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第4/2005號聲明異議
第PLC-307-00-2A號假釋案嫌犯甲,被通知其針對該案提起的上訴被駁回,在此提出如下聲明異議:
1.聲明異議人完全知悉通知證明的日期為“2004年12月23日”,但卻記得該證明的簽署日期為12月24日。
2.聲明異議人是將此日期通知其親屬。
3.因為只記得這個不確切的日期,在此懇請閣下向澳門監獄發出公文,以核實通知證明的簽署日期。
4.因此,2005年1月4日提起的上訴應被接納。
綜上所述並依賴閣下高見,應判定此聲明異議理由成立,廢止駁回2005年1月4日上訴的裁判,並以接納上訴的裁判代替。
請閣下作出絕對公正的判決!
我們現審理該聲明異議。
唯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要知道嫌犯於2005年1月4日提起的上訴是否適時。
被聲明異議針對的法官認為不適時,我們認為有道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限為十日,自裁判通知之日起計。
這樣,對上訴的適時性作出正確裁判的前提就是核實被上訴裁判的通知日期。
本案中,考慮到聲明異議本身的請求,原審法院向澳門監獄發出公文請求確認被上訴裁判的通知是在12月23日作出還是12月24日。
根據卷宗第6頁澳門監獄公文的答覆,澳門監獄確認該通知是於12月23日作出,並非12月24日,而且稱12月24日為假期,負責通知的公務人員當天不工作。
應判定嫌犯聲明異議人於2004年12月23日得到通知的事實已獲證明,提起上訴的期限截止於2005年1月3日,即第10日(星期日)之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應贊同被聲明異議針對法官的看法,判定上訴逾期。
儘管嫌犯聲明異議人在聲明異議中所說,僅在2004年12月24日得到通知,但這並未獲得證明。2005年1月4日提起的上訴逾期,因為10日期限的截止日期是2005年1月3日。
經前面檢閱,現決定如下。
綜上所述,駁回聲明異議。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支付,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著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
2005年3月3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