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銀行存款的查封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
對被查封債權的反駁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2款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
摘要
一、根據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的規定,對債權的查封在於通知債務人債權交由執行法院支配。
二、因此,在執行之訴中命令對某銀行存款查封,在相關銀行被通知該存款交由執行法院支配後,查封即視為在法律上切實作出,此後存款餘額僅可由執行法院支配,被通知銀行即使對相關債權提出反駁,但在法律上也不可以將此餘額用作其它目的,這樣才不會陷入以現行犯形式違抗決定作出查封的法院裁判。
三、債務人銀行根據上述法典第856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反駁,認為所涉及的銀行存款已被本身銀行用作貸款的第三方擔保,如該貸款已被還清則相應帳戶交由法院處理,這就不可以認為銀行已經承認存有在該指定予以查封的債權中規定的債務,所以執行法院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第1段的規定:“如果債務人反駁債權的存在,則通知請求執行人、被執行人、債務人於指定日期抵達法院,以便問詢”。
2005年3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大豐銀行有限公司針對乙、丙、丁、戊、己、庚、辛(此人由其母親乙代表)全部人士的身份資料均載於1998年7月24日的最初聲請提起通常執行程序,該程序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6庭第82/98*號通常執行程序(卷宗現歸由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第CV2-98-0012-CEO號案件)審理。應卷宗第155頁及背頁所載的2000年4月3日請求執行人大豐銀行的請求,卷宗第176頁至176背頁的2000年5月29日法官批示最後部份批准查封澳門國際銀行(第一)被執行人乙名下編號爲XXX的定期存款,並爲著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的效力通知該銀行。此批示透過2000年5月31日寄發的第8047號公函(參見該執行程序卷宗第177頁之注釋)作為對上述國際銀行作出通知的標的。
之後,澳門國際銀行於2000年6月13日向該法院寄發掛號信,信封及信件內容均指出案件編號及第8047號公函(上文述及),信中稱:“關於2000年5月29日的信函,我們在此通知,壬及乙名下的帳戶(A/C No.XXX)餘額已由我行用作第三方擔保。在相應貸款已被完全清償的情況下,我們也按閣下的指示凍結了帳戶。”(參見卷宗第180頁至第181頁信封及信件內容)。
其後,2000年7月5日,請求執行銀行就澳門國際銀行的信件接獲通知後,向負責審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聲請(卷宗第190頁),並於聲請的結尾部份請求通知澳門國際銀行,令其申報編號爲XXX的帳戶的餘額,2000年7月10日的法官批示(載於卷宗第191頁及背頁)批准了該請求。
澳門國際銀行透過2000年12月2日的信件(載於卷宗第197頁)對法院2000年11月16日的公函(參見卷宗第192頁背頁注錄及第193頁公函)作出答覆,稱:
— “乙名下帳戶待結餘額如下:
帳戶編號 帳戶姓名 待結餘額至2000年11月20日
XXX 壬及乙 港幣410,255.56元”。
該執行之訴的主審法官於2001年4月27日批示的最終部份(卷宗第213頁)決定如下:
“經檢閱卷宗,發現尚未告知澳門國際銀行對乙的銀行帳戶作出查封。
故再次向該銀行發出公函”。
就該批示接獲通知後,請求執行銀行於2001年6月4日通知法院(卷宗第215頁)“閣下於卷宗第176頁背頁的批示中決定查封被執行人乙名下編號爲XXX的定期存款餘額,根據2000年5月29日所寄發之公函及卷宗第181頁所載的2000年6月13日澳門國際銀行的信件可知,該銀行已就閣下之批示接獲通知”。
另一方面,法院於2001年5月29日寄發第12322號公函,要求立即查封編號爲XXX的帳戶的餘額(參見卷宗第213頁背頁注錄及第214頁公函副本),對此澳門國際銀行於2001年6月5日發出並於同日送抵初級法院的信件中回應稱:
“[…]
回覆法院2001年5月28日的來信,我們已經通過2000年6月13日的信件對法官作出通知,編號爲XXX的定期存款已被我行用作癸貸款(下文簡稱“貸款”)的第三方擔保
我們針對癸提起的法律訴訟程序(初級法院第3辦事處E.O. 9/98)已到達最後階段,截止至2000年11月28日貸款尚有澳門幣519,282元未還清(見帳戶副本)。
根據抵押協議和定期存款收據,銀行有權使用餘額抵銷貸款。
由於我們無法透過針對癸提起的訴訟程序收回全部未償還的貸款,便利用上述定期存款餘額償還貸款。
[…]”(參見卷宗第216頁澳門國際銀行信件)。
請求執行銀行就澳門國際銀行的上述信件接獲通知後,於2001年10月17日向法院表示(卷宗第241頁及其背頁),相關銀行帳戶已於2000年6月3日起被實際查封,當日起該銀行帳戶餘額即無法被使用。由於法律不允許澳門國際銀行使用此餘額,請求執行銀行請求法院通知澳門國際銀行立即歸還相關金額,並隨後提交相關銀行存款的最新結單。
對此,初級法院的主審法官於2001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批示:
“透過2000年5月29日之批示(載於卷宗第176頁背頁),法院下令查封乙於澳門國際銀行的銀行帳戶。
直至目前,該銀行尚未提交有關該帳戶於查封之日尚存的餘額的任何結單,故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09條的規定,“處分被查封之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行爲,對執行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但不影響登記規則之適用”,基於卷宗中的查封命令,該銀行帳戶內的尚存金額從查封當日起不可被使用。
因此,通知澳門國際銀行,於十日內向法院提交乙名下編號爲XXX的帳戶於查封之日的結單。”(參見卷宗第242頁的原文)。
此後,澳門國際銀行通過2001年11月1日的信件(載於卷宗第245頁)通知法院,相關銀行帳戶於2000年5月29日的餘額爲“港幣398,913.21元”。
就該信件內容接獲通知後,請求執行銀行於2001年11月13日請求法院(卷宗第247頁),根據其已於2001年10月17日提出之聲請,通知澳門國際銀行提交相應銀行存款的最新結單,該請求獲批准。
澳門國際銀行於2001年11月26日答覆法院(卷宗第250頁):
“針對法院2001年11月16日的來信,我行在此通知法院,編號爲XXX的存款帳戶之未結餘額現爲港幣零元。正如我們透過2001年6月5日的信件已對法院作出的通知,我行已將該筆存款用作癸的貸款的第三方擔保,並已使用該存款餘額償還貸款。”
得知澳門國際銀行的上述答覆後,請求執行銀行於2001年12月7日請求法院(卷宗第254頁及其背頁),根據其已於2001年10月17日提出之聲請,通知澳門國際銀行立即歸還相關銀行存款餘額,並隨後提交其最新結單,該請求於2001年12月11日透過卷宗第256頁的法官批示獲得批准:“如聲請,通知澳門國際銀行。”
就載於卷宗第256頁的上述法官批示接獲通知後,澳門國際銀行針對該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為此於其上訴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及請求:
“[…]
(一)存款被用作第三方擔保,我行被授權使用相關存款餘額;
(二)我行已通知法院,不存在指定予以查封的債權;
(三)債權被否認存在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下令召開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規定的會議;
(四)被上訴批示未召開上述會議便下令歸還存款餘額,違反了第858條的規定,故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得直,並相應廢止被上訴批示,及由此而產生相關之法律後果,尤其是下令召開第858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會議。”(參閱執行程序卷宗第297頁至第298頁,對應上訴卷宗第6頁至第7頁)。
請求執行方大豐銀行答辯稱應裁定該上訴敗訴,援引理由結論如下:
“1.
原審法官透過卷宗第176頁背頁的批示所命令的查封於2000年6月3日被完全執行。
2.
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的規定,對金融機構存款的查封在於通知該機構相關帳戶餘額交由執行法院支配。
3.
提起上訴的銀行承認存在上述銀行存款以及被執行人乙權利義務範圍內的相關債權,因此無須召開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規定的會議。
4.
提起上訴的銀行認同對銀行存款的查封已被完全執行,且相關帳戶的尚存金額不可被使用,然而並未及時地在適當的地方回應執行中所採取的程序步驟。
5.
因此上訴明顯無理由而且逾期,上訴人現在不可質疑完全獲證明且已獲承認而不可在本上訴內討論及審理的事宜。
6.
被上訴批示不存在任何瑕疵或違法的情況,相反要求原審法官須在遵守執行程序中被查封財產的不可處分性原則的情況下作出決定。”(參見執行程序卷宗第330頁至第332頁內容,上訴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與之對應)。
經初步審查及法定檢閱,無任何障礙,茲予裁判(初步審查階段已證明上訴被適時提起)。
爲此,首先應考慮上文由卷宗內接獲的所有因素,需注意,由於現合議庭理解澳門國際銀行(上訴人)寄給被上訴法院的英文信件,故無須為著本上訴之審理而下令將其翻譯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一正式語言。
那麼好,對本上訴的審理一方面在於弄清楚被上訴批示 — 於2001年12月11日作出,載於卷宗第256頁,應請求執行方大豐銀行之聲請下令通知澳門國際銀行(現上訴人)立即歸還相關銀行存款的餘額,並隨後提交其最新結單 — 是否應被廢止;另一方面在於,被上訴法院是否本應下令採取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第1段規定的措施,根據於初級法院提起程序的日期,該法典依然適用於本執行程序案。
我們追本窮源,在該法典第856條中找到了回答此問題的關鍵:
“(1)對債權的查封在於通知債務人債權交由執行法院支配。
(2)債務人須宣告債權是否存在,何爲擔保,何日到期,以及其它可能涉及執行的情節。不可在通知中作出宣告,應之後透過書錄或簡單聲請作出宣告。
(3)若無宣告,則認爲債務人承認存在指定予以查封的債權。
(4)若有意隱瞞事實,則債務人負有惡意訴訟責任。”(下劃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無論如何,也就是無論澳門國際銀行透過2000年6月13日寄給初級法院的第一封信件所作出之宣告內容如何(載於執行程序卷宗第181頁),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的規定,在該銀行被通知相應存款交由執行法院支配後,對相關銀行存款的查封即視為已在法律上實際作出。
而事實上,鑑於原審法院程序科已於2000年5月31日(星期三)向澳門國際銀行發出(第8047號)公函(參見卷宗第177頁注釋),就2000年5月29日下令查封相關銀行存款的法官批示(卷宗第176頁及其背頁)作出通知;及另一方面,該銀行已於2000年6月13日明確回覆該公函,所以,以對事件最遲、最模糊而最有利於澳門國際銀行的觀點來解讀(即不考慮該銀行收到公函的日期),2000年6月13日時,對存款餘額的查封已確定被作出,因此當日起該存款餘額僅可由執行法院支配。因此,事實上,如澳門國際銀行不想陷入以現行犯形式違抗法院裁判,在法律上就不可以將此餘額用作其它目的。
從上述內容得出被上訴批示的善意,無論澳門國際銀行2000年6月13日第一封信件中“反駁被查封債權”的實質問題是什麽,相關銀行存款的餘額都應應原審法院之命令一直被凍結。由於情況並非如此(由澳門國際銀行2001年6月5日信件可得出),澳門國際銀行須歸還相應銀行帳戶最初存有的餘額(餘額的計算截止至該銀行使用餘額清償其之前寄給執行法院的所有信件中均提及的貸款之日),使之恢復如初。
故裁定上訴此部份的理由不成立,因為我們亦認爲現上訴銀行應恢復相應銀行帳戶最初存有的餘額,並隨後提交其結單(根據執行法院先前提供的信息,該帳戶截止至2000年11月20日餘額爲港幣410,255.56元 — 參見卷宗第197頁)。
而關於現上訴銀行認爲原審法院本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第1段的規定,裁定上訴此部份的理由成立。
事實上,必須排除原審法院一個含糊的地方:因為我們認為從澳門國際銀行6月13日的第一封信件(載於執行程序卷宗第181頁)的內容中相應地實際得出,該銀行對請求執行銀行所針對的債權的反駁,因為根據該信件的內容,編號爲XXX的銀行存款餘額已被澳門國際銀行用作第三方擔保,如貸款已被清償,則該帳戶交由法院支配。
由此,本不可認爲澳門國際銀行已經承認存在條件請求執行銀行指定予以查封的債權。
所以,無論如何,原審法院都應先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第1段的規定:“如果債務人反駁債權的存在,則通知請求執行人、被執行人、債務人於指定日期抵達法院,以便問詢”。
綜上所述,無須贅言,爲著所有相關效力,就現上訴銀行請求召開第858條第1款第1段規定會議部份的上訴應裁定理由成立。
總言之,澳門國際銀行須根據被上訴批示已作出的命令,立即歸還上述銀行帳戶的最初餘額並提交其最新結單,只有在此之後,才由執行法院負責就該銀行2000年6月13日信件中“對債權的反駁”下令採取《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第1段規定的措施。
因此,合議庭裁定上訴請求理由部份成立,並相應地維持被上訴批示,決定由原審法院為著所有相關法律效力履行 — 但只有在現上訴方澳門國際銀行立即歸還編號爲XXX的銀行帳戶的最初餘額並向法院提交其最新結單之後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第1段的規定。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方澳門國際銀行及請求執行方大豐銀行各負擔一半。
通知上訴銀行及被上訴的請求執行銀行,並透過公函告知原審法院。
本合議庭裁判轉爲確定後,將本卷宗移送原審法院,以便附入上述通常執行程序卷宗。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