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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重刑訴訟程序
  缺席審判
  對裁判作出通知
  重新審判
摘要

  一、嫌犯缺席審判之後作出的裁判在當嫌犯被羈押或出庭時就該裁判對其作出通知,只有自那刻起才開始計算提起上訴的期限或提出重新審判請求的期限。
  二、立法者的目的是促使被告出庭以履行被施加的處罰,並不剝奪在出庭或被羈押後其可以使用的辯護方法。
  
  2005年3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以下嫌犯在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91/99號重刑訴訟程序卷宗缺席審判:
  第一嫌犯甲
  第二嫌犯乙及
  第三嫌犯丙,身份資料均已載於卷宗。
  在1999年12月9日,法院裁定嫌犯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各處以五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六十項詐騙罪,每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 數罪並罰,法院對每名嫌犯處以十三年徒刑;(參見卷宗第2422頁至第247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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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3月16日,第三嫌犯丙通過其訴訟代理人提出聲請:
  “(一)1.法院通過公設代理人將有罪裁判通知嫌犯聲請人;或
  2.向其上述居所發出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以通知現提出聲請的嫌犯;或
  3.向其上述居所發出請求書以通知嫌犯本人;或
  4.通過中國駐法國大使作出通知;或
  5.通過國際刑警。
  (二)返還重審(…)”;(參見卷宗第2581頁至第25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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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此,助理檢察長建議“發出請求書以將判決通知”;(參見卷宗第26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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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負責的法官接納此意見,決定作出通知;(參見卷宗第262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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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通知後,2002年3月26日嫌犯請求“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4款重新審判”;(參見卷宗第2684頁至第26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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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代表作出新的提議,原審法官決定將嫌犯所提請求通知本卷宗輔助人 —“丁”,以便其對此發表看法;(參見卷宗第286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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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慮到以請求書形式將判決通知無法開始計算被告聲請返還重審的期限,輔助人 — 於相關部份 — 請求駁回重新審判的請求;(參見卷宗第2871頁至第28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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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新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認為,“返還重審的聲請僅應在被告於法庭上提出的情況下被批准…”;(參見卷宗第2887頁至第288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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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送交法官批閱,2003年2月20日的批示決定重新審判,還下令將卷宗送交合議庭主席批閱“以便訂定被告出庭或被羈押後的審判日期時間”;(參見卷宗第2888頁至第28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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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此決定得到通知後,嫌犯對此提起上訴;(參見卷宗第29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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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決定將嫌犯提起上訴的聲請通知輔助人,隨後,輔助人考慮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可被適用,基於上訴因欠缺理由陳述而請求駁回上訴;(參見卷宗第2903至29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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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認為所適用的是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因此考慮到上訴被合法及適時提出,上訴被接納,連同本卷宗立刻上呈並具中止效力;(參見卷宗第29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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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上述決定得到通知後,輔助人提起附帶上訴;(參見卷宗第2914頁至第29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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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作出了不接納該附帶上訴的批示(參見卷宗第2966頁),以及中級法院院長在針對該批示提起的聲明異議範疇內作出將該上訴廢止的批示(參見卷宗第3050頁至第3053頁背頁)之後,有關上訴經法官2004年10月28日作出的新決定被接納,程序在提交陳述及答覆的情況下適當進行,卷宗被送到本法院以便對上訴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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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檢閱及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認為嫌犯上訴理由不成立,應裁定輔助人的附帶上訴理由成立;(參見卷宗第3099頁至第3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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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檢閱,現決定如下。
  
  理由說明
  二、兩份上訴被呈交到本中級法院審理。
  — 嫌犯於上訴中稱:
  “(一)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5款的規定,被告的缺席不應成為不進行重新審判的原因。
  (二)寄發請求書以將判決通知並不違法,反而遵守訴訟法的基本規則,即保護被告辯護權並賦予其提供新證據請求重新審判的權利。
  (三)檢察官本身表明,只有通過請求書通知被告才賦予其聲請重新審判的權利。
  (四)法國當局執行請求書等同於法庭上的向本人傳喚,因此被告已就判決得到通知。被告親自出現在法國司法當局,並在相關官員在場的情況下簽署傳喚單。
  (五)許多原告認為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可以通過囑託書的形式將判決通知。
  (六)當時的學說在承認以請求書形式將判決通知的有效性方面不存在任何異議。一直認定基於此前提的符合邏輯的後果合理:根據第571條的規定,如此被通知的被告有權聲請重新審判。
  (七)判決通過有權限司法機關被直接通知被告。
  (八)隨著被告聲請重新審判並被律師所代表,辯論原則被完美捍衛,只是因居住國外(法國)而未能在作出聲請時親自出席。
  (九)將有關不知悉內容的裁判的聲請看作上訴人意願的表達,是不合理的。因為如果被告缺席且不可聯繫,推定受託人決定提起上訴是不合法的。
  (十)缺席的被告是可聯繫的,知悉於澳門所作判決的內容,因為在澳門的法院中提出要求之後已於庭上通知被告本人。
  (十一)裁判轉為確定,認為被告已就判決得到通知,不可能變更批示的意義和範圍:“後通過請求書得到通知,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71、651條的規定,決定合議庭重新審判卷宗有關被告丙的部份。”
  (十二)因已就判決得到通知,只有於被通知重新審判之日還未出席,被告才算作缺席。
  (十三)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了被告親自出席審判或被羈押以進行重新審判的需要/條件。
  (十四)重新審判的請求適時合法,一旦被接納便不可被限制。將訂定審判日期限制在法律所未規定的、明確允許重新缺席審判的法律條文或精神中不存在的任何條件之內,是不合法的。(第571條第5款)。
  (十五)下令重新審判後,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規定應立即將卷宗送閱合議庭主席以訂定重新審判日期。
  (十六)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法典第571條不能被解讀為,重新審判的命令下達後,法院可以阻止其進行,不訂定審判日期。
  (十七)缺少對審判日期的訂定是違法的,侵犯被告權利,因為其缺席不妨礙對案件實質問題的審理。
  (十八)存在強力跡象表明,其判罪是基於審理事實事宜的錯誤。
  (十九)被告於所歸罪事實發生之日不在澳門,也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產利益。
  (二十)現請求於庭上客觀審理不利證據及所有反證,而這在之前的審判中未能進行”;(參見卷宗第2933頁至第2949頁)。
  — 輔助人於附帶上訴中稱:
  “1.原審法院(參見卷宗第2888頁背頁)決定,訂定審判聽證日期(參見卷宗第2581頁)基於被告被拘留或於澳門法院出席;
  2.輔助人認為進行重新審判的決定儘管受制於上述事件之一的發生,但卻是失敗的;
  3.事實上,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不存在重新審判的前提;
  4.第571條第3款賦予缺席被告的權能依賴於被告就判決得到通知,為此效力出庭或被羈押。
  5.儘管被告就卷宗的有罪裁判得到通知,這不足以產生第571條第3款規定的效力,即開始計算被告聲請重新審判的期限;
  6.被告未被羈押,也未於澳門法院出席以就判決得到通知,不在提出任何措施的卷宗中,卷宗第2581頁重新審判的請求應被駁回;
  7.被上訴批示 — 儘管有限制 — 接納重新審判,除非有更佳意見,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參見卷宗第3060頁至第3066頁)。
  上訴人嫌犯請求:
  — “因缺少法律理據而裁定批示無效;
  — 下令合議庭訂定日期並進行重新審判”。
  另一方面,輔助人請求“變更卷宗第2888頁及其頁背頁的批示中決定進行重新審判的部份,及產生其它法律後果,卷宗繼續進行直至結束”。
  在法律上如何處理?
  應贊同認為輔助人附帶上訴合法適時的決定,鑑於卷宗中的兩份上訴都反駁原審法官“接納進行重新審判的請求”的批示,我們的問題是應該先審理哪份上訴。
  眾所周知,附帶上訴依賴於主上訴而存在,因主上訴繼續存在而繼續存在;(A. Palma Carlos:《Dtº Proc. Civil - Dos Recursos》,AAFDL出版社,1963年,第15頁;L. Henriques:《Recursos em Proc. Civil》,第3版次,第30頁;以及最近A. Ferreira:《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 Civil》,第77頁)。
  然而,我們不認為從“附帶上訴”本身的表達中應該(或可以)理解為應該由審理主上訴開始。
  不否認,附帶上訴是起初同意裁判而因(主)上訴的提出而感到意外的一方所採用的方法。
  舉例說明,面對針對判其無罪的裁判所提起的、並請求判罪的上訴,被告也提起附帶上訴以反駁法院無管轄權。
  此情況中,鑑於其理由成立使整個對主上訴的審理無用,不應先審理無管轄權嗎?
  我們認為答案是肯定的,無論怎樣(即事物的自身邏輯),是由於訴訟經濟原則;(A. Ferreira:《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 Civil》,第78頁)。
  重要的是證明沒有什麽妨礙主上訴的審理。事實上,(如前所述),附帶上訴依賴於主上訴而存在,如果法院因任何原因不審理主上訴,很自然附帶上訴被認為“無效力”(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82條第3款規定)。
  據此,我們不認為存在妨礙審理主上訴的原因,(贊同原審法官在接納上訴的批示中的看法),因為附帶上訴中(確認)是對前文卷宗第2888至2888頁背頁整個被上訴裁判而提起 —並非只針對下令於被告出庭或被羈押後將卷宗送閱主席以訂定審判日期時間的部份,或者說只針對決定,按上訴人的話說,“將重新審判的切實進行限定於被告被拘留” — 我們認為應從審理輔助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附帶上訴開始。
  現在我們看到。
  
  三、總之,只有一個問題須決定。即知道通過請求書通知嫌犯是否具備法律效力,以便其可以聲請進行重新審判。
  之前已有答案,我們在此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現說明我們如何作此理解。
  眾所周知,在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中包括辯論原則,(在有關訴訟繼續進行的原則中)。該原則粗略要求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先聽取控訴和辯護,即保障所有訴訟參與人在法院作出裁判前有機會發表意見。為達此目的,規定保障或允許嫌犯不僅出席審判聽證,還出席所有預審行為,因為原則上若嫌犯缺席則很難稱刑事訴訟程序切實維護所有辯護保障。
  然而,無法聯繫或缺席任何必需出席的行為可以使嫌犯的親自出席成為不可能。
  對此,可能有兩個解決方法。一個是中止程序進行,另一個是繼續進行。後者的優點是不損害收集證據和刑事遏止的效力,但用Cavaleiro de Ferreira的話說,卻需要“找到辦法解決對公正的要求,即唯一保持刑事遏止命令有效的方法,且嫌犯不出席,而原則上這對於訴訟程序的組織是至關重要的…”;(《Scientia Jurídica》,第14卷,71/72,第139頁)。
  實際上,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在此適用)中“缺席審判的特別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的目的由第562條及續後各條所規定,如上述學者所強調,“並非針對缺席建立的訴訟程序”,而是“旨在減少應用公正之中的困難的訴訟程序”,目的在於“為辯護提供便利”(上引著作)。
  當嫌犯未接到通知則有罪裁判不轉為確定,嫌犯可對其提起上訴。某些情況下,當被判“重徒刑”時,可聲請重新審判,(正如本案中嫌犯一樣),該程序法的第571條第3段對此有明確規定。
  儘管抽象上承認嫌犯有此權利,既然缺席審判(被判“重徒刑”,可以聲請重新審判),應表明並非任何通知都能使此種權利成為“既得權利”以“切實實行”。
  第571條第2款規定,“當被告被羈押或出庭時應就判決得到通知”,據此,正如助理檢察長的意見(引用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74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38頁至第286頁),這意味著被告僅可以在被羈押或出庭後提起上訴,儘管之前已就判決得到通知。
  現討論的是嫌犯提出的重新審判的聲請,因此不應為被上訴批示接納,因為正如Barbosa de Magalhães所強調,“立法者的目的是促使被告出庭以履行被施加的處罰,並不剝奪其在出庭或被羈押後可以使用的辯護方法”,(《Gazeta》,43年度,第201頁)。我們相信,目的並非允許等待對其違法行為重新審理的終結。
  還應考慮到對嫌犯重新缺席審判旨在更好地澄清事實,嫌犯出席對此更為有利,而如果允許在嫌犯繼續缺席的情況下重新審判,這一目的將落空。
  這表明儘管根據當時有效的、有關“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的1847年2月18日命令,其第7條第1款明確規定“判決為有罪時,直至被告被切實羈押之前不可對此提起上訴”,因此不(立即)審理檢察院或輔助人在被告“於被羈押或出庭後被通知”之前提起的上訴的決定,也可獲得理解;(有關此問題,見Luís Osório:《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六版,第56頁;Cavaleiro de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版,第96頁;David Borges de Pinho:《Da Acção Penal e sua Tramitação Processual》,第77頁,及持相同理解的裁判,見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29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Gazeta da Relação de Lisboa》,43年度,第201頁;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31年2月14日合議庭裁判,《Revista de Justiça》,第16年刊,第50頁;最高法院的196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14期,第350頁;1966年5月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57期,第192頁;1986年4月16日合議庭裁判,www.dgsi.p.t;1986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62期,第468頁,在此引述作為參考)。
  結論認為,不應維持附帶上訴標的批示,應將其廢止,以便卷宗等待第571條第2款的規定的有罪判決的通知,後進行正常程序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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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決定,無需審理嫌犯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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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定
  四、綜上所述,根據上述依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輔助人的附帶上訴理由成立,無需審理嫌犯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的嫌犯支付,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