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摘要
一、儘管囚犯在囚禁期間保持著適當的行為表現,但面對其過往長期犯罪,這事實本身並不構成足以使法院對獲釋上訴人未來之行為形成有利預測判斷。
二、在分析一般預防方面,不僅關乎被判刑者嗣後之行為,還需要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的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尋求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
2005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囚犯,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對駁回其假釋之裁判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內容歸納如下:
上訴人所作出的不法事實之嚴重性在酌科刑罰時已經予以考慮,現在不能以之作為拒絕給予假釋的唯一理由。
另一方面,以下已認定事實支持給予假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保持適當行為表現;積極參與鞋店及汽車修理廠的勞動;有家人尤其是母親的支援;有望在一間理髮店工作,月薪澳門幣3,800元;上訴人表現出悔意,並有改過自新的堅定意願。
因此有理由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如果假釋獲得批准,那麼上訴人將繼續職業活動,不再出現任何財務性質的問題,由此證明徒刑對上訴人產生的教育作用。
因此有理由期待,如果被給予假釋,那麼上訴人將繼續努力,不再因作出不法事實而被再次拘禁。
已認定之有利事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
基於此,應當裁定給予假釋。
檢察院司法官對此作出答覆,主要闡述以下內容:
雖然上訴人所作出的不法事實之嚴重性在酌科刑罰時已經予以考慮,但也可以作為拒絕給予假釋的理由之一。
已認定之有利事實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全部要件。
無理由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應駁回上訴,並確認被上訴裁判。
案件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主要意見如下:
眾所周知,在具體案件中,只有在符合運用假釋機制所依賴的所有法定前提(形式及實質)時,才能給予假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前提如下:
就形式前提而言,要求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被判刑者同意被提前釋放,以上前提在本個案中已成立。
然而,假釋並不隨著上述形式要件的成立而自動被給予,還需要符合其他實質要件。
而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另一方面,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被規定為實質要件之一。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法院應當考慮到“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
另一方面,由卷宗可知,以前的判刑顯示,上訴人在本次致使其服刑至今的處罰之前有與犯罪(尤其是搶劫及吸食毒品罪)相連的過往,過著不務正業的生活,在最近一次判刑中,上訴人甚至被視為累犯,這有助於我們確定上訴人之人格。
儘管上訴人在此次囚禁期間保持著適當的行為表現,在監獄積極參加勞動,如果獲釋有工作保證,但我們不得不強調,面對其長期犯罪過往,以上種種因素都不足以使法院對獲釋上訴人未來之行為形成有利預測判斷。
同時我們也十分懷疑上訴人之家人對其作出支援的能力。
聲稱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是不夠的,還必須顯示出這一能力,以使法院期待上訴人在將來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以上考慮,應認為並未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因此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因此,認為應駁回上訴。
*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
二、事實
從卷宗得知:
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同意檢察院之意見書以及澳門監獄獄長之意見。
的確,除了本次被判處之罪行以外,鑑於之前的多次累犯行為以及吸食毒品、不務正業之習慣,嫌犯無法證明其重返社會及未來的生活方式具有積極前景。
事實上,以上因素令人極其擔心嫌犯在獲釋之後再次作出越軌或犯罪行為,因此認為現今不存在其獲取假釋提前出獄的條件。
因此,綜上所述,駁回嫌犯甲的假釋請求,嫌犯繼續執行所判處之徒刑。
著令通知澳門監獄。
2004年10月21日,於澳門”
甲在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C-067-00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被裁定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搶劫罪(作為生活方式)以及一項詐騙罪(作為生活方式),且被視為累犯,被判處單一刑罰5年3個月徒刑。
至2003年11月6日,服刑已達三分之二。
執行法官於2003年11月7日作出批示,駁回其假釋請求。
上訴人犯罪前科如下:
— 在第766/90號重刑訴訟程序案件中,透過1991年1月29日之判決,被裁定觸犯兩項加重搶劫罪,判處18個月徒刑;
— 在第866/90號輕刑訴訟程序案件中,透過1991年6月21日之判決,被裁定觸犯一項搶劫罪以及一項違令罪,合併上述案件所科處刑罰,共判處24個月徒刑以及45日罰金,按每日澳門幣12元計;
— 在第427/92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案件中,被裁定觸犯一項持有毒品以供吸食罪,判處30日徒刑,由每日澳門幣10元的罰金代替,或轉為20日徒刑;
— 在第202/94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案件中,透過1994年8月1日之判決,被裁定觸犯一項搶劫罪,判處6個月徒刑及45日罰金;
— 在第481/94號輕刑訴訟程序案件中,透過1994年10月31日之判決,被裁定觸犯一項持有毒品以供吸食罪,判處澳門幣1,500元罰金,或轉為50日徒刑;
— 在第566/97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透過1998年1月13日之合議庭裁判,被裁定觸犯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徒刑。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保持適當行為表現。
積極參與鞋店及汽車修理廠的勞動。
其母親承諾,如果兒子獲釋,將對其作出支援並為其找工作。
上訴人有望在一家理髮店工作,賺取月薪澳門幣3,800元。
願意改過自新。
三、理由說明
(一)正如上訴人提出之問題,需要分析的是於2004年10月21日作出的拒絕上訴人假釋請求的批示是否觸犯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之實質要件的規定,以及上訴人獲取假釋的要件是否全部符合。
除此以外,還要分析關於雙重衡量嫌犯所作出的不法事實之嚴重性的問題,不管(其嚴重性)是作為酌科刑罰的根據,還是作為拒絕假釋的理由。
(二)《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本案中的形式要件已符合,而對於那些實質性前提,由於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所以需由裁判者來構建,不能稱其已成立。
而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實際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被上訴批示主要依附嫌犯以前的行為、其犯罪過往(在最近一次判刑中,嫌犯甚至被視為累犯)、其習慣及不務正業的生活方式等因素而得出結論,表示擔心嫌犯無法重返社會,並可能再次犯罪或作出越軌行為。
由這段闡述可知,原審法官十分看重罪行的嚴重性,不管是在抽象提出之階段,還是在根據上訴人行為及犯罪過往進行具體化之階段。
由此可見,被上訴裁判極為關注特別預防方面。
(四)因此,鑑於不法事實之嚴重性以及甚至因為這一嚴重性在二審中不受懲罰,也就是說,這一因素在對量刑施加影響之後,不能再用於妨礙假釋的給予,那麼人們認為這就是不可能給予假釋之情況。
首先可以說,法律自身規定這一參考因素,不是爲了進行雙重處罰,而是爲了完全不同的目的。起初是酌科刑罰的因素;在徒刑執行方面,則構成一項獲知被判刑者人格並將之與其後嗣行為及重返社會後的預期行為進行比照的因素。
法律關於“考慮案件情節”的表述所指的尤其是,被作出之不法事實之情節,即為,卷宗中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
不要忘記每個案件都是一個個案。
如果事實真的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保持適當行為表現,積極參與鞋店及汽車修理廠的勞動,其母親承諾給予支援,而上訴人有望在一間理髮店工作,月薪澳門幣3,800元,並具有改過自新的意願,那麼這些事實情狀應參照以下內容予以衡量:上訴人曾因觸犯搶劫罪(作為生活方式)、詐騙罪(作為生活方式)以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多次累犯,而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
(五)在一般預防方面也應作出此番考量,而這時則不僅關乎被判刑者嗣後之行為,還需要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的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尋求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1
(六)回到本案,作出上述考量的同時,還需關注助理檢察長之意見書中的結論,其稱“儘管上訴人在此次囚禁期間保持著適當的行為表現,在監獄積極參加勞動,如果獲釋有工作保證,但我們不得不強調,面對其長期犯罪過往,以上種種因素都不足以使法院對獲釋上訴人未來之行為形成有利預測判斷”,還稱“聲稱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是不夠的,還必須顯示出這一能力,以使法院期待上訴人在將來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檢察官意見書中關於上訴人家庭對其作出支援之能力的質疑應當予以關注,儘管其母親的信不過是良好的意願以及一位60歲善良婦人的母性關懷的表達,這從老人對7歲孫子的關心可見一斑。
囚犯毒癮反復,不能保證其重返社會及未來生活方式擁有積極前景,也就是說,提前釋放嫌犯無法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沒有全部符合。
基於此,無需繼續討論,本院認為無法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由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參照中級法院第22/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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