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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勞資關係
  單方面公開許諾
  無確定期限的債務到期
  未指出日期的非司法催告
  債務人為計算利息效力的遲延

摘要

  一、勞動法律關係隨著僱主和僱員之間簽訂具有合規範性、上下等級從屬、工資確定、雙務合同的勞動合同而形成。
  二、公開許諾是通過公告作出的聲明,以此許諾向處於某種特定狀態或實行特定積極或消極事實的某人作出支付。
  三、此法律關係源自“單方面許諾”這一法律事實,據此要約人有義務向其僱員支付與其所爭取到的客戶簽訂的承攬合同總價值的1.5%,特點為單方面、不從屬、臨時、偶然。
  四、由於單方面的公開許諾,債務產生在法律行為成立的日期,構成停止條件的實行,要約人以此作為支付佣金的依據。
  五、債務沒有確定期限,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上訴人方構成遲延。
  六、證實存在非司法催告,但卻沒有指出其日期,應考慮距其最近的日期以確定債務人的遲延時刻,因此考慮訴訟提起日期而非傳喚。
  
  2005年4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居於澳門,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乙有限公司(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起通常訴訟程序,請求判處該公司向其支付一筆款項。被告曾對原告和其他僱員許諾,將向為公司成功簽訂承攬合同的人支付相當於合同總價值的1.5%的佣金。原告成功招攬到一位與之簽訂承攬合同的客戶。
  判決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716,170元(包括至2001年9月11日的利息),加上按法定利率計算直至確實並完全支付(上述日期之後)的將到期利息港幣517,500元。
  乙有限公司對此判決提起上訴。
  為此,綜合陳述如下:
  由於本卷宗產生於從屬勞動關係,第一個得出的結論就是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的規定適用於本案,因為訴訟是在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訴訟法典》的第9/2003號法律生效前被提起。
  根據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的規定,如原告(現被上訴人)未證明與被告(現上訴人)預先試行調解,訴訟不可以繼續進行;
  在此意義上,原審法院應該已證實欠缺訴訟前提 — 上訴利益,繼而必須初端駁回原告(當中上訴人)的起訴狀;
  在不妨礙該初端駁回的或有阻礙外,我們必須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該事宜構成延訴抗辯;
  儘管上訴人未提出延訴抗辯,但這應依職權審理(《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
  原審法院應立即判處被告(現上訴人)無罪,因為已證實延訴抗辯,根據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的規定這構成欠缺預先試行調解;
  儘管原審法院不這樣認為,至少應遵從中級法院第256/200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的司法見解,其中明確命令廢止起訴狀之後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因於傳喚後日證實爭議雙方之間不存在預先試行調解。
  如不這樣認為,
  原審法院對欠缺答辯確定為完全的不利效果,就是犯有錯誤。
  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的規定,若欠缺答辯則僅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
  但是,一如學說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的那樣,對事實的承認僅體現一半的不利效果;
  爲了能嚴格地判罪(所謂的不利效果),原告所述的事實其自身就可以把原告的請求作為法律後果;
  本案中,原告的陳述無法產生其期望的效果,因為是基於基礎的錯誤,該基礎體現在對“協議”作出的本身定性中,透過該協議上訴人就其僱員為僱主實體招攬承攬合同而向他們支付佣金;
  須要指出原審法院認為除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之間的工作合同之外,還存在一份合同,這事實甚至不在原告的陳述當中,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的效力不應被認作獲承認;
  確實,從卷宗中僅可得知存在上訴人對其僱員作出的《民法典》第447及451條規定的公開許諾;
  因此,原告(被上訴人)負責陳述應包含被告(上訴人)所作同樣指向自己的公開許諾。
  沒有這樣的陳述,客觀上便沒有任何原告(被上訴人)權利的前提;
  若不這樣認為,
  從不拖欠原告(被上訴人)所請求的遲延利息,因為對利息的計算基於對法律規定的錯誤應用。
  事實上,一件事是原告或有權利產生的時刻,另一件為權利到期的時刻;
  被告(上訴人)承擔的或有債務為無確定期限的債務,僅在對履行的催告後才到期;
  從卷宗中無法得到任何催告的證明 — 或關於這方面的任何陳述 — 只可以把提起訴訟之日考慮為計算或有的遲延利息的日期。
  因此,並不虧欠原告(被上訴人)遲延利息港幣20,485元。
  綜上所述,本上訴應被認定為理由成立。
  甲,原告及現被上訴人,在上訴答辯狀中指出:
  如根據勞動訴訟程序的特殊性看,勞動訴訟程序最適合用來解決勞動關係衝突。本案的爭議有著與勞動關係不同的特點,在民事管轄權範疇內審理並解決是正確的。
  原審法院認為,“在上述時期內,被告與原告及其它僱員達成‘協議’,許諾將向成功為公司簽訂承攬合同的人支付佣金…”已獲證實。
  事實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這部份轉錄起訴狀第4條原文,被上訴人沒有陳述指出其被包括在上訴人的許諾中,這是不可辯駁的。
  如果上訴人對其僱員作出單方面許諾(如上訴人在其陳述第42點所承認),且證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僱員(這使上訴人堅持認為應透過勞動訴訟程序審理本案),那麼上訴人的許諾便指向被上訴人。
  本案中,上訴人單方面作出許諾,自簽訂承攬合同起,被上訴人要求被支付其有權獲得的佣金便是合法的,並以此方式上訴人可以透過支付此佣金而解除債務。
  存在上訴人債務的到期期限,即承攬合同的簽訂之時。
  因此應維持裁判。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被上訴裁判認定以下事實已獲證明:
  — 原告職業為土木工程師。
  — 被告為從事土木建築行業的公司(見文件1)。
  — 在其職業範圍內,原告於1992年3月至2011年1月間為被告工作。
  — 在上述時期內,被告與原告及其它僱員達成協議,許諾將向成功為公司簽訂承攬合同的人支付佣金,金額為合同總價值的1.5%。
  — 之後,原告向被告介紹丙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曾向原告表示出在澳門建一幢大樓的意向。
  — 作為原告參與的結果,被告與上述公司於1997年8月26日切實簽訂承攬合同,以於馬揸度博士大馬路建一幢大樓(見文件2)。
  — 該合同總價值達港幣3,450萬元。
  — 這樣,被告有義務向原告支付佣金,金額為工程總價值的1.5%,即港幣517,500元。
  — 然而,直至今日被告仍未進行支付。
  — 儘管原告為此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卻堅持不支付。該款項已於簽訂承攬合同之日到期,因此可被要求支付。
  — 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自該日起至提起訴訟之日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金額為港幣198,670元。
  
  三、理由說明
  首先須要指出,根據對已獲證明事實的分析以及法律架構,即使沒有提出這一問題,但不考慮上述第二部份中有關被告須向原告支付佣金的義務、對債務存在的承認及支付一定數額利息的義務的決定性事宜及法律事宜。
  本上訴標的為對以下問題的分析:
  — 源自訴訟中請求的關係是否為勞動關係,繼而意味著採用特定程序步驟;
  — 對原告所請求債權的創設性前提的證實;
  — 構成遲延的時刻。
  *
  (一)上訴人陳述稱,被上訴人提交的起訴狀應由原審法院初端駁回,因陳述的事宜屬於勞動管轄範疇。
  因此無須對被上訴裁判的決定作更多的補充,很明顯卷宗中的請求並非直接源自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
  事實上,在被告(現上訴人)和原告(現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一種勞動關係,被告為僱主實體而原告為僱員。
  這一法律關係始於1992年3月,於2001年1月結束。
  與該關係平衡的是,上訴人作出了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當中如被上訴人及其他僱員為其成功爭取與客戶簽訂承攬合時,上訴人有義務向他們支付該承攬合同總價值的1.5%。
  從此處可得出兩個不同的及獨立的法律關係:雙邊的勞動關係,源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992年3月簽訂的“個人勞動合同”這一法律事實,爲此被上訴人擔任土木工程師的職務,穩定且帶有報酬,受上訴人管理;另一關係源自“單方面許諾”這一法律事實,據此上訴人有義務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僱員支付與其所爭取到的客戶簽訂的承攬合同總價值的1.5%。
  被告沒有對訴訟作出反駁,也沒有援引任何事實以證明招攬客戶屬於工作內容。
  原告是被告的副經理,負責所執行的工程,其職務為永久性且十分明確,未特別指出其擔任客戶招攬人。
  作為僱員,這一關係具有合規範性、從屬、工資確定、在形成合同方面的雙務性質;作為客戶招攬人,這一關係源自所作許諾,特點為單方面、不從屬、臨時、偶然。
  還應強調,如果原告未能招攬客戶,但依然獲得薪金。同樣重要的是,如果未能招攬客戶,也並不違反任何協定。
  許諾的規定及性質沒有指出任何與原告作為該公司職員所進行活動相關的聯繫。
  所以認定未遺漏勞動訴訟程序步驟中的任何無效程序。
  (二)關於不利效果方面的犯有錯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沒有陳述指出其被包括在上訴人對其僱員所做許諾之主體範圍之內,因此原審法院不可認定上訴人的許諾同樣指向被上訴人視為已獲證明。
  通常宣告訴訟程序為半不利效果,僅意味著被告如果沒有作出答辯則承認原告所列舉的事實。
  本案中,所列舉的事實已被考慮,因此很容易證實原審法院認為“在上述時期內,被告與原告及其它僱員達成‘協議’,許諾將向成功為公司簽訂承攬合同的人支付佣金…”已獲證實,轉錄起訴狀第4條。
  原告是被告的僱員,並且被告對其僱員作出許諾,所以上訴人的許諾同樣指向被上訴人。
  被認定承認的事實儘管指的是僱主和僱員之間的協議,但在法律上被看作單方面公開許諾,被告並不否認這個定性。
  公開許諾是通過公告作出的聲明,以此許諾向處於某種特定狀態或實行特定積極或消極事實的某人作出支付1。
  被告需指出及證明將原告排除在協議或許諾標的之外的事實,但卻沒有這樣做,所以原告不可看作被排除在許諾相對人範圍之外。
  因此,被上訴裁判中沒有受譴責內容。
  (三)關於遲延時刻,上訴人稱其債務沒有期限,只在被上訴人對支付作司法催告時到期。所以遲延利息只應從提起訴訟時開始計算。
  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存在上訴人單方面作出許諾,自簽訂承攬合同起,被上訴人要求被支付其有權獲得的佣金便是合法的,並以此方式上訴人可以透過支付此佣金而解除債務。因此上訴人的債務存在到期期限,即承攬合同簽訂之時。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支付自1997年8月26日起計算的利息,此為承攬合同簽訂的日期。
  現還剩判定此期限是否為確定。
  關於此點我們認為上訴人有道理。
  不應混淆債務產生的時刻及到期時刻。
  由於單方面的公開許諾,債務產生在法律行為成立的日期,構成停止條件的實行,要約人以此作為支付佣金的依據。招攬人的權利出現在事實發生的時刻。在條件成否待定中是停止條件,沒有產生任何效果,取得人僅有法律上期待的權利。
  本案中,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合同,存在公開許諾的停止條件,所以出現被上訴人獲得佣金的權利。僅在那時產生權利及相關義務。如果自那時起被上訴人可以要求支付,那麼債務沒有確定期限。那一時刻僅決定可以被要求的起始期限。
  被上訴人沒有指出佣金權利到期的日期,因此沒有確定期限。
  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的規定,債務沒有確定期限,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上訴人方構成遲延。
  眾所周知,根據被證實的事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認為所應得的佣金 —“儘管原告為此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堅持不支付(…)”,這應被認作構成一次或多次非司法催告,儘管被上訴人沒有具體指出其日期。
  因被上訴人沒有指出催告日期,但這確實存在,應考慮距其最近的日期以確定債務人的遲延時刻,因此考慮訴訟提起日期 — 證實存在非司法催告的日期 — 而非傳喚這一在欠缺其它行為時的催告行為 —《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75條第2款。
  無需其它程序,現決定如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上訴部份理由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但應判處被告(上訴人)向原告(被上訴人)支付所欠款項及自訴訟提起至切實完全支付時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到期和將到期利息。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Galvão Telles:《Dir. das Obrigações》,第5版次,第1卷,第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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