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在刑事訴訟進行的民事請求之上訴
評議會的決定
上訴法院聽證的目的
交通意外
按衡平原則核定的賠償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一、本上訴剩餘民事部份審理(上訴人藉此專門反駁第一審法院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認為其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9、560條的規定),為“刑事行為的民事賠償請求的獨立上訴”(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已明確提及,參考同一法規第73條),重新考慮中級法院在同樣情況下至少在2004年11月11日之前的慣例,可以於評議會直接作出審判但不保證作出好的裁判,正如有關其它一般民事上訴而發生的那樣。
二、再說,從分析《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前段的精神可以得知,在上訴法院舉行的聽證旨在審理刑事問題及/或起初為民事但須與刑事相關的問題,但並非必須審理僅為民事且對刑事裁判無任何法律反響的問題。
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準用的第487條的規定,用於彌補因交通意外而造成非財產損害的金額,經考慮原審裁決原文視為確鑿的情節後,按衡平原則核定賠償。
2005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3/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及乙,代表其未成年女兒丙、丁,以初級法院第PCC-081-03-4號刑事訴訟卷宗輔助人的身份,對2004年11月26日的終局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提出控訴,針對:
戊,出生於[…],[…],[…],現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大馬路。
***
經查明:
2002年10月17日21時05分,嫌犯戊駕駛車牌MG-XX-XX的輕型汽車於林茂海邊大馬路高速駛向沙梨頭街市。
當時,林茂海邊大馬路車流量正常,大雨過後路面濕滑。
行駛至林茂海邊大馬路第236A02號燈柱旁的人行橫道時,由於嫌犯高速駕駛汽車,快速接近未成年人丙及丁時未能停車,此二人當時正於人行橫道跑步橫過馬路。汽車撞到這兩位未成年行人,直接造成其載於卷宗第16、17、28、30、31頁損傷,爲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眾所周知,根據法律的規定,接近人行橫道時司機應減速甚至停車,以便讓行人穿過行車道,嫌犯卻沒這樣做。
嫌犯駕車未帶有應有的小心、慎重和注意力,也未帶著駕駛機動車輛所被建議的謹慎,以避免意外的發生。嫌犯明知其行爲爲法律所不容。
***
檢察院指控嫌犯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犯有: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參考《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
— 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3條e項及第70條第3款。
檢察院還提出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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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甲及乙,代表其未成年女兒丙及丁,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提出卷宗第76頁及續後各頁的民事賠償請求,針對:
嫌犯戊;及
己保險有限公司,總部位於XXX。
概言之,嫌犯所駕駛的汽車於意外發生之日受被訴保險公司承保。
援引有關核實其女兒所承受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的事實,請求連帶判處嫌犯及被訴保險公司賠償聲請人共澳門幣110,145元,加上有罪裁判轉爲確定起至切實完全支付期間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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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107頁起及續後數頁,己保險有限公司針對民事賠償請求呈交答辯狀,其內容爲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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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121頁及背頁的法官批示同意給予民事起訴人免除繳付司法費用的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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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訴訟程序效力,按應有形式作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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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
(一)經辯論,以下事實已獲證明:
2002年10月17日21時05分,嫌犯戊駕駛編號爲MG-XX-XX的輕型汽車於林茂海邊大馬路駛向沙梨頭街市。
當時,林茂海邊大馬路車流量正常,大雨過後路面濕滑。
行駛至林茂海邊大馬路第236A02號燈柱旁的人行橫道時,由於嫌犯以一定速度駕駛汽車,接近未成年人丙及丁時未能停車,此二人當時正於人行橫道橫過馬路。
汽車撞到這兩位未成年人,直接造成其載於卷宗第16、17、28、30、31頁損傷,爲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眾所周知,根據法律的規定,接近人行橫道時司機應減速甚至停車,以便讓行人穿過行車道,嫌犯卻沒這樣做。
嫌犯駕車未帶有應有的小心、慎重和注意力,也未帶著駕駛機動車輛所被建議的謹慎,以避免意外的發生。嫌犯明知其行爲爲法律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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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丙及丁因交通意外而承受不幸、痛苦及疼痛。
未成年人丙於意外發生之日2002年10月17日至2002年10月28日住院,之後還有15日康復期。
未成年人丁於意外發生後直接被送往山頂醫院,接受治療後接到出院通知,仍需兩天的康復期。
起訴人支付司法費澳門幣1,000元以成爲本卷宗輔助人。
嫌犯支付未成年人因意外產生的所有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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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XXX號保險單合同,駕駛車牌MG-XX-XX的汽車導致的損害的民事責任轉至現被訴人己保險有限公司,保險限額爲澳門幣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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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承認事實並有悔意。
月收入約澳門幣25,000萬元,須供養其父母。擁有大學本科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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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無嫌犯失信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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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明未成年人丙及丁跑步。
未證明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或答辯狀中的任何其它有關事實,以及與所列事實情狀不符之任何其它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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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中、嫌犯聲明書中及受調查證人的證言中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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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法律架構
分析事實並應用法律。
澳門《道路法典》第23條e項規定:
“當接近下列者,速度應特別放緩:
…
e)人行橫道。”
澳門《道路法典》第70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典下列各條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四、五或第六款,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或第四款,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二十八第一至四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或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六、七或第八款。”
而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規定:“當爲下列情況者,按違法行爲之嚴重性,處以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時間爲一個月至兩年:
a)在駕駛過程中實施任何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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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道路法典》的規定與嫌犯的行爲相對照,可立即推斷出嫌犯駕車漫不經心,缺少應有的小心謹慎,車速對於道路條件來說並不合適,未預防撞到可能於人行橫道橫過行車道的行人。
未這樣做,嫌犯的汽車撞到橫過馬路的受害人。
不應忽略上文已證明的天氣狀況和路面狀況,這要求應特別小心且駕駛應加倍注意,尤其應減速。
這樣,結論認爲嫌犯對意外的發生負有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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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構成嫌犯的違法行爲,並證實其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抽象刑罰幅度爲最高處兩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根據《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在駕駛過程中因犯與特別刑罰不相應之過失犯罪,處一般法規定之刑罰並加重法定刑之下限,其下限爲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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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罪狀並檢閱抽象刑罰幅度,現應確定具體量刑。
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不剝奪自由的刑罰之間,法院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認爲應採取罰款處分,鑑於在本案中該處分以合適且充分的方式保障處罰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爲人重新納入社會(澳門《刑法典》第40條)。
在具體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應考慮行爲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即考慮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爲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表露之情感、嫌犯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之前及之後之行爲,以及其它情節。
最後,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的規定,還應處以停止駕駛的處罰 — 注意兩年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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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實行被指出的違法事實,負有賠償義務,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確認如何確認民事責任前提。
澳門《民法典》第556條的成文法的一般原則爲,賠償義務旨在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這種恢復不僅在於財產損害,還在於那些雖無法用金錢彌補,但根據其嚴重性應維護權利的損害 — 精神損害或非財產損害。
我們應注意司法見解的指導,基於“導致疼痛、痛苦、不幸及折磨”的損害應受法律保護的想法。
這樣,被害人有權就其所受的痛苦而獲得非財產損害賠償。這種損害可用金錢補償,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560條的規定,金額應按衡平原則定出,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行爲人的過錯程度及行爲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
這樣,賠償未成年人丙澳門幣1萬元、未成年人丁澳門幣3,000元被認爲是合適的。
至於財產損害,決定嫌犯支付未成年人因意外而產生的所有醫療費用,另一方面,同意給予民事請求起訴人免除繳付司法費用的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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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證實嫌犯駕駛的編號爲MG-XX-XX的汽車於意外發生之日,通過XXX號保險單受己保險有限公司承保,那麼根據11月28日的第57/94/M號法令第3條的規定,交通意外產生損害的民事責任則被轉至該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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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閱及考量,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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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根據上述規定及理據,控訴理由成立,法院判處嫌犯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對未成年人丙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參考《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科處120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80元計算,即澳門幣9,6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徒刑80日;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對未成年人丁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參考《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科處100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80元計算,即澳門幣8,0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徒刑66日;
— 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3條e項、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科處罰金澳門幣1,0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徒刑6日;
— 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中止駕駛執照效力六個月。
合併後,共科處罰金澳門幣18,6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徒刑152日,並中止駕駛執照效力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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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部份成立:
— 因爲保險合同,對嫌犯提出的賠償請求不成立;
— 判處己保險有限公司向未成年人丙支付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1萬元及向未成年人丁支付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元。並分別加上有罪裁判轉爲確定之日起至切實完全支付期間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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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付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支付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1,500元,以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的澳門幣500元。
按勝敗比例支付民事請求費用,民事起訴人免除繳付司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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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的規定。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的規定,於中止效力期間扣押嫌犯的駕駛執照,爲著合適的效力通知澳門交通高等委員會。
作出通知及刑事紀錄。
[…]”(卷宗第142頁至第148頁第一審合議庭終局裁判,原文如此)。
爲著效力,輔助人,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於上訴中總結出如下理由:
“(一)考慮到事實的嚴重性及駕駛行爲表現出的高度過失,本案中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 罰金 — 是不合法的。
(二)因此,處罰目的未得到合適又充分的保障。
(三)尤其是忽略了處罰應遵守的特別及一般預防需要。
(四)具體來說,原審法院本應採取徒刑處分,考慮到嫌犯爲初犯,可緩刑。
(五)被上訴裁判未於此部份採取這種決定,違反現行《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六)未成年受害人所承受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不合適,因爲不足夠。
(七)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所有事實情節,即考慮適用法律規定、已獲證明事實、犯罪行爲的高度過失、未成年人丙所受損傷及需要十多天的住院期、受害人青春年少、以及交通意外所導致的不幸、痛苦和疼痛,我們認爲對未成年人丙的精神損害賠償不應低於澳門幣5萬元,對未成年人丁的精神損害賠償不應低於澳門幣2萬元。
(八)原審法院卻未如此作出裁判,違反現行《民法典》第489、560條的規定。
因此,根據法律規定,[…],應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應判處嫌犯徒刑刑罰,緩期執行,判處己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未成年人丙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萬元,支付未成年人丁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萬元。
[…]”(卷宗第159頁至第160頁,原文如此)。
駐原審法院檢察院代表對上訴的刑事部份作出答覆,認爲上訴理由不成立,甚至應駁回上訴(卷宗第165頁至第169頁答覆)。
另一方面,被訴保險公司反駁道,被上訴裁判不存在任何瑕疵,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合適而且足夠(卷宗第173頁至第176頁)。
之後,上訴人聲明撤回上訴的刑事部份(卷宗第180頁聲明書)。
上訴呈交後,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認爲對上述上訴的撤回不存在阻礙,並且稱其沒有合法性就上訴的民事部份發表意見。
隨後作了初步審查,裁判書製作法官在此階段決定將上訴呈交評議會,以便根據中級法院近期對類似情況的理解而審理上訴的部份撤回及其民事部份的裁判。
經檢閱後,作出決定。
目前,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的規定,應判定上訴刑事部份的撤回合法且有效。
本上訴剩餘民事部份審理(上訴人藉此專門反駁第一審法院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認爲其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爲“刑事行爲的民事賠償請求的獨立上訴”(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已明確提及,參考同一法規第73條),重新考慮中級法院在同樣情況下至少在2004年11月11日之前的慣例,可以於評議會直接作出審判但不保證作出好的裁判,正如有關其它一般民事上訴而發生的那樣,甚至因爲依附原則要求在基礎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的民事賠償請求(《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其目的在於因統一和集中而將“刑事”證據應用於“民事”證據,現對上訴具體部份的審判不產生訴訟影響,因爲上訴被上訴人自己自願限制在了民事範圍(《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所以駐本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稱在檢閱上訴階段無合法性就其民事部份發表意見並非偶然,再加上在分析《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前段的精神後,我們尤其認爲,在上訴法院舉行的聽證旨在審理刑事問題及/或起初爲民事但須與刑事相關的問題,但並非必須審理僅爲民事且對刑事裁判無任何法律反響的問題(見本中級法院於第266/2004號案件、第285/2004號案件、第294/2004號案件、第314/2004號案件中的見解,評議會上對民事賠償求情上訴及刑事訴訟的直接審判及裁判)。
爲此目的,經過分析被上訴裁判文本中證實的所有事實情節並檢查交通意外使未成年受害人所承受的、載於卷宗第16、17、28、30及31頁的損傷(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理由說明中被視爲完全轉錄),其中未表明受害人有嚴重損傷,應認定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7引用489條的規定,第一審裁判訂定的對兩位未成年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未顯示出不合適,因爲對涉案事宜不存在強制方式,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盡相同,其解決辦法自然取決於證明的具體要素,應贊同原審合議庭於被上訴裁判中作出的公平判決。應判定本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爲未在本案中證實被上訴法院違反《民法典》第489、560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上訴刑事部份的撤回有效,於評議會直接判定民事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第一審的終局裁判。
上訴人繳付上訴民事部份訴訟費用,以及上訴刑事部份撤回的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不影響對上訴人的司法援助。
通知被上訴保險公司、刑事嫌犯及上訴人。為著合適的效力通知澳門交通高等委員會及治安警察局。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