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連續犯
搶劫
摘要
如澳門《刑法典》第204條整體規定的搶劫行為中存在多名受害人時,則不可以適用連續犯的制度。
2005年4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原第PCC-051-04-4號(現編號為CR1-04-0144-PCC)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之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就初級法院作出的下列終局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及上訴:
“一、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檢察院司法官對以下嫌犯提出控訴:
第一嫌犯甲,男,未婚,司機,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年[…]月[…]日出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父[…],母[…],現預防性羈押於澳門監獄,(住址參見第24頁);
第二嫌犯乙,男,[…],裝修工人,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年[…]月[…]日出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父[…],母[…],現預防性羈押於澳門監獄,(住址參見第27頁);及
第三嫌犯丙,男,[…],貿易公司僱員,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年[…]月[…]日出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父[…],母[…],現預防性羈押於澳門監獄,(住址參見第72頁)。
***
經查明:
2004年3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丁(第一受害人)剛從位於翡翠廣場的V8網吧走出來,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便將其攔下並推到一面墻上。
第三嫌犯用一個類似於刀具的硬物從背後頂住第一受害人,而第一嫌犯則伸手從受害人後邊褲袋里掏出錢包。
當發現錢包里沒有錢而只有一張身份證時,第二和第三嫌犯揮手打了第一受害人幾拳,第一嫌犯又將手神入受害人的褲袋,從中掏出第一受害人“Kat Si Tak”牌K839型號手機(價值約為澳門幣1,600元)。
2004年3月5日,22時20分,兩名年輕人戊(第二受害人)和己(第三受害人)在路過位於看台街第355號的澳門坊眾學校入口時,三名嫌犯將他們攔下。
第一嫌犯藉口第二受害人在行走時撞傷了他,向第二受害人索要金錢賠償。
第二受害人回答身上沒錢,第一嫌犯便揮拳擊打了第二受害人的胸口。
第二受害人別無選擇,向第一嫌犯交出了身上的澳門幣40元。
同時,第三嫌犯問第三受害人是否帶有手機,並向其胸口打了幾拳。
第三受害人同樣別無選擇,現第三嫌犯交出了身上的“諾基亞”牌6110型號的手機(價值約為澳門幣1,200元)。
第一和第二嫌犯後經巡邏的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及截停,並從第一和第二嫌犯身上找到分別屬於第二和第三受害人的澳門幣40元和手機。
上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以暴力奪取他人財產,意圖非法據為己有。
上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攜帶暗藏之武器,對第三人施以暴力奪取他人財產,意圖非法據為己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受法律禁止及懲罰的。
***
為此,檢察院指控:
1)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受害人為丁)。
2)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受害人為戊和己)。
***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按照適當程序進行。
***
二、事實
(一)經討論案件後,以下事實視為證實:
2004年3月5日,22時20分,兩名年輕人戊(第二受害人)和己(第三受害人)在路過位於看台街第355號的澳門坊眾學校入口時,三名嫌犯將他們攔下。
第一嫌犯藉口第二受害人在行走時撞傷了他,向第二受害人索要金錢賠償。
第二受害人回答身上沒錢,第一嫌犯便揮拳擊打了第二受害人的胸口。
第二受害人別無選擇,向第一嫌犯交出了身上的澳門幣40元。
同時,第三嫌犯問第三受害人是否帶有手機,並向其胸口打了幾拳。
第三受害人同樣別無選擇,現第三嫌犯交出了身上的“諾基亞”牌6110型號的手機(價值約為澳門幣1,200元)。
第一和第二嫌犯後經巡邏的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及截停,並從第一和第二嫌犯身上找到分別屬於第二和第三受害人的澳門幣40元和手機。
上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對第三人施以暴力奪取他人財產,意圖非法據為己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受法律禁止及懲罰的。
*
受害人未表達進行刑事程序及索要賠償的希望。
***
第一嫌犯甲僅對發生於2004年3月5日之案件的有關事實作出自認。
在被拘留前,每月收入為澳門幣4,000元,毋須供養任何人。學歷為小學。
第二嫌犯乙僅對發生於2004年3月5日之案件的有關事實作出自認。
在被拘留前,每月收入為澳門幣4,500元,須供養父母。學歷為小學。
第三嫌犯丙僅對發生於2004年3月5日之案件的有關事實作出自認。
在被拘留前,每月收入為澳門幣6,000元,須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未完成小學課程。
***
第二嫌犯乙刑事紀錄證明書已附入卷宗,其中載有以下不良紀錄:
— 透過1997年2月5日第二庭第962/96號重刑訴訟程序,被判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和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f項、第21條、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處2年6個月徒刑;及
— 透過1999年10月26日第三庭第108/99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被判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處2年6個月徒刑。
而第一和第三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沒載有其他刑事紀錄。
***
(二)以下為控訴中未獲證明之事實:
— 2004年3月1日,凌晨零時45分,丁(第一受害人)剛從位於翡翠廣場的V8網吧走出來,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便將其攔下並推到一面墻上。
— 第三嫌犯用一個類似於刀具的硬物從背後頂住第一受害人,而第一嫌犯則伸手從受害人後邊褲袋里掏出錢包。
— 當發現錢包里沒有錢而只有一張身份證時,第二和第三嫌犯打了第一受害人幾拳,第一嫌犯又將手神入受害人的褲袋,從中掏出第一受害人“Kat Si Tak”牌K839型號手機(價值約為澳門幣1,600元)。
未證明載於控訴書任何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
***
(三)經審查卷宗所載證據,客觀比較分析嫌犯的聲明以及被詢問的證人所作出之公正無私的證言,法庭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對於2004年3月5日之案件,值得強調的不僅是受害人戊和己在聽證中辨認出三名嫌犯即是其搶劫者之事實,三名嫌犯亦作出了自認,而且從嫌犯身上扣押的物品屬於該兩名受害人(參見第4頁至第5頁)。
而關於丁之案件,除了嫌犯否認外,受害人本人亦無法辨認出嫌犯即是犯罪的正犯,而且該案件只發生於4個月之前。為此,法庭懷疑嫌犯是否真的是該宗搶劫案的正犯。
***
三、刑事法律規定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首先,基於已獲證實之事實事宜,法庭認為由於證據不足而應對三名嫌犯被控訴之加重搶劫罪予以無罪判決。
***
關於其他罪行,現參考對該案件作出規定的法律條款。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
現在,在無容置疑的事實情狀下,一眾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法觸犯了兩項搶劫罪,行為完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客觀及主觀要素。
***
經得出適當的罪狀及相關的抽象刑幅,現應確定具體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
第一和第三嫌犯是初犯,三名嫌犯對事實作出了自認。
關於該等犯罪的一般刑事預防之要求尤為突出,因為眾所周知在澳門境內實施的類似犯罪數量甚多且多未能找到正犯,另一方面,該等犯罪給澳門社會帶來了負面效應並破壞了公共安寧和秩序。
所以,因觸犯兩項搶劫罪而對第一和第三嫌犯每人每項罪行科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因觸犯兩項搶劫罪而對第二嫌犯每項罪行科處兩年徒刑,我們認為是公正的。
數罪並罰,對第一和第三嫌犯每人科處2年3個月徒刑;對第二嫌犯科處3年徒刑。
經批閱及審查後,現作出決定。
***
四、決定
根據上述理由,對於該指控合議庭:
(一)就2004年3月1日之案件,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的加重搶劫罪因證據不足而予以無罪判決;
(二)判處第一嫌犯甲分別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對每項罪行處1年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處第一嫌犯甲2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三)判處第二嫌犯乙分別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對每項罪行處2年徒刑;
數罪並罰,處第二嫌犯乙3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四)判處第三嫌犯丙分別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對每項罪行處1年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處第三嫌犯丙2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五)將扣押的現金歸還其物主(參見第145頁);
(六)嫌犯還被處(由個人支付)四個單位之司法費和(連帶支付)訴訟費用,並且向其辯護人(由個人支付)澳門幣1,500元之服務費,以及根據8月17日之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由個人支付)600元之款項。
***
發出令狀,移送嫌犯至路環監獄以履行被科處之刑罰。
作出通知及作刑事紀錄登記。
[…]”(參見載於本卷宗第255頁至第260頁之第一審終局裁判原文,為保護嫌犯的隱私,與其身份有關的個人資料經由我們刪除)。
為此,在載於第397頁至第400頁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兩名嫌犯(即上訴人)主要推諉被上訴裁判錯誤地以兩項搶劫罪之正犯而對其判刑,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和第73條,故請求改為判其“只以連續犯形式觸犯了一項搶劫罪,並在相關量刑中依此決定法律後果”。
駐被上訴法院檢察官對該兩件上訴作出回覆,提出維持裁判不變(參見卷宗第406頁至第420頁之上訴回覆中)。
上訴上呈後,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堅持上訴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參見卷宗第437頁至第438頁背頁之意見書)。
經後續的初步審查(認為上訴因明顯不成立而應予以駁回)及法定批閱,現作出決定。
為著該等效力,須考慮上述被上訴裁判中的全部事實理據和法律理據。
在法律層面上,尤其經分析被上訴人質疑之裁判,我們認為很明顯地,上訴人具體提出的問題,即所謂的連續犯形式是顯然不成立的,故上訴應予以駁回。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官作出的意見書中提出了下列理由,在此我們作為本案的具體解決辦法:
“眾所周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下列為連續犯之前提:
—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 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 時間上存有連繫;
— 損害同一法益;
— 誘發犯罪且大大降低行為人罪過的外在情況持續存在。
[…]
上訴人對兩名受害人實施了搶劫罪。
[…]
正如檢察院檢察官之意見,“若涉及人身法益,只有[…]當不存在多名受害人的情況下才可接受為連續犯”。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當涉及侵害人身法益時,不可定性為連續犯。”(參見卷宗第437頁背頁至438頁背頁之意見出相關部份)。
故基於檢察院的該等意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最後部份,上訴因明顯不成立故應予以否決,並且基於同法典第410條第3款之規定毋須延期。
然而,在審查被上訴裁判內容時,我們發現一處關於第二嫌犯中文姓氏(“X”)羅馬拼寫的明顯筆誤(因為根據其相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見卷宗第12頁),其姓氏之羅馬拼寫應為“XXX”而不是“XXX”),故基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所賦予之權利,我們利用該上訴依職權決定更正該錯誤,被上訴裁判文本中的“XXX”應改為“XXX”。
綜上所述,評議會裁定駁回嫌犯甲及乙之上訴,並且依據上述規定,依職權決定更正被上訴裁判文本中關於嫌犯乙中文姓氏羅馬拼寫的明顯筆誤。
兩名上訴人須連帶地承擔本審級之訴訟費用,並且繳付兩個單位之個人司法費(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和第3款訂定)及三個單位之個人罰金處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之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之規定效力適用)。
兩名上訴人之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訂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兩名上訴人攤分,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