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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4/2005號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初級法院透過2004年11月11日對第PCC-075-04-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決嫌犯甲以累犯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69條第1款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其中因2003年12月8日實施之犯罪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因2004年6月4日實施之犯罪被判處5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被判處單一刑罰7年徒刑。
  嫌犯對此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請求降低各項徒刑。2005年1月13日中級法院對第322/2004號程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嫌犯因2003年12月8日實施之加重盜竊犯罪的徒刑改判為2年10個月,因2004年6月4日實施之犯罪的徒刑改判為3年,確定單一刑罰為4年徒刑。
  不服這一合議庭判決,檢察院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嫌犯被一審判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指犯罪,分別被判處5年3個月和5年9個月徒刑,判處單一刑罰7年徒刑;
  2. 該裁定判決同一嫌犯為累犯,因此認為相關從重處罰使法定的適用刑罰幅度之最低限度升高為5年徒刑;
  3. 在向二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嫌犯表示不接受對其科處的刑罰,其中特別指出相關最低限度為2年8個月的徒刑;
  4. 該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對──是否──證明《刑法典》第69條規定的情節表明態度;但是,
  5. 裁定後面第70條所指加重規定將上指限度提高為2年8個月徒刑;及
  6. 在相關刑罰方面,將單項刑罰分別降為2年10個月及3年的徒刑,從而確定單一刑罰4年;但是,
  7. 該法院不能不審理所指出的情節;事實上,
  8. 該情節是提出問題之前提,與其相符的加重分量;及
  9. 肯定不能維持對嫌犯作為累犯的判決;的確,
  10. 本案中沒有證明各相關要件;更有甚者,
  11. 明顯不尊重辯論原則;另一方面,
  12. 該級法院在減輕刑罰時存在過度;實際上,
  13. 必須根據上指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考慮嫌犯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該嫌犯的人格;以及
  14. 特別是考慮到所有事實的情節及嫌犯的犯罪過去,顯示每項犯罪判處4年徒刑的刑罰是合適的,為此應該將單一刑罰提高為近6年;
  15. 作出相反決定,該合議庭裁判違反了上面所指的法律規定。”
  請求上訴成立,並根據所指規定變更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嫌犯在答覆中作出如下結論:
  “1. 尊敬的被上訴法院在選擇具體刑罰時適用法律正確;
  2. 正如一貫遵循準確的法定標準,我們認為不應審理加重刑罰的請求,因為它與審判者可能不願意接受的“自由範疇”對立。”
  結論是,確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及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審級檢察院維持理由陳述中所持的立場。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2.1 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視為已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3年12月8日約下午3時50分,嫌犯手持一雙白色手套及一支鐵筆(卷宗第84頁審查報告)向[地址(1)]走去。嫌犯撬開住宅門進入裡面,在該單位內尋找值錢物品。在客廳裡看到兩個鎖著的抽屜。嫌犯撬開兩抽屜的鎖,取出裡面的現金澳門幣357元,一隻黃金戒指和一對黃金耳環,價值澳門幣約400元,卷宗第58頁詳細記載及第92頁核查,並視為本案控訴書之部分。嫌犯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從該單位門口走出。此時,該單位住戶乙(受害人)正好回到家,並在單位門口碰上了嫌犯。她對嫌犯質問,但嫌犯沒有理會並繼續逃跑至勞工子弟小學附近的打鐵斜巷,在那裡被受害人及其餘當地的鄰居截獲。
  上述搶劫和損壞行為對乙造成澳門幣約3,057元的損失,其中損壞大門費用為澳門幣2,300元。
  2004年6月4日約10時30分,嫌犯撬[地址(2)]的鐵門後進入該住所,從客廳沙發上取走一隻咖啡色箱子及一個黑色錢包,將其據為己有;稍後他又進入該套住宅的房間並繼續尋找值錢的物品。此時,正在房間裡睡覺的受害人丙醒來並大聲喊叫,因此嫌犯從該住宅門口逃離。當丙追至大廈門口時,嫌犯已經逃得無影無蹤。
  在逃離途中,嫌犯被其餘當地鄰居們發現及追蹤,便進入位於[地址(3)]的“電業行”內。從上述錢包內取出澳門幣800元,並將錢放到自己的錢包內,將其餘物品(卷宗第1頁背面至第2頁詳細記載)放到該商行門內的一個冰櫃上面。然後他又回到街上,之後被當地鄰居們截獲。
  嫌犯的上述行為給丙造成澳門幣800元損失及修理大門的費用開支澳門幣300元。
  嫌犯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撬開大門進入他人住所,意圖侵犯並實際上侵犯了房主的意願及佔據了他人財物。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及處罰的。
  
  還證明:
  被嫌犯取走的物品全部被收回並在卷宗內扣押。
  各受害人希望得到對所受損失的賠償。
  嫌犯部分自認2003年12月8日實施的盜竊事實。
  嫌犯不是初犯,記錄顯示自1991年起被多次判決。
  卷宗內顯示,透過1999年12月7日之合議庭裁判,嫌犯因觸犯一項勒索未遂罪在第1庭第111/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受審及判決(判處3年徒刑),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徒刑),判處單一刑罰4年3個月實際徒刑。該等事實發生的時間為1998年9月至10月。有關合議庭裁判已經轉為確定。
  嫌犯服完徒刑,於2003年5月25日出獄。
  嫌犯聲稱,在拘押前在賭場做疊碼,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
  嫌犯具有小學3年級文化程度。
  未獲認定的事實:
  沒有記載。”
  
  2.2 累犯和量刑
  檢察院指出,在認定嫌犯為累犯時,被上訴法院沒有對相關的前提進行審查,要求排除累犯以及變更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訂定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9條第1款規定: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處超逾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後,如單獨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實施另一應處以超逾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基於以往一次或數次之判刑並不足以警戒行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應對其加以譴責者,以累犯處罰之。”
  判決累犯是以譴責嫌犯為實質前提,是根據相關案件的具體情節,說明先前的一次判決或多次判決不足以警戒行為人使其不再犯罪,而相關作用並非為自主的。[1]
  於是,為了證明係累犯,必須查明體現先前的判決對預防嫌犯重新犯罪未能起到足夠作用的情節。
  為此,僅考慮犯罪前科記錄中的要素,即先前的判決是不夠的,而需要具體事實來支持先前的判決對預防嫌犯重新犯罪未能起到足夠的警戒作用的這一判斷。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確沒有對事實事宜進行嚴格審查以便得出嫌犯應該作為累犯被判決的結論,僅限於適用《刑法典》第70條規定的因累犯而加重刑罰的法定幅度。
  除了嫌犯實施的兩項加重盜竊犯罪外,從已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僅得出以前被判決過,嫌犯結束服刑並於2003年5月出獄,過去在賭場從事疊碼工作,具有小學3年級文化水平。
  該等事實無法肯定得出先前的判決對預防嫌犯重新犯罪未能起到足夠的警戒作用的結論。所以,在本案中嫌犯不應該作為累犯判處。
  不以累犯的名義判決,就得檢查歸責嫌犯的兩項加重盜竊罪的各單項及單一刑罰。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就該兩項犯罪作出規定,處罰的徒刑為2至10年。
  為確定具體刑罰,考慮到了高度的故意、實施犯罪的方式、犯罪前科、盜竊之價值及所有造成的損失。
  我們認為,根據兩項犯罪的相似情節,每項犯罪確定4年徒刑為平衡。數罪並罰,應該判決6年徒刑。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把對被告的單罪刑罰改為四年徒刑,數罪並罰的單一刑罰改為六年徒刑。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定為5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600元)及指定辯護人費用澳門幣1,200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5年4月13日。
  
[1]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的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Aequitas e Editorial 新聞出版社出版,1993年,里斯本,第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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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5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