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案件編號:第36/2004號
案件類別: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評議會日期:2005年4月20日
上 訴 人:丙
被上訴人:乙
主題:
- 婚姻
- 重婚
- 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香港婚姻條例》
摘 要
一、根據1950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國人結婚時,如果一方為已婚者,該項婚姻無效。
二、中國人根據《香港婚姻條例》經香港公開民事登記於1958年結婚,如結婚人一方為已婚者,則該項婚姻無效。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及與所作裁判相關之事實
因其丈夫甲,中國籍、1994年6月7日在香港去世,中國籍香港居民乙於1994年11月8日向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提出強制性財產清冊。
除其他外,乙還證明1958年5月31日與死者在香港按照分別財產制度結為夫妻,及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留下5個子女,其中2個為未成年人。
乙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1996年2月8日,丙對遺產管理人的指定提出爭議,並指出:
- 死者的合法妻子為丁,又名丁1,即申請人的母親。她於1948年6月6日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在中國廣東省Son Tak縣、Lon Kau區、Lai Chun村結為夫妻,直至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去世該婚姻從來沒有被解除;
- 如此,遺產管理人乙就不是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甲的合法妻子。
尊敬的法官透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批示決定如下:
- 丁,又名丁1為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甲的合法妻子,理由為於1948年6月6日按照中國人的習俗與其結為夫妻;
- 乙與甲的婚姻無效。
不服裁決,乙提出上訴。中級法院2004年1月1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並於2004年2月5日更正,決定如下:
- 丁,又名丁1為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甲的合法妻子,理由是於1948年6月6日按照中國人的習俗與其結為夫妻;
- 乙與甲 1958年5月31日在香港締結的婚姻有效。
不服判決,丙作為指定遺產管理人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決定第二部分有關第二次婚姻)混淆了婚姻的締結形式和有關登記,並認為登記是締結婚姻的法定形式。
2– 本爭議案中,可以看出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對登記問題(具體為《民事登記法典》)的無知或混淆。
3– 嚴格來說,民事登記無論在與其相關行為的有效性方面、還是在其自身效力方面都不衝突。它僅僅對相關行為的對世義務起到確認和證明的作用。
4–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指的第二部分表示,“關於第二次婚姻的有效性,需要討論締結婚姻的能力(實質有效性)及締結婚姻的形式(形式有效性)”,我們在這裡可以明確表示所爭議的第一個問題將影響第二個問題。如果為無效婚姻,也就沒有婚姻關係。
5–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香港的婚姻已經按照法定形式登記,其有效性沒有絲毫懷疑”,這裡認定裁判書製作法官混淆了締結婚姻的形式和有關登記是合理的。
6– 有效的婚姻必須符合對結婚人雙方的婚姻能力的所有規定及締結婚姻之形式的法定規則。
7– 考慮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載的事實事宜,具體為關於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在同乙締結第二次婚姻之日的婚姻狀況,前者還處於按照中國人的習俗同丁的已婚狀況,該婚姻未被解除,這樣認為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的第二次婚姻為無效婚姻是合理的。
8– 在審理的本案中,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與乙沒有婚姻關係。
9– 第二次婚姻沒有遵照雙方結婚人的婚姻能力的規定,更不符合締結婚姻的形式的法律規定,為此該婚姻是(也應該認為是)無效婚姻。
10– 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第二次婚姻有效,唯一依據的事實是該婚姻在香港婚姻登記處締結及登記。另外,
1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與公共秩序及利益原則發生“衝突”;
12– 國際私法不接受重婚制度。
13– 那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就是真正的重婚論者。
14–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解釋家庭法和繼承法方面分別犯有明顯的錯誤。
15– 只有按照締結婚姻當地法律要求的所有手續締結的婚姻才是有效的婚姻。
16– 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的第一次婚姻是根據中國人的習俗在1948年舉行的傳統婚姻。
17– 上指婚姻在1971年10月7日“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在香港生效前,根據1875年“婚姻條例”是有效的。
18– 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7(2)點,凡於1971年10月7日前發生的婚姻被視為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而舉行舊式婚姻。
19– 相關的婚姻是根據在澳門1983年以前生效的1909年6月17日的“中國人習俗法典”第2條規定締結。
20– 根據澳門的法律制度,按照中國人習俗締結的該項婚姻在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去世前是有效的。
21– 該項婚姻在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在世時沒有被解除。
22– 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是以鰥夫的身份與乙締結婚姻的,正如其在“香港婚姻登記處”聲明的,也是本案卷宗內的“結婚證書”中所載的。
23– 乙沒有提交任何能夠證明丁提交的、卷宗內所附的文件是虛假文件的材料。
24– 根據國際私法,具體為澳門《民法典》法律規定中有關衝突的相關規定,第一次婚姻為有效婚姻。
25– 所以考慮到前面的闡述,中級法院因為沒有承認丁,又名丁1為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的生存配偶的繼承人身份而“犯錯”。
26– 同時,也是因為沒有將乙排除在所指的財產清冊程序外。
27– 婚約的存在、形成及效力受雙方的屬人法規定。
28– 這裡重申婚姻的障礙之一,就是已經結婚但沒有解除婚約的人不得重新結婚,即使同配偶已經分居多年亦然。
為了締結第二次婚姻,必須先離婚及等待婚姻間隔期到期。
29– 無論在澳門法律制度範疇、還是在香港的法律範疇,即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範疇,重婚被認為是犯罪。
30– 屬人法原則上是指個人之常居地法,澳門《民法典》第30條第1款。
31– 要知道締結婚姻是否有效的問題,需要根據法律或澳門《民法典》第48條及續後各條規定審理。
32– 夫妻間關係受雙方共同常居地法律規範。夫妻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之地的法律(澳門《民法典》第50條)。
33–“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臺灣《民法典》(或民國民法典)第4編第985條,該法典於1931年5月5日在中國大陸生效,並於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1949)時被廢止。
34– 根據1950年4月30日頒行的《婚姻法》,中國大陸自1950年禁止納妾。
35– 根據上述法律第1條規定,一夫一妻制是生效的婚姻制度的基本準則之一。”
36– 甲和丁於1948年在中國結婚時,無論是民國民法典(臺灣民法典)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婚姻法都禁止一夫多妻制。
37– 1958年5月31日,甲和乙按照“香港婚姻條例”第181條規定結為夫妻”。
38–“香港婚姻條例”第40條規定“所有按照本條例締結的婚姻屬於或等於基督教婚禮”。
39– 屬於或等於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之“表述”意指婚禮經舉行形式上的婚禮而獲法律承認,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香港婚姻條例》第40條第2款”。
40–“......按照“婚姻條例”締結的婚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類似基督教婚姻。眾所周知,根據“婚姻登記”規定,一個有有效婚姻的人不能再次結婚”。
41–“無論任何一方的前夫或前妻在結婚時生存以及與該前夫或前妻的婚姻還有效,那麼相關婚姻就無效”──(香港民法第179條,離婚條例第13條(1))。
42– 甲和乙在香港婚姻登記處締結的婚姻無效,因為在婚姻登記處登記締結的是屬於或等於基督教的婚禮是一夫一妻制。只要那時甲和丁的婚姻有效,甲就不能同乙締結有效婚姻──(離婚條例第13條(1)(c))。
43–“所有按照‘婚姻條例’第181條締結的婚約”(正如甲和丁的婚約,也是卷宗內所載的)“必須是基督教的婚禮或等於基督教的婚禮。而基督教的婚禮或等於基督教的婚禮就是獲得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的婚約”。
44–“在一個成人通過婚姻登記處(Marriage Registry)締結婚姻前,他不能有或者還同某個沒有離婚的人生活在一起”。
45–“確認第一次婚姻是根據中國人習俗締結的有效婚姻,那對該婚姻已經結束的舉證責任應該屬於主張第二次婚姻的人。不能推論第二次婚姻為有效婚姻,除非第一次婚姻已經解除。本案中,沒有證明第一次婚姻已經解除或者因為第二次婚姻它已經從法律上結束”。
46– 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相關原則。
47–“在審理的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明第一次婚姻已經解除或因為締結第二次婚姻而從法律上已經結束的證據”。
48–“一個男人不能有一個“結髮”(Kit Fat)的妻子,同時有一個“填房”(Tin Fong)的妻子”。
49–“《大清律例》禁止娶兩個妻子,所指習俗必須恪守,不適用於本案事實,也不適用於香港......”
50– 甲與乙的婚姻不是有效婚姻的另一個依據:因甲作了虛假身份,他本人於1958年在“香港婚姻登記處”自稱為鰥夫。如果甲說明自己有個活著的妻子的真實情況,就不可能給他和乙發出任何結婚證書,這是再明顯不過了。或者說,甲和乙就不能締結婚姻。
51– 根據《大清律例》,當年也不允許甲同時有兩個妻子。僅允許甲在與丁的有效婚姻期間可以納妾。
52– 根據香港法律,甲和乙的登記婚姻無效,並且考慮到前面闡述的理由,它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53–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973條規定,“可繼承遺產之人依下列順序而被賦權繼承:
a)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b)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c)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d) 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
e) 與死者有事實婚姻關係之人;”
54– 為此,當認定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的第一次婚姻有效,明確承認第一夫人丁為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的繼承人,同時又承認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的第二次婚姻有效,還因此承認乙以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的生存配偶的資格作為繼承人,無論以澳門繼承法方面的任何名義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都是太不實際了。
55– 最後,考慮到前段所述,本財產清冊案件中不可能按照分割形式進行。
乙在反駁中提出如下結論:
1. 上訴人和死者之間的所謂婚姻沒有登記證書的一般證明,因為沒有公證員見證締結婚姻之事實,也沒有在其感覺中證明存在,該事實屬於法官的自由心證,所以證據明顯不足。
2. 一審法院可以也應該採用通常手段去產生證據。
3. 明顯欠缺公證文件,又沒有對相關的婚姻進行真正的舉證,很清楚上訴人得不到繼承法的支持,也不能提出本上訴。
4. 即使第一次婚姻得以證明,並為有效婚姻,也不能在本訴訟中撤銷第二次婚姻,更不能在現在進行的繼承程序中被忽視。
5. 澳門《民法典》第1505條規定(見66年《民法典》第1632條)是公共秩序方面的法規:它要求只有在以撤銷為目的特別提起的訴訟中作出的判決,才可以確定及保證核實取消有關婚姻在夫妻、家庭及對第三者中造成的表象,這是婚姻法方面的主要法規,特別是針對婚姻無效的爭辯,所以一旦為了在澳門產生的任何效力而提起該等無效爭辯,均適用該法規。
6. 該法規所示原則產生之後果:無效作用不是依法產生,相關婚姻在撤銷訴訟轉為確定之前依然產生所有效力;各方不能通過抗辯提出撤銷,而是應該通過特定(獨立的)訴訟進行。
7. 對之前未解除的婚姻關係的無效爭辯期限為自解除婚約之日計算起的6個月。不在該期間提起,正如本案中沒有作出,有關瑕疵得以補正,無效婚姻與第一次婚姻同在,具有所有的法律後果,特別是在各共同權利人對死者遺產的競爭方面。
8. 這樣,即使該尊敬的法院通過不可接受的純推理假設認定存在撤銷的理由,也不能在本程序中撤銷相關婚姻,而應該由為此效力特別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提起。
9. 沒有任何理由妨礙兩個因為特殊情況而佔有配偶地位的人共同生存、公平分享有資格稱為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諮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香港等地實體法方面的資訊,還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及香港律政司諮詢了相關背景的問題,但僅收到了前者的回覆。
二、法律
1. 待解決的問題
一審法院裁定丁,又名丁1為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甲的合法妻子,理由為她於1948年6月6日在中國締結婚姻,而乙與甲於1958年5月31日在香港締結的婚姻為無效婚姻。
乙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裁定如下:
1 - 丁,又名丁1為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甲的合法妻子,理由為在1948年6月6日按照中國人的習俗與其結為夫妻;
2 - 乙與甲 1958年5月31日在香港締結的婚姻有效。
這就是說,相關上訴在第一個問題上敗訴,而在第二個問題上勝訴。那麼,乙對她敗訴的第一個問題沒有提起上訴,所以這部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裁決已經轉為確定。
如此,本上訴中有待解決的唯一問題是要知道乙與甲的婚姻是否為有效婚姻。
2. 衝突規則
無可爭辯的是,本案件牽涉多個法律制度,如(澳門)法律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涉及各人國籍的法律秩序)法律制度及香港法律制度(關於乙與甲的第二次婚姻發生地的法律制度,以及甲,即財產清冊中財產所有人的居住地的法律制度)。
因此,儘管三個法律制度同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範疇,但正是因為在同一國家內共存多個法律制度不得不提出國際私法本身的衝突規則。[1]
3. 適用當時的衝突法
必須查明乙與甲的婚姻在甲去世之日、或者更加準確地在1994年11月8日提起訴訟之日是否有效。
乙與甲在1958年締結婚姻,當時澳門生效的是1867年版《民法典》(也稱為塞亞布拉(Seabra)法典)。
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於1994年去世,同一年立案,當時生效的是1966年版的澳門《民法典》。
自1999年起,澳門如今生效的是另一版《民法典》。
可以肯定《民法典》是包含衝突法規的法典,即這些規範指出哪種法律制度才適用本案問題的解決。這就出現適用當時的衝突規範,這方面無論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還是各當事方均沒有考慮。
事實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適用了現行《民法典》中的衝突規範,但這是一部唯一肯定不能適用的法典,因為重要的事實均發生在該法典未生效時,財產清冊案是在1994年立案的。那麼,無需闡述太多,核准新《民法典》的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規定,對《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法院中待決之訴訟,此法典不適用之;但對相關情況有其他規定者除外。
適用當時的衝突法規在理論上是很有爭議的事宜範疇[2]。
我們現在所面對的情況,適用當時的法律困難重重。如果說適用的實體法是澳門的(不一定合適本案),按照1966年版《民法典》第12條關於締結婚姻的能力的規定(障礙),應該適用締結婚姻之日生效的法律(既得權利學說)。但是,根據相關法律及學說,儘管所有已經結婚的人不得再次結婚,但是第二次婚姻沒有被撤銷就還是確定性有效,因為本案中已經過了規定的期限,即有關婚姻解除後6個月(1966年版《民法典》第1601條c項、第1631條a項和第1643條第1款c項)[3]。關於這方面,可適用的實體法肯定是在解除婚約之日生效的法律,因為沒有提出任何撤銷婚姻的訴訟。[4]
無論如何,我們的任務相對容易,因為正如我們後面會看到的,無論是塞亞布拉(Seabra)法典中的衝突法,還是1966年民法典中的衝突法,取向相同。
4. 根據1867年《民法典》確定可適用的法律:中國法律
正如A. FERRER CORREIA指出的[5],在1867年的《民法典》範疇,“個人的屬人法係指作為公民個人所屬的國家的法律,屬人法許可權範圍可理解為除了國家的法律外,還有民事能力及家庭關係”。
特別是婚姻能力(障礙),1867年的《民法典》選擇本國法。[6]
塞亞布拉(Seabra)法典中,關於婚姻有效性各項條件的制裁制度(無效、可撤銷性)是沿用相關的法律提出概念的原則,“對確定相關制裁也具有同樣的權限”。[7]
所以,在1867年《民法典》生效時,由個人的本國法來規定婚姻能力(障礙)事宜及對違反該事宜方面法規作出相應的制裁。
這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5. 根據1966年《民法典》規定確定可適用的法律:中國法律。
根據1966年版的《民法典》,儘管結婚的形式已經由國家法律──正如塞亞布拉(Seabra)法典──規定,即必須締結相關行為(第50條),而結婚能力卻根據“每一個結婚人的相關屬人法,該屬人法有許可權確定欠缺結婚意思或存在瑕疵的制度(第49條)。另外,根據同一《民法典》第31條規定:
“第31條
(屬人法的確定)
一、屬人法即個人之常居地法。
二、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就是說結婚固有的有效條件,如婚姻障礙[8]──可能妨礙任何已婚者締結婚姻──事宜,必須根據結婚人的屬人法規定,本案中為中國法律。
關於其餘事宜,如違反關於障礙規定所產生的後果呢?
J. BAPTISTA MACHADO認為[9],違反與婚姻相關的實質規定之後果由“相關法律規定被違反的法律來規範:即由訂定有關有效條件的法律確定符合相關不遵守及相關制度的處分。該法律還將說明婚姻是否不存在或可撤銷,在後面的情況中,如果無效性是可以補正的,那麼有關人士可以在其能夠作出的期限內合法提出”,這種觀點也得到L. LIMA PINHEIRO[10]的贊同。
這些問題方面,由甲的屬人法,即中國法律來決定,因為提出來與婚姻有效的相關問題全是同他有關的。
結論是,無論是被稱為結婚障礙的事宜還是要弄明白第二次婚姻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可撤銷,以及可適用於無效的制度,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6. 與結婚障礙和非有效制度相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如何回應所提出的問題。
根據經2001年8月29日在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頒布的2001年8月15日簽署的《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第2條和第23條規定,我們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就案件審理問題提供下列法律資訊:
“A為男性,B和C,兩人為女性,三人均為中國籍。
1948年A同B在中國結婚。
沒有解除上述婚姻,A 於1958年在香港與C結婚。
A 於1994年去世,其與C的婚姻沒有在此之前解除,分享財產的財產清冊程序現正在澳門法院審理。
請求了解中國法律對下列問題的答覆:
根據1950年《婚姻法》第2條規定,鑒於A 與C在1958締結的婚姻為無效婚姻,但又考慮到該婚姻未被撤銷,那C應該在1994年時被認為是可以繼承A的財產的A的配偶(與B同時)嗎? 或者說,要弄清楚A的第二次婚姻的無效是否因為沒有被申請取消或其他理由得以補正。
另作為資訊,我們可以說明澳門法律──對此案不適用──把非有效婚姻分為兩種:不成立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法律上不成立的婚姻不產生任何效力,也永遠無法補正。可撤銷婚姻,如已婚人締結的婚姻,可以補正──即可以變成確定有效的婚姻──,如果沒有為此提出的司法訴訟,該訴訟只能由某些利害關係人而且在解除婚姻後的6個月內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合作司出具了下列意見:
“儘管1950年中國《婚姻法》沒有對無效婚姻有具體規定,但根據該法律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則,A 與C的婚姻應該被視為無效。根據2001年修正的現行的婚姻法第10條規定,A與C的婚姻為重婚,應該為無效。但是,根據對第7條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應該由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申請相關婚姻的非有效的司法宣告,一旦婚姻被合法宣告非有效,該婚姻自開始就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還得指出中國現行的婚姻法至今還沒有婚姻無效申請期限失效的任何規定。”
7. 因此,我們必須根據中國法律,認定甲和乙於1958年5月31日在香港締結的婚姻為無效婚姻。
正如所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只接受一種非有效的形式,大致相當於澳門法律中的無效。
顯然,所指婚姻為無效婚姻。
8. 香港法律
但是,即使對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的第二次婚姻的有效性問題可適用的實體法為香港的實體法,得出的結論也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相似。
事實上,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闡述相反,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與乙於1958年5月31日在香港締結的第二次婚姻不是“按照中國習俗舉行的婚禮”,而是按照《香港婚姻條例》在公眾民事登記處締結的,根據香港的法律這是相當於基督教婚禮,即“......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的一夫一妻制婚姻(《香港婚姻條例》第40條、第181節,卷宗第365頁)。乙本人在答辯書中第9點(卷宗第494頁)也是如此辯護的。從某種意義上是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在第二次婚姻中作了假聲明,稱自己為鰥夫(卷宗第518頁)。如果它在第一次婚姻存在的情況下可以締結第二次婚姻,顯然他無需自稱鰥夫。
根據當時生效的《婚姻訴訟條例》第13條(1),第179節(現行第20條,繼續適用於1972年7月1日前締結的婚姻關係),“如有以下情況,婚姻即屬無效:
(a)
(b) ...
(c) 結婚時某一結婚人的前夫或前妻還生存著及同這位前夫或前妻的婚姻還存在......”
顯然,根據香港法律,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有人1958年在香港締結的第二次婚姻也是無效的。
三、決定
綜上所述,確定上訴勝訴,部分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乙同甲1958年5月31日在香港締結的婚姻為無效婚姻。
本法院及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由乙負擔。
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A. FERRER CORREIA 的著作:《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科英布拉大學,1973年,第58頁及續後各頁。
[2] 關於這一問題,見J. BAPTISTA MACHADO 的著作:《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三版,1992年,第222頁及續後各頁,及L. LIMA PINHEIRO的著作:《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第一卷,序言和《Direito de Conflitos》,總則部分,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3年,再版,第313頁及續後各頁。
[3] ANTUNES VARELA的著作:《Direito da Família》,里斯本Petrony書店,1999年,第五版,第一卷,第293頁。
[4] 如果撤銷性訴訟在1968年1月1日《民法典》開始生效後提起,無論訴訟合法性還是相關期限均遵照新法律的規定(澳門政府公報1967年第46期第2副刊頒布的第22869號訓令第11條)
[5] A. FERRER CORREIA的著作:《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司法部公報,1951年5月第24期,第13頁。在這一方面,還有A. MACHADO VILLELA的著作:《Tratado Elementar (Teórico e Prático)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科英布拉出版社,1921年,第一卷,第416頁和第422頁,提出相關法典第26條和第27條,以及I. MAGALHÃES COLLAÇO的著作:《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 (Lições)》,第81、82及第187頁。
[6] A.MACHADO VILLELA的上指著作:第二卷,第436頁及續後各頁。
[7] A.MACHADO VILLELA的上指著作:第二卷,第479頁。
[8] J. BAPTISTA MACHADO的上指著作,第393頁。
[9] J. BAPTISTA MACHADO的上指著作,第397頁。
[10] L. LIMA PINHEIRO的著作:《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特別部分(衝突法),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9年,第2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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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04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