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摘要
一、實際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相關權衡須考慮到一般預防這個方面,不只是被判刑者犯罪後的表現,而是要從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方式、實施犯罪的動機、罪行的嚴重性、所謀求的目的以及實施犯罪的全部情節出發,基於現掌握的實際情況作出回顧性分析,側重於預測對社會的影響,從而作出預測判斷。
2005年4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5/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囚犯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就否決其假釋的決定提起上訴,概括地以下列陳述作為理由:
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及實體要件:形式要件為服刑三分之二及至少滿六個月;實體要件為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
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但爭議之處只在於實體要件。
就這點,通說認為假釋之批准要能得到對被判刑人釋放後不再犯罪的預測。
本案中,上訴人既無前料,釋放後亦有工作安排,且會返回巴基斯坦,再犯罪之可能極低(最少在本澳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被上訴庭以刑罰目的作為否決理由,似與通說不接軌,再者,以上訴人之人格為依據,未免流於主觀。以犯罪出於貪念,滿足一己私利等理由恐怕也過於空範,如一眾犯罪學著作所述,犯罪十居其九與金錢利益有關,若從此論,豈非所有財產犯罪的囚犯均不得假釋!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應多依賴客觀的事實,如犯罪紀錄、工作安排、居住地等,而少依賴主觀的事實。
總而言之,不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
因此應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回覆,主要提出以下觀點:
在狹義的角度來說,假釋並非一項權利,而是具有可選擇性,是一個真正的訴訟程序,且操作起來亦不應是自動化的。
除了形式要件外,還有實體要件:1.有良好的服刑表現;2.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3.有重新適應社會的真正意願;4.假釋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5.被判刑者同意該等釋放。
有利的預測判斷取決於證實同時具備這些要件。
獄長得出結論認為“…由於其獄中的行為表現尚有不足,故就其釋放後保持誠信生活的能力存有疑問”,故此未總結出有利的預測判斷。
在所觸犯的罪行中,藉助了“…暴力以達到目的,攜帶刀具,以人的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的危險相威脅,使受害人不能抗拒,並且剝奪他們的自由不少於19個小時”。另外,“嫌犯不具有任何文件允許其在澳門逗留”。
為此,提前釋放與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不相容。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並確定被上訴決定。
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主要表達了以下觀點:
根據本法院一直以來的決定,就《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是一項根據不同的具體案件而選擇性批准的措施,“須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地顯示出該囚犯會重新融入社會並且符合正常共處規範來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也應構成衡量的事宜”。
在本案中,上述規範之第1款a項規定的前提並未得到滿足。
就目前的假設,無法真正形成上訴人釋放後未來行為表現的有利預測判斷。
基於卷宗所載資料,在被上訴批示中同樣也強調了這一點。
另一方面,同一條款之b項規定的要件也顯示出未得到滿足。
在這一層面,須考慮到社會對所實施犯罪的反響,尤其是就加重搶劫罪。
同樣值得指出的是,不可以將維護法律秩序的要求置於次要位置。
關於積極預防,尤其需要透過“重建被犯罪所損害的法律與社會安寧”,保護社會對被違反規定之效力的信心和期望。
故此,應駁回所提起之上訴。
*
法定檢閱已畢。
*
二、事實
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其中已載明重要事實:
“經囚犯甲同意下(見卷宗第19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的規定再次展開及製作本假釋案卷,以便進行審核。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就囚犯假釋製作了報告(見卷宗第7頁至第13頁)。
檢察院及監獄獄長均不同意給予囚犯假釋(見本卷宗第41頁及第18頁)。
鑑於囚犯已作出書面聲明同意展開假釋申請,故此,已毋須再次聽取囚犯的聲明(見中級法院第9/2002號案件的合議庭判決)。
*
本院為有權限之法院。
沒有任何無效、例外或先決問題。
*
於2002年3月12日,囚犯甲因觸犯兩項搶劫罪(其中一項為加重搶劫罪)及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合共4年6個月徒刑(見第1庭第PCC-035-02-1號卷宗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
*
囚犯自2001年11月9日起被囚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06年6月9日服滿所有刑期。
尚未審判的案件:沒有。
囚犯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2004年11月29日)。
*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在服刑初期行為表現一般,曾有兩次觸犯獄規而被處分的紀錄。
*
囚犯自入獄以來只有一名朋友前來探訪,其家人則因居於巴勒斯坦而沒有前來探望囚犯,但一直以書信保持聯繫,關係良好,倘使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會於一紡織廠內工作。
*
根據囚犯的個人資料檔案顯示,囚犯為初犯,分別於2003年及2004年因違犯獄規而遭受處分,加上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一般,可見囚犯依然沒有認真反省自己的錯處,突顯囚犯的人格是存在一定的缺陷,致使其漠視法律的存在,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
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其分為兩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囚犯為了貪念而以身犯險,可見其意志力非常薄弱,往往會為了滿足一己之私而作出不理智的行為,法院就囚犯出獄後會否踏實做人、遵守法律及作出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存在極大疑問。
*
基於此,考慮到檢察院的意見,法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四款及《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否決囚犯甲的假釋申請,但不妨礙囚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申請假釋程序。
通知囚犯及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必要措施。”
*
在第一庭的第035-02-1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中,囚犯依據該卷宗之命令服刑,以下為經查明之事實:
“2001年9月3日2時,乙(身份卷宗第39頁)欲購買啤酒,故離開其位於[地址(1)]之居所,留下丙(身份卷宗第35頁)單獨在家。這時,嫌犯來到上述住所,按響了門鈴。丙以為是乙的朋友,遂打開了門。
門一打開,嫌犯便攜帶兩把刀具(於卷宗第70頁及第71頁審查)進入住所,命令丙不許喊叫,威脅否則就會“虐待”他。嫌犯用幾塊布條捆住丙的手腳,質問丙的提款卡密碼是什麽,而丙記不起密碼無法回答。所以,嫌犯用膠布封住了他的嘴。
幾分鐘後,乙回到居所,嫌犯也同樣用幾塊布條捆住了他的雙手,用膠布封住嘴巴。
嫌犯從丙搶走了下列財物:美金100元,約值港幣780元;港幣2,300元;日幣2萬元,約值港幣1,294元;一張香港提款卡。嫌犯多次詢問該卡的密碼。
嫌犯從乙搶走了下列財物澳門幣80元,且嫌犯丁一直對其進行攻擊。
最後,嫌犯從丙的褲子口袋裏找到了錢包,並且發現了錢包里的一張小紙片上寫著提款卡的密碼。
丙及乙手腳都被捆住,由嫌犯驅趕到一個房間,而嫌犯則呆在客廳裏。
嫌犯甲於3時離開了該住所,由嫌犯丁把守。約當日16時,嫌犯甲帶著食物回來。約半小時後,嫌犯甲又離開了該住所,僅由嫌犯丁看守受害人丙和乙。
在21時30分,當注意到丙成功解開了布條,嫌犯丁逃離了該住所,留下了一個箱子、兩柄刀刃分別為16厘米和15厘米的刀、9塊布、2卷膠布和一部份已經使用過的不透明膠布。所有物件均於卷宗第70頁及第71頁審查,為本指控的一部份。
嫌犯甲不具有任何文件允許其在澳門逗留。
嫌犯在自由、故意和自願的情況下,基於共同的協議和意願,互相配合,一起闖入他人房屋,取走明知是為他人之財產。
嫌犯違背主人的意願,將財產據為己有,並且在沒有得到主人的批准和允許下,損壞主人的財物。
嫌犯藉助了暴力以達到目的,攜帶刀具,以人的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的危險相威脅,使受害人不能抗拒,並且剝奪他們的自由不少於19個小時。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受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兩名嫌犯在澳門均無業。
第一嫌犯為未婚,第二嫌犯為鰥夫,均毋須供養任何人。
兩名嫌犯未承認事實。
兩名嫌犯在澳門均為初犯。”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從根本上是要知道,是否與原審法官在2004年11月24日批示中的看法相反,批准假釋所需的要件已經得到滿足。
上訴人稱,原審法院在對囚犯未來行為表現的預測判斷中顯示出了主觀情節,尤其是關於囚犯的人格,因而損害了客觀情節,比如囚犯為初犯,釋放後有工作安排以及會離開澳門回到家鄉巴基斯坦。
(二)《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本案中形式要件已符合,而對於那些實體性質的前提,由於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所以需由裁判者來構建,不能稱其已成立,這也是被上訴批示所強調的。
而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實際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事實上,假釋是對服刑中良好行為的寬恕和獎勵措施,而現在已經顯然超出了這個概念。在立法的政策上,假釋制度服務於一個明確的目標,即在徒刑和釋放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徒刑效力勢必會減弱社會對囚犯的指導,而在這段期間內罪犯可以平衡地重新獲得該指導。
現還同樣尋求避免如以前所發生的自動批准假釋,這種自動化使得假釋制度轉化為立即無條件地減少了法官所處刑罰的後果1。
關於這個問題以及當葡萄牙法律(在此僅將之作為比較法的參考資料)尚未規定假釋須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一致之要求時,Figueiredo Dias教授就寫道:“剩下須要知道的問題是,如果我國的法律接受一種服刑達到一半即可授予‘規則式 ’的假釋,那麼,特別預防性質的有利判斷是不是不應當僅限於要求最低程度地滿足積極的一般預防之要求,或者說,維護法律秩序之要求。
對此問題應作出肯定回答。被判刑者服刑達到一半便重返社會的話,可能會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另一方面,法律是否接受被判刑者重返社會依賴於公眾對釋放被判刑者之風險的承受能力,如我們所說過的,這才是衡量是否作出假釋措施的標準,因為該措施要求被判刑者將來無重犯行為。”2
(三)被上訴批示主要依附嫌犯以前的行為、犯罪的方式而反映出他的人格,還考慮到他的行為、對罪行的自省而得出結論,表示擔心嫌犯無法重返社會,強調一般預防之目的也應構成假釋之目的的一部份。
從批示中可見到以下敘述:可見囚犯依然沒有認真反省自己的錯處,凸顯囚犯的人格是存在一定的缺陷,致使其漠視法律的存在,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法院就囚犯出獄後會否踏實做人、遵守法律及作出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存在極大疑問。
從上述闡述可以看出,無論是在上訴人對犯罪行為的抽象制定上,還是在實際實施上,原審法官對罪行的嚴重性都十分關注,而且未在上訴人犯罪後的行為中,發現任何重要的行為可以支持形成上訴人將會遠離犯罪的有利預測判斷。
關於犯罪後的行為,根據卷宗第11頁之社會報告,甚至有記錄指上訴人在澳門監獄中受到兩項處分和三項警告,卷宗第18頁之監獄獄長意見書也對其不利,“…由於其獄中的行為表現尚有不足,故就其釋放後保持誠信生活的能力存有疑問”。
正如上訴人所指,不能不看到他的社會文化對於監獄環境確實存在不合宜之處,但是這種不合宜不能解釋其偏離既定規則的表現,而且對於一個想要接受考驗制度,從而試圖表現出未來將會以符合社會共處之標準來規範自我的人來講,不得不說同樣傳遞出不利的信息。
正如檢察官的看法,鑑於獄長的結論,並且基於社會和心理學領域專業技術員持續不斷的觀察,毫無疑問地,關於服刑表現良好以及具有重新適應社會之真正意願,囚犯未滿足該等要件。
另外不得不注意的是,本案中還存在一般預防方面的深切憂慮。
(四)關於犯罪的原因,上訴人稱以犯罪出於貪念,滿足一已私利等理由恐怕也過於空範,如一眾犯罪學著作所述,犯罪十居其九與金錢利益有關,若從此論,豈非所有財產犯罪的囚犯均不得假釋!
關於這個問題,正如本法院一直以來所指3,是法律本身制定了這個具體犯罪情節的指標,並不是為了擴大處罰範圍,而是為著不同的效力。首先,是構成刑罰之酌科的要素;而在執行刑罰時,則構成另一要素以檢驗囚犯之人格,與犯罪後的行為作比較,以及審查上訴人能否返回其終將進入的社會。
“考慮到本案的情節”這個法律表達尤其是指所實施之不法事實的情節,或者說是卷宗中所載犯罪的性質和嚴重性。
還不能忘記的是每一個案件都是一個獨立的案件。
在本案狀況中,須指出上訴人欠佳的監獄表現,家庭關係存在距離,以致無法形成一個肯定判斷認為家庭會對其重返社會有有效支持,此外還看到囚犯的犯罪過往(參見其韓國經歷以及在澳門的非法狀態),結合其極其嚴重的罪行,無端失當地對他人施以暴力,造成巨大的社會影響,引起社會焦慮和警報。
(五)作相關決定時,須考慮到一般預防這個方面,不只是被判刑者犯罪後的表現,而是要從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方式、實施犯罪的動機、罪行的嚴重性、所謀求的目的以及實施犯罪的全部情節出發,基於現掌握的實際情況作出回顧性分析,側重於預測對社會的影響,從而作出預測判斷。4
在作上述權衡時,概括來說可以得出如下概述,正如助理檢察官的意見書里的內容:“就目前的假設,無法真正形成上訴人釋放後未來行為表現的有利預測判斷。
基於卷宗所載資料,在被上訴批示里同樣也強調了這一點。
另一方面,同一條款(《刑法典》第56條)之b項規定的要件也顯示出未得到滿足。
在這一層面,須考慮到社會對所實施犯罪的反響,尤其是就加重搶劫罪。”
故此,毋須作更多贅言即可得出,沒有依據可以認為囚犯釋放後,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並且不再犯罪。所以,未滿足法律規定的對上訴人批准假釋所需之全部要件。
四、決定
基於以上原因,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訂定辯護人參與本階段上訴之服務費為澳門幣1,000元。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見立法會工作會議記錄和Leal Henriques及Simas-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
2《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1993年,第540頁。
3 第47/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
4參見中級法院第22/2005號案件的3月3日合議庭裁判及上述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