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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著作權
  權利的移轉
  法院的自由心證及其範圍

摘要

  一、在公佈於1972年1月8日《澳門政府公報》上由第46.980號法令核准的之前生效《著作權法典》的框架內,著作權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後者又被稱為精神權利,財產權可透過任何法律接受的方式進行移轉;人身權只可依據法律規定進行移轉。
  二、無任何限制形成事實情狀,即作品著作人將作品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了旅遊局,依據《著作權法典》第5條第2款的規定,後者可以“透過任何法律接受的方式”轉移該等權利。
  
  2005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已婚,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現針對乙、丙有限公司和當時的澳門地區提起普通訴訟程序之給付之訴,以侵犯其著作權為理據請求宣判被告向其支付澳門幣187,500元。
  該訴訟最終被裁定因無法證實而不成立,並繼而駁回了原告針對被告的請求。
  原告(即上訴人)對該裁判提起本上訴,在其陳述提出以下結論:
  上訴人向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了普通訴訟程序之宣告之訴,請求宣判被上訴人因侵犯其著作權而對其作出賠償。
  原審法庭基於雙重的理由裁定訴訟因無法證實而理由不成立:1.認為原告(即上訴人)未證明其擁有所聲稱之著作權;2.認為從卷宗中證實了著作權屬被告(即被上訴人)擁有。
  在訴訟程序的清理中,於詳細列明事實表A項和E項中,能清楚證明原告為作品的智力創作人之一(《著作權法典》第17條第2款)。
  根據《著作權法典》第8條第1款,當證實了上訴人是作品之智力創作人後,可推定其為作品的著作權人。
  該法律推定的存在把舉證責任倒置,把反駁該推定的訴訟承擔轉移給眾被上訴人,他們需要陳述並證明上訴人作為作品的智力創作人是著作權的原權利人,已將著作權移轉至被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範圍,或者證明上訴人透過聲明許可了被上訴人對其創作的作品進行經濟經營。
  根據《著作權法典》第40條及第44條,無論是作品的經營許可還是著作權的部份移轉都應該以書面方式作出,否則屬無效。
  根據上述第44條,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的完全移轉必須透過公證書訂定。
  卷宗中未記載有任何文書包含上訴人許可被上訴人經營其作品的聲明(尤其是就追加製作1,000份複本的許可)。
  卷宗中未載有上訴人將著作權部份移轉給被上訴人的書面合同。
  卷宗中未載有公證書包含上訴人將著作權完全移轉給被上訴人的書面合同。
  所以卷宗中不存在證據方法以認定疑問表第11條視為證實。
  由於認為沒有證實第11條,基於《著作權法典》第8條第1款的法律推定,上訴人是紀錄片《...》著作權的共同權利人。
  所以,當被上訴人之間決定除了與上訴人之協議外再追加製作1,000份複本,並將之投入澳門銷售繼而從作品銷售中賺取收入時,他們就已經侵犯了上訴人的著作權。
  由於被上訴人違反了《著作權法典》第61條、第191條和第193條,上訴人對蒙受的損害有權得到賠償。
  為此,應裁定本上訴得直,糾正審判事實事宜,相應地修改被上訴裁判並且宣判被上訴人須履行上訴人的請求。
  *
  乙,被告(即被上訴人)主要作出以下反駁陳述:
  原告只從被爭議的判決中轉錄了部份認定和考慮的事實。
  在原告大致列出的事實上現添加以下同樣獲證明的事實
  “旅遊局是母本的所有人”(列明事實表(三)),轉錄於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第9頁;
  “原告接受參與一項作品,其財產擁有權已透過合同移轉給澳門政府旅遊局”(第11條疑問),轉錄於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第11頁。
  可以得出(與原告結論相反)結論,被上訴判決是正確的。
  因此,(僅)透過參閱這兩個獲證明的疑問點即可看出,對光碟母本的所有權並不是對製作母本中所使用物質的所有權,而是對作為作品載體之母本的所有權,所以嚴格地說,是母本財產權的所有權,在核准《著作權法典》的第46980號法令第7條第1段中可證實這一點。
  原告在陳述中還引用了《著作權法典》。而現在正是基於該法典第8條第6款可以得出“當另有明確約定,或協議的條文或情節另有所定時,不可適用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
  如果證明了原告接受把其著作財產權移轉給了旅遊局,那麼原告就著作人身權進行的所有投機也就沒有道理支持了。
  由於他既不是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相關的著作人身權亦未被侵犯,故他不具備權利作出任何請求。
  原告把作品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了旅遊局,根據上述《著作權法典》第5條第2段的規定,旅遊局可以“透過任何法律接受的方式”移轉該等財產權。
  除非旅遊局不是“(…)母本的所有人”(列明事實表(三)),且原告沒有接受“(…)參與一項作品,其財產擁有權已透過合同移轉給澳門政府旅遊局”(疑問點11)。
  所以毫無疑問地,原告透過其明確意願(經上述第11條疑問證明)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了旅遊局。
  基於認定的事實事宜,尤其是上述轉錄的事實,不應跟進原告的請求,因為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述“經證明,本案紀錄片(光碟)的財產擁有權屬旅遊局而不是原告。”
  最後,應裁定上訴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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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
  二、事實
  現認定以下事實事宜:
  “已確鑿事實
  (一)
  1996年初,第一被告乙和原告訂立了一份協議,根據該協議原告將為一部由澳門旅遊局委託製作的關於澳門地區的紀錄片撰寫劇本。
  (二)
  第一被告履行了對原告的金錢承諾後,項目得到實施。
  (三)
  旅遊局是光碟之母本的所有人。
  (四)
  第一被告在製作“(一)中所述紀錄片”的過程中行使執行統籌。
  (五)
  原告在製作(一)中所述紀錄片的過程中擔任劇本作者,是劇本構思和編撰的負責人,與製作團隊一起在會議和拍攝中合作。
  已證事實
  2.
  根據第一被告向原告所知會的內容,影片將僅以光碟的形式製作2,000份複本出版,並交付給旅遊局。
  3.
  影片不會被放於市場流通。
  4.
  原告接受了要約。
  5.
  一段時間後,第一被告僅以自己的計算,利用壓製光碟的時機,向旅遊局提議追加製作1,000份複本用於商業目的。
  6.
  旅遊局接受了第一被告的提議。經第一被告委託,作品由第二被告“丙有限公司”進行經銷。
  7.
  該等1,000份光碟複本被置於葡文書局、聖保祿書局和Macau Media(Park’Shop)以每份澳門幣375元的價格銷售。
  8.
  在製作光碟時在獲得旅遊局對光碟進行商業化經銷的許可後,並且利用費用已經完全由旅遊局支付的壓制光碟的時機,第一被告完成了複本的追加製作。
  11.
  原告接受參與一項作品,其財產擁有權已透過合同移轉給澳門政府旅遊局。”
  
  三、理由說明
  (一)解決本上訴的根本問題是要知道旅遊局許可了追加製作1,000份光碟的複本用於商業目的,那麼原告(即上訴人)所指占有的著作權是否已移轉給旅遊局?
  (二)原告(即上訴人)試圖讓人信服存在侵犯其著作權的行為,他聲稱“正如從與旅遊局之協議的情節中可以看出,就關於製作起初的2,000份複本之財產權,基於創作作品的非商業目的,作品的作者(即本訴訟的標的)接受將他們的財產權限定在經議定之報酬上。
  但也是根據該等情節可以看出,關於未來任何倘有之追加製作的著作財產權將屬於作品的智力創作人(們),他們從未放棄過該等著作財產權。若另無其他所定,透過委託完成作品之事實不能排除作品創作人的權利 — 參見《著作權法典》第8條第3款和第6款。”
  就被爭議裁判的上訴人還說道,基於已充分顯示出他是作品的智力創作人之一,故正如其先前已證明過的,這足以證明了上訴人就是作品的智力創作人,(《著作權法典》第17條第2款)。
  根據《著作權法典》第8條第1款,當知道了某一個作品的智力創作人也就發現了該作品的著作權人是誰。
  為了推翻《著作權法典》第8條第1款的法律推定,被上訴人必須陳述並證明上訴人將其擁有之著作權移轉給了他們,而證明這一點是不可能的,因為他們從未訂立過該等協議。
  根據第40條和第44條,協議必須視情況以書面或以公證書的形式作出,所以就疑問點11之肯定答覆的情況不可能發生過。
  (三)如果不是在本案中不能證實存在上訴人據以推斷得出三段論結論所基於的前提,這個論據驟眼看來似乎無可非議。
  我們首先看看可適用於該等情況的法律制度。
  在事實發生的日期,由公佈於1972年1月8日《澳門政府公報》上的第46.980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法典》規範。
  第4條規定:
  “1.無論種類或傳播方式為何,就一項智力作品的權利稱之為著作權。
  2.在法律範圍內,權利人有權支配、使用或享有作品,或者許可第三人部份或完全地使用或享有作品。
  3.著作權之認可不取決於存放、登記或辦理任何手續,甚至即使作品在所屬國家不受保護。”
  第5條規定:
  “1.著作權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後者又被稱為精神權利。
  2.財產權可透過任何法律接受的方式進行移轉;人身權只可依據本法律之規定進行移轉。”
  第7條規定:
  “1.對屬無形物之智力作品所擁有之著作權,是獨立於用作工具或媒介以使用作品之有形物之所有權。
  2.該等物的製造人和取得人不享有任何著作權中所包含的權力,權利人亦無權要求從該等物的製造人或所有人處支配該等物以行使其權利。”
  在第二節,關於著作權的歸屬,第8條規定:
  “1.著作權屬於作品的智力創作人。
  2.單純資助出版、複製或完成一個作品的實體,即使出於公共利益的理由,亦不能取得關於該作品的任何權利。
  3.因受委託、或以他人之計算或因履行職務或勞動合同而完成作品之事實並不能排除作品創作人的權利。
  4.若作品創作人許可其他人以自負盈虧的方式出版作品,後者僅取得權利在許可所包含範圍內進行一次或多次出版,如有存疑則理解為僅包括一次出版。
  5.在前兩款中所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支付作品費用的實體是公產或私產法人,但無盈利目的,則著作人不得以損害該作品創製之目的或類似目的之方式使用作品,亦不能以損害經許可出版的方式使用作品。
  6.當另有明確約定或協議的條文或情節另有所定時,不可適用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
  第10條規定:
  “合作作品係指由多人創作,僅以某一或某些合作人之名義發表或出版之作品,而不論各創作人之個人貢獻可否彼此區分。集體作品係指由一名自然人或法人發起組織該創作,並以該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發表或出版之作品。”
  第11條規定:
  “一、合作作品之著作權,其整體屬於全體合作創作作品之人所有,對於該等權利之行使,適用有關所有權共有之原則。各共同作者在合作作品中之未分割部分推定具有相同價值,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另外還有必要注意第五節第38條中關於著作權之移轉和使用作品之許可:
  “著作權的全部或部份移轉得透過智力創作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無論是親自行事還是藉經適當許可的代表以集體物或私人物的方式完成。”
  第39條規定:
  “全部移轉包括著作權所包含的所有權利,除了屬單純人身性質的權利,比如完全或部份修改作品,以及其他受法律明確排除的權利。部份移轉僅限於移轉文件中所確定的使用模式,無論是以一般形式確定還是明確詳述了移轉的權利。”
  第40條規定:
  “1.由著作人或相關權利人單純許可第三人以任何方法經營智力作品不會產生著作權的全部或部份移轉。
  2.許可只能以書面形式作出,否則無效。除另有所定,該等許可不會產生專營許可且應視為有償作出的許可。”
  第44條規定:
  “1.著作權的全部轉讓合同,無論與一個或是多個智力作品相關,均應以公證書作出,否則無效。”
  (四)從上述第8條可以看出,著作權屬於智力創作人,上訴人把自己歸為共同權利人。
  終局裁判基於雙重的理據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無法證實而不成立:認為上訴人未證明其所聲稱之創設權利的事實;認為卷宗中有關於光碟紀錄片的財產擁有權屬於旅遊局而不是上訴人的證據。
  我們現在查看已被訂定的下列事實事宜:
  列明事實表(一)所述:“1996年初,第一被告乙和原告訂立了一份協議,根據該協議原告將為一部由澳門旅遊局委託製作的關於澳門地區的紀錄片撰寫劇本。”
  列明事實表(五)所述:“原告在製作(一)中所述紀錄片的過程中擔任劇本作者,是劇本構思和編撰的負責人,與製作團隊一起在會議和拍攝中合作。”
  從中可以看出上訴人僅限於參與了部份的智力創作過程,即紀錄片的文案部份,但基於其共同參與了作品的製作,故對其應有的著作保護並非無效。
  而且,作品是受澳門旅遊局的委託而製作,該等情節和範圍正屬上述《著作權法典》第8條第3款中規定的情況。
  (五)歸根究底,上訴人不僅質疑法庭的心證,還在以下答覆中明確指出違反了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的規則:
  “旅遊局是母本的所有人”(列明事實表C項),轉錄於被爭議裁判第9頁;
  “原告接受參與一項作品,其財產擁有權已透過合同移轉給澳門政府旅遊局”(第11條疑問),轉錄於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第11頁。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55條第1款可以適用於本訴訟:“法庭得自由審查證據並根據就每一件詢問的事實所形成的心證來作出答覆”。
  現須審查在本案中,當需要為事實提出證據時,該原則是否被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的規則所限制,也就是說,是否必須要附入一份書面文件載有移轉著作財產權的書證。
  除了就上述第11條疑問的答覆,還需單純從輔助的角度考慮到上述確定事實:“旅遊局是母本的所有人”(列明事實表C項),轉錄於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第9頁。
  即使尚無法確定,依然可以得出 — 不能忘記著作權不可與就用作使用作品之載體的實際物質之所有權相混淆1 — 對光碟母本的所有權並不是對製作母本中所使用物質的所有權,而是對作為作品載體之母本的所有權,所以,即是母本財產權的所有權,這正符合《著作權法典》第7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基於此,考慮第11條疑問,那麼即可認定其答覆中的情況。
  故可以看出,法庭形成心證認為著作財產權的所有權屬於旅遊局,這是基於《著作權法典》第8條第6款所規定之當另有明確約定或協議的條文或情節另有所定時,不可適用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
  事實上,《著作權法典》第4條第1款規定,無論種類或傳播方式為何,就一項智力作品的權利稱之為著作權,在法律範圍內,權利人有權支配、使用或享有作品,或者許可第三人部份或完全地使用或享有作品(第2款)。
  根據第5條,著作權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後者又被稱為精神權利,財產權可透過任何法律接受的方式進行移轉;人身權只可依據法律規定進行移轉。
  上訴人似乎混淆了著作人身份之保護與著作財產權之擁有權,或者混淆了著作權的移轉和使用作品之許可。
  為此,已證實無任何限制形成事實情狀,即作品著作人將作品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了旅遊局,依據《著作權法典》第5條第2款的規定,後者可以“透過任何法律接受的方式”轉移該等權利。
  (六)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之移轉已變為受新制度的支配,新制度由8月16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制度》通過,在第27條、第29條及第30條中,無論許可發表、出版或使用,還是部份移轉或對著作財產權設定負擔,均必須透過書面方式作出,若是全部移轉,則“僅得透過列明作品識別資料之經認證私文書作出;如屬有償性質之移轉,則亦須在有關私文書內列明報酬。”
  由於就證據方面的心證不受限制,故可得出合理結論認為旅遊局是“(…)母本的所有人”(列明事實表C項)以及原告接受了“(…)參與一項作品,其財產擁有權已透過合同移轉給澳門政府旅遊局”(疑問點11)。
  為此,毋須作更多表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違反《著作權法典》的行為,故被上訴裁判(即本上訴標的)不受任何譴責。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不成立,及確定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Oliveira Ascensão:《Direito de Autor e Direitos Conexos》,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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