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連續犯:各項要件
在搶劫罪中的連續犯罪
摘要
一、學說通常指出作為一項典型連續犯罪的特徵的要件體現在:數次實施同一犯罪、實施犯罪方式的同一性、存在一個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侵害同一法益以及犯罪故意的單一性。
二、當在搶劫罪中存有多個消極主體,且罪行是反復地實施,但在作出的不同行為中涉及及不同的人時,可以接納為連續犯罪的說法,但卻不能稱為連續犯,因為這些人的每一個人當中所涉及的是不同的人身利益。
2005年4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0/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於2005年2月17日被初級法院判處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並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搶劫罪,每項犯罪處以6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被判處單一總刑8年6個月之徒刑,同時開釋《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並結合經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2、3款規定及處罰之持有及使用違禁武器罪。針對該裁判,甲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陳述其上訴理由,內容簡要如下:
(一)被上訴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之規定,錯誤判處上訴人兩項獨立的加重搶劫罪,而事實上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其一項加重搶劫罪。
(二)並繼而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第一段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對上訴人以連續方式實施一項加重搶劫罪之行為違法地作出兩次判罪。
(三)因此,現上訴人應被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並在確定其刑罰時適用相應法律後果。
*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陳述內容主要如下:
正如相應審判聽證筆錄所載 — 第421頁至第422頁 — 在審判聽證開始時,兩人由於是該有跡象作出行為的受害人,聲請將該行為定性為《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搶劫罪之實質競合之構成。
然而,
當時,辯護人“…表示不反對且放棄辯護”。
值得一提的是,就所涉及之財產而言,搶劫罪有雙重性質。
因為,
侵犯財產,並傷及人身 — 生命或身體完整性。
換言之,
是一項既侵犯財產、又侵犯人身的不法行為。
正因如此,
如本案之情形,兩名受害人及被侵犯之法益無論在財產方面還是在人身方面都極為不同。
所以,
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構成連續犯的前提。
由此,主張維持原判。
*
駐本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發出意見書,對上文所載之上訴理由陳述作出答覆,支持其同事之前所維護之立場,主張以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因為搶劫罪 — 除了財產法益之外 — 還尤其涉及到人身密切相關的法益,在這種情況下,正如所知,應當排除以連續犯之方式合併罪數之可能性。
*
法定檢閱已畢。
*
二、事實
因為對所提出問題的闡釋具重要性,被上訴裁判就已查明及未查明之事實情狀作出如下記述:
“已經證明之事實:
2000年6月9日,凌晨2時25分,兩名被害人乙及丙(身份資料分別載於卷宗第29頁及第53頁)從本澳金碧賭場出來後,前往鄰近的財神酒店旁柏濤停車場1樓與2樓之轉彎處之泊車位取車。
在被害人乙用遙控車匙打開車牌MF-XX-XX之輕型汽車車門後,被害人丙首先進入車內坐在前座駕駛座旁邊座位上,隨後乙打開駕駛座側車門準備上車,此時,嫌犯甲與另一名身份不明之男子各持一把手槍突然走近兩名被害人,並以手槍指著兩名被害人頭部。
由於兩名被害人大聲呼救,嫌犯甲用手槍插向乙之眼角,導致乙之左眼角流血,接著,嫌犯聲稱“我哋只係求財,好唔掂至搏一舖!唔好出聲呀!”
然後,嫌犯用槍指令乙開車離開柏濤停車場,其間,嫌犯坐在後座並將手槍連右手一起伸進乙背衣領內,用手槍抵著乙之背脊部位。
因生命受到即時危險,被害人乙唯有服從而駕車駛離停車場,當經過收費處時,乙取出付款卡並順手從左眼角流血部位擦過,從而使付款卡沾上血跡,然後將沾有血跡之付款卡出示並交給收款員,但收款員未有留意此一晴示求助之舉動,只是在收款後即予放行,故被害人乙唯有駕車離開停車場。
隨後,被害人按照嫌犯的吩咐,將車駛往本澳漁翁街白雲花園第四座側之一條小巷內(馬交石巷中德學校門口附近)停下。
之後,嫌犯及該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分別用手槍指著被害人乙及丙兩人,喝令兩被害人拿出身上的財物。
因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面臨即時危險,兩名被害人唯有向嫌犯及該名身份不詳之男子交出了身上所有財物。
其中,被害人乙交出了下述財物:
(一)1隻伯爵牌白金手錶,約值港幣8萬元;
(二)1隻男式鑽戒子指,約值港幣11,000元;
(三)1部三星牌手提電話,機身編號不詳,電話號碼XXX,約值港幣3,500元;
(四)現金約港幣2萬元;
故被害人乙合共損失港幣114,500元。
而另一被害人丙則交出了下述財物:
(一)1隻蕭邦牌白金女裝手錶,約值港幣4萬元;
(二)1條白金鑽石手鏈,約值港幣18,000元;
(三)1隻玉戒指,約值港幣14,000元;
(四)1隻鑽石戒子,約值港幣43,000元;
(五)現金約港幣2萬元。
故被害人丙合共損失港幣135,000元。
而兩名被害人之損失總值為港幣249,500元。
之後,嫌犯與該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從一個預先帶備的綠色帆布袋內取出鐵線及封箱膠紙,用鐵線將兩名被害人雙手綑綁並用膠紙矇貼及遮蔽兩被害人雙眼。
其間,該名身份不詳之男子用手機與其他未知名之作業同伙通話,要求其他同伙開車前來接應。
由於等了很久,其他同伙沒有開車前來現場,嫌犯與該名身份不詳之男子便離開車廂及現場。
此時,被害人乙拉開矇蔽雙眼之膠紙,見到嫌犯與該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徒步沿漁翁街逃至下一個街口處右轉後失去跡影。
事後,兩名被害人自行鬆綁並報警求助。
隨後,司法警察局警員在馬交石巷之現場,分別在車廂內,外搜獲四枚7.62口徑之曲尺手槍子彈,現被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46頁及第47頁)。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已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他人施以暴力,並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隨之危險相威脅,而取去他人之動產,且在實施行為時攜帶禁用武器(手槍及子彈)。
嫌犯明知不符合法定條件,持有並隨身攜帶禁用武器(手槍及子彈),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並為搶劫他人財物已實際使用了該等禁用武器。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被害人乙聲明要求金錢賠償。
被害人丙聲明放棄金錢賠償。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歸責的事實。
根據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不是初犯。
被羈押前嫌犯在墳場工作,每日賺取約澳門幣200元。
嫌犯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年幼子女。
嫌犯具初中三學歷。
*
未經證明之事實:
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之標的只在於開始分析被提出的問題,也就是要弄清楚嫌犯是否應被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而非被上訴裁判所認為的兩項加重搶劫罪。
關於上述問題,對本案發表意見的兩名檢察院司法官所作出的陳述幾乎或根本不需要補充。
事實上,從表面看來雖然幾乎符合了學說通常指出作為一項典型連續犯罪的特徵的所有要件,例如數次實施同一犯罪、實施犯罪方式的同一性,以及存在一個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但就侵害同一法益的要件方面,所看到的是搶劫罪固有人身因素的性質,在每個人中反映出自身個體性的一面,無論是在其外在方面,還是在意志力或智力因素方面,均應從犯罪行為中排除單一性的特徵,因此也應從犯罪故意的單一性中排除這單一性的特徵。
結合每名受害人的自身個體性(分別考量),上述人身因素之性質同樣而必然地排除了另一項連續犯的必要前提,即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
在此看法上,我們同意助理檢察長作出的如下學說及司法見解之概述:
— 搶劫罪 — 除了財產法益之外 — 還尤其涉及到人身法益;1
— “這是被侵犯財產具顯著人身性質的體現,以受害人中的各人加以獨立區分;源於事物的自身性質,形成於學說且不容置疑;所以,法律認為可以免去這樣的闡明:當受到侵犯的是人身法益時,不構成連續犯罪,除非被害人是同一人,儘管有些國外法律作出了明確闡述”;2
— 本法院也曾在此意義上作出裁決。3
雖然搶劫罪為一項侵犯財產的犯罪,然而在此犯罪中人身因素也十分重要,因為其實施會侵犯被搶劫人的自由、身體完整性甚至生命。
因此,當在該犯罪中,即搶劫罪中存有多個消極主體,且罪行是反復地實施,但在作出的不同行為中涉及不同的人時,可以接納為連續犯罪的說法,但卻不能稱為連續犯,因為這些人的每一個人當中所涉及的是不同的人身利益。4
基於此,無須作出其他闡述,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其上訴應以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予以駁回,因為沒有發現被上訴裁判內存在任何違反法律、審查錯誤、矛盾或導致無效之不充分之瑕疵。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並基於上述原因,合議庭決定駁回甲之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另外支付澳門幣1,500元之罰金。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Conceição Ferreira da Cunh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160頁。
2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10版次,第182頁。
3第101/2001號案件I的2001年6月14日合議庭裁判。
I《裁判匯編》,譯本,2001年,第1卷,第755頁起及其續後數頁(編者註)。
4關於比較司法見解,參閱最高法院第36939號案件的1983年4月14日及第43002號案件的1992年12月10日合議庭裁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