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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因結果之加重的減輕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澳門《刑法典》第141條
  減輕殺人
  澳門《刑法典》第130條

摘要

  一、基於刑事法律觀點的考慮,納入於澳門《刑法典》第141條因結果之加重的減輕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視為同一法典第130條規定的減輕殺人罪,前者的刑罰幅度(一年至十年)較後者(可罰二年至八年)嚴厲,尤其當透過訴諸於準用的立法技術,一項罪狀與另一項罪狀的減輕要素是相同時。
  二、因此,在對該因結果之加重的減輕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作出具體量刑時必須考慮該觀點。
  
  2005年3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初級法院第PCC-074-04-4號(現第CR1-04-0188-PCC號)普通訴訟刑事程序卷宗,針對以下2004年12月16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終局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官提起控訴:
  甲,女,[…]年[…]月[…]日出生於菲律賓[…],工人,[…],持有菲律賓護照編號[…],父[…],母[…],居住於菲律賓[…],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經查明:
  1.
  2004年3月11日凌晨2時,受害人乙攜帶四瓶啤酒前往丙 (別名“XXX”)的住所,澳門XXX里XXX號XXX樓6樓B座,與丙飲酒交談。
  2.
  當二人與客廳中交談時,住宅正門敞開。
  3.
  當日早上6時,嫌犯甲及其朋友丁來到XXX里XXX號XXX樓6樓探訪丙。
  4.
  受害人乙一見到嫌犯甲出現於6樓B座門口,便立即走出客廳,對其身體及臉部拳打腳踢。
  5.
  面對此情形,丙立即上前勸解受害人乙。
  6.
  然而,受害人乙繼續毆打嫌犯甲身體及臉部。毆打期間,用一個啤酒瓶擊打嫌犯甲頭部。
  7.
  丙將嫌犯甲與受害人乙分開,強行阻止受害人乙繼續毆打嫌犯甲。
  8.
  當時,與受害人乙一同居住於該大廈7樓A座的泰國人戊聽到聲響,下樓來看個究竟。
  9.
  丙成功阻止了受害人乙繼續毆打嫌犯甲,嫌犯跑入受害人乙與戊一同居住的7樓A座,拿了一把30厘米長(包括把手)已開封的刀(家用),之後回到6樓B座。
  10.
  當時,丙繼續用雙手阻止受害人乙,使其不能繼續毆打嫌犯甲。
  11.
  嫌犯甲剛剛從7樓帶著刀下來,看到丙在其前面阻止受害人乙,將刀刺入受害人乙腰部左側。
  12.
  之後,嫌犯甲帶著刀從樓梯離開犯罪現場。
  13.
  當嫌犯甲到達[地址(1)],將刀丟棄。
  14.
  受害人乙被嫌犯甲用刀刺中後,追著嫌犯離開大廈。到達[地址(2)],受害人乙倒在地上。
  15.
  當日6時50分,受害人乙被救護車載往山頂醫院急救,然而於17時41分死亡。
  16.
  嫌犯甲的行爲直接必然造成受害人乙卷宗第285至286頁屍體解剖報告所描述的身體損傷。受害人胰尾、脾、左腎嚴重損傷,失血過多而死亡(詳見卷宗第285頁至第286頁屍體解剖報告)。
  17.
  嫌犯甲自由、自願、有意識作出該行爲。
  18.
  嫌犯甲用刀刺受害人乙,意圖造成其身體損傷。
  19.
  嫌犯在受到受害人乙毆打後作出此行爲,受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支配。
  20.
  當嫌犯甲作出上述行爲時,非法逗留澳門。
  21.
  嫌犯甲明知其行爲受法律禁止且爲法律所不容。
  22.
  2004年3月12月17時42分,嫌犯甲在他人陪同下往司法警察局自首。
  ***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引用第138條b、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結果之加重);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引用第77/99/M號法令通過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
  檢察院認爲,本案存在澳門《刑法典》第141條(參考第130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同時也存在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加重情節。
  ***
  已訂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按照應有手續進行。
  ***
  二、事實
  (一)案件經討論,以下事實已獲證明:
  1.
  2004年3月11日凌晨2時,受害人乙攜帶四瓶啤酒前往丙 (別名“XXX”)的住所,澳門XXX里XXX號XXX樓6樓B座,與丙飲酒交談。
  2.
  當二人與客廳中交談時,住宅正門打開。
  3.
  當日早上6時,嫌犯甲及其朋友丁來到XXX里XXX號XXX樓6樓B座探訪丙。
  4.
  受害人乙一見到嫌犯甲出現於門口,便立即走出客廳,對其身體及臉部拳打腳踢。
  5.
  面對此情形,丙立即上前勸解受害人乙。
  6.
  然而,受害人乙繼續毆打嫌犯甲身體及臉部。毆打期間,用一個啤酒瓶攻擊嫌犯甲頭部。
  7.
  丙將嫌犯甲與受害人乙分開,強行阻止受害人乙繼續毆打嫌犯甲。
  8.
  當時,與受害人乙一同居住於該大廈7樓A座的泰國人戊聽到聲響,下樓來看個究竟。
  9.
  丙成功阻止了受害人乙繼續毆打嫌犯甲,嫌犯跑入受害人乙與戊一同居住的7樓A座,拿了一把30厘米長(包括把手)已開封的刀(家用),之後回到6樓B座。
  10.
  當時,丙繼續用雙手阻止受害人乙,使其不能繼續毆打嫌犯甲。
  11.
  嫌犯甲剛剛從7樓帶著刀下來,看到丙在其前面阻止受害人乙,將刀刺入受害人乙腰部左側。
  12.
  之後,嫌犯甲帶著刀從樓梯離開犯罪現場。
  13.
  當嫌犯甲到達[地址(1)],將刀丟棄。
  14.
  受害人乙被嫌犯甲用刀刺中後,追著嫌犯離開大廈。到達[地址(2)],受害人乙倒在地上。
  15.
  當日6時50分,受害人乙被救護車載往山頂醫院急救,然而於17時41分死亡。
  16.
  嫌犯甲的行爲直接必然造成受害人乙卷宗第285頁至第286頁屍體解剖報告所描述的身體損傷。受害人胰尾、脾、左腎嚴重損傷,失血過多而死亡(詳見卷宗第285頁至第286頁屍體解剖報告)。
  17.
  嫌犯甲自由、自願、有意識作出該行爲。
  18.
  嫌犯甲用刀刺受害人乙,意圖導致其身體損傷。
  19.
  嫌犯在受到受害人乙毆打後作出此行爲,受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支配。
  20.
  當嫌犯甲作出上述行爲時,非法逗留澳門。
  21.
  嫌犯甲明知其行爲受法律禁止且爲法律所不容。
  22.
  2004年3月12月17時42分,嫌犯甲在他人陪同下往司法警察局自首。
  *
  嫌犯以前曾被受害人多次毆打。
  嫌犯在與受害人姐妹通電話後才得知受害人的死訊。
  ***
  嫌犯承認事實且有悔意。
  被捕前日收入約澳門幣190元,毋須供養任何人。擁有高中學歷。
  ***
  據卷宗中刑事記錄證明書,嫌犯無犯罪記錄。
  ***
  (二)無未獲證明事實。
  ***
  (三)法院心證基於卷宗中證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規定的嫌犯及證人所作聲明 — 聲明於聽證被宣讀 — 以及醫生及證人的證言。
  ***
  三、刑事法律架構
  須要分析事實並適用法律。
  澳門《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規定如下: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處下列刑罰:
  …
  b)屬上條之情況,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d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
  d)使其有生命危險。”
  該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底線為我們所加)
  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規定:“以下武器視爲違禁武器:
  …
  b)第一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
  該法令第1條第1款f項規定:“爲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爲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爲武器,尤其係:
  …
  f)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下劃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
  有關檢察院援引的減輕情節及加重情節,我們現在看看相關法律規定。
  澳門《刑法典》第141條規定:“如出現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情節,則特別減輕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科處之刑罰。”
  第130條規定:“如殺人者係受可理解之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所支配,而此係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另一方面,廢止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在對普通法例所定犯罪進行量刑時,行爲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實將構成加重情節。”
  ***
  已獲證明事實毫無疑問表明,嫌犯只觸犯因結果之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
  有關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儘管證明了控訴書中所有事實,而我們卻認爲其不足以歸於該條第1款的規定,鑑於不可能確定刀刃超過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要求的10cm,因爲只證明了整個刀的長度。
  對所使用刀的刀刃具體長度存有疑問,法院認爲應採取對嫌犯最有利的制裁,即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規定。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爲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允許這種法律定性的變更,因爲不符合任何事實的實質變更且抽象刑罰幅度更低。
  ***
  符合罪狀並檢閱抽象刑幅,現確定具體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按照行爲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考慮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動機、個人及經濟狀況、之前及之後之行爲,及其它已獲證明情節。
  嫌犯爲初犯,承認事實並有悔意。
  本案中,還考慮嫌犯受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支配,因此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1條、第130條、第67條第1款的規定而特別減輕刑罰,另一方面,也應考慮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的一般加重。
  因此,對因結果之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對持有武器罪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處以4年徒刑。
  經檢閱後,現決定如下。
  ***
  四、決定
  根據上述規定及理據,判定控訴部份理由成立,執行變更後,法院判定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第138條c項、第141條、第130條及第67條第1款和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因結果之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武器罪,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被判單一整體刑罰4年徒刑。
  將被扣押物品及錢款(卷宗第548頁)歸還其合法所有人。
  嫌犯被判繳付3UC司法費及訴訟費用,支付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3,000元,以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的澳門幣800元。
  ***
  將嫌犯交付路環監獄以執行刑罰。
  聲請治安警察局發出公函,將本合議庭裁判(卷宗第530頁)內容通知菲律賓共和國領事館。
  作出通知及刑事記錄登記表。
  […]”(參見卷宗第653頁至第660頁合議庭裁判內容的原文)。
  爲著效力,嫌犯於上訴作出理由闡述,並提出如下請求:
  “1.嫌犯因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處以的3年9個月徒刑的刑罰過重,而且不公平;
  2.被上訴法院本應考慮卻未考慮與刑罰相關刑罰的具體因素,對過錯和預防犯罪都關鍵;
  3.應基於過錯及預防以構成量刑模式,應該執行並考慮這些準則以便可以稱不存在無過錯的刑罰及刑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以超過過錯處分;
  4.受害人失去生命的情節不可構成增加量刑的論據,這是因爲立法者已在訂立因結果之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第141條)的罪狀時考慮此情節,審判人不應該將立法者已經於制定事實刑罰幅度時考慮的情節應用於量刑。然而,在其具體程度超過立法者爲訂定刑罰幅度而考慮的程度時,法院可以考慮那些情節;
  5.審慎考慮,並爲了公平而在量刑時考慮嫌犯受情緒支配,這明顯減輕對另一行爲的要求,以便降低量刑。基於減輕殺人罪(第130條)的法定罪狀,該條制定二年至八年的刑罰幅度,並基於因結果之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法定罪狀,其刑罰幅度根據第67條的特別減輕爲一年至十年,應得出結論認爲那些情節的具體程度超過立法者所考慮的程度。考慮到這一區別,可以說立法者本可以且應該考慮,卻未考慮嫌犯罪過的所有減輕情節程度。
  6.此情節應被重視以訂定更接近刑罰最低幅度的量刑,因爲可以說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並非源自嫌犯的完全支配,而是源自嫌犯不應因之受譴責的偶然狀況;
  7.不應忽略嫌犯爲初犯,自願向司法警察局自首,承認所有事實且有悔意。這些情節表明上訴人沒有不忠於法律的人格,犯罪是因爲不應因之受譴責的情節,而且其罪行與其人格不相符;
  8.特殊及一般預防的要求旨在保障對嫌犯以及對刑法規定的尊重,重要的是這一需要由源自事實的因素表明,或由源自嫌犯人格的因素表明;
  9.上訴人行爲所影響的法益損害的嚴重性,加强了刑罰的最大必要性及最大量刑的想法,以保障刑法規定有效性的期待。但是量刑縱使未達到最優,根據一般預防的需要,仍可以合理滿足預防的要求;
  10.嫌犯的人格形成預測判斷,據此可以合理得出結論認爲特別預防的需要並不緊迫;
  11.嫌犯於實行事實的時候因逗留自動失效而處於非法逗留狀態,這一加重情節與過錯並不相關,因爲罪行並未因嫌犯處於此種非法狀態而顯得更應受譴責。於預防階段已有其重要性,而嫌犯這一狀態的情節與犯罪事實只有不同的、偶然的關係,認定其僅有很少效力;
  12.縱使切實執行,不超過兩年半的刑罰也顯得更加公平,顯得對執行預防犯罪的目的更加適合;
  13.原審法院錯誤地認爲嫌犯的行爲歸於該條第3款的法定罪狀,即嫌犯去受害人鄰居家裡取刀;
  14.這一法定罪狀僅規定“持有”和“隨身攜帶”利器或其它工具,並不包括嫌犯的行爲,因爲不可以說嫌犯“持有”或“隨身攜帶”刀。據有關規定,嫌犯對刀的使用缺少自主而不可以根據《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訂定罪狀;
  15.即使並不這樣認爲,認定符合第262條第3款的法定罪狀,上訴人由於此罪行而被判七個月徒刑的決定也不合適;
  16.證明了使得嫌犯去取刀並用其進行侵犯的空間-時間情節正是引起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情節,法院應特別減輕第3款規定的刑罰幅度,即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17.可以特別減輕,法院應將徒刑代替爲罰金,正如第67條第1款d項所規定。
  18.根據上述規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有關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採取的刑罰違反第65條;將嫌犯的行爲歸爲該條款而明顯不符合,違反第262條第2款;未特別減輕持有及使用武器罪刑罰,未將徒刑代替爲罰金,違反第66及67條。
  […]
  我們認爲,[…]應判定上訴理由成立,變更被上訴裁判的上述方面,判處上訴人不超過兩年半的徒刑且未觸犯持有及使用武器罪。若不這樣認爲,有關最後一項罪行,因適用本案的特別減輕而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參見卷宗第705頁至第708頁的原文)。
  駐被上訴法院檢察官就此上訴作出如下答覆:
  “1.我們認爲上訴應被駁回,因上訴權超過法定期限而失效;
  2.若不是這樣,我們則認爲上訴的理據和上訴人的要求應被判理由不成立,因爲經過我們審慎的審查,這些毫無理由。
  3.有關因結果之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上訴人採取三年零九個月的徒刑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是公正且合適的。
  4.有關持有及使用武器罪,對上訴人採取七個月的徒刑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67條的規定,是公正且合適的。
  5.綜上所述,結論認爲上訴應被駁回,因爲已逾期而且理由明顯不成立。”(參見卷宗第713頁至第713頁背頁的原文)。
  上訴呈交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於卷宗第742頁至第748頁檢閱階段的意見書中表明,駐初級法院檢察官提出的不按時提出上訴的問題理由不成立,並認爲應判定上訴部份理由成立。
  隨後作初步審查(其間認爲上訴適時提起)並作檢閱,現決定如下。
  爲著效力,應在此判定上訴具有適時性,原審法院已於卷宗第733頁至第733頁背頁的受理批示中表明原因,爲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現就上訴的實質問題,在此僅應於職權範圍內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作爲上訴標的的以下具體實質問題作出決定(不包括任何嫌犯提出的、用以支持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要求的原因):
  1.初級法院對嚴重(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受害人死亡的因結果之加重)處以的刑罰不公正且過量(3年9個月徒刑);
  2.將事實納入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的持有禁用武器的法定罪狀的法律錯誤;
  3.並補充請求特別減輕對持有禁用武器罪採取的刑罰(可能將徒刑代替爲罰金)。
  有關第一個問題,我們認爲嫌犯於上訴理由闡述中的觀點是有道理的,在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及第141條的規定而對嫌犯因受害人死亡的結果之加重的嚴重(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採取的具體量刑中,應考慮:
  —“減輕殺人罪法的定罪狀(第130條)規定刑罰幅度爲二年至八年,因結果之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法定罪狀,刑罰幅度因第67條的特別減輕而爲一年至十年。
  但是,根據該標準,在出於刑事法律觀點的考慮,一項嚴重性較低的罪行相對最嚴重的罪行,其刑罰幅度較嚴厲是毫無道理的,尤其是當透過訴諸於準用的立法技術,一項罪狀與另一項罪狀的減輕要素是相同時(第141、130條)。”(參見卷宗第697頁至第698頁的上訴理由闡述的原文)。
  這樣,考慮到被上訴裁判所包含所有已證明的、與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65條作出的具體量刑有關的事實情節,並考慮到上訴人的意見,應將初級法院對因受害人死亡結果之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採取的三年九個月徒刑代替爲三年五個月徒刑,我們認爲這對本案更加公平合適(此刑罰不能再低,因爲嫌犯實行犯罪時爲非法移民這一加重情節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事實發生之日有效力),助理檢察長發表如下意見:
  “上訴人不同意因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對其處以的刑罰。
  《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描述了刑法分量之確定,以“行爲人之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爲基礎。
  過錯的定性和預防原因的程度應通過“所有對行爲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來確定(第65條第2款)。
  這指的是哪些情節?
  有利方面,證明了嫌犯承認事實並有悔意,而且爲初犯,向司法警察局自首。
  不利方面,嫌犯非法逗留澳門。
  本案中對被上訴具體刑罰的判斷必然依賴《刑法典》第130條的條件(第141條對此有提及)。
  應特別強調上訴人曾經是受害人的暴力侵犯對象,受害人用啤酒瓶擊打上訴人身體的致命部位(頭部)。
  此行爲原因不明。
  最後應強調,“嫌犯之前被受害人多次侵犯”。
  本案“減輕刑罰幅度”爲一年至十年徒刑。
  據上訴人強調,若是殺人罪,則爲二年至八年。
  如果嫌犯故意 — 非過失 — 造成此結果,上限應減少兩年。
  最後經考慮,我們認爲所採取刑罰有些過重。
  我們認爲3年9個月的刑罰與上訴人所提的2年6個月的刑罰之間的刑罰分量更爲合適。
  如果這樣,我們認爲應該實現以有關減輕為前提的“減輕要求”的規定。”(參見卷宗第743頁至第745頁的原文)。
  有關上訴人所提的第二個主要問題,我們認爲這沒有理由,因爲根據原審法院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持有禁用武器的罪狀,鑑於嫌犯取得利刃(本案中爲已開封的刀)(在從受害人居住的公寓中取出之後)以作爲攻擊性武器,無法對持有禁用武器作合理解釋。判定上訴此部份理由不成立,正如助理檢察長的意見。
  現審理上訴人補充提出的第三個問題,有關《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持有利刃罪的刑罰的特別減輕。
  關於這一問題,我們相信應同意助理檢察長於意見書中的分析,以作爲此問題的具體解決辦法:
  “嫌犯認爲有關此罪行其應享有刑罰的特別減輕。
  基於決定有關第一項罪行的減輕的理據。
  我們相是合理要求。
  事實上我們判定,有關“持有”或“攜帶”武器,應承認構成第66條的應用實質前提的過錯的減輕或預防要求(“刑罰的必要性”)。
  眾所周知,這僅證明“當源自減輕情節的實行的事實整體形象表現出如此輕的嚴重性,以致可以合理支持立法者在制定相關事實罪狀的刑罰幅度的一般限制時未考慮這種假設”(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如上訴人所強調,現在此狀況符合條件。
  然而我們不認爲該減輕應產生罰金刑罰。
  根據最嚴重罪行的刑罰,減少最高限度的三分之一顯得更加合適(《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
  相關具體刑罰應反映這一變更。”(參見卷宗第746頁至第747頁,原文如此)
  事實上,嫌犯是在故意要攻擊受害人的特定情況下持有刀,受到受害人導致的可理解的暴力情緒支配。這樣,也考慮到嫌犯向司法警察局自首並承認事實,對持有利刃這一違法行爲採取的具體刑罰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b項後半部份和c項的規定而特別減輕。因此,在特別減輕刑罰幅度(一個月至十六個月徒刑)之內我們認爲,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65條的規定,判處嫌犯四個月徒刑是公平且合適的,考慮到嫌犯實行犯罪時的非法移民身份,此刑罰不可以再輕(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又由於在未來預防此違法行爲的要求,也不可以代替爲罰金(《刑法典》第44條第1款)。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2款合併者兩項“新”刑罰後,我們認爲應對嫌犯採取三年零六個月徒刑的“新”單一刑罰(代替初級法院所作四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總之,根據上述內容判定上訴部份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判定嫌犯甲的上訴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及第14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因受害人死亡結果之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c項、第67條第1款a、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合併兩項單項刑罰後,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嫌犯因上訴部份敗訴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澳門幣1,000元)。
  上訴人支付代理人服務費澳門幣1,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先支付(嫌犯因上訴部份敗訴支付三分之一)。
  通知嫌犯本人。
  透過司法警察局的公函通知菲律賓駐香港領事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