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司法援助
摘要
如確認聲請人自己有足夠的經濟資源支付訴訟的正常費用,則應駁回全部免除支付訴訟費用方式之司法援助的請求。
2005年4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0/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針對其前僱主乙有限公司(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起初級法院前第一庭第LAO-032-03-1號“普通勞動訴訟”,於起訴狀中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年假、強制性假期、周假及所提供工作的賠償,以及未享受的產假和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47條所指的單方解同的解僱賠償,共澳門幣1,200,416元,並判處被告支付由被告占有的獎金份額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其金額於執行判決時確定,同時還聲請全部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方式之司法援助,稱其無經濟資源支付這些費用 — 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24頁、由原告聲請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委託律師簽署起訴狀的內容。
爲獲得司法援助,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被告解僱後便處於失業狀態,現完全依靠其丈夫的工資支付家庭日常開支,每月開支:電費澳門幣901元、水費澳門幣84元、伙食費澳門幣3,000元、服裝費澳門幣1,000元及交通費澳門幣210元。
應第一審負責訴訟的法官的要求,於卷宗中附入澳門社會工作局2004年10月15日所作關於其經濟狀況的證明書,根據該證明書聲請人:
— 宣稱目前失業,其丈夫每月收入(於澳門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爲澳門幣10,570元,用以支付夫妻二人的生活開支;
— 提供以下有關銀行存款的資料:
— 聲請人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餘額爲澳門幣906.11元(截至2004年9月15日);
— 聲請人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餘額爲港幣10,893.57元(截至2004年7月24日);
— 聲請人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餘額爲澳門幣46,478元(截至2004年2月12日);
— 聲請人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餘額爲澳門幣100.58元(截至2004年9月28日);
— 夫妻雙方名下的銀行帳戶,餘額爲澳門幣279.48元(截至2004年10月7日);
— 其丈夫名下的銀行帳戶,餘額爲澳門幣1,630.52元(截至2004年10月2日)。
此外,2003年9月2日,治安警察局通知負責有關訴訟的法院以下內容:應法院的要求:“根據治安警察局所採取的措施及其所稱,甲處於失業狀態約兩年,居於…街,…號,…大廈,…座,…樓,…(電話:…),該房屋爲其本人與其丈夫…的財產,於2000年以澳門幣45萬元買入,但抵押於…銀行,每月支付澳門幣4,300元。//…並稱沒有任何職務或負擔,每月的家庭生活費由其丈夫負擔。”(參見卷宗第92頁公函內容的原文,爲保護隱私,我們刪除某些具體資料)。
面對上述起訴狀,原審法官於2004年11月11日立即對所聲請的司法援助作出載於卷宗第176頁及背頁的相關批示的決定:
“甲,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居於…街,稱其不具備足夠經濟資源,現請求全部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方式之司法援助。
經聽取檢察院意見,檢察院反對給予司法援助。(第170頁背頁)
經分析附於卷宗的經濟證明書(第175頁)及文件,證實聲請人儘管此刻失業,但卻是一間獨立單位的共有人,擁有多個銀行帳戶,結餘超過澳門幣5萬元。
另一方面,聲請人毋須供養任何人,現由其丈夫供養。
考慮到屬於聲請人的財產和個人負擔,以及本案利益值和相關訴訟費用,無法證實聲請人不具備足夠的經濟資源承擔訴訟程序的正常費用。
基於此,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第2條、第3條a項、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8條及第21條的規定,駁回聲請人全部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方式之司法援助的請求。
原告支付附隨事項費用,司法費減至四分之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4條第1款m項)”(見相關批示內容的原文,爲保護隱私,我們刪除聲請人的某些具體身份資料)。
聲請人接獲該司法批示的通知,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爲此於其2004年11月30日的擬本中稱:
“[…]
(一)聲請人,失業且無收入,向法庭提交社會工作局所作之證明書;
(二)儘管聲請人於其名下擁有銀行帳戶,但金額並不高,另一方面,須負擔21世紀初要求任何人因想達到我們人類所夢想的生活水平而須負擔的開支。
(三)聲請人的丈夫工作,但這無法使其有權提出任何財務要求,更無權向其要求金錢以支付預付金。
(四)法律並不限制對生活在貧困線上的人給予司法援助,相反僅要求聲請人處於“經濟能力不足”狀況,而非經濟上不可能。
(五)上訴人領取失業津貼,這體現其經濟能力不足。
綜上所述,根據法律,…請法官變更被上訴批示,給予全部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方式之司法援助,伸張正義!”(見卷宗第183頁至第184頁內容的原文)。
駐被上訴法院檢察官於2004年12月15日就該上訴作出答覆,認爲應維持被上訴批示,原因如下:
“[…]
1.似乎上訴人並無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6條第1款a、b、c、d、e、f項規定的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
2.如中級法院第103/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中所稱,申請免除訴訟費用方式的司法援助者,如不受惠於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應證明處於經濟能力不足之狀態中並因此無法承擔訴訟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3.上訴人毋須供養任何人,並稱現由其丈夫所供養,其丈夫月收入爲澳門幣10,570元。
4.儘管上訴人稱其現在失業,但卻是一處獨立單位的共有人,並擁有多個銀行帳戶,餘額超過澳門幣5萬元。
5.如本中級法院第265/2004號案件的2004年10月28日合議庭裁判中所稱,決定是否給予司法援助時所遵循的標準,應當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必要的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代理費,爲此要注意據以確定訴訟費用的訴訟金額。
6.上訴人起訴狀中的訴訟利益值爲澳門幣1,200,416元,這也是訴訟費用。
7.經計算證實,上訴人共請求免除支付全部預付金及訴訟費用:澳門幣9,160元。
8.不可認定上訴人無能力負擔這些費用。
9.如原審法院決定中的依據,考慮到屬於聲請人的財產和個人負擔,以及本案利益值和相關訴訟費用,無法證實聲請人不具備足夠的經濟資源承擔訴訟程序的正常費用。
[…]”(見卷宗第190頁至第192頁內容的原文)。
原審法院作出2005年3月8日的維持批示後,該上訴於2005年4月1日送交本上訴法院,已作初步審查並經檢閱,現決定如下。
爲此,應首先指出,考慮到上訴法院僅處理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結論中框畫的具體問題,當中不包括的問題則轉爲確定,儘管這有時被援引入陳述中,這是一個方面;另一方面,重溫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學說,“在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會說明諸多理由及依據以證明其觀點;法院只須解決所被提出的問題;無須審理當事人爲支持其主張所用的所有依據及理由。”(《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第658至720條,再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3頁)(見中級法院第16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本上訴中唯一須解決的問題在於知道聲請人是否確實如其所稱,沒有足夠的經濟資源支付其針對被告所提訴訟的全部正常費用(及預付金),以符合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最後部份所要求的要件,繼而給予司法援助。
經分析卷宗中上述所有相關資料,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沒有任何負擔也毋須供養任何人,生活完全依靠其丈夫(並非司法援助聲請人)的收入,擁有銀行存款且結餘高於澳門幣5萬元,並考慮到相關訴訟可能產生的正常費用,根據一般經驗法則眾所周知其最大組成部份爲司法費(根據現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條第1、3款、第12條第1款及第13條j項,或依情況按第14條第1款o項,結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48條第1、2款及第250條第1款的規定計算),實質上低於其銀行存款總額許多(如檢察官於對上訴的答覆中所稱),我們認爲應維持原審法院不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因從卷宗中無法得知上訴人不具備足夠經濟資源支付相關民事爭議的預付金以及若敗訴則可能須負擔的正常費用。
因此,應駁回上訴人全部免除支付其所提民事訴訟的預付金及訴訟費用方式之司法援助的請求,因其本身未能按照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的規定,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之正常負擔。
對我們的這一結論,不可以同一法典第6條規定的上訴人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進行辯護,因爲我們認為,上訴人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其民事訴訟的正常訴訟費用的狀況明顯是基於原審法院面對無法對上訴人所提的經濟能力不足作任何推定,而依職權下令或作出的上述調查措施所得到的結果。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