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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簡易訴訟程序
  控訴書的要素
  筆錄及裁判;表面矛盾
  
摘要

  一、在簡易訴訟程序中,組織辯護應該從卷宗中或訊問中提述的實質事實出發,而罪狀的主觀要素必須被認為是對罪行歸責的相關要素。
  二、關於罪狀的主觀要素,無論是何種形式的故意,都看到了在嫌犯本人所承擔的事實中載明嫌犯聘用了一名非法工人,且沒有作出可以洗脫不法狀況及洗脫認同該狀況輪廓的陳述。
  三、筆錄中所載的是由報告該事實的相關人員撰寫的記錄,從內文中看不到是主持聽證者命令作出該記錄,而事實是後者才可以形成的一個意念,因此,在面對一個明確審議嫌犯作出的聲明並認定該等聲明記錄並不是一個自願、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時,該記錄必須讓步予這個裁決的內文。
  
  2005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初級法院因其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僱用罪而於2004年12月10日作出判處3個月徒刑,該徒刑緩刑一年執行的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理由闡述中主要堅持以下內容:
  首先,被上訴之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之規定之瑕疵,這是因為該判決將未載於控訴書中的下列事宜列為既證事實(參見卷宗第10頁背頁):
  “(一)嫌犯明違反自己作為僱主的義務,且對該名工人可能不持有合法工作證件之狀況抱接受或縱容態度。
  (二)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但是,由於上述的兩點既證事實並末列於控訴書(即實況筆錄)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之規定,被上訴的判決因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應視為無效(參見終審法院第3/2002號及第1/2003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倘不這樣認為,如認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所規定的“非實質變更”,則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及辯論原則,這是因為沒有任何證據(包括庭審筆錄均沒有載明)顯示“法院已將上述既證事實列入控訴書或審判範圍內,以及讓嫌犯就有關事宜行使辯護權 ”。
  其次,被上訴的判決在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中僅包括(1)嫌犯對控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承認;(2)本卷宗所載之書證。
  但是,如上所述,上文第a點(1)及(2)項所列之事實並非控訴書的組成部分,且本卷宗所載之書證中亦未有相關載明和不能得出相關結論,故此被上訴的判決仍同時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c項規定的瑕疵;倘不此認為,則違反了同一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而根據同一法規第360條a項之規定構成判決無效。
  其三,原審法院在指明用作法院心證之證據時亦與庭審筆錄內的內容互相矛盾,在該筆錄 (卷宗第9頁背頁)中指出“嫌犯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完全及毫無保留地自認有作出對其歸責之事實。”但是,法院在指明用作法院心證之證據時卻指出“嫌犯控訴書所載犯事實部分承認”(卷宗第10頁背頁),而在量刑考慮的具體情節中指出“部分承認事實”(卷宗第11頁)。
  故此,有關互相對立的矛盾已屬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2款b、c項所規定之瑕疵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倘不此認為,則違反了同一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而根據同一法規第360條a項之規定則構成判決無效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中級法院法官:
  1.由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c項之規定的瑕疵,以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及辯論原則,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及
  2.由於上訴所針對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根據第360條a項之規定,宣告上訴所針對之判決無效;及
  3.由於上訴所針對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40、48及65條之規定,修改被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回覆中主要陳述如下:
  簡易訴訟程序之立法原意是在確保以事實真相為基礎之實體公正,以及嫌犯之辯護權為考慮的程序公正下,對輕微之犯罪,優先程序訴訟的快捷性原則;
  在此思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3款容許以宣讀實況筆錄代替控訴書;
  按同一法典第226條1款規定,實況筆錄只應記載製作人所見所聞之事實,而不應作出主觀之判斷,而犯罪之主觀要件一般要求作此判斷;
  當立法者容許以宣讀實況筆錄以取代控訴書時,深明箇中情況,因按《民法典》第8條3款規定,解釋法律時應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方案為最正確,且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故立法本意就是以實況筆錄代替控訴書,不拘泥於形式;
  相反之理解,有違第366條2款之訴訟的快捷性原則,亦令簡易訴訟程序變得不可行;
  此外,本案之檢察官當庭宣讀口頭控訴中,清楚包括了嫌犯之主觀要件事實,以及犯罪形式等;
  按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在《刑事訴訟法典》釋義對370條之解說中,闡明口述原則在簡易程序中特別重要;
  而本案中,上訴人由始至終十分清楚被控訴之事實,庭上爭論之重點亦然,根本無妨實質公正;
  據眾多司法解釋,說明理由方面之不可補救之矛盾,指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證明事實之間的,或已證與未證事實之間之矛盾;
  本案第9頁背頁屬審判聽證記錄,既不是證據的理由說明,也不是已證或未證事實,狹義上甚至不屬於判決的組成部份,故上訴人之主張根本不存在該項瑕疵之前提;
  按眾多司法解釋,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是指中度智慧之“一般人”一眼便可看出之錯誤,本案並無此情況;
  基於以上理由,亦不存在第355條2款及360條a項之無效亦不能成立;
  量刑方面,無任何不妥,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結論是應維持被上訴的裁決。
  *
  駐本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支持其同事之前所捍衛的立場:
  因此,看不到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
  在假設的層面上,被質疑的是對嫌犯的或然判處是基於在控訴書內沒有被描述的“置於第339及第340條所規定的情況及條件之外”的事實。
  嫌犯表示實際上是有過事實之非實質變更,但沒有作出根據第339條1款規定的告知。
  但顯然他是沒有道理的。
  一如對理由闡述答覆中所強調,必須考慮簡易訴訟程序的特殊性。
  該程序法第370條3款在相關程序範疇中規定:“檢察院得宣讀進行拘留之當局所作之實況筆錄,以代替提出控訴”。
  而根據筆錄所載,確實是這樣。
  同樣地無可否認產生本卷宗的實況筆錄載明該規範第226條第1款所述的所有元素。
  同時筆錄中也認定了作出拘留的原因:違反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
  在聽證中,檢察院也重申了該指控:“控訴嫌犯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僱用罪”。
  因此,上訴人是必須從有關元素出發去組織其辯護主張。
  如果認為這做法對該辯護是適當的話,那麼自然可以引用第367條第1款a項的規定。
  該規範確實旨在保障嫌犯準備有效辯護的所有途徑。
  一如Maia Gonçalves所強調,“嫌犯要求給予期間以組織其辯護的請求並不須要說明理由也不接納反對,按事實決定押後…”(《C.P.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第13版次,第760頁)
  一如上面提到,在簡易訴訟程序的規範中,立法者力求訴訟程序的便捷性與辯護的必須保障互相兼容。
  在實況筆錄中,嫌犯的故意並沒有載明 — 也不必載明。
  眾所周知,警方既不會準備也不會專門界定絕大部份屬主觀的刑事不法行為的構成要素。
  一如所強調般,在本案中已讓上訴人知悉其被指控的內容,從而可以 — 無限制地 — 作出辯護。
  另一方面,所指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所述的各項瑕疵是不適當的。
  本法院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份承認,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事實上,看不到該判斷可以—透過任何的形式—被沾污。
  除了所有的合理疑問外,考慮到該罪行的性質及情節,有關要素的能力很明顯可以形成該心證(參見Figueiredo Dias:《D. P. P》,第1卷,第205頁)。
  另一方面,至於在聽證筆錄中被確定的關於上訴人“完全及毫無保留地”自認的情節,只可以是基於一個單純的筆誤(或者是使用資訊手段的後果)。
  根據該程序法第325條,上述的自認蘊含第2款規定的“含義”。
  這完全沒有發生,也肯定完全沒有載明續後第3條b項所指的例外情況(唯一要考慮的可能)。
  同樣毫無疑問的是不能證實上述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參照第355條第2款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顯然原審法院已履行調查義務。
  尤其關於故意 — 上訴人重點指出的元素方面 — 不可以產生任何矛盾。
  得出結論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繼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的規定駁回上訴)。
  *
  法定檢閱已畢。
  *
  二、事實
  因對被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具重要性,在此轉錄相關筆錄的內容,當中載有現被上訴的裁決:
  “審判聽證筆錄
  第4庭第PSM-XXX-XX-4號簡易訴訟程序卷宗
  
  2004年12月10日,16時45分,於本法院第四審判庭。
  法官 :XXX
  檢察官 :XXX
  初級書記員:XXX
  嫌犯 :甲
  ******
  所有有關人士已被召集且在場參與本審判聽證。
  法官宣佈開始本審判聽證。
  經核實後,由於嫌犯未有自聘律師,且現在本法院沒有任何律師或實習律師,因此,法官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e項,第53條第1款b項及第51條第2款的規定,任命本法院之初級書記員XXX作為嫌犯之辯護人,而其本人亦願意並接受該任命。
  法官作出下列批示: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訴訟形式恰當。
  檢察院具有提起刑事訴訟的正當性;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
  及後,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告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的規定具有正當性對判決提起上訴的人,得聲請摘要記錄聽證行為。但無人聲請摘要記錄聽證行為。
  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的規定,宣讀進行拘留的當局所作的實況筆錄,控訴嫌犯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僱用罪。
  向指定辯護人提供本卷宗有關的資料,指定辯護人並以口頭方式進行辯護。
  ***
  及後,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第3款的規定,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據實回答所詢問的有關其身分資料及犯罪紀錄的問題,則需負刑事責任。
  嫌犯聲稱為:甲,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澳門,父親XXX,母親XXX,工地雜工主管,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於XXX,電話:XXX/XXX。
  嫌犯聲稱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目前沒有被任何訴訟程序控告。
  之後,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嫌犯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完全及毫無保留地自認有作出對其歸責之事實。嫌犯更對本身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作出聲明。
  ***
  及後,法院聽取了下列證人:
  (一)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已婚,持編號XXX護照,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於本澳無固定居所。
  在詢問證人與嫌犯之間之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後,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宣誓。
  接著,證人對本訴訟標的作出聲明。
  (二)丙,警員編號XXX,居住於本澳。
  在詢問證人與嫌犯之間之親屬關係及利害關後,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宣誓。
  接著,證人對本訴訟標的作出聲明。
  (三)丁,警員編號XXX,居住於本澳。
  在詢問證人與嫌犯之間之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後,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宣誓。
  接著,證人對本訴訟標的作出聲明。
  ***
  隨後,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所規定,審查了卷宗內及庭上取得之證據。
  證據調查完結後,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6款所規定,讓檢察院及辯護人發言。
  隨後,詢問嫌犯是否還有其他事情陳述以便為自己辯護,並聽取嫌犯為其辯護利益而聲明之一切內容。
  *****
  隨後,法官作出判決如下:
  檢察院控告嫌犯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僱用罪。
  本法院依法以簡易程序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控訴書所記載的事實均為屬實,尤其是下列事實:
  由於治安警察局接獲舉報資料,懷疑有非法勞工於黑沙環中街『XXX』建築工地中工作,於2004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聯同勞工事務局督察前往上址進行調查,於工地內發現證人乙,於是向其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當時向警員出示一本編號XXX中國護照。
  經查問後,乙聲稱於工地內當雜工,稍後於工地內找到其主管即嫌犯。
  嫌犯承認,透過一名女工的介紹下,以日薪230元僱用乙擔任雜工。但乙開工後,嫌犯仍未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嫌犯在聘用乙時,無首先核對他是否持有允許在澳門工作的證件,便即時讓他為自己工作。
  嫌犯明顯違反自己作為僱主的義務,且對該名工人可能不持有合法工作證件之狀況抱接受或縱容態度。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是工地雜工主管,月入澳門幣1萬元,須供養太太及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審理查明的事實:沒有。
  ***
  本法院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份承認,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嫌犯之行為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僱用罪。
  ***
  量刑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呆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再配合嫌犯之個人情況,本院認為:
  嫌犯為初犯,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偶然故意),部份承認事實。本庭認為最適宜判處嫌犯一項僱用罪, 3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二部份之規定,為預防將來犯罪需要,不准以罰金代替徒刑之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罰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法院認為僅業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批准緩刑,緩刑一年。
  ***
  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嫌犯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僱用罪,判處3個月徒刑。
  監禁得緩刑期一年執行。
  判處嫌犯繳付1個計算單位之司法稅及訴訟費用,並須給予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5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司法及登記公庫繳納澳門幣300元的捐獻。
  通知及移交刑事記錄證明。
  將嫌犯釋放。
  因證人乙在澳門非法工作,根據第6/2004條法律第11條規定之效力,把他交予治安警察局警員作適當處理。
  ***
  上述的判決即場通知了檢察院、指定辯護人、嫌犯以及其他在場人士,他們都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並通知嫌犯倘不服上述判決可自作出本判決後的十日期限內提出上訴。
  然後,法官宣佈終結聽證。此時正是17時15分。
  為備作據,特繕立此筆錄,並簽署作實。”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是要對上訴人提出的的問題作出分析,相關問題主要歸納如下:
  — 與上訴人被判刑及導致作出有罪裁決的罪狀主觀要素相關的事實並未列於控訴書(即實況筆錄)內,因此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之規定,被上訴的判決因以控訴書中末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應視為無效;認為已存在“非實質變更”,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及辯論原則;
  — 因為該等事實既沒有作為控訴書的組成部份,也沒有成為卷宗所載的書證,是不可能得出該結論的,因此被上訴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之瑕疵;倘不如此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也違反了同一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而根據該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被上訴之判決應被宣告為無效。
  — 載於筆錄中關於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地自認的提述與載於裁判中只承認部份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二)關於第一個問題,須要指出我們面對的是一個以簡易方式進行的程序,所擁有的是一個特定及特別的步驟,須要配合的手續是構思於以一般形式進行的程序須依循在程序上的去形式化、經濟及便捷的步驟。
  在該特定步驟下特別指出檢察院可以以宣讀進行拘留之當局所作之實況筆錄,以代替提出控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3款容許;
  更甚至可以發生的是,簡易訴訟程序可以在不存在實況筆錄的情況下進行,只需從作為訊問標的事實及嫌犯在法庭上組織其辯護作為出發點。
  因此,應組織的辯護應該從卷宗中或訊問中提述的實質事實出發,而罪狀的主觀要素必須被認為是對罪行歸責的相關要素,事實是並沒有要求還未具備適當法律培訓的治安當局描述該要素,因為即使是事實範疇,但也必然屬於個人的意志及認知範圍,很多時 — 雖然仍未確實,但也要維護被舉報罪行的狀況 — 須要抽出其他客觀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第1款規定了實況筆錄內應載明的內容:
  “一、如司法當局、刑事警察機關或其他警察實體目睹任何屬義務檢舉之犯罪,須製作或命令製作實況筆錄,當中載有:
  a)構成犯罪之事實;
  b)犯罪實施之日期、時間、地方及情節;
  c)可供調查行為人及被害人身分之用之一切資料,以及已知悉之證據,尤其是可就事實作證言之證人。”
  從中得知本案撰寫筆錄的人員根據該等規範把筆錄作成,當中只記錄了當時的客觀事實,例如所作出的不法行為、日期、時間、地點、情節、嫌犯及各證人的身份資料等事實,該書狀按照規範製作相關文書的法律規定完成。
  關於罪狀的主觀要素,無論是何種形式的故意,都看到了在嫌犯本人所承擔的事實中載明嫌犯聘用了一名非法工人,且沒有作出可以洗脫不法狀況及洗脫認同該狀況輪廓的陳述。
  再者,當時上訴人沒有根據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作出審判聽證記錄,也沒有申請用作準備作出辯護的期間,更沒有對審判的標的提出疑問,因此上訴人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完全知道控訴書的內容,看不到如何違反辯論原則。
  基於此,該論據看來是不成立。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所指各項瑕疵的指控同樣不成立。
  一如不能證實上述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參照第355條第2款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
  再者,在此我們面對的是一個具有簡易性質以口述為主導的程序,當中不管控訴書有否體現在對實況筆錄的內容宣讀或轉錄。
  對於該性質的程序並不要求形式上的嚴謹性應該要有充分的警覺性,該嚴謹性無須透過被採取的程序予以補正,或者被採取了的行為也不會造成損害。在此意義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66條第2款規定審判之行為及程序須減至對案件之審理及作出良好裁判屬最低限度必要者。
  無論如何,被上訴的裁判已對未獲審理查明的事實作了提述,對此提到的是:沒有,這說明了原審法官有著謹慎的關注,沒有忽略考慮對法院報告的所有事實。
  一如助理檢察長表示,擬要作出的是“該等事實的列舉旨在確保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透過調查,從案件標的 — 待決標的出發,履行待證標的的全部內容”。
  在本案中,沒有理由可以不相信原審法院已履行調查義務。
  無論如何,肯定可以說支配著在庭上引入控訴書的口述說明免除了裁判書中必須說明那些是被證明的行為及未證明的行為的理據,事實上實況筆錄並不是控訴書,而法律容許以宣讀實況筆錄代替控訴書 —《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3款。
  (四)上訴人也提出在審查證據中存在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明顯錯誤。
  對於該被指出的瑕疵,一如上面的其他瑕疵所出現的情況,就是上訴人僅把該瑕疵列出,因此並不可以深入對該問題進行剖析。
  對於在法院舉出的證據,其管理和評價首先是由法院負責,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確立的原則對事實事宜作出審理及決定。除非法律有不同的要求,證據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具權限實體的自由心證評價。
  然而且很明顯的是,自由心證並不意味著審議只根據印象作出,也不會不存在具價值前提或不考慮標準價值,這些都是客觀或近乎客觀的標準,由事物及生活的一般經驗法則以及一般人的邏輯推論訂定,這由法律秩序推定。
  在本案中,在決定與卷宗要素之間的認知及作出邏輯判斷的過程中,既看不到也沒有指出有任何對該些規則的違反、破壞或矛盾,沒有理由可以認為被採納的結論是不具連續性的解決辦法,被審理和強調的事實之間沒有關係。
  上訴人雖然可以指出矛盾及不足,但必須要具體化,不可以把其對事實的解讀強加於法院。
  法院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份承認,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考慮到該罪行的性質及情節,對罪行的證實不存在疑問,也沒有指出可以洗脫行為不法性的元素。
  基於此,上訴人在此處也是沒有道理的。
  不存在被證明事實與未證明事實之間的任何矛盾,上訴人根據第355條2款及360條a項主張的無效也不能成立。
  (五)上訴人認為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第9頁背頁指出上訴人主動及完全毫無保留承認被歸罪的事實,但第10頁背頁及第11頁背頁則指出上訴人承認部份事實。
  這個表面的矛盾並不是絕對的,也不可以補正。
  因此,筆錄中所載的是由報告該事實的相關人員撰寫的記錄,從內文中看不到是主持聽證者命令作出該記錄。眾所周知,只有該實體才可以審議嫌犯作出的聲明是否為一個自願、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是一個單純的部份事實自認,或者甚至即使面對被作出的肯定具有客觀性,但也不能有著上面相同的認為。如是者該事實的記錄會失去一定的意義,但如果主持審判聽證的法官對所謂的自認方面當場命令加以記錄時,情況則不同了。
  再者,作出審判的人都普偏認為,面對所要求的便捷及工作壓力,筆錄的製作往往沒有依循對其要求的嚴謹,且很多時會抄襲可以為人理解的對筆錄起指引作用的表格或電腦的其他記錄。
  很明顯並不是以此奪取筆錄所應具有的鑑別價值,但只是認同有一些情況,當中其他要素可以廢除筆錄中所載的內容。未轉化為書面形式的東西不存於世這句拉丁語並不可成為最大的絕對,尤其當本身的案卷反駁當中所載的內容。
  這正是在本案中所證實的。我們可以清楚地從源頭本身,即審判者的判詞中領會嫌犯言詞當中的意思以及認罪所達至的程度。毫無疑問所發生的是法官兩次寫到的內容揭示了嫌犯所作出的肯定都認為僅是部份的承認。
  (六)此外,上訴人是沒有理由認為所作出的量刑是不恰當的,根據所作裁決的內文及行文,也看不到作出了任何不公正及不適度的刑罰,從而在該方面受到譴責。
  *
  綜上所述,現被分析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繼而應被駁回(《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的規定)。
  
  四、裁決
  鑑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合議庭裁定駁回甲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繳付澳門幣1,500元的罰款。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