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公務上之侵占
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
在公務上之侵占的法定罪狀中所保護的法益
在公務上之侵占中占有財物
文件之偽造作為公務上之侵占的認定方式犯罪
摘要
一、在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法定罪狀中,除了保護的法益之外,還有“員工的正直及忠誠,以保證良好運作及管理的公正無私。
二、為著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的在公務上之侵占的法定罪狀效力,“占有”的概念應當在廣義上作理解,包括財物的實質持有、財物的法律處分,即間接持有 — 當實質持有屬於他人的物品,但行為人通過由於其職務而對此有權限的行為可以處分該財物,或能夠實質持有。
三、公務員以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方式作出文件的偽造,應被獨立處罰,因為這兩種不法罪狀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2005年4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0/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第PCC-051-03-2號(現CR1-03-0045-PCC號)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合議庭重新審判之後,此程序完全反致。此反致與2004年4月15日本中級法院宣佈的判決相關,在判決中,同意受理由當時第一嫌犯甲(其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提出的針對之前初級法院對其判罪的判決的平常上訴。根據初級法院的判決,甲為從犯,以連續的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1年7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第二嫌犯乙(其身份資料也詳見於本卷宗)為直接正犯,以連續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相同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3年徒刑,緩期3年執行。2005年1月10日,第一審級的新任合議庭重新作出了如下最終判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控訴嫌犯:
甲,[…]出生,父親[…],母親[…],[…],出生於[…],商人,住址為[…],電話:[…],[…];
乙,[…]出生,父親[…],母親[…],[…],出生於[…],公司經理,住址為[…]。
***
經查明:
第一嫌犯甲於1987年9月起在澳門屠宰場工作,之後成為技術領域負責人,為物料採購及維修工程部管工。澳門屠宰場所有工程項目和與設備維修的開支都由第一嫌犯負責。
第二嫌犯乙於1986年5月加入XXX集團。1993年至2000年2月,擔任澳門屠宰場總經理及董事一職。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聯合行動,企圖將澳門屠宰場的金錢據為己有。
1)
1997年12月18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聯合行動,編造了修理化糞池的事由,目的是將澳門屠宰場的金錢據為己有。
於是,第一嫌犯利用[公司(1)]的公函開了一張發票(參見卷宗第35頁),編造了修理澳門屠宰場化糞池及其開關的事由,總價值達澳門幣19,736元。但實際上並沒有進行上述維修。
因此,第二嫌犯開了編號為XXX的支票,從XXX銀行XXX號帳戶中支取,總額為澳門幣19,736元。他將支票交給了澳門屠宰場職員丙(參見卷宗第34頁)。
之後,第二嫌犯安排丙將相應支票兌現,隨後把錢款交給第二嫌犯。
丙按要求行事,以為這是在完成正常的工作指示。
2)
1999年1月12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聯合行動,編造了採購及安裝兩個保溫水箱的事由,目的是將澳門屠宰場的金錢據為己有。
於是,第一嫌犯開了一張支票(參見卷宗第49頁),編造了採購及安裝兩個保溫水箱的事由,金額為澳門幣39,516元,但實際上並沒有進行上述採購。
第二嫌犯開了編號為XXX的支票,從XXX銀行XXX號帳戶中提款,總額為澳門幣39,516元。他將支票交給了澳門屠宰場職員丙(參見卷宗第48頁)。
之後,第二嫌犯安排丙將相應支票兌現,隨後把錢款交給第二嫌犯。
丙按要求行事,以為這是在完成正常的工作指示。
如此,兩嫌犯將屠宰場的澳門幣39,516元據為己有。
3)
1999年3月29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聯合行動,編造了更換屠宰場兩扇木門的事由,企圖將澳門屠宰場的金錢據為己有。
於是,第一嫌犯開了一張價值為澳門幣31,260元的發票,編造了更換屠宰場兩扇木門的事由,但事實上並沒有進行上述更換。
於是,第二嫌犯開了編號為XXX的支票,價值澳門幣31,260元,從XXX銀行XXX號帳戶中提現。他將支票交給了澳門屠宰場職員丙(參見卷宗第30頁)。
之後,第二嫌犯安排丙將相應支票兌現,隨後把錢款交給第二嫌犯。
丙按要求行事,以為這是在完成正常的工作指示。
如此,兩嫌犯將屠宰場的澳門幣31,260元據為己有。
4)
1999年5月7日,第一嫌犯與[公司(2)]一不知名人士聯合行動,企圖為己謀取非法利益,損害澳門屠宰場的利益。
於是,第一嫌犯提議採購鋼煉,並隨後進行了確認。鋼煉價值澳門幣203,000元(參見卷宗第41頁)。儘管第一嫌犯明知其材料質量不合格,並不適宜作上述用途,並且其價格高出市場價的60%。
第一嫌犯如此做的目的是掩人耳目,竊取澳門屠宰場的錢財,以尋求不正當得利。
如此,第一嫌犯致使澳門屠宰場損失了澳門幣203,000元。
兩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一致同意並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的,企圖因其職務將能接觸到的錢款據為己有。
第一嫌犯甲偽造文件,企圖侵害他人利益,以使自己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第一嫌犯通過上述行為欺騙澳門屠宰場,以達至不正當得利。
明知其上述行爲受法律禁止。
***
檢察院現指控嫌犯:
1.第一嫌犯甲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三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以及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第24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以及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2.第二嫌犯乙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三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
第二嫌犯提交了其答辯狀,分別載於卷宗第782頁起及續後數頁以及第1037頁起及續後數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二、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符合規則。
案件經討論後,以下事實視為證實:
第一嫌犯甲於1987年9月起在澳門屠宰場工作,之後成為技術領域負責人,為物料採購及維修工程部管工。澳門屠宰場所有工程項目和與設備維修的開支都由第一嫌犯負責。
第二嫌犯乙於1986年5月加入XXX集團。1993年至2000年2月,擔任澳門屠宰場總經理及董事一職。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聯合行動,企圖將澳門屠宰場的金錢據為己有。
(一)
1997年12月18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聯合行動,編造了修理化糞池的事由,目的是將澳門屠宰場的金錢據為己有。
於是,第一嫌犯利用[公司(1)]的公函開了一張發票(參見卷宗第35頁),編造了修理澳門屠宰場化糞池及其開關的事由,總價值達澳門幣19,736元。但實際上並沒有進行上述維修。
因此,第二嫌犯開了編號為XXX的支票,從XXX銀行XXX號帳戶中支取,總額為澳門幣19,736元。他將支票交給了澳門屠宰場職員丙(參見卷宗第34頁)。
之後,第二嫌犯安排丙將相應支票兌現,隨後把錢款交給第二嫌犯。
丙按要求行事,以為這是在完成正常的工作指示。
(二)
1999年1月12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聯合行動,編造了採購及安裝兩個保溫水箱的事由,目的是將澳門屠宰場的金錢據為己有。
於是,第一嫌犯開了一張支票(參見卷宗第49頁),編造了採購及安裝兩個保溫水箱的事由,金額為澳門幣39,516元,但實際上並沒有進行上述採購。
第二嫌犯開了編號為XXX的支票,從XXX銀行XXX號帳戶中提款,總額為澳門幣39,516元。他將支票交給了澳門屠宰場職員丙(參見卷宗第48頁)。
之後,第二嫌犯安排丙將相應支票兌現,隨後把錢款交給第二嫌犯。
丙按要求行事,以為這是在完成正常的工作指示。
如此,兩嫌犯將屠宰場的澳門幣39,516元據為己有。
(三)
1999年3月29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聯合行動,編造了更換屠宰場兩扇木門的事由,企圖將澳門屠宰場的金錢據為己有。
於是,第一嫌犯開了一張卷宗第31頁價值為澳門幣31,260元的發票,編造了更換屠宰場兩扇木門的事由,但事實上並沒有進行上述更換。
於是,第二嫌犯開了編號為XXX的支票,價值澳門幣31,260元,從XXX銀行XXX號帳戶中提現。他將支票交給了澳門屠宰場職員丙(參見卷宗第30頁)。
之後,第二嫌犯安排丙將相應支票兌現,隨後把錢款交給第二嫌犯。
丙按要求行事,以為這是在完成正常的工作指示。
如此,兩嫌犯將屠宰場的澳門幣31,260元據為己有。
兩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一致同意並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的,企圖因其職務將能接觸到的錢款據為己有。
第一嫌犯甲偽造文件,企圖侵害他人利益,以使自己從中不正當得利。
第一嫌犯通過上述(一)、(二)及(三)三點中所列的事實,欺騙澳門屠宰場,以達至不正當得利。
其明知法律禁止其上述行為。
第一嫌犯是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兩萬圓。
第一嫌犯已婚,有一女兒及其母親需要供養。
他不承認事實。第一嫌犯為初犯。
下列事實未被證實:指控及答辯的其他事實,具體來講:
1999年5月7日,第一嫌犯與[公司(2)]一不知名人士聯合行動,企圖為己謀取非法利益,損害澳門屠宰場的利益。
於是,第一嫌犯提議採購鋼煉,並隨後進行了確認。鋼煉價值澳門幣203,000元(參見卷宗第41頁)。儘管第一嫌犯明知其材料質量不合格,並不適宜作上述用途,並且其價格高出市場價的60%。
第一嫌犯如此做的目的是掩人耳目,竊取澳門屠宰場的錢財,以尋求不正當得利。
如此,第一嫌犯致使澳門屠宰場損失了澳門幣203,000元。
第二嫌犯開了卷宗中所述的三張發票,其目的並不在於將屬於屠宰場的金錢不當地據為己有,而是爲了不使公司支付數額過高的每年必繳的所得稅。
這些款項是用來支付屠宰場工人的職業稅的。
***
指出作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第一嫌犯的聲明。
指控證人,即屠宰場員工的聲明,以及辯護聲明。他們這些聲明中講述了已獲知的事實。
對在調查中搜集到的卷宗中的多份文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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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據已確定的事實,我們知道兩嫌犯利用自己的職務,將可能接觸到的澳門屠宰場的錢財非法據為己有,使自己或他人獲利。因此犯了三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第一嫌犯還犯了三項偽造文件罪,因為他偽造了文件,企圖損害他人利益,使自己不當得利。
對於詐騙罪,由於與此項罪名相關的事實未被證實,因此開脫此項罪名。
***
四、《刑法典》第65條規定:
“第六十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
五、第一嫌犯是初犯,不承認事實。
第二嫌犯缺席審判。他也是初犯。
嫌犯的行為惡劣,故意程度嚴重,尤其是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是屠宰場的總經理及董事,第一嫌犯是其下屬,是屠宰場的物料採購及維修工程部管工。
儘管第二嫌犯只被指控觸犯三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我們認為,第二嫌犯至少應與第一嫌犯的罪名相同),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二嫌犯的行為更應當受到指責,因為他是第一嫌犯的上司,卻挪用了屠宰場的公款,並且是他開始進行指控中提到的事實的。
因此,對兩嫌犯施用實際剝奪自由的徒刑,因為任何其他的處罰都不足以滿足預防犯罪的要求。
***
《民法典》第477及489條中的民事責任前提滿足,因此嫌犯有對受害人進行賠償的義務。
儘管在指控中已經證實兩位嫌犯將錢款據為己有,但我們並不清楚二人不正當得利的具體數額,卷宗中也沒有其他的要素能進行核算,因此我們將這個問題留到執行判決時再解決。
所有因素考慮齊備。
***
六、綜上所述,判定指控理由部分成立,我們一致同意:
(一)對第一嫌犯開脫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罪名;
(二)判處第一嫌犯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三項罪名,對每項罪名處1年6個月的徒刑;並且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第24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三項罪名,對每項罪名處1年3個月的徒刑;
(三)數罪並罰,處2年3個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判處第二嫌犯乙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三項罪名,對每項罪名判處2年徒刑;
(五)數罪並罰,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六)判處兩名嫌犯共同賠償澳門屠宰場,賠償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由兩嫌犯承擔。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令第24條的規定,另需繳納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每人澳門幣700元。
著令進行刑事紀錄。
[…]”(參見初審新版最終合議庭判決原文內容,載於本案相關卷宗第1115頁至第1121頁背頁。為保護個人隱私,兩嫌犯的部份身份認證資料省略)。
在收到此新版最終判決後,兩嫌犯都向此中級法院提交了平常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聲請(見本案卷宗第1090頁),同意第二嫌犯乙缺席審判。他在第一審級中同樣缺席審判。為此,他提交了下列上訴理由闡述(現載於卷宗第1134頁至第1225頁):
“[…] 結論
1.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中在以下已經證實部份有在理由說明難以彌補的瑕疵以及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此錯誤同樣也違反了關於有約束力的證據的價值規則或者是法律規定):(i)嫌犯即現上訴人開了屠宰場的支票(因為支票是由兩人所開,上訴人以及當時的澳門屠宰場董事長);(ii)嫌犯為自己謀利,將澳門屠宰場的錢財據為己有,數額為澳門屠宰場員工丙帳戶上轉存的支票金額。這些事實明顯與卷宗中的文件以及一般經驗矛盾,這樣就能得出與合議庭不同的結論。
2.另外還指出原審合議庭裁判中確定三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法律錯誤。因為判決不只在確定以連續方式的這一點上有錯誤,並且,可以也應當中止執行科處的徒刑。
3.與合議庭確定的事實完全相反,兩名嫌犯在兩段不同的時間內有不同的行為:(i)在有第一嫌犯參與的階段,第一嫌犯有權限上交設備零件採購以及工程實施提案。上訴人要求第一嫌犯尋求解決方案,以縮減屠宰場的開支。於是第一嫌犯就開具了三張虛假髮票,其目的為在減低三名員工的職業稅負擔,增加公司的年度收益;(ii)在另一階段,即為職業稅實際付款進行過程階段,此階段中並無第一嫌犯參與,因此,上訴人以及屠宰場董事長有權限批准開支並在支票上簽字。
4.涉及到基於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間發生的事實,對嫌犯偽造文件罪以及公務上之侵占罪,不能以原審法院判決中判定的方式來認定事實,因為卷宗中的文件證明,載於35頁的1998年1月2日開具的發票只是支出憑單,以簽發XXX號支票,並在上面簽字,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對等,向屠宰場員工丙支付。
5.此支票上呈至公司董事長處,以便他以董事長的身份在上面簽字,並附加“支出憑單”(載於卷宗第34頁),另外還有此支出的證明文件,在本案中即為“虛假”發票(載於卷宗第35頁)。
6.關於第一嫌犯開具的發票(偽造)支付,載於卷宗第34頁的支出憑單中寫明:“向[公司(1)]開具支票”,另外,在這句話下面,我們可以看到“(已以現金形式清算 —丙支票)” 。
7.此事實 — 向此員工開具支票 — 也在“銀行帳簿”頁(XXX銀行)中有記載,載於卷宗第888頁,這就意味著上訴人從上述帳簿中簽發了編號為XXX的支票,金額為澳門幣19,736元。但這並不代表如果上訴人將此款項據為己有,他就會在帳簿上登記。
8.此登記完全可以證明他是無罪的 — 關於第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的罪名,因為如果開支與實際不吻合且未經發現,另外,如果對此金額無合法用途,那麼在“銀行帳簿”中就不會簽發此項開支,因為屠宰場所有的管理人員都可以查閱此帳簿。
9.基於所有原因,我們不能說公司的董事長不曉得存在卷宗35頁的虛假髮票,因為,通過對卷宗132頁支票的簡單分析,我們可以知道此支票是經過董事長簽字的。
10.董事長只在有文件支持的支票上簽字。對澳門屠宰場員工丙開具的支票的支持文件是第一嫌犯開的“虛假”發票。
11.由此可知,原審法院要證明支票涉及錢款被第一及第二嫌犯非法據為己有,就要證明董事長被兩嫌犯“欺騙”:他在支票上簽字時,以為這只是是一項正常的行政行為。
12.然而,根據對此處作為參考的三份文件(第35頁的發票,第34頁的支出憑單以及第132頁的支票)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董事長並沒有被第一及第二嫌犯欺騙。
13.如果沒有董事長的簽字,那麼此支票就不能生效,因此,他知道此第一嫌犯製造的發票有實際的目的:減輕公司的稅務負擔 — 而法律是不允許減輕稅務負擔的。
14.根據XXX號證明(參見卷宗第749頁至第753頁)中附帶的支付憑單記錄,上訴人根據相關指示,於1997年12月31日用打字機填寫憑單,並簽字蓋章,財務出納處於1998年1月12日收到此憑單。
15.同樣根據此張憑單的記錄,我們知道1997年第4季度澳門屠宰場的職業稅是用現金支付的,而不是用支票。
16.爲了說明1998年1月2日以員工丙的名義開的支票對應的金額歸嫌犯所有,法院就應當證明1998年1月12日澳門屠宰場向財政部門付的職業稅是用支票支付的。
17.屠宰場必須支付直至1998年1月2日期間的職業稅,因此員工丙提取的金額應當加上澳門幣10,859元,對應其他員工(約70名)的職業稅,這部份金額應當從此季度中的報酬中扣除。
18.也就是說,截至1998年1月15日,澳門屠宰場需要支付總計澳門幣32,122元,其中19,736元為上述三名員工的職業稅(第一嫌犯、現上訴人以及證人丁),他們的此支出由公司承擔;澳門幣10,859元對應澳門屠宰場從支付給其他員工的報酬中扣除的職業稅,另外還有澳門幣1,527元為憑單印花稅,已於1998年1月12日支付。
19.如果此款項真的是向嫌犯支付的,那麼在授權修理化糞池及其開關之後,就應當提交發票。而支票也可以第一嫌犯名下的“[公司(1)]”的名義開具。如此,不存在任何支票的受益人是員工丙的證明。
20.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不應當將下列事實視為已經證明:“第二嫌犯開了編號為XXX的支票,從XXX銀行XXX號帳戶中支取,總額為澳門幣19,736元。他將支票交給了澳門屠宰場職員丙”,而完全忽略以下事實:董事長也在支票上簽了字。
21.也不能得出以下結論:“兩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一致同意並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的,企圖因其職務將能接觸到的錢款據為己有”,也不能在其決定的理據說明中說:“(…)他(上訴人)的行為更應當受到指責,因為他是第一嫌犯的上司(事實),卻挪用了屠宰場的公款(與事實不符),並且是他開始進行指控中提到的事實的”。因為現上訴人作為澳門屠宰場的總經理和管理人,並沒有權利獨自管理其名下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
22.對於1999年1月發生的事件,不能以原審法院判決中判定的方式來認定事實,因為此方式可以引致以下錯誤觀點:兩嫌犯達成“協議”(1999年1月12日)的行為引發了一系列的行為,其中包括第一嫌犯開具發票(1999年1月12日),第二嫌犯即現上訴人向澳門屠宰場員工丙(1999年1月12日)簽發支票,之後兩嫌犯將澳門幣39,516元據為己有(1999年1月12日)。
23.然而,此情況不符合事實。因為卷宗中的文件表明,1999年1月12日,第一嫌犯開具了載於卷宗第49頁的發票;卷宗中也沒有任何的證據可以指明兩嫌犯達成“協議”的日期。因為在開發票之前,第一嫌犯需要申請“購置設備”。
24.儘管此發票的確切目的是作為澳門屠宰場帳戶1998營業年度的一項支出證據,以便在次年度的收入中扣除此項金額,事實上也是1999年1月14日開出的“支出憑單”的證據。開此支出憑單是爲了簽發第XXX號支票,涉及金額為發票金額,向屠宰場員工丙(用來支付由屠宰場負擔的職業稅)支付。
25.在向董事長提交從XXX銀行XXX號帳戶(卷宗第146頁)中簽發的XXX號支票時,需要附上“支出憑單”(第48頁)以及此支出的相關證明文件;在本案中,根據第48頁的“支出憑單”顯示,關於第一嫌犯開具的發票(虛假)付款的問題,“虛假”發票(第49頁)上寫明:“向[公司(2)]開支票”,在手寫部份我們可以看到“(已以現金形式清算 — 丙已將支票兌現)”。
26.於是,不能說公司董事長不知道此事實,即存在卷宗第49頁的發票。因為根據對卷宗第146頁支票的簡單分析,我們知道董事長在支票上簽了字。
27,由此可知,原審法院要想證明支票金額被第一和第二嫌犯非法據為己有,就必須要證明董事長在支票上簽字時,被兩嫌犯“欺騙”,以為這是一項正常的管理行為。
28.然而,此情況是不可想象的:對此處提到的三份文件(第49頁的發票、第48頁的“支出憑單”以及第46頁的支票)的分析證明董事長並沒有被第一和第二嫌犯欺騙。
29.根據對30196/90440/NIP/2003號證明(參見卷宗第749頁至第753頁)中附帶的支付憑單記錄的分析可知,上訴人根據相關指示,於1998年12月31日用打字機填寫憑單,並簽字蓋章,財務出納處於1999年1月14日將憑單兌現。
30.同樣根據此張憑單的記錄,我們知道1998年第4季度澳門屠宰場的職業稅是用現金支付的,而不是用支票。
31.爲了說明1999年1月14日以員工丙的名義開的支票對應的金額歸嫌犯所有,法院就應當證明1999年1月14日澳門屠宰場向財政部門付的職業稅是用支票支付的。
32.至1998年1月15日,澳門屠宰場必須支付在此期間的職業稅,因此員工丙在99年1月14日從其帳戶中提取了澳門幣46,572元,此金額對應當天她轉存支票涉及金額的總和,其中一張支票金額為澳門幣39,516元,用於支付上述三名員工(兩名嫌犯以及丁)的職業稅。另外一張金額為澳門幣7,056元,用於支付其他員工的職業稅(澳門幣4,728元),此金額應從1998年第四季度向員工支付的報酬中扣除,另外還有澳門幣2,328元的憑單印花稅。
33.根據相關憑單的記錄,此項稅款在1999年1月14日付清,即為澳門屠宰場員工丙將2張向她支付的支票轉存至其帳戶的當天:(a) 價值為澳門幣39,516元和 (b)價值澳門幣7,056元。同樣在1999年1月14日,她提取了澳門幣46,572元,並向財政局出納處提交了繳納職業稅憑單,繳納日期正為1999年1月14日,以現金支付。
34.我們可以觀察到,這些金額恰好與財政局簽發的證明中提到的數額相等(詳細參見卷宗第751頁內容:其中提到的澳門幣44,244元恰好對應澳門幣39,516元和4,728元的總和,正好與員工丙轉存到她的帳戶中的兩張支票涉及金額相等,這也是她提現的金額)。
35.此外,顯而易見,如果此款項真的是向嫌犯支付的,那麼在授權採購及安裝兩個保溫水箱之後,就應當提交發票。而支票也可以 “[公司(2)]”的名義開具,第一嫌犯想從此公司處得到“偽造”卷宗49頁發票的證明文件。如此,不存在任何支票的受益人是員工丙的證明。
36.因此,原審合議庭不能將下列事實視為經證實:“第二嫌犯開了51024542號發票,從XXX銀行XXX號帳戶中支取,總額為澳門幣39,516元,向屠宰場員工丙支付。”也不能得出如下結論:“兩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一致同意並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的,企圖因其職務將能接觸到的錢款據為己有”。
37.同樣也不能在其決定的理據說明中說:“(…)他(原審判決中指代上訴人)的行為更應當受到指責,因為他是第一嫌犯的上司(事實),卻挪用了屠宰場的公款(與事實不符),並且是他開始進行指控中提到的事實的”,而完全忽略此支票也是經董事長簽字的事實。
38.通過對卷宗中的支票(第146頁)的分析可知,此支票由上訴人以及董事長戊簽字。
39.至於由於1999年4月發生的事實而對嫌犯歸責的偽造文件以及公務上之侵占罪,不能以原審法院判決中判定的方式來認定事實。
40.實際上,從第8頁的事實部份可知,似乎兩嫌犯達成“協議”(1999年3月29日)的行為引發了一系列的行為,其中包括第一嫌犯開具發票(1999年3月29日),第二嫌犯即現上訴人向澳門屠宰場員工丙(1999年3月29日)簽發支票,之後兩嫌犯將澳門幣31,260元據為己有(1999年3月29日)。
41.然而,此情況與事實不符,因為卷宗中的文件表明,1999年3月29日,第一嫌犯提交了申請(載於卷宗第32頁),以更換兩個化糞池(總價值為澳門幣22,500元)以及地面層和猪舍的木門(價值為澳門幣8,760元),兩項合計為澳門幣31,260元。上訴人於1999年3月29日批准了此項支出。1999年3月31日,第一嫌犯用“[公司(2)]”的公箋開具了載於第31頁的發票。卷宗中無任何證據可以指明兩嫌犯達成“協議”的日期。
42.儘管此發票的確切目的是作為澳門屠宰場帳戶1999營業年度的一項支出證據,以便在次年度的收入中扣除此項金額,事實上也是1999年4月7日開出的支出憑單的證據。開此支出憑單是爲了簽發第51024452號支票,涉及金額為發票金額,向屠宰場員工丙(用來支付由屠宰場負擔的職業稅)支付。
43.事實上,1999年4月7日,上訴人派屠宰場的一名員工準備“支付憑單”(載於卷宗第30頁),他親自填寫了一張支付給員工丙的劃線支票,並將其提交給公司的董事長,以便以董事長身份在其上簽名。
44.載於卷宗第30頁的“支出憑單”中寫明:“向[公司(2)]開具支票”,另外,在手寫部份,我們可以看到“(已以現金形式清算 — 丙名下的支票)”。
45.我們不能說公司的董事長不曉得存在卷宗31頁的虛假發票,因為,通過對卷宗第134頁支票的簡單分析,我們可以知道此支票是經過董事長簽字的。
46.由此可知,原審法院要想證明支票金額(實際上被轉存,並且由員工丙在當天即為1999年4月7日提現,以向財政局出納處支付職業稅)被第一和第二嫌犯非法據為己有,就必須要證明董事長在支票上簽字時,被兩嫌犯“欺騙”,以為這是一項正常的管理行為。這是不可想像的情況,因為,通過對三份文件(第31頁的發票、第30頁的“支付憑單”以及第134頁的支票)的分析可知,董事長並未被第一及第二嫌犯欺騙。
47.根據對XXX號證明(參見卷宗第749頁至第753頁)中支付憑單分析可知,上訴人根據相關指示,於1999年4月9日用打字機填寫憑單,並簽字蓋章,財務出納處於1998年4月7日提前收到憑單。
48.同樣根據此張憑單的記錄,我們知道1999年第1季度澳門屠宰場的職業稅是用現金支付的,而不是用支票。
49.爲了說明1999年4月7日以員工丙的名義開的支票對應的金額歸嫌犯所有,法院就應當證明1999年4月7日澳門屠宰場向財政部門付的職業稅是用支票支付的。
50.屠宰場必須支付直至1999年4月15日期間的職業稅,因此員工丙提取的金額應當加上澳門幣7,356元,此部份金額同樣由丙在將卷宗第144頁的支票轉存到其帳戶中之後提取,對應其他員工的職業稅(加上憑單印花稅),這部份金額由公司占有,應當從1999年第1季度中的報酬中扣除。
51.澳門幣7,356元的金額對應5,478元的澳門屠宰場從其他員工的報酬中扣除的職業稅以及1,878元的憑單印花稅。根據相關憑單的記錄,此項稅款在1999年4月7日付清,即為澳門屠宰場員工丙將2張向她支付的支票轉存至其帳戶的當天:(a) 價值為澳門幣31,260元圓(參見第134頁)和(b)價值澳門幣7,356元。在當天她提取了澳門幣38,616元,並向財政局出納處提交了繳納職業稅憑單,以現金支付。
52.上述財政局證明(詳見第752頁)中提到的澳門幣36,738元金額恰好對應之前涉及的31,260元(三名享受公司支付職業稅待遇的員工的職業稅,即兩嫌犯以及丁)和7,356元(其餘員工的職業稅,這部份稅款在收入中扣除)。此份證明中載明的總額澳門幣38,616元是這36,738元以及1,878元的憑單印花稅的總和。
53.於是,就不難理解,如果此數額是要交給本案中的嫌犯,那麼支票就應當以“[公司(2)]”的名義開具,因此,就不存在任何支票對象是員工丙的理由。
54.第一嫌犯從公司處得到印件,如果開具的發票的受益人是公司,那就可以將以下事實視為已經證實:(1)嫌犯行為的意圖是將澳門幣31,260元據為己有;(2)屠宰場的董事長被兩嫌犯欺騙,在簽發支票時,以為在進行一項正常的管理活動。
55.原審合議庭不能將以下視為已經證實:“第二嫌犯開了編號為XXX的支票,價值澳門幣31,260元,從XXX銀行XXX號帳戶中提現。他將支票交給了澳門屠宰場職員丙”;也不能得出以下結論:“兩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一致同意並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的,企圖因其職務將能接觸到的錢款據為己有”,也不能在其決定的理據說明中說:“(…)他(上訴人)的行為更應當受到指責,因為他是第一嫌犯的上司(事實),卻挪用了屠宰場的公款(與事實不符),並且是他開始進行指控中提到的事實的,而完全忽略支票也是由董事長簽字的。
56.只有從澳門屠宰場持有的銀行帳戶中開出的支票上由董事長的簽字後,上訴人才能以管理者的身份在支票上簽字。
57.“支出憑單”是簽發任何支票的必要文件,無論涉及錢款數額是多少,都必須有公司開出的說明支出理由的文件。
58.以下情況截然不同:有關會計記錄、支出批准以及為需要支付款項開具支票的事項;上訴人可以批准澳門幣200元(因為涉及金額在澳門幣200元以下的款項可由屠宰場員工池偉鴻批准,並從其管理的零用款項中支取,以現金結清)到最高5萬元的支出;要支付由上訴人批准的款項,要開具支票,支票必須由上訴人和公司董事長共同簽字。
59.爲了提取任何數額(無論是多是少)的款項,提交給董事長簽字的支票都應當附有上述的“支出憑單”,並且還要有發票(如果向第三人支付)或者是能夠說明支出理由的文件(例如,用來補充員工池偉鴻管理的零用款項)。
60.支票兌現之後,就會在銀行帳簿上做相應登記,在登記中會注明有關此支票的所有事項。
61.帳簿和屠宰場所有其他的簽發支票的按順序的入帳記錄是爲了在任何時間都能查清公司銀行帳目。
62.在澳門屠宰場有限責任公司裏,代理權歸董事長和一位管理者所有(管理者共有四名,其中一名為現上訴人)。
63.提取澳門屠宰場在XXX銀行以及XXX的帳戶中存有的錢款是一項由現上訴人和董事長共同進行的管理活動。然而,在上述事實的發生日,證人戊說,所有的管理者都有權得到所有信息並查看所有會計記錄。
64.原審法院在進行證據審查時犯了錯誤,因為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對“所有與設備維護有關的支出”負責。
65.有關現上訴人的行為,原審法院不能將他“利用屠宰場錢財”視為已經證明,因為他只有權批准一定數額的錢款,但是要想將澳門屠宰場銀行帳戶中的存款提現,支票上必須要有他和屠宰場董事長兩人的簽名。
66.在這點上,原審法院犯了證據審查上的錯誤,因為面對幾張卷宗中的支票,我們需要強調,除了上訴人的簽名外,支票上還有另外一個簽名。
67.因此,原審法院強調證人丙的行為,其行為被視為合法,這是因為她證明自己是在完成上司的指示。合議庭本應當質疑,並且應當對爲什麽簽發給丙的支票上有簽名的事實提出疑問,但事實上,法院並沒有關注是誰簽的名,也沒有注意到分別是在何種情況下在給丙的每張支票上簽名的。
68.因此合議庭的前提錯誤((1)第一嫌犯對所有與設備維護有關的支出負責;(2)第二嫌犯利用屠宰場錢財),所以,得出的結論也是錯誤的:“兩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一致同意並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的,企圖因其職務將能接觸到的錢款據為己有”。
69.澳門屠宰場有限責任公司要向澳門特區財政局繳納年度所得稅。但與其他大部份商業公司不同,屠宰場的稅額不是由法律中規定的稅率計算的,而是對應計稅依據的25%,這個數額是由澳門屠宰場有限責任公司和當時澳門特區政府間簽訂的契約中規定的。
70.在最初幾年,屠宰場的財政狀況一直保持在赤字狀態,因此,入不敷出,公司豁免繳納年度所得稅,因此,這項稅金不存在。
71.儘管累計損失額一直處於高位(向股東披露確定的數額)。實際情況是,自1997年起,股東不再向公司投入資本;公司債務已完全付清(因此不再對第三人有負債),收入超過了支出,因此從理論上講,應對其年度收入徵收相應正當的稅金,計算方法是上述稅率的25%。
72.顧名思義,此項稅金應每年支付,每年3月15日之前公司應當提交上個財政年度的帳目。
73.在支出中不應包括屠宰場向財政局支付的三名員工的職業稅,因為根據法律規定,此金額不是支出的組成部份,因此,不能從收入中扣除,也不影響計稅依據。
74.上訴人用的參考員工丙銀行帳戶的會計記錄只在1998年(一次)和1999年(兩次)經使用,因為在1997年之前,職業稅是公司的多種費用之一,上訴人不需要利用任何文件,因為那時年度收入為零。
75.在計算1997財年的帳目時,上訴人發現已有可以申報的收入。但爲了使公司受益,他允許將此項支出,即為上述三人的職業稅算入收入中可扣減的費用部份,以便在核算計稅依據時考慮此部份費用。
76.在卷宗中描述的其餘三種情況下是用現金付款的,這個事實經財政局發出的證明文件中的支付憑單證明,載於卷宗第749頁至第753頁。因為,如果用支票付款,財政局出納處就會在相應的憑單中提及,並會注明支票號碼以及簽發日期。
77.應區分兩種與職業稅相關的情況:(1)“澳門屠宰場”負責支付三名員工的職業稅:第一嫌犯、現上訴人以及證人丁;(2)在源頭扣除的職業稅,換言之,“澳門屠宰場”在每個季度從給散工及其他員工的工資中扣除此部份稅金。每年1月、4月、7月以及10月15日之前應上交上一季度的職業稅。
78.他供認 — 也在卷宗中表明了自己的悔意 — 嫌犯,更確切地講上訴人有不當行為。但是兩名嫌犯並沒有將此金額非法據為己有,為己謀利。
79.原審法院本應當評議卷宗中的所有文件,才能確切無疑地得出這個結論:員工丙在上述日期提款的目的並不是爲了支付屠宰場員工的職業稅。
80.關於公訴中提到的三種被視為已經證明的情況,卷宗中載明的文件充分證明他在利用小額錢款時並未有任何“隱瞞”行為。
81.根據一般經驗,如果有人想要將屠宰場的錢財據為己有,那他一定不會在“支出憑單”上對開給員工丙的支票進行登記,因為所有的管理者都能接觸到此憑單。也更不會在公司的銀行帳簿上記錄,因為如此無論何時所有的管理者都發現此情況。
82.上訴人還是將劃綫支票交給了職員丙,並強迫她將支票轉存,這樣就可以證明他確實將某支票交給了丙 —;(2)轉存至丙的帳戶;(3)將存入的金額提現;(4)提出金額經現上訴人確認;(5)支付相關費用。只有現上訴人在進行付款是才能動用此錢款,並且是通過丙進行,或者是用於補充“零用款項”。
83.但是,在動用帳戶中的高額資金以及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付款時,並沒有運用此方法。
84.上訴人與員工丙無工作外的任何其他關係,判決中也沒有宣佈(甚至未經指控)她她與上訴人串通。但是,我們不明白,如果不是出於非法目的,上訴人怎麼能利用她來轉存及提取屬於澳門屠宰場的錢財呢?職員丙並未從中受益,她也沒有向有正當權力的人反映情況,說明自己連續幾年被迫利用自己的帳戶進行非法或者至少是目的不為人知的行為。
85.如果用一般經驗法則來分析這些情況,有跡象表明,我們不能認為上訴人將上述三項款項據為己有的猜想是合理的。因為,如果他想這樣做的話,就必須要有以下三個同謀:(a)員工丙,她是用來進行上述錢款轉帳及提現活動帳戶的持有人;(b)第一嫌犯。他提供了公箋並用中文填寫了發票。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宿怨極深;(c)董事長。他在三張給員工丙支票上簽了字,待簽時附有文件說明開支理由(“支出憑單”以及“虛假”發票,都載於卷宗中)。
86.如果說儘管考慮了此擬本中的所有內容,仍然懷疑本案中的兩嫌犯將上述金額據為己有,那麼,請問在支付日時交給財政局出納處的經費又是從何處而出呢?
87.檢舉人沒有提出證據,以證明用來支付的錢款是出自屠宰場的銀行帳戶(除了通過開給職員丙的支票)。如果不能證明其餘的金額(支票或現金)是從屠宰場公庫中所出,那麼以下結論是不可辯駁的:嫌犯是用個人經費來支付職業稅的(這是自相矛盾的,因為他們不可能一面非法將公司某些錢財非法據為己有,一面自己讓自己花費更多的錢)。
88.根據本案中的文件(卷宗中的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顯而易見,兩嫌犯並未將上述錢款據為己有:因為那些款項在付款日已用來支付澳門屠宰場工人應繳的職業稅。
89.涉及連續犯的問題,其實只有一項罪名,儘管屢次違反同一法定罪狀或者是違反多種法定罪狀,但罪過大大減輕,因為只能提出一項對譴責的判斷,而不是多項。
90.在本案中,兩名嫌犯 — 因為其罪行被視為經證實 — 利用其職務之便,用相同的方法、經同樣的操作程序作出了相同性質的行為,即為非法將屠宰場的錢財據為己有。
91.同樣地,外部(客觀)環境為兩名嫌犯進一步進行將公司財產據為己有的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也提供了可能。因此,之後兩嫌犯的重複行為不得已受外部環境影響,因此他們的過錯程度明顯減輕。
92.因此,如此看來,上訴人本只應被判處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的連續犯。
93.如果連續犯的論據被判理據成立,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將對分別每項罪行判處2年徒刑,如果是連續犯,那麼便沒有理由不停止向嫌犯施以2年6個月徒刑。另外,此徒刑還暫緩執行。
94.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上訴人就會從其行為的減輕情節中受益:初犯;自掏腰包支付屠宰場三名員工的職業稅(這就是不可辯駁的事實,因為上文已經說明,未經證明屠宰場員工丙提取的錢款之後用來支付了職業稅);他的行為歷時已久(超過五年);根據卷宗中的文件記錄,他為屠宰場貢獻良多。
95.因此,原審法院在運用《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審定前提時,違反了此項法條的規定;另外還違反了罪過原則;最後,還違反了《民法典》第365條(公文書的證明力)以及第370條(無對其虛假的爭辯及證明的私文書的證明力)中的的有約束力的證據價值規則 — 公文書或是私文書的相關規定,因為法院沒有重視文件中經證實的事實(在上訴擬本中經識別的文件,原審判決爭議過程中需要查看這些文件)。
[…]請求
綜上所述,法院要彌補錯誤,應判此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a)廢止原審判決,判處嫌犯兩項罪名不成立;或者
b)判處上訴人連續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不超過2年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認為,如果按照上述的其中一種方法做,那麼法官就主持了
正義!
[…]”(參見卷宗第1198頁至第1225頁原文內容)。
第一嫌犯甲提交其上訴理由闡述如下:
“[…]結論:
A.視為已經證明的事實間自相矛盾,根據這些事實並不能得出法院作出的裁判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60及第418條的規定,參見第400條第2款b項以及第355條;
B.被視為已經證實以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以及支持判決的證明事宜相互矛盾,不能得出依法的解決方法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60及第418條的規定,參見第400條第2款h項以及第355條;
C.我們現在面臨的是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由於瑕疵理由成立,此卷宗反致,以重新進行判決;
D.原審法院並沒有具體審議證據,違反了強制的約束力,於是就明顯地違反了相關規定。正如此上訴理由說明中所述,任何一個正常人面對有不可補救的瑕疵的情況,都應該將卷宗反致,以重新進行審判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60及第418條的規定,參見第400條第2款c項以及第355條;
E.這裡有法律上的錯誤,因為即使原審判決中確定的事實允許出現這樣的錯誤,也不能允許犯這個錯誤。得出的結論只能是實施了一項偽造文件的連續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和244條第1項a款的規定,而不是三項偽造文件罪;也不是犯了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F.存在法律錯誤。因為已經確定的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作出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儘管這是有可能的,但卻不是事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上訴人只可能被判處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G.存在法律錯誤,因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成為直接正犯要求行為人親身或是與某些人透過協議,根據其實行犯罪事實的意圖行動,或者是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的決意,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根據已確定事實部份來看,顯而易見,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如此。
H.存在法律錯誤,因為從本案中確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開具了三張並不存在的維修發票,這就說明存在犯罪預備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條的規定,並沒有任何的執行記錄,其他人和上訴人都不知道存在此記錄。
I.我們還是不肯讓步,只爲了保全代理,但要對嫌犯施以實際徒刑並無正當理由。因為《刑法典》第48條中的要件全部齊備,刑罰的選擇需要遵守我們法律制度中的標準,即為澳門《刑法典》第64條中的適當最低刑罰標準。這也是《基本法》第4、11、18、19、28、29、31、36、40和43條中的反映的適度原則以及民主法治國原則。原審判決違反了上訴規定和原則。
J.不言自明,結合一般經驗以及判決中載明的一些要素,原審判決中有上訴瑕疵,並且有不可取代的法律規則的應用錯誤,具體法律規則參見上文。因此,基於這些結論,再根據此上訴理由說明中的所有陳述。
基於此,更好地應用法律[...],由於上述原因,應當判處上訴理據成立,這樣就維護了正義!
[…]”(參見卷宗第1288頁至第1290頁原文內容)。
對於兩嫌犯提出的針對第二次作出的第一審級判決的上訴,助理檢察長實質性地進行了回應,確認了新的判決(參見分別載於卷宗第1298頁至第1303頁以及第1304頁至第1311頁的由檢察院交給原審法院的兩份答覆的原文內容)。
上訴上呈到此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檢閱時聲明堅持之前回應兩名嫌犯時採取的立場(參見卷宗中第1318頁的批閱)。
之後,判決書製作人進行了初步審查,並作出如下批示:
“在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之後,我們在此認定,第二嫌犯乙提起的上訴(通過卷宗第605頁至第616頁載明的相應的上訴理由闡述,並根據中級法院院長對該嫌犯提出的關於上訴上呈時間的聲明異議作出的載於卷宗第810頁至第811頁背面的批示中對此方面作出的實質性決定,最終上訴被接納為延遲上呈。)是針對第597頁背面的法官批示,當中涉及是載於卷宗第577頁至第583頁之前答辯的第II點中提出聲請的駁回的部份。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此上訴早已不產生效力。因為在合法把第一審的2004年1月9日的(“首個”)終局合議庭裁判的內容被視為合法地對第二嫌犯作出通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15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透過向其辯護人本人通知,同時考慮嫌犯提出的缺席審判聽證的請求,此請求載於卷宗第714頁)後,嫌犯並沒有針對該同樣對他不利終局裁決提其平常上訴,因為被裁定有罪,鑑於考慮到第二嫌犯沒有對第一審(“首個”)終局裁判提起上訴的立場,已經失去了對此中間上訴的審理利益。(再說,我們可以從以下事實中找到此解釋:第二嫌犯本人趁中級法院2004年4月15日的判決中命令案件反致的機會,正值對第一嫌犯甲當時針對第一審(“首個”)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作出裁決,以提交整個新的答辯狀並列出證據,以便在第一審級對卷宗中所有需經證明的標的進行重新審理)。
現在再看看本案兩嫌犯針對第一審隨著案件的完全反致後作出新的終局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上訴。被證實的是這兩個是平常上訴,及時由有訴訟正當性和訴訟利益之人提起和呈交了理由闡述,並且以適時及合適的方式上呈,對原審裁判有中止效力。然而,在審閱了被陳述的內容後,與第一審“新的”終局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對立,我認為應當在評議會上駁回這兩個最終的上訴,這既是因為明顯缺乏理據,也是基於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之前已經在其對該些上訴的兩個答覆中作出了實質性的適當及審慎分析。這兩個答覆之後作為檢察院在本上訴中在檢閱卷宗時所發表的法律意見而全文維持。
因此,隨即收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然後將此案件列入待審案件次序表以便在評議會上對現受質疑的兩個最後上訴進行審判。”
隨後,經法定檢閱,現應審理本案中的兩個最後上訴。為此,我們應當考慮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以及卷宗中載明的所有要件。首先,我們不能不注意: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只能實質地作出的決定只針對兩嫌犯在其各自的上訴理由闡述中作為上訴依據提出的以及納入上訴結論部份的問題,而不是兩上訴人提出的支持其請求的所有任何理由。當然,如有需要,並不妨礙我們評價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到的理由是否公正(在此意義上,尤其參見本中級法院的第188/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因此,依照遞交的時間順序,我們首先討論第二嫌犯乙針對第一審新的有罪合議庭終局裁判而提起的上訴。
好了,儘管第二嫌犯在其主張的論據中以廣泛的篇幅據理力爭,但在讀完他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之後,我們堅信應當駁回其上訴,因為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事實上,助理檢察長在其答覆中已經對上訴作出了如下的精闢的審慎分析(參見卷宗第1298頁至第1303頁):
首先,上訴人對判處3年的單一徒刑的合議庭裁判提出爭議。
此外,還指責該合議庭裁判的事實部份沾有瑕疵,以及兩項法律錯誤。
然而,我們認為這些批評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我們看看。
首先,上訴人聲稱原審判決中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我們不能同意此觀點。
上訴人的斷言實質上是基於以下事實:合議庭不接納在其答辯狀中提起的意見。
因此上訴人重複認定:“不能將此事實視作經證實”,因為法院作出的是“錯誤審查證據”。
但是其實法院並沒有犯錯。在原審判決中對事實事宜的判定部份並沒有明顯地違背《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中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
我們不得不承認:原審法院對答辯內容進行了慎重全面的調查。
尤其把上訴人沒有“將屬於屠宰場的金錢不當地據為己有,而是爲了不使公司支付數額過高的每年必繳的所得稅”視為未被證實。
現在須要強調,實際上未被證實的是:案中的錢款是用來“支付屠宰場工人的職業稅的”。
針對此點,上訴人表示本案中的支票也是由屠宰場當時的董事長開具的。
但這並不是重要事實,也絕對不會影響已經確鑿的事實。
他還認為法院“本應當證明董事長被兩嫌犯欺騙,在支票上簽字時,他以為這只是是一項正常的行政行為”。
這又是一項不合理的推論。
實際上,上文中提及的董事長是被各嫌犯“欺騙”— 更確切地說,是被上訴人欺騙。
但這是一個合議庭不需要審理的問題,因為確實在理論上該董事長參與了或者是協助了本案中的事實。
然而,事實是,董事長未受任何指控,這一切令人相信他在劃線支票上簽字(如此就實質性地引致了錯誤。)
現在再來說“法律錯誤”問題,上訴人首先對連續犯這一法律概念提出質疑。
但我們認為並不具備所要求的各要件。
特別是我們看不到上訴人通過可顯著減輕其罪過的任何外在誘發情況下作出行為。
正正相反,在一年三個月多的時間內,上訴人三次將屠宰場的財產據為己有,這就確鑿地證明了他有犯罪傾向。
因此,將其行為在刑事上合一並不合法。
另一方面,上訴人還要求暫緩執行徒刑。
這個請求也同樣被否決。
實際上,在假設的層面上,我們不能認定對事實的簡單譴責以及徒刑的威脅能夠適當及足夠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這也就相當於說,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中的實質前提。
在進行預測判斷時,應當考慮到行為人之人格以及事實發生的情節。
毫無疑問,所查明的是沒有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
顯而易見,根據特殊的社會預防需要規定,我們不能得出有利於上訴人的預測。
另一方面,一般預防的理由也不容許暫緩執行徒刑。
在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法定罪狀中,除了保護的法益之外,還有“員工的正直及忠誠,以保證良好運作及管理的公正無私…”(參見Conceição Ferreira da Cunh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3卷,第688頁)。
如在這方面打開缺口,很自然地將會產生極嚴重的敗壞風氣後果。
因此,顯然應考慮此刑罰目的的積極和消極方面。
因此我們應當認同助理檢察長的見解,並將之視為對第二嫌犯乙提出上訴的具體解決方案。因為我們也認為以下的內容均不成立:當中包括上述所提(作為主要問題)的“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兩個分別對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b項和c項的瑕疵;還有上訴人補充提出,的基於本案證實具備連續犯的要件而請求施行相應新徒刑的論點;另外還其提出的暫緩執行徒刑的可能性(我們確信,由於上訴中關於連續犯的內容敗訴,我們就沒必要再重新量刑)。因此,在第一審新的終局判決書中並不存在第二嫌犯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第95條中主要提到的任何缺陷,更何況我們清楚知道第二嫌犯只說明了其提出的主張是(通過指出該兩個主要瑕疵)由新的原審合議庭重新審定事實部份請求的理由,所依據的是第二嫌犯對其只通過對卷宗中文件(嫌犯認為其中部份文件有公文書特有的證明力)的審查而得出的主觀臆斷的結論深信不疑的結果(為證實此點,只需參見其上訴理由闡述第88條結論內容)— 他應該忽略了新的原審合議庭對作為本刑事案件標的的事實事宜的心證是在進行了批判性全面分析之後依法形成的(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一般規定,當然參照了在審判事實事宜方面的人類一般經驗準則及職業法則),分析包含了附入卷宗中的所有具證明力的要素,當中必然有人證以及書證(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119頁背頁關於“指出作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我們還清楚知道,依正常人的觀點來看,嫌犯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提到的公文書內容本身並不能使原審法院認定確鑿的事實失效,因為這些公文書絕對沒有說明第二嫌犯沒有作出公務上之侵占的故意非法行為,基於該些行為現在被第一審判刑!
因此,我們也必須駁第二嫌犯的上訴,因為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如此,我們現只需判定第一嫌犯甲同樣也是針對第一審新的終局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上訴。
因為第一嫌犯在其上訴中提出的主要及次要問題與第二嫌犯在上訴中提出的頗為類似,因此關於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這點,我們必須形成相同的價值判斷。
很明顯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這一點我們可以從助理檢察長對上訴答覆中所做的如下審慎分析(載於卷宗第1304頁至第1311頁)中看出:
上訴人反對對其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及其他內容的合議庭裁判。
他提出了相同事實事宜的瑕疵,同樣也提出了一些法律問題。
然而,我們認為他是沒有道理的。
我們來看看。
上訴人先是說原審合議庭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對於此點,他犯了幾項錯誤。
首先,他便說法院“把…從未以任何理由從任何人處…收到任何錢款視為確鑿”。
然而,事實上,合議庭認定上訴人 — 連同第二嫌犯 — 將第1、2、3點中提到的錢款據為己有。
如果說第2和第3點事實的引述是確切無疑的,那麼我們就可以推測,第1點也同樣如此。因為在判決的第3點中說明“兩嫌犯利用自己的職務,將可能接觸到的澳門屠宰場的錢財非法據為己有,使自己或他人獲利。因此犯了三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我們也同樣強調,在對賠償問題的處理上,已經證明“嫌犯將指控中提到的錢款據為己有”。
另一方面,我們也已經確定,上訴人在偽造文件時,“企圖侵害他人利益,以使自己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另外還證實,通過第1、2、3點中提到的行為,上訴人“企圖欺騙澳門屠宰場,以達至不正當得利”。
然而,第4點中提到的詐騙罪並非事實。
因此,此事實未被視為證實 — 在此部份,還包括“掩人耳目,竊取澳門屠宰場的錢財,以尋求不正當得利”。
顯而易見,在判定“兩嫌犯將指控中提到的錢款據為己有”時,已經拋除了與詐騙罪(此項罪名只向上訴人歸責)相關的數額。
之後,上訴人問道“收受金額為多少”、“以何名義”、“何時”及“如何”收到這些錢款。
然而,這些都是不重要的因素,具體來講,兩嫌犯是共同正犯。
總之,在事實事宜方面,並無任何矛盾或抵觸。
隨後,上訴人還表示,合議庭裁判書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這又是一項錯誤的論斷。
除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中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的原則之外,上訴人還把上述瑕疵與因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裁判的假設混為一談,甚至還可能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尤其表示在“執行公務時”沒有偽造文件。
按照他的觀點,事實上,他是“以[公司(1)]東主的身份”偽造文件的。
此言論只會產生困惑。
誠然,上訴人作為屠宰場員工,毫無疑問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了案中事實。
他用了或是說最終確實用了上述公司的公箋並不可以視為不重要的情節。
關於公務上之侵占罪,上訴人認為其沒有把任何“其占有、交付給他的錢款以及因其職務將能接觸到的錢款”據為己有。
這也是另一個毫無依據的斷言。
眾所周知,為法定罪狀的效力,占有的概念是,“應當…在廣義上作理解,包括財物的實質持有、財物的法律處分,即間接持有 — 當實質持有屬於他人的物品,但行為人通過由於其職務而對此有權限的行為可以處分該財物,或能夠實質持有”(參見Conceição Ferreira da Cunh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1》,第3卷,第694頁)。
如此,上訴人占有了且因其職務而能夠接觸到的被竊取錢款,這是不可置否的。
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們不能忘記第一嫌犯是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並“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的。
上訴人還同樣對以下問題提出爭議:兩嫌犯“何時”“何地”達成協議?上訴人將發票交給“何人”(因為其“目的”顯而易見)?
但在定罪時,這些都是不重要的事實。
在涉及“法律問題”的方面,上訴人請求在連續犯法律制度的範圍內把其行為合併。
他還同樣主張暫緩執行對他判處的徒刑。
這些都是毫無理據的主張請求。
關於這點,讓我們來看看對共同嫌犯乙提出上訴的答覆中的觀點。
因為兩情況實質上極其相似,這些觀點自然對兩位上訴人都適用。
上訴人還認為將其以犯罪行為人判刑是“法律錯誤”。
然而,其行為與《刑法典》第25條中提到的情況“完全吻合”。
但上訴人卻總是反駁已經被核定的事實事宜,堅稱他沒有任何意圖,沒有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也不知道第二嫌犯的意圖。他還說自己沒有直接參與任何的犯罪行為…
因此,其他任何的答覆都不合適。
在嗣後的邏輯思路中,上訴人堅稱:開發票只不過是“進行犯罪的預備行為”。
表面上,他想提的是所謂“認定方式犯罪”的問題。
事實上,我們可以說本案中的偽造是將錢財據為己有的方式。
然而,按照原審法院的司法見解,已犯的偽造罪應當單獨處理,因為按照涉及的假設,並未證實存在表面競合的情況(參見第7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法院在實際競合方面設立處罰,造法正確 — 因為事實上在相關規定中受保護法益是不同的。
助理檢察長以其思考的邏輯認為,必須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切實駁回第一嫌犯提起的上訴,因為所有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當中包括所指出的作為其上訴主要理由的瑕疵,即“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還有嫌犯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補充提出的一些問題,即在本案中證實只存在一項偽造文件的連續犯以及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的連續犯(分別對應新的徒刑);另外,他還請求暫緩執行徒刑(無疑,因為連續犯核查的理由不成立,所以就沒必要施行對應“所謂的”公務上之侵占罪以及文件之偽造罪的刑罰了)。這些觀點的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因此,新的第一審級終局判決書中不存在第一嫌犯在其判決中提到的任何違法情況。
然而,我們應當注意到,與嫌犯在其上訴陳述(參見卷宗第1274頁)第57條中進行辯解以支持其提出的“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相反,在原審刑事判決的事實理由說明部份中看不到任何具有法律意義的“矛盾”。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2頁中,有如下文字的表述:“儘管在指控中已經證實兩位嫌犯將錢款據為己有,但我們並不清楚二人不正當得利的具體數額,卷宗中也沒有其他的要素能進行核算,因此我們將這個問題留到執行判決時再解決”。因為此表述是原審合議庭在裁定民事賠償問題時作出的,所以應當視其為法院對有關賠償問題法律方面裁判的理由說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將清算問題留待執行判決時解決。法院的表述不是事實事宜方面裁判方面的或有法律意義的理由說明,因此便不能裁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中涉及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顯然這一切都已經與此問題無關。因為第一嫌犯在本案的上訴中沒有提出將清算問題留待執行判決時解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的原始精神的問題,所以這個問題並不構成其上訴標的(因為作為只為理論實行之效力作出的總結,我們不能忘記,根據原審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兩嫌犯在犯公務上之侵占罪時是共同直接正犯,因此原則上,原審法院完全可以立即根據指控中提到、並且經原審判決書確定的錢款數額,確定此刑事程序中的民事賠償金數額,儘管還不清楚兩嫌犯各人“究竟有多少不正當得利”)。
綜上所述,我們不再對該價值判斷贅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體現的精神,顯然必須駁回兩嫌犯的上訴。
因此,在評議會上一致裁定駁回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的上訴,因此全文維持初級法院2005年1月10日的終局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兩上訴嫌犯共同承擔,另外每人還需支付9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依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和第72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確定)。此外還有5個計算單位的個人金錢處罰(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通過《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的規定科處)。
對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執行第一審終局判決對二人分別處以2年3個月徒刑和3年徒刑。
著令通知澳門屠宰場股份有限公司及廉政公署,並附上本合議庭裁判之副本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