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如被認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要件,那麼將不給予假釋。
2005年4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1月7日所作出之決定(載於第PLC-088-02-2-A號假釋案卷宗第73頁至第73頁背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決定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理由為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要求的給予提前釋放的全部要件。
為此,囚犯指責上述司法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以及辯論原則(參見本案卷宗第80頁至第83頁,上訴理由陳述之內容)。
駐原審法院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實質上認為應維持原判(參見卷宗第102頁至第102頁背頁所附答覆)。
上訴於2005年3月16日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後,檢察院於2005年3月28日出具意見書(載於卷宗第109頁至第112頁),除了主張上訴根本不成立之外,當中還提出一個先決問題,即不管是因為缺乏理由說明,還是因為遺漏理由陳述之結論,該上訴都應當予以駁回。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2款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就檢察院意見書中關於上述先決問題之部份向上訴囚犯作出了通知,囚犯由其委託律師代表,保持緘默(參見載於卷宗第113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後續訴訟行為)。
經初步審查及法定批閱,現作出裁決。
在閱讀本上訴之理由陳述之後,尤其是其結論部份,在我們看來,很明顯上訴人確實並未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之要求提出其上訴狀之結論(儘管上訴人將其理由陳述第二部份及最後部份之內容稱為“結論”,這兩部份已構成其上訴的理由陳述,所以,也不能說該上訴在闡述理由方面欠缺理由說明)。
與此同時,主要為了維護本刑事上訴因涉及羈押囚犯而具有的訴訟快捷性,我們認為應獨立於其他問題,直接審理該上訴之標的,從上文所指出之不足中抽離出來,即囚犯之律師沒有在相應闡述中提出結論。
由此需要強調,本上訴案要裁決的核心問題為: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取得提前獲釋的全部前提。
考慮到對《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造成火災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極高,而現上訴人(當時以第一嫌犯之身份)則因為在2000年4月21日約凌晨3點(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該罪行,尤其因為其主動作出並安排實施了犯罪行為,而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同時還觸犯了同一法規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的毀損罪,被具體科處9個月徒刑)(參見該判案的最終決定,其經證明之副本附於本卷宗第39頁至第46頁),由此只可以得出囚犯現今不能獲取所期望之假釋的結論,因為在我們看來,很明顯,提前釋放囚犯無法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考慮這一點是因為維護法律體制之要求不能予以輕視,必須要維護本地社群對現上訴人之前觸犯的第一條歸罪規定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及期望(這方面內容參見中級法院第48/2005號案件的2005年4月7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一方面,沒必要再考究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因為上文所得出之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的結論,已使得被請求之提前釋放成為不可行),另一方面,對於以該現正在囚囚犯的紀律處罰作為終結的本案件中(對此,原審法官在現被上訴之批示中亦有專門提及),也無須審查當中是否存在所聲稱之違反辯論原則之行為(因為現上訴人所指出的問題即使存在,也絲毫無關於我們上文所形成的關於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的價值判斷)。
所以,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此,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通知上訴囚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