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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非法移民的收受
  繼續犯
  追訴時效之期間
  澳門《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a項
  
摘要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a項的規定,追訴時效之期間,如屬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二、如從該指控所載的事實事宜可以得出適合的歸責,即對一名非法入境人士的收受行為自1994年的農曆新年期間起延長至1999年11月14日被警方發現該名人士處於非法狀態時刻之前,有關的收受行為視為繼續犯罪,因此相關追訴時效之期間僅從1999年11月14日開始進行,該日被視為不法收受行為的既遂狀態終了之日期。
  
  2005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9月10日,檢察院對第000549/99.6TCGMA號(第二科)刑事專案調查之嫌犯甲提出控訴,指控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該嫌犯曾於1994年農曆新年期間的某日(未經具體核實),曾設法使其已經偷渡至澳門的妻子住在他位於澳門筷子基的居所,而1999年11月14日上午,在一次對該街區展開的身份檢查行動中,治安警察局警員最終發現了該等情況(參見本上訴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之控訴內容)。
  卷宗送交至初級法院,經分配負責該案件的法官在卷宗的清理過程中,於2004年10月28日作出批示,宣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追訴權因時效而消滅以及隨後將該卷宗歸檔(參見本卷宗第45頁之法官批示)。
  不服該決定,作出上述控訴的檢察官就這個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認為嫌犯的收受行為持續至1999年11月14日,故相關追訴權未因時效而消滅,請求繼續跟進該刑事卷宗(參見本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之上訴理由陳述)。
  嫌犯回覆了該上訴,確定了被上訴批示,並請求考慮卷宗中對其有利的內容(參見卷宗第52頁之回覆)。
  上訴上呈至本第二審級,助理檢察長在其檢閱中發出了意見書,認為上訴得直(參見卷宗第62頁至第62頁背頁之意見書)。
  與該決定有關的訴訟資料之譯本已附入卷宗,隨後經初步審查及法定檢閱,現作出決定。
  基於上述之思考,除此之外還需考慮到治安警察局警員於1999年11月26日通知了嫌犯本人在上述刑事專項調查里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以及2004年9月21日向嫌犯(他當時在檢察院非司法訊問中所交代的住址)寄送了公訴通知書(參見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之該訊問卷宗第43頁背頁的內容)。
  眾所周知,根據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被上訴嫌犯所被控訴之收受(偷渡客)罪可處最高兩年徒刑,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5年後相關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那麼,從源頭解決本上訴的方法就在於同一法典第111條的以下部份: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
  c)[…]。
  三、[…]。
  四、[…]。”
  從該指控所載的事實事宜可以得出適合的歸責,即現被上訴的嫌犯所實施的收受其妻子之行為延長到1999年11月14日上午,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身份檢查行動中發現嫌犯的妻子處於非法狀態時刻之前。
  為此,考慮到嫌犯的具體不法行為是一項繼續犯罪,正如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所堅持者,相關追訴時效之期間僅從1999年11月14日開始進行,該日被視為嫌犯不法收受行為的既遂狀態終了之日期。
  而且,由於第一次在1999年11月26日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以及第二次在2004年9月21日向嫌犯作出控訴通知,時效之期間被中斷,那麼在作出被上訴的法官批示時,時效之期間必然沒有完成(參見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和c項、第2款和第3款第一部份以及第100條第1款b項和第2款,該等規定共同形成解決本上訴的方法)。
  所以,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以繼續跟進第一審之卷宗,除有其他合法理由妨礙外。
  故此,綜上所述,裁定上訴成立,廢止被上訴法官批示並且決定繼續跟進第一審之卷宗(除有其他合法理由妨礙外)。
  毋須向本中級法院繳付任何費用。
  訂定被上訴嫌犯的公設辯護人之服務費為澳門幣6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繳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