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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先決問題
  上訴的效力
  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嫌犯狀況的確定性改變

摘要

  針對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具有中止效力,因為被上訴的決定是一個有罪判決,並確定性地改變嫌犯本人的狀況,由自由變成剝奪自由。
  
  2005年8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訴訟案第195/2005號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PCS-116-00-5獨任庭刑事案(之後被登記為第CR2-00-0026-PCS號)的卷宗中,甲連同其他嫌犯以實質正犯觸犯了7月1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並連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2001年5月14日的裁判判處1年徒刑,該刑罰准以緩期3年執行,此外,作為附加刑,嫌犯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娛樂場,為期2年6個月。
  同一嫌犯在第PSM-110-02-6號簡易刑事案中,因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02年10月1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獲准緩期18個月執行。
  經聽取了嫌犯聲明後,基於在該卷宗嫌犯被判刑的事實,緩刑的獲准執行於2005年7月15日被廢止。
  嫌犯隨即對該廢止的決定提起上訴,上訴被接納,被訂定為僅具移審效力。
  因此,嫌犯被立即押送往監獄服刑。
  嫌犯也對該訂定上訴效力的批示提起上訴。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成立,並認為應廢止被上訴的批示。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發出意見,也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初步檢閱後作出批示提出了現在的先決問題,認為應更正針對廢止決定提起上訴而被訂定的上訴效力,並因此宣告針對訂定上訴效力的批示而提起上訴無用。
  現作出審理。
  鑑於是簡單的問題,免除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
  現審理如下:
  在上訴效力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規定:
  “第三百九十八條
  (具中止效力之上訴)
  一、下列上訴具中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a)對有罪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之適用;
  b)對起訴批示提起之上訴,但不影響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下列上訴使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效力中止:
  a)對依據本法典之規定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裁判提起之上訴,只要上訴人有存放該款項;
  b)對判定擔保被違反之批示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其作出的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效力規定的終局有罪裁決之一,因此不應該對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的訂定中止效力。
  所涉及的問題並不是要知道暫緩執行的徒刑是否為真正的刑罰,而是要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指的終局有罪裁決的意思。
  在民事訴訟程序的給付之訴中,原告提起的訴訟力求物或事實的給付 —《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而給付裁判以存在一項權利為依據,命令給付某一物或實現一個行為或不作出一個行為,其違反會被宣告或會被規定。
  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視為有罪判決的是指裁定嫌犯有罪的判決,當中選擇刑罰的份量,同時,宣告免除刑罰之判決亦視為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
  但是,法官作出決定的方式既可以是裁決,也可以是批示,從而對訴訟程序之標的作出最後認定或使訴訟程序終結(《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1款)。
  一如所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有罪決定既改變個人及/或財產的權利義務範圍,或其現在的狀況,同時也對嫌犯確定性地施加一項給付物或事實的義務。
  確實就是這個情況,因為法院在對嫌犯聽證後,廢止暫緩執行徒刑,暫且不理會暫緩執行徒刑是否為一項真正的刑罰,這樣最少導致確定性改變嫌犯的現狀,由自由變成剝奪自由,對其施加實際執行徒刑。
  有關的決定確實是一個有罪判決,對其提起上訴必然納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第1款a項規定的情況。
  因此,無須更多的考慮,應把上訴訂定為中止效力,廢止該批示,並維持嫌犯自由的現狀,但可以受到一定的強制措施約束。
  畢竟決定強制措施乃是第一審法院的權限,我們不可以在此代其作出一個替代決定。
  因此,向上訴人發出釋放命令狀。
  無須繳付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勁丹 — Fernando Miguel F. A. Alves(歐文昊)