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摘要
一、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單單依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須知道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是應該遵守的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從返社會的意願。
三、這些情況必然須要予以重視,尤其囚犯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並受到譴責,對市民造成極大的不安。
2005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因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每項被判處2年徒刑;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勒索罪,被判處徒刑5年;競合上述四項犯罪,共被判處單一刑罰7年徒刑,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對受害人賠償澳門幣400萬元,現在服刑中,針對初級法院法官於2005年4月18日所作出的駁回給予其假釋的決定提起平常上訴,主要陳述如下:
(一)是否給予假釋不應以是否作出賠償作為要件;上訴人未有作出賠償亦不可結論為未有對其所犯罪行認識及覺悟。
(二)並非僅以某些罪行而作出否定,相反應考慮上訴人所犯案件之情節及其人格,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等要件。
(三)在有關假釋申請中,上訴人服刑已服七年刑期中的將近六年的刑期,遠超出三分二之刑期的要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素。
(四)當時合議庭法官對上訴人罪行,對其判處7年徒刑。由此可見,上訴人其所觸犯的行為的情節並不十分嚴重。
(五)上訴人在獄中嚴謹遵守監獄內之規定,從未觸犯任何紀錄,期間對其犯罪行為表現悔意,接受是次法律的制裁。此外上訴人自2001年至今多年來一直在獄中修讀多個課程,及參與義務工作,為自己重返社會創造更好之條件。這些行為均顯示上訴人希望自己在重返社會後,對社會負責及不再犯罪之表現。
(六)上訴人與家人一直保持良好的關餘,獲得家人的支持及鼓勵,一旦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與家人居住,已安排工作,並承諾努力工作以回報家人及社會,這也可顯示上訴人將來在社會安份守已工作,不再犯罪的決心。
(七)給予上訴人假釋不會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有不利的影響。
(八)刑事起訴法庭未有客觀指出對上訴人給予假釋如何嚴重影響社會之安寧,僅以上訴人觸犯的罪行,便認定對其提前釋放便不利維護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未能客觀地從整體方面作出考慮,從而否決有關假釋的申請。
(九)法官未有考慮刑法所設有的應具教育意義及使人能重返社會之意義的刑事制度。
(十)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對假釋申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十一)初級法院法官違反《刑法典》第56條有關假釋申請之規定。
請求廢止初級法院法官否決有關的假釋的申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主要闡述以下內容:
澳門監獄獄長、社會重返技術員之意見書是程序上不可或缺的元素,尤其旨在報告囚犯在服刑期間在行為、人格及其生活紀律方面的歷程及進展,從而讓法官可以形成心證的判斷。現應該說明;
澳門監獄獄長的意見書載明上訴人“曾被判刑、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從其背景來看,顯示其過去生活於犯罪邊緣上”,因此認定不贊同給予囚犯假釋的意見。
根據社會從返技術員意見書中所載的所有元素,我們可以得知上訴人表示感到十分後悔,有決心改過自新,而與家人的關係及經濟條件有利於囚犯從返社會。
檢察院在第234及234背頁繕立的意見書反對給予囚犯假釋。
附於卷宗中的該等意見書,並不可以說是具有約束性的,只是具有資訊性及意見性的。
我們不想花太多的時間去分析上訴人提出的有點重複的論述,我們只是想說清楚的是:
原審法官對於作出否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是正確的,因為:
上訴人認為該決定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原則,因為原審法官認為完全不符合當中規定的要件,決定否決對上訴人的假釋,主要是本院不能肯定(因無合理的依據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雖然是初犯,但我們不可以忘記上訴人之前有判刑,在服刑期間曾受惠於假釋,而事實是該假釋的給予以及所體現相關的制度似乎並未產生從返社會的結果,因為上訴人又再觸犯新的罪行而導致現在7年的判刑。
我們也不能忽視其所觸犯罪行的情節及其嚴重性以及犯罪預防的需要,事實上上訴人觸犯了極其嚴重的罪行,那就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勒索罪,這些罪行就其性質而言已對社會安寧產生直接的反響,對一般人構成並產生不安寧及不安全的感覺。
事實上,必須顧及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在此方面我們強調必須從“預防勝於治療”的原則出發,但不會侵犯或違反法律條文及法律精神。
刑罰的目的就是特別預防,該目的能否達至取決於目的有沒有被履行,或至少有被判刑者一旦提起獲釋,不會對社會構成負面的影響的清晰心證。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保險恰當,報讀培訓課程,一直得到家人支持,感到內疚,在人格及行為方面錄得正面的演變,這些因素我們在繕立意見書時已加以考慮。
當然上訴人從返社會的期望也符合就業及家庭支持的要件。
但是,我們必須重申其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的,事實上上訴人之前有另一項須服刑的判刑,並曾受惠於假釋,但上訴人又再觸犯新的罪行而導致現在的判刑及服刑,因此我們不認為上訴人在事實上對其過往的過錯有悔意。
因此,可以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助理檢察長出具以下意見書:
根據中級法院依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所作出的決定,假釋為一項依據具體案件而給予的措施,“既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也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返社會並過着與正常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相符的生活之預測性判斷,此外還應考慮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在眾多裁判中尤其參見第1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2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上述條文第1款a項所述之前提就沒有符合。
關於上訴人獲釋後之未來行為,實在無法形成一項有利預測判斷。
而被上訴批示也強調了這一點 — 其依據主要為卷宗中所載資料。
一如對理由闡述答覆中所強調的,“上訴人之前有判刑,在服刑期間曾受惠於假釋,而事實是該假釋的給予以及所體現相關的制度似乎並未產生從返社會的結果,因為上訴人又再觸犯新的罪行而導致現在7年的判刑”。
事實上,上訴人一直在監獄中的行為“良好”。
但在有關的範圍中更重要的是在演變中的監獄行為,作為從返社會的指標…”(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38頁起及續後數頁)。
另一方面,同一條文b項所規定之要件也沒有符合。
在這方面,必須考慮該些罪行 — 三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加重勒索罪 — 對社會的反響。
同樣值得一提的是,維護法律體制之要求也不能被輕視(參見Figueiredo Dias上述作品)。
就積極預防方面,尤其必須透過“恢復社群一般成員被動搖的法律安寧…”,來維護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及期望(參見同一作者的《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綜上所述,應否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之規定,本法庭對囚犯甲的假釋程序進行審理。
監獄長均對本次假釋給予贊成意見。
檢察院司法官對本次假釋給予反對意見。
第二庭PCC-042-00-2號(新編號CR1-00-0021-PCC)合議庭訴訟程序卷宗中,囚犯甲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下列犯罪: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每項被判處2年徒刑;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及處罰之勒索罪,被判處5年徒刑;
競合上述四項犯罪,共被判處7年徒刑,及須與第一、第一及第六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共同對受害人賠償澳門幣400萬元。
囚犯之刑期將於2006年7月9日屆滿。
於2004年3月9日,囚犯服滿三分之二的徒刑。
本次屬第二次申請假釋。
囚犯尚未繳納有關的訴訟費、司法費。
囚犯尚未對受害人作出賠償,但有賠償的意願及計劃。
囚犯非首次犯罪亦非首次入獄。之前因觸犯一項持有武器罪而被判刑,並獲假釋。
囚犯於澳門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恰當,並無任何違規記錄。
囚犯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中與家人一起居住,及已有工作安排。
澳門監獄長在意見書內表示,贊同給予囚犯假釋(意見書載於刑事卷宗第142頁),主要理由為,囚犯在獄中行為表現恰當,並無違規紀錄,在獄中有參與工作及學習。若囚犯出獄後會返回家中與家人生活,及已有工作安排。儘管囚犯過去有案底,從其背景來看,顯示其過去生活於犯罪邊緣上,儘管如此,囚犯擁有對其重返社會的前景有利,因此認為囚犯之條件符合假釋條件。
檢察院反對給予囚犯假釋(意見書載刑事卷宗第234頁),主要基於囚犯所實施之犯罪之嚴重性、其被判刑罰之刑期及己服刑之時間,以及相關犯罪乃屬嚴重、暴力犯罪,之前已有另一案底等因素。
本法院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囚犯之聲明(載於刑事卷宗第230頁至231頁),囚犯表示對自己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希望給予其假釋,重新做人。
三、理由說明
(一)正如上訴人提出之問題,需要分析的是於2005年4月22日作出的拒絕上訴人假釋請求的批示是否觸犯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之實質要件的規定,以及上訴人獲取假釋的要件是否全部符合。
所看到的此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的申請,囚犯之刑期於2006年7月9日屆滿。
(二)《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本案中的形式要件已符合,而對於那些實體性質的前提,由於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所以需由裁判者來構建,不能稱其已成立。
而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實際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被上訴批示主要依附嫌犯的犯罪過往、沒有支付賠償的事實(雖然為此目的有意透過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以及所觸犯罪行嚴重性的分析。
在該批示中載明了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良好,有意與家人同住,並已有工作安排。
由這段闡述可知,原審法官十分看重罪行的嚴重性,不管是在抽象提出之階段,還是在根據上訴人行為及犯罪過往進行具體化之階段,還有明顯看不到其之後行為可以說明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從而可以讓被判刑者遠離監禁。
關於囚犯在監獄中之後的行為,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的記錄,甚至根據社會從返技術員在意見書中說明理由,囚犯表示感到十分後悔,有決心改過自新,而與家人的關係及經濟條件有利於囚犯從返社會。
監獄獄長對給予囚犯假釋表示贊成。
一如上面所述,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並不足以給予假釋。
(四)在本案觀察所得,無論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還是在一般預防方面均極為關注。
一如本法院所認定的11,法律自身規定這一參考因素,不是爲了進行雙重處罰,而是爲了完全不同的目的。起初是酌科刑罰的因素;在徒刑執行方面,則構成一項獲知被判刑者人格並將之與其後嗣行為及重返社會後的預期行為進行比照的因素。
法律關於“考慮案件情節”的表述所指的尤其是,被作出之不法事實之情節,即為,卷宗中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
單單依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須知道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是應該遵守的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從返社會的意願。這些情況必然須要予以重視,尤其囚犯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並受到譴責,對市民造成極大的不安,一如本案的情況。對於這些情況,可以說是否符合有利預測判斷的舉證責任在於囚犯本人,其必須在其所處的監獄群體中多做一些其他正面的事情,從而抵消人們基於其犯罪行為所顯現出的負面情感,而僅良好的行為並不足夠。
缺乏這種行動,加上觸犯極其嚴重的罪行,無理及不恰當地針對他人使用暴力,對社會產生重大影響,造成社會不安及迴響,這一切都脫離了對釋放囚犯的有利的預測判斷。
(五)在一般預防方面也應作出此番考量,而這時則不僅關乎被判刑者嗣後之行為,還需要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的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尋求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22
作出上述考量時,事實上,有關的可能性並不可以對上訴人在釋放後的將來行為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這是基於在之前的判刑及曾受惠於另一假釋後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更何況在我們面前的是其所再次觸犯罪行的嚴重性,這須要對維護法律秩序要求的更大關注。
同樣地,看來是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b項所規定的要件。
在這方面,必須考慮該些罪行 — 尤其三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勒索罪 — 對社會的反響。
基於此,無需更多的討論,本院認為無合理的依據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由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裁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辯護人在上訴本階段作出參與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第47/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
2本中級法院第22/2005號案件的3月3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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