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又名甲1,今日16時提起人身保護令申請,請求立即釋放,理由闡述如下:
- 現申請人於上星期六、2005年4月16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由治安警察局警員移送第二警司處。
- 期盼獲得司法受託人之輔助,告知現署名人律師樓當日9時30分左右作出的此項拘留,還告知因在對某一項毆鬥案件的調查中被拘留人在該警司處已被拘留多個小時。
- 後來,現申請人的姐姐,名為乙,同樣告知現署名人律師樓,聲稱其弟兄被司法警察拘留並將於今日9時30分帶至檢察院。
- 星期日,4月17日,約14時30分,申請人被三位司法警員帶至位於[地址(1)]自家住所,並對該住所進行了搜查。
- 直至現在,申請人沒有再與家裡或其律師取得聯繫,既沒有對其以簡易訴訟形式進行審判,也沒有交由檢察院或刑事預審法官,推定還在司法警察的拘留中(因該警局不許相關律師同被拘留者接觸,無法肯定該事實)。
- 任何當局在調查範圍內作出的拘留最多只能是48小時,以便對被拘留者進行簡易訴訟的審判,或交由有許可權之法官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或對其採用某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a項。
- 所以,現申請人處於被非法拘留狀況,因為已經超過了交由司法機構的48小時的期限(《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第1款a項)。
-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應該立即歸還其自由。
- 法律──《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允許在請求人的這種狀況下發出人身保護令。
已經通知司法警察局局長被拘留者將在19時帶到,並將提交對聲請書作出裁判所需之資料及澄清材料。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05條第3款規定進行了相關的公開聽證。
二、已經查明的事實
已查明事實如下:
2005年4月16日約7時30分,申請人前往鏡湖醫院接受了身體受傷部分的治療。
獲此消息,治安警員認為現申請人可能參與一起造成多人重傷,其中一人後來死亡的毆鬥事件,並將此事實通知司法警察局。
司法警察局在4月16日約9時20分接收到申請人,並將其押送至司法警察局的有關調查處,以便查明申請人參與上述事實方面的情況。
申請人在4月16日接受了司法警察對相關事實的詢問。
自4月16日24時起,違背其意願,申請人失去人身自由,在司法警察局度過一夜。
4月17日,申請人隨司法警員前往其住所,並在那裡進行了搜查。
申請人在4月17日被認定為嫌犯,並於該日19時作為嫌犯接受司法警察的訊問。
自4月16日約24時起,申請人被不間斷並違背其意願地剝奪人身自由,儘管還沒有被司法警察局正式拘留。
三、法律審理
在現行犯情況下或非現行犯情況下實施拘留的最長時限不超過48小時,以便對被拘留者進行簡易訴訟審判,或交由有許可權之法官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或對其採用某項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a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1款規定,對不應該立即審判的被拘留嫌犯必須交由刑事預審法官訊問,但最遲不得超逾拘留後四十八小時。
在一定的情況下,刑警當局可以主動命令非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第2款)。
在本案中,申請人並非被正式拘留,但卻自4月16日約24時起被不間斷地、違背其意願地剝奪人身自由。
是否為正式拘留對執行進行簡易訴訟審判或交由法官的最長的時限的衡量並不重要。凡是拘留,就不得超過48小時,無論程序的複雜程度如何。
這就是說,此刻(21時30分)還沒有超過將被拘留者交由法官的最遲時限,它還可以在今天24時前完成。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不批准發出人身保護令。
為著所有效力,申請人被視為自4月16日24時起不間斷拘留。
訴訟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中司法費用訂定為1個計算單位。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八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10/200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