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司法上訴
因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已失效而駁回
摘要
如證實司法上訴在提起上訴的期間屆滿後才被提起,必須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h項的規定駁回該上訴。
2005年3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律師,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澳門律師公會的)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的裁定提起本司法上訴,該裁定對其判處支付澳門幣16,000元的罰款;(參見第2頁至第13頁以下提到的內容,而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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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批閱並作出初端批示,當中除了其他內容外,邀請上訴人闡述該上訴是適時提起;(參見第17頁)。
在答覆中,就其相關部份,上訴人表示:
“(…)
二
3.2004年10月18日,上訴人根據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取得處罰行為的通知,因為之前的通知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因此,
4.2004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作出以下批示“…重複作出2004年9月24日作出裁定的通知。”(文件1)
這樣,
5.2004年11月9日,當時的被上訴人收到處罰裁定的通知。(文件1)
然而,
6.2004年11月22日,現上訴人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的效力及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聲明異議。(文件2)
最後,
7.2004年12月22日,面對上述聲明異議的默示駁回,現上訴人現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因此,
8.現上訴人認為上訴適時提起,上述各日期可予以證實。
(…)”;(參見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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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就是這樣在進行,在答辯中,提出了“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已失效”,“上訴人的正當性”以及“被上訴實體的正當性”等問題;(參見卷宗第30頁至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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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檢察院代表在初步檢閱中提出了以下的考慮:
“雖然不當提起針對澳門律師公會的上訴,但上訴人最終在其訴狀中提到被上訴的行為所指的是“由現被上訴人具權限的紀律機關”作出決議,當中指向與該機關(即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有關的一切非司法訴訟程序。
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的規定:“對委員會之決議,如未提起司法上訴,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同一委員會聲明異議”,還提到該規範的第3款:“對委員會之決議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已提出聲明異議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期間應自通知關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之日或自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起算”,肯定的是該第3款已包含聲明異議默示駁回的可能。
本案中,是上訴人本人確認(參見第19頁)收到委員會在2004年11月9日所作決定(重復作出通知)的通知,聲明異議是在2004年11月22日提起的。
然而,事實上,在一般和法定的計算方面是從收到通知之日起計算,提出聲明異議之日在2004年11月19日屆滿,因此該聲明異議必須認為是不合時。
一直以該前提為出發點,事實上被上訴一方從沒有對該聲明異議作過任何答覆(不管是什麼原因,就本案而言,根本不重要),但也絕對不可以一如上訴人據稱般,以所謂被上訴人默示駁回為出發點而提出上訴為適時的想法。
既然是已逾時,一切必須按照適時性根本不存在來處理。
因此,用作考慮計算的日期必然是對行為作出通知當日,或者再次重複,就是2004年11月9日。
基於此,毫無疑問本上訴根據上述規範第3條第一部份的規定已過了期限,再者,即使或然認為該規範根據核准《行政訴訟法典》的12月13日第110/99號法令第5條的規定而失效,但同樣的情況也是會發生的。
因為,同樣根據該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條文的嚴格規定,上訴是逾時的,一如上訴人所確認,上訴只是在2004年12月22日交到法院,已遠遠超過當中提述的三十日。
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提出的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已失效的抗辯理由成立,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h項的規定應導致該上訴的初端駁回”;(參見第43頁至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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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提出問題的性質,事實上上訴人已收到上述答辯的通知,一直在保持沉默,卷宗送交予各助審法官檢閱,現被送到評議會。
現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不管是否同意檢察院司法官所持的立場,即關於上訴人“針對澳門律師公會不當提起上訴”的事實,我們認為本上訴因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已失效而顯然逾時,因此必須予以駁回,無須大費周章闡述導致我們有上述理解的原因。
一如上訴人本人認定,(因此把該等事實視為確鑿),上訴人於2004年11月9日收到該處罰裁定,而在2004年11月22日,上訴人針對該裁定向作出該行為的實體,即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提起聲明異議,而之後在2004年12月22日提起本上訴。
《律師紀律守則》(經第53/GM/95號批示認可,於1995年11月11日第37期第一組《政府公報》公布)第44條以“可提出聲明異議及上訴之決議”為標題規定:
“一、對委員會之決議,如未提起司法上訴,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同一委員會聲明異議。
二、委員會應在二十日期間內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逾期仍未作出決定者,視為駁回聲明異議。
三、對委員會之決議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已提出聲明異議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期間應自通知關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之日或自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起算。”
考慮到上述“通知”及“聲明異議”的日期,以及上面轉錄的第44條第1款的規定,當中規定“在十日內”提起聲明異議的可能性,看來不難得知現上訴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已逾時,因為2004年11月22日當日已屆滿上述(十日)的期間。
因此,一如在附於本卷宗的回覆以及意見書中的斷言,必須認定該文件(聲明異議)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繼而2004年12月22日提起的本上訴為逾時。
誠然,考慮到《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當中規定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對上述“…委員會”的決議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的聲明異議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必須認定提起本上訴的權利逾時已很久,因為上述的(十日)期間於2004年11月19日完結,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意見書內所強調的內容中,那就是如根據12月13日第110/99號法令第5條的效力那樣理解,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規定(三十日的)期限,但當提起有關上訴時(即2004年12月22日),後一規範所規定三十日的期限同樣也告屆滿。
基於此,被質疑失效的抗辯理由成立,本上訴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h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決定
三、根據以上提出的內容,無須太多的考慮,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