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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宣佈無效的制度
  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權力偏差
  違反法律
  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金
  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舉證責任
  
摘要

  一、司法上訴(除了《行政訴訟法典》第五章所述的訴訟)所體現的是“宣佈無效”而並非代替,在司法上訴中,法院不可以代替行政當局作出決定,以確定由行政當局作出的行為,但僅限於單純的撤銷。
  二、形式上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就是決定只在案件的範圍內才具強制力,即在作出決定的訴訟內。
  三、實質上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強制力則根據法律規定的範圍,可以在案件以內及對外體現。
  四、當中級法院駁回向暴力罪行受害人發放援助金申請時,以錯誤適用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依據撤銷行政行為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後,行政當局根據與之前不同、體現在不能證實符合第1條第1款c項規定要件的理據再次駁回請求,並沒有侵犯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原則。
  五、權力偏差是一種可以影響行政行為的瑕疵,如果有權限機關出於與法律賦予自由裁量權時的目的不同的目的,或者出於與法律賦予該等權力要達到的目的不符合的決定性原因使用該等權力,則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為就有這種瑕疵。
  六、特區向暴力罪行受害人,或在其死亡的情況下,向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給付賠償的前提是:一併滿足上述條文第1款規定的所有要件,當中聲請人在罪行發生後,其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七、查證該要件是否存在就是要求對有關賠償的聲請人在罪行發生之前的經濟狀況及罪行發生之後及因其造成影響的生活指標給予核實。
  八、“生活水平”並不是指“生活品質”,而受到相當大的影響是指所擁有的東西的實質損失,而不是偏離有可能得到的東西,反映在罪行發生不久之前的經濟或財務狀況與罪行發生之後因其造成而被證實之狀況兩者之間的明顯差別,沒有要求賠償的權利人陷入經濟拮据或悲慘的狀況。
  九、如卷宗中所載的事實不能證實存在實質的損失而可以認定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即使該申請只是涉及精神損害的彌補,也不可以視為證實法律規定的要件存在,申請應被駁回。
  
  2005年3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2004年7月8日作出的批示提起上訴,行政長官的批示駁回其在第XXX號案卷中要求發放保障暴力受害人津貼的請求。現陳述如下:
  “1.中級法院在第22/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以下相關事宜作出了決定:
  — 所涉及的是一起非工作意外;
  — 因此,上訴人被納入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的規定內,有權申請精神損害津貼;
  2.被上訴的行政當局服從該決定,既沒有提起上訴,也沒有請求澄清,因此裁判轉為確定;
  3.裁定現上訴人上訴勝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認定一項狀況的存在及其法律定性方面具有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權威性,那就是重新恢復到被撤銷行為看到的規範行使紀律處分權力的法定類型;
  4.一如在任何的司法訴訟程序中,妨礙已提出的或可提出主張的原則在上訴過程中運作,目的是阻止在新的程序(可被撤銷的行為)中可以提出傾向性的論據去質疑已作出的、關於證實存在與行為有關的某一瑕疵的決定;
  5.再者,考慮到行為的性質,行為沾有無效;
  6.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不僅指出現物質損害方面所帶來的實質性變化;
  7.“影響”不(僅)是透過計算或不計算所享有的津貼或報酬的損失來衡量;
  如是者,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都可以讓上訴人透過同一法律規範的規則彌補其收入的損失;
  8.該影響是涉及被上訴人承受極其嚴重身心損害的客觀因素方面被證實及明顯的狀況,而在時間上不能磨滅的該些損害在提出申請時基於該損害的或然消失而沒有完全調查,但事實是今天記憶中的襲擊所引起的痛苦狀況每天都對其造成困擾;
  9.面對附於初端請求的醫學報告,對於一個置身於該位置的普通人、善良家父而言,是可以預見所受到的損傷將會及肯定會對其職業、家庭及私人生活造成相當大的影響,一如已發生般。
  10.再說,在職業層面方面,肯定不可以升上副警長的職位,因為開考大綱要求上訴人沒有可能作出的體能考試;
  11.享有津貼及報酬並不限制精神損害的申請(參見第5條),因為只有在申請人之前或然向其他實體提出同一要求時,法規才排除該主張;
  12.行政當局故意超越其職權,在公在私以明顯的方式對法院的裁定作出強詞奪理的扭曲。
  13.行政當局對事實事宜作出錯誤的判斷,故意遺漏了附入初端請求中的事宜,除了沒有對該事宜反駁外,部份的事宜還在針對第一次提起的上訴的答辯中被接納。
  14.這些事實的本身符合人類的本性,可以透過人類的經驗規則體現,經適當陳述和文件的證明,符合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的規定。
  15.因此,被上訴的決定錯誤解釋和適用該法規以及構成行政程序合法性,例如判決的權威性、違反法律的瑕疵以及權力偏差。”
  因此,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行為,並產生所有的法律後果,尤其應勒令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向上訴人支付作為精神損害的歐羅32,421.863元,並加上自申請之日直至實質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過期利息。
  被上訴實體被傳喚後,作出答覆:
  1.與上訴人陳述相反
  — 在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中並沒有指出預審不充分或欠缺事實的陳述,
  — 並不存在給予上訴人精神損害津貼權的司法裁判,
  — 在卷宗中附入的事實並不容許對被上訴實體的行為中沒有指明的目的或原因提出半點的質疑;
  2.本案的行政行為以發放津貼的請求不符合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要件的情節為依據;
  3.現在一直都沒有司法裁判譴責或禁止被上訴實體適用該規範,顯然在本案中不能證實存在被指稱的對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抗辯;
  4.因此,上訴陳述書第一點及第四點結論中不成立;
  5.關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以第五點作出的結論,事實是,無論是從一個假設的權力偏差,還是一個假定的違反法律來看,相關事實完全不可體現出行政行為存在可能的無效。
  6.肯定的是,經初步查閱第6/98/M號法律的條文後,可以證明在現在分析的具體情況中,有各種不同的理由對相關的行政行為作出解釋,尤其凸顯與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有關的理由。
  7.然而,即使已經證實這些都是決定的真實原因 — 但上訴人沒有舉出該證據,就算如此,被上訴實體事實上還是在法定目的的水平上行事,因此提到在具體情況中存在權力偏差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8.與上訴人上訴狀第六點至第十四點結論相關的是第1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就是訴狀沒有遵守法律解釋的規則,這當然不具有任何的學說或司法見解支持。
  9.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一項接納領取與受害人財務狀況有關的津貼的要件。
  10.該項要件即使請求只是指向非財產損害也可以被適用。
  11.即使這樣,如受害人受到最具價值的非財產損害 — 死亡或失去生命的損害,向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發放的津貼並不具有自動性:必須衡量受災人的生活水平是否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12.在具體情況中,對上訴人及其配偶在不幸事故發生前被證實的生活指標以及罪行發生後的生活水平作出應有的比較,清楚認定並沒有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13.因此,有關行政行為未沾有任何瑕疵。
  建議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拒絕向上訴人發放按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法律制度規定的援助津貼的行為。
  一般的訴訟程序已完結。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現轉錄如下:
  “甲現上訴人針對行政長官2004年7月8日不批准對暴力罪行受害人提供保障津貼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行政長官的批示駁回其保障暴力受害人津貼的發放,因為不符合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要件,指責該行為沾有侵犯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權力偏差以及違反法律,更具體地說違反上述規範。
  第一點要注意的是: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因此,行政法院或同等職能的法院,履行著監察的職能,而不是代替行政當局的職能,行政法院並不構成一個較高級別的行政當局,根據規則,法官不可以跨越對被爭執的行為宣告不具效力或撤銷,現在發生的是請求的提起只可以體現在對被上訴的行為作出不存在、無效或撤銷的宣告,其他的請求在法律上不能被接納。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請求撤銷被爭執的行為,但最終提出補充請求,應該“…勒令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向上訴人支付作為精神損害的歐羅32,421.863元,並加上自申請之日直至實質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過期利息”。
  顯然,按照上述的該些原則,補充請求在法律上是不能被接納的,因此應被駁回。
  至於其他事宜:
  在指出侵犯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時,上訴人似乎在本案的標以及在之前的司法上訴的標的有一些混淆:兩個案件的標的是駁回其主張的行政行為,而這個最後的主張,其本身就沒有經過考慮”。
  本中級法院在第22/2000號案件2004年2月5日作出的決定僅限於服從終審法院2003年7月30日的決定,調查上訴人作為受害人的襲擊行為應否被視為工作意外,得出的決定為否定,因此最終以錯誤適用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理據撤銷駁回津貼請求的行為,因為該駁回所依據的理解是所發生的事件實際被界定為工作意外。
  不偏不倚。
  然而,有關行為所指的駁回接納了法院的該決定,再次決定否定上訴人的主張,這次以不符合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為依據,該事宜之前既沒有在行政範疇內,也沒有在司法範疇內作過審理或決定。
  因此,這也是一個同樣作出駁回的新的行政行為,是正確的,但依據則有別於之前指出的理據。
  在本案中,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形成是基於本法院2004年2月5日撤銷被上訴行為的裁決以及基於該決定說明的瑕疵,那就是行政實體錯誤解釋襲擊行為被界定為工作意外,因此,不批准擬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提出的津貼的發放,該合議庭裁判禁止行政當局作出沾染相同瑕疵的新行為。
  一如所見,所發生的就是:行政當局遵循了法院的裁決,放棄以襲擊事件被界定為工作意外的相同理解的依據作出新的駁回行為。
  再次駁回,但所依據的是之前從沒有指出或審查的理據。
  因此,無須贅言及更多的考慮,顯然沒有侵犯裁決已確定的案件。
  另一方面也不理解如何可以在本案中堅持存在權力偏差。
  肯定的是上訴人有責任陳述和證明被指責存在該瑕疵的創設性的事實,更具體地說,那些是對作出決定的關鍵真實利害關係不符合法律規定,在沒有這樣做時,顯然不得不提及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