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駁回上訴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則必須駁回上訴。
2005年4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5/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12月14日,初級法院就第PCC-066-04-5號普通訴訟程序(現重新編號為CR2-04-0169-PCC)作出終局裁判如下:
“合議庭裁判書
一、敘述
嫌犯:
第一嫌犯甲,綽號“XXX”,男,[…],酒保,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於[…]日出生於[…],父[…],母[…],住所位於[…],電話[…],根據本卷宗之命令,現預防性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乙,男,[…],空調安裝工人,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父[…],母[…],住所位於[…],電話[…],根據本卷宗之命令,現預防性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三嫌犯丙,綽號“XXX”,女,[…],餐廳職員,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於[…]日出生於澳門,父[…],母[…],住所位於[…],電話[…]。
第四嫌犯丁,男,[…],餐廳職員,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於[…]日出生於[…],父[…],母[…],住所位於[…],電話[…]。
*
控訴事實:
基於卷宗第286頁至第288頁(第394頁至第396頁)指控中所載事實以及審判聽證中所要求的變更,檢察院現歸責並指控嫌犯作為共同正犯觸犯:
第一嫌犯甲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連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處罰之加重搶劫罪。
第二嫌犯乙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連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
第三嫌犯丙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連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
第四嫌犯丁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連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
*
書面答辯:未提出任何答辯。
*
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所有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
已證事實:
2004年2月某日下午,在位於工業街的XXX電子遊戲娛樂中心會面後,嫌犯甲、乙、丙在19時一同前往位於提督馬路XXX號XXX大廈。
進入大廈後,嫌犯甲先要求嫌犯丙在樓梯處等待及把風,然後與嫌犯乙按下XXX樓XXX座的門鈴,假裝要求按摩服務從而得到允許進入該單位。當時,單位內有戊和己兩位按摩師。
嫌犯甲和乙在該單位期間,將上述兩位女子推到沙發上坐下並要她們交出身份文件和所有財物。
在控制住形勢後,兩名嫌犯用電話通知在外面等候的嫌犯丙,讓她進入單位。
進入單位後,嫌犯丙打了其中一名女子兩拳並用房間的電話線捆住她們的雙手。
由於無法反抗,兩名女子的身份文件和財物被拿走,即現金澳門幣300至400元,兩部諾基亞手機和兩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持有人之姓名分別為戊(XXX號)和己(XXX號)。
隨後,三名嫌犯離開上述地點,在“XXX”餐廳吃晚餐。所有贓物均由嫌犯甲保管,而兩份身份文件被該嫌犯於餐廳附近的廢水渠丟棄,後被警方找到並扣押。
*
2004年3月2日,嫌犯乙致電嫌犯甲,提議打劫位於XXX的XXX士多。甲表示同意並且召集了嫌犯丁和另外兩名未成年人庚和辛參與其中,相約於當日夜晚行動。
嫌犯乙已經認識該士多的老闆壬,於當晚第一個到達上述士多,假裝幫助壬處理士多的雜務,其真實目的是等待其他同夥。
夜晚12時,嫌犯乙自願提出幫壬用門閂給商鋪鎖門收工。然而當時嫌犯甲、丁和兩名未成年人庚和辛已經到達該商鋪,嫌犯甲進入XXX士多假裝要買香煙,然後掏出了一把彈弓刀並指向壬的頸,要他交出所有現金。
嫌犯甲假裝命令乙出去,目的是只留下自己和老闆壬在士多內。隨後甲用彈簧刀威脅壬進入廁所,並從外面用鑰匙鎖住了門。
離開商鋪之後,乙與嫌犯丁和未成年庚及辛一起在附近把風,以使得甲可以從商鋪內拿取財物。
經一段時間的尋找,嫌犯甲找到並奪取了壬藏於商鋪隱秘處的現金人民幣13,000元(合澳門幣12,707.72元=人民幣/1.023元)。
當知道受害人已報警後,嫌犯甲進入了廁所。由於感到害怕,受害人壬將其約值澳門幣700元的諾基亞牌手機扔在了廁所的桶裏。
之後,嫌犯甲分給乙、丁、庚和辛每人人民幣500元,他自己拿走剩下的錢。
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共同的意圖和決意下,分工明確地闖入住宅,將兩名受害人置於無法反抗之境地,並把他人財產占為己有。
第一、第二和第四嫌犯在共同的意圖和決意下,分工明確地闖入商鋪,使用暴力威脅他人,把他人財產占為己有,且嫌犯甲攜帶及使用了利器。
嫌犯在有意識、自願以及故意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且非常清楚該等行為是受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受害人壬希望就其遭受之損失而得到賠償。
第一嫌犯甲部份承認被歸責之事實。事實犯罪時,年齡為21歲。
該嫌犯不是初犯。在第PCC-063-02-1卷宗中,透過2003年1月6日作出的裁判書,嫌犯被判於2002年3月7日實施和觸犯了一項搶劫罪,判處1年徒刑。嫌犯履行了刑罰,於2004年1月4日釋放。
在被預防性羈押前,該嫌犯為酒保,月薪澳門幣3,500元。家中有父親和三個弟弟。中學一年級學歷。
第二嫌犯乙部份承認被歸責之事實。事實犯罪時,年齡為19歲。
該嫌犯不是初犯。在第PCC-003-03-3卷宗中,透過2003年5月23日作出的裁判書,嫌犯被判於2002年10月6日實施和觸犯了一項搶劫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伴隨考驗制度緩期3年執行。
在被預防性羈押前,該嫌犯為空調安裝工人,月薪澳門幣4,000元。家中有母親和兩個姐姐。小學三年級學歷。
第三嫌犯丙承認了全部被歸責之事實並表現出悔意。實施犯罪時,年齡為22歲。
刑事紀錄證明書中沒有不良記錄。
該嫌犯為餐廳職員,月薪澳門幣4,000元。家裡有母親和一個弟弟。中學二年級學歷。
第四嫌犯丁承認了全部被歸責之事實並表現出悔意。實施犯罪時,年齡為16歲。
刑事紀錄證明書中沒有不良記錄。
該嫌犯為餐廳職員,月薪澳門幣4,000元。與父親和一個哥哥共同生活。小學畢業。
*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當嫌犯甲和乙身處該單位時,對兩名女性受害人施以拳打腳踢。
嫌犯甲、乙和丙在搶劫兩名受害人時攜帶了利器。
嫌犯是於2004年2月下旬的某日約定搶劫XXX士多。
嫌犯屬非法進入住宅和商鋪的。
*
事實判斷:
法庭對嫌犯在審判聽證作出的聲明以及在初級法院作出並且在聽證上宣讀的聲明進行了謹慎綜合的分析。
XXX士多店主即受害人對發生之事實以及其遭受之損失作出了聲明。
曾參與搶劫了XXX士多的控訴人證,即兩名未成年人,尤其是辛在審判聽證上作出了聲明。
對案件進行調查並對嫌犯進行抓捕的警員作出了聲明。
聽取了上述之聲明,並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案件中的文件及卷宗中扣押的證物,特別是受害人的護照,法庭依此作出事實之判斷。
*
定罪:
從審查後得出的事實可以總結出,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共同的企圖和決意下,分工明確地進入住宅,將兩名受害人置於無法反抗之境地,並把他人財產占為己有。
但是,因為沒有證明嫌犯攜帶了利器,亦沒有正面他們是非法闖入住宅,故不存在犯罪的加重情節。由於上述行為,每一名嫌犯分別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的搶劫罪,對每一項罪行可分別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審查事實事宜後,可以總結出第一、第二和第四嫌犯在共同的企圖和決意下,分工明確地闖入商鋪,使用暴力威脅他人,把他人財產占為己有,且嫌犯甲攜帶及使用了利器。
為此,就上述行為,該等嫌犯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款b項,連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的加重搶劫罪,可處3年至15年徒刑。
*
然而,考慮到第一嫌犯過去被判處之罪行發生於2002年3月7日,在2004年1月4日履行完成了該等罪行的一年實際徒刑,而本卷宗中的不法事實發生於2004年2月和2004年3月,第一嫌犯在離開澳門監獄後一個月即觸犯本卷宗中被審判的嚴重罪行,相隔時間在五年期限之內。
因此,認為過去的判刑不足以警戒第一嫌犯,使其不再犯罪,故應根據《刑法典》第69條和第70條,以累犯處罰第一嫌犯,就每一項被歸責之搶劫罪可處1年4個月至8年徒刑,就加重搶劫罪可處4年至15年徒刑。
*
另一方面,考慮到事實發生時,第四嫌犯年僅16歲,且該嫌犯承認了全部事實且表現出悔意,故可總結出存在明顯減輕行為人的過錯之情節。為此,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f項和第67條第1款,對第四嫌犯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就其所實施之加重搶劫罪可處7個月零6日至10年徒刑。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
本案不法程度高,犯罪後果嚴重,尤其對社會安全與和諧造成負面影響,嫌犯之故意程度高。
考慮嫌犯之人格和犯罪之情節,為實現處罰之目的合議庭認為訂定如下刑罰是衡平的:
就兩項於XXX大廈實施之搶劫罪:
— 就每一項罪行分別處第一嫌犯1年9個月徒刑;
— 就每一項罪行分別處第二和第三嫌犯1年5個月徒刑;
就一項於XXX士多實施之搶劫罪:
— 處第一嫌犯5年徒刑,及
— 處第二嫌犯4年徒刑,及
— 處第四嫌犯1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合併後,
— 第一嫌犯之刑幅為5年至8年6個月,判其6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之刑幅為4年至6年10個月,判其5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三嫌犯之刑幅為1年5個月至2年10個月,判其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刑罰之暫緩執行:
另一方面,考慮到第三和第四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犯罪之情節及其嚴重性,基於:
— 兩名嫌犯為初犯且年輕;
— 兩名嫌犯承認了全部事實且表現出悔意;
由於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適當且足夠實現處罰之目的,合議庭考慮應對第三嫌犯之徒刑暫緩3年執行,對第四嫌犯之徒刑暫緩2年執行(《刑法典》第48條)。
但是,暫緩執行須伴隨考驗制度(《刑法典》第51條)。
*
賠償:
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刑法典》第121條和《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以及受害人壬所遭受之損失數額,合議庭認為判處第一、第二和第四嫌犯共同賠償澳門幣13,407.72元是公正的,連同自本判決轉為確定起直至賠償金全部繳付之間的法定利息。
***
三、決定
綜上所述,因為部份指控經證明屬實,故合議庭判指控部份成立,為此將指控修改如下:
判第一嫌犯甲作為共同直接正犯觸犯了:
— 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69條和第70條規定、禁止及處罰之搶劫罪,就每一項罪行分別處1年9個月徒刑;和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款b項,連同第198條第2款f項及第69條和第70條規定、禁止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處5年徒刑。
合併後,處第一嫌犯6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判第二嫌犯乙作為共同直接正犯觸犯了:
— 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禁止及處罰之搶劫罪,就每一項罪行分別處1年5個月徒刑;和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款b項,連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禁止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處4年徒刑。
合併後,處第二嫌犯5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判第三嫌犯丙作為共同直接正犯觸犯了:
— 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禁止及處罰之搶劫罪,就每一項罪行分別處1年5個月徒刑;
合併後,處第三嫌犯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伴隨考驗制度,徒刑暫緩3年執行。
*
判第四嫌犯丁作為共同直接正犯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款b項,連同第198條第2款f項及第66條和第67條規定、禁止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處1年徒刑。
伴隨考驗制度,徒刑暫緩2年執行。
*
另判第一、第二和第四嫌犯共同賠償受害人壬澳門幣13,407.72元,連同自本判決轉為確定起直至賠償金全部繳付之間的法定利息。
*
另判第一和第二嫌犯每人繳付5個單位之司法費,第三和第四嫌犯每人繳付4個單位之司法費,所有嫌犯共同繳付訴訟費用,包括向各自的公設辯護人支付澳門幣1,200元之服務費。
根據8月17日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判所有嫌犯每人向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800元。
*
受害人可在法定期間內索求護照。
*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裁判轉為確定後,通知第PCC-099-04-4號卷宗(關於第一嫌犯)和第PCC-003-03-3號卷宗(關於第二嫌犯)。
裁判轉為確定後,通知社會重返廳對第三和第四嫌犯跟進考驗制度。
由於預防性羈押之適用前提維持不變,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決定繼續對第一和第二嫌犯實施預防性羈押以等待最後的訴訟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本卷宗中對嫌犯適用之強制措施將消滅。
強制措施消滅後,向第三嫌犯歸還上交之文件。
通知主管當局(參見卷宗第118頁背頁至第119頁以及第146頁背頁)。
著令通知,並通知各方,若不服本判決,可於10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參見本卷宗第486頁至第493頁之第一審裁判書內容的原文。基於保護嫌犯私隱,文中刪除身份、住址、聯繫方式等個人資料)。
對判決不服,嫌犯甲(身份資料已詳載於第一審裁判書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對原審法庭提出具體實質的歸責,重點在於對與被上訴裁判中被判刑的兩項搶劫案有關之事實事宜進行審判時,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出現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之瑕疵,他還補充提出對兩項不法事實之法律定性出現了錯誤,他認為在該部份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被判觸犯了一項以連續方式為之的搶劫罪。在整個案件中,上訴人還提出第一審對其觸犯的搶劫罪和加重搶劫罪判刑過重的問題,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根據本卷宗第514頁至第525頁之上訴理由說明中由上訴人提出之理據)。
駐原審法院的檢察官對本上訴作出了回覆,實質上提出了應對上訴予以駁回之觀點(根據卷宗第537頁至第546頁之上訴理由說明)。
上訴上呈到本中級法院,在檢閱卷宗後,助理檢察長作出了意見書,提出因上訴明顯不成立而應予以駁回(卷宗第582頁至第584頁)。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初步審查(裁判書製作法官也認為上訴應在評議會予以駁回)並隨後進行了法定批閱,現須作出決定。
為此,除卷宗所載資料外,現還須審查被上訴裁判的全部事實理據和法律理據。
分析了全部資料後,我們認為本上訴無論是上訴人重點提出還是補充提出的全部問題均明顯不成立,故應駁回本上訴。原審法院檢察官對上訴作出了法律回覆,其中敏銳地提出了下列理據,在此我們認為可以作為本上訴的具體決議:
“上訴人提出理據和結論,指出判決存在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過於看重在廢水渠找到兩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之事實,且該等護照之持有人尚未提出索求;
— 強調本案僅涉及財產之法益,而未涉及人身法益,故兩項搶劫罪之判刑應判為一項;
及
— 關於具體量刑,未依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之法律標準,上訴人認為應判處更輕的刑罰。
由於裁判書未沾上上訴人所指出的任何問題,故上訴毫無理據支持。
我們首先審查明顯之錯誤。
也許,
眾所周知,此處不是指隨便任何一個錯誤,而必須是“明顯的”,以至於“無法逃過一個普通人的眼睛”,即“顯而易見”,
比如,
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互相矛盾互相推翻,
也許
審查證據時,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準則”。
其次,
對於卷宗第487頁至第489頁之經證明屬實之事實,審查證據時沒有暴露出任何明顯的錯誤。
實際上,
認定之事實沒有出現任何之不相容,而是整體共融,
而且,
基於認定之時間、地點和上訴人參與的方式,原審法庭作出了正確的刑事定性。
為此,
從卷宗第487頁至第489頁充分的事實可以看出(因為訴訟的經濟原因,此處不再重複),發生了什麽以及上訴人扮演(或選擇扮演)了什麽角色十分明顯。
且,
關於搶劫兩名按摩師之事實,上訴人參與的細節已經非常清楚。
所以,
對上訴人之判刑不只是因為“在廢水渠找到了兩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以及,
由上訴人(與據為己有的金錢和手機一起)保管的文件經證明屬於受害人。
此外,
根據卷宗第108頁至第109頁,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詢問當中,上訴人承認參與了罪行,
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聽證中曾宣讀該聲明(相關卷宗第483頁),故可以如裁判書卷宗第489頁背頁之記錄,在作出事實之判斷中將聲明納入考量。
為此,
我們認為顯然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那麼,
現審查上訴人接著提出的另一個問題,即上述事實應被判一項而不是兩項搶劫罪。
首先,
[…]請允許我們指出,聽證剛開始時我們即提出了該問題(同文件第481頁背頁),當時上訴人的辯護人本人親口表示“…無反對和其他請求”。
所以,
現在又把該問題納入上訴的標的,不得不讓人覺得很奇怪…
不管怎樣,
我們都普遍接受搶劫罪是一項針對人和財產的罪行。
那麼,
首先,該等性質的不法行為之次數應該取決於受害人的數量,這些受害人被施以暴力、威脅或是如本案中XXX大廈的受害人的情況,即被置於無可反抗的境地。
而,
因為受害人為兩名(XXX士多的老闆不被計入該計算),在競合中於XXX大廈所實施之搶劫罪應被訂為兩項。
實際上,
眾所周知,搶劫是一項複雜的罪行,除了涉及財產外還有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以及人身自由。
故,
在對《刑法典》第204條作出的注解中,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573頁中寫道:“…如果行為人搶劫一輛汽車,用火器作威嚇打劫乘客,競合之後所觸犯罪行的數目就等於受害人的數量。”
而且,
司法見解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認為和決定的:如同本案中一樣,我們面對的不是“唯一的犯罪決意”— 分別載於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及第172/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2日合議庭裁判(注:中級法院)。
為此,
我們認為,很明顯地上訴人作為共同正犯於XXX大廈觸犯了兩項搶劫罪。
那麼,
現審查對相關部份的單項刑罰和合併後之量刑是否應受譴責。
而,
坦誠來說,我們沒有發現在何時、何地、以怎樣的方式違反了對該等罪行作出規定的法律規則,即《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
而,
可以確定的是,原審法庭謹慎地遵守了上述規定。
接著,
由於上訴人是累犯,則根據《刑法典》第69條和第70條,必須注意每一項搶劫罪之單項刑罰的最低限度(本案中未兩項搶劫罪)。此外,對於同一性質,但是加重的搶劫罪,則將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的比例。
所以,
單項刑罰只比所觸犯的罪行之最低刑罰略高出一點。
而,
對於刑罰之合併,亦遵循了法律規定,根據《刑法典》第71條。
為此,
我們認為,為實現量刑之目的,本案遵循了所有須遵循之法律規定,即《刑法典》第40、65、69、70和71條。
故,
在這部份裁判書無可非議。”(參見卷宗第537頁至第546頁之內容)。
此外,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官閣下也持同樣看法:
“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已經說明了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現引用其在回覆上訴理由陳述時提出的法律意見。
上訴人指,未能找到受害人,隨後亦沒有受害人作為證人出席庭審,沒有在搶劫案發生之單位找到任何指紋以及無法找到搶劫之物品,辯稱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之瑕疵,目的是想表示證據不足以支持事實之判斷。
除獲應給予之尊重外,需要指出的是,並非忽視普通案件中受害人的證言之重要性,但是證言不能也不應該扮演如此決定的角色,以至於得出缺少證言則無法認定事實之結論。
即使缺少指紋且未找回搶劫物品,我們不認為法庭在審查卷宗之證據以及認定歸責之事實時存在明顯錯誤。
在被上訴裁判書中,關於2004年2月所發生之事實,法院表示其心證是基於“對嫌犯在審判聽證作出的聲明以及在初級法院作出並且在聽證上宣讀的聲明進行了謹慎綜合的分析”,“對案件進行調查並對嫌犯進行抓捕的警員所作出的聲明”以及“案件中的文件及卷宗中扣押的證物,特別是受害人的護照”。
卷宗還顯示,本上訴人以及共同正犯乙部份承認了被歸責之事實,而另一參與了本搶劫案的共同正犯丙承認了全部事實。
須注意的是,在第一次司法訊問中,本上訴人承認對兩名妓女實施了搶劫,該聲明在庭審中被宣讀過,故原審法庭可予以自由審查。
在共同正犯乙和上訴人的伴隨下,警員在他們指出的地點找到了受害人護照。
綜合來看,我們不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任何審查證據之規則,亦沒有出現認定之事實不相容。
除獲應給予之尊重外,我們認為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只不過是想借瑕疵之說來質疑和試圖改變法庭之心證以及認定之事實事宜,這是不允許的。
依上訴人意見,即使存在兩名受害人,他所實施之事實僅為一項搶劫,而不是如被判決之兩項。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本案中,因為存在兩名受害人,故搶劫之法定罪狀實現了兩次。
本案是一個複雜的案件,不僅侵犯了財產法益,還侵犯了人身法益(個人行動和決定之自由以及身體完整性)。存在兩個受害人,故不可以接受本案僅為一項搶劫案。
為得出存在有效競合之結論,則有必要藉助衡量能否進行多項譴責判斷的標準,即是否存在多個獨立的決意。
基於本卷宗中核實之事實,可以總結出上訴人是在受兩個犯罪決意的驅使下對兩名受害人實施搶劫的。
適用一項規定需要給事實作定性和定量。由於上訴人的行為,現涉及到的是多個不同的利益,故不可能不對上訴人作雙重的譴責判斷。
為此,可以得出存在多項違法之結論。(參見本中級法院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及第172/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2日合議庭裁判)
[…]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當案情關鍵在於侵犯了人身法益時,則不可被看作是連續犯。
澳門的法院一直以來都是這樣決定的。(參見本中級法院最近第67/2005號案件號及第70/2005號案件的2005年4月14日合議庭裁判)
最後,關於對上訴人適用之刑罰,無論是單項刑罰還是合併後的單一刑罰,原審法院之決定均不受譴責。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實施的搶劫罪之次數、罪行的嚴重性、事實的不法程度、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他的自認以及過去對上訴人的判刑,這些判刑使得法庭宣判上訴人為累犯。
考慮到為該等罪行所訂定的刑幅,尤其是加重搶劫罪,我們不認為單項刑罰和單一刑罰是誇大的。
原審法庭應有地履行了澳門《刑法典》第40、65、69、70和71條的規定。”(參見卷宗第582頁至第584頁之意見書)。
基於兩審級之檢察官的意見均認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最後部份,上訴因明顯不成立故須予以駁回。根據同法典第410條第3款之規定亦無需予以延期,因為已經以前文之形式完成相關工作,我們還需要做的甚至只剩下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以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作為上訴標的的問題做出決定(實際上已經以前文之形式作出了決定),而不需要再審查該嫌犯為支持其請求成立而提出的任何理據。(尤其參見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25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中普遍採用的理解)。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駁回嫌犯甲之上訴,繼而第一審終局裁判維持不變。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且還需繳付4個單位之個人司法費(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和第3款訂定)以及4個單位之個人金錢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10月25日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
上訴人須向其依職權辯護人繳付澳門幣1,000元之服務費,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上訴人本人以及其他嫌犯(非上訴人),分別通知相關辯護人。
著令通知檢察院。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