以進行程序步驟”。
  原告被通知發表意見,表示反對被申請之措施。
  因此,法官指定了進行試行調解的日期(載於本卷宗第40頁)。
  針對該批示,被告提起上訴,陳述內容簡要如下:
  1.現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裁判中落敗,該裁判透過原審法官之批示,在其結論部份訂定了一次司法試行調解,法官應該將卷宗重新移送檢察院,而檢察院則不應該在沒有對上訴人2003年所作出之申請發表意見的情況下,將卷宗移送至原審法院。
  2.而上訴人向檢察院辦事處提出再次試行調解之申請後,原審法院代替當事人雙方以及檢察院訂定了上述調解措施,由此,不妨礙應一貫持有之尊重,原審法院違反了勞動及民事程序法的規定及原則。
  3.在2003年9月29日檢察院辦事處進行的試行調解中,上訴人陷入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作出時之具體情況所顯示之錯誤,僅導致產生更正該意思表示之權利,因此有權利依據《民法典》第244條之規定更正該意思表示。
  4.在2003年10月3日向檢察院提交申請的唯一目的在於更正試行調解中作出的聲明。
  5.我們認為司法以外的預先試行調解是一項解決爭議的重要措施,尤其是在勞動事宜上,因其可避免相關人員 — 無論是僱員還是僱主 — 在對方當事人之狀況不允許的時候草率地被要求到庭維護其利益,保障法院不會因不必要之訴訟而超負荷運作。
  6.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很明顯,在已進行的預先試行調解中,原告(現被上訴人)的意願受制於最重要之意願,即使司法訴訟程序繼續之意願。
  7.所以,這便是本案進行預先試行調解之方式違法的基礎:首先原告提起訴訟,支付相應最初預付金;之後,法院建議訂定預先試行調解。
  8.後來,如上所述,上訴人面對上述翻譯錯誤,認為十分嚴重,因為將其建議之價值減少至三分之一 — 這可能意味著在爭議產生時便以非司法之方式予以解決,不妨礙上訴人已多次表明的對預先試行調解所持有的看法。
  9.因此,儘管可以說現上訴人所主張的解決方法太過嚴苛,但除了是以明確方式由法律得出之外,這也是在勞動訴訟中切實維護調解制度的唯一解決方法。
  10.然而,原審法院所主張之解決方法,即使獲得接受 — 僅構成一假設性框架 — 卻與案件程序相矛盾。確實,面對向檢察院提出之申請,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進行一次司法試行調解。
  11.相反,上訴人認為(應再次強調上訴人拒絕承認在檢察院進行的任何試行調解),起訴狀作為“預先”試行調解被提交至法庭之後,僅假設該權力受到如此看待,原審法官本應將卷宗移送至檢察院,以使該審判機構就現上訴人於2003年10月3日提出之申請發表意見。
  12.何況這會避免之後的所有訴訟行為,因為一項以司法以外的調解措施有可能立即解決爭議。
  13.這一“細節”十分重要,因為不僅影響到當事人雙方的訴訟平等性,而且無疑構成法院阻礙上訴人以友好方法解決爭議的一道障礙。
  14.總而言之,現被上訴之批示存在違法行為,違反了當事人進行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處分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以及形式合適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尤其當其代理檢察院(之職權)允許上訴人以非司法之方式提出解決爭議的正確建議的時候。
  基於此並從法律上的較好理解,應裁定本上訴得直,駁回原審法官之決定,相應地,我們認為應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以便再次進行試行調解,但不妨礙上訴人認為該試行調解的進行不符合《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之規定,因為並非一項預先試行調解,保留已闡明之全部主張。
  原告未作出答辯。
  我們須要審理。
  經各助審法官之法定檢閱。
  現予以審理。
  上訴人指出相應批示存在違法行為,違反了當事人進行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處分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以及形式合適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尤其當其代理檢察院(之職權)允許上訴人以非司法之方式提出解決爭議的正確建議的時候。
  從根本上說,問題在於弄清楚是否有義務將卷宗移送檢察院辦事處,以裁決被告提出的再次進行司法以外試行調解之申請,而不是指定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試行調解的日期。
  很明顯,上訴人無道理。
  首先,應當指出,在現上訴人提出再次申請之後,移送卷宗至初級法院的行為應被解釋為(默示)駁回上述再次試行調解,並且只能作為向作出該決定的司法官的上級提起聲明異議的標的。
  此外,還應考慮到,關於被請求的新的試行調解,本案原告發表了意見,反對該措施,這也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將卷宗重新移送檢察院辦事處的作法適合,因為面對原告之反對,我們不認為法院應當如此作為,甚至更是因為案件已經處於其司法階段,而事實是沒有任何障礙阻止被告(現上訴人)試圖與原告作出調解,尤其是根據善意原則。
  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駁回乙有限公司所提起之上訴,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人)—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