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上訴
評議會上的決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
審判聽證中的聲明人
審判聽證中的證人
交通意外
精神損害
賠償以衡平原則核定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中明確提及的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提起之獨立上訴,正如其他的一般民事上訴案件那樣,可以在評議會上直接作出裁判,而不影響對該上訴的良好裁判。
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的規定絕對不構成矛盾,因為在對事實部份的審判聽證中,“證人”和“聲明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三、聲明人在審判聽證中不需要以該身份宣誓(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聲明人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的有據實陳述刑事的義務亦然。而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依法作證,必須要以承諾名義進行宣誓,並負擔有據實陳述的一般義務,對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後果負責(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1款b項和d項以及《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但上述種種並不影響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中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對“聲明人”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詞作出必要的評判。
四、用於彌補因交通意外而引致的精神損害的金額應按澳門《民法典》第489條準用的第487條規定的標準並根據被上訴的裁決視為確鑿的情節以衡平原則核定。
2005年4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民事賠償請求的被訴人(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針對2004年11月14日在初級法院作出的以下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民事賠償請求由當時初級法院第五庭第PCC-048-03-5號刑事訴訟案件(現案件交予該法院第二刑事庭以第CR2-03-0131-PCC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涉及以下兩名受害人的交通意外)的相關起訴人乙及丙附加。終局合議庭裁判內容如下:
“一、概述
嫌犯:
丁,女,[…],家庭主婦,持本澳居民身份證,證件號碼為[…],[…]年[…]月[…]日在[…]出生,父親為[…],母親為[…],居於澳門[…],聯絡電話:[…],[…]。
*
控訴事實:
基於附於卷宗第88和第89頁(100/101)的控訴中列明的事實,檢察院對嫌犯歸責並指控嫌犯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
— 一項《道路法典》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
*
民事請求:
受害人乙及丙提出了載於卷宗第141至149頁的民事賠償請求,當中提出的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受害人請求判處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及嫌犯賠償澳門幣合計432,150元,以彌補財產和非財產損害,並且承擔日後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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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針對卷宗第288頁至第297頁的民事請求,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提交了答辯狀,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被告請求判處請求理由不成立,並駁回針對被告的請求,因為意外完全是由受害行人的過錯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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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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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已證事實:
2001年9月15日21時,嫌犯丁駕駛一輛車牌EX-XXX(現今登記號碼為M[…]-[…]-[…])的輕型車輛,從位於巴波沙大馬路上的“[…]”大廈A座前的停車場駛出,準備右轉進入巴波沙大馬路,向關閘廣場方向行駛。
在行駛到上述馬路的入口處時,嫌犯汽車前部右側撞到了乙(第一受害人)和丙(第二受害人),當時二人正在橫穿馬路。
當時,兩位受害人路過了“廣星傳訊”門市正門,正經上述路口向關閘廣場方向走去。她們正處在嫌犯行進方向左邊的人行道入口處。
兩位受害人被汽車撞倒在巴波沙大馬路的行車道上。
意外導致第一受害人右股骨內部髁狀突開放性骨折、前額軟組織撕裂,需要治療116日(參見卷宗第49頁的法醫鑑定報告);第二受害人出血性休克、顱底骨折、第五及第六對肋骨雙側骨折、骨盆骨折、右脛骨中部骨折、左脛骨上端骨折,需治療390日,並留有功能缺陷後遺症(參見卷宗第62頁、第71頁及第75頁法醫鑑定報告)。
上述意外完全由嫌犯引起。在準備駛入巴波沙大馬路時,她只顧注意左側駛來的車輛,看著左邊向前行進,並向右轉彎,沒有顧及到右邊,沒看到兩受害人當時正在人行道入口處穿過路口。
意外發生時,天氣狀況良好,路況及車流量正常,光線充足。
嫌犯明知法律禁止並處罰其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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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引致的後果大大降低了起訴人乙的生活質量。
起訴人乙從此之後便不能再安穩睡覺,經常從睡夢中驚醒,並渾身疼痛。她的日常生活作息規律被完全打亂。出事之前,她獨自一人在家中居住;而意外發生之後,她被迫搬到澳門護老院去住,但她本人並不喜歡住在那裡。
乙是盲人,由於長時間在醫院接受治療,她喪失了方向感。這是更加嚴重的後遺症。
乙的醫療費支出合計澳門幣11,222元(參見卷宗第150頁至第156頁資料)。
意外造成的後果十分嚴重。確切地說,乙完全喪失了方向感。此外,她今後將永遠需要他人幫助,不能再參加社會生活,尤其在盲人協會工作、參加宗教活動。
意外給起訴人丙留下了嚴重的後遺症,並造成功能性缺陷。
丙從此不能正常行走。
由於持續性的頭痛及脊椎疼痛,她也不再能夠輕鬆入眠。因此,她再也不能正常生活。
她的健康狀況堪憂。
丙需要進行理療,至少持續到2004年1月7日。
起訴人丙的醫療費合計為澳門幣123,732.30元(參見卷宗第161頁至第258頁以及第270頁至第272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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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EX-XXX(M[...]-[...]-[...])的車輛對第三人造成的交通意外引致的民事責任轉移給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保險單號碼為P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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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明嫌犯是初犯。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
嫌犯有輕微違反的前科,在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以及第315頁有記錄。
嫌犯是家庭主婦,靠丈夫的收入過活。一家的收入來源是出售瓷器的家庭生意,大約每月澳門幣2萬元。夫婦兩人有一個六歲的女兒。
嫌犯的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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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事實:
未經證明的與指控、賠償民事請求和答辯相關但與已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是:
上述意外完全由以下事實引起:嫌犯在轉彎時沒有控制車速。
起訴人乙在盲人協會每月有澳門幣500元的收入。
兩位受害人的穿越地點禁止行人通行,換言之,她們從巴波沙大馬路的行車道穿行。
兩位受害人對發生的意外也負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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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判斷:
法院的事實判斷基於對嫌犯在聽證及審判中作出聲明的批判性分析。
此外,還基於指控證人(即兩位受害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的規定,針對犯罪事實作出的關於民事賠償請求的證明。
另外,判斷還以下列證人的證詞為基礎:指控證人、民事部份證人、答辯證人、進行後續調查的交通警察、受害人的朋友。這些證詞是公正無私的。
還有對卷宗中文件的分析,確切地說,是關於受害人傷勢的醫學報告。此報告在聽證時經過審查。
還需強調的是受害人丙對她自己和另一受害人行進路線的詳細描述。兩人從花地瑪聖母堂一直走到了出事地點。這是關於兩名受害人行進路線的唯一證據。不過,警察在事發地點收集的客觀要素並不影響受害人聲明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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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從已查明的事實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意外完全是由嫌犯單方面的過錯引起。
事實上,意外由以下事實引致:嫌犯沒有謹慎駕駛,在準備駛入巴波沙大馬路時,她只顧注意左側駛來的車輛,看著左邊向前行進,並向右轉彎,沒有顧及到右邊,沒看到兩受害人當時正在人行道入口處穿過路口。如此就引發了交通意外。
嫌犯沒有謹慎駕駛,她的行為致使兩名受害人受傷。
我們來分析一下兩名受害者的傷勢。第一受害人右股骨內部髁狀突開放性骨折、前額軟組織撕裂,需要治療116日(參見卷宗第49頁的法醫鑑定報告)。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38條的規定,第一受害人的傷勢不應視為嚴重傷害。
而第二受害人出血性休克、顱底骨折、第五及第六對肋骨雙側骨折、骨盆骨折、右脛骨中部骨折、左脛骨上端骨折,需治療390日,並留有功能缺陷後遺症(參見卷宗第62、71及75頁法醫鑑定報告)。根據《刑法典》第138條b款的規定,她受到了嚴重傷害。
綜上所述,嫌犯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普通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道路法典》第66條的規定,加重法定刑之下限,處9個月至2年的徒刑,或判處90至240日的罰金;《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道路法典》第66條的規定,加重法定刑之下限,處1年1個月至3年徒刑,或判處130至360日的罰金。
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的規定,駕駛人應被處以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時間為一個月至兩年。
然而,由於未證明嫌犯在轉彎時沒有適當控制車速,《道路法典》第23條a款規定並對其歸責的一項以超高速駕駛的輕微違反應被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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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根據本案中已獲證事實,考慮到嫌犯的過失程度,科處罰金並非適當,也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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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依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
本案的不法程度低,犯罪後果惡劣。過失屬中等程度。
嫌犯是初犯。
對於本案,合議庭認為如此量刑最為合適:對普通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1個月的實際徒刑;對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兩項犯罪競合,判處1年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另外,嫌犯還將被判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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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另一方面,考慮到嫌犯的人格、生活條件、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以及相關情節,尤其是以下事實:
— 嫌犯是初犯;
— 其過失罪行程度為中等;
法院認為應當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為兩年(《刑法典》第48條)。因為對事實的簡單譴責和徒刑警告是適當的,也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不過,科處的駕駛執照之中止並不包含在緩刑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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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
眾所周知,民事責任源自刑事不法行為,《民法典》第477條中規定的條件具備,根據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面對不法過錯事實,讓我們檢驗一下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和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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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民法典》第558條)。
如不能恢復原狀、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是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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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的直接必然結果是兩名受害人受傷,二人開銷的醫療費用分別爲澳門幣11,222元(乙)和123,732.30元(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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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考慮到第487條列出的情節,法院得按衡平原則定出損害賠償金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考慮到兩位受害人接受了外科手術和臨床治療,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乙至少要治療116日;而丙從2001年9月15日開始,最早到2004年1月7日才能結束治療。此外,侵害對二人的生活也造成了極大的不便。因此,我們將受害人乙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10萬元,丙為澳門幣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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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的保險公司單方面承擔賠償金額,因為保險合同中涵蓋此賠償金額。根據合同規定,甲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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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文
綜上所述,法院現裁定,因事實獲證明部分屬實,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裁定如下:
駁回對嫌犯丁被歸責的:
—《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
—《道路法典》第23條a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
另判處嫌犯為直接正犯,觸犯了:
—《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道路法典》第66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普通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1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第3款和《道路法典》第66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1年8個月的單一徒刑。
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判處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效力三個月。
判決轉為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3款的規定,通知嫌犯在五日之內將臨時駕駛執照上交卷宗,以執行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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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定,因獲證屬實,民事賠償請求理由成立,並裁定如下:
駁回對被訴人丁提出的請求。
判處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向受害人乙支付賠償金共計澳門幣111,222元,並向另一受害人丙支付賠償金共計澳門幣323,732.30元,作為財產和精神損害賠償。另需自支付自本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直至全額支付日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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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訴訟費,另需向其公設代理人支付澳門幣1,200元的報酬。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的捐獻。
民事請求費用由被訴的保險公司承擔。
將兩位受害人公設辯護人的報酬定為每人澳門幣3,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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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判決轉為確定,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
[…]”(參見原審判決書原文內容,載於本案相應卷宗第363頁至第369頁背頁。我們刪除部份與上訴判決無關的資料,包括:嫌犯具體身份、交通意外涉及車輛認別、相關車輛保單號碼。)
為此,民事被訴人即保險公司提交了下列上訴理由闡述:
“1.依據原審判決,法院的心證是基於“兩位受害人,即就……民事賠償請求方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的規定,……作出的聲明”。
2.兩名受害人不能以此身份提供證詞,因為是她們是民事賠償請求的原告,並且根據《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刑事程序中的賠償請求,“係受簡易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管制”),民事賠償請求應根據簡易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進行。
3.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凡在有關案件中能以當事人身分作陳述之人,均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因此理據不成立。
4.上訴針對的判決中提到,如果兩名受害人橫穿馬路的地點是適宜的,那麼此地或者應有斑馬線,或者應有交通燈,以規範行人通行。
5.這些事實可以確定本案的相關事實,更何況卷宗中現場草圖的內容有異,因此意義重大。
6.根據這份草圖,兩名嫌犯在事發地點橫穿巴波沙大馬路。然而,從此處過馬路極其危險。在那個區域內立有金屬圍欄,禁止行人通行。
7.只有(非法地)繞過金屬圍欄才能橫穿馬路,在那個極其危險的路段,這樣做是有風險的。除此之外,在離出事地點兩米開外,有一座人行天橋,可以讓行人安全地過馬路。
8.無論是在現上訴人提交的答辯還是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過程中,這個事實被不斷提及。但是合議庭裁判中卻未提及。
9.另外,上訴人認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結合參考澳門《民法典》487和488條、已獲證事實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中為相似情況定出的金額,可以得出結論: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因此不合理。
10.原審法院將民事程序原告須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如下:總額為澳門幣30萬元,其中10萬元向受害人乙支付,另20萬元向丙支付。
11.如此,合議庭裁判該部份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12.同一法規第489條準用的第487條提到的情節是:“…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13.Antunes Varela教導我們,賠償金額應依據損害嚴重程度定出,應當考慮謹慎原則、良好實際意識、公正措施和對現實情況的審慎考慮。
14.嫌犯的經濟狀況較差,因為她是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依靠丈夫養活。
15.考慮到這些情況,儘管對判決有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如果向受害人(分別按比例支付)支付總額為澳門幣30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16.中級法院近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上文已引用的第191/2002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的決定中提到:“在確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由法院負責在具體個案中表明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從而確定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之彌補金額。(在確定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全部謹慎規則,實用常識規則,事物的正當尺度規則,生活現實的審慎考慮規則,並試圖找到一個關鍵點來盡可能“抵銷”原訴人因受害人死亡的痛苦感受(從根本上說這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17.比較之下,向受害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數額過高。
我們確信,根據上述的內容,廢止在本案中作出的裁判,[…]才能維持被期待的一如既往的
公正。
[…]”(參見卷宗第385頁至第387頁原文內容)。
針對此上訴,現被上訴的兩名起訴人聯合提交了答覆,總結如下:
“[…]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2.《刑事訴訟法典》第2款明確了第1款的規定,指出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第2款a項)。
3.這條規定提到了上訴依據固有的局限性,換句話說,當且僅當有關瑕疵是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只有以這些理據為基礎才能提出上訴。
4.在沒有聽證文件的情況下(《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的上訴受法律事宜的限制。
5.《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規定,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b)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c)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違反的法律規定。
6.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規定。
7.因此,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如不這樣認為,並即使得出結論 — 對此我們並不認同,僅基於在法院行駛良好代理的謹慎起見而提出 — 人們必然可以說:
8.《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規定,應檢察院、辯護人、協助人或是民事當事人辯護律師的請求,通過回答任一法官或者是主持判決的法官提出的問題,受害方的聲明可經採納。
9.在審判聽證中,受害人作為民事當事人作出了聲明,這些聲明對於了解事實意義重大。因此,必須作為合法可接受的證據,否則就違反了事實真相原則。
10.《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道路法典》第85條準用)只禁止在有關案件中能以民事當事人身分作陳述之人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11.涉及到與刑事不法事實有關的事項,受害人完全可以指控證人的身分作證言,她們也正是這樣做的。
12.因此,並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和《道路法典》第85條中的任何規定。
13.《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a項中提到的瑕疵指的是如下情況:獲證的事實部份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需要進行補充。
14.上訴人質疑的判決中並不存在獲證的事實部份不足的瑕疵。
15.由於已經證明事故完全是由嫌犯的行為引起,因此原審法院不需要再做其他考慮。
16.嫌犯在駕駛時有過失行為,此行為本身就足夠構成事故的原因,並引起法律後果。
17.因此我們可得出結論,在本案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不存在獲證的事實部份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
18.向受害人支付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是公平合理的,符合《民法典》第489和第487條的規定。
19.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20.上訴人的經濟情況並不差。上訴人為澳門保險市場上具有較高地位的保險公司。因此,不會有人相信上訴人無力承擔按要求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的費用。
21.第一受害人是盲人,完全依靠熱心人的好意幫助生活。由於此次事故,她右股骨內部髁狀突開放性骨折、前額軟組織撕裂,已經在鏡湖醫院住院治療116日。直到今日她還在遭受這巨大的痛苦,因為傷勢仍未完全痊愈。
22.第二受害人是修女,社會地位較低。事故使其出血性休克、顱底骨折、第五及第六對肋骨雙側骨折、骨盆骨折、右脛骨中部骨折、左脛骨上端骨折,需治療390日,其中包括270日住院治療。意外發生之後,她今後只能在第三人的幫助下才能行走。由於劇烈的頭痛和脊柱疼痛,第二受害人不能再正常睡眠,她的健康狀況每況愈下,需要依靠持續性的理療,過程痛苦不堪。
23.因此,分別向第一和第二受害人支付澳門幣10萬元和20萬元的賠償並不違反《民法典》第489和487條的規定。
24.上訴人的受託人並無可使本案中對嫌犯利益辯護正當的委託。
25.嫌犯由公設辯護人代表,且嫌犯並未對判決提出上訴。
26.由此得出結論,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缺乏理據。
綜上所述,提出的上訴應被判理由不成立[…]”(參見卷宗第409頁至第412頁共同答覆結尾部份原文內容)。
上訴上呈後,駐本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檢閱卷宗時實質性地承認(426頁)他不具有發表意見的正當性,因為所涉及的只是民事部份。
隨後進行了初步審查,裁判書製作人作出了以下批示:
“在對本中級法院第59/2005號上訴案進行初步審查之後,本人發現此由民事請求中被訴的保險公司提出的針對第一審終局合議庭裁判的上訴標的僅涉及民事事項,因此是一項‘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提起之獨立上訴’(《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中明確提及)。因此,對至少在2004年11月11日前本中級法院對同類情況之前的實際操作的以不同的角度作出重新考慮後,本上訴正如其他的一般民事上訴案件那樣,可以在評議會上直接作出裁判,而不影響對該上訴的良好裁判。此外,本案中的兩項民事賠償請求(共同)是依據依附原則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的(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請求的意圖是將與民事部份有關的“刑事”證據借用做“民事”證據,因為證據是一致且集中的。因此,在本案中,刑事訴訟在上訴審判中便不再重要,只要只關注上訴人在其陳述中提出的民事請求部份即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批准)。因此,駐上訴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在檢閱時實質性地表示其在審判此上訴時無發表意見的正當性並非偶然。
因此,隨即收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意見,然後將此案件列入登記排期待審案件次序表中,以便在評議會上審理(因為,本案中,的上訴部份僅限於第一審級合議庭判決中有關民事賠償請求的部份,上訴中提出了三個問題(其中兩個是主要問題,另一個是次要問題)作為上訴理據。這三個問題分別是:1.在本刑事起訴民事部份的審判中,由於提出了交通意外中兩名受害人作為證人的聽證障礙,因此,請求將判決轉為無效;2.以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審判;3.第一審級確定的對兩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費金額過高 — 參見上訴擬本第381頁至第387頁原文內容)。由於上訴人及時提起上訴,有正當性,且擁有訴的利益,因此與第一審級判決中的民事決定有關的部份以適合的形式及時上呈,且具有中止效力。我們認為,沒有任何情況阻礙此上訴的審理(更何況我們認為先決問題理由不成立。因此,兩位民事請求的提起人即現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因為其中並沒有明確提到原審判決中違反的法律條文。在評議會上我們也最終討論了這個問題,這有利於訴訟經濟)。
[…]”
經法定檢閱後,現作出決定。
我們應當認同判決書製作人把此判決可以直接在評議會上審理的初步判斷,相關理由已在相應的批示中有說明。事實上,保險公司即現上訴人只是針對第一審終局合議庭裁判的民事賠償請求部份提起上訴。上訴中提出了三個問題,(其中兩個是主要問題,另一個是次要問題)作為上訴理據。這三個問題分別是:1.在相關刑事訴訟由兩名受害人附加的民事請求的審判中,由於提出了交通意外中兩名受害人作為證人的聽證障礙,因此,請求將判決轉為無效;2.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審判;3.第一審級確定的對兩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費金額過高。
因此,我們現在應當通過以下步驟就上訴標的作出決定(更何況無任何的妨礙,兩名民事起訴人即現被上訴人提出了駁回上訴的先決問題,但實際上這個問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為我們認為從民事被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份清楚知道那些規範被其(在上訴的“法律事宜”的部份中)認為是原審判決所違反 — 一方面,參見其相關結論的第三點,其中就上面提及的第一個法律問題提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另一方面,在上訴的同一份陳述書的結論部份第9、11、12條中,上訴人提到澳門《民法典》第487和第489條,在其上訴的這一部份中以補充的方式提出了對兩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費金額過高的法律問題):
針對第一個問題(主要問題) — 在相關刑事訴訟由兩名受害人附加的民事請求的審判中,由於提出了交通意外中兩名受害人作為證人的聽證障礙,因此,請求將判決轉為無效:
上訴人一開始就主張以下論點:基於第一審對與本上訴相關的刑事訴訟中由兩名受害人附加民事請求的審判效力,交通意外中的兩名受害人不能作為證人進行聽證。上訴人援引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來支持其論點,當中規定“凡在有關案件中能以當事人身分作陳述之人,均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然而,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顯然沒有理據。因為根據原審判決中與事實判斷相關的理由陳述的內容,原審合議庭在審查事實事宜方面的所形成的心證只是基於“兩位受害人,即就刑事事宜方面以及民事賠償請求方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的規定,以指控證人身份作出的聲明”(參見上訴針對判決第6頁、載於卷宗第365頁背面的原文內容,下劃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因此我們應當注意到,關於卷宗中附加民事請求的標的,合議庭的法官以應有謹慎的方式,僅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的規定,對交通意外的兩名受害人的聲明作出審查,而沒有考慮同一法典第329條的效力(雖然兩名受害人實際上被現提起上訴的保險公司當時以民事賠償請求的第二被訴人的身份提交了載於卷宗第288頁至第297頁的答辯並不在該答辯的結論部份中認定為證人,且保險公司明確地提到載於卷宗第88頁背頁的公訴中的證人名單中正正包含了該兩名受害人,但在2004年12月7日第一審的審判聽證會議記錄中,兩名受害人被認定為“控訴證人和民事賠償請求中第二被告的辯護證人”— 參見361頁內容)。因此我們不能得出以下結論:在第一審對本案刑事訴訟附加的民事請求的審理中,兩名受害人是以特殊意義上講的證人身份在審判聽證中提供證詞的。事實上,她們只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的明確規定的聲明人,該第328條與《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的規定並不構成矛盾。因為在對事實部份的審判聽證中,“證人”和“聲明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概括地講,在我們現在進行上訴裁決時應關注的部份中,在對包含民事請求的刑事程序進行調查的過程中,聲明人在審判聽證時並不需要以該身份宣誓(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4款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此條對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的具體案例適用),即使聲明人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的有據實陳述刑事的義務亦然。而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要依法作證,必須要以承諾名義進行宣誓,並負擔有據實陳述的一般義務,對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後果負責(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1款b項和d項以及《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但上述種種並不影響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中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對“聲明人”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詞作出必要的評判。
因此,在此第一主要問題上,民事被訴人的上訴明顯不成立的。因為,總而言之,基於由兩名民事起訴人附入的民事請求的審判效力,該兩名民事起訴人不是以證人,而是只以聲明人的身份參與聽證的。
(即使不這樣認為,但人們往往可以說“違法性”只是基於現提起上訴的保險公司現在才在其上訴中作為第一項主要理據提出而存在,而不完全是上訴人在其答辯中將兩名民事請求人列為證人的問題,這一點對“違法性”的存在起決定作用,該違法性僅體現為單純的程序上不當情事,我們認為該不當情事由於沒有影響兩名受害人訊問記錄的實質價值,除了不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的規定依職權補正外,更因為本身的保險公司沒有在2004年12月7日原審合議庭對兩名受害人以及保險公司進行的審判聽證中(保險公司當時由受委託律師代表,正在行使其訴訟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第一部份的規定,適時對該違法性提出爭議(參見卷宗第360頁起及續後數頁的相關會議記錄內容)。此外,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也應當在道德上受到譴責,因為保險公司明顯是“出爾反爾”方式現在才對有關的“無效”提出爭議,再說,從上述內容未提及的另一方面看,應根據在此基於充分的原因而被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1款c項的規定,也對相關的違法行為作出補正。)
針對第二個問題(同樣為主要問題) — 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審判:
作為上訴的第二個主要依據,保險公司即現上訴人錯誤地指稱一審最終判決有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審判的瑕疵。因為保險公司主要認為,卷宗中“草圖”的實際版本,即為保險公司為審判的目的提交、在抗辯中聲明的版本,與合議庭裁判中認定的事實不符。為核實與本案中事故相關的事實,對此“草圖”調查意義重大。
然而,我們認為,上訴人顯然再次欠缺理據:
這是因為,首先,治安警察局畫的“草圖”中所謂的實際事實版本並不包含在檢察院的控訴書之中,此控訴書原載於本案刑事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其葡文譯本在卷宗第100頁至第101頁)。控訴書中並未包括警察局畫的草圖。
第二,從原審判決理據說明的內容中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原審合議庭不只調查了控訴書中提到的可作為證據的事項,這些事項也被納入在民事請求中,對民事被訴方不利(被視為基本已被證明),並且,合議庭還以上述“草圖”(被視作未經證明)為基礎,調查了保險公司即現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中主張的事實(為證明此事項,只需注意原審合議庭在上訴針對的判決中作出的如下表述(載於卷宗第365頁及其背頁):“未經證明的與指控、賠償民事請求和答辯相關但與已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是://上述意外完全由以下事實引起:嫌犯在轉彎時沒有控制車速。//[…]。//受害人的穿越地點禁止行人通行,換言之,她們從巴波沙大馬路的行車道穿行。//[…]”),因此,我們認為,在對作出判決不可或缺的事實的核定方面,上訴針對的合議庭判決書的民事請求方面沒有任何漏洞。
綜上所述,在這第二個主要部份,上訴理由同樣明顯不成立,因為保險公司只利用此部份表明自己對原審法院對事實部份的判決結果不服。
針對第三個也是最後一個問題(上訴中的次要問題)— 第一審級確定的對兩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費金額過高:
在分析了原審判決中視為確定的事實情況,並且特別地考慮了法醫鑑定報告中描述的兩名交通意外受害人的傷勢之後(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說明部份中明確地提到了法醫鑑定報告),我們認為,按《民法典》第489條準用的第487條規定的標準,關於對兩名受害者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確定的問題,第一審級作出的決定看來並沒有不公正,因為就涉及的事宜,並沒有約定俗成的計算公式,我們應當按各個具體情況作出具體分析,其解決辦法自然應當視實際確定事實而定。因此,我們應當認同原審合議庭在上述針對的判決中作出的判斷衡平公允。
基於此,在這個最後的次要部份上,上訴理由同樣明顯不成立,因為本案中並沒有出現原審法院違反《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情況。
因此,總而言之,在評議會上應當駁回保險公司的全部上訴,因為根據上述的內容,其理據是明顯不成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無需再提其餘的問題。另一方面,我們只負責決定上訴人在上文中提出的問題,而不是上訴人再其上訴陳述中提出的全部的任一為支持這些問題理據的理由。
因此,在評議會上直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繼而維持第一審的終局裁決。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的保險公司承擔。
兩位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定為每人澳門幣1,500元,以作為他們在上訴中對兩位被上訴的民事起訴人付出勞動的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通知上訴人本人和兩名被訴人。
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