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事實事宜不足
與事實法律定性相關的法律錯誤
自由心證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罪疑唯輕原則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之刑罰的自由減輕
摘要
一、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以認定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單純的證據不足無關。
二、法院對事實方面之裁判及上訴人認為適當的裁判之間倘有不符,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完全無關。
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可以發生在以下的情況中: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的一項結論是不合邏輯、不合理、任意擅斷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或決定,以及明顯違反對某特定事實列舉證據所要求的規則。
四、麻醉品在不同地點持有應該以其整體作為考慮,如不統一該行為,那麼就會為販毒罪開啟逃脫法網之大門,因為只要把毒品分成很多小分,並廣泛分散於很多不同的地方就足夠,這樣不符合與販賣麻醉品相關的不同歸罪所訂定的目的。
五、罪疑唯輕原則被納入證據範圍,體現在“對法官的要求,尤其當對案件的解決方案的關鍵事實不具肯定時,讓法官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作出審理。
六、讓法院必須作出有利被告決定的疑問必須為正面的疑問、合理的疑問,能反駁相反事實,並可以阻礙法院的心證。就是在這對立點中開始勾畫出罪疑唯輕原則及自由證據原則之間的公式,而後者應該假設為法官審查的客觀、具理由及可操控的理解。
七、面對的是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討論,旨在要知道當中取得的針對一名販賣人或一個販賣網絡的具體結果,還是嫌犯公式化的單純合作,司法見解清楚指向第一個設想,必須存在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
2005年4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2005年1月20日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1月20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處11年徒刑及25,000元的罰金,針對此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陳述書中,主要提出如下內容:
現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與事實法律定性相關的法律錯誤以及在違反具約束力證據規則方面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事實上對被上訴決定指責的法律錯誤是基於一個導致其無效的原因,因為被證實的是合議庭把事實納入第8條而不是第9條時欠缺指出確定該做法的事實理由。
關於在由警方監控的交易地點附近馬路上繳獲的物品,毫無疑問現上訴人雖然實施了一起販賣小量毒品罪,但販賣量也不至於可以被判納入第8條的罪狀。
這是因為五片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為1.883克,氯胺酮裝在三個小袋內共淨重為2.957克,其中一小袋出售給有關人士淨重少於1克(2.957:3 = 0,985),涉及違禁品的重量低於我們司法見解規定的供個人三日的最大吸食量。
根據我們上級法院司法見解的要求,就某特定的麻醉品 — 例如,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氯胺酮等,在查明三日(平均)所需的最小個人吸食量時,絕對須要(透過科學方法量度)查明上述物質的淨重量,作為界定販毒罪的兩個罪狀(第8條及第9條)之間界限的絕對不可或缺的運算方法。
化驗分析及附於卷宗的相關報告揭示在馬路上繳獲的物品(司法警察人員當時在場的交易),五片(黑色的)藥片被分類為DT-D377證據和三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小膠袋被分類為DT-D378證據,當中包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為0.783克以及氯胺酮淨重為2.957克,當中很明顯只有三分之一是用於出售。
第167頁至第172頁的化驗報告明確指出,載於第104頁至第110頁的前化驗報告中提到的量及重量應該為“淨重或淨重量”,而之前為“非淨重或非淨重量”(或者最起碼是是物品的淨重量,而不是其內在違禁物質的淨重量)。
上述化驗中沒有任何部份指出上訴人與證人丙在交易過程中被繳獲的兩種物品的總重量或非淨重量,似乎明顯的是“淨重或淨重量”的指出是基於反映在公訴中廣泛混亂的筆誤,或者也是基於物品的淨重量與當中包含有關物質的定量分析之間混淆的結論。
之後,該混亂一模一樣地散佈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可能是基於附於卷宗的化驗報告中出現的問題,當中選擇只以“總重量”註錄,或者最起碼是“物品的淨重量”與“透過‘氣相色譜法’作出定量分析而得出的淨重量”兩個概念之間的混亂。
不可對載於最後報告中的淨重量存有疑問,即是透過“氣相色譜法”作出定量分析而得出的重量,這是爲了歸罪而對物品定量量度的計算方法。
考慮到從上訴人所實施的販賣行為中所繳獲的物質的淨重量,其行為僅可以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而不是第8條的罪行。
只有當認為被告,即上訴人沒有將在其住處搜到的產品用於其本身吸食時,才有可能把其行為歸責於第8條。
但第一審法院之裁判沒有提供任何解釋 — 完全沒有提及其事實結論之理由 — 該事實使人滿分詫異是法院把從被告住處繳獲之物質分成兩部分並得出其中一部分用於被告本身吸食而另一部不是的結論,絕對不明白審判者依據什麽邏輯得出該結論。
除了完全沒有提及劃分這一事實之理由外,認定被告沒有將提到的最後兩部分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和氯安酮]用於其本身吸食的結論與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曾吸食大麻、氯安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硝基去氯安定等毒品”(其中,以似乎是絕對武斷的方式建議包含法院認為不屬於上訴人本身吸食的兩種物質)這一事實存在明顯的矛盾。
把一個不被證實的單純斷言(…經分析後,基於嫌犯取得及持有大量毒品,並因為還向第三者出售,因此認為除了小量毒品外,還存在嫌犯取得及持有大量毒品,並且並不是供其個人食用)對嫌犯歸罪於第8條,同樣會完全出現不足 — 即使接納在其住所中搜獲的上述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和氯安酮並非供個人食用。
爲了得出該結論,原審法院本應(a)具體查明該兩種物質的淨重量;(b)把那些屬於該兩種物質的淨重量納入第9條效力的相關小量的概念內視為確鑿;及(c)無爭議地顯示該些物質,基於其重量及用於販賣的量,是超過該小量,但是根據原審裁判的內容明顯知道完全沒有這樣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當判決“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時,判決無效。那麼,現顯示第一審法院沒有提及導致其把在上訴人住處繳獲的物質分成兩部分的事實理由,故該合議庭裁判無效。
在卷宗內還存有一些原審法院都沒有考慮過的書面材料,該等材料可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的根本性減輕情節。
事實上,在司法警察局繕立的檢舉筆錄第1至第6頁中載明了:“嫌疑人甲(…)決定與司法警察合作(…),在司法警察人員面前以慣常的方式致電供應者乙以約定會面”,這事實促成了司法警察局逮捕該名人士。
從上可見,因被告之具體配合,上訴人協助收集證據從而促成了逮捕一名販毒者,法律(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將此情形定性為自由減輕處罰或甚至免除處罰的合理事實。
司法機關不對該毒販審判的決定不能抹掉被告,即上訴人受惠於該例外的減輕情節,但已被原審法院完全漠視。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被歸責的上述瑕疵看來很明顯,因為對被上訴決定指責的法律錯誤 — 涉及欠缺指出用於區分在其家中被繳獲的物品中那些是用作售賣,那些是供其本人食用的事實理由 — 是一個導致其無效的原因。
當面對的情況是裁判法院在事實事宜上用盡了調查權時,那麼就不可能繼續查明實際真相,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這體現在事實法律定性方面的錯誤,可以導致被上訴的決定廢止,而再不是把案件發還重新審理。
被上訴之決定違反了第5/91/M號法令第8條,因為在未證實的前提的範圍內被適用,同一法律規範的第9條,因為在證實的前提的範圍內沒有被適用,僅以單純的推斷為出發點,並以此為基礎判處嫌犯觸犯第8條。
還違反了罪過原則、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以及違反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所體現的具約束力的證據規則,因為沒有評價附於卷宗對加之於審判者的科學報告。
因此認為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1.(如認為裁判法院在事實事宜上用盡其調查權時)更改原審裁判,僅判處嫌犯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罪行,作出應有的改判;或補充地
2.(如認為可以並應該對作出法律裁決所需的事實元素追加時)把案件發還重審;或補充地
3.(在合議庭裁判中被爭議的無效理由成立時)撤銷原審判,並重審。
以及無論如何,
4.亦因符合同一法令第18條規定之條件而對判處之刑罰予以減輕。
*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主要陳述如下:
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把上訴人扔到馬路地上的毒品和在其家中的毒品作出分開處理。
不管是前者,還是後者,在審判中被證實的是既供個人吸食,也供售賣。
該些毒品的淨重量已遠遠超過“三日所需的個人吸食”量。
法院簡明扼要指出了讓其形成心證的原因及證據元素。
提出改判為販賣小量毒品罪(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請求不成立。
合議庭裁判並沒有被指責的不足及明顯錯誤的瑕疵,欠缺一項不可或缺的前提而可以使到案件發還重審(《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已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5條第2款的規定,原審判也不可被撤銷及重審(該法典第360條)。
上訴人向司法警察局提供的合作就具體而言並不可以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
因此建議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
駐本法院檢察官發出意見書,對上文所載上訴理由陳述作出答覆,支持其同事之前所維護的立場,認為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其上訴。
*
法定檢閱已畢。
*
二、事實
在原審裁判書中認定以下事實:
“從2004年1月起,嫌犯甲開始向丙出售毒品。
2004年4月28日22時,警方人員安排丙致電嫌犯甲,佯稱需要毒品,並與嫌犯甲約定於4月29日零時在[地址(1)]進行毒品交易。
4月29日零時10分,嫌犯甲來到上述約定地點,並被警方人員截查。
截查期間,嫌犯甲將一透明膠袋扔到地上。
警方人員隨即將該透明膠袋撿起,發現內有五片藥片和三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小膠袋,連包裝重量分別為1.13克、1.38克和1.34克。
經化驗證實,上述五片藥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共淨重1.883克(定量分析重0.783克),上述三包白色粉末含有該法令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共淨重2.957克(定量分析重2.881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的,並準備將五片藥片和其中一小袋氯胺酮出售給丙,而其餘亦非用於自己食用。
警方人員拘留嫌犯甲後,到其位於[地址(2)]的住所進行搜查,並在該單位內搜獲:
1.一支自製卷煙;
2.一張包著白色粉末的澳門幣10元紙幣;
3.八片黑色藥片;
4.九片淺橙色藥片;
5.四袋白色粉末;
6.三包透明膠袋。
經化驗證實,上述自製卷煙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重0.239克;上述全部白色粉末含有該法令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共淨重17.940克(定量分析重17.541克);上述八片黑色藥片含有該法令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共淨重3.020克(定量分析重1.277克);上述九片淺橙色藥片含有該法令附表四中所列之硝基去氯安定,共淨重1.534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其取得和持有上述毒品中的自制大麻卷煙、包在澳門幣10元紙幣內之氯胺酮、九片淺橙色含硝基去氯安定藥片是用於自己食用,而取得和持有其餘毒品,即八片黑色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之藥片及四袋含氯胺酮之白色粉末非用於自己食用。
上述膠袋是嫌犯甲包裝毒品之工具。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曾吸食大麻、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硝基去氯安定等毒品。
嫌犯在調查中主動向警方人員提供單位內藏毒之地點。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部分被歸責的事實作出自認。
根據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不是初犯。
1998年6月4日,嫌犯於本院第五庭CC.88/98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今CR2-98-0042-PCC)中因觸犯一項販毒及不法活動罪被判處7年徒刑及5,000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100日徒刑,即時執行。判決經當時澳門高等法院確認後在1998年10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在1997年11月17日觸犯上述販毒及不法活動罪。
嫌犯從1997年11月17日開始在監獄服刑,直至2002年7月2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2004年11月17日止。
假釋期間嫌犯曾從事髮型行業及電腦維修等工作,每月賺取約澳門幣5,000元。
嫌犯育有一年幼女兒,現由嫌犯母親照顧。
嫌犯在未完成小五課程便因無心向學而輟學。
在同一裁判內有如下“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2004年4月29日零時10分,嫌犯甲扔到地上的所有毒品是嫌犯準備出售給丙。
嫌犯甲取得和持有警方人員在嫌犯單位內所搜獲的一支自製大麻卷煙、包在澳門幣拾圓紙幣內之氯胺酮及九片淺橙色含硝基去氯安定藥片等毒品非用於自己食用。
另外亦未經證明:
嫌犯取得和持有扔到地上的兩包氯胺酮、在嫌犯單位內搜獲的八片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黑色藥片及四袋含氯胺酮白色粉末是用於自己食用。”
*
法院審理關聯性,得出以下裁判:
“法院心證: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自認從不明之人處取得被警方查獲時扣押之毒品,其中部分是提供予丙的,嫌犯亦自認藏有在單位內所搜獲的毒品,但解釋所有均為用於自己食用。
負責調查案件的司法警察局人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地描述嫌犯被截查及拘捕時之表現。
嫌犯辯護人曾提出警方人員安排丙致電嫌犯要求取得毒品之行為屬誘發嫌犯的犯罪意圖的行為。
正如終審法院第2/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27日判決摘要所述: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在進行刑事調查時,偵查人員可以假裝與犯罪者合作,直接或透過第三者收取其提供的毒品,從而收集販毒罪行的證據。這是專為有效撲滅毒品犯罪而制訂的規範,但在該規範訂定的範圍內執行有關行為時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的禁止採用的取證方法的規定。
這種調查行為可以是對一個已在進行的犯罪活動提供協助,從而知悉有關行為的情況,但不能變成推動或慫恿犯罪活動的進行。要嚴格區分提供機會以發現已經存在的犯罪和誘發一個還不存在的犯罪意圖兩種情況。
當嫌犯一直進行販毒活動的意圖是完全自主地形成的,警方部署的假裝毒品買賣沒有促成這個一直在進行中的犯罪活動或上訴人的犯罪意圖,而只是把它們顯現出來,這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所指的以欺騙手段進行的取證,也沒有超出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允許的範圍。
本案中,已證實從2004年1月起,嫌犯甲開始向丙出售毒品,嫌犯一直進行販毒活動的意圖是完全自主地形成的,因此,警方人員安排丙致電嫌犯要求取得毒品之行為是屬於提供機會以發現已經存在的犯罪的情況,而非誘發一個還不存在的犯罪意圖的情況。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證人之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上述事實。
經分析由於嫌犯所取得和持有之毒品數量相當巨大,且嫌犯亦有將毒品提供予他人之行為,因此,本合議庭認定除少量毒品外,嫌犯所取得和持有之其餘大量毒品並非用於自己食用。
*
本裁判依據之事實: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取得、持有及收藏毒品,目的並非供個人吸食之用。另外,嫌犯持有非供個人吸食之用的毒品之數量已超出少量的標準。
因此,嫌犯之行為已構成1項於1月28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及不法活動罪,可被判處8至12年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5,000至70萬元。
然而,嫌犯在1997年11月觸犯販毒及不法活動罪,並在1998年6月4日被判處7年徒刑及5,000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100日徒刑。嫌犯服刑至2002年7月23日假釋出獄,但在出獄不足2年內且在假釋期間再次觸犯本案所審理之販毒及不法活動罪,從中可顯示上一次判刑並不足以警戒嫌犯,使其不再犯罪。雖然兩次犯罪行為相差已超過5年,但扣除嫌犯從1997年11月至2002年7月服刑之期間,並根據《刑法典》第69條第1、2款及第70條之規定,應對嫌犯以累犯處罰,販毒及不法活動罪可被處10年8個月至12年徒刑以及罰金6,666至70萬元。”
*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之標的開始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如下問題,那就是:
— 導致與事實法律定性相關的法律錯誤的事實事宜的不足;
— 更改原審裁判,判處嫌犯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而不是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毒品罪)的販賣小量毒品罪;
— 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該等瑕疵,就上訴人而言,將決定把案件發還重審,或撤銷審判進行重新審理。
— 以及無論如何,嫌犯,即現上訴人因符合同一法令第18條規定之條件而對判處之刑罰予以減輕。
(二)關於主要問題,即涉及改判為販賣小量毒品,發還案件,撤銷審判的主張,上訴人堅稱被上訴的決定沾有分別由《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所指的已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及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爲了說明所指的各瑕疵,適宜在此引述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的觀點,儘管往後還會說明,“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以認定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單純的證據不足無關”。1
關於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法院對事實方面之裁判及上訴人認爲適當的裁判之間倘有不符,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完全無關。在上訴範疇內,指稱法院重視特定的證據方法以形成其心證,且因此將特定事實視爲確鑿,並不構成上述瑕疵之依據。因爲如此所爲,不過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規則。”2
在使用邏輯推理過程中,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的一項結論是不合理、不合邏輯、任意擅斷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或決定,以及明顯違反對某特定事實列舉證據所要求的規則,就體現出存在著明顯錯誤。
還須要強調,上訴人的心證與法院心證之間的分歧與法院自由心證原則共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人類經驗法則及職業法則明顯錯誤之外,法官的自由心證是不受審查的,但是,該不受審查不能與舉出證據的不具原因及不受控制 — 因此任意擅斷 — 審查相混淆。
(三)就事實事宜之不足,上訴人把在搜查中在其住所尋獲的數量相對大的麻醉品視若無睹,只把其論據集中在當被警方詢問時把物品扔在地上的事實,並認為不容許作出判罪。所涉及的是一透明膠袋,袋內有包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五片藥片,以及三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小膠袋,連包裝重量分別為1.13克、1.38克及1.34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中所列之物質,該些物品用於向第三者出售。
上訴人擬凸出該等重量低於我們司法見解對該等物品規定的供個人三日的最大吸食量 — 在淨重量方面,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為900毫克,氯胺酮為1克。
但上訴人沒有理由,因為看不到可以把在兩個不同時間及兩個不同地點搜獲的物品在納入罪狀方面分開處理。如不統一行為,那麼就會為販毒罪開啟逃脫法網之大門,因為只要把毒品分成很多小分,並廣泛分散於很多不同的地方就足夠,這樣不符合與販賣麻醉品相關的不同歸罪所訂定的目的。
事實應該被整體審議,因此看不到為何其扔在馬路地上用於販賣的麻醉品應該與其他 —性質基本相同,在其住所中被搜獲,不是由於食用的 — 麻醉品分開處理,這足以符合把物品納入原審裁決所考慮的罪行的法定罪狀中。
因此,扔在馬路地上並用於販賣的麻醉品重量必須加上其住所中被搜獲的以下毒品,因為該些毒品同樣被視為構成販賣以下毒品不可分割的部份:黑色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八片藥片)重量為3.020克,以及四個裝有白色粉末(氯胺酮)的小膠袋,重量為17.940克。
好了,這個考慮排除了任何試圖說服麻醉品淨重量未查明將妨礙以第5/91/M號法令作出判處的說法。
事實上,這些毒品已遠遠超越小量,這些毒品由嫌犯取得及持有,並不是供其個人服用,沒有理由可以相信對其純度的再次評估(之前已經過化驗作出(參見卷宗第168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化驗),且在已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考慮,當中明確指出淨重量)可以對已作出的罪狀納入的公正性提出質疑。
淨重量的確定是在分析附於卷宗的化驗報告中的明證,我們可以察看有關物品的名稱和內容,此外還有該等物品的重量及比例。
因此可以知道在我們面前的並不是被證實的事實事宜的不足。
(四)關於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就上訴人而言,該瑕疵體現在“違反具約束力證據規則方面”,或者說體現在沒有評估應該評估的科學化驗。
因此,可以排除該瑕疵納入在其最慣常的輪廓內,因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體現在事實內在關係中所表現出的可立即被人理解的不連貫性,尤其涉及邏輯,或直接及明顯的不合理性或任意性的層面,這種不加掩飾的或明顯的不連貫性或不一致性,對於一個普通人而言,按其對生活和事物的經驗是很容易理解和發現。
在第一個方面,被證實的是,與其肯定的相反,在被審查的合議庭裁判的各個步驟中,均沒有不提及已作出的化驗報告及被扣押麻醉品的定量分析。
為此簡單說明一下,在比較司法見解方面,已有決定,雖然不能盲目同意所有的原則,但必須在具體被查明的是非黑白面前對該些原則進行比較,“爲了嫌犯可以作為販毒者被判刑,無須透過化驗對毒品扣押和識別”,在該事宜上遵循審判者對舉證方面透過不被法律禁止的方法之自由心證。3;“欠缺對物品的檢驗既不構成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也不構成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4;“毒品的準確數量並不是販毒罪的主要元素,只作為決定行為不法程度的重要元素,該數量顯然不會按準確及嚴格的數量審查,因此,欠缺對毒品的檢驗既不構成在審查證據中的錯誤,也不構成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5;“雖然對毒品的檢驗在販毒罪的證據範圍中極為重要,但也絕對不妨礙通過其它方法顯示該物品的性質,尤其行為人在被逮捕時把毒品消滅,例如把毒品扔進廁所內”6;爲了對行為人因觸犯第15/93號法令第21條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行為人無須持有該法規附表二至三所指的物質,只要通過任何的法律方法顯示實施了該規範中的一個或以上的行為就已經足夠。在該違法行為證據方面,法律沒有因此要求對毒品進行扣押及相應的化驗。”7 8
就相關個案而言,這點在於認定,雖然在本案中甚至沒有提出該問題,但事實上法律沒有對該罪狀元素的證據要求表列或法定證據,因為從希望被凸顯並被視為相關的化驗中甚至可以得知推出了連貫的結論。
然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不但使用自由心證原則把上述的事實視為證實,而且詳細及合理地解釋所依據的證據元素以及達至該結論的各種原因。
(五)一如從被上訴的決定中清楚看到,法院對事實的重要元素不存在疑問,也不存在在該疑問狀況下作出針對嫌犯的決定。只要這個情況才可以容許上訴人提出的訴諸於與第8條販賣有關的無罪推定。9
罪疑唯輕原則被納入證據範圍。證據在於揭露真相,或者說肯定的一面。體現在“對法官要求,尤其當對案件的解決方案的關鍵事實不具肯定時,讓法官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作出審理”。10該原則納入自然法及人類文明最深層次的根基內,並植根於共同邏輯、理智及忠厚,最大表述方式是釋放罪犯比對無辜者判刑令社會變得更包容。
就關於應該認為是不可解決的疑點導致作出有利報告的判決,當然,並不是任何對事實的疑問無限制地容許對嫌犯有利的解決方案。讓法院必須作出有利被告決定的疑問必須為正面的疑問、合理的疑問,能反駁相反事實,並可以阻礙法院的心證。就是在這對立點中開始勾畫出罪疑唯輕原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之間的二項式,而後者應該假設為法官審查的客觀、具理由及可操控的理解。一如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言,審查證據的自由根本上是根據一項義務 —履行所謂“實質真相”義務的自由。
如過不把一個難以看透的良知決定的法官自由心證被視為等同於無限制自由同義詞的理解排除,疑問的邊界將無標準地浮動,該心證須要最起碼的必須客觀性,從而讓旨在解決難以達至肯定的困難的原則可以豎立在法律規則之上。
(六)把有關反思置於本具體個案中,既看不到該等原則如何有被違反,也看不到有任何的原因客觀地可以把法院的肯定轉變為疑問。
沒有違反具約束力證據規則,看不到在事實的開展方面有任何的邏輯破壞或枉顧一般經驗法則,而確實知道的是:法院是基於什麽基礎形成其心證;卷宗中所載的任何客觀元素不可以動搖已得出的結論;以及被疏忽的應該已被考慮。
無可否認,絕對的真實是不可能的,作出證明的活動是一項在進行時有局限的措施,必然存在著被渴望修飾的事實,但是須要知道這些修飾是否會損害心證所依據的主要核心。
不管嫌犯以什麽的原因認為是這一類而非那一類毒品的吸食者以動搖關於販毒方面已得出的結論,但不能認同。
隨即爲什麽不指出法院犯錯的原因,如何違反證據規則,在該範疇中,可供處分的元素如何違反被推出的結論。
之後,由於從分析的元素中得知嫌犯承認服用一系列甚至多種毒品,法院對不同種類的毒品進行分析、量度質量及相關重量,分析化驗報告、文件及聽取證人,這就可以推斷存在著作出細分的各種元素。
(七)基於此並根據相關結論,並不容許對已作出的決定由譴責的判斷,繼而不具基礎把案件發還重審或對案件撤銷。
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案件的發還必須存在“……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這一前提在上面沒有看到。
撤銷審判繼而重審的請求同樣理由不成立,該請求基於合議庭裁判具體及特定的一點理據欠缺,那就是關於在其住所中搜獲的麻醉品,法院把用於其個人吸食及用於販賣的視為證實。
此外,一如上面提到,已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5條第2款的規定,因此該決定不可以根據同一法律規範的第360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無效。
(八)最後,關於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之刑罰的自由減輕,上訴人提到沒有考慮嫌犯提供的合作,卷宗第1至第6頁記錄了:“嫌疑人甲(…)決定與司法警察合作(…),在司法警察人員面前以慣常的方式致電供應者乙以約定會面”,這事實促成了司法警察局逮捕該名人士。
首先,要指出與警方的合作必然在量刑方面被評價。在強調提供協助的重要事實時,有關的上述自由減輕並不屬於該情況,也不一定是檢察院司法官提出的而為人認同的理由,因為在本案中,被指為供應者的人士最後沒有犯罪跡象、沒有被指控及判罪,更不用說作為該刑事不法行為的負責人而被判處。
面對的是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討論,旨在要知道當中取得的針對一名販賣人或一個販賣網絡的具體結果,還是嫌犯公式化的單純合作,司法見解清楚指向第一個設想,必須存在“行為人在遏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11
在本案中,看不到尤其被認為應具重大價值的該等前提,經考慮力求透過該減輕情節而貫徹的目的後,具體被查明的協助並不被視為起決定作用。
基於此,得出的結論認為所有上訴理據被視為明顯不成立,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合上述理由,合議庭決定駁回甲之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另外支付澳門幣1,500元之罰金。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在此意義上,參閱第260/2002號案件的2004年1月15日、第186/2002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及第113/2002(I)號案件的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第249/2004號案件的2004年10月14日、第21/2004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及第2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
3 最高法院第42809號案件的1992年10月21日合議庭裁判。
4 最高法院第42347號案件的1993年6月9日合議庭裁判。
5 最高法院的1996年6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第186頁。
6 最高法院第1446/96號案件的1997年5月7日合議庭裁判。
7 最高法院第522/98號案件的1998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
8 最高法院第03P3566號案件的2003年4月2日合議庭裁判摘要。
9 參見上述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
10 V. Moreira e G. Canotilho:《CRP Anotada》,第3版次,第203頁至第204頁。
11 終審法院第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1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34/2004號案件的2004年6月24日及第80/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