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疑問
法官自由心證
直接證據
共同犯罪
事實及結論
摘要
一、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疑問經辯論後,其他否定違法行為的事實就無須要辯論。
二、只有新《刑事訴訟法典》才要求明確地列出未經證明事實。
三、即使沒有自認,作出的聲明也可以導致對某一事實的存在與否形成心證,以及得知是否可以與其他聲明及證言配合,就算是對事實的否認也確實能得出相反的心證,這一切都取決於一系列的情節,而只有通過在審判中的直接言詞才可以適當地將之過濾。
四、當在犯罪活動的發展及貫徹非法結果的過程中證實存在共同犯罪、加入、合力及共同擁有等情況時,就存在共同正犯。
五、對疑問回答,即體現了嫌犯合意、合力、通過暴力和威脅將其他因有跡象顯示實行犯罪行為被截查的人士移交到司法警察局總部等手段的事實的確定,並不等同於法律或結論性的判斷,而是可完全被能偵測或觀察到的可發生的事實。
2005年5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及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被初級法院判處刑罰後,就以下的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裁定甲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344條第1、2款規定並處罰的罪名,判處1年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裁定嫌犯乙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344條第1、2款規定並處罰的罪名,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
甲主要陳述如下:
上訴人在附於卷宗答辯狀中爭辯提出的聲明及證言有明顯的矛盾,違反澳門《刑法典》第339條規定的。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攻擊或暴力的威脅行為,也不具備其被起訴的法定罪狀的主、客觀要素;
控訴書中所載的內容未經調查;
答辯書中所載的事實並未辯論,這顯然違反1929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92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
欠缺製作疑問表會影響對案件的審理和裁決;
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的規定;
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指明法庭上作陳述的證人以及陳述人的身份;
被上訴的判決書沒有指明判決理據,沒說明證據是如何產生的,也沒有指明法院是如何形成其判斷;
被上訴合議庭沒有列出未經確定事實,也沒有對支持判決的事實和法律原因進行即使是十分簡潔的闡述,甚至都沒有扼要地說明法院是基於哪些證據形成了判斷;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效力,被上訴的判決是無效的;
被上訴的決定沾有已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決的瑕疵,因為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適當的法律裁決。由於並非全部事宜都經調查,一如控訴書及辯護所劃定的範圍;
被上訴的判決也有證據審查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違反了受約束證據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操守;
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了錯誤的解釋及法律定性;
違反了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的規定;
看來不具備上訴人被起訴的法定罪狀的主、客觀要素;
原審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344條的規定;
原審合議庭並沒有列出事實,以認定兩嫌犯合意合力作出有關行為。
綜上所述,認為本上訴因獲證實而應裁定理由成立,並且承認指出的所有瑕疵,宣告被上訴裁判無效,判處上訴人無罪。
如不這樣認為,則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反致本卷宗以作重新審判此程序的所有標的。
乙主要及綜合陳述如下:
被視為證實的事實可以分成六個不同組別:
— 兩被告的相同事實。(對疑問1、3、4、10、13的回答)
— 僅歸責共同被告甲的事實。(對疑問2、5、6、7的回答)
— 並無任何邏輯聯繫而歸責上訴人的事實。(對疑問8、10的回答)
— 與陳述人以及證人丙相關的事實。(對疑問9、10、11、12的回答)
— 表面上帶有事實性質的事實。(對疑問14、15的回答)
— 只與上訴人有間接關係的事實。(對疑問2的回答)
由對2、5、6、7項疑問的回答可知,截獲並攻擊了聲明人丁和戊的是共同被告甲;向己索要澳門幣2萬元作為釋放其員工交換條件的也是甲一人。
為此,商定了向兩嫌犯索取金額的交付時間,以及在丙的介入下,兩嫌犯決定把金額降為澳門幣1萬元。因此將符合對8、10項疑問的回答的事實納入已經證明的事實是無法解釋並且不合邏輯的。
14、15項疑問包括法律事宜或者僅是得出結論的判斷,但並無任何事實可以支持結論。因此,應無須理會相關答覆,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3款有相關規定。
並不可以認定上訴人索要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書中所指的相關現金。
被視為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如下結論:上訴人觸犯了其被控訴的罪名。
原審判決違反了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以及現行《刑法典》第344條第1、2款的規定。
如果認為不應判上訴人無罪,那麼應當判審判無效。
合議庭並未對共同被告甲答辯中提到的、並且涉及上訴人的重要事實提出疑問。
此即為上訴陳述書中提到的c項1中提到的情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沒有提出該等疑問,未履行一項為案件審判發現事實真相的實質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
此遺漏導致了該法規第98條第1款無效,至少構成了第100條中規定的不當情事的情況。引致無效是因為影響了案件的審判。
因此,應當撤銷審判。
審判筆錄中載明,證人丙認定在控訴書提到的情節中,並沒有人,尤其嫌犯並沒有提出錢款的要求。
儘管如此,還是把“在丙的介入下,兩嫌犯決定把金額降為澳門幣1萬元”視為證實。
對此,我們可以合法地得出如下結論:對查明此事實及其他相關事實起關鍵作用的並不是進行聽證時得到的證據,而是在訊問及預審取得的證據。
合議庭採納了該指引,違反了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446條的規定。
因此應撤銷審判,否則應認為上訴人被判無罪,因為使用了並非在聽證時取得的證據。
原審判決違反了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現行《刑法典》第344條第1、2款以及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468條以及第446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應撤銷原審判決,並判現上訴人無罪,命令不再受到困擾。
如不如此認為,則應撤銷判決,將卷宗交給第一審法院重新審判。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閣下反駁了上述陳述。簡要概括如下:
考慮到9月2日48/96/M法令第6條的規定,對本上訴適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
上訴人一開始就對作出的疑問提出質疑。
此批評毫無根據。
事實上,疑問的制定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68、494條的規定。
實際上,所有能影響案件審判的事實和情節都已經辯論。
然而,兩被告都對答辯事宜未納入疑問表中提出爭議。
誠然,相關的答辯通過對卷宗中陳述和證言的主觀及片面的分析,僅對起訴中的歸責進行抗辯,也對法律事宜提出一些考慮。
違法行為構成要素疑問經辯論後,其他否定違法行為的事實就無須要辯論。
儘管如此,法院還是通過了訴訟文書中第8、9款中列出的事實(參見疑問第17、18款)。
從另一方面來講,在本案中,肯定看不到任何疑問的瑕疵(參見前《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以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 — 考慮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單節規定)。
關於此問題,第二被告聲稱,由對第2、5、6、7項疑問的答覆可知,從第8、10條疑問的回答中得出的事實結論是“無法解釋並且不合邏輯的”。
然而,我們無法理解此言論。
這是因為除此之外,在本案中,我們不能忽略對第3、4項疑問的回答。
只要每一正犯的責任相對其他人的責任可以被獨立確定,並且就他本人而言,只要能證明其有意願實施由其他人進行的罪行,就構成共同正犯;如果知道其他人的活動並有意識地協助此活動,且實施了部份違法行為,即須負上責任。
現上訴人有意願參與犯罪活動這一論斷,還是應當被認定為已經證實。
同樣,此被告還說,“疑問的第14、15條包含法律事宜或是僅形成結論的判斷”。
這些疑問不過是由之前被視作證明的事實得出的結論。
毫無疑問,由這些之前已經證明的事實可以得知,兩被告作出“合意合力”行動。
至於第15條,我們應當考慮對第7條疑問的回答,此答覆適當地清楚證明了受關注的“威脅”。
第二上訴人稱,不應當由聽證中提出的證據對第10項疑問進行回答。這是因為,聽證記錄載明,證人丙稱“並沒有人提出錢款的要求,更加確切地講,嫌犯並未提出此種要求”(參見492頁背頁內容)。
然而,他忘記了,在審判時,除被告之外,也同樣聽取了三名陳述人以及一位“控方證人”的陳述。
顯然,相關疑問的回答並不一定源於上述證人的證言。
第一被告指出,他認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的裁判的理論依據準則。
然而,提到本案的卷宗,正如他所強調,適用本案的是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此法律的條文清晰地規定了並不需要 — 其實也不可能 — 有理論依據(具體參見第469條)。
再看法院是以何種形式“形成心證”。在此,我們需要重申,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 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亦然 — 規定了必須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此點毫無爭議。
我們實在看不出審查過程有任何明顯錯誤。
最後,兩上訴人還認為,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罪決定。
確切來講,第一上訴人認為“己不是暴力受害人,也沒有人受到重大惡害的威脅”。
在判決書中,法院已經詳細地分析了相關要素,維持起訴批示。
在進行審判聽證時,此批示中的所有事實已經證實。
至於“能證明與受害人有一定關係的事實”,只需注意己是丁和戊的“老闆”。
於是,提出的擴大事實事宜一事也毫無正當理由(參見第712條第2款以及第629條第4款)。
綜上所訴,不應受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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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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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
對於提出的關於已經證明事實的問題,原審裁判解釋如下:
“經討論案件,以下事實已獲證實:
1995年5月23日19時,作為澳門司法警察助理刑事偵查員,甲(第一嫌犯)和乙(第二嫌犯)在外港碼頭執勤,上班時間為16時至20時。
第一嫌犯截查了丁(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7頁)、戊(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7頁及其背頁)和庚(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7頁),並把他們交給設在碼頭一樓的司法警察辦公室,當時第二嫌犯正在辦公室。
在辦公室裡,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審問了被截查的人士,問庚是否是在丁和戊的陪同下前往香港,追討一筆由賭博引發的債務。
兩嫌犯認為這極有可能是賭博暴利活動,但因為無法證實,所以就強硬地要求丁和戊聯繫他們的“老闆”,讓後者親自前來以解決問題。
第一嫌犯甲用拳打和手掌打了丁和戊。
於是戊用辦公室的電話聯繫了“老闆”己(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6頁),要求後者前來碼頭。
過了一陣,己到了碼頭,並和第一嫌犯進行了交談。談話中,第一嫌犯要求己支付澳門幣2萬元,作為釋放其“員工”的條件。
於是,他們約定,所要求的金額會在下次兩嫌犯執勤時交送。
當時,司法警察局警員丙也到了外港碼頭,他是辛(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5頁)的兄弟,辛是戊的女朋友。
經丙的介入,兩嫌犯決定把金額降到澳門幣1萬元。
丙立即向司警上級報告了此事。
最終己也沒有把錢交給兩嫌犯。
嫌犯是自由、故意且自願地實施上述行為的。
合意並合力。
兩嫌犯在執行公務時,通過暴力和威脅將其他因有跡象顯示實行犯罪行為被截查的人士移交到司法警察局總部等手段,向受害人提出財產利益要求,而他們是明知法律規定是無權得到該財產利益而試圖得到。
他們明知自己的行為為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一嫌犯是賭場職員(譯者註:按原文),月薪澳門幣13,000元。
已婚,有兩子需要撫養。
不承認事實,且為初犯。
第二嫌犯是司法警察局警員,領取薪俸表中規定的230點的薪俸。
未婚,無須供養任何人。
不承認事實,且為初犯。”
原審判決書在刑事法律架構中闡明以下內容:
“3.從已證事實可以看出,兩嫌犯合力作出了以上未遂方式的違法收取的犯罪行為。
兩嫌犯在執行公務時,通過暴力和威脅將其他因有跡象顯示實行犯罪行為被截查的人士移交到司法警察局總部等手段,向受害人提出財產利益要求,而他們是明知法律規定是無權得到該財產利益而試圖得到。
***
4.自1996年1月1日起,新澳門《刑法典》生效。毫無疑問卷宗中所屬行為是在此日期前實施的。
新《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我們現在來看究竟哪部法典對嫌犯更有利。就1886年《刑法典》第84條和1995年《刑法典》第65條來分析。
1886年《刑法典》規定抽象刑罰為16至20年監禁(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
1995年《刑法典》規定的抽象刑罰為1至8年徒刑(澳門《刑法典》第344條第1、2款)。
必然是新法典對嫌犯更有利。
***
5.1995年《刑法典》第65條第1、2款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兩嫌犯均為初犯,不承認事實。
在實施刑罰時,要考慮到是第一嫌犯發起犯罪行為的。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在於對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取得答案,具體來說:
甲
— 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492條以及續後數條的規定;
— 未遵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的規定;
— 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原審判決無效;
— 證據審查時有明顯錯誤;
— 違反關聯證據價值規定;
— 違反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規定;
— 違反澳門《刑法典》第344條規定;
— 已證事實不足。
乙
— 對兩嫌犯共有事實以及各自事實的分析;
— 已證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的罪名;
— 合議庭並未對共同被告甲答辯中提到的、並且涉及上訴人的重要事實提出疑問。
— 合議庭違反了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446條的規定,
— 違反了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現行《刑法典》第344條第1、2款以及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468條和第446條的規定;
甲的上訴
(二)首先,應當注意考慮9月2日48/96/M號法令第6條的規定,對本案適用的是1929年《刑事程序法典》。因此,法院將不回答關於所謂違反1996年《刑事訴訟法典》的問題。因為,無法理解爲什麽上訴人有時引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而有時引述1996年《刑事訴訟法典》。
就疑問方面,他指出答辯中關於其責任的阻卻情節以及減輕情節並未經辯論,而問題應被清晰列出並被高聲宣讀。
他還指責本卷宗中幾名參與人的聲明中存在明顯矛盾,指出了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的規定,說明不存在任何的攻擊或任何的暴力或威脅、不存在要求財產利益的情況,並且聲稱不滿足被起訴法定罪狀的客觀和主觀要件。
關於這個問題,他並沒有明確地說明所指的事件,也沒有講清楚哪些事件是重要事件,且應當經辯論。
對罪狀的組成事實的否認在疑問表中並無特別的重要性,不需要對積極事實以及否認積極事實的事實重複進行辯論。
被提出的、並希望取得消滅或阻礙效力的事實從根本上看是涉及另一個問題,即與證據分析以及法院心證相關的問題。
關於此點,我們認同助理檢察長的分析。他指出:“事實上,疑問的制定嚴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494條的規定。
實際上,所有能影響案件審判的事實和情節都已經辯論。
然而,兩被告都對答辯事宜未納入疑問表中提出爭議。
但這樣的補正是站不住的。
誠然,相關的答辯通過對卷宗中陳述和證言的主觀及片面的分析,僅對起訴中的歸責進行抗辯,也對法律事宜提出一些考慮。
這樣就完全漠視了該起訴已全部被原審法院確認的事實。(參見第340頁起及續後數頁)
無論如何,違法行為構成要素疑問經辯論後,其他否定違法行為的事實就無須要辯論。這是眾所周知的(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第14-10-59號合議庭裁判,第90-487號《葡萄牙政府公報》)。
儘管如此,法院還是“利用”了訴訟文書中第8、9款中列出的事實(參見疑問第17、18款)。
另一方面,肯定的是,在本案中看不到疑問表的任何瑕疵(參見前《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以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 — 考慮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獨一段規定)。”
此外我們還發現已經就減輕情節的構成事實進行辯論,例如有關前科、自認和後悔的事實,當然還有被告的經濟和社會狀況。
(三)鑑於兩被告沒有說明何處不准確或敘述不清晰,其法定罪狀的客觀和主觀要件已經描述,不可能將此問題拆開來分析。
(四)上訴人宣稱疑問應被宣讀,但沒有證明疑問沒有宣讀,也並未指出該欠缺會造成任何後果,因此,也沒有可能在法律上指出該假設的遺漏。
無論如何,這往往是在本身行為中爭辯的單純不當情事,一如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那樣。
(五)至於提出的已證事實和未獲證明事實不存在的情況,這是新《刑事訴訟法典》的一項要求,一如所見,不適用於本案。
(六)上訴人之後還提到了關於對證據問題的分析。這還是新《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案。
無論如何,當在訴訟中不可能全面調查聲明的真實性時,就轉述證人的聲明以作結論認定:合議庭不能得出某方面的心證,又或者認定在證人的證言和由疑問回答而得出的判決書的事實事宜間存在矛盾。
實際上,新法典的頒佈標誌著一項進步,其意圖正是防止出現心證失控的情況,因為心證很多時體現為對事實事宜方面的疑問作簡單回答,對此我們無能為力,因為這是源自舊法典的程序障礙。
確實,卷宗中可能有包含明顯錯誤或矛盾的客觀要件。
即使上訴人提出了論據,但這點也沒有察覺,只可以說,即使提出的版本被視為合理,但提供的要素也不能完全包含從卷宗中得出的、並可以說明合議庭心證的證明要素。只要想想,即使沒有自認,作出的聲明也可以導致對某一事實的存在與否形成心證,以及得知是否可以與其他聲明及證言配合,就算是對事實的否認也確實能得出相反的心證,這一切都取決於一系列的情節,而只有通過在審判中的直接言詞才可以適當地將之過濾。再者,舊法典從來沒有阻止聲明與刑事起訴法院作出證言之間的相對立。
(七)1929年《刑事程序法典》明確地規定了無需說明理由(具體參見第469條)。
歸根究底,所要求的,正如之前所說,就是對法院心證展開全面調查。我們應當注意,無論是在舊法典,還是在新法典中,都規定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參見第173條)1,並不存在與要求相反的任何謹遵在卷宗情況中受約束證據的義務。
(八)最後,上訴人還提到,從查看原審卷宗得知,己並不是暴力受害人,且無人是重大惡害威脅的受害人。
因此,看不到上訴人滿足了被判刑的法定罪狀客觀要件。
即使認為有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認為有作為受到該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標的的第三人存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當指出能證明存在與違法收取罪的受害人有一定關係的事實,或者至少是受害人足以感覺到這種對第三人受到的暴力或威脅,以便能有結論認為滿足法定罪狀的客觀要件。
因此,存在已證明事實事宜不充分,因為原審法院沒有把所有與納入訂定罪狀的法律規定相關的事實視為證實。
但是,這樣說還是沒有理由。
在針對起訴批示提起上訴的案件上呈後,本法院已經詳細地分析了有關要素,並且說明了之所以考慮將罪狀要素納入的原因,此外還有實施的犯罪的特徵,這些理由在此視為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該批示中的所有事實都視為證實。
概括來講,以下事實經證明:兩嫌犯強硬地要求丁和戊聯繫他們的“老闆”,讓後者親自前來以解決問題。
第一嫌犯甲用拳打和手掌打了丁和戊。
於是戊用辦公室的電話聯繫了“老闆”己(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6頁),要求後者前來碼頭。
(九)關於“能說明與受害者有一定關係的事實”,我們只需注意以下情節:己是丁和戊的“老闆”。在事情發生之後,他去了那裡解決問題。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提出的理由全部不成立。
乙,又名XXX的上訴
(十)在上訴陳述中既有與共同被告甲提出的相同的理由,也有上訴人自己提到的理由。
關於共同理由,乙沒有指出新的依據。顯然,有關對不同情況的審理,對我們要重複以上的論據。
(十一)很機智地,上訴人力求堅持其被視為已被證明的事實應從以下事實的角度進行分析,即:
— 兩被告的共有事實(疑問1、3、4、10、13答覆)。
1.1995年5月23日19時,作為澳門司法警察局助理刑事偵查員,甲(第一嫌犯)和乙(第二嫌犯)在外港碼頭執勤,上班時間為16時至20時。
2.在辦公室裡,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審問了被截查的人士,問庚是否是在丁和戊的陪同下前往香港,追討一筆由賭博引發的債務。
3.兩嫌犯認為這極有可能是賭博暴利活動,但因為無法證實,所以就強硬地要求丁和戊聯繫他們的“老闆”,讓後者親自前來以解決問題。
4.經丙的介入,兩嫌犯決定把金額降到澳門幣1萬元。
5.嫌犯是自由、故意且自願地實施上述行為的。
— 僅對共同被告甲歸責的事實(疑問2、5、6、7的答覆)
(1)第一嫌犯截查了丁(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7頁)、戊(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7頁及背頁)和庚(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7頁),並把他們交給設在碼頭一樓的司法警察辦公室,當時第二嫌犯正在辦公室。
(2)第一嫌犯甲用拳打和手掌打了丁和 戊。
(3)於是戊用辦公室的電話聯繫了“老闆”己(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6頁),要求後者前來碼頭。
(4)過了一陣,己到了碼頭,並和第一嫌犯進行了交談。談話中,第一嫌犯要求己支付澳門幣2萬元,作為釋放其“員工”的條件。
— 無任何邏輯關係而對上訴人歸責的事實(疑問8、10的答覆)
1.於是,他們約定,所要求的金額會在下次兩嫌犯執勤時交送。
2.經丙的介入,兩嫌犯決定把金額降到澳門幣1萬元。
— 與眾聲明人和證人丙相關的事實(疑問9、10、11、12答覆)
1.當時,司法警察局警員丙也到了外港碼頭,他是辛(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5頁)的兄弟,辛是戊的女朋友。
2.經丙的介入,兩嫌犯決定把金額降到澳門幣1萬元。
3.丙立即向司警上級報告了此事。
4.最終己也沒有把錢交給兩嫌犯。
— 表面上僅帶有事實性質的事實(疑問14、15回答)
1.嫌犯是合意並合力地實施上述行為的。
2.兩嫌犯在執行公務時,通過暴力和威脅將其他因有跡象顯示實行犯罪行為被截查的人士移交到司法警察局總部等手段,向受害人提出財產利益要求,而他們是明知法律規定是無權得到該財產利益而試圖得到。
— 與上訴人僅間接相關的事實(疑問2回答)
1.第一嫌犯截查了丁(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7頁)、戊(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7頁及背頁)和庚(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7頁),並把他們交給設在碼頭一樓的司法警察辦公室,當時第二嫌犯正在辦公室。
因此,概括地說,他就是想擺脫觸犯違法收取罪的整體犯罪行為,即不管是截查聲明人丁和戊,還是索要金錢及使用暴力等等由第一被告作出的行為。
他認為這個前提是沒有爭議的,於是得出結論認為:對疑問8、10的回答,即所談及的向兩嫌犯交錢,是不合邏輯的;對疑問14、15的回答,即所談及的兩嫌犯自由、故意、自願、合意並合力地實施上述行為的,另外,在執行公務時,通過暴力和威脅將其他因有跡象顯示實行犯罪行為被截查的人士移交到司法警察局總部等手段,向受害人提出財產利益要求,而他們是明知法律規定是無權得到該財產利益而試圖得到,是屬於法律上的回答並包含著結論性的判斷。
以此表示他沒有觸犯違法收取罪。
然而這樣的說法並不成立。
我們不能將事實割裂來看,而應該全面地分析。儘管每個參與人事實上都有各自不同的行為。
但是時間、地點、動機等環境和外部條件將不同的參與者都包含其中,儘管他們各自的參與程度不同。在量刑時,這點仍然非常重要。
雖然具體情況和嚴重程度有差別,但是所明示的事實是應當受到刑法譴責,我們可以用一句俗語來說明這個問題,那就是不分首從。《刑法典》第25條提到了這個情況,當中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從已被證明的事實清楚得知,在此犯罪活動的發展及貫徹非法結果的過程中,存在共同犯罪、加入、合力及共同擁有贓款的情況,這些足以證明第二嫌犯是本罪行的正犯。2
正如原審合議庭裁判所說,法院並不是沒有考慮第一嫌犯發起了犯罪活動以及或者對該些事實有更大的主導性這一事實。然而,根據《刑法典》第28條的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並不是說,因為看不到對此解釋的原因,就把對疑問的回答 — 即體現了嫌犯合意、合力、通過暴力和威脅將其他因有跡象顯示實行犯罪行為被截查的人士移交到司法警察局總部等手段的事實的確定 — 等同於法律或結論性的判斷,而是可完全被能偵測或觀察到的可發生的事實,無須透過任何的主觀分析而得出該些事實。
因此,上訴人在這一點種提出的依據也是不成立的。
(十二)在爭論的第二層面,上訴人認為應當撤銷審判,因為抗辯事宜並沒有經過辯論。
上訴人列出了希望經辯論的事實,這是第一上訴人沒有做到的。
— 上述老闆不是爲了釋放其員工而去那裡向嫌犯繳付贖金。
— 該員工從來沒有被拘留,有人多次命令老闆離開,但是老闆執意留在那裡並且要請大家飲茶。
— 兩嫌犯沒有向老闆要求任何財產利益,而是這位老闆三番四次堅持要向兩嫌犯給予財產利益。
— 儘管眾多參與人再三堅持,兩嫌犯還是拒絕收取任何錢財,不管是澳門幣2萬元,還是澳門幣1萬元。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還是要重複提及之前的觀點:那就是這些事實的獨立分開是沒有決定意義,也不能否定起訴的內容,當中描述了被歸責犯罪行為中符合罪狀的要素,因此,體現為符合罪狀事實的單純否定,而無必要列出相關疑問表。對這些事件的查究必然載於對相反事實的調查範圍內。
(十三)此外,辯稱應該撤銷審判,因為違反了的只有在審判中提出的證據才是重要證據的原則。
對此,應當說證人丙在程序中至關重要,雖然法院和助理檢察長一再堅持這重要性,但在聽證時他當衆表明沒有聽到現上訴人以及共同被告甲有提出金錢要求。
儘管如此,但被視為證實的是:經丙的介入,兩嫌犯決定把金額降到澳門幣1萬元。
如果是丙本人在聽證時說從來沒有親歷兩被告提出金錢要求的現場,那麼我們得出的結論就應該是:對確定此項以及其他有關事實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的並不是聽證時提出的證據,而是預審調查時收集到的證據。
在這裡,我們還是重複之前在分析第一上訴人提到此論據時說明的內容。
經全面檢閱及考慮後,證實以上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提起的兩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四、裁決
鑑於上述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決。
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Carvaleiro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1986年,第1卷,第209頁及第210頁。
2 參見最高法院第1202/99-3號案件的1999年10月6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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