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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上訴
  
摘要

  在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的建議所提起的上訴中,被規定的特殊步驟必須作出讓步,以適應配合針對不具司法審判職能的實體作出決定而提起上訴的整體制度,鑑於其行政作為的性質,針對該行為的上訴因被視為司法上訴。

  2005年4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接獲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2條至第55條的規定命令對其作出傳喚提交答辯通知的批示,以回應甲律師基於其被科處澳門幣2萬元的罰款處分而提起的上訴,現針對該上訴提起聲明異議,並陳述如下:
  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如涉及被科處中止的處罰,則上訴對中止處罰具有中止效力(參見經8月21日第42/95/M號法令修改的5月6日第31/91/M號法令核准之《律師通則》第10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
  即使不反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行為在其本質上被視為主導性地帶有行政性質的行為,但也不可以遺忘立法者(堅決及傾向性)的意圖是給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帶有不同的性質。
  因此,立法者在《律師紀律守則》第五章所採用的術語:即用作界定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活動以及作為構成該委員會在紀律範疇作出決定的文書的審理及裁定等術語(參見該守則第38及第39條)就是該區別意圖的指標,行政法例也沒有規定行政行為的作出者受行政訴訟制度約束。
  同樣,也沒有規定立法者賦予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決定提起上訴所進行程序的性質。
  事實上,立法者從眾多可能中所採納的方案是對其賦予抗告的上訴性質的方案(參見《律師通則》第10條第4款),從該處引申的推論顯然是…
  對於第9/1999號法律,尤其當中第3條的規定,無人爭議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決議提起的上訴必須及帶宿命地一定以行政訴訟制度為依歸。
  事實上,早在第9/1999號法律生效前,法院已經是唯一有權限行使審判職能的機關,一如今天所延續的情況,然而沒有否定第31/91/M號及第42/95/M號法令的立法者所規定的載於《律師通則》第10條的方案。
  再者,法院被賦予的職能(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條)以專屬的方式被賦予其司法裁判機關的性質。
  雖然可以了解某些單純的概念,但可以確信這不能解釋在該事宜上對《律師通則》所規定內容的完全不遵守。
  再者,之前命令傳喚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答辯…,但上訴人提交的訴訟文書是陳述而不是起訴狀…,這必然令人產生一些疑惑。
  雖然在單純原則的範圍內,本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堅持針對本委員會決議提起的上訴應該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17條規定的程序進行,該規範認同之前的抗告制度,
  結論是應規定把本卷宗重新分發為《行政訴訟法典》第9條的第8類別,以作為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程序進行。
  上訴人適時地提交了新的分條縷述,根據本法院院長閣下的批示內容,上訴陳述調整為司法上訴狀的正式模式。
  經聽取了被上訴人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即現聲明異議人,表示維持該聲明異議,並有意看到其提出的問題被解決。
  檢察院司法官發出意見書,陳述認為在本“聲明異議”中提出的問題並不是新的問題,之前就相同情況在第220/2003號案件中已作出過裁決,因此認為沒有作出不一樣判決可被接納的原因,相關聲明異議的理由應不成立。
  
  二、現予以審理。
  正是本合議庭的法官本中級法院第220/2003號案件的2004年1月8日合議庭裁判審議的相同問題。
  看不到那裡有理由現在作出不一樣的決定,但是我們認同法律文書可以指向不同的解決方案。
  在此處提出的問題是要知道針對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該律師科處處分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訴是屬於哪個類別。
  有必要對相關內容作出解釋,在此針對該案件所表述的論據得知,當中的指導思想顯然是司法審判職能賦予法院,其他被賦予監管、監督及懲治職能的實體,儘管分享極廣義上的國家權力,但也不是處於相同的水平。
  這就是不同委員會的情況,非但律師公會如此,其他的組織,甚至不同的司法官團也是如此。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 — 澳門《律師通則》第4條第2款(由5月6日第31/91/M號法令通過並經第29/92/M號法令及第42/95/M號法令修改)。
  針對該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可自決定的通知作出後的10日內,通過以下兩種途徑提出反駁:
  — 通過聲明異議,可對該聲明異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 通過直接“上訴”。
  兩種爭執都將會呈交予中級法院,根據《律師通則》第10條的規定,上訴以抗告程式進行,如嫌疑人被科處中止處罰,則上訴對中止處罰具有中止效力。
  該規定指的是上訴須以抗告的內在程序進行,一如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的法律規定,通過這種途徑簡化上訴的訴訟程序步驟。
  被上訴實體擬提出的是,在這裡是一個本義上的真正抗告,以及本審級法院以第二審運作。
  另一方面,《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7條規定: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中級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
  …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一如上述案件所提到,“司法裁判”一詞指的是由行使“審判權”的機關作出的決定。
  而“審判權”一詞與“管轄權”一詞有爭議,後者包含以下三種意思1:
  第一、在功能意義上稱為權力,認可國家解決私人之間或私人與本身國家之間的糾紛…。
  第二、在組織意義上,審判權是賦予一整體活動(機關)的標誌,國家向其(機關)分派解決利益糾紛的任務,換句話說就是一些機關,國家透過這些機關行使其審判權…法院。
  最後,管轄權被稱為由法院展開為解決利益糾紛的活動…訴訟就是管轄權實行的方式。
  法律只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專門行使審判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2條,此為權力分立原則的體現。
  而第9/1999號法律,即《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條提到:“法院為唯一有權限行使審判職能的機關”。
  因此,除了法院之外,任何其他機關都不可以行使審判權,針對其裁判提起的上訴不可以被定性為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一如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所提出般。
  再者,法律規定一種已停止生效的上訴方式,因此不應接納現在的情況是之前生效《民事訴訟法典》廢止的一個例外情況。
  因此,必須重申這樣的理解:鑑於隨著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上述法規的生效,以及澳門新《民事訴訟法典》的生效,當中不再對抗告作規範,因此被規定的特殊步驟必須作出讓步,以適應配合針對不具司法審判職能的實體作出決定而提起上訴的整體制度,鑑於其行政作為的性質,針對該行為的上訴因被視為司法上訴。
  
  三、基此,依據上述內容,現裁定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聲明異議不成立,應維持裁判書製作人批示的命令。
  無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Costa Pimenta:《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penal》,第9頁至第10頁,João Melo Franco及Herlander Antunes Martins:《Dicionário de Conceitos e Princípios Jurídicos》,第5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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