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的要件
摘要
一、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在對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分析時,不僅需要考慮被判刑者之嗣後行為,還需要作出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所尋求之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
2005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不服主審法院拒絕給予假釋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對該決定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內容歸納如下:
在本個案,除了形式要件外,上訴人似乎亦符合了實質要件,因此,應獲給予假釋。
在形式要件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1997年11月26日起被拘留及徒刑,至今入獄已超過7年多,服刑已達總刑期之三分之二及至少已滿六個月,符合了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需要考慮下列事實:
上訴人承認曾犯下嚴重罪行(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加重搶劫罪、一項強姦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及一項詐騙罪),對案中之受害人及其家人,以至整個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
上訴人對此深感內疚,在服刑期間,力求改過自新,行為表現良好,情緒穩定,屬於信任類囚犯,在監獄服刑7年多以來,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此外,亦已支付所判處之訴訟費及獲准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了部份民事損害賠償。
自入獄以來,上訴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聯繫,關係融洽。
在服刑期間,一直為其他囚犯理髮(卷宗第10頁),出獄後亦打算以這技能謀生,自力更生。
這些事實客觀上體現出上訴人具備悔改意圖,而主動支付訴訟費及賠償受害人之損失(雖然由於經濟理由以至現時只作出部份賠償)亦可顯示其對司法機關及受害人抱著積極負責的態度,以彌補其過往對他人造成的損害。
此外,亦說明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達到了真正徹悟的程度,已具備足夠的能力採用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因而,提前釋放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形式及實質要件。
2004年12月27日法院拒絕上訴人假釋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訂出的實質要件的規定。
基此,要求廢止該批示,繼而批准上訴人提出之假釋申請。
最後,由於上訴人現於監獄服刑,沒有工作,符合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因此要求豁免其為提出是次上訴而需要支付的一切相關費用,包括訴訟費及代理人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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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闡述內容主要歸納如下:
眾所周知,在具體案件中,只有在符合運用假釋機制所依賴的所有法定前提(形式及實質)時,才能給予假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前提如下:
就形式前提而言,要求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被判刑者同意被提前釋放,以上前提在本個案中已成立。
而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有理由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另一方面,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被規定為實質要件之一。
本質上講,法律要求對兩項須同時符合之要件 —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都作出有利預測判斷,才能夠給予假釋。
本案中,不想討論上述第一項要件是否成立,因為現被上訴批示並非建基於這一點,主要問題在於弄清是否符合假釋的第二項實質要件。
很好理解立法者設立給予假釋的後一項實質前提,要求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行為。
在1995年澳門《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
因此,即便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前提,也還是需要考量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這一考量可以且應當透過分析犯罪相關之因素來作出,例如,犯罪性質、實施犯罪之情境、犯罪動機、罪行嚴重性,等等。
除了應有的尊重,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提起上訴及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時,忽略了後一項實質前提。
考慮本案所有已核實之資料以及澳門公眾所處的社會環境,可發現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性質不同,但幾乎全部為嚴重犯罪,例如,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加重搶劫罪、強姦罪,其中部份犯罪在澳門發生率更高,且顯示妨礙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認為立即釋放上訴人很難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認為並未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全部要件,因此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基於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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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從卷宗中認定:
法官於2003年12月12日作出的批示駁回甲提出的假釋申請,但不妨礙囚犯《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聲請展開假釋程序。
經囚犯甲同意,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的規定展開及製作本假釋案卷,以便對囚犯的假釋聲請再次進行審查。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就囚犯假釋製作了報告(見本卷宗第79頁至第88頁)。
監獄獄長表示同意給予囚犯假釋。
檢察院則表示不同意給予囚犯假釋,主要是基於囚犯所犯的罪行屬非常嚴重,倘將其提前釋放將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影響。
在2004年12月27日的被上訴批示中,認定以下事實:
1997年10月15日,囚犯甲於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六庭重刑刑事訴訟程序第2253/97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加重搶劫罪、一項強姦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及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10年徒刑,以及賠償受害人合共澳門幣37,600元。
囚犯自1997年3月26日起被拘留及徒刑,並將於2007年3月26日服刑期滿。
囚犯已於2003年11月26日服滿聲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囚犯已支付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部份民事損害賠償。
現時沒有其他針對囚犯的待決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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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囚犯自入獄以來一直與家人保持聯繫。關係融洽,倘出獄將與其弟同住,並將於一間理髮店工作,月薪澳門幣4,800元。
三、理由說明
(一)正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需要分析的是於2004年12月27日作出的拒絕上訴人假釋請求的批示是否觸犯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之實質要件的規定。
(二)《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這條法律規定包含了客觀形式要件,本案中,對此類要件的成立不存有任何疑問,在此部份上訴人有道理,因為服刑被證實已達三分之二且被判刑者同意被提前釋放。
而對於上述實質性之前提,由於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所以需由裁判者來審定,不能稱其顯然成立。在這一點上,仍要支持助理檢察長意見書中對本案情況所作出之分析。
實際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被上訴批示在分析過申請人之行為表現、社會及家庭狀況之後,專注於分析(申請人)實際犯罪之方式,從而得出結論認為在一般預防方面,不存在足以證明釋放被判刑者不會擾亂社會平靜及安寧的理由。
對此(被上訴批示)寫到:
“囚犯因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加重搶劫罪、一項強姦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及一項詐騙罪而被判刑。首先,囚犯設下圈套,透過欺騙獲取被害人信任,之後在一間無人居住的單位實施犯罪,期間,囚犯以武器及威脅手段逼被害人就範,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由此我們可以證實其犯罪暴力程度高,情節嚴重。囚犯因個人慾望及金錢利益而漠視法律,突顯出其人格存在嚴重缺陷,致使其不能依照社會常規習俗生活。
所以,提前釋放囚犯將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能為社會所允許及接受。
綜上所述,考慮到囚犯的狀況,顯然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結合檢察院之意見書,本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以及《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至規定,決定駁回甲假釋申請(…)”
(四)由這段闡述可知,原審法官關注罪行的嚴重性,不管是在抽象提出之階段,還是在根據上訴人行為及犯罪過往進行具體化之階段,由此得出結論,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引發社會不穩定情緒,不值得信任。
在對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分析時,不僅需要考慮被判刑者之嗣後行為,還需要作出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所尋求之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
在檢察院的上述陳述中,看來與Figueiredo Dias教授提出的論述有著很大的關切性,當中提到:“剩下須要知道的問題是,如果我國的法律接受一種服刑達到一半(在澳門的服刑為達三分之二)即可授予‘規則式’的假釋,那麼,特別預防性質的有利判斷是不是不應當僅限於要求最低程度地滿足積極的一般預防之要求,或者說,維護法律秩序之要求。
對此問題應作出肯定回答。被判刑者服刑達到一半(澳門為服刑達三分之二)便重返社會的話,可能會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另一方面,法律是否接受被判刑者重返社會依賴於公眾對釋放被判刑者之風險的承受能力,如我們所說過的,這才是衡量是否作出假釋措施的標準,因為該措施要求被判刑者將來無重犯行為。”1
眾所周知,根據普通人的感知力不同,學術流派的傾向或者說是側重點也有不同,側重改造司法政策或側重預防政策,要麼側重回報政策。從一個更為優選的角度看,立法者在作出選擇時必須要顧及立法目的不同方面,從假釋制度便可以看出這一點,由此規定將給予假釋的後一項實質前提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相結合,保留重申被觸犯的刑法條文之效力的想法,如此便顧及一般預防之宗旨的實現。2
(五)本可以像上訴人現在的做法一樣提出反對意見,稱根據此概念,並鑑於相應犯罪的嚴重程度高,原本不可能給予假釋。然而並非如此,正如所看到的,犯罪之嚴重程度及其所涉及的其餘情境應當被納入社會的自身發展中予以考慮,從而確定社會自身能否夠接受釋放被判刑者。所以,是否給予假釋不僅取決於被判刑者之行為表現及重返社會之能力,還需要衡量外在因素。
因此,在給予假釋時,審判者應當考慮到維護後一項宗旨(一般預防方面)的所有因素,對此已有法律字面之表達,被上訴批示也已做到這點。
再次引用助理檢察長結論之內容“除了應有的尊重,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提起上訴及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時,忽略了後一項實質前提。
考慮本案所有已核實之資料以及澳門公眾所處的社會環境,可發現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性質不同,但幾乎全部為嚴重犯罪,例如,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加重搶劫罪、強姦罪,其中部份犯罪在澳門發生率更高,且顯示妨礙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認為立即釋放上訴人很難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隨著澳門對外開放的不斷擴大,並隨著旅遊業、博彩業、貿易、整體經濟的發展,以及訪澳旅客數量的不斷增加(其中很大一部份來自大陸,持個人簽證),以上論述觀點會得到不斷加強,這就意味著,如果所關注的是保護公眾、獲取其信任,那麼,在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及具體犯罪情境將影響上述預防性因素。
因此,無需繼續討論,被上訴批示在強調上述一般預防之因素時,能夠根據本案情節作出具體分析,不應受到任何譴責,由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決定
基於上述原因,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支付視對上訴人司法援助請求之裁定結果而適時決定。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Direito Penal Português》,載於《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38頁至第541頁。
2 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Anotado》,第1卷,第5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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