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摘要
假釋為一項依據具體案件而給予的措施。
2005年4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8/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法官於2005年1月27日所作出之決定(載於第PEP-PLC-286-00-2-B號假釋訴訟程序卷宗第244頁至第245頁)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決定第三次拒絕給予上訴人假釋,理由為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要求的給予提前釋放的全部要件。
囚犯在其上訴狀中提出如下請求及結論:
“結論:
a)被上訴批示所提出之理由並不完全符合事實;
b)有資料證明上訴人一旦被給予假釋,將不會再次作出刑事不法行為。
基於此,應當裁定上訴勝訴,給予假釋,作出公正的裁決”(參見本卷宗第266頁至第271頁,上訴理由陳述之最終部份的原文)。
駐該法院的檢察院針對此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卷宗第273頁至273背頁所附答覆)。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除了補充支持上訴理由不成立之外,還提出一先決問題,即該上訴並未指明相應決定所觸犯的法律規定(參見卷宗第279頁至第282頁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2款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就檢察院意見書中關於上述先決問題之部份向上訴嫌犯作出通知,囚犯由辯護人代表,保持緘默(參見載於卷宗第283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後續訴訟行為)。
經初步審查及法定批閱,現對上述先決問題作出裁決。
在閱讀本上訴之理由陳述之後,尤其是其結論部份,我們也認為,很明顯上訴人並未指出其所認為的被上訴決定觸犯的任何法律規定。與此同時,在該囚犯看來,被上訴批示所提出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尤見其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a項),這樣一來就涉及一項“事實”方面的事宜,我們認為應從助理檢察長所提出的先決問題中抽離,以直接審理本上訴之標的,維護上訴人的相應訴訟權利。
因此,需要強調,本上訴案須要裁決的核心問題為: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是否符合提前獲釋的全部前提。經過分析作出現被上訴批示所依賴的依據,以及卷宗中對解決問題具相關性的所有因素後,我們認為對本上訴的根本裁決已被包含在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發表如下的敏銳、精闢法律見解之中:
“根據該法院依據《刑法典》第56條所作出之決定,假釋為一項依據具體案件而給予的措施,‘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一項明確指出囚犯(一旦獲釋)將重返社會,保持生活與社群一般共同生活之規則相符,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
在本案中,上述條文第1款a項所述之前提並不符合。
關於上訴人獲釋後之未來行為,實在無法形成一項有利預測判斷。
而被上訴批示也強調了這一點 — 其依據主要為卷宗中所載資料。
另一方面,同一條文b項所規定之要件也沒有符合。
在這方面,必須考慮加重搶劫罪及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社會反響。
同樣值得一提的是,維護法律體制之要求也不能被輕視(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40頁)。
就積極預防方面,尤其必須透過“恢復社群一般成員被動搖的法律安寧…”,來維護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及期望(參見同一作者的《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參見卷宗第280頁至第282頁之內容的原文)。
所以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兩個計算單位。
訂定澳門幣1,000元的代理費予上訴人之辯護人,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通知囚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