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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在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摘要

  當原審合議庭在認定最初由檢察院提起檢控的事實,即嫌犯在受害人對此並不知情且未得到其同意的情況下,拿走了受害人家中櫃子上放著的一串鑰匙,以便隨時進入受害人家中及其車牌MC-XX-XX的汽車中拿走值錢物品而不被受害人發現的事實為未獲證實的同時,最後又把嫌犯“用上述同一串鑰匙”成功進入受害人家中視為證實,那麼就證實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這樣無人知道嫌犯是否確實取得鑰匙,一如控訴書所描述的內容般,也無人知道他是否用這同一串鑰匙進入受害人車中,也一如在同一控訴書內所指責般。
  
  2005年3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5/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初級法院第PCC-029-04-1號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現第CR1-04-0013-PCC號),向中級法院針對下述2005年1月5日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控訴嫌犯:
  甲,出生於[…],[…]人,父[…],母[…],持有葡萄牙國民身份證,號碼[…],居住於澳門[…]大廈。
  ***
  經查明:
  嫌犯甲爲吸毒者。
  1999年9月24日早上8時,嫌犯經受害人乙的同意,進入其位於[地址(1)]的住所。當時嫌犯處於醉酒狀態,於客廳入睡。
  當嫌犯醒來時,發現乙的家中沒有其他人。
  趁此機會,在受害人對此並不知情且未得到其同意的情況下,嫌犯拿走了受害人家中櫃子上放著的一串鑰匙,以便隨時進入受害人家中及其車牌MC-XX-XX的汽車中拿走值錢物品而不被受害人發現。
  1999年9月27日,嫌犯用上述一把鑰匙進入停於[地址(2)]編號爲MC-XX-XX的汽車,在受害人不知情且未獲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拿走一套“Hi-Fi”音響設備。此套設備爲“Kenwood”牌,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之後,嫌犯明知從車牌MC-XX-XX的汽車中拿走的物品不屬於自己,但卻將物品賣出以爲自己購買毒品。
  此後,嫌犯利用受害人家中無人的機會,用上述同一串鑰匙成功進入其家中。這樣,嫌犯成功拿走兩部空調(樂聲牌,價值約澳門幣6,000元)、一部雪櫃(東芝牌,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一部手機(索尼牌,價值約澳門幣480元)、一部健身單車(“Power Rider”牌,價值約澳門幣2,500元)、一副潛水護目鏡(“Subway”牌,價值約澳門幣600元)、一部手機(索尼牌,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一部手機(“Mobicom”牌,價值約澳門幣300元)、一部統計暨普查局的計算器(價值約澳門幣30元)、一條黃色金屬鏈(價值約澳門幣500元)、一副十字形白色金屬耳環(價值約澳門幣30元)、一副心形黃色金屬耳環(價值約澳門幣100元)、一個嵌有圓形珍珠的黃色金屬耳環(價值約澳門幣20元)。之後,嫌犯明知從受害人家中拿走的物品不屬於自己,但卻將大部份最有價值的物品賣出以爲自己購買毒品。
  嫌犯自由、故意、有意識作出行爲。
  ***
  檢察院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
  二、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符規則性。
  案件經討論後,以下事實已獲證實:
  嫌犯甲爲吸毒者。
  1999年9月27日,嫌犯進入停於[地址(2)]車牌MC-XX-XX的汽車,在受害人不知情且未獲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拿走一套音響設備。此套設備爲“Kenwood”牌,價值澳門幣2,000元。之後,嫌犯明知從車牌MC-XX-XX的汽車中拿走的物品不屬於自己,但卻將物品賣出以爲自己購買毒品。
  此後,嫌犯利用受害人家中無人的機會,用上述同一串鑰匙成功進入其家中。這樣,嫌犯成功拿走兩部空調(樂聲牌,價值約澳門幣6,000元)、一部雪櫃(東芝牌,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一部手機(索尼牌,價值不明)、一部健身單車(“Power Rider”牌,價值約澳門幣2,500元)、一副潛水護目鏡(“Subway”牌,價值約澳門幣600元)、一部統計暨普查局的計算器(價值約澳門幣30元)、一條黃色金屬鏈(價值約澳門幣500元)、一副十字形白色金屬耳環(價值約澳門幣30元)、一副心形黃色金屬耳環(價值約澳門幣100元)、一個嵌有圓形珍珠的黃色金屬耳環(價值約澳門幣20元)。之後,嫌犯明知從受害人家中拿走的物品不屬於自己,但卻將大部份最有價值的物品賣出以爲自己購買毒品。
  嫌犯自由、故意、有意識作出行爲。
  嫌犯爲僱員,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
  離婚,毋須供養任何人。
  不承認事實,不爲初犯。
  受害人丙不欲獲賠所受損害。
  未獲證實的事實:控訴書中剩餘事實,即:
  1999年9月24日早上8時,嫌犯經受害人乙的同意,進入其位於[地址(1)]的住所。當時嫌犯處於醉酒狀態,於客廳入睡。
  當嫌犯醒來時,發現乙的家中沒有其他人。
  趁此機會,在受害人對此並不知情且未得到其同意的情況下,嫌犯拿走了受害人家中櫃子上放著的一串鑰匙,以便隨時進入受害人家中及其車牌MC-XX-XX的汽車中拿走值錢物品而不被受害人發現。
  嫌犯拿走一部手機(索尼牌,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一部手機(“Mobicom”牌,價值約澳門幣300元)。
  ***
  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證言。
  受害人丙的證言。
  對卷宗文件及照片的分析。
  ***
  三、事實證明嫌犯非法進入乙的住宅及車內,拿走控訴書中所述物品,因此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
  ***
  四、1995年《刑法典》第65條第1、2款規定:
  “1、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爲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爲之。
  2、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爲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爲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爲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爲,尤其係爲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爲;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爲保持合規範之行爲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嫌犯不承認事實,不爲初犯。
  經考慮行爲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爲及犯罪之情節,認爲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認爲應該緩刑。
  ***
  存在《民法典》第477、489條規定的民事責任前提,嫌犯有義務賠償受害人。
  經檢閱
  ***
  五、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控訴書理由成立:
  (一)判處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每項罪名處以1年6個月徒刑;
  (二)合併後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3年;
  (三)判處嫌犯支付受害人乙財產損害澳門幣8,130元。
  嫌犯支付訴訟費用、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的澳門幣500元。
  支付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400元。
  將帶有墜飾的黃色金屬鏈和嵌有珍珠的耳環歸還丙,將剩餘扣押物品歸還其法定所有人。
  作刑事記錄登記。
  […]”(參見卷宗第180頁至第183頁背頁被上訴裁判的原文)。
  爲著效力,嫌犯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最後部份列出一系列原因,請求返還重審卷宗:
  “A.被認定已獲證實事實自身存在矛盾,法院無法據此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第335條,基於第360及418條;
  B.被認定已獲證實與未獲證實事實,以及證據事宜之間存在矛盾,無法得出現有的解決辦法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第335條,基於第360及418條;
  C.我們明顯面對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矛盾的瑕疵,因此應返還卷宗重申;
  D.原審法院未正確審理證據,超越權限,明顯違反職業規則,正如任何普通人根據上訴理由闡述而得出的結論一樣,因此面對不可補救瑕疵的存在,應將卷宗返還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第355條,根據第360、418條;
  E.存在法律錯誤,因爲即使面對被上訴裁判的事實情狀,根據《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也應得出結論認爲上訴人的行爲構成一項連續犯,而並非兩項犯罪;
  F.還存在法律錯誤,因爲即使面對被上訴裁判的事實情狀,也僅存在《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行,不存在該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罪行;
  G.根據一般經驗及所含要素解讀被上訴裁判,裁判存在上述瑕疵以及對不可廢止的法律規則的錯誤應用,在結論及上訴理由說明的陳述中已詳細闡明。”(參見卷宗第202頁至第203頁的原文)。
  針對此上訴,駐被上訴法院檢察院代表作出如下答覆:
  “此外,上訴人援引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矛盾的瑕疵。
  我們認爲是有道理的。
  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未獲證實,即嫌犯在受害人不知情且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事先拿走受害人櫃子上的一串鑰匙,卻認定證明“用上述同一串鑰匙”成功進入受害人家中。
  矛盾如此明顯,以至於很容易指出其爲錯誤。
  只是這樣不知道此錯誤是存在於被認定爲獲證實的事實部份,還是認定已獲證實的事實部份。
  在我們看來,存在的問題在於我們認爲是過度“貼上”控訴書本身的內容,這就是,裁判認定未獲證實控訴書開頭(第2、3、4段)有關嫌犯如何在受害人不知情且未得到其同意的情況下拿走其一串鑰匙以事後進入其車中及家中的事實,之後認定證明控訴書中(與控訴書第1部份一致)指出使用上述同一串鑰匙的事實。
  無論怎樣,認定已獲證實及未獲證實事實之間的矛盾很明顯,普通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裁判文本不能夠明白審判者的邏輯推理及三段論。
  事實上,面對此矛盾,有關這串鑰匙還不清楚:
  — 其是否存在;
  — 若不存在,嫌犯如何成功進入受害人車中及家中;
  — 若存在,屬於嫌犯還是受害人;
  — 若屬於受害人,嫌犯如何獲得,以及;
  — 其是否被嫌犯用來進入受害人車中或家中。
  據此,我們認爲根據被上訴裁判法院不可能解決被發現的瑕疵,並決定返還卷宗就此問題重新審判。
  […]”(參見卷宗第205頁至第207頁的原文)。
  上訴呈交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階段發表如下意見:
  “我們贊同同事的意見。
  事實上,本案中《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瑕疵的存在是沒有爭議的。
  嫌犯就此瑕疵稱“未認定證明上訴人進入受害人車中及家中的方法,無法得出結論認爲所實行的罪行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而非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
  此瑕疵與合議庭裁判的刑事法律定性相關。
  我們相信此矛盾的補救對於正確的刑法架構是很關鍵的。
  我們認爲控訴書的事實情狀指出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的情節(“假鑰匙”— 考慮第196條f項2的定義)。
  在我們看來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瑕疵。
  除了前述瑕疵之外,上訴人還稱未證明“故意的存在”。
  但沒有道理。
  證明嫌犯取得“明知不屬於他的”財物。
  還證明嫌犯“自由、故意、有意識作出行爲”。
  這不僅形成故意的決意要素,而且形成認知要素 — 即上訴人對相關法定罪狀要素和情節的理解,以及對其意義和含義的理解。
  綜上所述,應根據規定並爲著效力返還卷宗重審(《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參見卷宗第214頁至第216頁的原文)。
  隨即作初步審查並經法定檢閱後,於本中級法院進行審判聽證,現作出決定。
  爲著效力,應考慮針對嫌犯即現上訴人的控訴書,轉錄於初級法院合議庭終局裁判,以及被上訴裁判理由說明的內容。
  上訴中具體引起以下四個問題(兩個主要問題,兩個補充問題):
  — 被質疑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 被指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以及,補償地,故意事實的錯誤刑事法律定性,及本案中的證明連續犯的問題。
  我們現在立即討論嫌犯用作上訴理據所援引的第一個主要問題。
  閱讀過被上訴裁判事實理由說明有關處在嫌犯上訴人狀況下的普通人的看法,我們認爲存在上訴人所援引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因爲檢察院代表在答覆上訴時也發現此矛盾,原審合議庭 — 在認定該(最初由檢察院提起控訴的)事實,即嫌犯在受害人不知情且未取得其同意的情況下事先取得受害人家中櫃子上的一串鑰匙,以便用鑰匙進入受害人車中或家中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取走值錢物品的事實未獲證實的同時,最後又認定嫌犯成功進入受害人家中“用上述同一串鑰匙”已獲證實,這樣不知道嫌犯是否確實取得鑰匙(據控訴書),也不知道他是否用這串鑰匙進入受害人車中(也於控訴書),此疑問的解決對事實的正確刑事法律定性至關重要(上訴人還將此問題作爲本上訴的補充問題,儘管與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看法不同)。
  因爲此矛盾在我們看來是頑固的且不能在上訴階段被補救,應判定將卷宗返還初級法院重新審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3條),但只有關卷宗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頁控訴書中最先描述的事實事宜,以便根據有關事實事宜重新審判的結果和對被上訴裁判中的剩餘已獲證實及未獲證實事實而作出新的法律裁判:
  “趁此機會,在受害人對此並不知情且未得到其同意的情況下,嫌犯拿走了受害人家中櫃子上放著的一串鑰匙,以便隨時進入受害人家中及其車牌MC-XX-XX的汽車中拿走值錢物品而不被受害人發現”;
  —“嫌犯使用其中一把鑰匙進入車牌MC-XX-XX的汽車中”;
  —“之後,嫌犯利用受害人家中無人的機會,用上述同一串鑰匙成功進入其家中。”(參見卷宗第103頁背頁的原文)。
  本案中,沒必要重新審理整個卷宗,因爲除了原審合議庭犯有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矛盾瑕疵的上述“被控訴事實”,所有剩餘“事實”已被相同法官審理,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瑕疵(上訴人也以此作爲其上訴的另一個主要問題),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解釋:
  “在我們看來不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瑕疵。
  除了前述瑕疵之外,上訴人還稱未證明‘故意的存在’。
  但沒有道理。
  證明嫌犯取得‘明知不屬於他的’財物。
  還證明嫌犯‘自由、故意、有意識作出行爲’。
  這不僅形成故意的決意要素,而且形成認知要素 — 即上訴人對相關法定罪狀要素和情節的理解,以及對其意義和含義的理解。”(參見卷宗第215頁至第215頁的原文)。
  (不是說有關檢定嫌犯生活狀況 — 嫌犯爲吸毒者 — 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因爲無論其它事實什麼樣,根據生活經驗法則及審判事實事宜工作的職業規則考慮所有被上訴裁判的要素後,並不存在相關部份事實調查中被指出的瑕疵)。
  因此,無需審理嫌犯於上訴中補充提出的關於事實的刑事法律定性的錯誤和本案中連續犯的確定的問題,因爲將卷宗部份返還初級法院重新審判,將作出全新的法律裁判。
  總之,判定上訴部份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判定嫌犯甲的上訴部份理由成立,返還卷宗重審,由初級法院的不同法官重新審判卷宗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頁控訴書中最先描述的事實事宜,以便根據有關事實事宜重新審判的結果和對被上訴裁判中的剩餘已獲證實及未獲證實事實而作出新的法律裁判:
  “趁此機會,在受害人對此並不知情且未得到其同意的情況下,嫌犯拿走了受害人家中櫃子上放著的一串鑰匙,以便隨時進入受害人家中及其車牌MC-XX-XX的汽車中拿走值錢物品而不被受害人發現”;
  —“嫌犯使用其中一把鑰匙進入車牌MC-XX-XX的汽車中”;
  —“之後,嫌犯利用受害人家中無人的機會,用上述同一串鑰匙成功進入其家中。”
  嫌犯上訴人因其上訴的部份敗訴支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澳門幣500元)。
  上訴人支付依職權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1,200元,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先支付(嫌犯因其上訴部份敗訴支付一半)。
  通知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