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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則必須駁回上訴。
  
  2005年4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5年2月18日,初級法院對當時編號為PCC-127-04-3、之後重新編號為CR1-04-0245-PCC的合議庭普通程序以中文作出終局合議庭裁判,對三名嫌犯(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作出如下判處:
  — 第一嫌犯甲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毒罪,依據同一法令第10條g項之規定加重刑罰,判處其11年徒刑,及澳門幣15,000元之罰金;
  — 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毒罪,依據同一法令第10條g項之規定加重刑罰,判處其10年徒刑,及澳門幣1萬元之罰金;
  — 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毒罪,根據同一法令第10條g項及第18條第2款之聯合規定,科處其5年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之罰金。
  (參閱初審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相應的第304頁至第310頁,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之翻譯人員翻譯為葡文,譯文載於第406頁至第423頁,其中有關嫌犯身份資料及具體居所的部份個人資料被我們刪除:
  “一、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如下裁判:
  檢察官控訴以下嫌犯:
  甲,男,[…],賭場疊碼,[…]年[…]月[…]日生於[…],持[…]永久居民身份證,編號為[…],父[…],母[…],在澳門期間居於[…];在香港期間居於[…],電話[…]及[…],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乙,男,[…],咖啡室侍應,[…]年[…]月[…]日生於[…]市,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父[…],母[…],居於澳門[…],電話[…]及[…],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丙,男,[…],工廠主管,[…]年[…]月[…]日生於[…]市,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為[…],父[…],母[…],在澳門期間居於[…];在中國內地期間居於[…]省[…]市[…]鄉[…]路[…]號;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被控訴事實:
  2004年從未能查明之日起,嫌犯甲透過嫌犯乙及丙將俗稱K仔及搖頭丸之毒品出售予在本澳夜店消遣的人士,以賺取金錢利益。
  他們之販毒形式是先由嫌犯乙在XXX或XXX的士高內結識一些需要購買毒品之人士,之後嫌犯乙便致電嫌犯甲之手機(號碼為[號碼(1)]),並向嫌犯甲表示需要購買毒品之份量;之後,嫌犯甲著嫌犯丙(持手機號碼為[號碼(2)])致電嫌犯乙(持手機號碼為[號碼(3)]),相約將毒品交予嫌犯乙,以使其出售予第三人。
  嫌犯乙成功售出一粒搖頭丸或一包K仔,均會獲得嫌犯甲之報酬,分別為澳門幣50元及100元;當出售毒品數量較多時,嫌犯甲會與嫌犯乙平分有關收益。
  在2004年6月某日,當丁與嫌犯甲及嫌犯乙在XXX的士高消遣時,嫌犯甲將一粒搖頭丸給予丁服食,同時向後者聲稱日後需要搖頭丸或K仔,可透過嫌犯乙向其購買;售價為一粒搖頭丸澳門幣150元,一包K仔澳門幣1,000元。
  在2004年6月某日,當戊、丁與嫌犯乙在XXX的士高消遣時,碰上嫌犯甲,其從褲袋內取出兩粒搖頭丸及兩包K仔給與戊服食,同時向其聲稱日後需要搖頭丸或K仔,可透通嫌犯乙向其購買。
  在2004年6月下旬,當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一同在XXX的士高消遣時,嫌犯乙收到需要毒品的不知名人士來電,要求購買價值2,000元的K仔;嫌犯甲聽後,就從手中煙盒內取出四包K仔,著嫌犯乙前往XXX的士高交予該名人士。之後,嫌犯甲給予嫌犯乙澳門幣150元作報酬。
  在上述期間內,嫌犯丙曾兩次受到嫌犯甲的指派,將毒品交予嫌犯乙,以使其出售予第三人。
  2004年7月2日凌晨2時,嫌犯乙接到一名叫“己”的來電,表示訂購八粒搖頭丸及2,000元K仔,於是嫌犯乙便將有關事實告知嫌犯甲,嫌犯甲回覆稍後會派其“手下”— 嫌犯丙 — 將有關毒品帶到嫌犯乙工作之“XXX咖啡美食”。
  同日凌晨3時,嫌犯丙受到嫌犯甲之指派,來到“XXX咖啡美食”,並將上述毒品交予嫌犯乙,嫌犯丙同時向嫌犯乙聲稱翌日嫌犯甲會親自向其收取有關貨款。
  接著嫌犯乙便帶同有關毒品前往“XXX的士高”售予上述名叫“己”之人士,但途中被司警人員截獲;且當場被發現在其身穿牛仔褲右前袋內有一個萬寶路煙盒,內裝有五小包用透明膠袋包著的白色粉末、八粒表面印有“辣椒圖案”的綠色藥丸、一部諾基亞牌子的手提電話、港幣2,100元及澳門幣500元(見第8頁的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五包白色粉末之總重量為4.514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成份,其成份淨重2.115克;上述八粒印有“辣椒圖案”的綠色藥丸之重量為2.261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二A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烯氧苯丙胺”及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其成份之淨重分別為0.330克、0.285克及0.021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乙經嫌犯丙從嫌犯甲處所取得,目的是出售予“己”之人士。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乙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見第39頁至第44頁),而上述金錢是嫌犯乙販毒所賺取之款項。
  同日凌晨4時,嫌犯乙致電嫌犯丙(手機號碼為[號碼(2)]),目的是透過嫌犯丙向嫌犯甲購買搖頭丸及K仔,並相約稍後於南灣湖公園附近進行毒品交易。
  同日凌晨4時25分,嫌犯丙在上述交易地點出現,並隨即被司警人員截獲,當時司警人員在嫌犯丙所穿著的西裝右褲袋搜獲兩個透明膠袋,其中一個膠袋內裝有三小袋白色粉末及六粒表面印有“辣椒圖案”的綠色藥丸,另一膠袋內裝有九小袋白色粉末及三粒表面印有“辣椒圖案”的綠色藥丸;以及港幣500元、澳門幣2,600元、人民幣100元;兩部牌子分別為諾基亞及摩托羅拉之手提電話及一串鑰匙(見第17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十二包白色粉末之總重量為5.687克;含有第5/91/M 號法令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成份,當中氯胺酮成份淨重2.613克;上述九粒印有“辣椒圖案”的綠色藥丸之重量為2.54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二A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烯氧苯丙胺”及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其成份之淨重分別為0.403克、0.346克及0.024克。
  同日早上7時30分,司警人員在XXX的士高內發現嫌犯甲,且在其身上搜獲一隻勞力士手錶、一張由“XXX行”發出之單據、澳門幣1,000元、港幣200元及人民幣300元、一串鑰匙及一部牌子為Sony Ericsson的手提電話(見第25頁之扣押筆錄)。
  上述在嫌犯丙及嫌犯甲身上扣押之手提電話及現金分別是他們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及販毒所賺取之款項(見第39頁至44頁),上述兩串鑰匙當中均包括他們位於[地址(1)]同住居所之鑰匙。
  嫌犯甲、乙及丙清楚認識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他們運輸、售賣、持有上述毒品均非為自身服食而是要將之全部出售及讓予第三人,以便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報酬。
  上述行為由他們三人共同實施。
  嫌犯乙主動自願與司警人員合作,向其提供了必要之幫助及決定性之資料,以至能成功認別及拘捕嫌犯丙及甲。
  嫌犯甲、乙及丙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且共同合意、共謀合力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他們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處罰和禁止的。
  ***
  綜上所述,檢察院控訴以下嫌犯:
  一、甲、乙及丙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販毒罪。
  嫌犯乙之刑罰應依據同一法令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減輕。
  ***
  二、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審判聽證後,確定了如下事實:
  2004年從未能查明之日起,嫌犯甲透過嫌犯乙及丙將俗稱K仔及搖頭丸之毒品出售予在本澳夜店消遣的人士,以賺取金錢利益。
  他們之販毒形式是先由嫌犯乙在XXX或XXX的士高內結識一些需要購買毒品之人士,之後嫌犯乙便致電嫌犯甲之手機(號碼為[號碼(1)]),並向嫌犯甲表示需要購買毒品之份量;之後,嫌犯甲著嫌犯丙(持手機號碼為[號碼(2)])致電嫌犯乙(持手機號碼為[號碼(3)]),相約將毒品交予嫌犯乙,以使其出售予第三人。
  嫌犯乙成功售出一粒搖頭丸或一包K仔,均會獲得嫌犯甲之報酬,分別為澳門幣50元及100元;當出售毒品數量較多時,嫌犯甲會與嫌犯乙平分有關收益。
  在2004年6月某日,當丁與嫌犯甲及嫌犯乙在XXX的士高消遣時,嫌犯甲將一粒搖頭丸給予丁服食,同時向後者聲稱日後需要搖頭丸或K仔,可透過嫌犯乙向其購買;售價為一粒搖頭丸澳門幣150元,一包K仔澳門幣1,000元。
  在2004年6月某日,當戊、丁與嫌犯乙在XXX的士高消遣時,碰上嫌犯甲,其從褲袋內取出兩粒搖頭丸及兩包K仔給與戊服食,同時向其聲稱日後需要搖頭丸或K仔,可透通嫌犯乙向其購買。
  在2004年6月下旬,當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一同在XXX的士高消遣時,嫌犯乙收到需要毒品的不知名人士來電,要求購買價值2,000元的K仔;嫌犯甲聽後,就從手中煙盒內取出四包K仔,著嫌犯乙前往XXX的士高交予該名人士。之後,嫌犯甲給予嫌犯乙澳門幣150元作報酬。
  2004年7月2日凌晨2時,嫌犯乙接到一名叫“己”的來電,表示訂購八粒搖頭丸及2,000元K仔,於是嫌犯乙便將有關事實告知嫌犯甲,嫌犯甲回覆稍後會派其“手下”— 嫌犯丙 — 將有關毒品帶到嫌犯乙工作之“XXX咖啡美食”。
  同日凌晨3時,嫌犯丙受到嫌犯甲之指派,來到“XXX咖啡美食”,並將上述毒品交予嫌犯乙,嫌犯丙同時向嫌犯乙聲稱翌日嫌犯甲會親自向其收取有關貨款。
  接著嫌犯乙便帶同有關毒品前往“XXX的士高”售予上述名叫“己”之人士,但途中被司警人員截獲;且當場被發現在其身穿牛仔褲右前袋內有一個萬寶路煙盒,內裝有五小包用透明膠袋包著的白色粉末、八粒表面印有“辣椒圖案”的綠色藥丸、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港幣2,100元正及澳門幣500元正(見第8頁的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五包白色粉末之總重量為4.514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成份,其成份淨重2.115克;上述八粒印有“辣椒圖案”的綠色藥丸之重量為2.261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二A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烯氧苯丙胺”及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其成份之淨重分別為0.330克、0.285克及0.021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乙經嫌犯丙從嫌犯甲處所取得,目的是出售予“己”之人士。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乙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見第39頁至第44頁),而上述金錢是嫌犯乙販毒所賺取之款項。
  同日凌晨4時,嫌犯乙致電嫌犯丙(手機號碼為[號碼(2)]),目的是透過嫌犯丙向嫌犯甲購買搖頭丸及K仔,並相約稍後於南灣湖公園附近進行毒品交易。
  同日凌晨4時25分,嫌犯丙在上述交易地點出現,並隨即被司警人員截獲,當時司警人員在嫌犯丙所穿著的西裝右褲袋搜獲兩個透明膠袋,其中一個膠袋內裝有三小袋白色粉末及六粒表面印有“辣椒圖案”的綠色藥丸,另一膠袋內裝有九小袋白色粉末及三粒表面印有“辣椒圖案”的綠色藥丸;以及港幣500元、澳門幣2,600元、人民幣100元;兩部牌子分別為NoKia及Motorola之手提電話及一串鑰匙(見第17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十二包白色粉末之總重量為5.687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成份,當中氯胺酮成份淨重2.613克;上述九粒印有“辣椒圖案”的綠色藥丸之重量為2.54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二A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烯氧苯丙胺”及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其成份之淨重分別為0.403克、0.346克及0.024克。
  同日早上7時30分,司警人員在XXX的士高內發現嫌犯甲,且在其身上搜獲一隻勞力士手錶、一張由“XXX行”發出之單據、澳門幣1,000元、港幣200元及人民幣300元、一串鑰匙及一部牌子為Sony Ericsson的手提電話(見第25頁之扣押筆錄)。
  上述在嫌犯丙及嫌犯甲身上扣押之手提電話及現金分別是他們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及販毒所賺取之款項(見第39頁至第44頁),上述兩串鑰匙當中均包括他們位於[地址(1)]同住居所之鑰匙。
  嫌犯甲、乙及丙清楚認識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他們運輸、售賣、持有上述毒品均非為自身服食而是要將之全部出售及讓予第三人,以便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報酬。
  上述行為由他們三人共同實施。
  嫌犯乙主動自願與司警人員合作,向其提供了必要之幫助及決定性之資料,以至能成功認別及拘捕嫌犯丙及甲。
  嫌犯甲、乙及丙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且共同合意、共謀合力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他們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處罰和禁止的。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賭場疊碼,月薪為澳門幣7,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在澳門為初犯。
  第二嫌犯入獄前為咖啡室侍應,月薪為澳門幣4,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第三嫌犯入獄前為工廠主管,月薪為人民幣1,6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
  ***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三名嫌犯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控方證人的證言,尤其是被司警扣押物質的化驗報告(載於第99頁至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已於審判聽證中獲得審查)以及對第二嫌犯的社會報告,還有其他書證,並依據上述綜合分析對事實作出判斷。
  ***
  三、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嫌犯甲、乙及丙在共同合意及協議的基礎上實施了上述犯罪行為,上述嫌犯運輸、售賣並持有相應毒品並非為了自身吸食,因此觸犯了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販毒罪。
  ***
  四、根據1995年《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五、本案中,考慮到嫌犯甲為整個過程的關鍵人物,由其指導了販毒計劃,所以,嫌犯甲犯罪之性質比其他嫌犯更為嚴重。
  基於此,並結合該嫌犯犯罪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犯罪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對其科處徒刑刑罰更為適當。
  由於嫌犯乙向司警人員提供了資料,並配合了對嫌犯甲及丙的逮捕行動,所以依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之規定,減輕嫌犯乙之刑罰。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由於所判處徒刑超過三年,所以不具備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
  已衡量全部事宜。
  ***
  六、根據上述內容及理由說明,合議庭認定控訴書所載內容全部屬實,並作出如下裁判:
  (一)裁定嫌犯甲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販毒罪,判處11年徒刑及澳門幣15,000元罰金,如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該罰金轉為100日徒刑;
  (二)裁定嫌犯丙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販毒罪,判處10年徒刑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如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該罰金轉為66日徒刑;
  (三)裁定嫌犯乙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販毒罪,判處5年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如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該罰金轉為53日徒刑。
  訴訟費用由三名嫌犯負擔,向每名嫌犯訂定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嫌犯丙還須繳付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600元。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之規定,判處每名嫌犯繳納澳門幣500元之捐獻。
  宣告本案扣押的所有手提電話以及第二嫌犯的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其餘物品歸還其物主,並適時銷毀被扣押之毒品。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移送三名嫌犯到澳門監獄服刑。
  [...]”
  不服裁判,嫌犯丙及甲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為此,第三嫌犯丙首先提交理由陳述,載於卷宗第325頁至第343頁,內容如下:
  “[...]
  1.事實
  對案件進行討論後,被控訴之事實得到證明,現完全轉錄於此:
  […]
  2.上訴理由
  (1)有關現上訴人的事實事宜方面的理由說明不足
  原審法院由被轉錄之事實情狀得出的結論為上述嫌犯負有刑事法律責任之結論,裁定三名嫌犯以共同正犯之身份觸犯販毒罪,因為(原審法院)主要考慮到上述嫌犯運輸、售賣並持有毒品之目的並非自身吸食,而是售賣以及完全轉讓予第三方。
  爲了支持對嫌犯科處的具體刑罰,原審法院基於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裁判第309頁),宣稱嫌犯甲為整個過程的關鍵人物,在上述刑事不法行為的實行中為最關鍵的人物,認為是由該嫌犯領導並策劃了上述販毒活動,並由此得出該嫌犯的行為性質最為嚴重的結論。
  對第二嫌犯乙作出同樣之考量,得出的結論為,應減輕該嫌犯的刑罰,因為考慮到該嫌犯主動自願地與當局進行了合作,所以使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賦予之特權自由減輕其刑罰。
  然而,雖然對這兩名嫌犯的上述考量不應受到譴責,但奇怪的是,該合議庭在沒有提及現上訴人的任何訴訟行為的情況下,就決定判處其一項沉重的徒刑。
  這一奇怪可擴展到有關現上訴人的事實事宜方面的理由說明欠缺,因為對整個被上訴裁判作出分析後,發現合議庭僅在第308頁背頁的第3點作出一項一般性考量,從而對上訴人作出如上歸罪,也就是共同正犯。
  這就是說,該合議庭在審查相應事實時,除了歸罪現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觸犯販毒罪之外,沒有尋求從現上訴人被歸責之事實中得出任何其他結論,正如我們下文將顯示的。
  所以,在不觸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的條件下,現作出事實之簡要框架,以之對現上訴人歸責,並體現了審判中對上訴人的判刑。
  根據控訴,乙以及現上訴人丙幫助嫌犯甲將俗稱K仔及搖頭丸之毒品出售予在夜店消遣的人士,以賺取金錢利益,三人透過手提電話進行聯絡。
  另外認定,現上訴人兩次受到嫌犯甲之指派將毒品交予嫌犯乙。
  確實,已經證明“2004年7月2日凌晨2時,嫌犯乙接到一名叫“己”的來電,表示訂購八粒搖頭丸及2,000元K仔,於是嫌犯乙便將有關事實告知嫌犯甲,嫌犯甲回覆稍後會派其屬下嫌犯丙將有關毒品帶到嫌犯乙工作的“XXX咖啡美食”。(下劃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同日凌晨3時,嫌犯丙受到嫌犯甲之指派,來到“XXX咖啡美食”,並將上述毒品交予嫌犯乙,同時向嫌犯乙聲稱翌日嫌犯甲會親自向其收取有關貨款。”(下劃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由此,法院在認定上述事實情狀時,必須衡量現上訴人的行為在何種程度上附屬於嫌犯甲,現上訴人可能是處於其他原因作出上述行為,特別是單純幫助之原因(我們在下文會再次回到這一問題)。
  透過已闡明之內容,只是想證明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原審法院所作的決定旨在對嫌犯判刑,並沒有以可以構成理性本質的諸項要素作為依據,而基於經驗法則和邏輯標準等原因,理性本質導致形成心證,所要求知道的是至少哪些是無可辯駁的、具依據、尤其是具理由說明的原因,爲什麽原審法院不依據《刑法典》第26條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對其行為作出定性。
  理由說明的必要性是基本的,因為嫌犯甲和現上訴人的證言之間的矛盾如此明顯甚至截然相反,除了應有之尊重,這必須使原審法院提出明確的質疑,隨即對上訴人適用罪疑唯輕原則,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並推定其無罪。
  因此,認定了錯誤適用自由審查證據原則,所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無效之瑕疵。
  里斯本中級法院最近在第8122/2002-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就理由說明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的問題發表了意見,由於其結論具有實效性並與本案相關,所以在此轉錄:
  a.“《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所指的自由心證只是一個帶有否定含義的方法論原則,避免形成一種“以抽象概括方式預先決定每種證據應被賦予的價值的規則”,或者說,避免建立法定證據制度。
  b.該原則雖具有否定性,但以採用證據評價的規則或標準為前提。如果要了解一件過去發生的事,“那麼評價必須構設為一項合理的活動,從過去事實各種可能的重構中選取最有可能的那個假設”。
  c.此外,“提出的法律事實可能導致不同的結果,評價證據就是判斷這些法律事實的可接受性,考慮到當它們可能性的程度足夠時這些法律事實都是可接受的,故評價證據的(肯定)標準必須指出從哪一刻開始一件提出之法律事實達到了足夠的可能性程度且大於其它任何就同一事宜而提出之事實的可能性程度”。
  d.故此,為著該效力,事實上的裁判的理由說明具有特別重要的作用,它應該讓人理解“是哪些理由支持了提出的事實得到驗證,否則,自由評價就會變為自由的、可斟酌的、主觀的和武斷的評價”。
  因此認為,被上訴裁判無疑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並有意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2)共犯及從犯
  正如已經提到的,原審法院裁定幾名嫌犯為共同正犯,因為考慮到嫌犯以聯合的方式作出行動,並透過實行上述刑事不法行為獲取相應利益。
  然而,與被上訴裁判之陳述相反,尤其與第308頁背頁第3點內容相反,沒有發現現上訴人透過參與上述刑事不法行為的實行而獲取了任何利益,而且可以確定,全部確定事宜都表明上訴人只是在毒品運輸中為嫌犯中的一人提供了單純的幫助。
  事實上,合議庭已經認定“…(嫌犯甲)回覆稍後會派其屬下丙將有關毒品帶到乙工作的XXX咖啡美食”,以及“嫌犯丙還向嫌犯乙聲稱翌日嫌犯甲會親自向其收取有關貨款。”
  此外,是嫌犯甲在販賣毒品,並為此利用其它共同嫌犯。
  好了,根據上文所述,我們相信無論過去還是現在,法院都有責任調查現上訴人的參與程度,以及在考慮到上訴人在該過程中僅承擔聯絡工作的基礎上,調查是否應以單純從犯之身份對其判罪,而非直接正犯。
  因此,需要就從犯作出扼要而簡短的衡量。
  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是為從犯(參閱《刑法典》第26條)。
  因此從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種次要參與方式,次要有雙重含義:依賴於犯罪的實行或者開始實行,而且客觀嚴重性較低,因此對犯罪的實行不具有決定意義(儘管犯罪的方式、時間、地點或其他情節可能有所不同,但犯罪終歸會發生)。
  我們說從犯對犯罪的實行不具有決定意義,意思是從犯是單純的幫助,不決定正犯的意願,亦不參與犯罪的實行,但總是構成實行犯罪的幫助,並在此意義上支持犯罪的實行,為犯罪的共同原因。
  由此,根據獲證明之事實情狀,我們認為,為著司法的良好或更好的執行,以從犯而非直接正犯之身份對上訴人判刑更為適合。
  普遍認為量刑以罪過程度作為最高限度以及道德價值的限度,該限度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超過後者之程度。
  (3)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即便所作出之爭辯不被接受(僅是出於謹慎,並不認同),也還是要說被上訴裁判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是指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的事實明顯不符,或者是從一個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經驗法則及職業準則。
  由獲證明之事實得出(而獲證明之事實無非是對整個控訴書的確認),完全沒有事實情狀顯示出上訴人丙曾透過上述不法活動獲取任何利益。
  與此相反,被上訴裁判自身也確認了這一說法,在已認定事實中,具體來說是在控訴第3條末尾部份,宣稱“…嫌犯甲會與嫌犯乙平分有關收益”。另外,同樣確定當上訴人聽從另一名共同嫌犯的命令,將毒品交予乙時,對後者稱“…翌日嫌犯甲會親自向其收取有關貨款”。
  所以,由已認定事實得出,上訴人從未因幫助實行卷宗所載之刑事不法行為而獲取金錢收益。
  因此我們認為,合議庭以不同方式評價相應事實情狀,並作出上述歸罪的作法實屬不當。
  於此不能忘記,依據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上訴人被判刑,且刑罰依據同一法令第10條g項被加重。
  因此得出結論,該合議庭違反了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經驗法則及職業準則,因為由卷宗之證據得出了絕對無法接受之結論。
  (4)加重刑罰
  在被上訴裁判中,法院決定根據控訴書所載理由加重嫌犯之刑罰,因為其認為已經證明上述嫌犯共同努力作出上述行為,存在兩人或兩人以上的共同實施。(參閱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
  然而實際上,從卷宗的證據以及在審判中提出的證據,完全不能得出上訴人實施了被控訴事實,意圖獲取任何個人利益並不正當得利。
  事實上,獲證明之事實清楚表明上訴人曾在毒品運輸中幫助嫌犯甲,而且可以確定上訴人從未因運輸毒品而獲取相應金錢利益。
  所以我們認為,立法者加重上述毒品法規第8條及第9條規定的刑罰時,考慮的是所有共同嫌犯以顯見之方式從非法販賣中獲取金錢利益的情況。
  只有這樣才能解釋上述法例的引言內容。
  我們看看:
  “唯在有效之偵查下,尤其是破獲龐大之販賣網絡,方使嚴懲販毒者,嚴懲此等罔顧他人生死之死亡使者具有真正意義。在國家及司法機構加強國際合作方面,現今日益重視採取措施,將販毒所得之財富扣押並收歸國有,即使其表面是以合規範性投資掩飾。”
  所以,我們相信對於本案具體情況,完全不應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規定的加重刑罰,因為此規定針對的是大量販賣的情形。
  無論如何,結論應為,現上訴人的行為僅限於兩次幫助了一名在經濟上依賴實行卷宗內不法行為的朋友。
  據此得出以下
  3.結論:
  (1)現被上訴裁判存在欠缺理由說明之瑕疵,以及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之瑕疵。
  (2)原審法院所作的決定旨在對嫌犯判刑,並沒有以可以構成理性本質的諸項要素作為依據,而基於經驗法則和邏輯標準等原因,理性本質導致形成心證,所要求知道的是至少哪些是無可辯駁的、具依據、尤其是具理由說明的原因,爲什麽原審法院裁定該嫌犯為共犯而非從犯。
  (3)理由說明的必要性是基本的,因為嫌犯甲和現上訴人的證言之間的矛盾如此明顯甚至截然相反,除了應有之尊重,這必須使原審法院提出明確的質疑,隨即對上訴人適用罪疑唯輕原則,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並推定其無罪。
  (4)認定了錯誤適用自由審查證據原則,所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無效之瑕疵。
  (5)《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所指的自由心證只是一個帶有否定含義的方法論原則,避免形成一種“以抽象概括方式預先決定每種證據應被賦予的價值的規則”,或者說,避免建立法定證據制度。
  (6)該原則雖具有否定性,但以採用證據評價的規則或標準為前提。如果要了解一件過去發生的事,“那麼評價必須構設為一項合理的活動,從過去事實各種可能的重構中選取最有可能的那個假設”。
  (7)此外,“提出的法律事實可能導致不同的結果,評價證據就是判斷這些法律事實的可接受性,考慮到當它們可能性的程度足夠時這些法律事實都是可接受的,故評價證據的(肯定)標準必須指出從哪一刻開始一件提出之法律事實達到了足夠的可能性程度且大於其它任何就同一事宜而提出之事實的可能性程度”。
  (8)故此,為著該效力,事實上的裁判的理由說明具有特別重要的作用,它應該讓人理解“是哪些理由支持了提出的事實得到驗證,否則,自由評價就會變為自由的、可斟酌的、主觀的和武斷的評價”。
  (9)本案中,現上訴人本應以從犯論處,而非共犯,正如所發生事實。
  (10)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是為從犯(參閱《刑法典》第26條)。
  (11)量刑在任何時候都不能超過罪過程度。
  (12)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13)“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的事實明顯不符,或者是從一個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經驗法則及行為準則。
  (14)由已認定事實完全不能得出上訴人曾透過實行相應刑事不法行為而獲取金錢利益。
  (15)合議庭也在被上訴裁判自身確認了這一事實情狀。
  (16)由卷宗的證據以及審判中提出的證據,完全不能得出上訴人實施了被控訴事實,意圖獲取任何個人利益並不正當得利。
  (17)事實上,獲證明之事實清楚表明上訴人曾在毒品運輸中幫助嫌犯甲,而且可以確定上訴人從未因運輸毒品而獲取相應金錢利益。
  (18)立法者在上述毒品法例中決定加重相應刑罰時,考慮的是與本案不同的情況。
  (19)對於本案具體情況,完全不應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規定的加重刑罰,因為此規定針對的是大量販賣的情形。
  (20)無論如何,結論應為,現上訴人的行為僅限於兩次幫助了一名在經濟上依賴實行卷宗內不法行為的朋友。
  綜上所述[…],請求宣告被上訴裁判無效,將案件發回重審,如果不這樣認為,則應將上訴人的判刑改為排除第10條的加重處罰的販毒罪,並以從犯論處。
  […]”(參閱卷宗第331頁至第343頁之內容,按原文)。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甲提出其上訴擬本,內容如下:
  “[…]
  根據下文之陳述,現上訴人歸責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
  (一)
  違反法律之瑕疵
  1.被上訴裁判認為,基於已認定事實情狀,對本案情況應適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規定的加重刑罰,也就是確實存在上述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毒品的違法行為“…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的情節。
  2.儘管其餘嫌犯共同參與犯罪是原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不可被質疑,這是因為沒有登記辯論及審判聽證中提出的證據,所以對已認定事實情狀的質疑便成為一項極其困難的工作 — 但這無礙於堅持認為,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述瑕疵的審理是二審法院一項依職權的審理工作。
  3.我們的疑問及冤屈更多地在於,將幾名共同嫌犯之間現存的關係架構為“共同”從而對相應犯罪作出定性是否正確,我們還是認為嫌犯之間現存且已認定的關係將構成一個共同嫌犯乙及丙以從犯之身份存在其中的情形。
  確實,
  4.原審法院考慮到所有共同嫌犯以聯合的方式作出上述行為,所以裁定現上訴人為共犯。
  5.然而,不應忘記,從犯是故意以任何方式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 —《刑法典》第26條。
  6.也是說從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種次要參與方式,次要有雙重含義:依賴於犯罪的實行或者開始實行,而且客觀嚴重性較低,因此對犯罪的實行不具有決定意義。
  7.從犯意味著單純的幫助,不決定正犯的意願,亦不參與犯罪的實行,但總是構成實行犯罪的幫助,並在此意義上支持犯罪的實行,所以是犯罪的一個共同原因。
  8.根據原審法院已認定之事實情狀,我們認為合理而正確的作法是對另外兩名共同嫌犯以從犯身份作出判處,而非共犯。
  9.因此,不存在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所述的加重刑罰。
  10.被上訴裁判的作法與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及現行《刑法典》第26條之規定相悖,在這一部份上違反了法律。
  (二)
  已科處刑罰之具體份量
  11、然而,即使承認事實之法律架構是以正確而合法之方式作出的,(僅是出於謹慎,並不認同),還是要說對現上訴人已科處刑罰之具體份量過重。
  12、實際上,第5/91/M號法令第10條主體部份規定“如…則將第八條第九條所指之刑罰之最低及最高度加四分之一”。
  13、換言之,如果符合該法律所述的某個加重刑罰之情形,且罪狀典型,那麼具體刑罰幅度將變更為10年至15年徒刑。
  14、現上訴人被判處11年徒刑,而原審法院並沒有解釋這樣判刑的原因,那麼,鑑於沒有任何“其他”針對其的加重情節,刑罰幅度應更為接近或等於規定刑罰的最低度,也就是10年的實際徒刑,而不是已科處的11年徒刑。
  15、原審法院沒有這樣作,因此在選擇要科處(或已科處)的刑罰的具體份量部份違反了現行《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及第3款之規定。
  16、現作出總結。
  結論:
  1.現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維持的第一審有罪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援引並適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所載的加重處罰,並因裁定控罪成立而判處上訴人11年徒刑的徒刑。
  2.該裁判認為存在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計劃。
  3.但對我們來講,這是錯誤的 — 當然維持必要之尊重。
  4.的確,儘管其他被告共同參與了違法行為,但他們的參與程度沒有嚴重到可以共犯的身份追究其刑事責任。
  5.其他被告之參與充其量構成犯罪活動中的從犯。
  6.因此,在缺乏刑法意義上的真正共同實施時,不應對上訴人判處之刑罰予以加重。
  7.現被上訴的決定維持第一審有罪合議庭裁判不這樣認定時,違反了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第10條g項以及現行《刑法典》第26條第1款。
  8.所判處的具體刑罰亦不適合,因為太重。
  9.即使假設存在多人共犯,具體判處之刑罰亦應更接近最低刑期,即10年實際徒刑,而不是如已判處的11年徒刑那樣。
  10.當原審法院在維持第一審有罪合議庭裁判中選擇具體判處之刑罰部分時,沒有這樣做,即違反了現行《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定。
  基於此,適用最適當之法律,[…]依據已認定事實,應當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由此:
  a)廢止被上訴裁判,另外作出裁判裁定現上訴人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毒罪,排除該法令第10條g項規定的加重處罰;
  b)或判處上訴人接近或等於最低法定刑幅的徒刑刑罰。
  請求公正裁決!
  […]”(參閱卷宗第345頁至第352頁之內容,按原文)。
  對於嫌犯甲的上訴,駐被上訴法院檢察官首先作出答覆,內容如下:
  “[…]
  上訴人基於兩項原因反對已作出之裁判:
  — 上述嫌犯的共同犯罪被視為共同正犯,而在上訴人看來,其餘嫌犯只屬於從犯;
  以及,
  — 即使是共同正犯,應對其科處之刑罰也不得超過最低限度 — 10年。
  我們看看其見解。
  (一)從犯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有從犯的法定概念,
  為:
  — 故意行為,
  — 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
  — 以任何方式(建議,精神支持或物質幫助),
  — 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
  換言之,
  首先不法行為應當是由其他人或其他幾個人作出的,儘管提供“便利”的 — Figueiredo Dias的形容,《SUMÁRIOS》,第85頁,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為澳門《刑法典》第26條註釋時引用 —是作為從犯的共同犯罪者。
  而,
  嫌犯所作出之事實在審判中已被認定,根據《刑法典》第25條之規定,完全屬於共同正犯。
  確實,
  在整個不法行為中,每名嫌犯都有具體分工。
  事實上,
  上訴人主要負責的是向嫌犯乙供應後者要零售的毒品。
  而,
  為此,嫌犯丙應上訴人之要求,曾兩次將毒品交予嫌犯乙。
  由此,
  我們清楚地確定了每名嫌犯的分工。
  然而,
  儘管所有嫌犯都是同一犯罪的共同行為人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販毒罪 — 但不同嫌犯的參與程度、罪過程度還是有分別的,正如相應裁判所指出的。
  而,
  從相應裁判中可清楚地看到犯罪前的不同情境、每名嫌犯作出行為之方式以及面對法院時的態度。
  正如相應裁判所述及相應審判聽證筆錄所載,上訴人否認作出了上述事實,對其所作所為沒有表現出任何悔意,
  而
  共同嫌犯乙不僅作出完全且毫無保留的自認,還在整個訴訟及提出證據期間,聽證中,以及搜集法院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有決定意義的要素的過程中,提供了幫助。
  所以,
  根據上述法令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自由減輕 — 我們表示贊同 — 其刑罰,訂定為5年徒刑。
  
  因此,
  結合上述整體情節,上訴人被科處之刑罰絕無可能停留在其最低限度 — 10年。
  (二)具體刑罰幅度
  由此,
  依據上述原因 — 還有其他原因,但是這些原因已足夠 — 對上訴人科處之具體刑罰份量不能停留在該限度。
  至此,
  需要考慮對其實際訂定的11年之徒刑是否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法定標準。
  而,
  對於一項10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罰,儘管承認刑罰可以定的再低一些 — 可能是10年6個月 — 11年之數量也沒有過多超出其最低限度。
  據此,
  我們傾向認為相應裁判在這一部份上也無可指摘。
  基於此,適用最適當之法律,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或許駁回上訴 — 維持原判,[…]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參閱卷宗第365頁至第371頁之內容)。
  同時,上述檢察官還對嫌犯丙之上訴作出了答覆,內容如下:
  “[…]
  上訴人作出相應理由闡述及總結,最終請求作出以下兩項裁決之一:
  — 將案件發回重申;
  或,
  — 改為僅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判處上訴人觸犯販毒罪,排除該法令第10條g項規定的加重處罰。
  然而除了應有之尊重,其主張不值得贊同。
  我們來看看。
  1.
  首先,
  先是歸責相應裁判在與其有關的事實事宜方面理由說明不充分。
  事實上,
  正如所闡述的,(上訴人丙)只是為第一嫌犯甲提供了幫助,是甲的屬下。
  其次,
  (上訴人)在審判中作出聲明與該嫌犯(甲)提出的聲明如此矛盾甚至截然相反,所以法院原本應當“…提出明確的質疑,隨即對上訴人適用罪疑唯輕原則,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並推定其無罪。”
  所以,
  認為錯誤地適用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然而,
  儘管完全尊重,但不太理解。
  事實上,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法定認可的這一原則,“…按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法院對所有證據要素作出審查及評價。
  所以,
  遵照此些準則,請賦予嫌犯聲明以信賴以及認為適當之價值。
  而,
  本案中,除了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甲的聲明之外 — 矛盾、對立、不一致 — 第二嫌犯乙所提供的聲明尤其值得法院重視及信賴。
  此外,
  除了上述聲明,很多其他證據要素 — 證人之證言、搜查、扣留、化驗 — 都是自由審查及評價之對象。
  其次,
  關於上訴人作為共犯參與了犯罪事實,以及對其行為的刑法定性,法院毫無疑問。
  因此,
  不存在有關上訴人的事實事宜方面的理由說明不充分。
  2.
  現在我們來查明相應裁判在證據審查中是否存在明顯錯誤,即上訴人對其歸責之瑕疵。
  而,
  上訴人是從沒有證明“…曾透過上述不法行為獲取任何利益”一 事發現該瑕疵的。
  然而,
  上訴人在這一點上亦無道理,
  這是因為
  法院已認定 — 上訴人所提及的第15條及第18條 — 從上訴人處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港幣500元、澳門幣2,600元、人民幣100元以及“…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及販毒所賺取之款項”。
  正因如此,
  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任何錯誤,更別說是明顯錯誤,也沒有發現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行為準則的行為。
  可見,還是證明了上訴人隨身攜帶著來自所有嫌犯進行不法活動所賺取的現金。
  因此,
  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任何錯誤,更別說是明顯錯誤,也沒有發現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行為準則的行為。
  3.
  接下來我們要討論上訴人參與犯罪的性質、層次及程度。
  也就是,
  上訴人參與犯罪的性質是屬於共犯還是從犯。
  現在,
  面對審判中已認定的事實,根據《刑法典》第25條之規定,法院毫無疑問地認為全部嫌犯以共犯身份作出上述行為。
  確實,
  已經證明是一項三人聯合作出之活動,每名嫌犯都有詳細分工。
  並且,
  分工基本上為供應、運輸以及售賣毒品。
  其中,
  上訴人 — 已證明有兩次 — 負責相應運輸工作。
  所以,
  根據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款之規定,法院決不能將這一分工視為單純“幫助”。
  這是因為,
  正如已證明的,上訴人作為共犯與其他嫌犯共同行動。
  4.
  那麼,我們只剩下討論依據上述法令第10條的規定加重第8條及第9條規定的刑罰的行為。
  現在,
  面對審判中充足的獲證明事實事宜,毫無疑問存在“…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節。
  因此,
  法院必須加重相應刑罰,正如其實際上的作法。
  而,
  就上訴人而言,刑罰定在了最低限度 — 10年。
  概括與總結:
  — 被上訴裁判不存在有關上訴人的事實事宜方面的理由說明不充分。
  — 也不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亦未見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職業準則之行為。
  — 上訴人對犯罪事實的參與無疑屬於共犯,因此,決不能被視為從犯。
  — 毫無疑問存在兩人或兩人以上的共同實施,必須加重刑罰。
  基於此,適用最適當之法律,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或許駁回上訴 — 並對上訴人維持原裁判,
  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參閱卷宗第372頁至第380頁之內容。
  上述兩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之後,助理檢察長檢閱卷宗並發出意見書(載於第401頁至第404頁),主張以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兩上訴。
  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應初端駁回)的初步審查及之後的法定批閱已畢,茲予裁判。
  為此,應考慮到上文所轉錄的被上訴裁判內全部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
  在法律層面,對被上訴裁判內的全部要素作出分析後,我們認為兩上訴都必須予以駁回,因為兩名上訴人具體提出的問題明顯理由不成立,主要依據是駐二審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審慎提出的原因,於此,我們以這些原因作為對這兩起上訴的具體解決方案:
  “駐初審法院的檢察官已經闡釋了兩上訴人的無道理。
  上訴人丙先是歸責被上訴裁判存在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不充足之問題,聲稱“原審法院沒有以適當要素說明其裁判之理由,也就是基於經驗法則或邏輯標準,能夠構成使得法院心證支持對嫌犯判刑的合理實質的要素,因為該合理實質至少要求知悉哪些原因是顯見的、有道理的,特別是有依據的,因為原審法院裁定該嫌犯為共犯而非從犯。”
  並聲稱由其提供的證言及嫌犯甲的證言之間存在明顯矛盾,認為原審法院應提出明確的質疑,隨即對上訴人適用罪疑唯輕原則。
  除了應有之尊重,我們不這樣認為。
  一方面,法院負責評價嫌犯的證言以及卷宗中提出的其他證據要素,並根據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形成其心證。
  正如被上訴裁判所指出的,原審法院分析了所有嫌犯的聲明、控方證人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並在審判聽證中得到審查的所有文件,對該裁判所描述的事實事宜形成了心證。
  另一方面,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載有充分的要素支持判處上訴人以共犯之身份觸犯販毒罪,法院作出上述裁決不存在任何問題。
  我們認為,透過列舉獲證明事實以及指出所使用的證據,原審法院說明了對上訴人作出相應判處所必須的要素,使我們知悉其裁判的理由,因此沒必要再指出其他要素。
  接下來,上訴人提出從犯的問題,認為其對相應不法事實的參與僅限於為嫌犯甲提供運輸毒品方面的幫助,沒有因此獲取任何利益。
  然而,上訴人無道理。
  澳門《刑法典》第25條規定了多種正犯: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犯和教唆犯,共犯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
  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為二:存在與他人之協議和行為人與他人共同直接參與實施有關事實。
  另外,如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視為從犯(澳門《刑法典》第26條)。
  從犯只為事實之實行提供便利或單純的幫助,只有當行為人超過這一限度,在犯罪活動的實行作出必不可少之參與時,才成為共同正犯。
  根據卷宗中被視為確定之事實事宜,我們認為對裁定現上訴人為共犯而非從犯的判處的質疑是不正當的。
  卷宗中已證明,自2004年從未能查明之日起,嫌犯甲透過嫌犯乙及現上訴人將俗稱K仔及搖頭丸之毒品出售予在本澳夜店消遣的人士,以賺取金錢利益。
  他們之販毒形式是先由嫌犯乙結識一些需要購買毒品之人士,之後嫌犯乙便致電嫌犯甲之手機,並向嫌犯甲表示需要購買毒品之份量;之後,嫌犯甲著現上訴人致電嫌犯乙,相約將毒品交予嫌犯乙,以使其出售予第三人。
  以上便是每名嫌犯在整個不法活動中的分工。
  關於現上訴人,卷宗中記述,2004年7月2日凌晨3時,上訴人受到嫌犯甲之指派,將所要求之毒品交予嫌犯乙。
  除此之外,還證明同日凌晨4時,嫌犯乙致電現上訴人,目的是透過現上訴人向嫌犯甲購買搖頭丸及K仔,並相約稍後進行毒品交易。
  之後,現上訴人在上述交易地點出現,被查獲持有毒品以及兩部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的手提電話。
  根據上述已確定事實事宜,理應得出如此結論:上訴人(以及嫌犯乙)確實直接參與了上訴不法行為,同其他嫌犯一起實行了構成販毒罪之事實。上訴人對相應事實的參與不僅限於單純幫助其他嫌犯,而是直接參與並實行犯罪行為。
  應當排除判處現上訴人為從犯的可能性。
  其次,上訴人還歸責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認為,由於卷宗中沒有事實情狀證明現上訴人曾透過上述不法行為獲取任何利益,所以原審法院以不同方式評價相應事實情狀,並作出如上歸罪的作法實屬不當。
  在這一點上,上訴人顯然無道理,因為沒有任何法規要求只有收取或平分有關收益才能判處行為人以正犯或共同正犯之身份觸犯販毒罪,並且我們知道利益目的甚至都不是這項犯罪的構成因素。
  因此上訴人的爭論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希望減輕自身刑罰,排除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的加重處罰(違法行為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的請求也是行不通的。
  從無意獲取任何自身利益的前提,以及上述第10條規定的加重刑罰要求所有共犯以明顯之方式從不法販賣中獲取金錢利益的前提出發,上訴人辯稱對本案不應適用第10條g項之規定。
  然而,在不涉及立法者對販毒所得之財富以及重大販毒網絡給予的關注,以及對打擊販毒的法規所投入之努力的前提下,我們不認為上述第10條g項所述的加重刑罰只因此而失去效力。
  該條文明確規定“如果違法行為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那麼第8條及第9條規定的刑罰將被加重,我們認為,由兩個人共同實行之販毒行為,應根據第10條之規定被處以更為嚴厲之刑罰。
  ***
  關於嫌犯甲所提起之上訴,該嫌犯反對已具體科處之刑罰,聲稱不存在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所述之加重刑罰情形,因為其他嫌犯對相應故意行為之參與僅屬於從犯性質。
  正如上文所闡述的,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嫌犯乙及丙為共犯的作法適當。
  由已事實證明得出,包括現上訴人在內的所有嫌犯是在相互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的情況下,直接參與上述構成販毒罪的不法事實的實行,無法接受現上訴人關於其他嫌犯在相應犯罪活動中僅為次要參與的說法。
  原審法院所訂定的具體刑罰無可指摘,因為考慮到對這項犯罪規定的刑罰幅度為10到15年徒刑,並且,現上訴人涉案程度高,在毒品販賣中擔任關鍵角色,而且未作出自認,除了是初犯之外,無其他減輕刑罰之情節。
  在被上訴裁判中,原審法院認真說明了其裁判在確定刑罰方面的理由,揭示了導致其判處現上訴人11年徒刑的要素及考量。
  遵守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丙及甲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參閱卷宗第401頁至第404頁之內容)。
  根據檢察院的上述見解,須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末尾部份之規定,以這兩起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實際駁回相應兩起上訴,並結合該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精神,不應再有任何拖延,這也是因為我們只解決 — 我們在上文已作出 — 上訴人具體提出並且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在此意義上參閱中級法院如下裁判中的見解:第47/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25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合議庭在評議會決定駁回嫌犯丙及甲之上訴,繼而維持第一審被上訴裁判。
  第二審級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共同負擔,並判處兩人分別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3款之聯合規定訂定)以及4個計算單位之金錢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之規定,以及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核准法令)第4條第1款g項之規定科處]。
  上訴人丙還須支付其辯護人澳門幣1,200元之辯護費,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
  通知兩名上訴人本人,以及非上訴人嫌犯乙,並告知相應辯護人。
  通知檢察院。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